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洋:美国驻华法院:近代治外法权的另一重实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 次 更新时间:2026-05-13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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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洋  

摘要:美国最初以领事法庭为基本样式,意图寻求简单意义上国家对侨民的司法保护,但这并非其在华治外法权实践的全部。以改良领事法庭为目的而创设的,以西方职业法官模式建构的美国驻华法院,依托美国国会法案的特别授权、专任法官的遴选等,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法律规则作为先导的基本理念,倡导依法定罪而非筒单包庇、偏袒本国人的司法理念,成就了西方国家在华治外法权的另一重实践,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法律帝国主义在东方推演的深层意图。这一进程,或可以一种司法模式的同质化来认定,但仍无法规避其以法治之外衣而行殖民之事的现实本质。

关键词:美国驻华法院;领事法庭;治外法权;法律帝国主义

作者李洋(法学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法学家》2015年第6期。

鸦片战争后,美国藉签署条约(《望厦条约》),循英国步履攫取在华治外法权,并依国会法案(1848-1870年间通过的三则法案),确立以领事法庭(Consular Court)为载体践行其依约所享之治外法权,进而初步构建起“领事-公使”层级司法体系。不过,由于国会法案及依此设计的美国在华领事法庭章程存在着陪审团制度缺失、上诉程序形同虚设等制度缺陷,以及由此引致领事法庭在华司法实践面临诸如财政预算不足、监狱机构缺失、领事法律知识匮乏与贪腐问题等种种困境,在很大程度上阻滞了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实践的推进。此情此境,美国必然无法视若无睹。实际上,早在1881年,国务卿布莱恩(James G. Blaine)即在呈递美国国会的议案中指出,应在上海设立上诉法院。此后20余年间,弗里林海森(Frederick T. Frelinghuysen)、戴维斯(Bancroft Da- vis)、欧康纳(O’Connor)、海约翰(John Milton Hay)等均呈递了类似议案供国会讨论。直至1906年3月24日,议员丹比(Edwin Denby)重提“创设一美国驻华法院及限定其管辖权”的议案获准通过,才最终促成美国驻华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for China)在上海成立。关于前述机构变迁史,国内学界少有措意;对于后一司法机构,则更乏问津者。

然而,虽然设置于美国域外的上海,但这一司法机构审判的案件却可上诉至地处旧金山的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并终审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它以职业法官依照美国联邦法以及远隔重洋的阿拉斯加及哥伦比亚法典,受理着领事法庭的上诉案件。这一司法机构,作为联邦地区法院,却受理着诸如遗嘱遗产认证、离婚、监护与收养等仅由州法院处理的案件;作为域外司法机构,却仅设置于中国,并未被美国推演至海外的其它国家。如上因素,皆使得美国驻华法院成为美国国会创设的最为奇特的域外联邦地区法院,在美国外交史以及法制史上属于史无前例的创举。进一步说,探明美国驻华法院当年实践的原貌,对全面把握美国在华所推行之治外法权有着特殊意义,即有助于脱离传统视角上所认为的治外法权实践之目标限于袒护本国国民及攫取司法特权等意图这一历史窠臼,从而重新发掘治外法权实践背后所蕴含的法律殖民、传播西方法治观念等深层内涵。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不揣谫陋,拟注目于这段重要但依旧含混的历史,定格于这一富有特色但却为学界忽视的机构,试图尽可能地还原美国在华治外法权实践的全过程,并进一步诠释其推行治外法权之意图远非包庇本国子民所能涵括,实际上更夹杂着推行法律帝国主义的用意。

一、领事法庭作为治外法权传统模式的失措

1848年8月11日,美国国会通过《依据美中及美土条约规定赋予驻两国公使及领事以司法管辖权的法案》,设立领事法庭,委任领事及公使行使在华治外法权,从而为领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构建了制度框架。驻华公使德威士(John W. Davis)面对资料奇缺、无可参照的窘境,于次年1月2日公布《美国在华领事法庭章程》,初步确立领事法庭的基本运作模式,包括有权任命书记员及执行官,对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决定权,以及案件审判、上诉与执行程序。诚然,美国领事法庭的设置与运作,在实践治外法权层面起到一定作用。不过,此种实践的成效并不显著。一方面,在华美国人并未感受到来自本国的政治关怀;另一方面,制度设置的缺憾,终将使其无法延续良久。

尽管领事法庭已去经年,领事法庭的具体规则也历经数任驻华公使的修改逐渐成型,但多数在华美国人士对其民事权利具体为何并不知晓。更加之,领事法庭的权限仅限于法庭章程,对适用何种实体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便造成美国侨民在遇有纠纷应诉诸领事法庭时往往表现得极不情愿。当时即有学者洞见,“在华美国人涉讼往往不知依据何种法令进行申诉,所获判决结论又多取决于领事反复无常的随意而为。这种以随意性及不确定性来实践司法的方式,与我们政府的形象极不相称,对我国国民亦不公正。”领事法庭若无法完美践行治外法权实践,无疑既损害美国政府在华形象,亦不能保障在华美国人的切实利益,更可能引致域外治理公信问题。

(一)“威廉姆斯案”与“怀特案”引发制度危机

传统领事法庭体系,曾因制度甚至器物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与理念脱节。1863年的“威廉姆斯案”即表明,监狱的缺失及领事人员配置不足,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美国司法管辖权的实践。

