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参与程序,旨在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一条通过参与本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该制度具有权益保障、一次性解纷和矛盾裁判及虚假诉讼预防等多元功能,其本质决定了权益保障功能是居于第一位阶的基本功能,一次性解纷及其他功能是受基本功能引领和限定的扩展功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范功能的设定与实践功能的发挥呈现出偏好一次性解纷而漠视权益保障的态势,此种制度功能的异化将侵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动摇制度的正当性根基。而导致该功能异化的原因主要有实用主义对民事纠纷解决理念的渗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模糊与本诉裁判效力扩张失范。鉴于此,应当通过系统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精准建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标准与合理设定本诉裁判效力进行规则再造。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制度功能 权益保障 一次性解纷
一、引 言
现代市场交易模式下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链条已不局限于双方主体之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为第三人介入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民事共同责任的出现也要求程序法创设责任主体的确认机制,这使得涉及多方主体的诉讼案件渐趋增多。为实现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或纠纷一次性解决(以下简称“一次性解纷”)之目的,将第三人引入本诉已成为民事解纷的一种常态。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参诉后法律地位以及本诉裁判效力等问题,为各国立法与实务所关注,亦是关涉第三人制度运行实效之关键。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本质是为第三人开启一个新的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较少;与之相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无独三”)制度却频遭质疑。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立无独三制度以来,学界多从比较法视角入手,通过借鉴域外经验解构我国法规范与法实践之不足。然而,该研究范式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由于我国无独三制度允许法院判决无独三担责,其程序机理与大陆法系辅助参加制度存在显著差异;而无独三可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参诉方式又使其区别于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近二十年来,学界关于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多集中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无独三制度关注较少,且研究成果碎片化现象明显。尽管学界已对无独三制度存在权责严重失衡的内在逻辑冲突问题基本达成共识,但关于无独三之参诉方式、诉讼地位、程序权利配置以及本诉裁判效力等问题的分歧依然显著。四十余年过去,无独三制度仍未能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与实操规则,其在理论自洽性、制度正当性、规范妥适性等方面面临的质疑依然难被系统阐明。可见,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的局部式研究难以切中肯綮,亟需转向贯穿式和全局性的研究,而制度功能视角可以统领制度解释与建构方向,消弭具体制度节点的认识差异。
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制度功能作为立法目的的核心体现,其设定是否精准不仅决定该制度规范的建构是否科学,还直接影响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本文拟以制度功能作为分析视角,首先阐释由无独三制度本质所决定的功能定位,并将其作为论证的逻辑起点;然后考察该制度在规范设定与实践运行层面的功能呈现及其异化,进而揭示功能异化的原因;最后根据异化原因进行无独三制度规则再造,以期能够推进该领域的理论发展,并消解实践乱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定位
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决定制度价值的核心要素,功能定位的明晰是保持制度生命力的关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第2款引入无独三制度时,借鉴了苏联关于第三人概念及分类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草案说明中指出,设立第三人制度旨在解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与诉讼的问题,避免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无独三制度作为特定历史背景下的程序创新,其功能定位由其制度本质决定。
(一)无独三制度的多元功能
无独三制度是本诉与第三人之诉的合并,可以归入复杂诉讼范畴。复杂诉讼的功能取向多元,不同的功能侧重从根本上将不同的复杂诉讼区别开来,并促使其采取符合自身意义与目的的审理和裁判方式。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反诉及第三人制度等都属于复杂诉讼,不同的诉的合并规范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对应着不同的功能定位。无独三制度的本质在于为无独三提供一条通过参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客观上亦能达致实现诉讼经济与避免矛盾判决之目的。具体而言,该制度所蕴含的多元功能如下:
1.无独三权益保障功能
该功能是指通过赋予无独三充分程序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将无独三引入本诉的前提是本诉裁判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将本诉系属予以告知,为其提供参诉路径和参诉后的程序权利保障。无独三制度的此种设计旨在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其依据在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根据该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参加该程序并有机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如果无独三能够在影响其实体权益的裁判结果作出之前参与诉讼,通过主张、举证和辩论等活动对处理过程施加影响,就意味着其被提供了基本程序保障。相反,如果无独三缺失上述程序保障,却受他人之间裁判结果的拘束,则该制度安排就难谓正当。权益保障功能的设定是实现无独三权益保护的关键路径。例如,大陆法系辅助参加制度的目的在于为辅助参加人提供一种维护合法权益的程序参与手段;美国第三人引入制度也注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现有法规范对权益保障功能的表达虽难谓充分,但仍有体现,规定了无独三的参诉申请权、被判担责时的上诉权以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这些都是无独三程序权利的实证法依据。
