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斯彬:人格权的宪法本质及其民法表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32 次 更新时间:2024-01-12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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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斯彬  

内容提要:人格形成源自人的选择、追求人的自我实现,受到客观要素的影响但并不为其所决定,所以人格不属于客观范畴。德国宪法一般人格权概念一开始以人格领域客观可确定为前提,但在宪法判例中逐渐转以个人自主为内核、以人的自我实现为目标,权利范围随之扩张,以至于与一般行为自由无法明确区分,遂成宪法权利的一般原理。美日两国的宪法人格权保护亦可印证这一历程,佐证宪法人格权的本质。深入探究可以发现,宪法人格权实际上表达了现代宪法最高价值——人的尊严。与之相对,民法人格权的理论证立恰在于人格要素的客观性和防御性。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   宪法人格权   自我实现   自我决定 人的尊严

宪法人格权的本质究竟为何?它的根本价值是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般来说,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似乎相对存在,并互相证成。但实际上宪法人格权的概念在逻辑和实践两个维度并非没有疑问。首先,宪法人格权的论据缺乏普遍性。目前其论据主要来源于德国判例以及以之为基础形成的法教义学。但法教义学具有国别性,应该接受普遍论证的检验。其次,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世界上甚少国家的宪法文本使用人格权的术语。一直被引用来证明人格权的是《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而其确切含义亦存在争议。最后,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将宪法人格权限缩为具体权利加以保护从文义上看似难以实行。人格关乎人的存在本身,而将之限缩为具体权利从表面看即有吞象之嫌。这些问题引导我们跳脱教义法学,以普遍论证的视角检验宪法人格权的概念,希望厘清其内涵、把握其价值追求,并且为民法人格权的认识提供洞察。

基于这种打算,本文将首先探讨和分析人格的概念,这是人格权的客体。司法判例摸着石头接近人格本体,普遍论证希望通过概念认识避开实践摸索的摸象曲折性和片段性。其次,分析《德国基本法》中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变迁,以人格的概念映照这一历程,从中得出宪法人格权的本质。再次,考察美日两国的宪法人格权保护演进及其宪法学说,以此与德国宪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历程和理论相互印证。再次,在宪法价值体系中分析宪法人格权的意义,揭示宪法人格权的价值和规范内涵。最后,比较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之异同,说明民法如何体现人格权的价值以及民法人格权的可证立性。

一、人格是人的自我实现——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的历程

人格现象的阐释属于心理学范畴。现代心理学认为,人格是一个人思维、情感和行为之独特的、持久的模式。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才智、价值观、期望、爱、恨以及习惯,这些要素构成的综合格局使人们与众不同,此为人格的独特性;而一个人过去是什么样的人,现在和将来还是什么样的人,则为人格的持久性。这种理解与汉语中的理解基本一致。《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格一词具有几个方面的意思:(1)人的性格、能力等特征的总和;(2)人的道德品质;(3)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其中与人格的客体有关的是第(1)、(2)条。并且,道德品质还是人的重要特征,所以,第(2)条的含义可以为第(1)条所涵盖。可以推知,《现代汉语词典》认为人格的内涵指的是人的性格、能力、品质等特征的总和。这一理解与现代心理学观点不谋而合,但这些仅仅局限于对人格的现象性认识,现代心理学从客观层面到主观层面对人格的形成及其目标的揭示更深刻更本质。现代心理学的认识历程是这样的:从寻找人格形成的外在因素到揭示人自身在人格形成中的主观作用。

(一)客观主义的人格认知

早期心理学倾向从客观因素发现人格形成的原因,这种客观因素或者是人的身体、本能,或者是人成长的环境等等。最早对人格类型进行描述的是希腊医生希波克拉底,他通过人格气质与体液体征区分出几种人格类型:性情急躁、动作迅猛的胆汁质;性情活跃、动作灵敏的多血质;性情沉静、动作迟缓的粘液质;性情脆弱、动作迟钝的抑郁质。这种客观主义路线最有名的莫过于弗洛伊德,他将人格发展的动力归因于每个人都有的与生俱来的本能或者驱动力。

客观主义的人格认知不能说没有贡献,每种人格之形成都受到遗传与环境、先天与后天、生物与文化共同作用的影响。但显然客观因素并没有办法完全解释人格的形成,其局限是明显的:(1)基因不是解释人格差异的全部原因。虽然实验证明人的差异有50%是基因的不同引起的,但即使是孪生兄弟的相似点也可以通过社会阶层、教养,或者巧合解释。“基因就是一切”显然并不可信。(2)文化也是影响人格特质的重要因素。言行的正确模式都是在具体的文化环境中学习和生成的。但,人格不但是文化的产物,人也是文化的创造者。(3)人格与环境是交互作用的。环境也会对人格产生影响。不过需注意,人格和环境之间并非单向作用,而是存在一种不间断的相互作用。这种过程现代心理学的社会认知学习理论称之为交互决定。

