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霜:终身监禁审慎适用的坚守与优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5 次 更新时间:2026-06-22 10:53

进入专题: 终身监禁   审慎适用   制度威慑   个案公平   刑罚抑制  

刘霜  

摘要: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是落实我国高压反腐政策,限制死刑适用,回应民众严惩腐败热切期待的重要立法举措。十年来,司法机关坚守审慎适用立场,终身监禁已决案件呈现出受限但稳步适用的态势。当前实践中仍然存在涉案金额认定差距过大、贪贿情节评价参差不齐、赃款赃物追缴标准不一、新型隐性腐败日益增多、涉案罪名日趋复杂等诸多问题。这不仅会对终身监禁制度的威慑性与公平性造成威胁,而且会阻碍终身监禁立法初衷的实现。终身监禁的审慎适用是必须坚守的基本立场,但不可逾越高压反腐的政策底线。适用过程中既要防止适用过严,造成终身监禁的虚置,又要防止适用过宽,将不应当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刑罚升格。通过司法审慎与刑罚抑制,双向弥补积极立法扩张的消极后果,这是刑罚理性内敛及正当适用的合理选择。适时补足终身监禁的制度短板,可实现终身监禁刚性制度设计与强势反腐政策宣示功能的有益互补。

关键词:终身监禁;审慎适用;制度威慑;个案公平;刑罚抑制

2026年1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要更加坚决有力地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更加科学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更加清醒坚定地推进反腐败斗争。为了契合党和国家一以贯之的高压反腐败政策,《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制度,回应民众对严惩腐败犯罪的热切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提出,终身监禁“入刑”在我国刑法史上是一大突破,将会载入史册。但学界对终身监禁的入刑质疑和学理争议却从未停止。

通过系统考察十年已决案例(2015年11月至2025年11月)可以发现,终身监禁制度的是非功过值得反思,同时也引发出一系列追问:对于立法者与司法者而言,终身监禁是否应坚守审慎适用立场,审慎适用是否悖离我国高压反腐政策?是否实现了立法初衷?对于学者而言,是应继续对终身监禁的入刑批判,还是转而关注该制度的优化适用?是应执着于终身监禁的威慑功能还是坚守刑法谦抑注重刑罚抑制?对于上述问题的解答,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终身监禁审慎适用立场的坚守

实践中,我国立法与司法机关一直坚守终身监禁的审慎适用立场。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该修正案第44条第4款规定,“犯贪污罪或受贿罪,有第4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贿赂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和第3款将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细化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5条对终身监禁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得减刑假释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一)终身监禁的多重限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对《贪贿案件司法解释》进行立法解读和司法指导时专门强调,适用终身监禁时应当持“坚决慎重”态度:对于符合终身监禁法定条件的,应当“坚决”判处终身监禁;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慎重”,需要严格控制。鉴于终身监禁是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极为严厉的刑罚执行措施,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从特定罪名、法定情形、犯罪情节及决定时间等方面施加了多重限制适用。

一是特定罪名的审慎适用。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也未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仅限定适用于两个特定罪名(贪污罪或受贿罪)。因而,终身监禁仅能适用于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关联罪名不涉及是否判处终身监禁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既然立法者已经在刑法中开了这种先例,那么将来更多的犯罪也采用这种处罚方式不足为奇了”。鉴于终身监禁仅是规定在分则的具体罪名中的特殊刑罚措施,即便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目前也不适用终身监禁。

二是法定情形的审慎适用。终身监禁的设立目的在于“发挥其惩治重特大腐败犯罪的特殊作用,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因而终身监禁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情形。申言之,终身监禁适用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但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因其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等法定从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其判处终身监禁罚当其罪。

三是犯罪情节的审慎适用。判处终身监禁案件必须具备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即涉罪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社会危害必须达到“特别巨大、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特别重大”的程度。《贪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终身监禁案件采用“数额+情节”的二元裁量模式,因而犯罪情节是判处终身监禁的重要裁量因素,也避免了唯数额论可能造成的罪刑不均衡。

四是决定时间的审慎适用。凡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在一审、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时再视情况而定。这就意味着,不仅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出适用终身监禁,而且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也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二)终身监禁的逐年稳步适用

