林喜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项目研究部主任
李铮,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22级博士生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学理上一般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强制性和确定性主导着法院的量刑裁判。以32 916个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为样本的实证研究显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是客观存在的,但发生机理却与学理判断存在差异:一方面,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与量刑建议的强制性之间相关性不大。2018年前后,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极高,高采纳率并非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之后的产物。另一方面,在控制其他混杂因素的情况下,确定性强的量刑建议与确定性弱的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的影响存在显著差异。这说明法院的量刑裁判会显著受到量刑建议的确定性的影响。检察机关仅通过量刑建议的确定性就可以对法官的量刑裁判产生预决效应,可能是因为检法机关在实践互动中针对某类案件逐步达成了量刑共识。检察机关通过提升量刑建议的确定性逐步压缩法官的量刑决策空间,这加速了中国式“检察官司法”的形成。
关键词:量刑建议;预决效应;检察官司法;认罪认罚从宽
一、问题的提出: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的实然关系
控审分离是支撑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与运行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负责追诉的检察机关和掌管审判的法院在诉讼职能上分离并相互制衡。然而,这一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存在感日趋弱化,这主要是因为:在各国实践中,正式的审判程序适用率越来越低;控辩之间的认罪协商越来越普遍;检察机关对定罪和量刑的建议越来越精细。也因此,域外研究多认为量刑建议对法官的量刑裁判具有实质性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在我国,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步推行,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官的量刑裁判具有制度规范意义(而非仅仅实践惯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为 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除五种例外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在实践层面,一些调查研究显示,我国刑事司法正呈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高、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高,以及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等特征。这些事实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机关正在参与,甚至决定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量刑结论。
尽管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的预决效应已有制度上和学理上的初步共识,但是,这一现象仍可能面临以下质疑:其一,从制度规范上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力并非刚性,“一般应当采纳”并不等同于全盘接受。相反,法院仍享有最终的量刑裁判权,保留着对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权。其二,从解释逻辑上讲,法官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并不意味着量刑裁判的司法权就真的转移至检察机关。相反,可能是因为法院和检察机关对量刑问题的认识比较一致,前者认可了后者的量刑建议。其三,从改革评价的角度讲,法官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何关系,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后的产物吗?如果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是一个长时段的现象,它与量刑建议的何种特征紧密相关?可以说,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仍是一个亟待验证和剖析的实证命题。
从既有研究来看,证实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的实证文献主要遵循以下研究路径:通过对个案进行深度阐释来说明量刑建议的实质性影响力;基于官方披露的数据来概括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运行情况和实践效果;基于学者对某些地区或某类案件的调研数据来分析我国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应当说,这些文献从不同侧面展示了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运行实践,为回应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具有预决效应提供了数据支撑。尽管如此,这一理论假设显然还需要更多的实证研究去验证。更重要的是,如果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在中国是一个客观事实,该司法现象的内生机理仍需要进一步解读。
本文试图结合三万余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裁判文书展开实证研究,旨在验证中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的预决效应是客观存在的,该预决效应在存在时段上跨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前后,在作用维度上包括了幅度刑和确定刑两类量刑建议。除了描述这一司法现象外,本文还初步剖析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产生预决效应的原因机理,即量刑建议的确定性而非强制性在起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了中国检察机关是如何对法院量刑裁量施加影响的,并展望了中国式“检察官司法”的未来走向。
