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实务中,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来自上游犯罪所得的,提供该资金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洗钱罪。这一定罪结论会带来诸多负面效果,为此,应当对洗钱罪的成立范围进行合宪性、目的性限缩,将为上游犯罪进行辩护时提供、接收可疑资金的行为予以非罪化。围绕对律师收取可疑资金不宜认定为洗钱罪的讨论,当下的诸多主张都存在不足,即便作为多数说的直接故意说也与我国司法解释的逻辑不符,且无法解决资金提供方的出罪问题,不能落实宪法精神。如果肯定律师职业自由及上游犯罪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都具有宪法位阶性,律师在其所承担的辩护义务和报告可疑交易义务这两种冲突义务中,只要履行了维护上游犯罪被告人无罪推定利益的义务,即便其明知资金来源于特定上游犯罪,其收取职业报酬的行为也能够阻却违法性,从而根据义务冲突的法理寻找难题解决思路。提供可疑资金聘请律师的上游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洗钱罪的理由在于其所行使的是宪法保护的辩护权,且在接收报酬的律师不构成犯罪时,按照因果共犯论的法理,对该资金提供行为也无法确定其犯罪性。对于被告人用上游犯罪所得支付律师辩护费用的部分应当从洗钱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在司法裁判中应当予以认可。
关键词:洗钱罪;用可疑资金支付律师费;明知;义务冲突;合宪性解释
周光权:《洗钱罪成立范围的限制解释》,载《现代法学》2026年第1期,第114-134页。
作者简介:周光权(1968—),男,重庆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洗钱罪是指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是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的“黑钱”,通过某种或一系列交易、操作,进行“漂白”,使“黑钱”在外观上“合法化”,甚至将“黑钱”转到境外,给反洗钱机构及司法机构追查资金性质设置障碍。设立洗钱罪的目的是切断特定上游犯罪活动的资金链条,维护金融秩序、司法秩序和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修改,尤其是增设了自洗钱入罪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查处时,会同步调查、分析资金流向,确定洗钱嫌疑,实务中认定洗钱罪的案件由此逐步增多。成为问题的是: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为被指控《刑法》第191条相关上游犯罪的被告人辩护,由律师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律师报酬的,提供资金的上游犯罪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是否构成洗钱罪?例如,甲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家属乙高价为其聘请律师,律师丙在初步阅读案件法律文书后,发现甲长期处于无业状态,并没有其他合法收入,原本很难支付过高律师费,“怀疑”乙即将提供给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可能是毒品犯罪所得,但仍然接受辩护委托,收取相关费用作为刑事辩护的报酬。事后证实,甲的家属的确以贩毒所得支付了律师报酬,甲的家属、丙是否构成洗钱罪?又如,甲为其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亲人聘请律师,如果事后查明这些资金来自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采矿所得,该“涉黑”案件的律师、提供资金者是否构成洗钱罪?针对上述问题,从目前的司法裁判看,通常认定提供资金一方的行为构成洗钱罪。例如,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的家属,用23万元聘请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洗钱罪;集资诈骗、贩毒罪犯用犯罪所得支付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认定这部分资金应计入洗钱罪犯罪总额;被告人对其支付律师费、保险费、治疗疾病的费用,提出应当从洗钱罪犯罪总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明确驳回。在上述判决中,还没有看到追究律师洗钱罪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问题在于:一方面,如果律师明知资金来源,其是否能够脱罪?另一方面,如果肯定在这些情形下资金提供者、律师构成洗钱罪,办案部门就可以向律师事务所追缴被告人已支付的律师费,律师极有可能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当然,如此定罪和追缴财产究竟会带来哪些问题,还值得仔细研究。
首先需要明确,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之后,不是出于辩护目的,而是单纯基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考虑,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共谋参与洗钱活动的,当然构成犯罪。行为人完全没有提供律师辩护服务,而是借机骗取财物的,虽不构成洗钱罪,但也有构成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可能。例如,律师甲打着法律顾问的幌子,伙同基层干部签订虚假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以支付律师费为名,将乡镇土地征用补偿款转到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后,甲从律师事务所领取出来的款项被共同犯罪人所瓜分的,国家工作人员看似用一定案款支付律师费,但本质上这是一起共同实施贪污犯罪的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支付律师费行为,与正常的律师代理或辩护业务有本质区别。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对律师定罪量刑是正确的。这也说明,假借刑事辩护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只要符合洗钱罪、贪污罪或诈骗罪等构成要件的,其相关罪行并不能被豁免。此外,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律师收取明显不合理的高额费用后,将部分律师费提现,又返还给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其可以控制的人,收取律师费成为洗钱“通道”,实质上从事洗钱活动的,律师的行为也涉嫌洗钱罪(至于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才合理,则是另外的问题)。在法国,对洗钱罪通常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对于惯犯、利用职业活动(如银行家、公证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的便利,实施洗钱罪的,最高可以判处10年监禁。其中,律师将犯罪所得款项存入律师公会专门账户,以协助资助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也应该判处最高10年的监禁。这种定罪判刑的逻辑大致是以律师直接利用其执业机会参与洗钱,其行为显而易见地构成洗钱罪,不存在定罪争议。但是,如果律师收受的报酬合理,事后查明该资金为上游犯罪所得,接收可疑资金的律师是否构成洗钱罪,就是有争议的问题。如果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律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极大,从客观上看,事后查明该资金来自上游犯罪,律师事务所通过转账等方式接收资金。从主观上看,律师出于明知或应当知道资金性质,进而收受相关报酬。如此一来,根据洗钱行为与犯罪故意的一般解释,接收可疑资金的律师就可以成立犯罪,定罪不受更多限制。