终身监禁在“入刑”之初,司法机关就体现出高度的审慎适用态度。即便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就已经增设了终身监禁,但并未规定该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标准,直至2016年4月两高联合发布《贪贿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终身监禁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后,第一起终身监禁案即白某培案才公开宣判。此后仅仅过了8天,第二起魏某远案随即宣判。这两起终身监禁案例的相继宣判,对潜在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起到了强大的震慑效果,也标志着中国的终身监禁制度正式迈入司法实践。

十年间,我国判处的终身监禁案例呈现稳步适用态势。截至2025年11月,我国共判处33例终身监禁案例,涉及34名被告人,终身监禁逐年稳步适用。具体而言,2016年共有3起(白某培案、魏某远案与于某义案),2017年2起(武某顺案与孙某启、石某案),2018年1起(杨某林案),2019年2起(邢某案与姜某运案),2020年3起(赵某永案、蔡某华案与雷某强案),2021年1起(张某生案),2022年6起(云某民案、孙某军案、傅某华案、王某科案、刘某强案与吴某案),2023年5起(李某喜案、刘某平案、王某案、孙某顺案与蔡某生案),2024年5起(何某华案、范某飞案、孙某刚案、王某伟案与刘某新案),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共有5起(李某新案、骆某林案、项某案、张某军案与王某案)。

由此可见,终身监禁的实际判例,从2016年的3起,2017年的2起,直至2022年达到巅峰,共有6起。此后,基本每年不少于5起,2023年5起,2024年5起,2025年11月前共有5起,此前学者提出终身监禁“入刑”是“情绪性立法”的疑虑以及该条款被虚置的担心均可被打消。

基于此,立法与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的多重限制适用,是否契合当年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否与高压反腐的政策背道而驰?是否达到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实际功效?高压反腐与限制死刑能否同轨迈进,都值得学者们进行阶段性反思。

二、终身监禁审慎适用的隐忧预判

(一)裁判标准不统一,能否兼顾制度威慑与个案公平

《刑法修正案(九)》及《贪贿案件司法解释》的出台,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模式,由“数额”一元模式转为“数额+情节”的二元模式,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数额+情节”的二元考量模式更加合理,不再拘泥于“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是否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唯一标准,而是增设“情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实践中,尽管司法机关秉持审慎态度,但仍然存在涉案金额认定差距过大、贪贿情节评价参差不齐、赃款赃物追缴标准不一等问题,亟需制度上的优化与完善。

1.涉案金额认定差距过大

就涉案金额上限而言,涉案金额最多的是蔡某华案,高达103.8亿。涉案金额最少的是傅某华案,为1.17亿。两案对比,差额高达100多亿,但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同样判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背后的个中原因及裁判因素,值得学者和司法者深思。

就涉案金额的下限而言,现有终身监禁案件涉案金额为2亿以上的,共有31个案例。例外的是傅某华案,涉案金额为1.17亿,项某案未公布涉案金额。由此可以推定,判处终身监禁最低数额至少应为2亿元,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明确的最低数额标准。可见,司法机关在裁量是否判处终身监禁时,涉案金额仍然起着决定性作用。

就涉案金额的区间对比而言,33起已决案例中,涉案金额2亿之下的为1个(傅某华案,1.17亿),2亿至5亿的案例为13个,5亿至10亿的案例为14个,10亿至20亿的为2个(张某生案,10.4亿;吴某案,15.84亿),20亿至100亿的为1个(姜某运案,51.96亿),100亿之上的1个(蔡某华案,103.8亿),仅一个案件未公布涉案金额(项某案)。由此可见,现有终身监禁案件的裁量,2亿以上的为绝大多数,2亿元至10亿区间的最多,达到27个。如果涉案金额度上限过高,且个案之间差距过大,不仅罪刑均衡受到挑战,而且终身监禁制度的威慑性与公平性会大打折扣。

但必须指出的是,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案例涉案金额的裁量,经历了一个摸索尝试、平稳适应、再次调整的过程。上述三个超出10亿的案例,按照数额从上至下排列,分别为蔡某华案(2020年,103.8亿)、姜某运案(2019年,51.96亿)与张某生案(2021年,10.4亿),上述涉案金额特别高的案例均发生在2022年之前,之后再无差距甚大的终身监禁案例出现,也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的涉案金额考量更加审慎和规范。

