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揭示着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应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本体,而非广义的构成要件。由于行政法保护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的实现奠基于行政法规范有效性,故而行政管理秩序违反应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而非危害后果。由此,《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仅指具体损害后果,不具备本体意义。如何进一步理解和定位危害后果,需要结合不同行政法规范作不同分析。如果行政法规范没有规定特定危害结果,那么这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当罚性基础应是行为风险,能影响行政处罚适用的危害后果则是行为风险合规律地现实化,只能是现实损害后果,应定位为行政处罚裁量影响因素。危害后果归属判断需围绕“行为人是否有责地制造出法禁止危险”“法禁止危险是否合规律地现实化为危害后果”展开。反之,如果行政法规范明确规定特定危害结果,那么对于这类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则是狭义的构成要件,其归属需以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有过错为条件。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构成要件;行为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在行政法律文本中,“危害后果”是被频繁提及的概念。如何理解和定位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影响着行政处罚实践和行刑反向衔接。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之际,学界曾围绕危害后果的内涵与体系定位展开讨论,达成共识的是,危害后果有两层内涵:一是行政法保护客体侵害后果;二是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结果。以汪永清为代表的专家认为,危害后果是违法行为对法保护客体造成的损害,由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是非人格化的,故而对其危害通常不直接产生后果。但更多的专家学者认为,任何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侵害到行政法保护客体。因为传统理论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侵害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法律秩序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所以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结果就是行政法保护关系侵害后果。2017年,熊彰林教授以“行刑同质说”为立论基础,借鉴刑法结果无价值论,指出行政法保护各类法益,行政违法行为必然侵害到法益,造成法益侵害后果。显然,提倡“危害后果二元内涵说”,强调行政违法行为是以危害后果为成立条件,有助于延缓行政处罚的干预时机,遏制行政处罚滥用。也因此,该观点深受行政法学界认可,现在几乎已成为学理通说。
“刑法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刑事不法根据是行为引发的外在侵害结果事实,行为仅违反刑法规范但未造成法益侵害后果,则不成立犯罪。若行政违法行为认识借鉴刑法结果无价值论,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范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就不成立行政违法行为。吊诡的是,多数刑法学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本质是纯粹规范违反,其本体认识应秉持行为无价值论立场。另外,尽管早期不少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但多将它定性为行政处罚责任的构成要件,而非行政不法根据。目前,行政法学界内部分歧已影响到行政处罚理论建构,行政法学界与刑法学界的分歧则会影响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可罚性判断。在这种背景下,以下问题亟须厘清:(1)“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是构成要件还是行政不法根据?(2)“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是以危害后果为呈现方式吗?(3)如果不是,那么行政违法行为的当罚性基础是什么?如何解释行政法律文本中的“危害后果”概念?(4)进一步提问,个案中任何消极结果都是行政处罚法关注的危害后果吗?危害后果又如何归属于行为人?时值全面推进中国自主行政法学知识体系建设之际,笔者拟全面反思“危害后果二元内涵说”,并就前述问题作出回答,以期对行政处罚理论与实践发展有所裨益。
二、“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的体系定位辨析
由前文可知,目前学者们均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是以“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为成立条件。以该共识为问题探讨起点,辨析“危害后果二元内涵说”是否成立,需先明确“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的体系定位。
(一)不同语境下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内涵澄清