二、量刑建议的制度特征与本文研究假设
(一)量刑建议的制度特征:强制性与确定性
在我国,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及其效力经历了不断发展和细化的过程。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阶段引入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元素,学界在探索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内涵时除了重视定罪请求权,逐步关注量刑请求权,由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产生创造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自 20 世纪 90 年代末,基层检察机关开始自发性地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在此期间,主要存在概括刑、幅度刑和确定刑三种量刑建议提出方式,其中以概括刑最常见。2010 年之后,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逐步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应当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必要时可视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
2016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初期,检察机关依旧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提出量刑建议,这基本延续了此前的规定。随后,2018 年《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两项重要规定:一是对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作了义务性规定;二是将量刑建议的效力确定为“一般应当采纳”,这相当于对法院在采纳量刑建议时作了强制性要求。201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再度将量刑建议的提出由“相对明确式”转向“全面精准式”,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相当于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作了确定性的要求。相关内容亦体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其他文件中。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量刑建议制度的纵深发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紧密相关,而其中的核心就在于: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获得了自身的精细化(确定性)和外部的约束力(强制性)。因此,既有文献在研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的影响时,都会将视角聚焦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之后,并认为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产生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后。下文将着重研究量刑建议的强制性和确定性,以及这两个制度特征是否会对法官的量刑裁判产生影响。
(二)研究假设:强制性预决效应与确定性预决效应
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可能源于量刑建议的强制性,也可能源于量刑建议的确定性。为此,我们提出两个假设,分别是基于强制性的预决效应和基于确定性的预决效应。
1.基于强制性的预决效应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强制性或准强制性效力。在《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前,法官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选择采纳或不采纳。但在《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如果量刑建议的强制性在采纳环节发挥作用,则在司法实践中或统计数据上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现象:(1)在量刑建议获得强制性效力之前(2019 年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相对较低,直到量刑建议获得强制性效力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才得以显著提升。(2)在量刑建议获得强制性效力之前(2019年前),不同确定性的量刑建议采纳率间存在差异,表现为确定性最弱的概括刑量刑建议采纳率最高,确定性中等的幅度刑量刑建议采纳率居中,而确定性较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较低。这主要是因为如果没有量刑建议的强制性发挥作用,相较于确定性更强的量刑建议而言,检法认识可能在概括刑量刑建议中更容易达成一致,采纳率也可能更高。
因此,本研究在实证检验Ⅰ中拟探讨量刑建议是否因强制性而对法官量刑裁判产生预决效应,设定如下假设:
H1: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是量刑建议的强制性所致。
H1-1:在 2019年前,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较低,2019年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才得到显著提高。
H1-2:在 2019 年前,不同类型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2.基于确定性的预决效应