2.一次性解纷功能
该功能是指通过一次诉讼尽可能解决所有关联纠纷。无独三制度本身蕴涵着扩大解纷、提高诉讼效率的因素。我国立法在创设该制度时便表现出对诉讼经济和一次性解纷的偏好,具有标志性的规定是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无独三与可判决无独三担责。无独三制度的一次性解纷功能在理论上也得到了充分论证:一是符合诉讼标的之牵连理论。根据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基于法律关系的牵连性,第三人与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种牵连性构成无独三参诉的正当性基础;若本诉裁判结果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先决性影响,该第三人即具备参诉的必要性。二是因应裁判效力扩张的正当性。根据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理论,通过赋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可使既判力向其扩张具有正当性。依据责任分担理念和诉讼担当理论,本诉裁判对无独三具有参加效,这使裁判效力超越裁判主文的拘束,为裁判理由向第三人扩张提供了正当性根据,能够避免后诉法院对特定争点反复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
3.预防功能
该功能包括矛盾裁判预防功能和虚假诉讼预防功能。前者是指通过发挥本诉裁判对后诉的拘束力,避免法院对关联纠纷作出矛盾裁判;后者是指通过无独三有效参诉避免虚假诉讼,为其合法权益提供预防性救济。现代交易中多方当事人利益交织特征明显,第三人权益遭受直接或间接损害的风险越来越大,遵循“有危险即有救济”原则的新个体法益保护模式强调权益保护的前置化,第三人参与本诉可提前化解潜在诉讼风险,实现裁判统一。我国无独三制度立法之初就明确表达对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期待,而预防虚假诉讼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新增的一项功能。
(二)无独三制度多元功能的位阶排序及理由
多元功能共存于制度功能体系中,其存在方式并非可等量齐观,而应区分层次与位阶。不同的功能排序会使以此为基础建构的制度规则表现各异。比如,诉的客观合并旨在解决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的关联纠纷,以一次性解纷作为最重要的功能定位,同时兼顾矛盾裁判预防功能;而必要共同诉讼却将矛盾裁判预防作为最重要的功能,一次性解纷功能则退居其次。可见,功能要素在复杂诉讼中的配置不是均质的,不同复杂诉讼对功能要素配置强度的要求存在差序排列,这实质上形塑了不同的诉讼结构。根据复杂诉讼功能要素配置强度的差异,可将其功能划分为基本功能与扩展功能。基本功能是指制度所固有的、为满足制度本质需求而存在的核心功能;扩展功能则是指制度在实现基本功能基础上延伸出来的、受基本功能制约的派生功能。
在无独三制度的多元功能体系中,目前学界关于该制度应更侧重哪种功能的分析范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权利保障范式,认为该制度应侧重无独三实体权益之程序保障功能;二是工具主义范式,认为该制度重在强调诉讼经济与一次性解纷功能;三是效力扩张范式,主张该制度应关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合理延伸功能。上述三种范式分歧的核心在于无独三制度多元功能的位阶排序问题。对此,笔者主张权益保障功能属于基本功能,应居多元功能体系的第一位阶;一次性解纷及其他功能则属受基本功能支配的扩展功能,排在第二位阶。具体理由如下:
1.立法目的的必然推论
让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本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是无独三制度的创设初衷。从立法目的看,无独三加入本诉实现合并审理,其利益方能得到有效保障。合并审理的法理根据在于,若放任本诉运行而拒绝无独三参与,其将面临受在先判决不利影响的风险,这与维护无独三利益的目的相悖。此种风险源于本诉裁判认定事实具有的预决效力,一旦这些事实在后诉中被争执,无独三即便提起后诉也难以推翻本诉对不利事实的认定;即便无独三在后诉中得以推翻该事实,前后两诉对于同一事实的不同认定仍会引发法秩序不统一的问题。但倘若本诉仍在系属中,对特定争点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在同一程序中对该争点展开攻击或防御,就能避免其因无法参诉而遭受不利益。可见,立法目的决定了将无独三引入本诉进行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合并审理过程中无独三参与的实质性。倘若虚化无独三的诉讼地位,使其丧失实质争执利害关系的机会与能力,无独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就会被搁置。无独三在合并审理中的实质化角色决定了该制度必须具有权益保障功能。由此,“立法目的→合并审理→权益保障功能”的制度逻辑得以证立,这是制度运行的内在机理。从制度运行的外在效果看,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解纷和纠纷预防等,但这些功能并不是制度逻辑链条上不可或缺的一环,而是由合并审理衍生出来的,只能处于第二位阶。
2.事前保护优先的应有之义
实证法对无独三权益的保障从事前保护与事后救济两方面展开。前者通过诉讼参加程序将利害关系人纳入诉讼系属,避免裁判效力片面扩张损害无独三的实体权益;后者藉由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不可归责的第三人提供挑战本诉裁判的事后救济。二者共同构筑了无独三权益保护制度体系。事前保护与事后救济不能同等用力,要有所偏重。从事后救济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确有错误的裁判,其与再审程序都具有事后纠错的制度功能。由于二者皆是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例外,为防止对既判力制度和法的安定性造成冲击,其应被限定于极其狭隘的范围。因此,事后救济的有限性、例外性决定了事前保护机制的建构应成为无独三权益保障的重心。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尽可能通过其参加本诉加以解决,而不能期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后救济。一旦事前保护成为无独三权益保护的中心任务,其必然要求对无独三参诉的角色进行实质化塑造,强调无独三的程序参与;而提高程序保障水平,同样以充实无独三的诉讼权利义务为核心命题。可见,事前保护在无独三权益保护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其须具备权益保障功能,而其他功能并非该制度体系的固有要求,只是自然引申的附属功能。