但是,对律师的类似行为轻易得出有罪结论的问题在于:如果律师接收委托人报酬时怀疑其源自上游犯罪所得而仍然承担辩护职责,律师除了免费辩护之外,别无妥当选择,一旦收受报酬就势必成立洗钱罪。因此,只要委托人是《刑法》第191条上游犯罪所列的被告人,摆在律师面前的选择就极其有限:其一,冒着构成洗钱罪的风险接受委托,如果律师费用事后被证明来源于上游犯罪所得的资金,律师构成洗钱罪;其二,免费为上游犯罪被告人辩护;其三,直接或委婉地拒绝被告人的委托。但是,第二种选择仅在律师是指定辩护人的场合适用,律师依靠职业活动生存,要求律师必须为上游犯罪被告人免费辩护,可能危及律师的生存权。第三种选择则与律师的职业特点不符,因为律师和医生相似,医生在病人危难时刻必须挺身而出,不得拒绝治疗;律师在被告人处于艰难境地时,也必须发挥其专业特长维护被告人权益,拒绝辩护不是律师的最佳选择。
然而,由于无法要求律师必须冒着成为刑事被告人的风险为上游犯罪人提供辩护,不难想象,多数面对相同情形的刑事律师都会选择自保,从而不接受上游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律师职业自由会在一定程度上受损,进而带来很多负面效果。
第一,律师不敢接受上游犯罪被告人的委托,使上游犯罪所涉七大类犯罪的罪犯丧失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被告人基于其辩护权利,可以接受律师的协助,这些内容虽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但其同时也具有宪法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就是从中引申出来的。刑事诉讼的主体是当事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当强化其防御能力,保障其充分行使防御权。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提供充分的辩护机会是各国司法制度都予以肯定、符合宪法要求的通行做法。在德国,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侦查环节,检察官发现有必要为其指定律师,特别是侦查的复杂性使得律师的协助十分必要时,有义务为嫌疑人指定律师。对关键证人进行司法询问时,代表被告人利益的律师的存在也是必要的。在被告人面临严重的指控,或被告人自行辩护的能力受到严重限制时,应当由律师为其辩护,审判长可以为其指定一名律师,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希望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法国,辩护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应当由被告人自行支付;只在被告人最终被无罪释放,或负担律师的费用将会严重危及被告人或其家庭的财务福利时,才由国家支付。
在洗钱罪的辩护中,辩护费用应当由被告人自行支付,如果其选择了辩护人,却最终使辩护人陷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被告人难以自由地选择辩护律师,最终使其权利受损,在这类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架空了《刑事诉讼法》上的辩护制度。当然,可能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人没有得到委托律师的辩护,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但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如何,存在一定疑虑,同时,与指定辩护相比,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的优先地位是不容否定的。
第二,即便律师勉强接受上游犯罪被告人的委托,但其为了自保,也不会追求最佳辩护效果,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实质上受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为被告人所提供的协助,必须是实质、有效的辩护。如果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明确或间接地意识到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用来自上游犯罪所得,律师将因可能涉嫌洗钱罪被迫作出优先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和职业权利而非被告人利益的选择,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出现,律师可能会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执业技巧选择尽可能不刺激控方、有利于自己的辩护策略。例如,在检方起诉证据明显不足时,律师出面配合控方引导、动员被告人认罪认罚;在事实存疑或定性困难时,律师基于自己的利益衡量,对存疑有利于被告等主张不再充分阐述,难以为被告人提供实质、有效的帮助。洗钱罪的运用带来被告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动摇、被告人实质辩护权受损的结局。
第三,侵害律师受宪法所保护的职业自由。律师享有自由执业的权利,即其可以自由地决定接受哪些当事人的委托,自由地决定辩护策略以追求保护委托人利益的目的。洗钱罪通过对律师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收受钱款的禁止,造成律师不敢接受委托的局面。该罪的适用,干预律师自由决定其委托人的选择自由与辩护策略的设计,限制、影响了律师的职业自由。
既然将辩护律师的相关行为认定为洗钱罪,可能会损及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律师职业自由受损,带来很多负面效果,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当辩护律师收取的律师费极有可能来自特定上游犯罪,律师接受可疑资金时,律师及提供资金的被告人家属在多大程度上应当被排除在洗钱罪之外?对此,应当在合宪性解释、目的性限缩的前提下提出具体的解决思路。“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
基于此,本文首先对律师收取可疑资金不宜认定为洗钱罪的若干解释路径展开探讨,再提出自认为合理的解释方法,并对这种主张的射程加以分析。由于最终取得收益、处于“正犯”地位的是接收可疑资金的律师,本文主要讨论其行为可能出罪的思路,同时对提供资金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是否构成洗钱罪展开讨论。
二、少数说的解决思路及其评析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接收可疑资金行为可以出罪的理由,理论上先后有四种不同思路。此处先讨论处于少数说地位的三种学说。
(一)少数说的三种主要观点
1.行为样态差异说
该说认为,支付律师费的行为,具有显在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正常情况下,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律师费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律师费的支付,通常会通过银行转账等正规、可溯源的渠道进行,资金流向清晰可查,不可能导致犯罪线索被隐匿;收到款项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入账,并出具收款凭证,形成清晰的交易记录和证据,将资金从暗处推向了明处,这与洗钱罪通过复杂隐蔽的手段,掩饰资金来源、切断资金流转痕迹的行为模式截然不同。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洗钱案件解释》)第5条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详细列举。这些列举有共性特点,都以“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作为限定。这表明最高司法机关认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对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性质的非法“转换”。以其中第(五)项为例,“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构成洗钱罪。但是,将赃款用于赌博,并不一概构成洗钱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赌博行为是否符合“转换”的行为本质。因此,对洗钱行为判断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对赃款进行性质“转换”。将赃款用于支付律师费,属于对资金的直接消耗和使用,而非旨在改变其非法性质并使其重新融入合法经济循环的“转换”。即使在一些情况下以现金支付,当现金进入律师事务所账户后,也使与犯罪关联的款项,从隐匿状态变为显在状态,更有利于反洗钱机构、办案部门查明资金去向,而不是导致犯罪线索灭失,难以追查。只有在律师与当事人家属约定、共谋,表面上将畸高“律师费”转入律师事务所,委托人背后又偷拿回全部或部分资金的,才符合洗钱罪“漂白”资金的特征,构成洗钱罪。但是,在实务中,刑事辩护律师和委托人共谋实施类似洗钱行为的情形,还没有实际的案件出现。
