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近关于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将“合理范围”要件引入到“知假买假”的评价体系之中,但由于其规范表达结构上的模糊,使得该当于“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无法依“规范说”来分配。基于司法解释对国家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具体化与可操作化功能,“合理范围”只能是作为“消费目的”或“购买者过错”二者之一的具体化要件。而根据要件事实理论对要件类型与判断方法的展开分析,只有“消费目的”与“合理范围”的要件属性相适配。因而,“合理范围”仅能够作为“消费目的”的具体化要件,相应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亦应基于“消费目的”所具有的权利产生要件之属性而分配给食品购买者承担。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考虑,司法解释细化的要件对象与条文的表述风格最好能同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句法结构保持一致,以助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方法从“规范分类”走向更高一级的“要件分级”。
【关键词】合理消费范围 要件事实 证明责任 要件类型 评价性要件
问题的提出
食品药品领域的售假行为依法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于“知假买假”而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是否应予支持,在近年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裁判尺度很不统一。为进一步规范食药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后文简称《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对于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购买的,该解释第12—14条中重复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这样一句表述。由于司法解释立足于裁判者立场,“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后文简称“合理范围”)显然会成为法官评价能否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重要依据。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合理范围”就是法官在食药惩罚性赔偿案件中自由裁量的考虑因素,故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可谓是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成为规范的明文规定之后,在法律适用方法上仍然会引发一系列的疑问。这是对“知假买假”的新规范还是对原有规范的具体细化?“合理范围”这一限定的性质在法律规范结构上到底属于法效果还是构成要件?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是定量还是定性规定?是由法院裁量还是应由当事人证明?在上述多项二元选项中,给人初步的感觉似乎都属于前者,但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结论其实恰恰相反。
对上述具体问题的思考还能引申出更具普遍性的理论问题,即司法解释之于证明责任分配具有何种意义及应如何理解适用。经过近四十年理论与规范的协调互动发展,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效确立。但依据这一分配方法,证明责任在具体案件中的分配尚需作为“准据法”的实体法律规范对法律要件的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表述实体法上的事实构成要件的同时已经兼顾了证明责任分配,在其民法典中几乎找不到法律漏洞,故证明责任分配依据一般原则总是清晰而统一的。我国《民法典》法律条文的立法技术基本与德国相似,故依据一般原则对《民法典》中相应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也不存在问题。但我国法制的一个特色是在司法实践中规范性司法解释的适用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每部法律几乎都有配套的统一的规范性司法解释。而由于司法解释的制订没有遵循法律一样严格的立法程序与严谨的技术体例,在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准据法时就可能发生不便直接适用的问题。司法解释规范如何配合实体法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准据法,是证明责任制度中国化遇到的本土新问题,笔者亦希望以这一典型范例展开延伸讨论。
“知假买假”案件的法律适用困境
(一)“知假买假”中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知假买假”行为,通常是指购买人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而购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主张高额惩罚性赔偿金的行为。尽管“知假买假”行为曾在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一度发挥过有效遏制生产者、销售者“知假造假、知假售假”的市场监管作用,但由于相关规范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加之司法政策导向在不同时期的摇摆,各地法院近年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由此导致一方面有些消费者因举证意识与能力欠缺而使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食药惩罚性赔偿诉讼可能成为部分“职业打假人”的不当“经营”与获利手段,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而有些经营者因经营中的疏忽而遭到“小错重罚”,也破坏了良好营商环境。这显然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目的。“知假买假”在当今需要更细致的规范,而相关规范也需要在实践中更准确地予以理解与适用。
此前对于“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规制,一般依据《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第148条第2款、《民法典》第1207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2条。具体来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是规定(食品)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过错,以及购买者具有消费者身份这五个要件。其中,对于“购买者具有消费者身份”这一主体要件的判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可进一步具体转换为“购买者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购买的目的”(后文简称“消费目的”)。而对于“消费目的”要件的判断,将直接影响法官是否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如果欠缺这一要件,基于构成要件的完整性要求,购买者的惩罚性赔偿诉讼主张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其实,“知假买假”行为本身就表明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并非消费,或不单纯为消费目的,然而在过往实务中仍有许多并非具有消费目的的购买者,即职业打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得到了支持。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上述规范中“消费目的”要件认定标准过于简化,另一方面则是此前一段时期的司法政策导向更倾向于借助私人维权力量来维护经营秩序。因而,在多数情况下,法官在“知假买假”案件中不会断然否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也正是这一司法政策助长了“知假买假”索赔案的“泛滥”。