(二)主观主义的人格认知

人本主义心理学直接回到人本身来探讨人格。他们认为,人的选择在人格形成中具有关键作用。人不是流水线生产的机器,而有着个体差异。其差异在于生活目标的选择、所拥有的知识和他们实现目标所采用的策略。而不同的选择基于何种动力和最终目标?人本主义理论家以“自我实现”这一概念给出答案。

马斯洛的人格学说认为,自我实现的核心是持续不断地追求个人满足。人类的满足以相对或递进的方式进行;需求按某种优势等级、层次自动排列,这些需求按先后顺序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是自我发挥和自我完成的欲望,也就是一种使人的潜力得以实现的倾向。这种倾向使一个人越来越成为独特的个人,成为他所能成为的一切。自我实现既是动力又是目标,它是需要的顶点,驱动人向施展全部潜能领域迈进;也是一种理想化的人格状态,是包含人格本质、类型在内的长期稳定的心理特征。在马斯洛看来,成为自己就是自我实现的实质内涵。一个以成为自己为目标的、充分实现自我潜能的实践活动会带给人自我与环境的和谐,是人格发展的终极状态。罗杰斯是人本主义心理学另一个重要代表人物,他将自我分为现实自我和理想自我,并认为现实自我与理想自我的统一就是自我实现。个人最想达到的目的、他在有意和无意地追求的目标就是成为他的真实自我。

现代心理学从客观到主观、从静态到动态、从要素到人本身对人格提供了深刻的认知,并将这种认知凝结在“人的自我实现”这一术语之上。现代心理学人格认知对法学人格权保护实践不可避免将提出至少两个诉求:第一,放弃客观主义的保护方式。客观要素不能代替人格,以此类推,客观要素的保护抑或主观要素的客观保护都不能代替人格保护。第二,以人的自我实现作为人格保护最终和最高目标。自我实现的人格观将对人格保护的本质、范围和方式都提出不同的要求。

二、保障自我实现的宪法人格权

德国法是探讨人格权的重要参考对象。《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享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只要其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反合宪性秩序与道德法则。在此条款基础上,德国法院结合基本法第1条第1款创造了分别作为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宪法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人格权的德国表达。与人格的认识历程相似,德国宪法一般人格权保障也经历了客观主义回归主观主义的曲折道路;并且与人格的现代认识不谋而合,最终以保护人的自我实现为主要内容和目的。

(一)客观主义视角下的一般人格权

《基本法》第2条第1款使用的“人格自由发展”一词,一开始含义并不清楚。1957年的“艾尔弗斯案”将其解释为一般行为自由。而从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到1973年的“索拉娅案”又开启了另外一条路径:在连结《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的基础上,形成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1969年的小型人口普查案中,德国宪法法院阐述了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子概念——个人信息自决权,即个人选择何时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有关其生活的个人信息之权利。个人信息自决权将自我决定权锁定在个人的私生活领域,将私生活领域界定为人格核心。推而言之,一般人格权是保障每个公民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并排除公权力干预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这一概念自面世起,就面临“一般行为自由”的竞争。为了区别于后者,一般人格权必须坚守自身的调整范围,并强调这一调整范围的独特性和客观性。这一路线使之走上客观主义保护的道路,并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一般人格权有专门的调整范围,一般行为自由没有特定调整领域。阿列克西说,若非要给一般行为自由设定准入条件,那就是行为。这个范围当然是非常广泛,吸纳了权利主体的所有行为。一般人格权要与之区别,则必须强调自己特定的权利范围——保护“精神——道德”层面的人格发展,从而保护人作为精神、道德主体的本质。德国宪法法院认为人格权包括:(1)私人领域、秘密领域以及个人保密领域;(2)个人的名誉;(3)对有关自己个人的描述的处分权;(4)对有关自己个人的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5)免受被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

第二,一般人格权是防守性的自由权,一般行为自由则是扩张性的自由权,后者更强调行为而非堡垒的保护。一般人格权是防守性的,主要保护安静独处的权利。它努力将空间封闭起来,力图为人提供一个安全的堡垒;一般行为自由把空间打开,让人走出去,为人提供“活动的保护”。

第三,一般人格权是具体的权利。 一般行为自由则不然,它发挥补充性的功能,意在保护每一个可能的人类行为,只要其没有被其他的专门基本权所涵盖。当国家限制公民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限制公民的行为能力、影响公民的法律地位,在没有明确的基本权利受影响的时候,一般行为自由要求国家提供正当的理由。而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权利,与其他自由权利并列。

