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怡达:宪法精神的运用方式与限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45 次 更新时间:2026-01-02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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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怡达  

摘要:宪法精神作为一个法律规范概念,是宪法文本的高度压缩,与宪法文本保持着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区别于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因具有极强的解释力,宪法精神在宪法实践中被大量运用,主要用以阐明法律的内涵、填补宪法的漏洞、进行合宪性确认、开展合宪性审查、变更法律的规定。相关主体在运用宪法精神时拥有巨大的裁量空间,这要求对宪法精神的运用施以必要的限制。虽然所有宪法实施主体均可运用宪法精神,但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具权威性。为避免故意绕开宪法文本,宪法精神不应成为优先适用的宪法。尽管宪法精神的内涵颇为开放,然而当其被运用时应具有相对明确的内涵。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宪法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运用宪法精神的边界。

关键词:宪法精神 宪法文本 宪法规定 宪法原则 宪法实施

作者简介:刘怡达,法学博士,武汉大学纪检监察研究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旧概念何以成为新问题

宪法精神是与宪法相伴相生的概念,早在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五四宪法”草案时,便有全国人大代表发表了诸多关于宪法精神的论述。比如有代表提出:“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人民都应该把宪法的精神和各项规定贯彻到自己的工作中和生活中去。”[1]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人们主要是在法治宣传教育意义上使用“宪法精神”一词。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宪法精神”一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各类法律规范文本中,俨然成为一个规范概念。最典型的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该决定把宪法精神作为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即规定“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2023年3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同样在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近年来围绕宪法精神的学术探讨,亦是缘于宪法精神成为一个法律规范概念,特别是变成了合宪性审查的标准之一。事实上,宪法精神的出现场域并不限于合宪性审查,其运用方式亦不仅仅是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在依宪治国实践中,诸如阐明宪法的内涵、填补宪法的漏洞、进行合宪性确认、变更法律的规定等,都是运用宪法精神的常见方式。有鉴于此,本文尝试结合实践中的事例,对宪法精神的主要运用方式进行系统梳理。再者,考虑到宪法精神具有极大的解释力和包容性,这就在客观上要求防范宪法精神被滥用,因而本文还将思考宪法精神运用限度的问题。在呈现宪法精神运用方式的同时,廓清其运用限度,以期形成宪法精神运用的基本原理。

二、宪法精神的法理诠释

在《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及大量地方性法规中,“宪法精神”已被明确规定为判断合宪与否的标准之一。现行《立法法》要求的“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亦可视为“拓展了宪法文本存在的形态”[2]。由此观之,无论是作为合宪性审查标准的宪法精神,还是在其他更多场域中被运用的宪法精神,若想恰如其分地发挥功能且不被滥用,均有赖于内涵和外延的合理界定,故需在法理上释明其规范涵义。

(一)内部视角:什么是“宪法”,何为“精神”

“宪法精神”一词是“宪法的精神”这一“的”字结构词组的缩写。有论者认为,宪法精神“可视为法的精神之一种”[3]。于此层面而言,“宪法精神”的规范内涵取决于对什么是“宪法”,以及何为“精神”这两个问题的回答。特别是当“宪法”与“精神”一词结合构成词组时,更应对“宪法”进行合理界定,因为这划定了探寻宪法精神的可能区域。

第一,宪法精神中的“宪法”应是法典的。诚然,宪法性法律与宪法关系甚密,乃至可将其视作“实质宪法”。但由于宪法精神已成为合宪性审查的标准,此时若认为宪法精神中的“宪法”包括宪法性法律,那将出现“根据宪法性法律判断宪法性法律是否违宪”的悖论。在宪法典中挖掘宪法精神,需借助规范分析的工具:一是把散落在不同条文的宪法精神加以归纳。宪法精神是整体意义上的宪法之精神,唯有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体系解释,方可知晓宪法精神的内涵。二是在不同的宪法精神之间进行适当整合。宪法文本的内容非常丰富,宪法精神同样有着多元构成。此时,不同宪法精神是否存在层次上的区别,彼此之间的潜在矛盾如何协调,如何形成体系化的宪法精神谱系,都有赖于运用规范分析的方法来解决。三是提炼出一套如何运用宪法精神的方法论。法律规则及原则的适用已有相对完备的方法,而将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并列表述,意味着要形成一套宪法精神如何单独运用,以及在与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的关系上如何综合运用的方法路径。

第二,宪法精神中的“宪法”应是动态的。身处改革时代的我国宪法被要求具备与时俱进的品质,即“宪法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才能具有持久生命力”[4]。作为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宪法精神同样应当是鲜活而非僵化的。例如,有论者置身于改革开放的时代背景去探寻宪法精神,乃至把“改革”视作“八二宪法”的精神。[5]但事实上,1982年12月颁行的“八二宪法”兼有“革命”和“去革命”的双重特质,[6]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改革精神主要是后续修宪累积的结果。由此可见,宪法修改能够有效盘活宪法精神。此外,即便制宪活动已然久远、宪法文本亦未发生修正,宪法精神仍可在行宪实践中焕发新机。