(二)“合理范围”裁判新标准的引入
与之相较,近年的司法裁判正在逐渐发生改变。对于“知假买假”者主张高额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越来越多的法官在裁判中不再仅以“消费目的”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逐渐开始转向考量购买者所购买的食品数量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这实际上是将相关规范构成要件中的“消费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再次转换成客观外在行为的表现,以利于司法审查判断。基于司法解释所立足的裁判者立场,“合理范围”显然将成为法官评价能否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新的构成要件。
引入“合理范围”要件来判断消费者购买食品的目的与动机,进而判断是否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相较于仅依据“消费目的”要件这一单一判断标准显然更为合理。法官能够在“合理范围”内部分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保障消费者正当权利的同时,又能够排除职业打假人以索取高额赔偿为目的之经营行为,防止商家因小错而重罚。“合理范围”要件的引入,使得分类处理那些具有复杂目的之购买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成为可能,而这是仅依“消费目的”要件的单一标准所难以判断并区分的。直观上看,“合理范围”涉及购买商品的数量,而实际上,商品的性质及数量均是评判购买者是否为消费目的而购买的判断依据,因此实际上应归于主观要件。从实体法的层面来看,《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对法官现有评价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在诉讼法的视角下,“合理范围”要件能否被评价成立还存在一个重要前提,即该当于“合理范围”要件之具体事实(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合理分配。由于证明责任实质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故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即“知假买假”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
(三)“合理范围”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难题
就“合理范围”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而言,虽然通常情形下,买卖双方均会尽可能对购买消费品的数量合理或不合理提供相关信息,但明确证明责任分配仍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基于辩论主义原理,规范中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要件事实需要由某一方当事人加以主张并举证证明,并使得法官就要件事实形成足以确信的心证。“合理范围”作为判断能否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重要构成要件,其成立与否取决于对应的要件事实能否被某一方当事人充分地举证证明(主观抽象证明责任),而不应由法院主动依职权认定。另一方面,不同于实体法对于构成要件的评价仅包括成立与否的二元判断,在诉讼法视角下,构成要件成立与否取决于其对应要件事实是否被证明存在。虽然双方均可能尽力举证,但要件事实本身仍不免存在“真伪不明”的第三种状态,此时就需要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的某一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相关规范不能够适用的不利后果(客观抽象证明责任)。
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内容来看,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担的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取决于客观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因此,在诉讼法视角下,“合理范围”要件具备与否的判断及其后果归根结底取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规范是以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通说(规范说理论)为依据的。规范说理论的核心即“依据实体规范的文义及其构造分配证明责任”。“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的基础是实体法“规范分类”规则。实体法规范依其法效果可一分为二,即主要规范(权利产生规范)与相对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以及权利受制规范)。此种规范类型的划分标准是民事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对当事人请求权的不同功能(“创设/阻碍”功能)。那些规定请求权本身且具有使得请求权得以产生功能的民事法律规范,即属于主要规范(权利产生规范)。而那些规定用以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以及针对请求权的抗辩权,具有阻止请求权生效、使已经生效的请求权结束其效力或使已经生效的请求权不再有效的功能的法律规范,则属于相对规范(或称为防御规范,具体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对于承载“合理范围”要件之规范类型,也要通过其对(食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来做判断,这同样也是适用基本规则分配证明责任的前提。
《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将“合理范围”这一新的构成要件引入到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体系之中。其实从文义上看,“合理范围”似乎不属于“构成要件”,而属于“法律效果”层面的规定。故单纯从条文字面难以判断其对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所具有的功能。因此,“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于无法判断其规范的类型,无法依据“规范分类”规则予以分配。
值得注意的是,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进行规范性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是我国法制的一大特色。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三审终审制,通过个案第三审即法律审的终审审查发挥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承载“合理范围”要件的《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不同于“规范说”通常指向国家法律规范,而是指向作为具有特殊的准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规范。对于该当于司法解释规范构成要件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思考,就必须考虑司法解释规范与其解释功能所对应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规范说下“合理范围”的证明责任分配疑问