从制度发展与实践情况看,确定刑量刑建议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才出现的现象。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同时存在以概括刑、幅度刑、确定刑三种方式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三种量刑建议的确定性依次增高。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的预决效应来源于前者的确定性,则相较于概括刑而言,幅度刑以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提供了更强的约束力;而相较于幅度刑而言,确定刑以一个绝对确定的刑期提供了更强的约束力。据此,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两种现象:(1)在案件案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刑罚裁量标准等因素相同的情况下,法官针对概括刑量刑建议的量刑结果,与法官针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量刑结果相比,具有显著差异;(2)在案件案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刑罚裁量标准等因素相同的情况下,法官针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量刑结果,与法官针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量刑结果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研究在实证研究Ⅱ中拟探讨量刑建议是否因确定性而对法官量刑裁判产生预决效应,设定如下假设:
H2:量刑建议的确定性显著影响法官量刑结果。
H2-1:在控制其他混杂因素的情况下,以概括刑、幅度刑两种不同方式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结果的影响程度存在显著差异。
H2-2:在控制其他混杂因素的情况下,以幅度刑、确定刑两种不同方式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结果的影响程度存在显著差异。
三、实证检验Ⅰ:量刑建议强制性的预决效应
(一)研究样本和方法
本研究采用的样本是 2014—2023 年 S 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刑事一审判决书。之所以选择 S 市,主要是考虑到该市各级检察机关自 2003 年起开始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在量刑建议制度的试点和实施中积累了充足的实践经验,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全国量刑建议制度运行效果相对较好的地区。根据 2020 年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可以采取制作量刑建议书或直接在起诉书中写明。该文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是否采纳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及理由。因此,从裁判文书中观察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采纳情况具有可行性。
通过检索发现,自 2014 年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实施起,S 市公开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共 32 916 个,检察机关对其中 18 596 个提出了量刑建议。在时间跨度上,这些案件最早审判于 2014 年1 月 13 日,最晚审判于 2023 年 12 月 17 日。经过进一步筛选,剔除文书内容中仅列明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而未列明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具体情况的文书,缺少研究所需其他关键信息的文书,以及书写格式存在问题而无法通过计算机处理的文书共计 3 950 篇,最终形成一个包含28 966 个有效样本的数据集。该样本可以较全面地反映 S 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量刑建议制度运行的真实样态。
本研究在考察量刑建议的强制性与量刑建议采纳率之间的关系时,首先,选择描述性统计方法,主要观测以下两个数据:(1)不同年份中各种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构成比例;(2)不同年份中各种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采纳率。其次,在观测上述数据的基础上,将 2019 年作为时间节点,进行以下推断性统计分析:(1)采取事件研究法,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因变量,将量刑建议获得强制性效力作为自变量,将量刑建议的提出率作为控制变量。观测期设为量刑建议获得强制性效力的前后各两年(2017—2021 年),构建回归模型,从而检验量刑建议的强制性效力是否对量刑建议采纳率的提高具有正向效应。(2)通过单因素 ANOVA 分析比较 2019 年以前不同类型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之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二)实证发现
通过考察近十年间S市各辖区检察院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发现以下事实。
第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2019年前后均处于较高水平,与量刑建议的强制性无显著相关性。从既有的理论分析来看,中国的“检察官司法”源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形成的强制性量刑建议采纳模式,畸高的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正是构成中国“检察官司法”的重要条件之一。然而,统计结果似乎与这一理论认知并不吻合。
如图1所示,2014年以来,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出现了三次明显升高:第一次是随着2015年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增至46%;第二次是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后上涨至68%,上升幅度达到22%;第三次是在2021年达到81%,上涨13%。在上述三个时间段中,无论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高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均处于较高的水平。十年间,量刑建议采纳率在2021年最低,为98.1%;量刑建议采纳率在2023年时最高,达到100%,其他年份下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在98.5%至99.9%。为了进一步分析量刑建议获得的强制性效力是否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产生正向影响,通过构建OLS线性回归模型发现,在2019年前(β2017=0.003 2,p=0.851;β2018=-0.009 3,p=0.638)与2019年后(β2019=0.000 2,p=0.993;β2020=-0.003 5,p=0.851;β2021=-0.013 9,p=0.550),量刑建议的强制性效力均未对量刑建议采纳率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可以证明H1-1不成立。