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能够为上述观点提供有力支撑。在“许某涉黑案”中,许某被指控洗钱罪,徐某明知许某等人是以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犯罪组织,且民生矿业所持的有双木榨矿业股份系违法犯罪所得、所享股权分红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收益,仍按许某要求从双木榨矿业借出500万元用于理财等,涉嫌洗钱罪。检察机关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按许某要求从双木榨矿业借出500万元用于理财等”包括许某从双木榨矿业提款支付律师费、赡养老人等费用,但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许某提款支付律师费,是基于正常的聘请律师需求,有清晰的委托合同和资金流向记录,并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这一案例表明不能仅仅因为资金来源于案件,且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律师费,就简单认定相关人员构成洗钱罪。
2.律师收费排除说
该说主张律师收受的合理辩护费用属于刑事辩护的对价,是正当劳动报酬,是律师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洗钱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无关;将律师收受有瑕疵的酬金认定为洗钱罪,干预了律师的职业自由,更妨害了上游犯罪被告人受律师协助的权利。因此,应当特别地把律师酬金排除在洗钱罪客体之外,即使明知而收受可疑资金也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排除犯罪。美国1992年《反洗钱法》对《银行保密法》进行了一项非常重要的修订,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施内部洗钱控制,并引入了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根据美国联邦法规,对金融机构而言,其知道、怀疑或者有理由怀疑交易涉及或企图掩盖非法收益的,应当报告;对于其他非金融机构,其业务没有明显的合法目的,也应报告该交易。根据反对解释的逻辑,律师基于其合法的刑事辩护业务收取报酬的,该业务本身合法,律师事务所可以不报告该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法典》反洗钱犯罪的相关规定中,针对刑事辩护律师作出了豁免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金钱交易”不包含为维护《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障的获得律师辩护权而进行的任何必要交易。而按照《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无论被告人所犯的是重罪还是轻罪,其从被羁押开始,在预审、庭审、上诉各阶段,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没有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是违反宪法的;获得律师协助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结合上述规定,律师收取辩护费用的行为被从洗钱犯罪中剔除出去,即便律师明知这笔钱是贩毒或其他犯罪所得,只要该资金是用于支付相应的刑事辩护律师费,相关往来就不是“金钱交易”,因此,律师收取上游犯罪所得资金作为报酬的,也不构成《美国法典》第1957条所规定的洗钱罪。
律师收费排除说其实是从交易行为是否将赃物合法化的角度分析问题,认为以与上游犯罪关联的款项支付律师费,并没有实现将赃物合法化的目的。将赃物合法化,是指将赃物的不法性更改为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属及可以控制的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可以合法占有和使用赃款赃物,不包括将违法所得用于日常生活交易、维护基本权利或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将赃款用于维护基本权利,属于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法律不能苛求行为人放弃维持基本生活需求的交易活动。支付律师费的行为,一方面是被告人维护其基本人权(辩护权)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为实现律师行使合法职业自由权的特定合法目的而实施的,因而不存在将非法所得伪装成律师合法收入的可能。因此,律师基于行使辩护业务所接受的可疑资金,即便在律师对其性质具有明知的情形下,也不是洗钱罪的行为客体。个人为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而为该辩护之行使所发生的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洗钱罪所要惩罚的金融交易,从而对洗钱罪的金融交易规定排除事由。换言之,辩护律师为保护被告受宪法保护的辩护权,其所收受的价款不属于洗钱罪的规制对象,即便该酬金明显高于一般市场行情,也只是对价关系是否合理的问题,对律师不能以洗钱罪论处。
3.优越利益说(阻却违法说)
该说主张,上游犯罪的被告人在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之前,应推定其相关犯罪不能成立,无罪推定的利益是上游犯罪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辩护人参与诉讼是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力量,辩护人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应在无罪推定的视角下进行评价。那么,基于委托关系所产生的酬金收受行为,对保障无罪推定的实现就具有重要意义。如此一来,无罪推定的利益和打击洗钱罪的需要便成为两种冲突的利益。而辩护权行使所指向的无罪推定利益,具有优越于打击洗钱罪的保护位阶,辩护人享有阻却违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在此前提下,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辩护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是虚伪的委托关系,以及如果上游犯罪人已经确定有罪之后辩护人收取酬金,都不能主张违法阻却。根据这一主张,原则上,不能仅因律师收到的被告人的酬金恰好来自上游犯罪所得,就对其适用洗钱罪的规定。
(二)少数说的不足
在前述主张中,行为样态差异说和洗钱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要求明显不一致,是说服力很有限的主张,因为绝大多数洗钱行为都需要表面上合法的交易活动来规避反洗钱机构的审查,但其仍然可能因为涉及掩饰、隐匿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钱犯罪。律师明知其收取的费用被污染、系“黑钱”而仍然收受,与刑事辩护人的职业形象不符。通过本罪禁止律师接受类似报酬,不属于不当干预宪法的职业行使自由。