(一)规范说下司法解释规范定位为补充规范属性
从我国法律规范体例来看,法律规范以法律条文之文字为载体,一个完整法条的“条件程式”同时规定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而司法解释规范本质上是对法律规范的具体解释规范,这也意味着,司法解释规范通常是对法律规范中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细化与具体化。换言之,司法解释规范具有具体化法律规范中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功能。因而,司法解释规范中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与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或某些)构成要件相对应,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要件,而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对象。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通说是“规范说”,贯彻这一学说的有效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后文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按照“规范说”理论,规定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并能够根据其文义直接分配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而那些能够组成法律规范部分构成要件或部分法律效果的“规范”被称为补充规范。依请求权基础理论的分类,对基本规范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作进一步说明的为“辅助规范”。需要注意的是,学界在术语的使用上有必要统一表述:基本规范和辅助规范是依规范效力层次的划分,而主要规范与防御规范则是依规范内容或目的的划分。罗森贝克认为,对于规范说基本规则所划分的基本规范与相对规范,不必孤立地理解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具体词汇,无论是主要规范还是相对规范,既可由一个基本规范直接构成,亦可由基本规范与补充规范或是由数个补充规范共同构成。对于补充规范中构成要件相应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即:对基本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要对补充规范的前提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原则又被称为基本规范与补充规范要件事实证明责任一致性原则。
从司法解释规范的概念内涵及其对法律规范的功能来看,可以认为,在规范说视角下,司法解释规范即是作为基本规范的法律规范之下的补充规范。应依据基本规范与补充规范要件事实证明责任一致性原则来确定证明责任,在司法解释规范与法律规范之关系上并不存在矛盾。具体而言,基于“解释”这一功能的约束,作为具体化解释的司法解释规范在对民事请求权所具有的功能方面,应与国家法律规范对请求权所具有的功能保持一致。这也意味着,就规范类型,作为补充规范的司法解释规范应当与作为基本规范的法律规范在类型上保持一致,其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亦应当与法律规范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保持一致。因而,规范说理论下的基本规范与补充规范要件事实证明责任一致性原则,亦可作为讨论我国司法解释规范中要件事实证明责任问题的指引。
由此看来,由于《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的司法解释规范属性,其本身亦构成某一法律规范的补充规范,作为其要件的“合理范围”本质上也构成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相关规范(主要规范)的某一构成要件的具体化要件。那么,对于“合理范围”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亦可借助寻找《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14条所对应的主要规范中的具体化对象要件来间接确定。
(二)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相关的法律规范分类
《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14条的内容并未明确显示其所具体细化的法律规范对象。因而,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有关的法律规范理论上均可作为潜在的基本规范。基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不同功能,相关基本规范可大致划分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产生规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灭规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妨碍规范三种。“合理范围”作为司法解释确定的补充规范,其补充的是哪类基本规范,仍是亟待细致甄别的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产生规范是指法律效果为创设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其对应的具体条文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根据该款规定,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侵权人过错以及保护对象即购买者为消费者。依据规范说基本规则,由于该规范是权利产生规范,其全部构成要件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即惩罚性赔偿之诉中的原告——购买者。
其次,依民法规范的体系分析,在法律效果上与主要规范相对的是防御规范。“与有过失”便是常见的侵权法上的防御规范。主要规范与防御规范均需相应的补充规范或辅助规范予以支持才能适用,实践中因而会产生“适用一个法条就是适用整部法典”的现象。对《食品安全法》的适用也必须在对《民法典》请求权体系框架总体把握的基础上进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妨碍规范是指法律效果为阻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发生的规范。《民法典》第1173条即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妨碍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过,此条的“与有过失”抗辩应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案件,而在产品质量责任案件中是否适用尚存在疑问。如果将购买者购买超出生活消费合理范围的食品药品(过量购买)理解为对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那么,依据规范说基本规则,被侵权人(购买者)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侵权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再次,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灭规范则是指法律效果为消灭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故意”是侵权人普遍援引的免责事由,在诉讼中作为侵权人的通常抗辩,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的效果,其对应的具体条文为《民法典》第1174条。