2.贪贿情节评价参差不齐

就贪贿情节整体判定而言,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案件裁量,应当综合考量法定或者酌定情节,从宽或者从重情节。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的裁判存在“从宽情节评价过度,从重情节评价不足”的问题。鉴于我国不同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司法理念及社会风俗等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对于贪贿情节的认定和评价标准难以完全统一。一些地区可能更侧重贪贿数额的大小,相对忽视其他情节;另一些地区则可能综合考虑贪贿情节、社会影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这种评价标准的不一致,不仅影响了终身监禁的公平适用,而且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

就贪贿从重情节而言,从现有裁判文书可见,当前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案件从重情节的表述多采用格式化条款,普遍用“四个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至于这四个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定标准,司法机关并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裁量指标,这对于不同类型的终身监禁案件的认定而言不仅不利于实现个案公平,而且与审慎适用理念不相匹配。

就贪贿从宽情节而言,从现有裁判文书可见,司法机关过于注重对于“从宽情节”的表述,包括犯罪人是否完全退赃,是否认罪悔罪,是否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情况等,但对于“从重情节”却表述不够。笔者访谈了近十位办案人员,从中发现,虽然裁判文书中并未明确指出四个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但在具体考量时,司法机关还是非常审慎,严格依照《贪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综合研判。基于此,笔者认为,从重情节对于终身监禁案件的判定至关重要,裁判文书应当加强对从重情节的裁判说理。此外,对于终身监禁案件的裁判,还应当秉持主客观一致原则,既要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等客观因素,也要考虑主观罪过、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主观因素;既要考虑从宽情节,也要兼顾从重情节,以此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

3.赃款赃物追缴标准不一

在赃款赃物的追缴方面,终身监禁已决案件存在三种情形,即“全部追缴”“基本追缴或大部分已经追缴”和“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其中有12起案件为赃款赃物“全部追缴”,11起案件为赃款赃物“基本追缴或大部分已经追缴”,还有9起案件为“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1起为“均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赵某永案)。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裁判结果都是终身监禁,但不同案件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形并非整齐划一。部分判决将“全部追缴”作为适用终身监禁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对“依法予以追缴”则相对淡化处理。这样不仅削弱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而且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此外,司法机关在对“基本追缴或大部分已经追缴”的具体认定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多大比例为基本追缴?多大比例为大部分追缴?目前尚缺乏统一量化标准。这种模糊性标准不仅削弱了裁判的可预期性,而且影响了终身监禁适用的公正与严谨。因而,如何兼顾终身监禁的威慑性与公平性成为必须直面的重大疑难问题。

(二)新型隐性腐败日益增多,能否实现刑罚目的

在反腐惩贪高压态势震慑之下,传统腐败的生存空间越来越小,但随着权力寻租出现数字化、虚拟化、隐性化等新特征,腐败手段不断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实践中,尽管终身监禁具有极为严厉的制度威慑性,但重特大贪腐犯罪并未呈现显著的递减趋势,同时新型隐性腐败现象不减反增,终身监禁的制度优化迫在眉睫。

1.传统罪名占据多数,新型隐性腐败增多

在适用罪名比例方面,受贿罪是所有终身监禁案件都涉及的罪名,其中有14起案例为单独罪名的受贿罪,6起案例是贪污罪与受贿罪共存(武某顺案,孙某启、石某案,杨某林案,姜某运案、蔡某华案以及项某案),4起案例是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存(白某培案、魏某远案、雷某强案和张某生案),4起案例是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并存(武某顺案、杨某林案、蔡某华案以及吴某案),其中前3个案例是贪污罪、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并存,吴某案为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并存。2起案例为受贿罪与行贿罪并存(王某科案和刘某新案)。