我国行政违法行为认识深受犯罪论影响。受苏联刑法影响,传统犯罪论主张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谓犯罪构成,“就是社会危害的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的总和”。不过,该犯罪理论存在着似是而非、规范说理缺失、定罪过程中的主观化、主客观要素混淆等问题。于是,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推崇“德日阶层化犯罪结构论”,认为行为成立犯罪的条件是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当然,围绕犯罪本体和刑事不法根据认识,德日刑法理论内部存在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和二元论的分歧。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犯罪本质是规范违反,刑事不法根据是行为本身。二元论则既认可结果无价值,又认可行为无价值。部分行政法学者在借鉴刑法学者观点时未注意到论者的知识背景,导致理论借鉴出现移花接木的现象。
其实,传统犯罪论中的构成要件与德日犯罪论中的构成要件是不同概念。“在德国法中,违法行为应受处罚的形式,基于法安全性,被包含于特别的、在法律中确定的犯罪描述中,这种对犯罪的描述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起着对社会生活事实类型化的作用。由概念内涵可知,构成要件原则上应由实定法规定。另外,在“德日犯罪阶层论”下,行为只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尚不成立犯罪,还需要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补充判断并得出肯定结论。因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与之对比的是,在“传统犯罪四要件说”下,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之和,行为具备四要件就成立犯罪。因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为避免不同理论中的构成要件概念被混用,刑法学界便以广义构成要件与狭义构成要件称之,前者对应于“传统犯罪论”,后者对应于“德日犯罪论”。法概念适用离不开法理论背景。如果行政违法行为认识借鉴犯罪四要件说,那么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应作广义理解,是指构成行政处罚之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要件。若行政法学者借鉴“德日犯罪阶层论”,或法益概念,或借鉴德国秩序罚理论,则已然置身于大陆法系理论语境中。由此,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应作狭义理解,是指规定于行政法规范中的构成各个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要件。
(二)“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应是行政不法根据
如果行政违法行为认识借鉴的是德日刑法理论,那么“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应是行政不法根据,揭示着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具有本体意义。但如果行政违法行为认识借鉴犯罪四要件说,那么沿用该理论框架,“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应定位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与主观要件、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平起平坐。问题是,该定位合适吗?笔者不以为然。苏联刑法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然而,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任何犯罪都会侵害到刑法保护客体,不等于刑法保护客体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任何犯罪都会违反刑法,不等于刑法本身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该批判在行政违法行为认识上也成立。再者,行政法保护客体实际是行政法条文的目的,例如,保护治安管理秩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治安管理秩序是该法的保护客体。既已如此,那么“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应指导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解释,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则共同反映和说明“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值得一提的是,早在20世纪末,杨解君教授在借鉴传统犯罪理论时就已经意识到,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其构成要件。总之,“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应是行政不法根据,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不是平起平坐的关系。
三、“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不应是危害后果
虽然熊彰林教授主张“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是危害后果,但不同于以往研究,他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是各类法益侵害行为。可见,辨析行政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二元内涵说是否成立,关键是厘清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质。