该条规定,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本条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规范说基本规则,被侵权人故意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侵权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证明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食药领域相关的产品责任纠纷中(无论是一般食品产品责任纠纷还是惩罚性赔偿纠纷),由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纠纷规定》)第3条作为权利消灭规范的妨害规范的存在,《民法典》第1174条的适用就被预先排除了。在修正规范说的“要件分级”方法下,这一规范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第三层级的规范。即使实际司法中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据《民法典》第1174条提出抗辩,主张并证明了购买者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仍然购买,购买方也可依据《食药纠纷规定》第3条提出“再抗辩”,因此,“购买者故意”将无法成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免责事由。
从实体效果上看,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区分与识别一般是清晰的,但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区分就容易发生争议,这也是德国学者对罗森贝克“规范说”理论展开攻击的薄弱环节。因为从规范效果来看,权利妨碍也就等同于权利不能发生。罗森贝克对此的回应是,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可以通过立法者规定权利的法律规范文义本身来识别,也就是看某个要件是从正面作为产生权利的条件加以规定还是从反面作为阻碍权利发生的条件加以规定的,因为(《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已有意识地将证明责任分配因素考虑在法律规范制定及其文字表达之中。而在我国“知假买假”案件中,司法解释相关规范的制订显然缺乏在这一层面上的深思熟虑,这就更增加了对相关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疑惑。
(三)“合理范围”作为不同规范类型时的证明责任
首先,我们考虑“合理范围”作为权利产生规范要件时的证明责任负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规范构成要件除要求“购买者具有消费者身份”这一特殊主体要件外,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无区别。若《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14条作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产生规范的补充规范,那么,基于司法解释对于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具体化解释功能,“合理范围”要件也将作为主要规范中某个要件的具体化而存在。从构成要件的相互关系来看,传统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更多指向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及其结果,而“合理范围”要件则是与购买者密切相关。因此,可以认为“合理范围”要件与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并无关联,它们分别指向不同的要件事实。唯一可能作为潜在具体化对象的要件,只有同样指向购买者一方当事人的“购买者具有消费者身份”这一要件。
如前所述,“合理范围”要件的引入即是为了解决因“消费者”要件评价标准单一(仅以“消费目的”为判断标准)所导致“知假买假”案件难以判断消费者身份的问题。从实质上看,“消费目的”要件实为“消费者身份”这一主体要件的具体化,而“合理范围”要件则构成对“消费目的”这一要件的实践可操作化转换。因而,如果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产生规范作为司法解释规范的基本规范,那么,“合理范围”要件将作为“消费目的”要件的具体化,取代较为抽象的“消费者身份”要件而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规范之构成要件体系中存在。也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合理范围”要件具有了与“消费目的”要件一致的权利产生要件属性。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由于“消费目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购买者承担,根据规范说的基本规则下主要规范与补充规范证明责任分配之关系,应当由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原告(购买者)承担其“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其次,我们再换个角度或立场,试看“合理范围”是否可作为权利消灭要件。“过失相抵”或“与有过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具体规范为《民法典》第1173条,其目的在于限制被侵权人因过错而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由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时从中不当获利的行为。若将其作为知假买假案件中的基本规范,“合理范围”要件实质上构成对“过失相抵”这一权利消灭规范中“(购买者)存在过错”这一构成要件的具体化,即属权利消灭要件。一言以蔽之,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购买者购买食品的数量(全部或部分)超出“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在法律上存在,即可根据购买者超过“合理范围”所购买的食品数量,来减轻或免除自身所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合理范围”要件所具体化的对象要件是“购买者存在过错”要件,其自身获得了权利消灭要件的属性。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由于“被侵权人过错”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根据规范说基本规则下基本规范与补充规范证明责任分配之关系,主张全部或部分消灭购买者所具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即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购买食品的数量超出合理范围”这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所具有的司法解释规范的性质,其终归仅能作为某一个法律规范的具体解释。根据“构成要件的单一性”原理,“合理范围”要件作为该司法解释规范的构成要件,也仅能够作为相应某一个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具体化要件。换言之,在法律基本规范中“消费目的”要件与“购买者过错”要件,有且仅有一个要件能够成为“合理范围”的具体化对象要件。因而,“合理范围”究竟应当将“消费目的”作为其具体化的对象要件,使其自身获得权利产生要件的属性,进而将其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惩罚性赔偿之诉的原告——购买者,还是应当将“购买者过错”作为其具体化的对象要件,使自身获得权利消灭要件的属性,进而将其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惩罚性赔偿之诉的被告一食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仍需要结合其他依据,作进一步抉择。
要件事实理论视角下“合理范围”的证明责任