1863年11月23日,美国驻沪总领事熙华德George F. Seward)宣判美国人威廉姆斯(David Williams)犯有海盗罪和杀害3名中国人之谋杀罪,其间威廉姆斯曾以自己具有英国国籍,上诉至英国驻华公使卜鲁斯(Frederick Bruce)处请求司法管辖豁免,但遭否决。之后,熙华德将此判决结果上呈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处请批。1864年2月16日,蒲安臣批准了该执行令。结果,基于美国领事拘留所设施所限,威廉姆斯在审判期间一直被囚禁于英国领事监狱之中,只是到了执行死刑前,才被转移至由租用几间房间简易搭建的美国拘留所中。不料,未及判决执行,威廉姆斯便自杀身亡。究其缘由,乃是在其自杀前夜,曾被允许与其他犯人见面,而这次会面使他非法获取了得以自杀的工具——一把折叠式小刀。次日凌晨,他用这把小刀割喉自尽。对于这一点,执行官霍华德(E. Howard)感到极为困惑,因这一夜两人共居一室,自己虽时刻保持警惕,却终究未能避免此事的发生。之后,熙华德即澄清,这一事件的发生与执行官并无直接关系,简陋的监狱设施不足以将罪犯与外界隔离,才是促成威廉姆斯自杀的根本缘由。

如果说“威廉姆斯案”只是说明了领事法庭在设备方面的缺陷,那么“怀特案”则无疑触及领事法庭的制度漏洞。1863年11月17日,怀特(James White)在醉酒之后因债务纠纷而枪杀韦伯斯特(Samuel Webster)。驻沪副领事路义思(B.R. Lewis)旋即展开调查,询问证人并勘察命案现场。岂料在23日的庭审中,一名顾问声称怀特无罪,其理由是怀特持枪杀人之时已然大醉,并不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怀特也声称,在与韦伯斯特争论之时,他看到韦伯斯特伸手去拿枪,自己是因为自卫才被迫开枪。若果真如此,则怀特的行为构成美国刑法中的二级谋杀罪或者过失杀人罪,按照规定,此种犯罪比一级谋杀论罪较轻。遗憾的是,领事依照法庭章程,并未对过失杀人与一级谋杀作出严格划分,而是以韦伯斯特的死亡事实与怀特有直接关联,即判处怀特谋杀罪名成立。最终,怀特在死刑执行前夕越狱潜逃。

“威廉姆斯案”与“怀特案”暴露了领事法庭存在的缺陷。首先,在面对惯犯、累犯或辩护人等熟悉法律也知悉规避情形时,美国领事往往很难有所作为。罪犯即使被捕,也多想尽办法在判决执行前越狱。于是,若没有履行抓捕职责的治安官与适当的监狱场所,就很难对罪犯实施有效的惩处。此外,如“怀特案”中,犯罪嫌疑人声称其行为是过失杀人,应定为二级谋杀罪,但最终被定以一级谋杀罪并处死刑。这种情形不由令人想到1821年“特拉诺瓦案”的审判,两案的不同之处仅在于“特拉诺瓦案”交由清廷审理,本案则由美国领事做出审判。但判决结果的相似性,使得本案注定成为质疑美国法治是否更为文明的绝佳例证。而这显然绝非美方所愿。其次,领事馆仅仅保留维持其基本运作的人员,并将其各项机能发挥至极致。蒲安臣也提及,他根本无力为所有领事案件提供完整副本,因为没有充足的时间和人力来满足商业及司法文书工作的要求。他还指出,英国领事制度通过设置独立高等法院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并给予在华领事以法律事务上的指导。由此可见,不论是领事法庭规则的运作机制和制度设置,还是领事馆设施或人员的补充等诸多方面,都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美国在华司法机构对在华美国人士的约束与控制。

(二)“巴克利案”引起法庭规则合宪性怀疑

如果说“威廉姆斯案”及“怀特案”只是暴露了美国领事法庭的设置缺陷,那么,“巴克利案”则无疑动摇了领事法庭体系设置的宪法性基础。巴克利(John D.Buckley)是一名美国南方人,1863年5月22日晚,他在与麦肯南上尉(Captain John McKennon)共进晚餐时,就南北战争中“南北分裂论”与私掠船地位等问题发生争执。此种言语争执进一步升级为互殴,互殴又转化为一方枪击,最终导致麦肯南毙命。在被讯问时,巴克利称自己是英国国民而享有司法豁免权。对此,熙华德不予采信,但为保证巴克利受到公正审判,允许其聘请律师辩护。与此同时,熙华德选择一名律师充任检察官提起公诉,并在审判中适用“绝对回避原则”(peremptory challenge)以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当然,上述行为并非出自法律规定。熙华德此举的目的,在于做好最充足的准备以应对被判死刑的巴克利有可能提出的辩解。

1864年2月4日,熙华德正式宣判巴克利犯罪事实成立并处以死刑。巴克利的律师埃文斯(J. B. Evans)随即提起上诉,诉至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处,辩称审判程序存在漏洞。埃文斯指出,“当领事法庭规则不能解决上诉问题时,国会则授权其依照宪法规定处理,但是法庭的地域性限制不能超出其被授权文书范围。”此外,埃文斯还指出审判中存在违背被代理人基本宪法权利的几项做法,包括应由大陪审团进行控告(《权利法案》第5款),应由陪审团进行审判(《权利法案》第6款);数项行为有违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证据规则和巴克利申请作为英国公民的豁免权都未被予以考虑,甚至作出的判决没有规定执行死刑的时间及方式等。针对埃文斯的上诉,蒲安臣虽然权衡再三,但未将这一上诉呈递总统。与威廉姆斯、怀特不同的是,巴克利始终被关押在英国监狱之中,这也使其没有机会越狱潜逃。最终巴克利于1864年4月1日被执行绞刑。