上述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一般人格权立基于保护范围的客观主义色彩。这种客观主义是一般人格权的生命线。在人格权的理论中,人格保护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私人生活形成领域;二是个人自主。一般行为自由忽略甚至取消前者。而一般人格权的逻辑则是以私人生活形成领域为前提,将之设为堡垒,从而划定权利保护范围。守住前者,才能够证明自身的独立性,形成与一般行为自由的区别,并与其他基本权利处在并立的位置。私人生活形成领域越是明确越是具体越是客观对于人格自由发展越是重要,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基础越是牢固越能证立。

(二)自我实现视角下的一般人格权

问题在于,这种客观主义路线是否能够满足人格保护的需要。它保护的是人格的客观因素,包括外在空间、客观化的组成要素等,但无论如何这些要素并非人格本身。对于这种不足,一般人格权采取不断衍生具体人格权的方法,这虽然可以应付眼前需要,却引发了一般人格权本质的追问。一般人格权一方面与一般行为自由相对应,另一方面是与具体人格权共生的权利。在与具体人格权并存的立场上,一般人格权的理论认为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随着时间和社会形势的变化,不断衍生各种具体人格权;与此同时,私人生活形成领域的不确定性始终保持着,因此需要一般人格权作为兜底性的权利存在,以实现人格权保护的动态闭环。在与具体人格权并立的格局下,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失去其确定性,进而危及其客观性;另一方面,在私人生活领域和个人自主两个因素中,个人自主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一般人格权正是依靠个人自主的积极力量开拓了一个又一个的具体人格领域。客观性丧失、主观性上升,这两方面的力量共同推进一般人格权趋向保障自我实现人格的本质。具体如下。

第一,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张。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并不是人格权仅有的内容,德国宪法法院不断扩展这一权利,使其包括了:对个人基因的知情权、性的自由选择权、经济自决权等。并且,这一范围处在不断的延展之中。

第二,一般人格权逐渐转向个人自主的保护。1969年的小型人口普查案展现了一般人格权的两种可能性:一种强调人格核心领域;另一种强调个人的自主权。在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过程中,后一因素逐渐占据上风。以性活动的法律限制为例。1957年,德国宪法法院将道德作为性活动的限制因素。在1977年的性教育课程案中则持道德中立的立场,突出性自主作为人格权的保障目的。德国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保障人们有权利对涉及性领域的问题进行自我确定。人们能够对性关系进行自主安排,并且原则上自己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限度内为了何种目的而接受第三人的影响。为此,中小学必须放弃对学生进行的教条灌输,不得强制其赞同或否定某种特定的性行为。在之后的变性案中,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要求……个人可以根据自身心理和生理状况自主决定自身性别归属”。除此之外,宪法法院进一步发展了一系列以个人自主为基本特点的具体人格权,包括:自我定义权、性自决权、信息自决权、个性自决权和其他的自决权。

第三,人格权保护的判断标准越发主观化。自主权的强调对权利保护的对象也产生了影响,使之朝着主观化的方向发展。首先,保护领域的划定方法逐渐主观化。客观的思路力图将人格范围被分为私密领域、私人领域和社会领域三个层次,依次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但这一方法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个人的判断和意愿。因为,客观领域之于每个人的意义是不一样的。一个领域的意义,只能以权利主体自身判断为依据才是科学的。不同的领域不同的事项之于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以隐私权为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某条信息是否属于核心区域,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保密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存在隐私的渴望,则此事对人格的核心区域没有影响。

其次,权利保护内容也随之主观化。这种变化在宗教自由领域最为明显。在过去,所谓宗教自由的内容一直被认为是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等具有历史背景、内容相对客观的宗教行为。但自1960年的“劝诱改宗”案起,宪法法院认为,宗教自由保护个人“依据其个人信仰自由安排其生活式样”。宗教自由不仅覆盖了从事因传统和教义而相对客观化的宗教仪式和宗教活动的自由,还包括根据宗教教义而行为或生活的自由,即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理解来安排生活。

如上可见,客观主义的保护策略已然失守,一般人格权从标准到内容都走向主观主义的道路。这种道路既然以个人自主为基本线索,其最终目标必然指向个人的自我实现。人格权保障的司法实践与人格概念认知不谋而合。但颇具戏剧性效果的是,从保护范围来看,这种变化似乎可以看作一般人格权向一般行为自由的回归。一般人格权之产生本意为弥补一般行为自由在人格保护方面的不足,但实践却告诉人们人格不在特定的领域和核心,而在行为之中,甚至无所不在,因为归根到底人格在于人本身,在于人通过自主而自我实现的过程之中。