就涉案罪名而言,已决终身监禁案例所涉罪名高达22种。除了传统的四大罪名如受贿罪(33/33)、贪污罪(6/3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4/33)、挪用公款罪(4/33)之外,其他罪名高达18种。值得注意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有4例,且集中发生在2016年(白某培案与魏某远案)、2020年(雷某强案)与2021年(张某生案)。此后直至2026年4月,长达五年时间,终身监禁案例再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名的出现。这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证据的调取与查实做得相当扎实,从而能够仅按照贪污罪与受贿罪定案?从2023年起,司法机关查处的终身监禁案例开始出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33),分别是蔡某生案和何某华案。这是否意味着司法机关对“权力影子”腐败的识别能力提升,印证腐败犯罪向第三方中介化、利益寄生化的演进趋势?在上述两案中,行为人依托特定身份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其隐蔽性远超传统的权钱交易。此外,上述二案分别发生于2023年与2024年,间隔仅一年,此类犯罪已非孤立个案,未来如何处理值得持续关注。

就洗钱罪名而言,随着新型隐性腐败的日益增多,加之《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自洗钱入罪,终身监禁已决案例开始出现洗钱罪名。2024年最后一起终身监禁案例(刘某新案)即是如此。而随着司法机关对资金流向的穿透式核查能力的加速跃升,是否意味着未来终身监禁案件中洗钱罪不再孤立出现,是否会成为贪贿犯罪的标配罪名,有待于进一步考察。有学者甚至提出,洗钱罪呈现出立法和司法的双重扩张趋势,造成了洗钱罪口袋化倾向。需要提前预警的是,洗钱罪与贪贿犯罪的实质性关联仍需严格界定,司法实践须坚持实质判断,谨防洗钱罪口袋化趋向。

2.涉案罪名日趋复杂,查处难度日益增大

经实践考察,现有终身监禁已决案件涉案罪名日趋复杂且重大,并非简单的贪污罪或者受贿罪,甚至有个别案件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例如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科案)、非法持有枪支罪(孙某军案)、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刘某新案)。此外,金融领域相关犯罪也层出不穷,例如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姜某运案)、违法发放贷款罪(蔡某华案)、操纵证券市场罪(孙某军案)以及内幕交易罪(骆某林案)。可见,金融领域成为高危行业,对于该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值得高度重视。

除了33起终身监禁案例外,还有一例判处终身监禁但最后仍然执行死刑的案例值得关注,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原书记李某平案。被告人李某平犯有四个罪名,其中以贪污罪判处死刑,以受贿罪判处终身监禁,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最高刑为死刑立即执行,因而最终决定执行的仍然是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案件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同时犯有若干个严重罪行,哪怕三个都是终身监禁,最后也被终身监禁刑所吸收,无法实现真正的罪刑均衡,更无法体现刑罚最为重要的报应功能。

鉴于终身监禁案情日趋复杂的形势,判处终身监禁更应当严格审慎。如果个案考量因素差距过大,但审判结果完全一致,那么该制度的正当性和威慑性就会面临风险和挑战,也难以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有终身监禁刑的存在,即便同一犯罪人的其他罪行更为严重,相关刑罚也会被吸收,仍然按照终身监禁惩处。由此,如何精准判定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如何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罪刑不均衡、个案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尴尬局面,如何及时调整和适时完善终身监禁制度,值得学者深思。

三、审慎适用与高压反腐政策同向证成

(一)审慎适用促进高压反腐成效

终身监禁刚“入刑”时有诸多学者提出质疑,刘宪权教授曾用“情绪性立法”加以批判,“科学的刑事立法必须力戒情绪,立法者既要遵循刑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又要对舆论或民意的反应有所为且有所不为,如此才能将我国刑事立法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从而充分实现良法善治”。黎宏教授也曾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很可能是一种实验性立法,今后会推广到其他刑事案件当中,从而产生深远的制度影响。笔者认为,刘宪权教授并非反对终身监禁“入刑”,而是基于学者理性,提出刑事立法应当遵循刑法发展规律,以达到良法善治的立法目的。张明楷教授也持相同观点,他虽然反对终身监禁的设立,但仍然从限制终身监禁适用的角度对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司法适用提出具体建议。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确有先天不足,然而终身监禁已然入刑,与其沉迷于终身监禁的立法意义坐而论道,不如转向更具有实践意义的制度完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在刑法已经对贪污、受贿罪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反对终身监禁规定的观点只是一种立法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进行战略部署,强调“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随着终身监禁的逐年稳步适用,这意味着我国政府强势反腐、威慑打击贪腐犯罪的决心不变,方针政策不变。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义正词严地指出,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到案后,一般都能主动交代案情,并且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但由于这些案件涉案金额过于巨大,具有“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即使有上述法定从宽处理情形,也仍然被判处终身监禁。十年来,终身监禁制度审慎稳步适用,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其制度威慑性得到鲜明体现,高压反腐政策也得以始终如一地贯彻落实。