作为拥有司法权的领事,对于涉及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因其本身所具备的商业背景,所以处理起来如鱼得水;即使涉及刑事案件,其主要处理对象也往往是普遍酗酒行为导致的轻微刑事案件,重大案件是极为罕见的。而上述三个案件的死刑宣判,也使得熙华德开始深刻反省。他提及,“我坚信类似事件在我任职期间不会再次上演。除了法律规定的缺失,在华美国人被控犯有重罪之时,为何无法享有陪审团的特权保障……。”熙华德的上述言论,也充分反映出作为商务专员的领事显然无力处理重大刑事案件,甚至对于领事法庭规则与联邦宪法的关系问题都无法正确理解,也无怪乎其不能接受和认可辩护律师所提出的各种司法程序所存在的漏洞。熙华德在法庭审判中已经竭力为被告人争取到最为公正的审判。他深知要在上海组建适格的陪审团极为困难,其它通商口岸更是如此;作出谋杀罪成立的司法判决也绝非其所愿。于是,熙华德提议,创建一个高等法院并派驻联邦法官以主持审理,其主要职责在于裁定处理那些往往困扰领事良久而无解的重要案件和其间包含微妙法律关系的疑难案件。

在此基础之上,后继者更为关注此事。这也促成美国国会重新考虑在华领事法庭的实际运作问题,以及这一司法机构是否能在直观意义上重现美国法治形象和法治运作程序进而达到以此规训清政府,最终推行法律帝国主义之目的。在此种意义上讲,法律帝国主义所希冀的,并非仅仅在于简单意义上对在华美国人士的保护;它更为突出地表达美国作为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的宣扬。此种夙愿,在19世纪中期以领事法庭模式来实践,显然并不能成效立显。甚至可以说,领事法庭的司法实践所暴露的重大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律帝国主义这一理念的贯彻。即便就领事而言,他们所期盼的无不在于将其主要职责限定于商事和外交方面,对于处理司法案件往往心存畏惧;而且,在重大案件处理中,领事常常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同时还充任治安官,需要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又承担着地区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职责,这些行为非领事所愿,更与美国司法独立的法治精神相抵牾。此外,作为审判原则的领事法庭章程,既不足以维系正常的司法审判,又多存在着与美国宪法相背离的规定。

在此种意义上,美国驻华法院的创设,一方面有助于缓解领事的压力,使其专注于商业事务,另一方面对美国在华治外法权的完善起到积极作用,在华美国商人也真正开始受到专业司法人员的管辖,其纠纷得到专业化的解决。诚如威罗贝(Westel W.Willoughby)所言,“即使并未触及治外法权体系的本质,国会的努力至少也部分地修正了这一体系中并非根深蒂固的那些弊端。”这些可纠正的弊端包括:各领事法庭实践与准则上的分歧;上述法庭由不谙法律的官员主持;上诉至驻北京的公使和加州地区巡回法院。由此,美国驻华法院的设置,正体现着美国外交政策不再拘泥于旧有的制度模式,而是开始尝试新模式。显然,对于这一议案的倡导者丹比而言,通过这一史无前例的法院机构的设置将西方司法模式应用于中国,不仅保护美国在华人士的切身利益,还向清政府彰显西方法治原则与东方独裁模式的截然区别。通过此种司法机构的设置,职业法官审断程序与审判结果更为真切地为中国人所知悉,更易于将此种西方司法程序与法治理念推演开来。

二、美国驻华法院的制度设计

1906年6月30日,美国国会通过了《设立美国驻华法院并限定其管辖权的法案》(以下简称“1906年法案”)。该法案共9款,对驻华法院管辖权范围、法院人员构成、驻华法院审判规程等诸方面都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与此同时,国会还通过拨付专款以满足新设法院支付薪酬及其它开支的法案,并派驻首位法官威尔佛莱(Lebbeus R. Wilfley)赴任。这些作法宣告了与有失规范的领事法庭迥然相异的职业司法体系的确立。

(一)统揽在华司法管辖权

英美法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涉及三方面,即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属人管辖权(personal)和一般管辖权(topical)。一般管辖权又被称为诉讼标的管辖权(subject matter),可细化为初审程序、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

依照“1906年法案”,美国驻华法院的属地管辖权范围被限定为中国领域内。法院除常驻上海审判案件之外,每年还须定期在广州、天津和汉口等城市至少开庭审案一次;除前述常规开庭之外,各地领事馆也可申请特殊开庭。驻华法院法官也可基于便利证人出庭或其它公共利益的目的,在通知诉讼当事人后,依照条约规定,在设有领事馆处就某一具体案件进行特殊开庭。具体庭审地点为各地美国领事馆内部。

就属人管辖权而言,美国驻华法院的管辖范围多基于被告的国籍而定。一般来说,凡“被告为美国公民”(其中还包括菲律宾、关岛等地的美国属民)的案件,皆属美国驻华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限制原告为何国国籍。作为例外,对于仅涉及财产权或身份权的“对物之诉”(In rem),则不问被告国籍,只要诉讼当事人一方为美国公民,即由该法院管辖。例如,1915年美国驻华法院所审理的“理查兹诉理查兹”离婚一案中,原告是美国人,被告为土生土长的中国妇女,本不应归驻华法院管辖,但由于该案仅涉及离婚诉讼,并不涉及赡养费争议,故时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罗炳吉(Charles Sumner Lobingier)认为,该案符合“对物之诉”的情形,认为本案中的“物”所指的是婚姻身份。在此种情况下,虽然本案并非美国人为被告的案件,但由于案件当事人一方为美国人,使得本案归入驻华法院的管辖范围。

