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霜:终身监禁入刑十年的实践检视、制度反思与立法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 次 更新时间:2026-03-23 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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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霜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适时回应国家强势治理腐败的高压政策。系统考察十年来判处终身监禁的已决案件,实践中存在个案判定标准起伏较大、数额权重过高、情节评价失衡等现实问题。应当对终身监禁进行合宪性控制,消解该制度先天带有的酷刑烙印;细化“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改变数额支配情节的罪刑配置关系;增设终身监禁的复核程序,从程序上严格控制适用;警惕重刑扩张风险,不得触犯终身监禁的双重立法底线,以此方能弥合终身监禁的制度短板,实现其不得减刑假释的刚性设计与强势治理腐败的政策宣示功能的有益互补。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要始终保持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执着,保持战略定力和高压态势,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决打好这场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自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以来,至今已经十余年时间,其立法威慑与政策警示不言而喻。但由于终身监禁制度带有酷刑的先天烙印,学界对该制度的质疑从未停止,因此,亟需对该制度是否规范化适用、是否扩大化适用、能否持续性适用等进行全面检视和制度反思。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仅限于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对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情形为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概括起来,当前学界对于终身监禁的研究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终身监禁入刑的正当性问题,其研究成果多在最初阶段。赞同者与反对者辩论激烈,赞同者不仅支持终身监禁入刑,还有学者主张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但同时也有学者反对终身监禁入刑,激进地认为这是情绪性立法或者实验性立法。二是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问题,其研究成果多在中期阶段。终身监禁究竟是死刑替代措施,还是特殊死缓,抑或针对特殊罪名的特殊刑罚执行措施等,学界论争颇多,尚无定论。三是终身监禁的合宪性反思,这是近年来学者开始关注的新问题。学者打破刑法研究的学科窠臼,关注终身监禁的合宪性问题。可见,学界对终身监禁不仅关注度未减,而且研究深度日益加深、研究广度日益扩大。

  系统考察十年时间(2015.11—2025.11)我国判处终身监禁的33起已决案例,引发了笔者系列思考:第一,前五年时间全国共判处11起终身监禁案例,后五年案例数量增至原来的2倍,共22起,这是否意味着终身监禁已经克服先天不足,并呈现扩大化适用的趋势?第二,终身监禁已决案例涉案金额逐年递增,从1.17亿(傅某华案)直至103.8亿(蔡某华案),个案判定标准起伏过大,何为决定终身监禁适用的关键因素?第三,终身监禁已然入刑十余年,究竟是回归制度本身的合宪性与正当性坐而论道,还是构建规范化的适用路径更能实现罪刑均衡?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

二、终身监禁的实践检视:未被虚置且稳步适用

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实施,截至2025年11月,我国共判处终身监禁案例33起,涉及34名被告人。每起案例的所涉罪名、犯罪人的原任职务、涉案金额、贪污受贿金额、法定从宽情节以及赃款赃物的追缴退缴等,都是判定终身监禁的重要因素(详见表1)。

1  33起终身监禁已决案例

 

(一)秉持“坚决审慎”理念,三重限制适用

  鉴于终身监禁的先天不足,司法机关在指导该制度具体适用时,秉持“坚决审慎”理念,分别从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及决定时间等方面进行三重限制。第一重限制是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且必须具备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即涉罪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危害程度都必须达到“特别巨大、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特别重大”的程度。第二重限制是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第三重限制是终身监禁的决定时间,即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况而定。

  即便司法机关秉承“坚决审慎”理念,实践中终身监禁案例仍然呈现逐年增多趋势。2015年终身监禁刚刚入刑,该年为0起。2016年开始出现第一起终身监禁案例,之后案件数量逐年增多。2015年之所以为0起案例,原因在于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刚刚增设终身监禁,而“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解释》)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同年4月1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尤其是对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第一起终身监禁案例——白某培案。仅仅过了8天,第2例魏某远案就公开宣判。此后每年均有终身监禁案例,2022年达到巅峰,仅1年时间就判处终身监禁案例6起,此后2023年为5起,2024年亦是5起,2025年截至11月判处5起。可见,终身监禁未被虚置,且稳步增长。对于终身监禁的是非功过,是回归制度本身坐而论道,还是构建规范化的司法适用路径,值得深入研究探索。