3.功能逻辑的内在要求
权益保障与一次性解纷之间是一种目的性功能与工具性功能的逻辑关系。目的性功能关涉法律制度之公平秩序,主导着整个制度价值的发挥;工具性功能则是法律用来评价、调节、控制和处理法律主体行为的功能,其实现须受目的性功能的检视与规训。权益保障功能因着眼于程序主体间的利益关系,以公平价值作为主要指引,属于目的性功能;一次性解纷功能则更多关注经济效率,缺乏对程序主体间利益分配的立场性与主体性考量,属于工具性功能。因此,一次性解纷功能的发挥只能在权益保障功能引领与限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为权益保障功能内核的公平是对经济效率的纠偏或制衡,具有工具理性色彩的诉讼经济考量不应冲淡程序正当性的基调,否则,极易因过度强调效率而损害对无独三权益的保护。效率论建基于功利主义哲学,而功利主义在法学中早已受到正义体系不止一次地质疑和批判。若以一次性解纷功能为主导的程序运行不能充分保障无独三的程序参与,该程序所得裁判结果就存在被第三人撤销之诉推翻的风险。此外,权益保障功能的实现能够涵盖预防功能的考量因素。预防功能的实现须以提高无独三的程序保障水平为路径内核,其实现的可能性与无独三参诉的程序保障水平成正比。不同的是,权益保障功能能够提供完整的攻击防御方案,而预防功能只能勾勒制度建构的大致方向,因而权益保障功能更显其基础性。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呈现与异化
无独三制度的功能发挥可从规范设定与实践运行两个维度观察,分别表现为规范功能与实践功能。若既有法规范能够充分彰显无独三制度之功能定位,则可谓为立法科学;若无独三制度的实践运行能够有效落实法规范所设定之功能,则可谓为司法公正。否则,无独三制度将会产生功能异化。
(一)无独三制度功能的规范呈现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第2款首创无独三制度,立法者期待通过合并审理关联纠纷实现诉讼经济和维护司法统一。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首次规定法院可判无独三担责。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并规定被判担责的无独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66条亦明确规定无独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81、82条却删除了无独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涉及无独三制度的主要现行规范是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3款和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81、82条,前者规定了无独三的概念、参诉方式、诉讼地位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后者明确了无独三在一审诉讼中的程序权利配置。法规范在界定无独三参诉标准时所采用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抽象表述,隐含着诉讼经济与权益保障的双重功能预设。关于无独三参诉方式的规定,既包含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三的程序启动机制,又保留了无独三自主申请参诉的权利空间。此种二元启动机制,折射出立法者对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双重价值目标的兼顾与权衡。
可见,前述无独三制度蕴含的三种功能在我国法规范层面均有体现,笔者在此主要讨论一次性解纷与无独三权益保障功能的规范呈现。我国无独三制度的立法旨趣之一是通过合并审理实现诉讼经济,法规范对一次性解纷功能的偏好体现在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无独三及可判决无独三担责,这使职权主义色彩本就浓厚的无独三制度又增加了让无独三担责这一特色。相比之下,法规范对无独三权益保障功能的表达不及一次性解纷功能明显,但也赋予了无独三一定程序权利。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确认无独三“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情形下享有上诉权和二审参诉权。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细化规定了无独三参诉后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举证质证权以及辩论权等程序权利。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三部规范性文件彰显出无独三制度所具有的权益保障功能。遗憾的是,2015年《民诉法解释》删除了无独三具有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且未再对无独三参诉程序权利进行正面规定,而是进行了反面列举,从形式上淡化了对无独三程序权利的保障。在规范嬗变中,无独三权益保障呈现逐渐弱化态势。
(二)无独三制度功能的实践样态
无独三制度的实践运行在规范框架中展开,其运行是否达致规范之设立旨趣,取决于其规范功能能否于实践层面得以落实。裁判文书是整个诉讼过程的最终体现,是反映司法实践运行情况的良好素材。笔者于2024年12月28日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运用相关关键词对涉及第三人的全部民事判决书进行检索,得到有效样本9759件,可将其分为三类:(1)一审程序涉及追加第三人的案件共5071件,其中涉及无独三的有3909件;(2)一审程序未涉及追加第三人,直到二审才涉及追加的案件共928件,其中涉及无独三的有907件;(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共3760件,其中涉及无独三的有369件。通过实证数据观察,无独三制度在实践中适用广泛,所涉领域涵盖大多数民事纠纷类型。无独三参诉多由法院依职权或依本诉当事人申请追加,法院对本诉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趋于形式化,对无独三追加的门槛呈现低阶化。无独三制度功能的实践运行样态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
一是查明事实。在一审程序涉及无独三的3909件案件中,无独三参诉的有2731件。其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是无独三参诉的主要方式,有1469件,占比53.79%。法院在依职权追加无独三参诉时会明确指出其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比如,在“蒙某某、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李某某、蒋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与霞浦县某某振兴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客观上,法院无论是依职权追加抑或依本诉当事人申请追加无独三参诉,均认为无独三参诉能协助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这凸显了法院对适用无独三制度的功能期待,也印证了该制度于实践中的工具性价值。