从上述阶段性结论不难看出,对“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讨论已经从单纯的要件所依托的相关规范性质的讨论进入到更为具体的要件性质的讨论。从规范分类方法上升到“更高级”的要件分级方法,正是德国“修正规范说”对“规范说”的超越。具体化对象要件选择的合理性将直接决定“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因此,对于“合理范围”要件究竟是与“消费目的”要件还是与“购买者过错”要件更适配的问题,仅依靠规范说理论似乎无法作出回答。对于这一问题,让我们再次转换视角,借助专攻要件与要件事实之间关系的要件事实理论来加以剖析。
(一)“合理范围”属于评价性要件
根据要件事实理论,要件首先可区分为事实型要件与评价型要件。通常意义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事实性要件,经负担相应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对该当于构成要件之要件事实的证明后,只要法官能够对该事实形成心证,即完成了对相应的事实性要件成立的判断(评价)。事实性要件与其要件事实本身是一种单义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应的,“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必须与要件无缝对接,既不超出,也不漏减,具体事实与要件的关系通常都是确定的”。
所谓评价性要件,是指以某一事实的价值性判断为内容的法律要件。常见的典型评价性要件包括“过错”“因果关系”“正当事由”“善意”等。“合理范围”要件由于存在“合理”这一需介人法官评价的内容,即使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证明了相应客观事实的存在(如购买商品数量),“合理范围”这一要件能否成立仍取决于法官对其能否评价为“合理”的判断。因而,此类要件应被归为评价性要件。
(二)“合理范围”需根据两个相反的要件事实综合评价
该当于评价性要件之要件事实与该当于事实性要件的要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有别。在要件事实理论下,事实型要件对应某个单独的具体的生活事实,而评价性要件通常能涵盖两个具有相反性质的要件事实,即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其中,评价根据事实是促成法官作出积极评价,即以促成评价性要件成立为方向的事实。如“侵权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是作为“(侵权人)过错”这一评价性要件的评价根据事实。而评价妨碍事实顾名思义则是阻碍法官作出积极评价,即以妨碍该评价性要件成立为方向的事实。如“侵权人已经充分提示被侵权人实施某一行为的危险性”是作为“(侵权人)过错”这一评价性要件的评价妨碍事实。而该当于“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依据《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14条,应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方面信息来加以综合评判。“合理范围”之所以成为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要件,就在于食品药品作为商品具有特殊性,一般不存在大量储存或赠送的可能。购买者易于证明其数额及相应目的与用途。综合判断时既应当考虑“购买食品的数量符合购买者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评价根据事实,如具体案件中“作为人数众多企业食堂的采购人一次购买了300个包子”的事实,也应当考虑“购买食品的数量超出购买者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评价妨碍事实,如具体案件中“独居且与他人极少往来的购买者一次购买了300个包子”的事实。
作为评价性要件之要件事实的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通常均是围绕同一评价而展开。尽管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事实,但二者彼此之间并不具有逻辑上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通常可以同时存在。对于评价性要件成立与否,通常也是需要法官在“衡量根据事实与妨碍事实分别在肯定与否定该当评价的不同方向上的力量对比的基础上”作出判断。
(三)不同要件类型及判断方法对分配结果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评价性要件能否成立依赖于对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的综合判断。而在要件事实理论下,评价性要件本身又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评价性要件往往具有不同的判断方法。判断方法与评价的内容(评价性要件本身)通常具有对应关系,仅在特殊情况下,某一判断方法才可暂时地适用于其他的评价性要件。要件事实理论下,评价性要件本身被进一步划分为选择型评价性要件与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
选择型评价性要件,典型的如“过错”这样的要件。其判断方法是从多个竞合的、不同类型的过错中进行选择,而非就不同的过错类型进行综合判断。这一判断方法也被称为“单向型判断结构”,从抽象意义上进行概括,指“以某一评价根据事实为起点,沿着该根据事实内在的例外情形、在例外情形的方向展开攻击防御方法”。典型例子是《民法典》第1222条有关医疗侵权过错认定的规定。具体而言,“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可具体区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的过错,即因违反规范而推定的过错、因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而推定的过错以及因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而推定的过错。而上述不同情形的过错则分别独立由以下(评价根据)事实的证明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事实,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事实,以及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事实。三种具体情形的过错不必均被认定存在,法官仅需认定某一种具体情形的过错成立即可完成对上位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一评价性要件的认定。
与之不同的是,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更多的是指像“正当事由”这样的要件。其判断方法是综合能够评价为正当事由的多个事实进行总体评价,综合型评价要件的判断方法可以“复合型判断结构”相称。典型的例子如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关于确认亲子关系的“正当理由”。对于“正当理由”这一评价性要件是否成立的判断,往往取决于对多个评价根据要件与评价妨碍要件的综合判断。
不同类型评价性要件在判断方法上亦存在区别。选择型评价性要件的认定尽管也需要综合考虑多种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但在具体判断方法上,其与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存在显著区别。其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通常以“成对”的形式出现并共同指向评价性要件之下的某一个具体情形。
仍以“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一评价性要件的认定为例,其要件事实一方面可能包括:(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事实;(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事实;(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可能包括:(4)医疗机构特定行为符合相关规范的事实;(5)医疗机构依法律或行政法规有权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事实;(6)医疗机构更改病历资料的行为仅是一般瑕疵更正的事实等。前者为评价根据事实,而后者为评价妨碍事实。在这些事实之中,事实(1)(4)、事实(2)(5)、事实(3)(6)分别构成三个相对独立的要件事实评价组,而这三个相对独立的要件事实评价组即对应着《民法典》第1222条下的“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三种具体情形的过错。