  (二)案情日趋复杂,罪名变化值得关注

  在适用罪名方面,十年间终身监禁已决案例共触犯22个罪名,案情日益复杂,罪名逐渐增多。受贿罪是33起终身监禁已决案件都有的罪名。14起案例为受贿罪这一单独罪名。6起案例是贪污罪与受贿罪共存,分别是武某顺案,孙某启、石某案,杨某林案,姜某运案,蔡某华案以及项某案。4起案例是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存,分别是白某培案、魏某远案、雷某强案和张某生案。4起案例是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并存,即武某顺案、杨某林案、蔡某华案以及吴某案,其中前3个案例是贪污罪、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并存。2起案例为受贿罪与行贿罪并存,即王某科案和刘某新案。由此可见,上述案例的犯罪人均为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其适用终身监禁罚当其罪,罪刑相当。值得注意的是,33起案例中还有1个特殊罪名——洗钱罪。这是洗钱罪名第一次出现在终身监禁案例中,即2024年最后一起终身监禁案例——刘某新案,其与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自洗钱入罪有关。鉴于自洗钱的显著特征,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日益增多,洗钱罪是否会成为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标配罪名,有待于进一步考察。

  就犯罪人从事领域而言,33起案件中银行系统为7人。可见,金融领域尤其是银行业的重特大贪污案件值得重点关注,国家应当继续加大对金融领域的反腐力度。其次是煤矿行业,共有3人被判处终身监禁。煤矿行业在“黄金十年”快速发展期间,出现了严重的贪污腐败等衍生问题。我国当前反腐败工作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煤矿行业作为贪腐风险较高的领域之一,应当成为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关注领域,持续强化监管与整治力度。

  在犯罪人的身份方面,33起案件中大多数为厅级以上国家领导干部,省部级以上干部超过半数。在高压反腐政策的实施中,如何进一步在高级领导干部层面加强反腐败政策的宣传威慑,如何做好高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防控值得思考。

  基于此,终身监禁所涉罪名除了传统的受贿罪(33/33)、贪污罪(6/3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4/33)、挪用公款罪(4/33)这四类主要罪名外,相关罪名还有18种。这不仅加大了终身监禁案件的查证难度,也意味着终身监禁的制度威慑性有所减弱。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残酷刑罚,即便犯罪人还有其他严重罪行,如果被判处一般死缓以下的刑罚,也会被终身监禁所吸收,与犯罪人仅犯一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最终刑罚效果完全一致,由此造成的罪刑不均衡、个案标准不统一的尴尬局面,值得学者深思。

  (三)涉案金额水涨船高,涉案情节综合考量

  就涉案金额而言,在所有33起终身监禁案例中,2亿以上的为绝大多数,共有31个,2亿以下的案例有1个,2亿至5亿的案例有13个,5亿至10亿的案例有14个,10亿至20亿的案例有2个,20亿至100亿的案例有1个,100亿以上的案例有1个,未公布贪贿数额的案例有1个(项某案)。终身监禁33起案例中,最低涉案金额为1.17亿(傅某华案),而涉案金额最多的案件是蔡某华案(103.8亿,其中10.7亿未遂)。

  就贪贿情节而言,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有专门的解释,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考察所有终身监禁已决判例,笔者发现所有案例均具备上述两个情形:其一,所有案件均有“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危害程度特别重大”四个特别严重情节,属于“判处一般死缓过轻”的情形。其二,所有案件均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例如所有犯罪人均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于赃款赃物的追缴,有12起案件赃款赃物为“全部追缴”,11起案件为“基本追缴或大部分已经追缴”,还有9起案件为“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1起为“均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可见,所有终身监禁案例均有上述法定从宽情节,属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的情形。

  终身监禁从设立之初就面临诸多质疑,因此,司法机关判处终身监禁时,应当严格审慎判定。如果个案裁判考量因素差距过大,但判处的刑罚却完全一致,那么终身监禁制度的正当性和威慑性就会面临更大的风险和挑战,也难以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终身监禁的制度反思:正当适用面临三重挑战

(一)个案判定标准起伏较大,制度正当性受到挑战

  通过考察33起终身监禁已决案例发现,不仅个案之间涉案金额起伏较大,从1.17亿直至103.8亿,差距高达100多亿,而且个案之间法定从重或从宽情节也差距过大。笔者对涉案金额最少的傅某华案和涉案金额最多的蔡某华案进行分析对比,以期管窥终身监禁案件裁判的关键因素,寻求终身监禁案例正当性考量的评价标准。