针对第二种主张即律师收费排除说,如果认为只要是律师基于法律服务收费的场景一律排除构成犯罪,虽然出罪的法律效果明显,但其结论存在疑问。律师接受的酬金固然属于常态性的法律服务,但不代表提供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士的业务活动都可以不受洗钱罪规制。律师的大量活动如接受可疑资金的民事代理活动,都不足以成为洗钱罪规制之外的业务行为。律师收受酬金,使不法所得进入合法资金支付渠道,对洗钱罪的保护法益并不是没有侵害,因此,将律师收费排除在洗钱罪的客体之外,缺乏正当性。
第三种主张即优越利益说,固然可以保护被告受到宪法保护的辩护权,但辩护人出于直接故意而收受犯罪所得作为酬金的时候,其已经知道当事人犯罪,还要在事后协助当事人善用并掩饰犯罪所得,达到侵害司法权的效果。此种情形下,辩护人明知酬金是违法利益而收受的,难以符合优越利益而阻却违法,即无罪推定的利益优越于打击洗钱罪保护要求的说法存在说理不透彻的弊端。
三、作为多数说的直接故意说及其得失
(一)直接故意说的基本立场
直接故意说(故意限定说)是理论上的多数说,其主张洗钱罪的规定并不对所有专业人士(如律师、公证员、会计师)的执业收费行为给予豁免,上述人员如果知晓某种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仍然予以收受的,相关接收财物行为应纳入洗钱范围,构成本罪。但是,立足于对洗钱罪采取合宪性解释的考虑,对刑事辩护律师成立本罪的要求应当更高,为此有必要将其故意限定为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非法资金来源于特定上游犯罪且他人或自己参与了该项犯罪活动。按照故意限定说的逻辑,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其知道收益来自非法活动是判定洗钱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刑法》仅为确定无疑地知道资金来源于非法活动而进行可疑交易的辩护律师规定了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学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案件中,行为人应当对于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具有直接故意,才能成立洗钱罪。例如,辩护律师为上游犯罪被告人辩护时收取律师费,虽然其不能完全排除所收取的律师费是“黑钱”的可能性,但除非辩护律师以直接故意的心态明确知晓所收取的律师费系特定上游犯罪所得或收益,否则不能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国外的实务也认为,只有采取直接故意说解释律师接受可疑资金是否构成洗钱罪的刑事责任,才能符合各国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要求。实务判决的基本立场是,律师酬金并不当然排除收受洗钱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无限制地适用,特别是处罚仅对酬金来源存在未必故意的律师,可能会侵害律师的职业自由,律师如果成为侦查对象,对职业自由的干扰、破坏更为剧烈,进而损害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架空刑事辩护制度。为了平衡洗钱罪保护法益与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即使条文没有任何限制,解释上也必须采取目的性限缩,仅当律师在收受酬金时确定无疑地知悉酬金来自上游犯罪时,才能成立洗钱罪。当然,如果律师明知其酬金来自犯罪所得,则不受宪法保护。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于2004年对辩护律师涉嫌洗钱案的判决所涉及的违宪问题进行审查,认为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接受通过洗钱而来的财物作为报酬,也应被认定为洗钱罪。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限制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裁判中,提出宪法诉愿的是几位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1条洗钱罪被判刑的律师,其有罪的原因是他们收受了当事人所支付的明显来自相关财产犯罪的金钱作为辩护费用,洗钱罪的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似乎已经满足,但这些律师主张有罪判决会侵犯他们自由执行业务的权利,以及侵害其客户通过法治国原则保护的自由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此案中,应对《德国刑法典》第261条进行合宪性解释。如果不考虑宪法因素,此案中辩护律师接受报酬的行为的确足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考虑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关于职业自由的规定,就应考察刑法对辩护律师职业活动的干预必要性和干预程度问题。如果对《德国刑法典》第261条作宽泛解释,则会损害律师从事职业的自由。因此,为了使该条的适用不侵犯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就应对该条作合宪性限缩,即律师只有在接受报酬时,明确知悉该项资金来源于《德国刑法典》第261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其接受报酬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洗钱罪。换言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指出,仅当通过目的性限缩洗钱罪的成立范围时,相关刑法规范才能符合宪法要求。律师接受可疑资金的行为,必须达到程度极高的嫌疑时,才可能构成洗钱罪,具体包括酬金明显偏高、被告人以秘密账户现金或小额钞票支付酬金等表现形式,由此足以表明律师存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明知和直接故意,即明确知悉酬金本身源自犯罪所得。应该说,这种处理具有强烈的政策色彩,似乎具有超法规性,但如果从宪法的职业自由条款出发,这种限缩处理就是宪法笼罩下在法秩序内的操作,从而缓和了政策性判断对实证法体系的冲击。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影响,在最新的判例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将洗钱罪适用于辩护人,会对其职业自由产生重大干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辩护律师收取报酬的行为应被排除在洗钱罪构成要件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绝对不会有洗钱罪的入罪风险,而是应当基于合比例原则,仅在辩护人对金钱工具的犯罪来源有积极认知时,才符合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从而在比例原则的影响下,提高了对于辩护人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件的要求。
应当说,上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尽可能维护普通法院判决有效性,又顾及宪法关切的“取巧”性质。即对某一规定是否违宪的审查,是以普通法院所作判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前提的合理性推定,因此,也可以说是以比较宽松的审查标准作出判断,认定普通法院判决涉及违宪问题的情形自然就很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会轻易宣布某一个法律无效,让立法者去创设与宪法相一致的新法,而是采取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限缩解释的方式来限制法律的适用,使该法律在外观上不再和基本法相冲突。为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要在待解释法律的利益、规范目的及可能与之有冲突的宪法利益和规范目的之间进行衡量,其监督力度是有限的,时常连基本权利都无法得到完全的贯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赞同律师无罪的主张,但之后又提出仅对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合宪解释,对于接受辩护费用创设出极其有限的例外:只有当律师确实无法明知所支付的费用来自相关犯罪时,才可以认为其不构成洗钱罪;如果律师对此具有明知,那么当他收受这笔辩护费用时,还是会因成立洗钱罪而遭受处罚。就此而言,律师自由执行业务的权利仍然会受到侵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更像是表态性、象征性的,其并未特别重申洗钱罪构成要件的规范目的,仅在合宪性解释的名义之下对主观构成要件作出了极其有限的限定。