(三)一般人格权的实质

这种回归深化了一般人格权的认识,即其外在表现形式是一般行为自由,而内在机理则是人格自主发展。内外看似殊途实则同归。一方面,自主决定的人格必然发展到一般行为自由的领域空间。1957年的艾弗斯案,宪法法院就明确把握住《德国基本法》使用的术语是“人格的自由发展”,这意味着基本法并非仅仅保护人格核心内容的发展。另一方面,一般行为自由也必然以人格自主和自由发展为内核。一般行为自由并非漫无目的保护所有行为的自由。在阿列克西看来,一般行为自由只是形式上的,具体行为自由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又取决于其背后的实质理由,取决于多种因素的权衡,但首先要看该事项对于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要性。在这个意义上说,一般行为自由、人格自由发展、一般人格权或者人格权等几个概念实际上是一致的。

人格权的实质还体现在其不可能作为宪法权利存在,而是一项宪法原则。宪法法院在“祈祷治疗案”中重申了《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与其他基本权利关系的观点,认为第4条相对于第2条第1款而言是特殊法。就此,联邦宪法法院在另外的一个案件进一步阐发了人格权和具体自由权利的关系,认为一方面,人格权是具体自由权,比如宗教自由、良心自由、表达自由的补充;另一方面,具体自由权利同样是人格的积极组成部分。

沿着这一思路,我们可以看到人格权实质代表着自由权的一般原理,并非是一种具体的宪法权利。

三、美日宪法人格权的自我实现内核

德国基本法中的一般人格权还具有法教义学的存在形态,而美日两国的宪法人格权则活脱脱是一种理论形态。美日两国都没有宪法人格权的概念。尤其是美国,宪法中并没有人格或人格权相关用语,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隐私权的概念。日本宪法虽然采用了幸福追求权的概念,这一措辞本身更具原理的意味。并且,纵观无论是美国宪法中的隐私权还是日本宪法中的幸福追求权的保护历程,都可以看到人格保护领域和自我实现主客观两个因素之间的共存和博弈,最终呈现出客观性不断撤退主观性破土而出开疆拓土的面目。

(一)从隐私权到自我决定的权利

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论隐私权》一文。沃伦和布兰代斯所声称的隐私权是保护个人享受生命的独处权。他们主张法律在两个方面为公民的隐私提供保护,即要么让公民的隐私免受汲汲于利的新闻媒体的侵扰,要么让公民的隐私免受拥有记录或者复制气味、声音等现代设备的其他公民的侵扰。当然,能够免于公开的事务仅限于私人事务,也就是说,涉及私人的生活、习惯、行为和个人关系的事务。1960年美国法学家普罗瑟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评论》发表了另一篇著名的论文——《论隐私》。在该篇中,他归纳了四种隐私侵权行为:侵扰他人安宁或私人事务的行为;公开他人私人事实的行为;公开丑化他人形象的行为;出于商业目的或自己的利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的隐私侵权行为。

按照独处学说的理解,宪法隐私权是不受政府干涉安然生活的权利。这一视角下的隐私权应该取法客观主义,厘定私人生活的客观范围确立其不可侵犯的防御权。但在事实上,美国宪法实践中的隐私权并非如此。其客观主义的路线事实上由住宅自由来担纲,即以宪法修正案第四条为依据,保护公民的住宅自由,最终保障公民的隐私期待。而司法中的隐私权则扛起了主观主义的旗帜,以保障公民个人私人事务的选择自由为主要任务,其领域包括结婚生育、性行为、家庭教育、医疗和生命选择等等。

美国宪法虽然出现主客观两条路线分离、有别于德国主客观交叉并进的局面。但需注意,其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毕竟规范的客体明确有限,保护隐私权的主要任务仍然是由隐私权的概念来承担。而恰恰对于后者,美国宪法判例甫一开始即是从自由权的角度来理解。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案”认为,“如果隐私权有确定的内涵,它便是个人,无论婚否,决定自己是否怀孕或生育,排斥政府侵入的权利。”隐私权问题也因此首先是一个个人自治的问题,它是一项个人独立进行特定的重要决定的权利。在这之后,法院仍然继续谈论宪法上的隐私权,但这个词已被普遍用作个人自治的同义语。可以说,美国隐私权保护一开始就朝着自治的方向一去不返。

在之后的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逐步抛弃隐私权的面纱,直接在自由和人格之间建立联系。1973年的罗伊案,最高法院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堕胎的规定过于宽泛地限制了妇女的选择权,侵犯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个人自由。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 v. Casey案中,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自由权的核心,“是确定个体自己关于存在的概念,意义的概念,宇宙的概念和人格的概念的权利。”此类事务是观念构成了人格的标志。