  涉案金额最少的傅某华案裁判因素。傅某华之所以被判处终身监禁,具有以下几个理由:其一,傅某华案牵涉孙某军政治团伙,政治影响极其败坏。中纪委网站曾点名孙某军政治团伙案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最严重的案件之一。“为了实现个人政治目的,孙某军与傅某华等人形成‘利益集团’,大搞权权、权钱、权色交易”。仅孙某军政治团伙中就有三人被判处终身监禁,即孙某军、王某科与傅某华,由于该政治团伙影响极其恶劣,即便傅某华贪腐数额1.17亿,在所有已决终身监禁案例中属于涉案金额最少的,仍然对其判处终身监禁。其二,傅某华并非仅犯有贪贿犯罪,其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对其数罪并罚。其三,傅某华长期浸淫政法系统,与孙某军等政法五虎关系密切,傅某华时任司法部部长时,所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均由其签发,给即将从事政法工作的年轻一代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基于上述原因,司法机关判处傅某华终身监禁罚当其罪,也验证了对终身监禁的裁量,不仅仅涉案金额决定最终刑罚,犯罪情节也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

  涉案金额最多的蔡某华案裁判因素。蔡某华案涉案金额共计103.8亿,即便涉案金额如此巨大,且是少数要求上诉的案件,但被判处终身监禁而非死刑立即执行,其裁判因素值得深入研究。判定蔡某华终身监禁的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蔡某华虽然涉案金额总额为103.8亿,但其涉贪污罪金额为1018万元,涉受贿罪金额为11.8亿,且其中10.7亿为未遂。鉴于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仅限于贪污罪与受贿罪,因而,本案中决定判处其终身监禁的涉案数额应当为11.9亿(10.7亿未遂)。可见,即便犯罪人犯有其他犯罪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甚至高达上百亿,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真正决定终身监禁适用的,只能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数额。因而,即便蔡某华涉案金额为103.8亿,但仍然被判处终身监禁而非死刑立即执行。其二,蔡某华原任恒丰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其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8亿,违法发放贷款35亿,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8.9亿,仅此3个罪名金额就高达91.9亿,属于终身监禁中“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其三,蔡某华具有法定从宽情节。原本蔡某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本应严惩,鉴于10.7亿余元受贿系犯罪未遂,属于终身监禁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情形,因而对其判处终身监禁。

  基于此,上述颇具代表性的傅某华案与蔡某华案践行了“两高”提出的贪贿案件依照“数额+情节”二元模式综合判定的指导理念。必须强调的是,仅凭涉案数额定罪对于贪贿案件的惩处难以罚当其罪,尽管傅某华案的涉案数额为最少的1.17亿,但该案中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蔡某华案则恰恰相反,虽然该案涉案金额令人瞠目结舌,但涉及贪污受贿罪的金额为11.9亿,且10.7亿为未遂,这是不得不慎重考虑的从轻处罚情节。因而,“数额+情节”二元模式是合理选择,除了涉案金额外,犯罪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情节、犯罪形态等也应成为终身监禁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数额权重过高,罪刑均衡性面临质疑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至此,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裁量,由单纯的“数额”转为“数额+情节”的二元考量模式。这种二元考量模式不再拘泥于“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唯一标准,增设对贪贿人员的特别宽宥制度,并通过情节因素加以综合判定。

  当前,关于终身监禁案例的裁量存在“涉案数额权重过高”的问题。2016年《贪贿案件解释》明确规定“数额+情节”模式的具体考察标准是“以数额评价为主,其他情节作为定罪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从33个终身监禁已决案例可知,司法机关在判断涉案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危害程度等是否达到“四个特别严重”情形时,将“贪贿数额”作为判处终身监禁的重要因素。