第三,宪法精神中的“宪法”应是整体的。宪法精神是整部宪法蕴含的精神,而非出自特定的章节或条文。正因如此,探寻宪法精神应当对宪法文本进行体系解释。[7]当然,宪法精神并非平均散布在宪法各章节中,比如有论者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精神的集中体现”[8]。事实上,宪法精神的性质已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主要体现在何处。一方面,与宪法规定不同,宪法精神的规范性要弱得多,于是,宪法文本中规范性较弱的序言和总纲,自然就成了宪法精神的集中地。特别是宪法序言的出现,便是为了容纳那些规范性不强的内容,即“不便以现实的行为规则加以规定,这样就产生了宪法的序言”[9]。另一方面,于整部宪法而言,宪法精神发挥着统领性作用,而这与宪法序言和总纲的定位相契合。其中,居于宪法文本篇首的序言,看似是在简单叙述历史和确定国家根本任务,其实构成宪法制定和实施的背景知识。[10]而“总纲”一词已然表明其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恰如有论者描述的,宪法是“其他法律的总纲,宪法的总纲章则为总纲之总纲”[11]。

相较于“宪法”一词,“精神”这个概念的理解难度无疑更大,因为“宪法”的词义至少是相对清晰的,而“精神”一词在汉语中有着诸多的义项。即便“精神”一词已频现于很多法律文本,但其含义也不尽相同。例如,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奖励”,此二规定中的“精神”一词显然不是同一意思。因为“精神”的词义难以把握,于是出现了不少“等量代换”式的观点,比如认为“宪法精神是宪法的灵魂”[12],但此类观点并不严谨、准确。考虑到立法者使用的是“精神”一词,而非“价值”“灵魂”和“理念”等看似可替换的概念,那么首先应基于文义的立场进行解读。在“精神”一词的众多义项中,相较于“心神”“精力”“活力”和“神采”等义项,“与‘物质’相对的意识”以及“内容实质”这两种解读,[13]无疑更契合宪法精神中“精神”一词的字面含义。

宪法精神一方面是与物质相对应的意识,此处的“物质”可理解为宪法文本,即“以某种文字记载在某种载体上的宪法存在形态”[14]。那么,宪法精神是一种超越文本或文字的存在,但这不意味着宪法精神是虚无缥缈的。因为在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中,意识是由物质决定的,所以宪法文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宪法精神的内容。另一方面,宪法精神还表现为一种“内容实质”,或可谓对宪法实质内容的提炼。宪法文本的篇幅通常不短,比如“八二宪法”在最初通过时便有138个条文,迄今为止的五部修正案又有52个条文,宪法条文本身就有极为丰富的规范意涵。在此意义上而言,宪法精神的探寻其实是一项化繁为简的工作,通过对宪法文本进行浓缩和提纯,进而以微言大义的形式概括出宪法文本蕴含的核心主旨。此时,可将宪法精神视为宪法文本的高度压缩。

(二)外部视角: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比较

欲对“宪法精神”这个概念形成全面认知,还应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在《立法法》《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部分地方性法规中,“宪法精神”常同“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一道出现。诚然,在“宪法精神”成为一个法定概念之前,将其与“宪法原则”等混用并无不妥,但在“宪法精神”一词被明确载入法律文本后,便有必要厘清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方面,当“规定”与“原则”同时出现时,“规定”指代的便应是法律规则。相应地,与“宪法原则”并称的“宪法规定”应被理解为宪法规则。如此一来,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的关系,其实就是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则的关系,此种关系可从下述三方面来把握:一是抽象程度,宪法规则往往由完整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构成,宪法精神则趋向于笼统甚至模糊。二是存在形式,宪法规则存在于宪法文本之内,宪法精神即便不得游离于宪法文本之外,也是存在于宪法文本之上的价值理念。三是互相作用,宪法精神从各类宪法规则中提炼而得,可用以指引宪法规则的创制和适用,当然宪法规则的累积修改,亦会导致宪法精神的变迁。

另一方面,如果说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还可用抽象与否的标准加以区分,那么,宪法原则亦属一种相当抽象的存在,其与宪法精神的关系似乎难以厘清,“最容易发生混淆的其实是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15]。此时,可引入宪法文本或宪法条文作为参照物,申言之,尽管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但其依然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此种归属与法律规则并无二致。而“法律规范必须以法律语句的形式表达出来”,“这种法律语句就是法律条文”。[16]依此逻辑,抽象的宪法原则亦应很鲜明地规定在宪法规范里,[17]存在于宪法文本之内,以宪法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与此不同的是,宪法精神不必以宪法文本或宪法条文为存在形式,其是对整部宪法文本及所有宪法条文的价值提炼。如果说宪法原则往往在宪法文本中有对应的单独或数个条文,那么很难说哪些宪法条文就是这部宪法的精神。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宪法精神可以彻底摆脱宪法文本而信马由缰,只是说宪法精神的探寻不能只着眼于宪法文本和宪法条文。