诉讼标的案件的初审管辖权,主要表现在驻华法院对于美国在华所有民、刑事案件和案件诉讼程序都享有专属管辖权。驻华法院所受理的,绝非仅仅包括诉讼标的额超过500美元的民事案件,而是还包括可处以100美元以上罚款及60日以上监禁的刑事案件等超出领事法庭审理范围的案件。对前述标准之下的小额诉讼案件,美国驻华法院与领事法庭同时具有管辖权。在实践中,特别是在遗产管理案件中,时常会出现某起案件最初由于被认定其诉讼标的不超过500美元而由领事法庭受理,但在案件审理时却发现该案涉案标的可能超出此限,于是将之转交由驻华法院审理的现象。例如,1918年驻华法院所审理的“关于耶格尔遗产案”(In re Henry August Jaeger’s Estate),最初该案是被提交至领事法庭,但在审理中,领事法庭认为该案诉讼标的显然超出领事法庭的受案范围,故而将之转交驻华法院。不过,罗炳吉认为,“本案在领事法庭业已审结,无需转交由本院审理,且领事法庭秉承公正原则”,于是对领事法庭的审理结果予以“承认并采用”。

上诉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美国驻华法院承担着领事法庭判决的复核职能,诉讼当事人对领事法庭判决有异议的,自然可以上诉至美国驻华法院。实际上,此种类似规定早在领事法庭时期即已存在。根据“1870年法案”和《联邦修正法律》规定,纠纷标的额为500-2500美元间的案件应上诉至公使处,纠纷标的额超过2500美元的案件则应上诉至加州地区巡回法院。与之不同的是,美国驻华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并未采取分级制模式,而是被赋予有权全权受理领事法庭上诉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就此而言,“1906年法案”实际上赋予驻华法院以绝对的司法管辖权。不过,对于驻华法院的判决结论,当事人若有不服,则亦可上诉至位于旧金山的第九巡回法院。

除对普通上诉案件有权复核外,驻华法院对所有的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案件享有监督管理权,不论该类案件是否被提起上诉。这一点即决定了美国驻华法院虽然是美国联邦司法体系的一部分,但仍然享有对多由州法院处理的诸如遗嘱认证、离婚、监护与收养等案件的管辖权。实际上,在审判案件中,此类案件数目极为庞大,特别是在一战期间往往数以万计。这也就造成驻华法院一方面与联邦地区法院审级平行,都可上诉至联邦巡回法院,另一方面还受理本由州法院处理的案件。

此外,“1906年法案”规定,“未经驻华法院法官书面批准,领事或副领事不得对遗产支付索赔,也不得出售上述遗产中的资产以取得任何求偿。而对于领事或副领事的行为以及从事任何与已逝者遗产相的活动,应向驻华法院法官呈送相关报告,以便使其获知。”这一规定显示,领事法庭与驻华法院二者之间的关系,显然并非纯粹的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与之相比,后者对前者的监管更为明显。之所以将监管领事和副领事执行美国法律所规定的关于遗产管理的权力交付给美国驻华法院,正是有鉴于先前领事往往擅自处理此类遗产或者中饱私囊、造成贪腐现象。

(二)职业司法模式的构建

根据“1906年法案”,驻华法院常设于上海,并定期在广州、天津和汉口开庭;除由一名法官任院长外,还分设检察官、执行官及书记员各一名;法官与检察官须由品行端正与经验丰富的律师担任;法院人员皆由参议院提名并通过,再由美国总统直接任命。就法院组织内部人员设置而言,驻华法院选择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保持一致,这也就意味着与领事法庭领事“一言堂”分道扬镳。此外,法院人员的薪金标准为法官每年8000美元,地区检察官每年4000美元,执行官与书记员每年也有3000美元;法院巡回开庭期间,法官与地区检察官分别还可获得不超过每日10美元与5美元的额外津贴。而据资料显示,当时美国本土法院的法官年薪仅有5000美元。不难料想,这一高薪酬背后,夹杂着国会希望藉此吸引有经验、有地位的律师或法学家赴任驻华法院法官的期待。

派驻至上海的驻华法院法官,无疑肩负着国会对其妥善处理域外纠纷案件进而宣扬美国现代法治精神的良好寄托,对其选任必然不可轻率而为。事实也正如此,美国驻华法院在存续的37年间(1906-1943年),共经历五任法官。他们的共通之处在于,或具深厚法学功底,或经历过律师、检察官等职业法律训练,这些经历有助于其发挥专业所长。不过,在共通之外亦有差异。英国驻华法院前两任法官在任期间表现出更为浓郁的政治色彩,而后期的法官则显然更偏重法律理性。

1.熟谙法律知识的职业法官

首任法官威尔佛莱早年毕业于耶鲁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后从事律师执业,曾开办私人律师所。1901年,他被时任美国驻菲律宾总督的塔夫脱委任为菲律宾初审法院法官。基于塔夫脱和鲁特的推荐,罗斯福总统于当年7月5日正式任命时任菲律宾总检察长的威尔佛莱为美国驻华法院首任法官。得益于专业法学教育、长期法律执业和海外实践经验,威尔佛莱法官显然有资格胜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一职。对将美国司法模式与法治精神在异域传播的观念的认同,也使其更易获得国会及总统的信赖,因为这符合美国意图向东方世界宣扬其法律帝国主义的初衷。

赛燕尔(Rufus Hildreth Thayer)法官,虽不似前任那般具有激进的改革情怀,但同样有着专业法律教育背景。他1873年取得哥伦布大学(Columbian University)法学学士学位,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曾任美国财政部监理建筑师办公室法律助理,后于1886年赴华盛顿开始律师执业。