  以李某平案为例。2024年李某平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该案被称为“内蒙古反腐败斗争迄今第一大案”。2024年12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平执行了死刑。李某平之所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下述三个理由:其一,考察李某平案的严重程度,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属罚当其罪。该案中,李某平不仅符合四个“特别严重情节”,而且贪贿金额高达30亿,远远超出现有的33起终身监禁案例。最终,李某平因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受贿罪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死刑。概括起来,李某平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一个死刑,一个终身监禁,一个无期徒刑,还有一个有期徒刑五年,该案的严重程度可想而知。其二,李某平案有涉黑罪名。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定,“李某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纵容以赵某远(已判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有的33起终身监禁案例中仅一个案例(王某科案)存在涉黑罪名。经查,由李某平充当保护伞的赵某远案在当地影响极坏,赵某远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也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罪行如此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李某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纵容其犯罪,对其从重处罚也符合法定从重的要求。其三,李某平案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李某平挪用公款10.55亿余元,其中4.04亿余元案发前尚未归还。将近一半的挪用公款数额没有归还,也不符合所有已决终身监禁案例中均存在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形。

  基于此,对于具体案件应否判处终身监禁案例而言,贪贿数额是非常重要的裁量因素。在所有33个案例中,2亿以上的为绝大多数(31/33),可见2亿元是目前司法机关实际掌握的判处终身监禁的最低数额。而李某平案的贪贿金额达到30亿,远远超过现有终身监禁2亿元的涉案金额底线。因此,在终身监禁案例中,虽然涉案情节也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其重要性远远低于贪贿数额。不得不承认的是,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的判处,仍然存在数额权重过高的问题。“数额+情节”综合判定的二元模式仍需高度重视,并且需要在实践中切实贯彻。

(三)从宽情节评价有度,从重情节评价不足

  如前所述,2016年《贪贿案件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应当采用“数额+情节”的二元考量模式,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案件,尚存在“犯罪情节评价标准不统一,难以实现同案同判”的情况。现有33起案例对于从重情节的表述采用格式化条款,均为四个“特别严重情节”。“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这四个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定标准,司法机关并未予以明确。

  司法机关对于终身监禁案件裁量,应当综合考量多个法定或者酌定情节,多种从宽或者从重情节。但实践中终身监禁的已决案例已呈现出从宽情节和从重情节两极化趋势,即“从宽情节评价过度,从重情节评价不足”的问题。从现有裁判文书可见,司法机关过于注重对从宽情节的表述,包括是否完全退赃,是否认罪悔罪,是否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情况等,但对于从重情节却表述简短,略略带过。

  正如孙国祥教授所言,“坦白+悔罪+退赃”情节作为事后态度,可以得到积极评价,但不一定能对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特别巨大损失进行折抵。对于终身监禁案件的刑罚裁量,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和《贪贿案件解释》的具体规定“坚决审慎”判定。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数额+情节”,并综合研判其涉案金额、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最终确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

四、终身监禁的规范适用:实体程序的一体化改进

  迄今为止,终身监禁已经适用十年之久,关于该条款是否被虚置已无较大争议,但在司法适用方面,其扩大适用趋势不容小觑,终身监禁的威慑性和公平性面临严重挑战。

终身监禁的设立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威慑性立法,彰显我国政府强势反腐的坚强决心。终身监禁通过其制度的残酷性与严厉性对潜在犯罪者形成强烈震慑,防止其实施贪贿类犯罪,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尤其在贪贿案件中,该制度释放出明确信号:权力滥用将面临终极惩罚,贪贿犯罪必将受到严厉惩处。二是增设终身监禁制度这一立法举措,不仅契合我国限制、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也有效化解了我国刑罚结构存在的“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尴尬局面。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是为了弥补该类犯罪在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刑法格差,实现罪刑均衡。虽然我国刑法依然保留对于贪贿类犯罪的适用死刑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很少再对贪贿罪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来,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例应当属于最为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必须强调的是,虽然司法机关对于腐败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我国刑法尚未彻底废止对于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

  不可否认,终身监禁制度本身确有先天不足,然而终身监禁已然入刑,与其沉迷于终身监禁的立法意义争论不休,不如转向更具有实践意义的制度完善。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在刑法已经对贪污、受贿罪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反对终身监禁规定的观点只是一种立法论”。

