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十年前,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强调“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从中华民族长远利益考虑,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使绿水青山产生巨大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五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流域专门法律,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从传统行政区划治理,迈向更加系统化、整体化的流域法治阶段。
五年来,“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理念深入推进,流域协调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司法不断深化,跨区域协同治理持续探索,《长江保护法》不仅为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深刻影响着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
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五周年之际,《民主与法制》周刊专访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杜群,围绕流域法治、司法协同等展开对话,探讨长江大保护进入治理“深水区”后法律实施的重点难点。
从“分段治理”到“流域法治”
《民主与法制》:《长江保护法》实施五年后回头看,您认为它最大的历史意义和制度突破是什么?
杜群:《长江保护法》最大的历史意义,首先在于它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长江流域治理理念上升为国家法律制度,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从政策倡导走向法治化治理。它既是一部“保护法”,也是一部“救治法”。针对过去长江流域长期存在的粗放开发模式,《长江保护法》通过最严格、最严密的法律规范,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责任,突出水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和资源合理利用,用法律“处方”救治长江母亲河,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
从实施效果来看,五年来,《长江保护法》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关部门数据显示,过去五年,推动17条(个)母亲河(湖)实现生态焕新;清理整治长江干流岸线涉嫌违法违规项目2441个;长江干流规模性非法采砂基本绝迹;2021年以来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8.23万平方公里,实现水土流失面积与强度“双下降”。
更重要的是,《长江保护法》开启了我国特定流域专门立法的先例,形成了“一条河川一部法律”的立法模式,为《黄河保护法》以及《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后续立法提供了重要经验。
我认为,《长江保护法》最大的制度突破之一,是在法律层面进一步确立了“流域治理与行政区域治理协同共治”的治理模式。过去,长江生态环境治理更多以行政区划为边界,容易形成“九龙治水”的局面。而长江生态系统本身具有整体性、流动性和跨区域性,仅依靠地方分段治理,很难真正实现系统保护。《长江保护法》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确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推动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协同治理,形成流域治理合力。这也是继《水法》确立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之后,我国流域治理体制的又一次重要创新。
与此同时,《长江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流域省级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的生态保护责任,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地方政府职责法定以后,才能真正以流域生态系统承载能力为约束,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推动长江经济带走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高质量发展道路。
《民主与法制》:作为我国首部流域保护专门法律,《长江保护法》对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有哪些重要意义?
杜群:《长江保护法》对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意义。它最核心的价值在于不仅提出了生态保护目标,更建立起一套责任落实、监督问责和损害修复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推动生态文明法治从理念倡导走向制度实施。
首先,《长江保护法》在长江流域确立并践行了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构建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链条。在纵向上,它明确了从国务院有关部门、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河湖长的责任体系,形成层层传导、逐级落实的治理机制。在横向上,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多个部门职责进行了系统安排,推动形成跨部门协同治理格局,避免过去生态环境治理中容易出现的责任交叉、监管分散等问题。更重要的是,《长江保护法》不仅仅是停留在责任规定层面,而是建立起一整套责任落实和监督问责机制。法律实施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制度与《长江保护法》的实施形成有效联动,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等治理要求高度契合,推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责任真正落地。
其次,《长江保护法》推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过去,生态环境领域长期存在“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实困境。《长江保护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效衔接,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进一步拓展,不仅包括生态修复费用,还包括生态功能损失、调查评估费用以及防止损害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从制度层面强化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近年来,人民法院在适用《长江保护法》过程中,也不断探索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方式。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探索适用替代性修复机制,通过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生态修复劳务代偿等方式,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实际修复。这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理念的重要转变——生态环境司法不再只是单纯追究违法责任,而是更加注重生态系统功能恢复,更加注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治理目标。
从更深层次来看,《长江保护法》的示范意义还在于它推动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从传统分散式治理,逐步走向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和协同治理。《长江保护法》通过流域协调机制、责任体系以及司法协同机制的建立,推动形成全流域治理共同体。这种制度探索,不仅为后续《黄河保护法》等流域立法提供了重要经验,也为我国生态文明法治体系建设积累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治理模式。
从“环境治理”走向“司法协同”
《民主与法制》:司法机关在长江保护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五年来,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角色又发生了哪些变化?