图1 2014—2023年S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率与采纳率
第二,在2019年以前,检察机关提出了三种不同种类的量刑建议,其采纳率之间并无显著差异。统计结果显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经历了以概括刑为主、以幅度刑为主和以确定刑为主的三个时间阶段,而且,在每一时段检察机关均提出了一定比例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表1 三类量刑建议的分年度构成比
如表1所示,尽管2010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了幅度刑量刑建议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条件,但2014年仍以概括刑量刑建议占比最高,占比为92.0%,幅度刑量刑建议与确定刑量刑建议仅各占4.0%。2015—2019年,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占比显著增加,占比最高达到98.5%,最低为56.6%。尽管这一时期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比较低,但也并非只存在于个别案件中,其占比在2017—2019年已经达到了22.6%—41.9%。2020年后,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数量逐渐减少,2020年为14.3%,至2023年,在S市司法实践中已经几乎消失,而确定刑量刑建议从2020年的85.7%上涨至2023年的100%。
如图2所示,在2014—2018年,检察机关提出的幅度刑量刑建议、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与概括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差异不大。就幅度刑量刑建议而言,其采纳率最低为2018年的98.5%,最高为2017年的100%。就确定刑量刑建议而言,其采纳率最低为2015年的96.8%,最高在2014年与2016年,均达到100%。为了进一步分析量刑建议获得强制性效力前,不同种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异,本文通过单因素ANOVA分析,对2014—2018年三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进行差异性检验。结果显示,概括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p=0.319)、概括刑量刑建议与确定刑量刑建议(p=0.191)、幅度刑量刑建议与确定刑量刑建议(p=0.735)的采纳率间均不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可以证明H1-2不能成立。

图2 2014—2023年S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三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综合上述实证发现,其一,在2019年前,S市检察机关针对危险驾驶罪提出的量刑建议已具有较高的采纳率,且2019年前后,三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之间并无明显差异。其二,在2019年前,假定量刑建议采纳率的提高需要强制性发挥作用,那么不同种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间应当具有显著差异,即越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议越容易被采纳,而越是确定性的量刑建议越不容易被采纳,但实证结果与之相反。据此可以推断,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与量刑建议的强制性之间不具有显著相关性,H1不成立。
四、实证检验Ⅱ:量刑建议确定性的预决效应
(一)研究样本
讨论量刑建议的确定性可能产生的预决效应,需要考察不同种类的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的影响。为了尽可能避免混杂因素对研究结果的干扰,本文从28 966份判决书中进一步筛选样本,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需要避免量刑的“集体经验”改变而产生的影响。刑罚的轻重不仅体现着犯罪的严重程度,也反映着社会对犯罪行为评价的严厉程度。从司法实践上看,S市危险驾驶罪量刑的“集体经验”可能存在三次改变:量刑规范的改变(2017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2017年),以及不起诉率的提高(2021年)。因此,为了避免上述制度性和政策性因素对数据分析造成干扰,本文将样本进一步限定在2014—2016年与2018—2020年,形成两组相对独立的研究样本。这两段时间覆盖了S市三类量刑建议提出方式,前者用来比较概括刑量刑建议与幅度刑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影响之差异,后者用来比较幅度刑量刑建议与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影响之差异(见图3)。
图3 样本选择及分组示意图
第二,需要避免案件因素所带来的影响,具体可分为制度因素与制度外因素两类。其一,在刑事立法的实然层面,我国当代刑罚目的主要有刑罚威慑目的、报应目的与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其中,直接影响量刑的便是规定于刑法、量刑指导意见中可以体现犯罪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的量刑考量因素,大多与报应目的相对应。其二,除上述因素外,以往研究还发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结果可能受到案发时间、道路类型、车辆类型等制度外因素的影响。由于对案件作进一步筛选会降低样本的代表性,因此本部分将围绕上述因素构建控制变量,采用统计学方法对两类因素的干扰予以控制。
(二)研究方法