(二)审慎适用与高压反腐协调互补

在适用理念层面,司法机关严格秉持“坚决审慎”理念,不仅与立法机关强势反腐的立法初衷相吻合,而且体现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刚性设计与治理腐败的政策宣示功能的互补。这一刚性设计并非简单追求刑罚严厉,而是通过剥夺再犯可能、强化制度震慑,实现预防犯罪与严惩腐败的双重目标。

审慎适用终身监禁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立法机关权威人士指出,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审慎适用终身监禁,符合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基于法教义学解释与批判的双重功能,单纯批判终身监禁“入刑”的正当性已无任何现实意义,尊重现行法且总结该制度在司法层面被审慎适用的客观现实,深入剖析终身监禁应被审慎适用的深层次原因,才是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即在刑法条文的表述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通过解释弥补其缺陷,是刑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或任务之一。

审慎适用终身监禁,与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理念相协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人士提出,终身监禁不是独立刑种,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根据《贪贿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那些重特大贪污受贿,本来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因而,从制度定位上看,终身监禁制度从引入之初,就被赋予了“死刑替代措施”的重要使命。值得强调的是,死刑替代措施不能等同于死刑替代功能。笔者赞同大多数学者反对死刑替代措施的观点,死刑替代措施是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无存在的根基,也并非削减公众反对死刑废除情绪的最佳方法。终身监禁的死刑替代功能毋庸置疑,但认为其是死刑替代措施的观点则无视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现状。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仅限定适用于特定罪名中,且附加多种限制条件,对于腐败犯罪而言具有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鉴于贪污受贿犯罪在性质上属于经济类犯罪,根据法益对等原则,虽然我国刑法保留对于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来,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应当属于最为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更应该审慎适用。还需要补充的是,虽然对于贪腐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我国刑事立法尚未彻底废除死刑立即执行,刑事司法层面在少数极端案件中仍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赖某民案与白某辉案就是明证。

四、审慎适用兼顾制度威慑与个案公平

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刑罚的发展也日趋理性。终身监禁制度正当化适用的依据之一,在于能否实现制度威慑与个案公平的价值要求。

(一)审慎适用助力实现制度威慑

对于终身监禁的具体判定,应当继续秉持“坚决慎重”理念,严格遵循“数额+情节”二元裁量模式,以数额作为判定终身监禁的主要考量因素,兼顾犯罪情节及其他因素综合研判。根据《贪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原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情形,前述傅某华案与蔡某华案就颇具代表性。尽管傅某华涉案数额仅1.17亿元,但该案中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蔡某华案则恰恰相反,虽然该案涉案金额高达103.8亿,但真正决定终身监禁适用的并非涉案金额,而是贪污罪与受贿罪的金额(以下简称贪贿数额),这是必须强调的前提。蔡某华虽然涉案金额总额为103.8亿,但其涉贪污罪金额为1018万元,涉受贿罪金额为11.8亿,故而蔡某华案的贪贿数额为11.9亿元,且10.7亿为未遂,这是不得不慎重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蔡某华案贪贿罪的既遂数额为1.2亿,与傅某华案相差无几。基于上述原因,即便两案涉案金额差距迥异,裁判结果也都是终身监禁。有学者提出,具体判定终身监禁时,“在综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所有情节并加以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适用终身监禁才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可见,司法机关判处终身监禁,不只是贪贿金额决定最终刑罚,犯罪情节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司法机关在适用终身监禁时既要防止适用过严,造成终身监禁条款的虚置;又要防止适用过宽,将不应当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将适用一般死缓即可实现罪刑相当的案件不当升格为终身监禁。司法机关应当采用“数额+情节”二元模式,综合研判涉案金额、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最终确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除了涉案的贪贿金额外,案件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形态等也应为终身监禁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得不承认,实践中情节要素的实质影响力仍受制于数额门槛的刚性限制,形成事实上的“数额权重过大”。