杜群:长江生态环境问题具有非常鲜明的流域性特征,很多问题往往跨区域、跨流域,并且具有长期性、累积性,仅依靠行政监管很难完全解决,因此尤其需要司法力量深度参与。
《长江保护法》核心在于平衡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引导长江流域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但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在以经济增长为导向的发展模式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习近平总书记曾讲过,“长江病了”,而且病得还不轻。这些问题既包括非法捕捞、违法采砂、非法占用岸线、超标排污等传统问题,也包括生态流量保障、水域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新问题。很多违法行为之所以长期存在,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部分地区监管不到位,甚至存在“违法不究、执法不严”的现象。
在这种背景下,司法力量的深度参与充分彰显了《长江保护法》的制度刚性。无论是监督企业守法,还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司法都能够通过责任追究和规则适用,划定长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边界,推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真正落地。
《长江保护法》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角色也发生了非常深层的变化。我认为,这种变化可以概括为:从“被动裁判”走向“积极治理”,从“单向惩治”走向“恢复性司法”,从“单打独斗”走向“多元协同”。近年来,各级法院积极参与长江大保护,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据统计,长江保护法实施五年来,长江流域各级法院共设立环境资源专业化审判机构、组织1003个,依法公正审结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57.2万件,《长江保护法》的制度威慑力显著增强。
与此同时,环境司法理念也在发生变化。过去,生态环境案件更多强调违法责任追究。现在,则更加注重生态修复和系统治理。例如,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生态环境修复基地建设、替代性修复机制以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增殖放流、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推动受损生态环境真正恢复。一些地方还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治理探索。例如,湖北法院推动建立长江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修复基地。部分地区探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刑事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一并追究。
这种变化说明,生态环境司法已经不仅停留在案件审理层面,而是开始更加深度地参与流域治理体系建设,通过司法、行政和社会治理协同,推动长江大保护从“治已病”走向“治未病”。
《民主与法制》:近年来,多地探索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您认为这对提升流域治理能力有哪些意义?
杜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本身具有跨区域性和流动性,因此,流域治理天然需要跨区域司法协作。《长江保护法》实施以后,随着流域治理理念不断深化,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协作也逐渐从个案协作走向机制化、体系化协同。我认为,这些探索对于提升流域治理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有效提升流域治理中的司法效能。当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案件很多都具有明显的跨区域特征,例如水污染防治、长江“十年禁渔”、河道采砂管理、尾矿库治理、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这类案件的行为链条、生态影响以及修复过程,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域。如果仍然按照传统属地化方式进行治理,容易出现标准不统一、衔接不顺畅等问题。跨区域司法协作,实际上更加符合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治理的规律,有利于形成上下游联动、左右岸协同的治理格局,更有力地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
其次,跨区域司法协作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和法治规则。近年来,各地法院围绕《长江保护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适用,加强案例研究和裁判协同,推动实现类案同判。这不仅有利于提升司法规范化水平,也有助于在整个长江流域形成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共识。同时,跨区域协作还推动了司法专业能力提升。围绕案件调查、证据固定、生态损害评估、修复责任承担等问题,各地法院、检察院加强协同联动和经验交流,进一步提升了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
从更长远来看,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的意义还在于,为我国其他重要流域治理提供了制度经验。无论是黄河流域,还是其他跨区域生态治理领域,都面临类似问题。长江流域在跨区域司法协同机制、流域整体治理理念以及生态修复制度方面形成的探索,对于我国流域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
从“大保护”走向“深水区”
《民主与法制》:经过五年实施,长江保护已进入治理“深水区”,当前最需要突破的难点是什么?