当然,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区分不应绝对化。例如,抽象与否是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的差别之一,但是,以国家根本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宪法本就宏观,由其规定的宪法规则也难免是抽象的。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的趋同倾向更加明显,尤其是当宪法原则被划分为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等不同层次时,对于那些宪法的基本原则,往往很难将其与宪法精神严格区分开来,乃至可以说宪法精神是宪法基本原则的再次原则化。例如,在一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的署名文章中,要求“贯彻落实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和精神”[18],这便是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宪法基本原则视为一种宪法精神。

(三)宪法精神与宪法文本间的若即若离关系

“宪法精神”其实很难被定义,不过仅就概念而言,该词可能未必需要一个精准的定义。特别是当其作为合宪性审查的标准时,作为标准的并非“宪法精神”这个概念,而是宪法精神所指向的具体内容。因此,与其绞尽脑汁对概念进行定义,倒不如去描述概念的特征。鉴于“宪法文本就是用文字记载的一种宪法价值”[19],其本身就是宪法精神的集大成者。因此,对于“宪法精神”这个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新概念”,或许需从其与宪法文本的关系上去认识。或者说,宪法精神不可能彻底摆脱宪法文本而信马由缰,[20]宪法文本是在宪法精神指引下写出的,同时是宪法精神最重要的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在论及《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规定的“宪法精神”时表示,其“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21]。概言之,宪法精神与宪法文本保持着一种若即若离的关系。

“离”的一面而言,宪法精神不必以规范条文的形式存在,甚至可以说其已跳出宪法文本,这也是宪法精神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最主要的区别。正因如此,无论是宪法精神的探寻还是运用,均不应奉宪法文本为唯一圭臬。一方面,宪法文本出自制宪者之手,可以说宪法精神的原始内容发端于制宪者的设计;同时,宪法文本的归宿在于实践,宪法精神固然可从宪法文本中挖掘出来,但此种挖掘作业难以脱离宪法实施的场景。如果把宪法精神比喻为宪法的灵魂,那么制宪活动可谓是灵魂注入的过程,行宪实践则是在唤起灵魂,于是,探寻宪法精神除了关注宪法文本,还须“回到”制宪时刻并置身于行宪实践。另一方面,恰如法律原则可避免法律规则在特定情形中的“无能为力”,当遇及一些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无力解决的问题时,相对远离宪法文本的宪法精神便可出场。因为相较于宪法精神,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同宪法文本的距离无疑更近,其在宪法文本之外进行“自由发挥”的空间相应受限,进而影响到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即”的一面而言,宪法精神如同风筝,而宪法文本则是拽线之手,此时的牵引集中表现为宪法文本约束着宪法精神的探寻和运用。首先,虽然宪法精神与宪法文本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但并不代表二者毫无关系。宪法精神乃宪法文本的高度压缩,宪法文本则是宪法精神的充分展开,因此,探寻宪法精神应将宪法文本作为首选素材。至于制宪活动和行宪实践中的素材,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宪法文本蕴含的精神。其次,全面实施宪法意味着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得到一体实现,在这三者当中,尽管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有相当的模糊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但其毕竟载于宪法文本之上,恣意发挥的空间客观上受限。相较而言,拥有巨大阐发空间的宪法精神如果彻底摆脱宪法文本,那对宪法精神的理解将失去客观标准,全然取决于运用者的主观好恶,进而导致“以宪法精神取代宪法文本”的不利后果,所以更有必要用宪法文本来约束宪法精神的运用。

三、宪法精神的运用方式

“宪法精神”一词作为法治宣传概念时,常表现为“弘扬宪法精神”之类的话语,这种弘扬或许未必需要遵循特定的章法。与此不同,如果“宪法精神”成为实定法上的概念并频现于法治实践,那么宪法精神的运用便应有一套完善的方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坚持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全面贯彻”[22],于是实践中有大量运用宪法精神的实例。

(一)运用宪法精神阐明宪法的内涵

于文本高度精炼的宪法而言,其内涵的阐明有赖于宪法解释。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进行过严格意义上的释宪,但实质性宪法解释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在阐明宪法的具体内涵时,宪法精神的运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为宪法解释提供指引,即在宪法精神的指引下揭示出宪法的原意;二是为宪法解释划定边界,即用宪法精神来约束宪法解释。