第三任法官罗炳吉,于1888年毕业于内布拉斯加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继而修得文学硕士、法学硕士学位;两年后又于该校获罗马法博士学位,并受聘为该校法学教授。1904年被委任为菲律宾初审法院法官后,曾担任菲律宾法律编纂委员会执行主席、菲律宾学会主席等职。此外,他还参与菲律宾大学法学院的初创,授教于美利坚大学,并参与了东吴大学法学院援建。20世纪20年代,身兼美国驻华法院法官和远东美国律师协会(Far Eastern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会长于一身的罗炳吉,堪称上海律师界乃至法律界之翘楚,即使在国际法学界也颇具影响力。

潘迪(Milton Dwight Purdy)法官,早年于明尼苏达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先后在明尼阿波利斯市、明尼苏达州担任检察官助理,至1908年曾任美国总检察长助理。之后,他又被任命为明尼苏达州地区法院法官和美国总检察长特别助理。

希尔米克(Milton J.Helmick)法官,系斯坦福大学法学博士,曾任新墨西哥州法官和检察长,1934年4月26日受罗斯福(Franklin Roosevelt)总统指派,赴上海就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任职驻华法院期间,希尔米克法官也曾在东吴大学法学院任兼职教授,传播英美法治精神、法治理念。

不惟如此,驻华法院其他人员同样具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譬如,地方检察官巴西特(Arthur Bassett)曾服务于菲律宾法律部门;书记员辛克利(Frank E. Hinckley)是毕业于哥伦比亚大学的高材生,师从著名国际法学家约翰·摩尔(John Bassett Moore)攻读博士学位,其论文便是对美国在华治外法权问题的考察,此外,他还撰写专文分析了在华领事法庭及驻华法院的影响,并于1910年至1915年间担任驻华法院地方检察官一职。

综上,可以发现,美国驻华法院法官无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并从事法律执业良久。正是此种法律职业理念的培养,使其或因颇具改革性而素以整顿不良习气为目标,或运用深厚法律素养旨在传播英美法治观念,终究因此卓见成效。

2.自立门户的职业法院

美国驻华法院创设之时,是在上海公共租界黄浦路36号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二楼租用房间作为权宜之计,直至国会筹措到足够的经费才有能力新建单独、正式的办公场所。国务卿鲁特和丹比也曾恳请国会颁行一特别法案,在本财政年度内拨付配置法院的财政基金,但终未成行。这一情势导致驻华法院、领事法庭与其它行政机构共居一处的局面,从而给不明就里的外界人士带来美国司法行政机构定位不明、职责不分的恶劣印象,一定程度上抵销了驻华法院设置的初衷。威尔佛莱法官曾就此电告国务卿,请求拨付800美元,以便应付法院租赁办公场所的费用。议员们也频频向国会提议为驻华法院新建办公场所,或至少与领事法庭相分离,认为此举一方面既能保证独立的办公环境,另一方面也使得驻华法院独立于领事馆的地域限制,毕竟原本存在于领事馆内部的驻华法院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于某种程度上会受制于领事馆,不能更好地独立履行司法职能。

在法官与议员们不懈建言下,1915年3月4日,国会通过法案,规定驻华法院可以租用其它场所,并提供租金预算2400美元。这一惯例在1916年7月1日法案中得到延续,该法案同时还规定了准备拨付355000美元以购买、置换或者修整上海领事馆舍,或购买一块空地以新建合适的建筑或建筑群以供上海领事馆、美国驻华法院、监狱、邮局、执行官及其它美国政府部门使用。

能否新建独立办公场所,并非仅仅涉及经费问题,其背后所反映的政治立场问题显然也不能忽视。最初并未为驻华法院提供经费支持,其原因也不仅仅是财政预算的限制,更主要的是由于美国国会普遍认为,在中美条约中仅仅规定了领事或领事法庭的功能,指明在华美国人交涉时美方应由领事官负责审讯。于是对这一机构的定位并未明晰。但随其实际影响的扩大和机构日渐稳定,美国国会开始正视这一职业司法机构的特殊功用。

(三)法官“造法”以解法案缺憾

为防止驻华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足,“1906年法案”规定,“美国驻华法院法官有权不时地对上述程序规则(《联邦修正法律》第4083-4130款规定)进行修正与补充”。这显然为驻华法院有权主动进行立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试图通过新规定的不断推出来渐次取代旧有规定,并最终形成更为适当的程序规则。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并不罕见,也的确得到官方认可。美国国务院复函公使的一封信中曾提及,“本院明确认为,‘1906年法案’第5款规定应解释为美国驻华法院法官有权修正和补充既有程序规则,而此种原本由驻华公使享有的权力也应转移给其继任机构沿用。”

早在1909年,赛燕尔法官在处理“美国诉恩格尔布拉赫特案”时即指出,“在适当的时候,法院中存在的上述缺陷即将得以修正”。1914年,罗炳吉法官甫一上任,便开始着手对上述问题进行整顿。他在1917年回国休假期间,曾列席美国司法协会理事会(Board of Directors of American Judicature Society),主要就其提议的《美国驻华法院程序规则》开展讨论。在与会学者的协助下,罗炳吉随后起草了一份《治外法权救济准则》(Extraterritorial Remedial Code,简称《救济准则》)草案,其内容除上述“程序规则”之外,还包含“证据规则”。而后,他将这一草案提交至美国律师协会以供与会学者讨论。在吸收学者们的建议后,该法案得以公布,从而形成与上述法案并行一致的规范,被适用于诸多案件的审判之中。如在“乔治·肖诉雷亚及加拉赫”、“徐文华堂诉美孚行”、“华俄道胜银行诉吴鲁生洋行”和“卢克豪泊公司诉美国运通银行”等案件的审理中,罗炳吉法官都颇为积极地适用了该《救济准则》的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美国国会通过颁布法案不断赋予美国驻华法院以权力,使其一方面作为在华各司法机构的最高监督机关,有权受理美国在华人士的所有案件,另一方面为其提供各种理论与制度上的支撑,使其有权在遵循国会法案的基础上,又并不限缩于此领域而可以自行依照情势修正、补充国会法案、成文法律和普通法惯例等法律渊源,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兼具“造法”殊荣。这一制度设计的背后,固然夹杂着美国国会对这一并不成熟体制所持有的诸般无奈,不过其基本理念仍是美国国会给予驻华法院以较大管辖权与裁量权。这种权力不仅表现在其作为司法机构在案件审判中所应具备的审判权,在很大程度上还表现在其作为行政立法机构所持有的制定规章的立法权。