1.变量设置
本部分的自变量为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包含概括刑量刑建议、幅度刑量刑建议和确定刑量刑建议三类,以分类变量的形式纳入研究。其中,概括刑量刑建议赋值为0,幅度刑量刑建议赋值为1,确定刑量刑建议赋值为2。因变量为法院的宣告刑,即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表示,作为连续变量纳入研究。在考察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对法官量刑结果的影响时,宣告刑的数值可能由于案情存在较大差异而显著不同,因此,有必要引入控制变量排除此类因素的干预。在参考既往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本研究确定了三类控制变量。(1)反映犯罪危害结果的变量,包括是否造成事故致他人受伤、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是否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等;(2)反映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变量,包括血液酒精浓度,被告人的醉驾前科、酒驾劣迹、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伪造证件的情形,造成损害后是否积极赔偿,被告人是否有自首、坦白或认罪认罚的情形等;(3)刑罚裁量时需综合考量的因素,包括案件的案发时间、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类型、被告人驾驶的车型等。上述变量均以分类变量的形式纳入研究。
2.统计方法
在评估量刑建议的确定性对法官量刑结果的影响时,本研究选择了倾向性得分匹配方法(PSM),依据不同的量刑建议提出方式构建了干预组与对照组,并通过Wilcoxon秩和检验对组间样本宣告刑的差异性予以检验。使用PSM的意义在于,使匹配后一一对应的案件,不存在除量刑建议提出方式外的差异,即影响宣告刑(因变量)的其他案件因素(控制变量)在两组间得到了控制,以使研究达到类似随机对照试验(RCT)的效果。当匹配完成后,如果不同组别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宣告刑存在显著差异,则可认为是由量刑建议的确定性所致。
(三)实证发现
1.倾向性得分匹配结果
如表2所示,组别1的数据取自研究样本中2014—2016年的案例,分为概括刑和幅度刑两个亚组,以比较采用概括刑方式与幅度刑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在宣告刑上的差异。在组别1中,以概括刑亚组中的200个案件为参照,采用倾向性得分匹配的方法,从幅度刑亚组的2 964个案件中找到与这200个案件最为相近的案件,并使每个案件都能有一个最相近的案件与之匹配。组别2选取2018—2020年的数据,采用同样的方法,以确定刑亚组中的2 113个案件为参照,在幅度刑亚组的3 094个案件中找到与之最匹配的案件,并使得每一个案件都能一一对应。
表2 倾向性得分匹配结果
PSM结果显示,就组别1而言,幅度刑亚组的2 964个案件中,有200个案件的控制变量可以与概括刑亚组完全匹配;就组别2而言,幅度刑亚组的3 094个案件中,有1 460个案件的控制变量可以与确定刑亚组中的2 113个案件相匹配。因此,为了使概括刑亚组与确定刑亚组中的每个案件都有类似案情的案件相匹配,在组别1中采取无放回匹配,在组别2中采取放回匹配。χ2检验结果显示,组别1与组别2在完成PSM后,各亚组案件中控制变量的分布相较于匹配前更加均衡(p>0.05),证明运用PSM可有效减少不同亚组之间解释变量分布的差异,消除样本自选择导致的估计偏误。
Kolmogorov-Smirnov检验结果发现,组别1与组别2中的亚组在匹配后,数据的分布均不服从正态分布(p<0.001),选择非参数检验方法对两组数据进行分析较适宜。因而,本文将进一步通过配对样本的Wilcoxon秩和检验,对两组中不同亚组间匹配后的样本进行差异性检验。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法官量刑结果的差异性分析
就组别1而言,秩和检验的结果显示,匹配后的概括刑亚组与幅度刑亚组中的数据存在显著差异(Z=-5.31,p<0.001)。换言之,这一结果表明在控制其他混杂因素的条件下,以概括刑方式和以幅度刑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其宣告刑结果之间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前者的法官量刑裁判相较于后者而言更轻缓。因此,可以证明H2-1成立。
如图4(a)所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前,提出概括刑量刑建议的200个案件中,被判处45日以下拘役的案件占76.4%,被判处45—75日拘役的占18.1%,被判处75—105日拘役的占4.5%,被判处105—135日拘役的占0.5%,被判处135—165日拘役的占0.5%,没有案件被判处165日以上的刑罚。
如图4(b)所示,在同一时段,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被判处45日以下拘役的案件占比下降至49.8%,降低了26.6%;被判处45—75日拘役的案件占比上升至36.1%,提高了18.0%;被判处75—105日拘役的案件占比上升至10.9%,提高了6.4%;被判处105—135日拘役的案件占比上升至2.7%,提高了2.3%;被判处135—165日拘役的案件占比上升至2.7%,提高了2.3%;2个案件被判处165日拘役以上的刑罚,占0.1%。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相较于提出概括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而言,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的宣告刑重刑比例升高,轻刑比例相应地降低了。
图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采取不同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案件的宣告刑分布情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法官量刑结果的差异性分析
同样,就组别2而言,秩和检验的结果显示,匹配后的幅度刑亚组与确定刑亚组中的数据存在显著差异(Z=-3.53,P<0.001)。换言之,这一结果表明在控制案件主要事实和量刑情节的条件下,以幅度刑方式和以确定刑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其宣告刑结果之间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前者的法官量刑裁判相较于后者而言更严厉。因此,可以证明H2-2成立。