通过对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观察,在法院认可无独三起诉资格的369件案件中,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有230件,占比62.33%;生效调解书错误的有125件,占比33.88%。这从结果层面反向印证了无独三参诉客观上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二是让无独三担责。实践中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无独三参诉的积极性较高。在一审程序涉及无独三的3909件案件中,原告申请法院追加无独三的有867件,占比22.18%;被告申请的有1191件,占比30.47%。在原告申请法院追加无独三的情形中,法院支持原告申请的有657件,占比75.78%;在被告申请的情形中,法院支持被告申请的有371件,占比31.15%。从本诉当事人视角来看,原告申请追加无独三参诉的目的在于增加一个责任主体以利于债权实现,被告申请的目的则在于通过引入无独三作为潜在责任主体以减轻或转移自身责任。从裁判结果来看,在一审程序无独三参诉的2731件案件中,法院判决无独三担责的有610件,占比22.24%。可见,实践中无独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让无独三担责的作用。
(三)无独三制度功能的异化及后果
无独三制度在规范设定与实践运行中体现出来的功能,与该制度的功能定位存在一定的偏差。该偏差为功能的异化,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规范功能对制度应有功能定位的异化。无独三制度规范蕴含权益保障、一次性解纷及预防功能等多元功能,但法规范对一次性解纷功能的侧重遮蔽了作为基本功能的权益保障功能。二是实践功能对规范功能的异化。无独三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彰显出来的对查明事实和让无独三担责的功能追求,难以与制度规范功能相契合。
进一步而言,无独三制度规范功能与实践功能的异化表现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法院偏好依职权追加无独三。法院常以查明事实为由追加无独三,扩大无独三的范围。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有效制约,加之无独三程序权利配置严重不足,导致无独三是否参诉之决定多取决于审判便利而非其主观意愿。第二,无独三担责现象常见。法规范对无独三担责之规定服务于一次性解纷功能,仅是法院追求诉讼效率和裁判秩序的一种手段,而非无独三制度的独立功能。然而,随着法院判决无独三担责情形的不断增多,让无独三担责俨然已成为实践中无独三制度的一项功能。第三,无独三程序权利保障弱化。无独三多由法院追加进入本诉,参诉时无知情权、异议权等程序权利保障。无独三参诉后虽有权主张、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但程序权利行使的充分程度仍然不够。无独三被判担责后方可上诉,若未被判担责但本诉裁判事实于后诉对其不利时,则救济无门。
规范设定与实践运行对诉讼经济的偏好影响着无独三制度功能的发挥,使一次性解纷这项外显性很强的功能成为该制度功能体系中的主导性功能,而彰显无独三制度本质的权益保障功能则被压制为辅助性功能。这种功能异化将产生以下后果:
其一,法院偏好依职权追加无独三会引发对无独三的诉讼突袭,损害程序的安定性。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三参诉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该做法混淆了无独三制度与证人制度,架空了无独三的参诉标准,致使无独三处于随时可能被以“证人”角色引入诉讼的不安定状态。无独三制度要求只有与本诉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方可参诉。如若知晓案件事实的案外人均可被评价为与裁判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则无独三制度的独立性便受冲击。而且,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无独三,致使无独三被动卷入本诉,这是一种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诉讼突袭。无独三在被引入本诉时,法规范并未赋予其对被迫参诉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该做法以牺牲无独三的程序权利为代价,缺乏相应的程序利益平衡机制,会导致无独三的利益受损。
其二,无独三担责现象常见会突破一次性解纷的实体限度,动摇制度的正当性根基。让无独三担责的目的在于一次性解纷,但无独三应在实体法秩序的界限内参与解纷,不能逾越一次性解纷功能实现所蕴涵的实体限度,否则会造成实体规则的适用变形。比如,法院根据本诉被告申请追加无独三并判决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会架空连带债务履行规则,导致债权人任意选择债务人履行的权利被悬置。再如,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三并判决其与被告承担按份责任,会限制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提高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成本。无独三参诉的正当性在于其与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该实体关系仅要求本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无独三于后诉中的权利义务状态,并非直接为本诉创设新的责任主体。无独三参诉的目的也仅限于防御本诉裁判结果可能会对后诉产生的不利影响。无独三经常担责会使两造对立的基本民事诉讼结构发生异变:原告借机将诉讼转化为多方追责程序,被告则可能利用该制度转嫁责任风险。如此一来,无独三制度这一第三人辅助参加程序将异化为责任追究程序,该制度被创设的正当性根基将被动摇。
其三,无独三程序权利保障的弱化有违权责相称原理,会给无独三权益带来系统性风险。法规范与法实践基于对一次性解纷功能的偏好,致使无独三在参诉时享有并能实际行使的程序权利较少,其直到一审程序终结后方知是否享有上诉权、是否具有当事人地位。无独三在诉讼中的有限程序参与难以构成让其承受不利裁判后果的充分条件。具言之,在参诉前,无独三在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被引入本诉,遭受的是被动参诉的负担,却没有对本诉的知情权和参诉异议权;在参诉中,无独三虽享有基本程序权利,但对庭审程序的参与程度不充分,与其承受的本诉裁判效力难以相称;在参诉后,无独三的程序救济权仅限于附条件的上诉权,难以启动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程序,与其可能承担的实体责任不成比例。可见,无独三程序权利配置的残缺状态与其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所需的充分程序保障并不相符,有违权责相称原理,致使制度所欲追求的权益保障这一基本功能变得模糊,无独三合法权益面临系统性风险。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功能异化的原因
无独三制度对一次性解纷功能的偏好阻碍了权益保障功能的有效发挥,形成基本功能与扩展功能的错位。而导致功能错位的原因可以从宏观法治理念与微观制度规范两个维度探寻。实用主义理念对民事诉讼领域的渗透导致民事纠纷的解决过度注重诉讼效率,制度规范对无独三参诉标准的模糊设定及对本诉裁判效力扩张的失范性规定则在操作层面为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三并判其担责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一)实用主义对民事纠纷解决理念的渗透