一方面,宪法精神提炼自宪法文本,亦超脱于宪法文本,对文本中的规定和原则发挥指引作用,特别是宪法中的一些规定本就是按照宪法精神拟定的。在此意义上,宪法精神是正确理解宪法文本的一把钥匙。例如,根据《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至于“领导”的具体样态,该条第二款只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其余的“领导”事项则未予明确。2018年3月修宪将“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6月通过决定对该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作出规定,此举被认为“符合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23]。此时便是运用宪法精神阐释《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领导”问题,即认为“领导”包含对被领导者的职权进行设定。

另一方面,宪法解释是释宪者开展的一项主观活动,但不乏相当的客观限制,其中就包括受宪法精神的约束。这是因为宪法解释需要实现制宪者目的与释宪者意图的结合,而宪法精神可谓是制宪者目的的集中体现。虽然宪法精神有诸多来源,但由制宪活动赋予的宪法精神具有特殊意义,构成宪法精神最原初的形态。尽管后续的修宪可能为宪法注入新的精神,不过,修宪权作为宪法创设的权力,其从属于始源性的制宪权的意志。再者,宪法解释所欲为之的是阐明特定条款的内涵,可此种阐明不应碍及宪法整体规范的和谐。而宪法精神出自整体意义上的宪法,运用宪法精神阐明宪法的内涵,自然有助于实现宪法规范内部的统一性。如此一来,释宪者在运用宪法精神阐明宪法内涵时,应“以这种精神为自己主观性的藩篱”[24],不可得出与宪法精神相悖的结论。

(二)运用宪法精神填补宪法的漏洞

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必然存在漏洞,此时可通过修宪弥补漏洞,但频繁修宪既无可能,亦有损宪法权威。此时,宪法精神凭借极高的包容性,可用来弥补宪法文本的漏洞。宪法精神在其中的功用有二:一方面,宪法漏洞之填补通常会以宪法精神为依据,从而做到在宪法框架内填补宪法之漏洞;另一方面,宪法漏洞之填补在于促进宪法精神的实现,这是因为漏洞填补可“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俾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可充分圆满地获得实现”[25]。在实践中,诸多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均被用于宪法漏洞之填补,宪法精神亦在此过程中得到运用。

一是运用宪法精神进行类推适用。对于法律未规定之事项,适用类似事项之规定,此乃漏洞填补的有效途径。诚然,“基于法的绝对安定价值优先地位的考虑,在公法领域,类推适用被禁止”[26],但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亦不乏类推适用的空间,只是此种类推受限更多,尤其表现为宪法的类推适用应有助于宪法精神的实现且要受宪法精神的约束。例如,因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原定2020年3月举行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无法按期召开,以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2月通过《关于推迟召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该决定便是运用宪法精神进行类推适用的典型例证。因为在当时,“关于推迟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宪法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宪法对于非常情况下推迟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有明确规定”。为填补未规定推迟召开全国人大会议的宪法漏洞,决定类推适用全国人大任期届满时推迟选举的规定,并认为此举“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27]

二是运用宪法精神进行目的性扩张。因制宪者及修宪者的疏忽,或是现实情况的变化,难免出现“本应规定而缺乏规定”的问题。于是,为使宪法精神得到完满实现,便会据其进行目的性扩张,此时的宪法精神既是目的亦是手段。例如,按照“五四宪法”对立法权的配置,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此般制度设计高估了全国人大的行动能力,以至于许多法律“应该修改的还没有修改,应该重新制定的还没有重新制定”[28]。为此,全国人大1955年7月作出决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29]。这是通过目的性扩张,在一般意义上填补宪法漏洞。此外,还可用宪法精神来填补个案中的漏洞。比如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务委员的罢免权由全国人大行使,可是在2018年2月,原国务委员、国务院原秘书长***因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已无法履行相应的职务。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2月“依据宪法法律精神”[30],通过了《关于撤销***同志的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职务的决定》。

三是运用宪法精神进行目的性限缩。制宪者或修宪者会因思虑不周,对本应排除在外的情形作出规定,这便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宪法精神在此时既是判断“应排除而未排除”的准据,亦是进行目的性限缩的依据。例如,“五四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取代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各级人大由普选产生的人大代表组成。可问题是,“由于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尚未具备实行普选的条件,在较长时期内,仍需实行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宪法漏洞由此产生。于是,中共中央在1955年3月作出批复,表示“在未实行普选前,仍可由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人民委员会”,并认为此般做法“与那些地区的社会情况和整个工作的进度是相适应的,也是符合《宪法》精神的”。[31]如此一来,通过宪法精神的运用,限缩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宪法规定的适用情境,达到了漏洞填补之目的。