  (一)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控制

  近年来,学者开始对终身监禁是否合宪提出质疑,认为终身监禁的设置与宪法相违背。还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仅违背了改造和回归罪犯的特殊预防目的,不符合宪法上的比例原则,而且无明显的一般预防功能,亦不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手段。还有学者提出,在刑罚人道化的旗帜下,几乎没有国家对罪犯予以实际上的终身监禁,绝大部分允许假释,或者给予特赦的机会。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笼统地认为终身监禁违宪的分析方法可能过于粗略,并不合适;如何对这一制度进行改进,从而打造‘合宪的终身监禁’才是关键”。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否合宪的问题不容回避,但如何对其进行合宪性控制似乎更为重要。

  第一,随着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不断推进,宪法对于其他部门法的作用力和影响力持续加强,但终身监禁制度是否违宪的结论并不能轻易得出,这是终身监禁合宪性控制的重要前提。“除非有明显的事实证明法律违反宪法,否则应首先推定其合宪……只要法律规范解释方案中存在合宪解释的可能,法院则选择合乎法律的宪法解释方案,最大限度维护法律规范的效力……如果以一种高度戒备防范的心态处理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动辄宣告法律违宪,或许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却有可能伤及一体化的法秩序”。

  第二,通过合宪性改进对终身监禁进行限定,比单纯的违宪性指责更为理性。“无论立法上对终身监禁如何设计,关键还是司法上的精准判断和合宪性解释”。一方面,鉴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属于绝对型的终身监禁,彻底断绝了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机会,因而应当最大限度控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可能性,严控其适用的范围和频率。另一方面,还应当进行一系列的合宪性改进,适度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附条件地扩大特赦范围,增设终身监禁的复核程序等等,促进终身监禁制度的完善。

  第三,应当及时消弭终身监禁和宪法之间的紧张关系。法官在衡量是否判处终身监禁时,如果采用“缓和的威权主义”立场,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其司法裁判结论就可能和宪法上比例原则的要求无限接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法官有义务衡量一系列复杂因素来形成量刑结论,从而在符合比例的范围内确定恰当的处罚,斟酌判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终身监禁。缓和的威权主义认为,行使司法裁量权对罪犯适用终身监禁是可以被接受的,只要其符合量刑原则和程序。就此而言,缓和的威权主义与比例原则的差别,可能更多地表现在程度上。

  第四,国家运用刑法限制公民权利不得恣意为之。国家不得使用违法手段应对个人违法行为,这是近代立宪主义关于国家理性的当然要求。以比例原则作为判定刑事立法界限的基本标准,可以理性地在人权保障与社会防卫方面作出正确抉择,以调和立法建构论与立法批判论之间的矛盾冲突,寻求理性立法与严格司法的平衡点。因而,在刑罚上制定具体规范来惩罚犯罪时,也必须受到宪法比例原则的约束,这其实是“限制的限制”。相应地,终身监禁的适用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谨审慎适用。

  第五,从宪法层面尊重人格尊严,其题中之义是应当给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重获自由的机会。立法者在设计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时,面对日益增多的特定犯罪,会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以阻断犯罪的蔓延和扩展。而在司法机关量刑时,也就是量刑阶段,会以公正报应为主要的刑罚目的;在刑罚的执行阶段,会注重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对于个别受刑人在矫治和再社会化的需要方面予以特别考虑。罪犯再社会化是社会的共同责任,因而终身监禁的适用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二)终身监禁的实体法完善

  终身监禁刚入刑时就有诸多学者质疑。刘宪权教授提出,“科学的刑事立法必须力戒情绪,立法者既要遵循刑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又要对舆论或者民意的反应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如此才能将我国刑事立法水平推向一个新的高度,从而充分实现良法善治”。黎宏教授也曾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很可能是一种实验性立法,今后会推广到其他刑事案件当中,从而产生深远的制度影响。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如果终身监禁入刑为情绪性立法或者实验性立法,为何该制度会实验长达十余年,而且适用案件越来越多,适用频率越来越高。张明楷教授也持相同观点,他虽然反对终身监禁的设立,但仍然从限制终身监禁适用的角度对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司法适用提出了具体建议。

  1.尊重现行立法

  在适用前提方面,应当尊重现行立法,这是法教义学的基本要求。在具体适用层面,应当严格秉持“坚决审慎”理念,这不仅与立法机关的立法初衷和司法机关的适用理念相吻合,也体现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刚性设计与治理腐败的政策宣示功能的互补。一是对于符合终身监禁法定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判处终身监禁。发挥终身监禁惩治重特大腐败犯罪的特殊作用,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二是应当“审慎”适用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是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极为严厉的刑罚执行措施,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