基于选择型评价性要件事实的特性,只要其中一个要件事实评价组中的评价性根据事实能够占据“上风”,如具体案件中,法官对评价根据事实(1)形成心证,同时尚未对评价妨碍事实(2)形成心证即可依这一评价根据事实而认定某一具体情形的过错成立,进而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一要件存在,而无需考虑其他过错情形所对应的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即使这些事实被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并加以证明。
而在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的要件事实中,无论有多少个评价根据事实及评价妨碍事实,不论其是否成组成对出现,也不论其是否指向某一具体情形,均要被法官综合评价。具体案件中的法官不能因对某一或某些要件事实形成心证而排斥对其他要件事实的评价。这与选择型评价要件的评价方法形成显著的区别。
如果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选择型评价性要件本质上是一个特称命题(SIP),法官只要能够对其下某一个情形下的评价根据事实形成心证,并且这一评价根据事实的效力没有被相关联的评价妨碍事实所阻碍或排除,那么选择型评价性要件就能够被认定成立。而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更加接近于一种全称命题(SAP),法官只有对全部的该当于评价性要件的评价根据事实形成心证,并且相应的评价妨碍事实即使被证明存在也没能发挥阻碍或消灭评价根据事实的效力,才能认定该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成立。
“合理范围”这一评价性要件,从性质而言,显然与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更为接近。“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如前文所述包括“购买食品的数量符合购买者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以及“购买食品数量超出购买者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这两种要件事实,二者分别构成相对抽象的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而在具体案件之中,都会存在数个具体的与生活事实相关联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合理”本身都是一个基于多种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才能作出的评价,如综合考虑购买者身份的事实(是否从事特定的采购工作)、购买者的生活习惯事实(购买者平日消费食品的数量)等。
法官在评价“合理范围”要件是否成立的过程中,无论其中几个评价根据事实多么令人信服,能够使得法官作出“合理范围”要件成立的认定,也不能够忽视其他已被当事人举证证明的评价根据事实或评价妨碍事实。这与“过错”等选择型评价性要件的判断方法存在根本区别。因此,“合理范围”并非是一个适用“单向型判断结构”的选择型评价性要件,而是一个适用“复合型判断结构”的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
(四)根据要件属性确定“合理范围”的证明责任
前文的论述已经明确“合理范围”要件的类型与判断方法,作为潜在具体化对象要件的“消费目的”要件以及“购买者过错”要件,在要件的类型与判断方法上理应与“合理范围”要件保持一致,否则应当予以排除,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亦不具备合理性。
依据要件事实理论下各评价性要件类型所对应的判断方法可知,“合理范围”是一种综合判断型评价性要件,其能否成立只能通过“复合型判断结构”这一判断方法来认定。若将“购买者过错”作为具体化对象要件,其虽与“合理范围”要件同为评价性要件,但其本质上仍属于“过错”这一评价性要件。在要件事实理论下,“过错”是一种典型的选择型评价要件,其能否成立是通过“单向型判断结构”来认定的。
具体而言,对于“合理范围”要件能否成立的判断是综合考虑多个相关事实来进行评价,对于关联性不大的评价根据事实或评价妨碍事实也通常一并予以综合评价而非排除。与之相较,“购买人过错”则是逐一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具有某一种具体情形的故意或过失,法官在评价过程中也仅对单一情形下相应的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予以判断。一旦此种情形下的评价妨碍事实没能有效阻止法官对评价根据事实形成心证,那么,法官即可基于这一具体情形相关事实的心证来认定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无需再考虑其他具体情形下的过错所对应的评价根据事实或评价妨碍事实。因而,通过对二者进行比较可知,“购买者过错”与“合理范围”在评价性要件的类型及相应的判断方法上均存在不同,同时,二者在评价方法上存在着本质的冲突。
因此,依据要件事实的理论并不能够将“购买者过错”作为“合理范围”要件的具体化对象要件。相应的,“合理范围”也不能够被解释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权利消灭要件而将其证明责任分配给惩罚性赔偿之诉的被告一食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一来承担。
与之相对的是将“消费目的”作为“合理范围”的具体化对象要件。在要件事实理论下,“消费目的”并非如同事实性要件一样,存在与其自身一一对应的该当的要件事实。其成立与否取决于法官对多种如“购买者为维持自身或家人日常生活而购买食物”“购买者基于单位采购员的身份而购买食物”的评价根据事实或评价妨碍事实的综合判断。“消费目的”要件也并不存在如“过错”要件那样彼此相区隔的具体情形,使得法官能够对已有的评价根据事实与评价妨碍事实进行分组,仅评价部分要件事实即可完成对构成要件成立与否的判断。因而,根据要件事实理论中对要件事实的判断方法,可以认为“消费目的”要件也是通过“复合型判断结构”来判断其能否成立的综合型判断评价性要件。而这与“合理范围”要件的类型与判断方法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消费目的”要件能够作为“合理范围”要件的具体化对象要件。基于“消费目的”要件与“消费者身份”要件的关系,亦可认为“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能够作为判断“消费者身份”要件成立与否的要件事实。因而,“合理范围”要件应被解释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产生要件。进而,将“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存在的购买者来承担,既符合规范说理论下补充规范与主要规范要件事实分配一致的原则,又符合要件事实理论对司法解释规范要件与法律规范要件类型及判断方法具有一致性的要求。
导致对“合理范围”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析如此复杂的根本原因,在于《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14条规定的具体文义表述重在纠纷处理的实体结果,而基本未考虑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而使得依据“规范说”或《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分析难以得出统一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无论如何无法从司法解释规范之文义或功能揭示出“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若不是通过要件事实理论对“合理范围”要件的类型及判断方法进行讨论,仅基于规范说下补充规范与基本规范证明责任一致性的原理也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