四是运用宪法精神进行创造性补充。无论是类推适用还是目的性扩张及限缩,均会存在一个相关的法律规范,假若该规范阙如,那便只能进行创造性补充。当然,法律适用者不是立法者,其所为之的创制性补充“仍应受整个法律秩序之体系所支配”[32]。在填补宪法的某些漏洞时,也不免会进行创造性补充,且此种补充同样应受整个宪法秩序的支配,这在实践中被称为“根据宪法精神作出创制性安排”[33]。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9月通过的《关于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便是运用宪法精神进行创造性补充的产物。因为在“辽宁拉票贿选案”被处理后,有38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代表资格被终止,以至于无法达到“过半数出席”的开会条件,这无疑是宪法始料未及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看来,“一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现这种情况,新中国历史上还没有过,需要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精神作出创制性安排”[34]。于是决定成立上述筹备组,代行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部分法定职权。

(三)运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确认

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但在有些特定情况下,有的公权力行为会面临合宪性质疑,是故对该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确认就显得尤为必要。例如,2015年8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仅规定省和自治区人大可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对能否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并无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在街道设立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做法,则被认为是“有利于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在本质上是符合宪法精神的”[35]。此时的宪法精神发挥着“实质合宪性证成”的功能。

一般而言,公权力行为的作出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这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该公权力行为出现明显的违宪。于是,那些存在违宪之虞的公权力行为,被质疑的往往不是违反宪法的具体规定,而是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有所抵牾。此时,对该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确认,通常倾向于把宪法原则乃至宪法精神作为根据。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合宪性质疑,理由是法律草案背离社会主义原则,特别是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涉嫌违宪。[36]为此,立法者在对法律草案进行合宪性调试的同时,积极运用宪法精神对草案进行合宪性确认。在2007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关领导表示,法律起草者“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随后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37]此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物权法》,在第一条载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亦可视作对依宪立法的自我确认。

运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确认,除了能够阻却违宪质疑,也可用以强化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论证。易言之,虽然某些公权力行为没有遭受违宪的质疑,但亦不妨运用宪法精神补强该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例如,《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修宪程序,而于具体的修宪实践而言,在上述修宪程序明确之前,尚须经过一套党中央领导修宪的程序。即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转化党中央的主张。这套并未明确载于宪法文本的修宪程序,有论者将其视作“实际存在的修宪惯例”[38]。在2018年3月修宪时,有关领导谈及党领导修宪程序时指出,“通过历次宪法修改实践,已经形成了符合宪法精神、行之有效的修宪工作程序和机制”[39]。

(四)运用宪法精神开展合宪性审查

《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三十六条设定了合宪性审查的准据,分别是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自此以后,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得到大量运用,既见于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审查,亦频现于规范性文件颁行后的备案审查。

对尚处审议阶段的法律草案进行合宪性审查,是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方面。特别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是立法工作中开展合宪性审查的重要环节。在此过程中,负责对法律草案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会把宪法精神作为审查依据。2023年3月修改后的《立法法》明确要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在修改情况的汇报、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合宪性问题,使得对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更趋制度化。相应地,运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情况,愈加频繁地在这些汇报或报告中被披露。例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后认为,草案中的内容“符合宪法的精神和要求,是可行的”[40]。

规范性文件颁布后须接受备案审查,此时的审查主体同样会运用宪法精神。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当然就包括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的内容。”[41]而《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对“审查重点内容”加以列举,其中亦有“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的内容,这无疑会让审查主体更频繁地运用宪法精神。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就提及将宪法精神运用于备案审查的事例。比如根据某司法解释,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以不同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明确表示其“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42]。

在合宪性审查中运用宪法精神,一方面可使审查更加全面,让审查工作不拘泥于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层面的判断。这是因为宪法规定是在宪法精神指导下拟定的,宪法原则亦是对宪法精神的展开,为此,欲凭据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进行合宪性审查,自然不可脱离宪法精神的指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8月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这涉及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与《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密切相关。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时表示,此般调整“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进而认为“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43]由此可见,对宪法中某些规定之涵义的理解,需要借助宪法精神来阐明。另一方面,运用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审查,可使审查标准更趋灵活,进而能够满足谦抑性审查的要求。这是因为合宪性审查主体大多秉持一种谦抑性审查的立场,通常不会轻易作出违宪的审查结论。这样一来,审查主体往往会去主动寻找合宪依据,此时便会将极具包容性和灵活性的宪法精神纳入审查标准。

(五)运用宪法精神变更法律的规定

宪法精神对法律的作用力是全面的,既可在法律制定阶段发挥“内容形成”和“越界控制”的功能,亦可在法律实施阶段发挥“合宪性解释”乃至“合宪化修改”的功能。比如我国法院虽不享有解释宪法的职权,但其可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以便在众多可能的法律解释结论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精神的那个。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7月出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但宪法“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似乎是对合宪性解释的肯认,司法审判中亦有不少实践。[44]不过,司法者毕竟有异于立法者,其即便可通过合宪性解释在法律中贯彻宪法精神,却不宜“化身”为立法者去对法律进行合宪化修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我国法院更是如此。