(一)“行政法保护客体受侵害”应仅是秩序违反
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推崇“行刑同质说”,继而主张行政违法行为本质是各类法益侵害行为,以试图构建出与刑法教义学那般精密的行政处罚理论。问题是,“行刑同质说”成立吗?近代启蒙思想家沿袭本体与现象区分的哲学传统,强调永恒自然法与主权者命令、个体权利与集体秩序的二分,继而将犯罪理解为侵害永恒法秩序的行为。渎神罪和风俗犯因未侵害到他人权利或造成社会现实损害而被归为违反公共秩序罪,行为人犯这类罪,通常会被施以轻微制裁,或被警察教育。这些思想在19世纪的法理论构建中得到贯彻。例如,费尔巴哈指出,犯罪是由刑法威慑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违警行为是未侵害法但需要处罚的行为。马克思也指出:“违警行为是用来对付那种根据情节可称为外部混乱而不破坏永久法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手段。”由侵害对象可知违警行为与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在当代,尽管个人权利与集体秩序的对立已有所缓和,但只要承认二者是不同概念,承认集体秩序不能任意还原为个人权利,那就有必要在某些领域中承认违警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差异。由于独立的行政处罚制度肇始于郭特希密特等法学家掀起的德国违警行为去罪化运动,故而前述差异自然会延续到行政违法行为中。也因此,域内外反对“行刑同质说”的学者不在少数,例如,欧阳本祺教授指出,我国立法模式决定在我国法治语境下,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应是质的区别。德国学理和实务主流则向来青睐行刑质量区别说。
既然“行刑同质说”不是确然定论,那么盲目以该观点为逻辑前提,继而主张行政违法行为的本质与犯罪的本质相同,是各类法益侵害行为,就欠缺充分说服力。“法教义学是贯通实定法体系和理论体系的规范遵循。”因此,辨析行政违法行为究竟是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为,还是各类法益侵害行为,应扎根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凯尔森指出,“不法行为就是作为后果的制裁所针对的那个人的行为这一定义,就预定(虽然它并不指的是事实)制裁所针对的是立法者认为其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并因而意图以制裁来加以预防的那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由该条文可知,将刑法保护客体理解成各类法益,将犯罪定性为各类法益侵害行为,符合我国法治语境。不同于《刑法》,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由该条文可知,在我国法治语境中,行政违法行为应是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为。
有疑问的是,能否将行政管理秩序理解成集体法益,进而将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为理解成法益侵害行为?无疑,行政管理秩序是公民日常交往和生存实践的必备条件。利益是客体满足主体存在和发展需要的关系。从这点出发,行政管理秩序是一种利益。然而,利益不等于法益。有学者经考证指出,刑法学者宾丁提出的法益概念本指立法者认为的、对法共同体有价值的一切事物。后来,为限制刑罚权,李斯特强调所有法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因为法益源自社会生活,所以法益是前实定法的概念,兼具立法拘束功能和规范解释功能。20世纪,受新康德主义影响,学界将法益概念与共同体文化相联系,导致该概念走向抽象化,丧失控权功能。战后,对纳粹统治的反思促使学者们重申自由主义,强调法的最上位价值是人性尊严。人兼具个体性与社会性,使得集体法益得以证成。不过,西方政治理论主张国家是人民订立契约的结果,是人的集合体。这种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认识决定个人法益优先于集体法益,集体法益则重在为自我实现创造自由空间和保护国家架构条件。因此,现今刑法学提及的法益概念是以自由主义为内核的前实定法的概念,起着限定刑事立法和指导刑法规范解释等作用。
事物之所以能被定性为法益,是因为它本身就具备法益的特征要求和功能预设,而不是因为被贴上“法益”概念的标签。审视行政管理秩序,很多时候它是公权力利用实定法有意建构的产物,譬如在政府出台法令前,烟草管制秩序是不存在的。因此,行政管理秩序既无法承载自由主义,又不具备拘束立法的功能。同时,不同于财产权、人身权等,行政管理秩序不具备经验实体性,很难直接服务于违法性判断,欠缺法律解释功能。论者也许会以刑法学者提倡秩序法益为反驳理由。对此应注意到,现代法学理论重视行政干预的积极性和刑罚干预的最后性。从整体法秩序出发,行为规制通常是行政法先行,因此,行政管理秩序对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有逻辑先在性。为回应行政犯时代并捍卫“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教义,一些刑法学者不得不站在实用主义角度,将行政管理秩序定性为集体法益,并利用行刑衔接来掩盖该法益的先天不足。不过,一旦回到实务,如刘艳红、周佑勇教授共同指出,行政犯是对国家规定的单纯不服从,没有法益作为判断可罚性的理论支撑。张明楷教授也强调,如果将行政管理秩序定性为法益,那么这种法益与刑法理论中的法益存在巨大区别。总之,如果坚守法益概念的本意,那么严格地讲,行政管理秩序不能定性为集体法益,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为不能理解成法益侵害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忽视法益概念的内核,强行将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为理解成法益侵害行为,但囿于行政管理秩序的特殊性,这种理解并不能为行政违法性判断提供任何有效指引。