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存在理想主义与实用主义两种法治观念的对立,前者对法治付诸丰沛的理想化期待,后者强调法治的工具性或实用性。如科勒认为,理想主义下的法治倾向于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而实用主义通常将法律看作追求和实现集体目标的工具。我国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异常复杂,迫使我国在法治建设的总体思维和具体实践中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立场和取向。与之相应,民事诉讼在法治价值、原理、制度、程序和技术等方面都渗透和弥散着实用主义观念。其中,如何应对案多人少难题成为评价民事诉讼运行效果的重要指标,导致一次性解纷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大行其道。
一次性解纷功能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科学配置诉讼资源,是纠纷集约化处理的重要依据。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下,秉持实用主义的法院在民事诉讼运作中会努力寻求程序扩容,扩大和延展诉讼所能容纳的纠纷体量。法院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达成以上目标:一是以诉讼标的新说扩展诉讼标的容量;二是通过诉的合并实现程序扩容;三是依职权扩展审理范围。无独三制度就是后两种扩容方式的典型例证。法院可依职权通知无独三参诉,从而实现本诉与第三人之诉的合并审理。由此,一次性解纷功能在实用主义盛行下被前所未有地强调与凸显,反映在规范上是权益保障功能的“此消”,即法规范未赋予无独三明确法律地位且少有无独三程序权利之规定;映射在实践操作中则是一次性解纷功能的“彼涨”,即法院会基于查明事实和让无独三担责的务实考量追加第三人。
理性的实用主义应当以承认法律规则的约束力和追求形式法治的完善为前提,否则法官的法律解释或漏洞填补必将流于恣意。无独三制度的实践逻辑则是一种“放纵”的实用主义观念,制度运行中对一次性解纷的强调远超无独三所具有的程序保障水平,无论是查明事实抑或让无独三担责,均在挑战实体法的纠纷解决限度,也与无独三制度的目的和适用情境不符。一次性解纷引领下的功能导向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个案的定分止争,却也隐含着为达到某种“正确”目标或实现某种“正当”目的而淡漠法律甚至逾越法律规定的主张和态度。“放纵”的代价则是,法官通过规避、曲解或错误适用法律等方式,消解了法律应有的约束力。可见,实用主义的蔓延和渗透将影响民事诉讼功能导向的底层逻辑,将一次性解纷功能推向超越其应有限度的地位,并实质性地型构包括无独三在内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规则。
(二)无独三参诉标准的模糊设定
制度功能的实现需要具体规则的支撑。如果无独三的参诉标准符合功能预设且精准恰当,那么无论一次性解纷功能被如何强调和凸显,其都无法绕过制度规则的刚性设计。当下无独三制度功能异化,恰是因为无独三参诉标准的模糊,这为一次性解纷功能被过分强调提供了程序敞口,是导致制度功能异化的直接原因。一方面,法院在一次性解纷的务实考量下,只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者让无独三担责能让终局责任分配更加合理,就有追加无独三进入诉讼的动机。另一方面,追加无独三参诉须满足其参诉的规范标准,而模糊的规范表述给法院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法院可以“宽泛地”认定利害关系成立,从而将无独三引入本诉。
无独三参诉标准的模糊设计,在实证法上体现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和实践对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解各异。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指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权利关系、义务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指无独三与本诉被告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三是指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以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为多数说。在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认知更为多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81条的释义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但在关于第222条的释义中,又将该利害关系理解为一种牵连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或标的物上有同一性,且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会产生预决效力。若按第一种观点,无独三的范围极为宽泛,当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法律利益产生间接影响时,该第三人即具参诉资格;若按第二种观点,只有在第三人受本诉判决预决效力拘束时,才属于无独三之范畴。
理论与实践对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多元认知与实践中无独三呈现出来的类型密切相关,同时该多元认知又会在实践层面投射为法院对无独三参诉标准审查程度的宽严不一。尽管有法院对无独三参诉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本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无独三与本诉处理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不少法院存在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作扩张解释之倾向,对参诉标准把握较为宽松,致使无独三制度泛化适用。究其原因是实践中尚未形成对无独三参诉标准审查判断的操作指引,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此外,法院具有为查明事实将无独三引入诉讼之偏好,多通过将事实上牵连关系等同于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放宽无独三参诉标准的方式进行。
(三)本诉裁判效力扩张的失范性规定
无独三制度中本诉裁判效力的设定应根据无独三对本诉的参与程度及所享程序权利而定。我国因判决效力及程序保障理论供给不足,法院受生效裁判绝对效力理念的影响,既判力扩张呈现绝对化态势。本诉裁判效力扩张在现行法中体现为:一是本诉裁判认定事实对无独三在后诉中的事实认定具有预决效力,二是判决无独三担责。本诉裁判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赋予无独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在上述两种情形中,法规范对本诉裁判效力扩张的规定并未建立于充分保障无独三程序权利的基础之上,仅赋予无独三享有参诉的基本程序权利及被判担责时的上诉权,缺乏对无独三承担裁判不利后果的应有对价补偿。此种状态下本诉裁判效力的扩张为不当扩张。