三、美国驻华法院的司法实践

由于领事法庭的继续分流,美国驻华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并非巨大,约总计4000件。不过,通过对这一颇具美国特色甚至被冠以“美国在华地区法院”之称的司法机构所受理的诉讼案件进行分析,将有一些意外的发现。

(一)司法实践总描与案件类型划分

1907-1913年间,美国驻华法院尚处摸索期,同时也由于前两任法官因遭控诉而回国,导致在这六年内驻华法院受理的案件仅有375件,其中刑事案件102件,民事案件131件,其余百余件皆为对于领事法庭遗嘱认证的审核。可见,在驻华法院的起初阶段,民事案件和遗嘱案件俨然成为法院审判的主要任务,而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的案件和有碍道德风化的案件较为突出。1914年罗炳吉法官上任后,驻华法院各项规程趋于制度化,加之大量美商在上海成立分公司或者从事代理、中介业务,驻华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剧增,尤其是涉及商业纠纷、请求返还违约金或者担保合同责任等案件成为主要类型。在驻华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罗炳吉法官最为称道之处,即在于其任职前八年期间受理案件超过2000件;普迪法官与希尔米克法官在任的近20年间诸多战事,案件数缩减到只有630件左右,且多在上海审结。约有2/3的案件涉及合同纠纷、未偿付债务、遗产清算、离婚案件等,剩余的约210件案件为刑事案件,涉及私贩鸦片、大额盗窃罪、流浪罪等。

1920年及1928年,由美国驻华法院法官罗炳吉编纂的两卷本《治外法权案例集》(Extraterritorial Cases)出版,辑录1907-1924年间驻华法院的审判案例共计310件,其中299件为驻华法院的一审案件,剩余11件为领事法院上诉到驻华法院的案件为我们了解这一时期驻华法院司法实践的大致情况提供了宝贵素材。通过对案例集的考察,发现一审案件中刑事案件为73件,约占驻华法院一审案件总数299件的24.4%。对比而言,1907-1920年的167件一审案件中,刑事案件50件,约占一审总案件数的29.9%;1920-1924年的132件一审案件中,刑事案件23件,仅占一审总案件数的17.4%。虽然这并不能反映出驻华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全部,但至少能说明驻华法院前期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更为频繁。从具体犯罪类型看,在这73件刑事案件中,既涉及杀人罪(包括过失杀人及谋杀罪)、诈骗罪、侵占罪、故意伤害罪、诽谤罪、盗窃罪等较为多发的犯罪形式,也有单位犯罪等情况出现。具体而言,这73件刑事案件中,涉及伤害罪、杀人罪、侵占罪这三种犯罪类型的各有8件,涉及诈骗罪、脱逃罪、抢劫罪这三种犯罪类型的各有5件,涉及经营赌场罪、盗窃罪、诽谤罪、伪造货币罪这四种犯罪类型的各有4件,涉及共谋罪的有3件,涉及通奸罪、交通肇事罪、流浪罪、无证售酒罪这四种犯罪类型的各有2件,其余的7件刑事案件中,涉及伪证罪、重婚罪、战争罪、单位犯罪、鸦片交易罪、违反假释罪和袭警罪的各有1件。这反映了这一时期案件类型的多样性。

从上述73件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划分,并结合基本案情,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

首先,驻华法院案件的类型种类虽然不少,但主要类型较为集中,伤害罪、杀人罪和侵占罪三种犯罪类型合起来就占了刑事案件总数的近1/3。值得指出的是,伤害和杀人案件中的受害人以中国人居多,故而对此种案件的审断尚值得进一步考察。统计刑事案件的处罚情况,可以发现,关涉中国受害者的刑事案件,驻华法院对于法律的适用并非随意,而是基本上遵照《联邦刑法典》、《哥伦比亚特区法典》和《阿拉斯加地区法典》的规定,在法定刑之内作出量刑,只不过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由此导致的结果可能是案件审断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例如,1912年5月17日的“美国诉伦特案”中,被告枪支走火,导致伤一名中国人并造成其死亡。这一过失杀人案,却因证据不足使得被告无罪释放;1918年1月19日的“美国诉索尼科案”,也因被告过失造成一名中国人死亡,驻华法院在《阿拉斯加地区法典》规定(应处1-20年监禁)、《哥伦比亚特区法典》规定(应处以不超过1000美元罚款,或不超过15年监禁或并处)和1909年《联邦刑法典》(有意过失杀人罪应处10年以下监禁,而无意过失杀人罪应处3年以下监禁,或1000美元以下罚款,或并处)中权衡再三,最终认为本案中存在减轻情节,故处以一年半的监禁;同时对于某些伤害罪的处罚仅以罚款了事。而比照1910年1月31日审理的“美国诉福克纳案”(在该案中,被告任职驻华公使馆职员期间犯侵占罪,却被处以5年监禁),其中孰轻孰重可想而知。当然,也有一些案件审断基本符合国人预期,如1915年12月16日审判的“美国诉罗雷尔案”。该案中,被告蓄意枪杀中国人,并犯有脱逃罪、盗窃罪、抢劫罪和伪证罪,且被告作出认罪答辩,但法官认为认罪答辩在技术层面并非减刑情节,最终判处被告终身监禁。通过上述案件也可查明,驻华法院审判中,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差距较大,凸显了法院对于犯罪意图与动机的考量,以及对犯罪案件是否有减轻情节较为看重,而这必然对注重案件结果的中国传统法律观念造成极大冲击。不过,就总体而言,美国驻华法院基本上在刑事案件中适用了《美国刑法典》的基本规定。