本世纪以来,最高法院在“劳伦斯诉德克萨斯州案”(Lawrence v. Texas)中再次论述了自由和人格之间必然联系,它在判决中这样说道:“这些事物,涉及到一个人在生命中最内在最个人化的选择。这些选择是人的尊严和自主的核心,是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保护的核心自由。自由的核心要义就是每个人自行定义生命、意义、宇宙和生命的秘密。关于这些事物的信仰如果受到国家的强制,人们就被剥夺了自己的人格(personhood)。”

(二)从幸福追求权到自我决定权

日本宪法第十三条被称为“幸福追求权”条款。该条规定:“一切国民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关于幸福追求权的理解,在日本亦存在两种基本争论:一是一般行为自由;二是有关人格的权利。日本法学协会五十年代编纂的宪法注解表达了第一种观点,它认为,幸福追求权,是个人人格生存不可缺少的权利和自由的概括描述,属于自由的基本权,要求国家权力不能妨碍个人的幸福追求。芦部信喜持第二种观点,强调幸福追求权以个人在人格意义上生存所不可或缺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之总体,明确反对将其内容概括为所有的有关生活领域的行为自由(一般行为自由)。

人们最早担心一般行为自由学说导致权利范围太过广泛,不能匹配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但这种担心并不能阻止幸福追求权的开拓。1960年代以后,社会、经济的变动、科技的发展,提出诸多问题,幸福追求权逐渐被理解为是作为未被宪法所列举的新人权之根据的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权利。法院在一系列的具体案件中,具体落实了幸福追求权,发展了具体人格权,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环境权、日照权、厌烟权、和平生存权、情报权、知的权利以及自我决定权等。

幸福追求权领域拓展的内在驱动力是个人自主的勃动。这一点从隐私权的发展可见一斑。关于隐私权,日本亦经历一个从消极被动的、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独处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1964年的“盛宴之后”案以“个人尊严”、“追求幸福生活”的宪法价值来确定公民私生活的受保护。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案将隐私权定位为消极、被动的权利。1981年,“前科照会”案指出个人的前科这一敏感信息不被随意揭露是受到日本宪法第十三条保护的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

1985年以后,日本法院对隐私权的保护开始转向以个人自主控制个人信息为重点。隐私权不仅包括私人事宜不得公开的权利,还扩展到个人信息的获取、利用提供方面的自主控制。隐私权甚至被解释为个人信息决定权。芦部信喜认为隐私权,应该广泛地意指那些与个人的人格意义上的生存密切相关的重要私人事项(例如容貌、前科等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可由个人自律地加以决定的自由。在2005年的案件中,金泽地方法院论述到:为了维护私生活的安定与人格的自律,如果仅仅将隐私权理解为拒绝对其私生活的侵犯和公开,是远远不够的。每个人都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是否允许他人利用或向其提供涉及自己的信息。“X信息修订”案又进一步深化了自我信息控制权的学说,明确私人主体有权要求修改、删除信息保有主体所保留的同事实不符的信息。

日本人格权保护的主观转向,更鲜明地体现在他们发明的自我决定权的概念之中。该概念作为人格权的兜底权利,用以概括肖像、隐私、名誉等之外的重要人格利益和事项的决定权。所谓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就一定私的事情,被理解为有不受公权力干涉,得自我决定的权利。个人事项诸多繁杂,服装、装束、外观、性自由、吸烟、饮酒、体育、登山、驾驶快艇等,理论上都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松井茂记担心,自我决定权纳入所有的自由,会导致法官权限太大、权利膨胀等问题,也会无形降低表达自由、宗教自由等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但若如上述,依阿列克西的权重公式也并不成为问题。而在实践中,自我决定权一般应用于一些比较重要的事项:(1)生育问题,比如绝育、避孕、堕胎等;(2)生命和治疗,比如安乐死等问题;偶尔也应用在(3)打扮(发型、服装)等生活方式的自由。2000年的“祈祷治疗案”中,“耶和华的证人”的信徒提出违反其意愿而被输血,侵害了其自我决定权。法院对此作出两项判决,首先,患者拒绝输血乃基于真诚的宗教信念,父母无权代替子女作出许可医院进行手术和输血的决定。其次,医院输血必须充分说明输血治疗的必要性,应当得到患者的同意,患者的同意是每个人自己决定生活方式的自我决定权的表现。

四、宪法人格权的本质

保护人格并非某种具体权利所能承担,而是宪法整体的事业;人格权不仅不是一个具体的宪法权利,也不是宪法的普通原则,而是宪法基本原理。那么,人格权是为何种意义上的宪法基本原理,则是本部分分析的任务。