  “在刑法条文的表述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通过解释弥补其缺陷,是刑法教义学的重要内容或任务之一。事实上,将批判寓于解释之中,是刑法教义学的常态”。基于法教义学兼具解释与批判的双重功能,从立法理念与技术方面,对终身监禁的刑事立法提出建议,对司法适用的判例进行归纳,总结该制度在司法层面被限缩适用的客观现实,深入剖析终身监禁被限缩适用的深层次原因,才是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2.精确化“数额+情节”二元裁量模式

  司法机关在判定是否科处终身监禁时,数额并非唯一的判定标准,需要结合“数额+情节”进行综合研判。具体到终身监禁的判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快出台贪贿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并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切入:

  第一,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一般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条件标准,形成与轻重有别的刑罚体系相匹配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机关应当结合“数额+情节”,并综合研判涉案金额、犯罪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在适用终身监禁时,既要防止适用过严,造成终身监禁条款的虚置;又要防止适用过宽,将不应当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判处终身监禁,将适用一般死缓即可做到罪刑相当的案件不当升格为终身监禁。

  第二,限缩适用从宽情节。鉴于终身监禁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由纪检监察部门先行调查后再移送检察机关,这类案件大多认定为自首。贪贿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退赃虽然可以作为从宽情节进行评价,但是不能过度评价,更不能作为由死刑立即执行降格为终身监禁的决定性评价因素。申言之,虽然从宽情节的适用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但对于绝大多数终身监禁案件都出现的诸如自首、真诚悔罪、退赃等从宽情节应当审慎适用,以此才契合我国政府对于贪贿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仍然保持高压反腐的政策导向。

  第三,建议发布终身监禁指导性案例。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条件、制定程序、指导价值等作出相应规定。实践中指导性案例在保障裁判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准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基于当前贪贿案件存在的“量刑情节评价失衡、从宽情节扩大适用”等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终身监禁指导性案例,为各地司法机关适用终身监禁提供有效的量刑指导,避免出现量刑失衡、个案裁判标准相差很大等尴尬局面,从而更好地维护法治秩序,有效惩治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

3.附条件适用特赦

  终身监禁是否触及了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关键要看终身监禁是否给被判刑人留下了重获自由的机会。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那么释放的唯一可能性就在于《宪法》第67条规定的特赦。有学者提出,应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决定,设立统一的全国性廉政账户,对党的二十大之前的存量腐败犯罪予以有条件赦免。还有学者提出,我国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目前并没有对终身监禁犯罪分子适用特赦的情形,因而对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保障不力,有必要通过相关的合宪性改进来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保留未来行使人身自由的可能性,从而符合《宪法》第28条规定的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并重的刑罚目的。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进行了9次特赦,并没有针对终身监禁罪犯实施特赦的情况。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符合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或者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等法定条件,且同时符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的罪犯才能附条件适用特赦。但现实中符合上述条件的罪犯属于极少数,至少在现有的33起终身监禁已决案例中是不存在的。有学者指出,虽然在现阶段,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或者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终身监禁罪犯存在被特赦的可能性,但由于特赦的时间和条件并不固定,所以该类罪犯对于特赦并无期待性,故而仅规定特赦对于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保障仍然是不够的。而且德国、美国和欧洲人权法院都不承认特赦具有减缓终身监禁强度的作用。因而,现阶段对于终身监禁罪犯应当附条件适用特赦,即便是宣示性立法,也至少给予终身监禁犯罪人以回归社会的期待,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

  (三)终身监禁的程序法改进

  鉴于终身监禁带有酷刑的先天烙印,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增加终身监禁的复核程序。之前,我国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体系确实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问题。但是,我国立法机关逐步在解决这个问题,一是颁布《刑法修正案(八)》,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的最低年限,完善减刑假释制度。二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性、局部地嵌入了一种能够彻底剥夺犯罪人自由的“真无期徒刑”。在此基础上,终身监禁成为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即由死刑立即执行到终身监禁再到一般死刑缓期执行,形成严厉程度梯次衔接的重刑结构。