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有些法律本身并不违宪,只是在个案中无法达致预期目标。此时,若固执地适用法律规定,将使宪法和法律的预期难以实现;若对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则难以及时应对突发事态。这种情形可视作法律存在漏洞,理想的方案是进行法律续造,当然,法律续造者须承担更多的论证责任。可是此时的法律在文义上并未违反宪法的规定,如此一来,在进行法律续造时通常会将宪法精神作为论据来使用。这既是因为该法律原则及宪法规定恐难为法律续造提供充分的理由,也是因为统领宪法文本的宪法精神更具论证能力,更是因为现代法治乃宪法优先的法秩序,故而法律的适用须关照宪法价值的落实。可以说,这种法律续造其实是运用宪法精神变更法律的规定,“以宪法规范以及由此推出的某种法益的价值性为导向,修正制定法”[45],因而是一种基于宪法精神的法律续造。

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享有宪法解释权,亦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因此当其运用宪法精神变更法律规定时,通常不会引致僭越立法者的质疑。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亦曾在个案中运用宪法精神变更过法律的规定。例如,根据《宪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大会议“每年举行一次”。2021年3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全国人大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可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事件,使得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推迟到2020年5月召开。对于这一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之规定相悖的便宜举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适时推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间,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46],即根据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扭转法条的通常理解。当然,“如果允许在较大程度上进行与法律文义相抵触的合宪的法续造,无疑会掩盖现行法的漏洞,并抹杀通过形式法律填补漏洞的可能性”[47]。易言之,即便在特定情形下可基于宪法精神进行法律续造,亦应通过及时的修法或释法以填补法律漏洞。正因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3月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全国人大会议的“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作出明确规定。

四、宪法精神的运用限度

通过对宪法精神的运用现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宪法精神在依宪治国实践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特别是当宪法文本出现客观不能时,宪法精神凭借其极高的包容性和极大的解释力,使得宪法实施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迎刃而解。然而,也正是因为宪法精神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所以相关主体在运用宪法精神时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凭宪法精神替换法律的明文规定。于此层面而言,宪法精神的运用无疑是一把“双刃剑”,有必要对其施以必要的限制。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权威的运用主体

既然宪法精神属于宪法的组成部分,那么所有宪法实施主体均可运用宪法精神。例如,根据《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应当“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实践中便有全国人大代表以法律“不符合宪法的精神”为由,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改法律。[48]但在《宪法》中,有关宪法实施主体的规定表现出“主次有别”的特征,即根据序言第13自然段的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均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可诸如“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宪法”“协助宪法的实施”和“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等职权,则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49]相应地,以全国人大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宪法精神的主要运用者。

特别是当宪法精神被用于合宪性审查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是最权威的运用主体。这是因为诸主体在运用宪法精神的过程中,都需要对抽象的宪法精神加以阐释。而“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定职权,尤其是《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把“解释宪法”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此层面而言,唯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对宪法精神作出最权威的阐释。即便有论者认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亦可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但其同样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最终的审查纠正职责”[50]。正因如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外的主体在运用宪法精神时,往往表现出一种“自我限制”。例如,根据《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精神的问题,应提出研究意见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

尚需说明的是,虽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宪法精神进行最权威的阐释,但这不妨碍其他主体运用宪法精神。只是说当对宪法精神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为准。比如在“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的要求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会以“符合宪法精神”为由,对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确认。福建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3月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时,就认为该条例“符合宪法、法律精神”[51]。不过,地方性法规须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假若审查机关认为其中的规定有悖宪法精神,那么制定机关基于宪法精神的合宪性确认便不再成立。

(二)宪法精神原则上不应成为优先适用的宪法

“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是法律原则适用时的一条铁律。于宪法原则而言,其大多还以宪法文本中的规范条款为存在形式,是故宪法原则的“逃逸能力”仍会受制于宪法文本。与此不同,宪法精神存在于宪法文本之外,具有更强烈的主观价值色彩,因此其“逃逸能力”无疑更强,在运用时更有可能出现故意绕开宪法文本的问题。鉴于此,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更加具体的宪法规定理应得到优先适用,除非宪法规定缺位或难以妥善应对客观现实,方可绕道比较抽象的宪法原则;唯有宪法原则不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时,才允许诉诸最为笼统的宪法精神。于此层面而言,尽管宪法全面实施意味着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的一体实现,不过在通常情况下,理应先从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中寻找答案,而不可把宪法精神作为优先适用的宪法。