如图5(a)所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被判处45日以下拘役的案件占25.5%,被判处45—75日拘役的案件占47.5%,被判处75—105日拘役的案件占20.9%,被判处105—135日拘役的案件占5.0%,被判处135—165日拘役的案件占1%,3个案件被判处165日以上的刑罚,占0.1%。
如图5(b)所示,在同一时段,相较于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而言,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768个被判处45日以下拘役,占比上升至36.4%,提高了10.9%;793个被判处45—75日拘役,占比下降至37.5%,降低了10.0%;415个、98个、31个、7个分别被判处75—105日、105—135日、135—165日拘役,占比为19.6%、4.6%、1.5%、0.3%,与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情况基本持平。可以发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相较于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而言,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除前两个量刑区间发生相反方向的变化外,其他区间均无明显变化。
图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采取不同种类量刑建议提出方式的案件的宣告刑分布情况
五、检法共识下的有限干预:一个可能的解释
通过以上实证研究可以发现,至少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官量刑裁判的预决效应是客观存在的。尽管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引人注目,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发生学关系,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不仅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而且存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该效应是一种跨越改革前后的、长期存在的实践现象。更为重要的是,研究结果显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并非来源于量刑建议的强制性,而是来源于量刑建议的确定性。也就是说,规范层面的强制性要求,并非实践层面量刑建议具有高采纳率的真正原因;相反,在量刑建议提出环节对检察官所提出的确定性要求,却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这一有趣的现象或可从量刑共识和有限干预两个角度予以解释。
(一)消隐的强制性效应:检法之间的量刑共识
从前述实证研究的结果看,量刑建议的强制性效应并未显现,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检察机关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在试图通过量刑建议约束法院的同时,也在进行自身的能力建设。检察机关通过学习和借鉴法院的量刑方法,就量刑裁量问题逐渐与法院达成共识。该量刑共识的生成机制既体现在规范层面,也体现在实践层面。
第一,在规范层面,检法之间就量刑裁量问题所形成的外部共识既体现在罪名的覆盖度上,也体现在指标的精细化上。
自量刑规范化改革起,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及不同层级司法机关制定的同类规范性文件,对法检双方均产生了事实上的约束力。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既非义务也无须精准。但是,为了更好地规范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检察官不得不提高自身量刑建议(尤其是幅度刑或确定刑)的质量。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像法官一样遵循规范性文件中所确立的量刑方法,恪守量刑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后,为了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办理,就更需要公诉机关掌握同审判机关一致的量刑技术,以提出合乎裁判要求的量刑建议。为此,在实践中,基层司法机关率先就量刑问题凝聚共识。2021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更是由“两高”联合发布。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基本方法,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
两高联合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涵盖了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23种罪名。2008年首次印发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盗窃、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毒品5类案件的量刑予以规范,2009年修订时增加了强奸、诈骗等10个罪名,并于次年推广至全国法院试行。2017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范围再次扩大至危险驾驶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8个罪名。综合上述改革成果,最终形成了2021年《量刑指导意见》。根据2021年《量刑指导意见》的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审判长陈学勇所述,据不完全统计,规范中明确的23种犯罪的案件量占刑事案件总量的90%以上。各地司法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将检法之间的量刑共识推向精细化。《量刑指导意见》对刑罚裁量的规定尚存在一定幅度,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为便于办案,通常以指导意见为基础制定实施细则,并围绕单个或数个重点罪名制定更加详尽的办案指引,对刑罚幅度的调整作更精细的规定。以J省危险驾驶罪宣告刑的相关规定为例,2021年“两高”联合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表述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在J省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对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增加了对刑期的要求:“刑期按照整月或十五的倍数确定。”而在J省检察机关发布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办案指引》中,对宣告刑的表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在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100毫升,增加15日刑期确定基准刑。”