其次,诈骗罪、抢劫罪和脱逃罪也是驻华法院刑事案件中的常见犯罪类型的。但应当指出的是,脱逃罪主要发生在上海美国监狱内部,如1914年10月3日审断的“美国诉基尔戈案”,以及1915年1月30日审理的“美国诉格兰姆斯案”。也正是由于此种犯罪类型的出现,才使得罗炳吉法官开始重视自领事法庭时期就已存在的上海美国监狱的缺陷问题,并于“美国诉格兰姆斯;美国诉雷克莱”两案共审时,确立了将罪犯押送至贝尔比德监狱,依照《联邦修正法律》第5546款规定执行的基本原则。而正是这一原则的推行,使得驻华法院对于罪犯的监禁执行不再一筹莫展;在驻华法院审理后期,也发现不少案件中的被告被处以1-3年监禁。

就民事案件而言,合同案件在驻华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占据绝对多数。在一审案件中,合同案件共计104件,约占一审案件总数的34.8%。其中1907-1920年间合同案件为45件,约占26.9%;1920-1924年间合同案件为59件,约占44.7%。对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考察,可知这一时期的合同案件因由种类较多,或基于购销买卖而设,或基于雇佣纠纷而诉。而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也较为广泛,有自然人,有公司企业,也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其中不乏中国人、俄国人、比利时人、法国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案件,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当时上海商界群体的多元性。

从合同类型的划分可见,驻华法院所审判的合同案件中,购销(买卖)合同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占合同案件总数的近1/3。造成此端的缘由主要是,这一时期的上海作为进出口贸易中心的优势,使得大量洋商聚焦于此,在此过程中,美商洋行由19世纪末落后于英、法、德之后的位居第四,在20世纪20年代便已跃居第一的位置。其中涉案的美商洋行主要有:花旗公司(The Inter- national Banking Corporation)、美丰洋行(Andrew & George )、茂生洋行(American Trading Co.)、大来洋行(The Robert Dollar Company)、怡昌洋行(Dodge & Seymour(China), Ltd.)、美国百货公司(American Sales Corporation)、慎昌洋行(Andersen, Mayer & Co.,Ltd.)、美丰银行(American- Oriental Banking Corporation)、协懋洋行(United States Trading Corporation)等,其中既含银行、保险公司,也有轮船公司、石油公司,甚至机械厂、药房、杂志社,种类繁多,不一而足。

还应指出的是,代理案件中的“代理”,一般是买办(Comprador)这一特殊的中介代理机构。买办为不懂中国事务的洋商提供“通译和经纪”等服务,为其在中国从事贸易提供便捷。这一时期的不少合同案件都关涉买办与洋行之间的纠纷。例如在“金炳记诉美商食品公司案”中,即有原告向美商请求收回其预付款并获取作为买办的雇佣工资。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代理关系和雇佣关系两种法律类型,其解决也自应更为慎重。

此外,涉及遗产和遗嘱的案件也是美国驻华法院受理的主要民事案件类型。通过对《治外法权案例集》299件驻华法院一审案件的考察发现,涉及遗产的案件有9件,且全部发生于1920年之前,而遗嘱案件共计25件,其中21件发生于1906-1920年间,4件发生于1920-1924年间。这两种案件总计则为34件,约占驻华法院一审案件总数的11.4%。婚姻案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案件类型,在驻华法院也并不鲜见,共有18件案件涉及此种类型,约占一审案件总数的6.1%。还有40件可归类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其中包括因诽谤等不法行为和共同过失而造成的侵权案件(11件)、请求返还财产案件(5件)、申请债权转让案件(3件)等具体形式。

(二)法庭上的中国人

驻华法院所审判的案件中,不乏中国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治外法权案例集》中涉及中国原告诉讼案件有27件。正是出于考察中国原告在美国驻华法院中具体权利表达是否明确和法院审判结果是否客观之目的,故对中国人作为原告的起诉案件单独加以考察。

总观驻华法院以中国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可知其主要案件类型为合同案件。在这些案件中,驻华法院通常适用法律规则作出明确判决。从判决结果可知,27件案件中有15件中国原告都取得胜诉,其中还出现了将领事法庭判决推翻而使中国原告胜诉这一类型的案件;有8件案件的中国原告被法院明确判决败诉。当然,仅从结果并不能对此类案件的公正与否作出直观判断,但至少可以说,对于中国人涉诉的案件,即使作为诉讼案件的原告,其司法权益通常也能得到正常对待。

此外,涉及中国人作为证人当庭作证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尤其是驻华法院在“美国诉琼斯案”的审判中确立了“华人的证言于法庭之上应受公平对待”这一基本原则之后。在该案中,5名中国证人针对被告不利的证言获得同等采信。赛燕尔法官针对被告律师所提出的“华人在法庭上普遍会撒谎”的论调,提出“法庭必须公正对待中国证人的证言,如同我们自己国家的证人一样”,并认为若“屈从律师的建议,将会造成对基本证据规则的违背,并最终动摇我们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基础”。这一原则的确立显然极具冲击力,因为这是对传统观点所以为的华人尤其是劳工等下层人士(一则文化程度不高;二则生活窘迫更易被收买而作伪证)的证言往往不能被采信的否认。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一原则甚至受到一些英美学者的质疑,如斯库利(Eileen Paula Scully)教授便指出,赛燕尔法官显然是为了抑制美国人对中国人的伤害程度。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原则实际上不仅仅具有彰示作用,因为在“琼斯案”之后,中国证人开始较为普遍出现在驻华法院所审断的案件中,其证言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得到认可的事实无可辩驳。