  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与刑法相匹配,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复核程序。由于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严厉性毕竟低于死刑立即执行,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为了严谨审慎适用终身监禁,可以考虑由巡回法庭承担终身监禁复核的任务。其既能保证复核的权威性与严谨性,又能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只有赋予终身监禁犯罪人充分的程序性保障,维护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对于终身监禁案件增设更为严格的复核程序,才能克服终身监禁制度的先天不足,推动我国刑事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五、终身监禁的立法展望:警惕重刑扩张风险

  关于终身监禁未来立法的改革建议,学界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死刑替代论”的观点,较为隐晦地主张终身监禁可以从仅限于贪污罪与受贿罪,扩大适用于“危害程度最为严重、废除死刑难度最大的现有死刑罪名”。该论者认为,引入终身监禁是实现中国死刑废除“软着陆”的必选项,这不但符合我国国情,而且也有来自域外经验的支持。在设计与选择我国的死刑替代措施时,有必要针对不法性质与危害程度最为严重、废除死刑难度最大的现有死刑罪名,设计较之于无期徒刑、一般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更为严厉的终身监禁的死缓,以既体现对最为严重的犯罪的严厉惩罚与高压威慑,又消解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阻力。在此之前,已有学者更为明确地提出终身监禁扩大化适用的观点。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死刑替代论”固然有废除死刑的美好愿景,但可能暗含重刑扩张的风险,终身监禁的立法限缩仍是契合我国国情的理性选择。

  第一,应当继续严格坚守“坚决审慎”的立法理念。我国立法机关在终身监禁入刑时就专门强调,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措施,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我国司法机关在颁布适用终身监禁具体司法解释时,也明确提出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应秉持“坚决审慎”的态度。由此可见,无论是终身监禁的立法初衷,还是司法机关的具体适用,均高度契合“坚决审慎”的理念指引。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合理的刑法立法不能仅仅是在现行刑法典的基础上,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一些应急性罪名,或者根据当前某种犯罪问题相对突出的现状加重处罚……未来的立法,更应该在一个理性、冷静的氛围内顾及论证的充分性、思考的周密性、处罚的妥当性,从而追求扩大犯罪圈和处罚轻缓化的‘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

  第二,终身监禁立法的双重底线不容触犯。有学者提出,我国未来的终身监禁立法,有两条底线不可突破,一是不可在非死刑罪名中增设终身监禁条款;二是终身监禁不再依附于死刑条款而成为独立刑种,必须保证它不被适用于未成年人。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立法底线不应如此宽泛,一方面,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且我国刑事立法也一直在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因而禁止在非死刑罪名中增设终身监禁条款不仅违背了终身监禁的立法初衷,而且不适宜地给终身监禁的扩大适用预留了较大空间。另一方面,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不可改变,更不能无限制地扩张为独立刑种,这样更给终身监禁的扩大化适用保留了出路。笔者坚持认为,终身监禁的双重立法底线不容触犯:一是现有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不得扩展,仍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情形”;二是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不得扩张,仍为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鉴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非常明确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而是针对具体罪名的特殊刑罚执行措施,上述底线不得突破,不能肆意拓展为独立刑种,更不能适用于所有罪名。

  第三,鉴于终身监禁具有酷刑的先天烙印,应当慎用死刑替代措施的提法。死刑替代措施是一个需要警惕的刑法概念。“死刑替代措施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无存在的根基;死刑替代措施也非削减公众反对死刑废除情绪的最佳方法;国外的立法经验并不能成为我国刑法必须设立死刑替代措施的根据”。一方面,应当警惕终身监禁在“替代死刑”的旗号下逐渐挤压无期徒刑的适用空间,导致整体量刑过重。另一方面,以终身监禁的扩张立法来换取死刑立即执行数量的减少,存在法网扩张的风险,使我国刑事立法陷入重刑主义的窠臼。

六、结  论

  我国刑法增设终身监禁,高度契合党和国家的高压反腐政策。应当对终身监禁进行合宪性控制,给予犯罪人以改造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且对于刑事实体法予以完善,进一步明确“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改变数额支配情节的罪刑配置关系。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复核程序,从程序上严格控制终身监禁的适用,维护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以更好地实现立法者设置终身监禁制度的初衷。应当警惕终身监禁在立法方面的无序扩张,避免因重刑主义导致的过度侵害法益的风险,以更好地严惩腐败犯罪,为民众打造清正廉明的法治环境。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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