辩护人在收受报酬时如果对该财物来自重大犯罪所得没有直接故意,不应认为律师构成收受他人因上游犯罪所得的利益,可以有效平衡各方的利益。这种基本立场不仅得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也与法国等国家的立法、司法取向相一致。法国有关法律规定,某些单位和自然人对于可疑活动有报告义务,从而列出了可疑活动的报告名单。这些主体在“怀疑或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些资金来自上游犯罪活动时,有向主管机关报告的特定义务,同时要向反洗钱机构提供账簿和交易记录。在报告之前,报告义务人应当避免实施他们怀疑与洗钱或资助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任何交易。只有在报告之后且符合所有条件的,才能继续进行交易。律师也被列入负有可疑活动报告义务的人员名单。虽然律师们对此表示强烈反对,但法国《货币和金融法典》还是引入了关于律师报告的专门规定,并将报告义务限定为“以其名义并代表客户参加其职业活动过程中,以及他们协助客户准备或实施本条所述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金融或财产交易中出现的款项”。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律师活动已进入司法程序或仅仅只是进行法律咨询的情形下,除非律师掌握的信息只能是洗钱或资助恐怖活动的目的,或者律师知道客户是出于此类目的而要求他们如此行事,否则,律师不需要承担该报告义务。基于这一例外考虑的立场,刑事辩护律师仅仅在明确知道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的情形下,其收费取律师报酬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洗钱罪。
(二)直接故意说的相对合理性
单纯从理论上讲,刑事辩护律师具有直接故意才可能构成洗钱罪的说法是有道理的。收受盗赃物罪,需要明知或相信涉案物品是盗赃物,过失甚至轻率都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充分、外在的证据证明律师具有明知,则其不构成洗钱罪,或者说在律师洗钱的场合,对明知的证明程度高于其他行为人,进而重视律师对可疑款项的“明确知道”及其解释论意义。 基于上述考量,关于律师是否可能构成洗钱罪的证明规则建构,就需要满足较高的要求,必须在个案中有高度明确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辩护人对上游犯罪被告人支付律师费用的来源有充分且具体的认知,更须证明辩护人期待收受酬金,以及同时符合收入犯罪所得作为酬金的认知与意欲,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明,就应该否认直接故意。
与前述少数说的三种主张相比,直接故意说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其可以排除未必故意过宽的入罪化现象,即如果报酬支付合理,通过常规途径支付,就不落在洗钱罪的处罚范围之内。否则,就会侵犯受宪法保护的辩论自由和律师职业自由权利,以及宪法保护的被告人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情况下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基于宪法精神,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刑事辩护律师接受费用只有在明确知晓费用的犯罪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这一犯罪构成。因此,如果律师对资金来源有所怀疑并不立即构成犯罪,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这笔钱是通过特定犯罪获得的,辩护律师事后也可以提出其在接受费用时,委托人故意对其隐瞒了资金来源和性质。基于此,只有在其设定标准的范围内,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行使的保障机制,以及被保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干涉才可能被正当化,这样可以限制洗钱罪的规定被泛化。另一方面,该说留有适用洗钱罪的余地,可以有效打击在取得财物之时,基于直接故意而且有积极意向通过收受犯罪所得而干预司法政策的辩护人。
(三)直接故意说的不足之处
需要指出的是,在案证据表明律师对于所获报酬的不法性质不具有明知的,其当然不构成洗钱罪。但是,仅依靠提高控方对于故意程度的证明责任的意义是有限的,对律师的故意予以限定的学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落实宪法意图。
主要的难题在于:首先,对故意的否定有相当大的证据困难,以及对法律上的故意概念理解的不确定性,由此对律师选择保护和信任关系谋求的保护也就难以实现。《办理洗钱案件解释》对明知的认定,采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要求对洗钱罪的认定要重视客观事实,进行多角度审查。在律师参与辩护的被告人犯有多项罪名时,不排除被告人的经费来自合法经营或其他非上游罪名的可能,但司法上否认其他资金来源判断的形成,径直认定辩护律师存在犯罪的明知也是可能的。对于明知的认定,从名义上讲,“在证明要求上,行为人不仅要主观上认识到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要认识到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洗钱罪被告人的认识,原本就包括“明知可能”的情形,而对于明知,历来的司法解释都认为其包括“知道”和“可能知道”。按照故意限定说的逻辑,辩护律师不构成洗钱罪,在于委托人没有告知真相,但委托人的证言可能变化,面对刑事司法机关的反复讯问,其要否定委托人对资金来源的告知,以及否定律师的“应当知道”,都会很困难。更何况《办理洗钱案件解释》第3条关于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本来就可以作不同方向的理解,如果办案部门倾向于认定律师构成洗钱犯罪,其就可以认为辩护律师和上游犯罪被告人及其家属反复多次接触,了解他人实施上游犯罪的大量信息,知道对方通过上游犯罪活动获取收益的情况,律师根据其职业经历“应当知道”作为律师费用的资金也来自“黑钱”,从而相对容易地完成对明知的判断,形成有罪结论。因此,在这类案件对明知采用推定方式的办案逻辑之下,由于我国司法实务解释对明知的认定包括“应当知道”,为特定上游犯罪进行辩护的律师对于接收费用有过疑问甚至“不安感”的,很难否认其属于“应当知道”。因此,从故意角度否定使用上游犯罪关联款支付辩护律师费用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说理,难以真正解决问题,不是理想的解决方案。
其次,直接故意说不仅在解释律师出罪问题上捉襟见肘,更无法为提供资金一方的抗辩提供理论依据,因为上游犯罪被告人及其亲属无法作出对资金性质不具有直接故意的辩解,由此导致对所有将上游犯罪所得用于聘请辩护律师的案件,实务中都认定资金提供行为成立洗钱罪;在对资金提供方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进一步展开对辩护律师的刑事调查,最终使利用直接故意说为律师出罪提供依据的想法落空。
再次,《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要统一适用于分则的所有罪名。按理说,对所有故意犯罪的成立,被告人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在所不问。在律师收取上游犯罪可疑资金的场合,特别要求律师必须具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将间接故意排除出去,与《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规定不相符合,其法理依据何在,还是一个疑问。