综上所述,美国驻华法院在案件审判中坚持以法律规则作为先导的基本理念,其对于案件的判决,并非简单延续领事法庭偏袒本国人的一贯风格。这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融合力,其具体体现便是不少非美国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走上法庭为自己的权益高呼,其中不乏中国面孔。中国人参与诉讼,并不仅仅意味着作为受害者出现在美国驻华法院的法庭之上。实际上,中国证人、中国原告不再仅仅是摆设,而是已经开始发挥效能,逐渐融入这一具备现代诉讼模式的特殊司法机构之中。

结语:法律帝国主义在近代中国的演进

“主权”与“文明”为话语轴系的近代国际法,所展示的绝非具有普世关怀意义的国际社会,而是仍植根于欧洲法的传统内涵之中。此种语境下的非西方国家的法律,显然无法为前述内涵所容纳。为此,西方国家将治外法权的伸张视为正当,将西方法律观念的传衍看作恩赐,试图借国际法旗号强行推动基督教文明同质化。此种实践的具体形式,最初即表现为西方国家普遍通过设立领事法庭的方式以践行其治外法权,所隐含的藉此保护本国侨民、获取最大意义上的司法特权的预设昭然若揭。但预设有时恰恰仅是表象,领事法庭的种种弊端,使得法制推演的目标未能得偿所愿。于是,寻求另外一种特殊的司法模式成为亟需。

本文所描述的美国驻华法院,便是西方国家所主张的法律帝国主义在中国进一步演进的直观体现。作为近代西方国家在华治外法权的实践存在,美国驻华法院脱胎于以庇护美国人为路径的领事法庭,但却藉西方法治模式、诉讼程式为理念,演绎表达着西方法律帝国主义在中国的演进进程。其具体表现的,是以美国职业法官、引用美国法律规定、利用美国式诉讼审判规则与模式处理中美之间法律纠纷的实践样本;其所表达的,并非仅仅为保证本国人受到公正审断这一浅层预期。通过将西方司法审判模式公诸于众、传播渲染,并通过一定程度上参与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美国试图在中国打造真正的司法属国或同化国。故而,若仅以保护、庇护本国国民,攫取司法特权对西方在华司法机构的实践做出评判,无疑是一种程度上的低估。

值得警醒的是,法律帝国主义终究是“西方列强将其法律权威向他国延伸至本国的国民、商业利益和疆域安全等诸多方面,从而使受众国法律对此领域的权威作进一步限缩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西方列强往往采用获取治外法权的方式以实践此种同化。就此而言,治外法权本身就是法律帝国主义实践的一种典范。它的行使,“成功”地延伸了西方法律权威对非西方国家疆域范围内的外国人及其商业利益的保护,并相应限缩了此领域内非西方法律权威的适用范围。由是可以说,法律帝国主义不无意外地呈现为一种以侵占驻在国司法主权为手段进而灌输侵占国司法理念及体系的运作模式。在此模式下,侵占国之国民免受驻在国的行政与司法管辖,从而被重新列入本国司法管辖之下。数以万计的民、刑事案件在治外法权法院进行审判,案件的审判形式、过程乃至审理结论,这一流程背后所展现的西方司法模式,无疑对传统东方产生了冲击。与此同时,租界、租借地等实体形态的存在,使得西方模式从文化、法律等层面影响着传统中国的社会结构与观念认识。

这样的描述,仿佛陷入了为我国当今学人所极力排斥的“冲突-回应”模式。但应当承认的是,若仍处于以西方为主体而定位的“法治”面前,亦即络德睦(Teemu Ruskola)所谓的“真正的”法律,即使以现代视角审视近代中国为之做出的所有努力,恰恰也符合而非违背这一模式推论。

事实也正如此,近代国人对西方法律乃至西方文化的认识,在这种背景中产生了转变。由起初对“中体西用”的坚守,到效法西方设置总理衙门、外务部与外交部;由清廷时期对于外人所主张的修约进行排斥,逐步转向民国时期对修约的主动提出;从“质疑国际法”,到以“西方外交的常规方式”申张国家权利。前述种种,都反映了国人对西方思维的渐次接受。就此而言,西方国家所申张的治外法权实践,在某种程度上给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觉醒带来了一定的刺激。从这一点上讲,以现代法治为噱头的法律帝国主义理念(抑或殖民法制)似乎取得了成功。

不过,仍应警觉的是,尽管法律帝国主义之下的司法运作模式在一定程度遵照西方司法的基本规则,但无疑仍有诸多与司法理念抵牾之处。例如,前述司法审判中涉及美国人杀害、伤害、抢劫中国人的案件,其判决结果不乏重罪轻判之嫌,虽然判决是依美国法典作出,但法官不可避免地在量刑时依据自由裁量而最终作出轻刑化的处理。这其实并不难理解,法制殖民本就并非播撒法治的福音,所希冀的终究是强权之下的法制同化,而绝非乐善好施的普法活动。尽管这一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促成殖民地法制的觉醒,但终究是其推行殖民法制进程中之附属物。因此也就不难理解,美国驻华法院虽标榜以职业司法为贯彻之宗旨,却未能收获中国普通民众广泛的司法认同,最终仍只能沦为外国在华司法特权机构的一种特殊范式。

本文原载《法学家》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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