然而在既往的实践中,有时并未穷尽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的解决方案,而径直适用宪法精神。例如,根据某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公安交管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时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52]。此乃宪法精神在合宪性审查中的运用,可问题是上述地方性法规违反的,首先是《宪法》第四十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之基本权利的规定,因而直接适用宪法规定即可作出合宪性判断。为此,有论者建议将表述修改为“该规定不符合宪法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53]。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8月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鉴于此次修改“涉及对宪法有关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后进行了合宪性确认,即表示“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54]不过,即便只是从“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宪法规定出发,同样会得出符合宪法的结论,并不需要基于宪法精神进行合宪性确认。如此做法看似增加了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种类,实际上造成了审查标准的混淆。

当然,宪法精神不应成为优先适用的宪法,绝非意味着对宪法精神避而不用,而是说宪法精神的运用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即在运用时须“证明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存在明显的缺陷”[55]。换言之,在宪法实施时若欲直接运用宪法精神,则需承担额外的说理义务,即应言明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为何不能用,并给出一个运用宪法精神的“更强理由”。比如运用宪法精神进行创造性补充不是随意为之的,而是“对于宪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必要时,根据宪法精神,可以采取创制性办法”[56]。此处的“必要时”便可视作对“更强理由”的解说。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10月作出《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被认为“是必要的,符合宪法和监察法的原则和精神”[57],而此种必要性集中表现为,“立法法修改近期尚未提上立法工作日程”,“通过修改立法法来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职权,时间上恐难以适应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实际工作需要”。[58]正是通过对必要性的说明,使得适用宪法精神有了“更强理由”。

(三)宪法精神在被运用时应有相对明确的内涵

较之于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内涵的开放性可谓宪法精神最突出的优势。也正是因为宪法精神具有极为开放的内涵,所以在实践中易被滥用。事实上,全国人大2023年3月修改《立法法》,新增“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的规定。而在此前的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便有观点认为“‘宪法精神’欠缺确定性,担心会造成扩大解释”[59]。其实在更早之前的《立法法》制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提出的试拟稿,曾将“下位法规定同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违背”,规定为应当对下位法进行修改或撤销的情形之一。后因有建议认为“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往往很难把握”,遂删去了上述规定。[60]由此可见,虽然宪法精神的内涵颇为开放,但当其被运用时应有相对明确的内涵。

尽管在《立法法》和《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中,“宪法精神”一词已成为规范概念,不过被运用的宪法精神显然不是这个概念本身,而是宪法精神指向的内容。鉴于“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61],当宪法精神被运用于具体个案时,需明确运用的是何种宪法精神,或者说宪法精神在此时应有相对明确的内涵。特别是选择把宪法精神作为优先适用的宪法时,更有必要释明其内涵,此种内涵同样可用作“绕开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的“更强理由”。例如,《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略有差别的是,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和国务委员的人选,则须由全国人大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2021年3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此处的“其他组成人员”包含了国务院副总理和国务委员。这被认为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进行的制度调整,同时给出了“保证国家机构正常有序运转”的理由,[62]这可视作对宪法精神内涵的阐释。

(四)宪法精神的运用不得改变宪法的核心内容

宪法精神的运用可以发展宪法,这是因为宪法精神能够有效缓和宪法文本与宪治实践的矛盾,使宪法文本可随实践的进步而不断发展,乃至实现没有宪法修改的宪法变迁。可问题是,宪法精神的运用只是一种实施宪法的行为,其实质上属于宪定权的行使活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把宪法精神作为审查标准,便是在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因此断然不可对宪法造成实质性突破。即使是宪定权中最能改造宪法文本的修宪权亦是如此,这在比较宪法中有相当多的例证,较具代表性的是《挪威王国宪法》,其在第112条对宪法修改事宜作出了规定,并要求“这种修正案绝不能同本宪法所包含的原则相抵触,只能在不改变宪法精神的前提下对某些具体条款进行修改”。我国《宪法》虽未明示哪些规范属于核心内容,但通常认为四项基本原则等极端重要的内容不得被修改。宪法的核心内容非但为修宪权划定了界限,更是构成了宪法精神运用的边界。

与此同时,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宪法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假若宪法精神的运用可以突破宪法的核心内容,除了会出现“自己反对自己”的逻辑悖论,还会产生“以宪法精神之名破坏宪法”的严重后果。对此,有论者把宪法精神视作“宪法之宪法”,其构成宪法秩序的基础,“如果触及宪法的根本精神,那就不是修改宪法,而是破坏宪法”[63]。相应地,宪法精神的运用一旦改变了宪法的核心内容,此种运用的合宪性与正当性便不复存在。特别是《宪法》并未明确哪些属于不可更改的宪法核心内容,是故在运用宪法精神时应更加谨慎。例如,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曾有过是否需要修宪的论争,有论者认为在修宪之前,可“先进行符合宪法原则的试点探索,制定符合宪法精神的监察法”[64]。然而,此项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触及宪法的核心内容,[65]仅运用宪法精神已无力实现宪法的有序发展,必须诉诸宪法修改,继而根据宪法的明确规定制定一部符合宪法精神的监察法。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结合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加强中国宪法理论研究,提炼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66]“宪法精神”就属于植根于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和实践的标志性概念。时至今日,宪法精神迫切需要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新问题”,因为随着宪法实施事业的深入推进,宪法精神的指引和滋养愈显重要。可以说“人民群众已经不满足只对宪法知识、条文的普及宣传,更加迫切地需要宪法精神、宪法文化的滋养”[67]。更加关键的是,宪法精神已不再限于普法宣传时需要弘扬的内容,而是一跃成为实定法上的规范概念,并在依宪治国实践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今后须认真对待宪法精神,全国“八五”普法规划亦将“阐释好宪法精神”作为一项明确任务。当然,当“宪法精神”以法律规范概念的面貌呈现时,对待宪法精神的态度也应随之调整,即除了宪法法理学或宪法哲学层面的探讨,还需要严谨的规范阐释和构建。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我国宪法序言价值构造的特质与趋向研究”(21CFX013)。