(一)人格的法律意义

近代以来的理性学说普遍认为,人格代表着对人的本质认识。在康德看来,人格是指“摆脱了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能够服从于自己特有的、也就是由他自己的理性给予的纯粹实践法则的自由而独立的道德主体”。人格表明了人摆脱了物一样的存在,从而获得主体地位。

人格表明了人是身体和精神的统一体,是人作为理性者对自身自然存在的超越。首先,人格肯定了人的自然存在。“在身体中,‘有’与‘是’相互交叉重合。没有身体,人便不再是(不再存在);而拥有身体则意味着:是人所是的,并且借此根本性地去是” 。其次,人格注重人的精神存在。人的精神存在使人类得以超越自然规律。人可以自我立法,表明“人作为在有条件者的世界之中的无条件者的代表者”。这是人类的优越之处,是人格的力量所在。

人格表明了人是道德主体。人格表明人自身“悖论性地超越着所有自然性的被给予性”,从而确认自身的道德性。另一方面,“我与我自身的关系决定了并同时也取决于我与其他具有人格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间接地我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关系”。“人格之是”与“人之是”在外延重合,我与我的人格的关系代表了我与其他人格的关系。因此,人格意味着人们相互承认的道德主体地位。

人格也是法律主体的资格。道德主体同时也是法律主体,法律是人格之间的实践关系。康德指出,法权主体也是道德主体。法律将人当做道德主体对待,希望人们将外在强制的规范内化为自身的道德规范,同时也接受人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法律将人当做人格对待,就是将人当做人对待。黑格尔说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王锴教授对人、人格体和人格进行区分,认为它们分别代表了生物意义、法律意义和伦理意义的人,三者无法等同。这种区分洞察细微。而如果将这三者打通就可以凸显出现代法律的价值所在。法律将人当做道德主体,意味着法律不能将人视为物,以自然和本能来对待和约束人,而是要将人带回其理性者的本质,交由人自由探索生活的意义,并分享其自由创造。现代国家并不是在它的公民对生活意义的无所谓态度中成长起来的,恰恰是从它的公民“能够且必须在他们自身之中寻找生活的意义”的骄傲之中成长起来的。

(二)尊严和人格实现的同质

分析尊严和人格之关系更可以解释人格的崇高法律地位。人的尊严和人的自我实现、人格本质上具有同质性。在罗马时代,人的尊严标识人的社会地位,是差别性概念——特权阶级才有尊严。西塞罗揭示人是理性动物,从而第一次使尊严成为普世价值。而康德运用他的理性批判对人的理性本质进行最为深刻的分析,提出了集大成的尊严学说,从而使人的尊严成为人及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二十世纪以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在法律文件中正式引入了“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同时也悄悄增加了人的尊严的价值面向,即不仅基于人作为万物之灵的骄傲,而且要求提供社会平等和体面这一底线以维护人的尊严。这一底线要求实现了尊严概念从人的本质到社会面向的转变,回归了罗马时代的关注面向又实现对其的超越,它是在康德尊严概念之后、基于人的理性本质提出的社会诉求。在尊严的两个面向中,即本质面向和社会面向,人的本质尊严是为基础,而人的本质尊严与人的人格实现具有同质性。

在人的本质向度中,人的尊严不仅说明人优越于自然万物,还表明人具有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属性。康德认为一切东西要么具有一项价格,要么具有一项尊严。一个有价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取而代之;超越一切价格,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康德提出著名的目的公式:如此行动,即无论在你的人格还是其它每个人底人格中的“人”,你始终同时当作目的,绝不只当作工具来使用。

康德的这段被奉为尊严的经典论述,可以看出尊严和人格的辩证关系。在这个公式中,康德区分了人格和人格性。人格表现了人作为感性和理性综合体的存在,但人格性则是人的道德立法的能力。人格和人格性的关系是:“人格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人格,就他同时又属于理知世界而言,则服从于他自己的人格性。”人格性是人格的组成部分,又是人格的发展目的和发展途径。当人们驯服人的感性和欲望,提升自己的人格就是把自己当做目的,就实现了尊严;当人们服从于自己的感性和欲望,就是把自己当做欲望的工具,把自己降低到动物的层次,这是没有尊严的。为此,人格的实现即是尊严。康德又提出目的王国的设想作为个体尊严通向普遍尊严之路。所谓目的王国,是指不同的有理性者藉共同法则所形成的有秩序的结合。这个法则就是:每个有理性者应当将自己及其他一切有理性者绝不仅当做工具,而是始终同时当作目的自身来对待。换句话说,每个人都尊重他人的人格发展,尊重他人的道德自主和自我决定,这就是目的王国。概言之,只有人格才有资格被当做目的对待。人格与物之间绝对的分裂一直充当着将我们的尊严作为人而定义着的界限的原理。为此,尊严是人格之间的一种关系范畴,我们也可以说,人格的实现和尊严具有同质性。