第二,在实践层面,检法之间就量刑裁量问题的共识生成机制既体现在正式或非正式的外部沟通上,也体现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与审批机制上。
一方面,检察官迫于刑事案件质量评价的考核压力,不得不与法院沟通,并充分吸收后者的意见。在调研中发现,对于常见的犯罪类型,由于《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规定仍然宽泛,检察机关往往在事前采用非正式沟通的方式,邀请法官为其提供“指导”,共享办理此类案件中的量刑经验,包括如何确定基准刑、如何确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量刑幅度等。而对于不常见或新类型的案件,如果案件数量较大,则往往在事前采取检法联席会议的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如何量刑;如果案件数量较少,且没有相关案例可供参考,检察官一般会在提出量刑建议前,通过非正式的方式与办案法官沟通,征求其意见,策略性地提出量刑建议,并在法官的“配合”下完成考核任务。在此类沟通机制的助推下,检察官们逐渐“习得”了法院所掌握的刑罚裁量方法,刑罚裁量的外部共识逐渐在检法之间形成。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与审批机制加速了外部共识内化于检察官的进程。量刑建议的质效程度关系着检察机关的公诉形象,检察机关内部对量刑建议有质量把关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七条规定,检察官具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职责,并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但调研发现,重要的检察文书仍需履行一定的审批流程。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由检察官独任办理的案件,起诉决定可以由员额检察官自行作出,但法律文书仍需部门领导签批;而在针对类型案件的专业化办案组中,主办检察官需要对案件质量负责,因而主办检察官多采取审批起诉决定或签批法律文书的方式,对案件进行把关。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符合六种情况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或建议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确定量刑建议范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了部门负责人的相关监管职责,包括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管理、指导检察官均衡把握量刑建议,等等。这些广泛存在的质量控制机制以实质化审查为主,既包含对量刑情节、刑罚幅度的审查,也包括对量刑建议的纠正。在这些质量把控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关于刑罚裁量的内部共识也在加速形成。
(二)彰显的确定性效应:量刑建议的有限干预
在外部共识与内部共识的共同作用下,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因量刑不适当而需要调整的比例确实有所降低。相较于内部共识而言,外部共识的作用显然更加基础和关键,这似乎意味着掌握刑罚裁量技术并享有刑罚权的法院仍然掌握着最终的话语权。然而,实证研究却显示,随着量刑建议提出方式逐渐趋于确定刑,检察机关依然可以以检法之间的量刑共识为基础,对法院的量刑结果施加有限度的影响。
第一,量刑建议的确定性效应似乎说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压缩法官的决策空间来实现量刑决策上的主动权。在作出量刑裁判时,尽管法官已经掌握了相对准确、可靠和可衡量的各类案件信息,属于可控的决策类型,但是,该决策也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方案。也就是说,对于某一案件,可供法官选择的刑罚结果不是一个具体的点,而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当量刑建议的确定性增强时,可供法官选择的备选方案就会相应减少。具体而言,在对案件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中等确定性)时,检察官为法官的量刑决策排除了所提出刑罚幅度之外的其他选项;而在对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最强的确定性)时,法官的决策空间则被挤压至一个确定的点,确定性效应更为彰显,其外在表现为检察官看似正在“决定”量刑裁判的结果。
第二,决策科学中锚定效应理论似乎可以解释为何法官一定要接受更确定的量刑建议。作为一种认知现象,锚定效应最先由特维斯基和卡尼曼提出并系统阐释,主要指当人们需要对某个事件进行定量估测时,会将某些特定数值作为起始值,起始值像锚一样制约着估测值。人们在作出决策的时候,会不自觉地给予最初获得的信息过度的重视。自该理论被提出之后,在一般认知领域中,研究者们提供了大量实验数据来证实决策过程会受到锚定效应的影响。在量刑决策领域,Fitzmaurice(菲茨莫里斯)和Pease(皮斯)针对英格兰的研究表明,上诉法院的量刑裁判会受到下级法院的量刑裁判的影响。一组针对德国法官的实验研究也证实了锚定效应的存在,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相关性、随机性和法官的经验程度均不会影响该效应的存在。针对西班牙司法体系的一项研究发现,63.6%的判决受到检察官量刑建议的影响或者受到初审法院量刑裁判的影响,该锚定效应在被告人被判定有罪的案件中尤其显著。这些研究都表明,法官量刑裁决因涉及数值评估,很容易受到锚定效应的影响,即使决策主体是有经验的法官也仍然如此。不仅如此,已有文献显示,在决策过程中,决策参考信息的来源和参考值越可靠(显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专业可靠的),以及决策者对决策内容的关注度越高(法官对量刑裁判是高度重视的),锚定效应就会越强。