[1] 参见《代表们关于宪法草案和报告的发言》,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8日,第4版。

[2] 韩大元:《新时代中国宪法发展的内在规律及其课题——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重要文章的解读》,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2期,第6页。

[3] 林来梵:《“八二宪法”的精神》,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第17页。

[4]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5] 参见刘松山:《宪法监督与司法改革》,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6] 参见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纲要》,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版,第104-107页。

[7] 参见阎天:《作为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精神——论〈立法法〉原第四条的修正》,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158-159页。

[8] 乔晓阳:《学习宪法加强宪法实施》,载《人民日报》2015年12月4日,第11版。

[9]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10] 参见刘怡达:《现行宪法序言历史叙事的模式与功能》,载《学术研究》2021年第8期,第72页。

[11]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85页。

[12] 许安标主编:《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知识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52页。

[13] 参见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4页。

[14] 刘国:《论宪法文本及其变迁方式》,载《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第189页。

[15] 左亦鲁:《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精神》,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第27页。

[16] 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1页。

[17] 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宪法室:《把宪法实施提高到新水平——2021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和创新宪法实施工作情况》,载《光明日报》2022年4月9日,第5版。

[19] 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7页。

[20] 参见张翔、梁芷澄:《“宪法精神”的历史解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62页。

[2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0页。

[22] 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

[23] 沈春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8年6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4期,第503页。

[24] 韩大元、张翔:《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44页。

[25]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

[26] 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第11页。

[27] 参见沈春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迟召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20年2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期,第266页。

[28] 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32页。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55年第15期,第758页。

[30] 张德江:《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的讲话》,载《中国人大》2018年第5期,第9页。

[31] 参见《中共中央转发关于果洛地区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意见给青海省委的批复》,载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年10月—1966年5月)》(第十八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41页。

[32] 前引[25],杨仁寿书,第205页。

[33] 沈春耀:《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7日,第9版。

[34] 李建国:《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成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6年9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5期,第887页。

[35]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所组织编:《北京市人大街工委建设实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页。

[36] 参见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载《法学》2006年第3期,第4-5页。

[37] 参见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7年第3期,第312页。

[38] 刘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足迹》(增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74页。

[39] 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76页。

[4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2年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2期,第447页。

[41]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06-207页。

[42] 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2年1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3年第1期,第153页。

[43]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6期,第1202页。

[44] 参见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第107-125页。

[4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13页。

[46] 前引[27],沈春耀文,第266页。

[47] [德]托马斯·M.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四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17页。

[48] 参见《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7期,第705页。

[49] 参见刘怡达:《谁是宪法实施主体?——以宪法文本为中心的分析》,载刘艳红主编:《东南法学》(第四辑),东南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9-115页。

[50] 谭清值:《合宪性审查的地方制度构图》,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2期,第75页。

[51] 陈元邦:《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22年3月29日在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2期,第51页。

[52] 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2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期,第241页。

[53] 王理万:《走向以人大制度为中心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载《人大研究》2021年第1期,第25页。

[54] 参见前引[43],第1201-1202页。

[55] 莫纪宏:《怎样发现宪法精神?》,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4期,第11页。

[56] 参见沈春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宪法重要论述精神全面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载《中国人大》2018年第11期,第21页。

[5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9年10月26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6期,第925页。

[58] 沈春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9年10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6期,第924页。

[59] 童卫东:《新〈立法法〉的时代背景与内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第194页。

[60] 参见陈斯喜:《〈立法法〉起草工作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126页。

[61]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75页。

[62] 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3期,第383页。

[63] 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27页。

[64] 吴建雄:《以科学思维方式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载《人民日报》2017年12月14日,第7版。

[65] 参见秦前红、叶海波等:《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7-73页。

[66] 前引[22],习近平文。

[67] 王晨:《弘扬宪法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第六个国家宪法日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中国人大》2019年第24期,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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