(三)人格权的面纱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声称:“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在这一条款的解读中,德国学者杜里希在目的公式的基础上提出著名的客体公式,客体公式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对待他人的时候,都必须给予一种特殊尊重,不能像对待其他动物、植物或物体一样对待他人。杜里希如是说:“当人被降为客体、单纯手段、可替代的状况,人的尊严就遭受践踏。侵犯人的尊严,意味着贬低个人,将之视为物,控制、处理、记录、洗脑、取代、使用和驱逐。"

在尊严至高原理之下,杜里希构建一个基本权利的闭合体系。他将基本权利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级是人的尊严;第二层级是自由权和平等权;第三层级中的自由权又分为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第四层级中,一般行为自由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一般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

从人格权的理论来看,杜里希的理论存在两个错误。第一,误解了尊严与人格权的关系。第二,错误将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并列。

杜里希的尊严概念与人格并无关系,而仅仅代表着国家尊重公民的底线,是一个形式的概念,并没有抓住人作为道德主体的本质。因此其尊严概念无法演绎出下一层次的价值。阿列克西对杜里希理论的攻击点就在于其尊严概念无法演绎出自由权和平等权,自由和平等仅仅是尊严的条件。但若认识到人的本质尊严与人格的同质,可以从人的人格实现之需要演绎出人的自由和平等。人格以及由人格支撑的尊严构成自由权和平等权的价值源泉。

杜里希的理论将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并列同样是对人格权的误解。杜里希的逻辑前提是人格权局限在人格核心领域,但即使如此一般行为自由也可以涵盖一般人格权。前面两部分的论述已经证明,由于人格发展的需要,人格权的调整领域势必无限扩张,以至于与一般行为自由的范围重合,形成以一般行为自由为外、人格自由发展为内的两面一体形态。人格范围的扩张并不导致权利膨胀,也无需担心所谓的基本权利肥大症。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范围虽然是开放的,但并不等于保护结果,后者需要在个案中得到权衡,需要权衡的因素包括:当前事项之于人格发展的重要性,与之竞争的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权益的重要性等等。

至此,我们进一步解释宪法人格权领域扩张的原因。从中也明白,并非领域扩张致使宪法人格权无法作为一种具体权利而存在,而是宪法人格权所欲实现的是现代法律的最高价值——人的尊严。在此,我们重新整理宪法人格权的概念,其外延上等同于一般行为自由,内在价值是人的自主和自我实现,在价值层面其与人的尊严可以互换。简而言之,宪法人格权并非是一种基本权利,在其面纱之下是人的尊严、人的自主等概念。

五、人格权的民法的表达

宪法人格权的价值形态给民法同时带来两个难题:第一,要探讨民法如何实现人的自我实现这一价值;第二,要探讨民法人格权的本质及其证立,人格的主观性导致民法人格权作为权利也置于可疑的地位,迫使其提供作为权利的证明。如果民法人格权能够证立,其内在结构必然也有特别幽微之处。除此之外,人们所期待的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的映照关系认知亟需得到调整。

(一)私法自治与宪法人格权

人的自我实现是整个法律事业的使命,民法亦以其整体实践这一价值。但在实现这一使命,民法与宪法又有不同的方式。宪法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和宪法直接面对公民的完整人格。宪法首先确认公民的人格,并且从自我实现的目标出发为公民人格及其实现提供保护。民法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其他公民。民法代表国家居中调整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关系是公民人格发展和实现的基本场域,国家并不直接参与。所以,民法并不直面公民的完整人格,而更多为公民在民事关系之中实现自己的人格提供条件。用耶利内克的话来说,私法权利的产生和消灭不会增益或者减损主体人格,因为人格为宪法所确立。但耶利内克没有注意到,人格的确立可以是静态的,而其实现则是动态的。人格也同样需要在公民关系之中实践。民法虽不确立公民人格,但民法制度对人格的尊重同样至关重要。这种尊重主要体现为“私法自治”的理念。具体展开,则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权利能力制度提供个人自我实现的起点。权利能力是由实定法所界定的法律人格的适格条件。民法典赋予每个人权利能力,再由“权利能力”派生具体权利及其界限,从而设定个人自我实现的法律起点。

(2)通过私法自治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私法自治之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其根本上的意义在于承认每个人都具有自主决定以及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个人自我实现开辟道路。

(3)通过民事权利保障自我实现的基础。在黑格尔看来,人格是纯自我相关的,构成抽象并且是形式的普遍概念。因此,人格需要给自己一个定在,它首先是财产。赋予财产权利,从法律上奠定保障人格自由的物质基础。人格自由经由所有权得以彰显和界定。除此之外,民法对人格的保护直接地表现为给权利主体提供侵害救济。