司法解释应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辅助规范
之所以在确定“合理范围”之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如此大费周章,本质上是由于作为规范来源的司法解释,《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的相关规范在证明责任分配层面上具有与法律规范不同的意义,因此难以直接依据“规范说”所确立的“分配公式”,或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1条来分配证明责任。由于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并非这方面的特例,因此有值得认真延伸讨论的意义。
法律与司法解释虽可同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但其在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意义有较大区别。实体法首先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因此一个“完全法条”往往是直接规定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由于不同法律效果需具备不同构成要件,“各当事人对有利于已的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予以主张与举证”似乎具备天然的正当性。实体法规范的句法结构因此隐含表达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案。相对于实体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性质而言,司法解释规范基于其制定主体及目的,主要作为裁判规范,其基本是以法官为预设立场的规定。
相对于法律而言,司法解释基于其性质与效力等级的原因,一般不能创设权利产生或消灭与妨碍的法律效果,故司法解释一般不可能作为基本规范存在。因此其定位一般是法律上基本规范的辅助规范,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与法律上的基本规范配合适用。由于司法解释一般不能改变法律设定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其一般是对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化解释。但实际上,很多司法解释往往基于现实中的经验总结直接规定具体情形下的法律效果,从而很难与法律规范直接对接。因此在以证明责任理论为中心的要件审判方法适用时,就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学理上的再解释,以建立解释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联系。“合理范围”这一解释其实单纯从字面来看,确实也可理解为是对裁判法效果上的限定,但如此一来,法官对此的判断就可能失去在“两造对抗”的正当程序构造基础上通过个案裁判确认普遍规则的意图。我国司法解释不仅是法院内部指导法官对案件如何处置的一种规矩,更是对法律予以具体细化的公开的规则,和立法一样发挥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只有将其理解为行为构成要件,才能使法官的裁判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辩论的正当程序基础上,从而在获得充分的事实信息的基础上获得正当性。基于司法解释的统一法律适用功能,其重在对特定法律效果发生的条件予以明确与统一,具体来说:首先是对概括性的法律构成要件的具体化、细化;其次,是对法律规范上较为模糊的要件予以明确化、规范化;再次,基于司法解释之目的,对抽象法律规范进行可操作化改造。
(一)司法解释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化、细化
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本身就具有准立法的特殊性质,其仅在效力位阶上次于国家法律。同时,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法律规范解释权的结果,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特定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不能够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规范经过司法解释的具体细化之后,才更具有可适用性。可以说司法解释的存在保障了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无论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救济其合法权益,都离不开司法解释规范的指导作用。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须经解释才可适用,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对抽象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细化的解释,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法律规范形成较为正确的一致理解,使法官的裁量权行使有了更为统一且恰当的依据。这有利于保证类案同判,避免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的出现。因而司法解释规范对要件事实的具体细化既有助于实践中分配证明责任这一诉讼风险,也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在举证证明上攻击防御的展开。在“知假买假”问题上,正是通过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司法解释将法律上的主观性、评价性要件转换成客观性、可量化要件,通过例举或列举的方式使抽象要件变得具体,将“消费者身份”这一定性问题转换为“消费范围”这一定量问题,从而使得案件事实更便于举证证明,裁判结果更接近正义。
(二)司法解释对要件事实及其证明负担的可操作化改造
从便于司法适用来看,法条最好对特定要件事实证明负担进行明文规范,通常类似“……(某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某一或某些构成要件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或“……(某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某一或某些要件事实)除外”。这种对要件事实主张与证明负担的文义表述,使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获得清晰的指引。例如,《食药纠纷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很显然,依据该解释之文义,在食药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应对食用的事实及受到损害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在因果关系上,消费者承担的仅是具体举证责任,此种具体举证责任的标准是达到初步认定。而因果关系的客观证明责任应由生产者、销售者负担,因为其只有反面证明才可能免责。
此种证明责任的明文规定模式,不但对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有直接规定,而且其对要件事实的具体化便于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及对方围绕要件事实展开攻击与防御,从而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对疑难事实的证明提供可操作性规则。此种规范模式在司法解释中应当被提倡,从这一点来看,包括《食药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14条在内的大部分涉及规范构成要件的条文内容并不具备上述特征。如转换采以下表述,“购买者不能证明其购买行为以及购买食品的数量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超过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虽从实体内容上看与现行规定是等值的,但证明责任分配就将清晰无疑。