(二)行政管理秩序违反应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
传统行政处罚理论将行政管理秩序违反理解成社会关系破坏。依照马克思主义理论,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学基础概念,有微观与宏观之分。微观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体在与他人互动中建立起来的联系,受主体实践影响;宏观社会关系是各种微观社会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网络结构,具有相对稳定性。“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也就是说,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与生产力相适应的微观社会关系就会走向结构化,并在结构化进程中催生出社会规范。当社会主体普遍根据社会规范内容开展实践,将社会规范视为行动指引和评价标准时,社会秩序就能形成。由社会秩序的形成原理可知,宏观社会关系、社会规范不等于社会秩序本身,不过,它们作为社会秩序得以形成的逻辑条件,可以成为社会秩序保护的突破口。行政管理秩序作为既存社会秩序的一种,其形成发展与保护原理也遵循前述规律。
既然宏观社会关系和行政法规范均是行政管理秩序保护的突破口,那么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侵害行政法保护的宏观社会关系和违反行政法规范两个角度切入。从这点出发,国内早期行政法学者和刑法学者推崇的“社会关系侵害说”和“行政法规范违反说”均能逻辑自洽。不过,法学理论研究是以服务实践为落脚点,法学对社会现象的关注不止于单纯的现象描述和问题分析。较之能被文字固化记载、重视逻辑表达和体系编排的行政法规范,宏观社会关系种类繁多、内涵模糊,甚至苏联学者几乎把社会关系视为社会的代名词,故而它很难给行为定性提供定型化标准。也因此,早在20世纪末,我国刑法学界逐渐抛弃“社会关系理论”。可见,站在法学研究角度,行政管理秩序的实现俨然奠基于行政法规范有效性。所谓行政法规范有效性,就是行政法规范因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循而持续发挥效用的状态。例如,如果广告从业者普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不从事法律条文描述的禁止活动,那么广告行政管理秩序就能形成。既然行政管理秩序的实现是基于行政法规范的有效性,那么行政管理秩序违反就是对行政法规范有效性的否定,仅是规范违反。
结果是与原因相对应的哲学范畴,二者的区分是“原因”和“结果”得以存在的前提,因此,危害后果具有因果性特征。危害后果的因果性决定“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与“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同命题,前者描述的是事件,因为生活中不乏无害行为因偶然因素裹挟而造成危害后果的事件,也不乏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介入因素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事件,所以从逻辑上讲,既无法仅根据危害后果倒推出行为是否应被否定,也无法仅根据行为就能演绎出结果应被否定;后者描述的则是事物,直接表达着行为评价。由行政管理秩序与行政法规范实践之间的内在联结可知,行为人只要做出行政法规范违反行为,就构成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违反俨然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或本质属性,而非危害后果。“行政违法行为的本体论”构建立场应是行为无价值论,相应地,危害后果不具备本体意义。论者也许会以实务存在符合禁止规范语义但不具备社会危害的行为为反驳理由,例如,在家看从网络下载的淫秽电影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0条规定的“复制淫秽物品”语义。对此应指出,法律解释不是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读。避免符合禁止规范语义,但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应重视对行政法规范的实质解释,而不是强行将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解读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危害后果本体意义否定说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处罚法》,均是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的统一,行为规范指引国民行为,制裁规范指引国家机关动用处罚手段。同时,为有效规制社会危害行为,当下很多危害行为被《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共同规制着。因为刑罚手段比较严酷,刑罚权滥用容易造成严重的人权灾难,所以现代法治理论强调刑法保护的最后性、辅助性,刑罚适用必须恪守谦抑主义,经历司法审判程序。即使面对风险社会的冲击,这种保守立场未出现动摇。刘艳红教授就曾指出,“人类如何在合理发展科技与尊重自然之间作出更多的思考和选择,在社会综合治理与经济对策方面作出更多的调整,应该是较之于刑法更为有效地应对‘风险社会’的治理对策。”如前所述,“结果无价值论”将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作为不法判断的中心、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该观点有助于延缓刑罚干预时机,将犯罪限定在严重危害社会行为,避免行政违法行为被错误定性为行政犯。因此,较之“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结果无价值论”更有助于贯彻刑法谦抑主义。