(二)审慎适用理性回应个案公平

应当警惕主观要素被虚置与抛弃。从现有裁判文书可见,司法机关过于注重客观要素的考量,现有的“数额+情节”模式,无论是贪贿数额,还是犯罪情节的裁量,都过于偏重客观因素,忽略重特大贪贿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主观因素。认定犯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过于偏重客观因素的考量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窠臼。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案件裁量,应当综合考量多个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多种从宽或者从重情节。忽视考察犯罪分子深层次的主观恶性和权力扭曲心态,可能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因此,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应系统评估行为人是否真心认罪悔罪、有无继续腐蚀政治生态的风险,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应当高度关注现有终身监禁裁量过程中从宽情节和从重情节两极化趋势。从裁判文书可见,司法机关更为注重从宽情节,包括是否完全退赃,是否认罪悔罪,是否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情况等,但对于从重情节表述不够,以格式化的特别严重情节匆匆带过。犯罪是综合研判的过程,对于从宽情节与从重情节应当同等关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研判,既不能过于强调从重情节而忽视从宽情节的实质价值,也不能过于注重从宽情节而忽视从重情节的决定性作用。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全面、客观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尤其在贪贿犯罪中,需结合其职务地位、权力滥用程度、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以及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赃款赃物的退缴等因素综合判断。并且贪贿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退赃虽然可以作为从宽情节进行评价,但是不能过度评价,更不能作为由死刑立即执行降格为终身监禁的决定性评价因素。正如孙国祥教授所言,“坦白+悔罪+退赃”情节作为事后态度,可以得到积极评价,但不一定能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特别巨大损失进行折抵。申言之,对于绝大多数终身监禁案件都出现的诸如自首、真诚悔罪、退赃等从宽情节应当与犯罪从重情节综合判定,如此才契合我国政府对于贪贿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仍然保持高压反腐的政策方针。也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个案公正与一般预防的统一,确保终身监禁的适用既符合立法本意,又回应社会公众对反腐败斗争的高度期待。

五、司法审慎与刑罚抑制的双向促成

(一)审慎适用是对刑法积极立法观的理性回应

刑法是一种必要的“恶”,风险社会刑法的积极介入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趋势。鉴于刑法的惩罚属性是其与生俱来的特质,因而刑法参与社会治理是利弊权衡之后的抉择。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实践面向是其首要特征,这也决定了“回应性立法”的现实必然。我国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正是从刑事立法层面积极回应民众对于腐败犯罪深恶痛绝的迫切要求。

终身监禁的审慎适用是达到善治的合理路径。正如有学者所言,刑罚制度的变迁,不是为了进化,而是为了回应刑事政策的要求,实现社会治理的需要,以达到“善治”的效果。“刑事责任的最高目标在于,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具有选择性地、适应性地做出犯罪回应,同时在各种责任形式之间形成高效、合理的分工配合”,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是仅适用于贪污罪或受贿罪这两个特定罪名的特殊刑罚执行措施,因而,不得擅自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更不能武断地将终身监禁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作为独立刑种,以此才能在可控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抑制终身监禁先天酷刑的消极后果。终身监禁的制度威慑性,通过终身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种极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对潜在贪贿犯罪分子形成强烈震慑,彰显法律权威与反腐决心。尤其在贪贿案件中,终身监禁制度释放出明确信号:权力滥用必将面临终极惩罚,贪贿犯罪必将受到严厉惩处。

在刑事立法倾向于积极主义的情形下,刑事司法的积极性也不可避免。但司法回应不可过于积极主动,需在“主动积极”与“谨慎谦抑”的多重价值间寻求平衡。因而,司法的积极回应只能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进行,司法者始终要心存疑虑,警惕完全架空刑法条文,最终偏离法治反腐的轨道。受制于宪法的比例原则与权力正当性原则,刑事法治的核心之义在于刑罚权力的有限行使,在于刑罚权力限制前提下的规范运行。而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与相对滞后是客观存在的,进行司法层面的审慎约束通常有两个路径:一是通过刑事立法,适时进行法律修改。二是通过司法限缩适用进行立法方面的约束。“法与时转则治”,面对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通过立法进行补充是惯常做法。《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即为立法方面的积极回应。同时,司法机关应坚守审慎适用立场,严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唯有如此,方能回应国家的反腐败政策需求,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回馈普通民众对反腐败的高度期待,实现终身监禁制度威慑与个案公平的协调平衡。