本诉裁判效力的范围问题是一个成本与效益的政策问题。建基于充分程序保障的本诉裁判效力的扩张,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裁判之目的。倘若突破程序保障的底线,则裁判效力的扩张便为不当。我国法规范对本诉裁判效力的规定呈现出裁判效力扩张与程序保障不足的内在紧张状态,这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偏好依职权追加无独三并让其担责提供了广泛的裁量空间。无论何种裁判效力的扩张,法规范均未规定无独三承受本诉裁判不利后果所应具备的程序权利保障,这便为法院滥用参加效和泛化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提供了规范依据和实践便利。基于一次性解纷动因的驱动,在辅助型无独三未获得本诉知情权、参诉异议权及庭审实质参与权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以其已参诉为由,使其承受参加效力之拘束;在被告型无独三缺乏程序选择权、程序参与权及程序救济权等充分程序权利保障的前提下,在尚未对无独三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及抗辩理由进行充分审理与辩论的情形下,法院将裁判主文中的责任承担判项扩及至该无独三,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本诉裁判效力的不当扩张逾越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必要限度,扩大至无独三与本诉当事人之间潜在的、未经充分辩论的法律关系,让无独三承受了其本不应承受的裁判效力的拘束。法规范对于裁判效力扩张的失范性规定,尽管在客观上能够实现一次性解纷,提高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但这种以牺牲无独三个体权益保障与整体程序正义为代价换取的“效率”不具备正当性,将导致无独三制度功能的异化。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则再造
针对导致功能异化的原因,有必要对无独三制度规则进行再造,调整强职权干预与弱程序保障的权责失衡状态,使无独三权益保障功能回归制度多元功能的第一位阶,充分释放无独三制度的应有价值。
(一)无独三程序权利的系统保障
实用主义的盛行为强调一次性解纷功能提供了现实需求,无独三权益保障功能在制度嬗变中被弱化。倘若无独三缺乏完备的诉讼权利保障,便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赋予无独三实质化的诉讼角色,其才能在合并审理中就相关争点展开充分争执。
1.参诉前赋予无独三程序选择权
我国的无独三制度在程序启动上呈现职权主义色彩,导致无独三经常遭遇参诉突袭,即在未获本诉信息情况下被法院追加为无独三甚至被判担责。为有效落实权益保障功能这一无独三制度基本功能的要求,有必要使无独三参诉方式从过度依赖法院追加转向由程序主体申请参加为主,并在程序启动阶段赋予无独三与其参诉方式相匹配的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及时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如此才能在保障程序启动正当性的同时也为裁判效力合理扩张提供依据。
第一,设立诉讼告知制度。权益保障这一基本功能决定了在程序启动环节应尊重无独三的程序选择权,由无独三作为是否参诉的决定者。为确保无独三程序选择权的有效行使,可借鉴大陆法系的诉讼告知制度,原则上由本诉当事人向第三人告知案件已系属于诉讼,保障无独三的知情权,由其在知悉本诉相关信息后决定是否参诉。该诉讼告知不具强制性,仅是一种事实通知行为,是第三人获悉本诉情况的一种途径,是否参诉仍由无独三自己决定。若负有诉讼告知义务的主体未对无独三进行告知,则无独三无需参诉,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无独三。
第二,设立无独三参诉时法院的审查权和无独三的异议权。我国应保留法院通知参诉这一无独三参诉方式,但需限制其适用条件。法院只能依本诉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法律规定通知无独三参诉,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三参诉之情形应予排除。法院通知无独三参诉时应从两方面进行程序保障:一是法院应审查本诉当事人的追加申请。法院收到本诉当事人的追加申请后,应审查无独三是否符合参诉标准,申请人应就无独三符合参诉标准提供初步证明。法院对该申请主张及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后,若认为无独三符合参诉标准应通知其参诉,否则裁定驳回申请。二是针对法院的参诉通知赋予无独三异议权。无独三收到法院参诉通知后,若有异议可向法院提出,必要时可申请法院举行听证,由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审查本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判断无独三是否符合参诉标准。对于法院作出的决定,无独三有权申请复议。
2.参诉中赋予无独三程序参与权
除附条件上诉权外,我国法规范未正面规定无独三的程序权利,却反向列举了其不得行使之权利。为确保无独三参诉后能够实质行使程序权利,有必要明确赋予无独三享有与其类型相契合的程序权利。对辅助型无独三,应赋予其陈述权、举证质证权和辩论权等程序权利。该无独三参诉目的在于辅助本诉当事人胜诉或就主要争点获得利己判决,故其不享有管辖异议权,不能提出与被辅助方观点相左之意见,不能实施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等行为。对被告型无独三,应赋予其与当事人相同的程序权利,除享有辅助型无独三所享程序权利外,还应享有管辖异议权、提出独立反诉请求等程序权利。之所以赋予被告型无独三更为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理由有二:一是权责相称原理和公平原则要求被告型无独三应被赋予充分程序权利,以保障其能充分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二是被告型无独三只有于参诉阶段充分行使程序权利,方能为本诉判决之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提供正当性基础。
3.参诉后赋予无独三程序救济权