在我国法治语境下,《行政处罚法》既然是行政法体系的组成部分,那么它的功能定位应与行政法体系相协调。行政法是规定公共行政管理活动的法,行政管理活动则是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既如此,那么《行政处罚法》自然是以社群主义为根基,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先,与以自由主义为根基、以保护个人法益为先的《刑法》存在很大区别。至于行政处罚适用,一方面,以警告、罚款等为手段内容的行政处罚总体比较宽容,因此,谦抑原则至今没有被升格为《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甚至它在行政处罚领域里能否得到证成,尚存疑问。另一方面,在民主法治框架下,尽管行政受法的约束,但它在宪法预设的意义中,更多的是一种从属性的执行与不带有价值判断的技术。因此,行政活动非常重视合目的性与效率性,行政权具备积极性与前瞻性等特征。既然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手段,那么它的实践适用就需要遵循行政权行使原则,具备行政权的基本属性。
明确《行政处罚法》的功能定位、行政处罚适用特征后就会发现,否定危害后果的本体意义,具备合理性和优越性:其一,知法是遵法守法的前提。行政违法行为仅是规范违反。据此,国民根据行为规范就能识别出何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反之,如果提倡危害后果具备本体意义,那么行政违法行为概念是以“行政法规范违反—危害后果”为构造。由此,行为规范给国民提供的行为指引将是不充分的。其二,如果提倡危害后果具备本体意义,那么行政违法行为的当罚性判断难度也会增加。以“李×修剪自种香樟树被罚案”为例,李×修剪树木被科予罚款14万元,舆论以修剪树木没有给城市环境造成很大危害为由,质疑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然而,如果依照舆论的逻辑,那么修剪树木是否合法,需要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判断。问题是,行为给环境造成什么样后果才能影响到行为评价?显然,这不利于提升行政执法效益。其三,如果提倡危害后果具备本体意义,那么执法机关就必须思考何种危害后果才算得上行政管理秩序破坏结果,这种危害后果是否要具备可经验性。由此,面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造成可经验的危害后果的行为,纵使明知该行为有可能引发灾难性后果,也不能通过警告等手段予以主动干预。显然,这不利于风险治理。总之,否定危害后果的本体意义,能迎合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
四、《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仅指具体损害结果
既然行政管理秩序违反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性质,那么《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就只能是具体损害后果。当然,如何进一步定位和理解危害后果,还需要联系具体的行政法规范。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当罚性基础通常应是行为风险
处于自然世界的事物受因果律制约,若事物被社会主体普遍厌恶,人们会沿着归因思路去否定促成该消极事物的各种因素,以避免消极事物出现;当事物被社会主体普遍青睐时,人们会沿着归因思路去肯定促成该积极事物的各种因素。基于该逻辑,早期社会盛行团体责任,国家制裁以结果为启动根据,而不问是否存在行为主体,行为主体是否有过错。15世纪初,商品经济发展。帕舒卡尼斯指出,“法律主体的范畴是从市场上发生的交换行为中抽象而来的。正是在交换行为中人们将形式上自决的自由付诸实践”。商品经济促使个体从共同体中分离出来。由此,以独立意识为内核的“个人”概念逐渐被确立,法律规制对象随之从单纯消极后果转为人的行为。不过,法律规制行为是以避免危害后果为落脚点,行为若不与危害后果相联系,就欠缺法律评价意义。例如,击打这个举动可以是雕刻石材、损害财产等。不过,当该举动侵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健康时,法律就会介入。据此,危害后果成为影响行为评价的关键。
然而,在物质世界里,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现象是广泛存在的,由此引出如何区分必然结果与偶然结果的问题。黑格尔指出,行为可以导致多种结果,这些结果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围绕行为目的展开的结果形态,它是行为的必然结果,决定行为的是非善恶;二是听命于外界力量的结果形态,它是行为引发的外界变动,主要受外界力量影响。根据以自由意志为内核的自然法,意图应是决定结果究竟是必然结果还是偶然结果的根据。因此,危害后果归属于某人的条件是该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有主观过错。19世纪末,受法律实证主义思潮影响,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既然科学的本质是借助物理学方法去观察和表达事物之间的客观因果律,那么法科学关注的行为就是客观上引发结果的因果历程,法科学关注的因果关系只涉及时空,与概念逻辑和社会评价无关。以该方法论为背景,奥地利学者格拉泽认为,如果没有某行为,某结果不会发生或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发生,那就可以将该结果视为行为产物,归咎于行为人。换言之,只要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直接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该观点后来对法学理论发展造成深远影响。