(二)民法人格权的证立及其危机

从逻辑上说,民法人格权的证立为因,《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为果。但人格权编的存在无疑给民法人格权理论提供最有力的支持。如上所述,宪法直面公民整体,要为其人格提供完整的保障,这注定了宪法人格权无法划定客观领域,无法支撑起客观意义上的宪法人格权概念。与之相反,在民法的视野里,民事主体之间的接触却是单向度的或者某些向度的,而不必是完整的主体,虽然他们各自作为独立主体存在。民法要有效调整民事关系,就必须将民事主体的接触向度客观化和公约化,并最好度量化。当民事主体就人格利益产生交集时,民法要调整这一民事关系,就必须将这一人格利益客观化进而公约化。所以,民法中的人格权实为界分公民之间界限的产物。人格要素可分解性可客观化证立了民法人格权。而这种可分解性可客观化是人为努力的结果。民法将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视其为权利的客体,从而建立独立、统一的人格权概念及其制度。我国《民法典》创新性地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使人格要素的分解和客观呈现出体系性的格局,树立了人格立法的楷模。

民法人格权之证立源自人格利益客观化。在过去,民法未能确立人格权,主要出于人格利益不可界分的观念禁锢。其担心包括:首先,如果承认对自身的权利,会得出自杀权的结论;其次,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最后,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明确界定。这些问题在德国帝国时代就已经深深困扰了法院。援引基本法证明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为这个问题提供了突破。但这仅仅是一个突破,其背后是民法历史问题厚积重累蓄势待发。它不能证明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具有衍生关系,也不能证明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具有对应关系。客观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人格权与宪法上的生命权、自由权等相并列,立意保护人格核心领域的自由和安全。民法人格权的保护客体则包括生命、身体、人身自由等等。从客体上看,民法人格权可以对应宪法上的生命权、人身自由、宗教自由等诸多权利。两者并非对应的存在。客观意义上的宪法人格权即使成立,也无法和民法人格权形成镜像关系。当然,民法人格权之产生仍然受到了宪法人格权观念的影响,它代表了民法从仅仅关注“物”到回归“人”本身的价值和规范变迁。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价值的影响并非层级落实或命令贯彻,宪法的价值没有照搬照抄在民法之中。宪法价值落实到民法,势必因应民法的历史脉络和问题逻辑,通过民法内部法律技术进行转换。归根到底,民法人格权自有一番逻辑。

民法人格权也有与客观意义上的宪法人格权共通之处,它们都从人格的主体性和完整性中获得动力和源泉。人为界分和客观化人格利益切不断其与人格本身及其整体的联系。人格作为人的自我实现必然是主观的,人格要素和人格利益本质上亦是如此。这也意味着人格权保护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如下:

(1)人格要素的具体内涵和整体范围具有不确定性。首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人格权的判断始终存在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摇摆,权衡比较就成为必要的司法技术,这客观上给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利与利益权衡始终是重要的裁判环节。我国民法典第998条就是这种表现。其次,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具有极强的延展性或扩张性,将导致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立法过程中就是否引入一般人格权条款产生了巨大的争论。但若考诸人格之本质,《民法典》第990条实属必然。换句话说,人格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基于人格权本质的必然。总的来说,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在一定侧面上反映了立法和司法权力的角逐和此消彼长。

(2)人格权的主动功能逐渐凸显。大部分人格权的行使方式都是消极防御性质的,《民法典》在规定这些权利的时候一般使用“不得侵害”的措辞。但是现代社会,尤其在信息时代中,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强调自决的保护,而非消极防御。为此,人格权保护需要大量采用人格权请求权,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预防妨害以及恢复原状等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意味着人格权的保护从消极防御逐步走向主动积极的保护,这更加符合人格的本质,但另一方面,它也带来保护方式不确定的问题,同时加深了具体人格权内涵和边界不清的忧虑。

结语

本文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揭开宪法人格权的面纱,也不仅仅在于展开人格和尊严的内在同质性。从根本上,我们希望提供一种自我实现的宪法人格权观,宪法人格权归根到底要保护的是人的自主和自我实现,而非单单为人提供堡垒“金屋藏娇”。自我实现的视角才能解释具体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才能够充分把握宪法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内涵。它的意义还可能包括:首先,它以个例的形式比较了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无论在内涵、外延抑或法律功能都存在巨大差异,并不存在理想中的镜像关系。这一发现或许能够给宪法权利水平效力理论提供参考。其次,它压缩了宪法第38条的解释空间。宪法人格权并不需要借助“人格尊严”条款还魂,在具体权利层面理解第38条或许是更妥当的选择。

(陈斯彬,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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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权》202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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