司法解释本身是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对国家法律解释权的产物。作为司法解释规范的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往往是从裁判者的立场出发,通过解释权的行使,进一步细化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适用中所应注意的事项,这同样也包括对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进一步具体规定。但是,也正是因司法解释的制定更多地从法官立场出发,而相对忽略当事人在相应主张具体化后的构成要件之要件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导致有的司法解释具体细化了相应法律规范要件事实,但其文义结构却会造成法官或双方当事人对证明责任分配理解的分歧。
(三)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化、一致性
司法解释制定者是从裁判者而非当事人的立场出发来细化法律适用问题,这本无可厚非,但在涉及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具体化及其要件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细化调整时,应当兼顾当事人对相应构成要件及其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解读。对于需要强调的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应当明文规定某方的举证负担。否则,对于其作具体化处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司法解释条文的表述中予以直接或间接地指明,避免法官或当事人对规范文义形成误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表见代理中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对人“非善意”或“存在过失”的证明责任,就与《民法典》的规范文义相悖,也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实体法目的。使司法解释规定与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准据法”的法律规范保持一致性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司法解释某一规范与某法律规范类型建立明确的可识别的联系。如司法解释文义表述结构能够明确对应基本规范的类别,通过规范性解释达成《民法典》之外的民事法律的体系化。二是司法解释的具体细化规范明确针对的是法律规范上某个构成要件。在制定司法解释规范的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对评价性要件的具体化时,应当充分确保司法解释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在要件类型与判断方法上能与相应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保持一致,基于效力层次等级性要求,司法解释不能作出与法律规范相反的规定。
法官在司法中一般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单独援引司法解释规范作出裁判,如果司法解释规范中的构成要件类型与相应的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存在冲突,法官又在具体个案中优先依司法解释而非法律规范来认定构成要件,那么,当法官最终在裁判文书中同时援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规范与法律规范时,便会造成严重的矛盾裁判,势必会损害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另外,司法解释规范中若存在与法律规范中类型不符的构成要件,从要件事实理论来看,其本身已突破“扩张解释”的合理范围,可能构成解释权的不当运用。这与纵容司法解释规范肆意变更法律规范无异,将形成审判机关解释权的不当扩张。
司法解释规范须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相协调的要求,不仅构成对司法解释文义表述规范性、严谨性的“背书”,也将顺带实现对司法解释合法性的审查。在构成要件的确定及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如能够依其文义或者语法结构简明识别司法解释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就可使司法解释不至于创设或剥夺法律设定的权利,避免法官对同一要件事实解读出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
同法律规范一样,司法解释在构建其表述时,不应当仅考虑行为层面对当事人的指引(作为行为规范之民法),更要考虑到在诉讼层面(作为裁判规范之民法)对于证明责任这一诉讼风险的分配。司法解释细化的对象与表达风格最好能同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句法结构保持一致,使得条文本身即能够成为人们了解规范构成要件及要件事实之证明责任的“指南”,从而使我国司法解释制度能在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中发挥更重要的功能。
结语
如今,学界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已达成基本共识,即证明责任分配不应是根据当事人在个案的主张来进行,而应当依法分配,法律规范是证明责任分配的脚本。对民法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正在成为学界研讨的焦点。依“规范说”,在对实体法规范进行非此即彼的二元区分之后,证明责任分配就可以像公式一样进行形式上的推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体法规范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准据法是自足的。而按照普维庭的“修正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不过是(完整的)实体法规范的一个特别法律要件。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的补充意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对象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司法解释并不能创设请求权和抗辩权,更多的是对构成要件的具体细化解释。“修正规范说”相对于“规范说”就是通过分析实体法规范背后的价值分层对构成要件进行分级处理,法律对要件作不同层面的分级和由此产生的对基本规则的例外规定,只不过是对所有实质性依据和方法论的高一级处理,从而避免将证明责任作一边倒的分配。因此,要件分级的方法显然比简单的规范分类能更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是更适合我国法制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法。从法律上的高度抽象的构成要件到诉讼证明中具体实在的案件生活事实,是一个具体化程度不断深化的过程,司法解释正是通过对法律条文中构成要件的类别化、具体化、实在化来实现法律适用的明确化与可操作化。因此在“修正规范说”下,司法解释之于证明责任分配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证明责任从理论走向实务操作的指引方面,德国法学界致力于编写紧密结合实务的《证明责任手册》,日本司法研修所从实践中生成了“要件事实论”,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归纳总结司法实务经验的过程中及时发布诸多细化法律规范的司法解释,或许正是一条有本土特色的证明责任理论深化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