最后,几乎没有争议的一点是,对本罪的适用范围应当进行合宪性、目的性限缩,使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由地选择律师,防止律师因为担心构成洗钱罪而拒绝接受辩护委托。因此,应该考虑律师即便对资金来源于特定上游犯罪具有直接故意也不成立犯罪,从而落实宪法意图。但是,直接故意说无法实现这样的效果。
四、义务冲突说与洗钱罪的目的性限缩
如果准确把握宪法精神,立足于对犯罪成立范围进行合宪性调控的考虑,就应该肯定为上游犯罪进行辩护时的可疑资金提供、接收行为,即便对合的双方对资金来源、性质都清楚明了,其各自的行为虽然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但仍然具有阻却违法的性质。本文基于义务冲突说的立场试图为类似行为的出罪寻找新的解释路径。
(一)义务冲突说的基本立场
有学者指出,对故意要求的修正或者直接故意的解决方案只是一种形式、表面的解决方案,其不能满足宪法上保障律师职业自由和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要求。真正的解决办法是以客观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在违法阻却事由层面,肯定律师业务的正当性积极宪法位阶的价值,运用义务冲突的法理为辩护律师接受可疑款项问题提供出罪思路。本文赞同这一解决思路。
如果将洗钱罪的法益定位于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系的健全性,以及对这种清洁性的信任,律师接受可疑资金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侵犯了洗钱罪的保护法益。但是,从以宪法为统领的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该行为属于义务冲突情形下的选择,行为人并未违反法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阻却的性质。
义务冲突是指相互冲突的多个义务同时存在,履行某种义务,必然难以履行其他义务的场合。义务冲突是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之间冲突,是“同时存在数个不相容的法律义务”,也明确了因数个义务无法全部履行导致“他方利益受损”的结果。例如,在发生火灾之时,分住不同房间的两个儿子需要父亲救助,父亲只能救出一人的场合(以下简称“救子案”),就是义务冲突。在犯罪论体系定位中,义务冲突为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其适用的根据在于其虽无刑法明文规定,但符合共同生活观念和法律精神,其结论对被告人有利,具有实现刑法谦抑性和实质公正的价值诉求,也能够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因此,其也具有合理的存在依据。当然,为避免主观判断造成对法安定性的破坏,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需要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但不能仅因刑法未明文规定而否认其适用可能性。
义务冲突的正当化依据在于综合性的利益衡量,其不是对不同法益大小的简单比较,而是基于现实情况的综合判断。义务等级的确定,并非只根据它与相关的法益的重要性或者面临的危险大小,而是根据义务人与相关人之间联系的等级而决定的,特别的保护或者保障义务显然比一般的救助义务更重要。义务冲突的实质法基础是行为人权利说,承认行为人在紧急状态下的权利和自由。该学说以刑法理论中的紧急权为基础确定行为人的出罪根据,注重行为人在义务衡量中的地位,关注行为人的选择权。
义务冲突的成立条件是:在义务的数量上,行为人面临两个及以上的义务;在义务的状态上,数项义务客观上形成了冲突、对立状态;行为人所履行义务的保护法益大于或等于未履行义务的保护法益。义务冲突是否能够阻却违法性,需要判定在多种义务中不同义务本身的重要程度以及履行先后。(1)在义务有轻重之分时,行为人优先履行价值较高的义务(如救人),而放弃履行价值较低的义务(如灭火)的,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2)行为人能够保护价值较高的法益,但其履行的是重要性程度不高的义务,而放弃履行更为重要的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当然,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况不能期望行为人履行更为重要的义务,则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阻却责任。(3)当两个等价的作为义务发生冲突,行为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义务时,行为是否能够正当化,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应当认为,在等价的作为义务中,无论行为人如何选择,其行为的社会相当性都应当被承认,所以义务冲突能够阻却违法,前述“救子案”中父亲只救出一个儿子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二)义务冲突说与洗钱罪处罚范围限缩的展开
准确解释律师接收上游犯罪可疑资金的义务冲突和违法阻却问题,并非易事。有域外司法实践认为,如果律师怀疑其当事人可能涉案,必须在经国家刑事情报局(NCIS)同意进行授权披露后才能继续案件相关工作,但相关法律专业人士则担心保密义务和可疑交易披露义务之间存在冲突。但是,律师接受可疑资金场合的义务冲突,不仅仅是保密义务和可疑交易披露义务之间的冲突和对立,基于这两个义务的对立还难以得出阻却违法性的结论。在此,义务冲突具体体现在:一方面,从洗钱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述看,任何人都不得接受可疑资金。一般而言,律师也承担着反洗钱的协助义务。另一方面,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在接受委托、收取律师费后,有义务基于其职业特点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从我国《宪法》文本来看,自由、人权、法治、民主构成了我国的宪法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我国宪法对国家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宪法的核心目标。刑事辩护律师负有通过其职业活动维护委托人利益,实现《宪法》所规定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协助权利的特定义务。职业是主体持续从事的作为自身生计基础的活动。职业自由,保护的是职业行为免受职业特有限制的自由。职业自由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紧密关联,选择是自我决定的行为,是个人自由的决定。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这是关于择业权利和职业自由的规定。律师享有职业自由权,不受不当干预,其从事职业活动的方式、手段和职业内容,都受宪法保护。职业自由包含获取相应劳动报酬、行使财产权的自由。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活动与收取辩护费用直接相关,只要该报酬与其职业活动相匹配就受法律保护,此乃职业自由的题中之义(律师参与指定辩护、有关公益活动是另外的问题)。基于职业自由,收取辩护费用的律师有忠实于《宪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为上游犯罪的被告人依法辩护,使之免受错误刑事追究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有助于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落实宪法精神,保障司法权的运行不脱离宪法的约束。没有律师辩护义务的履行,被告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维护。“‘权利’隐含在义务的阴影之中。”由此可见,接受上游犯罪委托人提供的律师费用,并履行律师对上游犯罪被告人所承担的辩护职责,是从律师职业自由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中引申出来的。律师在维护被告人利益、落实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和报告洗钱嫌疑、协助打击洗钱行为的两种相互冲突的义务中,只要其履行了维护上游犯罪被告人利益的义务,其行为就具有正当性。即便律师对职业报酬的来源具有非法性有直接故意,该行为的违法性也被阻却。当然,如果刑事辩护律师自愿从其作为司法参与的角色中退出,也是可以的,因为其在相互冲突的义务中选择了履行反洗钱的协助义务,其行为也不失其正当性。