首先是充分赋予无独三上诉权。上诉制度是法规范赋予当事人的程序内救济途径。主体上的限制决定了上诉制度对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只能是一种结果上的折射效应。目前,无独三仅在被判担责时享有上诉权。被判担责的无独三享有上诉权毋庸置疑。学界重点关注的是未被判担责的无独三应否享有上诉权,少数观点认为若本诉裁判事实对未被判担责的无独三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其应被赋予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若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申请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其具有上诉利益。若未被判担责的无独三认为本诉裁判会对其后诉权益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且不存在自己责任时,该无独三具有上诉利益,应被赋予上诉权。该上诉权不以无独三担责为条件,应“无条件地允许无独三提起上诉”。实践中已有法院认可了未被判担责的无独三之上诉权,该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无独三合法权益为由,认为无独三享有上诉权。虽然法院最终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对该案进行了实体审查。综上,关于无独三的上诉权可形成如下规则:第一,无独三若认为本诉裁判理由认定事实或裁判主文对其不利,可提起上诉;第二,无独三上诉不以是否担责为标准,应分析其对一审裁判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第三,无独三上诉不以是否实际参诉为前提,只要本诉将其列为无独三即可。改造后的无独三上诉权接近当事人的上诉权。此外,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既然无独三针对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救济权,其对于尚未生效之法律文书亦应享有救济权,应允许其在裁判文书生效前享有上诉权。从更有利于无独三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允许无独三上诉比其在后诉中推翻本诉裁判拘束力更具优势。
其次是拓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目前法规范仅规定,未参诉之无独三在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其本质是赋予未获实质程序保障的第三人以攻击生效裁判的特别诉权,是程序异议权的典型体现,目的在于避免第三人遭受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性不利影响。前诉裁判结果可能实质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其程序权利完全被剥夺,即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诉。若无独三未经诉讼告知而未参诉,则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若其已被诉讼告知而未参诉或自行申请参诉则丧失诉权,但能证明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除外。二是其程序权利部分被剥夺,即无独三虽已参诉但其辩论权、举证质证权等程序权利未获充分保障,此种情形现行法律尚未涉及。根据参加效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若无独三实际参与本诉核心争点辩论,则判决主文及判决理由对其产生拘束力;反之,若其未充分参与本诉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却要承受裁判结果的实质不利影响,则是对无独三合法权益的损害,此时应保留无独三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的空间。因此,确有必要拓展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使其涵盖无独三虽已参诉但程序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未得实质保障之情形。
最后是赋予无独三再审请求权。现有法规范未涉及无独三的再审救济权。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未被判担责的无独三无权上诉,当然也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据此,只有享有上诉权的无独三才享有再审申请权。根据无独三制度基本功能的要求,应对无独三进行全过程的程序权利配置。未被判担责的无独三和被判担责的无独三因具有上诉利益均享有上诉权,进而应赋予其在认为本诉生效裁判错误时的再审请求权。此外,由于无独三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侵害其民事权益时还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是便形成了无独三救济程序的双轨制。但此种制度设计并不会导致救济路径混乱。因为两者虽均适用于无独三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情形,但侧重点与适用主体不完全相同。再审程序重在对生效裁判的纠错,适用主体是已在本诉中被列出的无独三,尽管其不一定参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在保护第三人权益,适用于两类主体:一是在本诉中未被列为第三人也未参诉的无独三;二是虽在本诉中被列为第三人且已参诉但未能实质行使程序权利的无独三。如果无独三同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条件,根据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再审程序。
(二)无独三参诉标准的精准建构
尽管学界已就无独三参诉标准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形成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这一多数说,但实践中法院适用无独三参诉标准时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有必要建构更具科学性和实操性的判断标准,突破目前法规范抽象表述之藩篱。
无独三参诉标准的重构应建基于无独三的类型化区分,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情景式阐释。我国法规范虽未明确规定无独三之类型,但理论界普遍采用且实践中已出现的分类是辅助型无独三和被告型无独三。前者不会被判担责,但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会实质影响其于后诉中的权益;后者在本诉中可能被判担责,会受本诉判决既判力的影响。辅助型无独三参诉是一种预防性参加,适用于可能在后诉中受本诉裁判拘束力影响的潜在利害关系人;被告型无独三参诉则是一种救济性参加,适用于本诉中可能被判担责的现实利害关系人。有观点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间接创设了一种新的无独三类型,即损害阻止型第三人或诈害防止型第三人。损害阻止或诈害防止是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创设而使无独三制度新增的一项功能,其所适用的无独三范围仍是辅助型无独三或被告型无独三,而非出现了一种新的无独三类型。