第三,量刑建议的确定性效应可以影响法官的量刑裁判,但这种干预亦存在一定的限度,一般以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为边界。一方面,法官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仍然会以量刑裁判本身的公正性为原则。在调研中发现,即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法官对量刑建议仍会进行实质审查,依据量刑规范研判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如果量刑建议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绝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通过与检察机关沟通来调整量刑建议。相反,迫于“一般应当采纳”的制度约束而作出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判决,不太可能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另一方面,当检察官所提量刑建议处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时,后者采纳前者所提量刑建议则具有充分的动机:其一,采纳量刑建议有助于快速处理案件,不必面临可能发生的程序转化,以节约司法资源;其二,以量刑建议为参照作出一个略低于检察官所求最高刑罚(幅度刑量刑建议)或与之一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刑罚裁量,可以减少被告人上诉的风险;其三,在符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避免因刑罚裁量中的差异而被检察机关抗诉的风险。可以说,以其自由裁量权为限度,形成了一个可供量刑建议确定性效应存在的稳定空间。
第四,量刑建议的确定性效应可能因法律政策和司法程序的改变而呈现不同的样态。从实证研究的结果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后,确定性效应导致的宣告刑分布样态呈现出截然相反的特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呈现为轻刑减少、重刑增加的特点;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则呈现出轻刑增加、重刑减少的态势。这可能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展与量刑建议制度的目的转变有关。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前,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为犯罪追诉和法律监督,提出更具确定性的量刑建议旨在进一步限制法官的量刑裁量权。由于此时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只需满足量刑公正的内在要求,无须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因此,检察机关为了体现自身的控诉和监督职能,所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可能比幅度刑量刑建议中的某个基准值更高,法院针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量刑结果也就相对更重。而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除前述职能外,检察机关还承担着审前协商、案件分流、轻罪治理等潜在职能,所提量刑建议也需要更多地考虑被告人的量刑预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后,“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始终是审查起诉阶段一项非常重要的评价指标。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完成上述考核指标的要求,检察官在提确定刑量刑建议时可能更倾向于进行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以换取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从而导致法官针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量刑结果变得更轻缓。
六、余论:迈向中国式“检察官司法”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检察机关正越来越多地担当起司法裁判者的角色。在美国等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有促使被告人认罪的充分“筹码”,法官也基本上会接受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欧陆国家的检察官通过刑事处罚令程序,可以直接对轻微案件科处刑罚,法官只是形式审查,在部分法域,刑事处罚令在事前甚至不受司法审查。也因此,域外关于检察制度的研究中有了“检察官司法”的趋势概括。相比之下,我国检察机关既无独立科处刑罚的权力,也不具有与域外检察机关类似的宽泛的起诉裁量权。但在实践中,量刑建议的预决效应正成为中国式“检察官司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当然,我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效果上仅限于求刑方面,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也不能突破量刑规范,所以更多地体现为裁量从宽而非协商从宽。鉴于此,这一“检察官司法”现象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基于量刑共识,通过量刑建议对法院的量刑裁判进行有限度的干预。
当然,在可预见的将来,检察机关对量刑裁判的影响可能不止于此。在基层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会不断谋求新的量刑共识,以便更有效地干预法院的刑罚裁量。同时,检察机关也已具备将体现检察意志的量刑共识写入规范性文件的能力。与域外“检察官司法”不同的是,中国式“检察官司法”的场景可能不仅存在于审判席上,同时更多地围绕会议桌展开。基层检察机关在绩效考核的指挥棒下,不断促进与审判机关就量刑达成共识;省级或最高司法机关也在减少对立、增进和谐的思想指导下致力于将检法之间的量刑共识写入规范性文件。在此意义上,检法双方围绕量刑建议发生的直接冲突将逐步减少。当然,这也可能会引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其他负面效应,加重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协商中的话语权失衡,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更加难以得到保障。值得注意的是,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更多体现为检法共识和互相配合,改革者们更应该考虑如何通过公开量刑裁量细则、规范量刑协商程序、加强量刑说理义务等方式,保障量刑的公开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