此处所主张的义务冲突说,与优越利益说(阻却违法说)的说理并不相同。优越利益说有对是否阻却违法的不同利益进行简单比较的嫌疑,其必须选边站队地确定利益的大小。按照这种立场,如果不能清楚判断在义务冲突场合保全的法益明显优越于牺牲的法益,那么,由于任何义务都不是次要的,所以行为人就不能放弃其中的任何一个义务,只履行一个义务的行为就难以阻却违法性,最多只能作为欠缺期待可能性的免责事由,前述“救子案”中父亲的行为就因此具有违法性。优越利益说主张律师保障无罪推定的利益优于打击洗钱罪的保护要求,根据阻却违法事由肯定律师不构成犯罪。但是,无罪推定的利益和打击洗钱罪的利益孰高孰低的结论自身存疑,不宜对后者进行缩小评价。而且按照优越利益说的观点,如果肯定为被告人辩护的利益要比打击洗钱犯罪的利益更大,很可能会得出不合适的结论,即如果刑事辩护律师中途自愿退出诉讼,其行为就是违法的,因为其为了维护较小的反洗钱利益而牺牲了更大的无罪推定利益。由此,若律师在相互冲突的义务中选择了履行反洗钱的协助义务,其行为就应该具有刑事违法性,至少会受到律师协会的内部惩戒,但这些处理结果都是难以被接受的。这种意义上的优越利益说或利益衡量说过于看重法益的侵害结果,忽视了义务本身对社会具有的重要意义,混淆了利益冲突与义务冲突。义务冲突场合义务履行的选择、权衡并不是单纯对损害大小的比较,其本质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权衡既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刑法理论发展的经验总结。此外,优越利益说无法解释存在两个以上义务冲突的场合,因为择一履行义务的法益小于被舍弃义务的法益之和,也无法适用于等价的义务冲突或者如生命法益等法益无法比较的特殊场合,导致法政策和法解释上的困难,因此,综合其他复杂因素进行衡量、判断的考察也成为现今理论的趋势。而本文所主张的义务冲突说,充分考虑了发生义务冲突时,行为人并没有自由来决定是否对冲突进行干预,其至少必须履行两项义务当中的一项,即使不能履行另一项义务,他的行为也不违法,因为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就这一点而言,义务冲突与优越利益说的主张仍然存在差异。基于此,律师接受上游犯罪被告人委托进行辩护时,两个冲突利益都很重要,在律师履行保障上游犯罪被告人辩护权、实现执业自由的义务与报告洗钱犯罪的义务存在冲突时,选择履行任何一个义务,都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更进一步讲,如果非得要追问这两种功能冲突利益中哪一个更重要,也可以认为:由于辩护律师作为义务承担者,其与上游犯罪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被告人对其存在高度依赖,履行维护被告人利益实现无罪推定要求的义务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属于特别的保护或者保障义务,其显然比抽象讨论的报告洗钱嫌疑的义务更重要、价值更高。按照这种对义务位阶性的理解,更可以得出接受可疑资金的律师无罪的结论。立足于这一“义务”概念的义务冲突主张,与对利益冲突、利益衡量的通常理解不同,由此形成的结论是义务冲突多数情形是利益冲突,或者二者的基本结构相同,但在某些案件中,则与利益冲突并不相同,不能把义务冲突与利益冲突简单划等号。
(三)义务冲突说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性
采用义务冲突说为律师接受可疑资金提供出罪理由,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协调,采用该理论具有合理性,并不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第64条规定,在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在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时,履行本法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律师事务所仅在办理代管资金、证券、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实体性交易业务时负有反洗钱的义务,并非在收取律师费的所有情形中均一概承担反洗钱的义务。因此,不能以《反洗钱法》第64条的规定论证律师收取上游犯罪所得行为的犯罪性。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2025年8月1日)第12条第1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当事人尽职调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1)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涉及《反洗钱法》第64条第2项规定事项的法律服务;(2)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3)对先前获得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第1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以及相关犯罪人员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事项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对于这些规定,都应当同时结合《宪法》关于律师职业自由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加以理解,排除律师依法为上游犯罪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及收取对应合理报酬的情形。同时,《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据此,律师仅在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的情况下,不负保密义务,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由于洗钱罪并不属于前述法定事由,所以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的资金如果系涉案赃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应否向司法部门报告,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要求。由此,不能根据《律师法》第38条的规定认为律师接受可疑资金后的辩护行为构成洗钱罪。
(四)义务冲突说的射程
义务冲突说除了可以解决接收可疑资金的律师的违法阻却问题之外,对于资金提供方的非罪化也能够提供支撑。但是,义务冲突说不能适用于律师民事代理收费等场合,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不能将其泛化。