杜群:五年来,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已经从“大保护”阶段,逐步进入更加精细化、系统化、长期化治理阶段。我认为当前最大的挑战之一,仍然是流域统一协调机制的持续运行能力。
《长江保护法》的一个重要制度突破是建立国家长江流域协调机制,推动跨部门、跨区域协同治理,目的在于打破传统行政管理壁垒,实现长江流域整体治理。五年来,这一机制在推动《长江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要看到,目前承担统筹协调功能的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并不是专职流域管理机构,其运行更多依赖跨部门协调和组织动员,长期稳定性、制度化运行能力仍然面临挑战。从长远来看,长江流域治理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仅依靠阶段性协调机制还不够,未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常态化、专业化、稳定化的流域治理体系,提升跨区域、跨部门协同治理能力。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长江保护法》的司法适用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均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长江“十年禁渔”、非法捕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适用较多,但对于饮用水源保护、河床岸线保护、自然保护地保护、污染排放等领域,司法介入仍有进一步拓展空间。这也说明,《长江保护法》实施下一阶段不仅要继续强化生态保护,更要推动法律适用从重点领域向系统治理延伸,进一步提升流域治理法治化水平。
《民主与法制》:在“双碳”目标、新能源产业布局、发展新质生产力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平衡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
杜群: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长江保护法》首先是一部“保护法”,生态保护是高质量发展的前提和基础。长江流域如果继续沿用过去高消耗、高污染的发展模式,就很难实现真正可持续的发展。因此,《长江保护法》通过建立一系列生态环境保护“硬约束”机制,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转型,实际上是在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另一方面,高质量发展本身也蕴含绿色发展的内在要求。无论是产业结构升级,还是新能源产业、新质生产力发展,本质上都要求更加绿色、低碳和可持续的发展方式。《长江保护法》通过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已经明确了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的统一关系,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在“双碳”目标背景下,我认为,未来还需要进一步推动流域协同立法和地方绿色治理制度创新。一方面,可以探索流域联合立法机制。长江流域不同地区在产业布局、生态环境标准以及绿色转型方面,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果缺乏统一规则,容易出现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在流域内部转移的问题。因此,未来可以围绕新能源产业布局、绿色产业准入、生态环境标准等领域,加强流域联合立法,推动形成更加统一的绿色发展规则体系。另一方面,还需要强化地方层面的绿色治理制度创新。新能源产业、新质生产力发展最终都需要落实到工业园区、港口建设以及城市治理层面。未来,地方立法需要更加注重绿色低碳导向,例如探索绿色产业负面清单以及“零碳园区”“绿色港口”“绿色供应链”等制度建设,通过地方治理推动绿色发展体系加快形成。
《民主与法制》:从更长远看,您认为《长江保护法》未来还需要在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
杜群:法治之功,立法只是千里之行的第一步。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我认为,《长江保护法》未来完善的重点,仍然在于法律实施能力建设。《长江保护法》实施五年来,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未来更重要的是不断提升法律实施的系统性和协同性。
首先,需要进一步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行政协同与司法协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涉及水资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多个领域,仅依靠单一部门已经难以应对复杂治理需求。未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流域整体治理机制,推动行政执法、司法保护和社会治理之间形成更加紧密的协同关系。
其次,需要持续强化司法在流域治理中的规则引导作用。近年来,环境资源审判已经从传统裁判模式逐步转向恢复性司法和系统治理。未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生态修复、生态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等制度,通过司法规则不断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导向。
《长江保护法》的长效实施,还离不开全社会生态法治意识的提升。流域治理不仅是政府治理问题,也涉及企业发展方式转型和公众生态文明意识提升。只有不断提高全社会守法意识和生态文明理念,才能真正实现《长江保护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立法目标。
《民主与法制》:如果用一句话总结《长江保护法》实施五周年,您最想强调什么?
杜群:五年来,《长江保护法》已经从立法文本走向流域治理实践,推动长江上下游从“以邻为壑”走向“命运同舟”,有力促进了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协同增效,彰显了法治护航长江生态文明建设的磅礴力量。
(原题:“万里长江的法治守护”系列报道之一 | 以法治之力重塑万里江山——专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杜群)
记者 王涵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年第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