然而,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内核的“条件说”容易造成因果关系被无限追溯。例如,某人驾驶车辆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后查明当事人是因刹车失灵而闯红灯,刹车失灵则是智能刹车系统运行偏差所致。依照“条件说”,如果厂商不装载该智能刹车系统,就不会出现刹车失灵。总之,对于事故发生,因果链中的每个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都具有等值性,都值得法律否定。显然,这容易诱发制裁滥用。鉴于前述弊端,逻辑学家冯·克里斯以掷骰子为例,指出事件在发生比率上有一个与主观认识完全无关的概率概念,这种客观有效的概率就是“相当的”或“规律性的”。后来法学界扬弃该观点,主张根据社会生活通常经验,事件唯有在通常条件下会引起损害结果,或者事件有增加特定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才可以认定该事件与特定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普遍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就是危险,这种可能性本质是不受主观认知影响的概率。因为相当因果理论主张根据人类整体认识水平和生活经验去判断个案中的因果关系,所以相当因果关系判断能实现对个案事实的一定程度脱离,大幅减轻判断者认知水平对行为评价和结果认定的影响。
不过,人类探寻规律性因果联系是为了掌握自然规律,以便更好地展开实践。同时,根据人类生活经验得出的相当因果关系认识,必然会因兼顾不同人的认识水平而牺牲科学性,不可能是单纯的自然因果关系。由此,对行为法律评价而言,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就自然过渡为因果关系选择问题,也就是何种规律性因果关系值得法律关注。因为法律不仅凝结着统治阶级的意志,还遵循着自身发展规律,所以,值得法律关注的因果关系不仅要经历统治阶级意志的筛选,还要再经历法秩序特殊要求、部门法特殊价值取向的筛选。本来,相当因果判断就已经开始脱离个案事实,现在因果关系认定由生活经验转为法律筛选,自然就更加脱离个案事实。
如前所述,因果关系之所以长期获得法律关注,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欲借此推断出行为的必然结果,再根据必然结果来判断行为性质。既然因果关系判断服务于行为性质界定,脱离个案事实是因果关系判断的发展趋势,那么完全可以将法律筛选出的因果关系用构成要件表达出来。换言之,立法者从生活世界里挑选出值得法律关注的相当性因果关系,以欲避免的危害后果为起点,倒推出可以归属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典型活动,并将这些典型活动用构成要件描述出来。因为构成要件描述的是能导致特定危害后果发生的典型行为,所以行为评价可以依托构成要件来实现,此时因果关系认识已消融于构成要件中。当然,一方面,法律规范是以法律身份语言为载体,构成要件解释如果停留在字面含义,就容易导致消融于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得不到体现,使行为评价违背立法本意。于是,为正确评价行为,就必须对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另一方面,对于作为社会治理前置法的行政法而言,既然通常情况下构成要件实质解释就能满足行为评价需求,那么行为评价完全可以聚焦行为本身,而不再需要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来加持。
据此可知,如果行政法规范没有明确设置特定后果,那么行政违法行为的当罚性基础应是行为风险。行为风险是行政管理秩序违反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表现。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之所以禁止复制淫秽物品,不是因为它在个案中已经造成淫秽物品泛滥的结果,而是依照社会生活通则它大概率地能导致这种危害后果,是具备社会危害性的危险行为,一经实施就可以推定制造出法禁止危险。当然,推定的危险不等于真实危险,应允许个案中行为人举证证明行政法规范违反行为不可能制造出法禁止危险。
(二)危害后果通常应当是行为风险合规律地现实化
就没有明确设置特定危害后果的行政法规范而言,相关行政违法行为也会造成危害后果,进而影响到行政处罚适用。例如,2025年修订实施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有疑问的是,能否将前述类似规则中的“危害后果”理解成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消极后果?对于该问题,执法实务似乎持肯定立场。例如,在“长春和美妇科医院发布违法广告被罚案”(以下简称“长春和美妇科医院案”)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和美妇科医院设置户外广告进行虚假宣传,该违法行为被央视《焦点访谈》曝光,给长春市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带来严重负面效应,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理应从重处罚。对此,笔者不以为然。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决定行为人只要做出行为,就会引发外界变动,造成影响。如果站在机械主义角度去认识《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必然会架空“危害后果”概念的存在意义,使提及“危害后果”概念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包括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如果行为造成的任何消极影响都可以定性为危害后果,那么在生活中几乎任何行政违法行为都是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由此,该条文的适用空间将会被挤压殆尽。其实,法律规制行为是以避免危害后果为落脚点,这决定《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承载着立法者意图,而非单纯的事实概念。因此,这里的“危害后果”应是行为风险的现实化,与行政违法行为存在因果联系。