第一,对于可疑资金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确定,要作为与律师收取报酬相关联的问题来考虑。由于律师职业自由的实现及上游犯罪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都具有宪法位阶性,所以律师在其所承担的维护被告人无罪推定利益和报告可疑交易这两种冲突义务中,只要履行了维护上游犯罪被告人利益的义务,即便其明知资金来源于特定上游犯罪,其收取职业报酬的行为也能够阻却违法性。只要肯定律师接受可疑资金的行为是义务冲突时的正当选择,收取律师费阻却违法性,处于正犯地位的律师不构成洗钱罪,那么,由于在这种情形下不存在正犯的不法,处于对合关系、更接近于共犯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即便使用与上游犯罪相关联的款项支付律师费,存在洗钱的直接故意,按照共犯处罚根据的因果共犯论(混合引起说),在正犯不违法的情形下,对该资金提供行为也无法确定其犯罪性,自然也不构成洗钱罪。此外,提供可疑资金聘请律师的上游犯罪嫌疑人一方不构成洗钱罪的理由还在于其所行使的是宪法所保护的辩护权,把这种权利行使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不妥当。因此,在实务中,对于被告人所提用上游犯罪所得支付律师辩护费用的部分不构成洗钱罪的主张,司法裁判应当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将上游犯罪所得用于购买理财、保险、奢侈品、药品,同时聘请刑事辩护律师的,在司法认定时,应当将委托辩护律师的合理费用从洗钱罪的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义务冲突说的理论基础是为了落实具有宪法位阶的被告人刑事辩护权,这是保护法益(洗钱罪的法益)与受干预的上游犯罪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律师的职业自由,以及辩护人与委任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等诸多利益平衡的折中方案,适用辩护人基本权利的范围不能过宽,对刑事律师执业自由信赖关系的影响是合宪性解释考虑的重要影响因素,对这些影响因素与洗钱罪保护法益反复衡量才得出排除违法性的结论。对此,有学者指出,在各种中介服务中,律师辩护服务是非常特殊的业务,其特殊性源于法律对辩护权的特别保障及律师职业伦理对忠诚义务的严格要求。为此,阻却洗钱罪违法性的主张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收费场合。换言之,运用义务冲突的法理为辩护律师接受可疑款项问题提供出罪思路,基本上是以法治国家的辩护机制为基础的,不能被转移到其他专业领域,因此,不能解决更为普遍的问题。在其他形式上类似的情形中,未必能够运用义务冲突的理论,而应当对无罪理由进行分别讨论,以追求刑法理论的具体妥当性。
如果律师不是在刑事辩护案件中收取报酬,不涉及上游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则没有阻却违法的可能。例如,律师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乙被判刑的前提下,接受乙的妻子丙的委托进行民事代理活动,其收取的费用是刑事司法机关尚未发现、未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甲对此有明知的,该收取律师费的行为不在权利保护范围内,不适用阻却违法的事由。又如,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只是为了解决上游金融犯罪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如参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股权纠纷的,律师收受可疑资金的行为,也不属于保护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受律师协助的权利,不在洗钱罪豁免的范围之内。
如果律师在民事代理中明知收受的报酬来源于“黑钱”,可能构成洗钱罪,那么,从事医疗活动、提供公证、会计、审计等中介服务的人员接受相关服务报酬时,明知所收受财物为客户特定犯罪所得的,也是对相关上游犯罪资金进行“漂白”的情形,其转移、接受资金的行为应当受到洗钱罪的处罚。这就是说,在行为人提供服务对价的案件中,有的可以定罪,因此,从事民事代理业务的律师,以及会计师、审计师、公证人员、旅行社员工、房屋中介等也有涉入洗钱的风险。例如,离婚诉讼的代理律师在对双方的财务活动进行详细调查后,如果明确知道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来源于上游犯罪活动的,则接收该可疑资金的行为有构成洗钱罪的余地。由此得出结论的主要理由在于:这些行业的从业者不存在可以从宪法中引申出来的义务冲突问题。
第三,值得特别讨论的问题是,宗教场所负责人接受捐赠的案件,是否可以利用义务冲突的法理出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将受贿所得500万元,分两次(一次300万元,一次200万元)捐赠给某寺庙,事后司法机关查明该财物是李某受贿犯罪所得。具体过程是:李某将资金直接交给寺庙的居士(兼任财务),由该居士再转交给该寺庙住持。李某供述,其信佛多年,捐给寺庙500万元,先放在寺庙里,以后准备用于支持扩建寺庙、资助其他佛事活动。对于该寺庙住持于某是否构成洗钱罪的分析,与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可疑资金不同,因为律师的行为只要是履行了某种冲突义务之一(为被告人辩护,实现其无罪推定的利益)的,即阻却违法。但对本案中接受资金的寺庙住持于某难以用义务冲突进行辩解。在此类案件中,可能存在问题的是证明行为人明知所接受的财物为“黑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也不应轻易得出有罪结论。理由是:首先,如果李某从来没有给于某说过该500万元是经商的人员送给他的钱,或者于某坚决不承认李某说过类似的话,接受捐赠者明知该财物为上游犯罪所得的证据就完全缺乏或者是孤证。其次,还需要考虑收到如此数额的捐款,在该寺庙是否异常。如果寺庙接受信徒捐献的现金总额很大,单笔也有超过500万元的情形,于某对该钱款的性质没有产生疑问就是正常的,而不是反常的。最后,作为寺庙主持的于某平时不接触复杂的世俗社会,自然也较难理解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接受可疑资金的被告人虽然不能用义务冲突为自己辩解,但司法机关对其是否具有明知及交易异常性的证据审查应该特别严格,只要接受捐赠者收受酬金时没有异常现金流或交易异常情事,就可以排除其洗钱罪的故意,进而得出无罪结论。
五、结语
由于洗钱行为通过金融机构实施,资金量庞大,对于金融管理秩序有极大损害,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承担一定的反洗钱报告义务,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特定的非金融机构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确认客户身份、留存必要交易记录、申报一定金额以上的交易行为、申报洗钱交易嫌疑,对违反者进行罚款,作出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的行政处罚,这些规定都具有正当性。但是,上游犯罪被告人及其家属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支付律师费用时,律师及资金提供者是否构成洗钱罪,是一个极其特殊的问题。对本罪的认定,在特殊情形下必须充分考虑宪法维度,防止对相关资金提供行为的不当禁止损害某些主体的基本人权,为此应当寻找限制处罚范围的说理。在解释违法阻却事由的要件时,对单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逐个进行更加细致的探讨是不可缺少的。由此所进行的思考,应当超越对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机械文义解释,依据宪法精神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学理上,一方面,不能将律师收取正常辩护费用的行为,不当地认定为洗钱犯罪,否则会侵犯上游犯罪被告人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动摇我国的律师制度,破坏正常的宪法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如何确定洗钱罪的成立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但可以肯定的是,洗钱罪的成立范围并非越窄越好。洗钱罪不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明显助长了上游犯罪,故不能以控制洗钱罪的成立范围为目的解释《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对于确实利用支付律师费等交易形式实施洗钱行为,行为实质上具有洗钱罪的法益侵害性,难以用义务冲突的法理论证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时,必须严格依据洗钱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准确认定、严厉打击,以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