(二)终身监禁的先天不足应通过刑罚抑制消解

刑罚抑制是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根据刑法自身的合理定位不断探求刑罚适用的准则,通过个案而找准刑罚“进”“退”之间的基准与理由,这是社会综合治理映衬刑罚功能协调发展的应有路径。而终身监禁设立的依据之一是通过永久剥夺犯罪能力来预防罪犯再次犯罪。有学者提出,终身监禁的主要吸引力在于它保证了罪犯将永远丧失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保护社会免受危险罪犯的侵害。终身监禁的特殊预防目的,以永久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能力这种方式,是否足以实现刑罚的正当性仍值得商榷。刑罚的正当性不仅在于剥夺再犯能力,而且在于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统一。刘艳红教授指出,物性刑法作为工具主义的体现,背后是秩序调控的有形性与预防风险的无形性的整合。单纯以彻底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能力来衡量预防效果,容易陷入工具主义误区,忽视犯罪生成机制的复杂性。因而,刑事司法中应当避免机械执法,走出法条主义的困境,司法者的目光需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

刑罚抑制作为理念与技术的融合,赋予刑罚反向制约刑法介入的积极性。通过后果审查与处罚必要性对刑法适用进行实质评价和理性限缩,从而在进退有序间实现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协调。“在罪刑关系中,刑罚不是处于单向地被决定地位,对犯罪行为还起着反向制约作用”,刑罚目的思维,在于适用刑罚是否能够获得应有的预期效益,能否获得应有的刑罚预期。在刑罚目的思维的指引下,终身监禁的适用更需兼顾威慑效能与人权保障,避免过于重视特殊预防而忽视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申言之,终身监禁的制度威慑力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在发挥威慑功能的同时,还应防止终身监禁威慑性立法异化为宣示性立法,仅注重制度威慑而忽视规范适用。终身监禁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定于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高的个案,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实践中,司法机关秉持审慎适用理念,将刑罚抑制运用于个案之中,通过刑罚反向制约机制,适当嵌入终身监禁的评价体系,这样不仅能够弥补终身监禁的制度不足,而且能避免因过度追求震慑效果而突破罪责刑相适应的底线。

刑罚抑制的技术运用在于规范解释。在价值多元化时代,判断一个罪犯的恶性与受社会否定性评价的程度,最可取的依据是该罪犯被处以何种刑罚、多重的刑罚。审慎适用思维需要贯彻到终身监禁适用全过程,终身监禁的刑罚后果需要不断被审视,并被适时修正。基于此,应当适时补足终身监禁的制度短板,有学者对此提出,应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附条件的特赦制度。在我国,终身监禁是否触及了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关键要看终身监禁是否给被判刑人留下了重获自由的机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那么唯一的释放可能性就在于《宪法》第67条规定的特赦。况且,德国、美国和欧洲人权法院都不承认特赦具有减缓终身监禁强度的作用。因而,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附条件增设特赦制度,即便是宣示性立法,至少给予终身监禁犯罪人留存回归社会的期待与念想,也有助于消解学者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疑虑。

刑法积极地介入社会治理,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不可逆的现实趋势。刑法积极介入社会治理的天然屏障是刑罚的审慎适用,这是刑罚理性内敛及其正当化适用的必然结论,对于极为残酷的终身监禁更是如此,因而终身监禁的审慎适用在高压反腐政策下不失为一种理性选择。

六、结论

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设置终身监禁,符合我国一以贯之的高压反腐政策,能够弥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刑罚差异,是实现罪刑均衡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有力举措。因此应当坚守终身监禁的审慎适用立场,优化终身监禁的制度适用,兼顾制度威慑与个案公平,以刑罚抑制消解终身监禁的先天不足,理性回应刑法积极介入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

作者:刘霜(天津大学法学院英才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6期“专论”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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