进言之,行为风险可以现实化为危险结果,危险结果可以转化为实害结果。有疑问的是,“危害后果”包括危险结果吗?所谓危险结果,就是作为结果形态的具体危险。不同于行为风险,危险结果是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例如,甲寄送装有毒气体的快递,欲杀掉丁。就该事例而言,寄送装有毒气体的快递是危险行为,但只有当快递寄送到丁时才会产生作为结果的危险。在生活中,危险行为大概率地会造成危险结果,但偶有例外。例如,醉酒驾驶通常会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危险结果,但如果行为人深夜在没有车辆、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就不可能给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危险结果。行政违法行为的当罚性基础是行为风险,行为风险只有在偶然情境下不会转化为危险结果。若这类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包括危险结果,那就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做出行政违法行为,通常就会造成危害后果。由此,一些法律条文的意义将会被架空。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情形的,从重处罚。若危害后果包括危险结果,那么从重处罚将成为治安管理常态。显然,这是偏颇的。因此,这里的“危害后果”应指具体实害结果。
危害后果是行为风险的现实化,必须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因果联系。问题是,如何判断因果联系的存在?如前所述,《行政处罚法》中的危害后果承载着立法意图。再结合行政法规范的设计原理、构成要件与相当因果关系的关联可知,对于不明确设置危害后果的行政法规范和相关行政违法行为而言,能影响行政处罚适用的危害后果应是立法者预设的、由构成要件行为所造成的通常性外界变动,也就是法禁止风险合规律地现实化。以“长春某妇科医院案”为例,企业虚假宣传是能大概率地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社会危害行为。为强化广告行政管理秩序保护,企业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可以推定他已经制造出法禁止危险,执法机关可以主动介入、施加行政处罚,而不必等待消费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发生。如果个案中消费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已经发生,那么执法机关可以对行为人从重处罚。不过,文明城市工作受影响不是虚假宣传的行为风险合规律地现实化。因此,纵使该消极后果与企业的虚假宣传存在些许联系,行政机关也不能据此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三)《行政处罚法》中危害后果的体系定位具有多样性
行文至此可知:在行政处罚领域里,仅有少数行为规范会设置特定危害后果,就这类规范和相关行政违法行为而言,危害后果是狭义构成要件,影响着行政违法行为成立,其形态与内容取决于法规范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并对责任人员处拘留和罚款。就该条文而言,“危害后果”特指安全事故危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第1款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就该条文而言,“危害后果”特指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现实结果。因为危害后果是狭义构成要件,所以危害后果归属需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为条件。
在行政处罚领域里,多数行为规范不会设置特定危害后果,就这类规范和相关行政违法行为而言,危害后果不是狭义构成要件,不影响行为评价。不过,《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由这些条文可知,危害后果作为行为风险合规律地现实化,是行政处罚裁量影响因素。危害后果的归属判断需要围绕“行为人是否有责地制造出法禁止危险”“法禁止危险是否合规律地现实化为危害后果”展开。
(四)危害后果的理解与定位不受违法行为类型影响
近来有学者借鉴“过失犯罪论”来认识过失行政违法行为。过失犯罪指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没有危害后果就无过失犯罪。以“过失犯罪论”为模板,意味着过失行政违法行为也必须是以危害后果为要件。有疑问的是,若行政法保护客体侵害不是结果,那能否在过失行政违法行为中承认危害后果?换言之,前述危害后果的体系定位与概念解释是否会因行政违法行为类型而有所区分?对此需指出的是,化工、能源、交通、航空等产业具有高风险。从业者有时为提高生产效益而没有认真对待法律义务,且他们作为专业人员,应对行为风险有所预见。不同于故意,过失是应预见而没有预见,过失行为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具有消极性,这决定人只要稍有不慎就会犯下过失。如果行为人过失违反法律规范就成立过失犯罪,必然会导致刑罚滥用,遏制现代产业发展。为此,刑法理论强调过失犯罪必须以危害后果为要件,当规范违反行为未制造出《刑法》关注的危害后果,那就欠缺刑事惩罚性,可以交由行政制裁予以规制,确保国家制裁适用符合比例原则。可见,当下刑法理论通过要求过失犯罪构造包含危害后果来贯彻谦抑主义,正是以行政法规制的前置性为预设前提。也因此,陈兴良教授指出,“过失危险行为一般都只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不能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总之,危害后果的理解与定位不受行政违法行为类型影响。
五、结语
现代法治理论将行政法定位为社会治理前置法,将《刑法》定位为犯罪惩治法。如果仅为遏制行政处罚滥用而效仿刑法,确立危害后果的本体意义,实则是以牺牲行政干预的积极性为代价。可以预想到,一旦行政处罚适用不能迎合秩序维护需要,必然会诱发刑法早期化干预、前置化处罚趋势。当然,反对行政违法行为认识借鉴“刑法结果无价值论”,必然会引出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解释难题。对此,解释论的语言学转向和社会相当性理论或可成为解决问题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