在对无独三类型进行二元区分的基础上,可对无独三参诉标准进行如下建构:其一,对于辅助型无独三,以本诉裁判结果是否会对无独三之后诉产生拘束力作为参诉判断标准。此处的裁判结果是指本诉判决主文及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若裁判结果于后诉中可能对第三人产生实质影响,则符合参诉标准,其参诉后通过行使陈述权、举证质证权和辩论权等程序权利辅助本诉原告或被告,避免裁判结果于后诉中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该标准之设定类似于大陆法系关于参加人对参加诉讼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标准,将被辅助人败诉是否对其法律地位有影响作为判断标准:若有影响,则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被告知;若没有影响,则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被告知;且在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时,该败诉结果是被假定的。其二,对于被告型无独三,以本诉是否可能基于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让第三人担责作为参诉判断标准。该担责是一种假定而非最终结果。无独三参诉后通过行使当事人权利,尽可能避免被判担责或减轻担责。该标准类似于引入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担责之情形,追加第三人应以原诉被告起诉第三人为前提,在原诉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可能担责。概言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辅助型无独三,可被解释为本诉裁判结果会对无独三之后诉产生拘束力;对于被告型无独三,则被解释为本诉会基于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让无独三担责。
(三)本诉裁判效力的合理设定
本诉裁判对无独三产生何种效力是无独三制度规则再造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事前与事后程序保障分别是裁判效力扩张的原则性及补充性基础。建基于前述关于无独三程序权利保障和参诉标准等规则的再造,本诉裁判效力扩张至无独三便具有正当性:一是本诉裁判对参诉无独三产生相应效力,既是第三人权责对称原理的要求,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二是无独三与本诉裁判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实体牵连关系,该牵连关系会在后诉中影响无独三之权利义务,或者使无独三在本诉中被判担责;三是无独三可以参与关涉其权利义务的程序,并能合理预测该程序所欲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围,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的有关攻击防御方法及事实、证据,能够影响本诉裁判结果的形成。据此,本诉裁判效力可设定如下:
1.本诉裁判对辅助型无独三具有参加效
辅助型无独三参诉后通过维护被辅助方合法权益间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辅助型无独三在已获得充分事先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可借鉴辅助参加制度在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产生参加效之规定。参加效是指判决对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地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该特殊关系一般指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参加效立足于责任分担理念和诉讼担当理论,为判决理由向无独三扩张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我国法规范缺乏对辅助型无独三的程序保障,仅在本诉判决效力层面借鉴苏联法,规定前诉认定事实对后诉具有预决效。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将生效裁判对无独三之效力范围扩大化,无论无独三是否被判担责,生效裁判均对其产生拘束力。鉴于此,我国可在充分保障辅助型无独三程序权利特别是参诉权的基础上,规定生效裁判对不具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辅助型无独三具有参加效,以保护无独三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该参加效之客观范围不仅包含诉讼标的之判断,还包含攻击与防御方法之事实及法律上的判断。辅助型无独三不得在后诉中主张裁判结果错误与不当,法院也不得审查前诉裁判结果,除非该无独三能证明其未充分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
2.本诉裁判对被告型无独三具有既判力
被告型无独三基于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参诉且可能被判担责时,若其已充分参与本诉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则其具有与本诉被告相同的当事人地位,本诉裁判对其具有既判力。我国无独三制度的功能定位,应是在权益保障功能实现的基础上谋求一次性解纷,因此须赋予被告型无独三以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和平等对抗的机会。唯有如此,判决对其发生既判力才具正当性。理论上还可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解释本诉裁判对被告型无独三的既判力。传统既判力理论遵循相对性原则,将既判力主观范围限定于双方当事人,但现代纠纷的复杂性与牵连性要求突破该限制,以解决重复诉讼和矛盾裁判等问题。法律上利益牵连说主张,若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实体法上的牵连性,则判决效力可向其有限扩张。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理论指出,若第三人已获得参与诉讼的实质性机会,其承受判决效力具有正当性。若使判决效力向无独三扩张,法院除应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牵连性判断及充分程序保障外,还应强调法官之释明义务,告知无独三效力扩张的范围及法律后果。
六、结 语
若要实现无独三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实践的有效性,根本出路在于明确该制度的功能定位。无独三制度的功能定位应立足于其制度本质,以权益保障作为逻辑出发点,厘清多元功能之间的逻辑关系与位阶排序。在无独三制度的多元功能中,权益保障功能应是居于第一位阶的基本功能,一次性解纷及其他功能则是受基本功能引领和限定的扩展功能。但规范设定与实践运行对诉讼经济的偏好使一次性解纷功能成为无独三制度的主导性功能,彰显无独三制度本质的权益保障功能则被压制为辅助性功能。为避免制度功能异化可能导致的诉讼突袭频发、程序安定受损以及第三人权益面临系统性风险等问题,应当针对制度功能异化产生的原因,从系统性保障无独三程序权利、精准建构无独三参诉标准以及合理设定本诉裁判效力等方面对无独三制度进行规则再造。只有在充分发挥无独三权益保障这一制度基本功能的基础上,才能提升司法效能,推动该制度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回应型转变。无独三制度的“命运”是中国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转型的一个缩影。对无独三制度功能进行精准定位,不仅关乎个案裁判中无独三权益保障与程序正义的实现,更是优化司法权力与第三人权利关系的试金石,能够推动我国民事司法在动态调试程序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提升中完成从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的范式转换。
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