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自从党中央提出涉外法治概念和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以来,相关的研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关于涉外法治概念的论述。然而,这些论述几乎多集中在阐释国内法治、涉外法治、国际法治等“对子”的关系上,而对于理解涉外法治不可或缺的三个前提性问题则缺乏深入讨论。这三个问题是:第一,涉外法治中的“外”字是指什么?外国国家?外国人和/或其他?第二,涉外法治是谁和谁之间的法治?中国与外国?中国(政府)与外国人?或中国人及中国企业与外国人及外国企业?第三,涉外法治适用什么法律?是仅仅适用我国的国内法还是也适用国际法?这三个问题不搞清楚,恐怕很难准确把握涉外法治的要义。
本文首先探讨上述三个问题,采用的方法主要是语境分析,旨在尽可能领会中央提出涉外法治的意图,准确表达涉外法治应有之意。现有关于涉外法治概念的论述,大都采用文字或逻辑分析法,而对语境分析的方法缺乏足够重视。涉外法治概念的出台有其深刻背景,它至少和党的十八大以来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美激烈竞争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这三件中国对外关系上的大事密不可分。探讨涉外法治概念不能脱离这一背景,不能脱离它所依存的语境。本文将紧密结合这一背景来讨论上述三个前提性问题。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区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的问题。中央“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表述,已经从文字及其结构上说明两者不同。涉外法治明显具有的国内法一面,也说明它和国际法治有所区别。但如何区分三者仍然需要标准,而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现有的讨论多少都存在语焉不详或似是而非的问题,进一步的探讨实属必要。本文还将讨论涉外法治的侧重点问题。相对于法律的制定,涉外法治应更强调法律的运用,这也是本文想要阐明的一个观点。
本文最后还将结合文中对涉外法治的理解,探讨涉外法治人才培养问题。当下不少高校正在火热开展涉外法治教育,然而在我们看来,只有准确把握涉外法治的意涵,真正认识到涉外法治思想的重要性,才有可能培养好涉外法治人才,涉外法治教育也才有可能在现有法学教育基础上实现质的突破。
一、高水平对外开放与涉外法治
讨论涉外法治的概念,不能脱离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语境。我国的改革开放强调两个基本点,一是改革,二是开放。改革主要是对内而言的,更多属于内政范畴;而开放主要对外而言,更多属于外交、外事范畴。两者区别明显但关系密切,它们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对外开放主要是对外国国家和外国人开放,旨在融入由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通过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交往合作,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与繁荣,推动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为此,我国采取了三项重要国际法措施:第一,与世界各国普遍建立外交关系,从而为深度、大规模交往与合作提供可能。第二,积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经济组织,使中国获得全球治理的话语权,并为中国经济发展带来宝贵资金。第三,积极缔结和参加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条约。参加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以及与各国签订自由贸易及投资保护协定,使我国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和供应链,GDP突飞猛进增长,与世界各国经济出现相互依存的紧密关系。
我国的对外开放当然也包括对外国人的开放,自始就面向外国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1982年《宪法》第32条第1款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2023年通过的《对外关系法》第38条第1款也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我国对外开放的重点是国际经济合作,吸引外资乃重中之重,而不保护外国人及其合法权益,是无法达到这一目的的。
为了吸引外资、营造良好投资环境,我国在1978年就开始制定外商投资的法律,先后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出台大量涉及税收、外汇、海关等领域的涉外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中国政府管理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依据,也是调整中国人及其企业与外国人及其企业之间关系的法律依据。它们为外商在华投资兴业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与成功吸引和利用外资密不可分,而在这一过程中,涉外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立法及其有效实施居功至伟。
2001年前后,为了满足加入WTO的要求,我国还进行了大规模的“废、改、立”工作,在中央层面先后废除、修改和重新制定了一大批法律法规。这项工作对于我国顺利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功不可没。同时,它还生动体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作用。国际法不仅通过纳入和转化方式作用于国内法,而且要受国内法的反作用:国际法的实施有赖于国内法。过去有学者主张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但由于国内法是国际法的实施手段,国内法也可以说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经验表明,对外开放是我国实现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与党和政府善用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实践密不可分,这些成就相当程度上正是这一法律实践结出的丰硕果实。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不动摇,全方位、深层次、高水平推进对外开放进程。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使我国对外开放形成由“引进来”发展到“走出去”的新的战略格局。截止2023年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已有150多个国家和30多个国际组织同中国签署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一带一路”倡议旨在中国与沿线国家经济上共商、共建、共赢,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共同遵守国际法原则与彼此间的法律承诺:要发展“一带一路”伙伴关系,就必须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要共建海上丝绸之路,就必须支持航行自由原则;要使“一带一路”行稳致远,就必须按照国际法要求,确保投资者及其财产安全。国际合作与国际法相互伴生、密不可分。这不仅为国际法理论所承认,也经过改革开放的实践验证。简言之,“一带一路”建设要想顺利进行,就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法。
新时代高水平对外开放还体现在中国不仅坚定不移支持世界贸易组织,而且积极缔结区域性自由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条约。例如,大力推动2012启动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谈判进程,并在该协定签署后成为非东盟国家中第一个正式完成核准程序的成员国。2013年,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开始启动;2019年4月,中欧峰会将2020年设定为完成协定谈判的目标日期。中国还对参加2018年12月生效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CPTPP”)持积极态度。
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又一显著表现是大规模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宣布支持海南全岛建设代表当今世界最高水平开放形态的自由贸易港。时至今日,我国已建成自贸试验区22个,海南也于2025年宣布封关。建立自由贸易区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部分,国内配套立法必不可少。我国为配合和加快自贸区建设开展了新一轮涉外经济立法,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不断修订。从2017年至2021年,我国连续五年修订全国性和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缩减这两个清单中的限制措施,并在制造业、采矿业等领域推出了一系列重大开放措施。就制造业领域的限制措施而言,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于2021年率先实现“清零”,2024年全国负面清单也全面取消了该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此外,我国目前已经完全取消银行、证券等金融领域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大幅扩大外资机构业务范围。新一轮涉外经济立法进一步敞开了中国对外开放的大门。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在涉外法治基础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既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长远所需,也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的当务之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不仅在第九部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专门就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出部署,还在第七部分“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等部分提出了一系列涉外法治建设任务。
涉外法治的提出,可以说既是对党和政府统筹运用国内法与国际法从事对外开放伟大事业的经验总结,更是为了满足高水平对外开放对涉外法律和国际法的实际需要。理解和解释涉外法治,不能脱离对外开放特别是高水平对外开放这一背景,无论是涉外法治中“外”字的含义,还是涉外法治的两造,抑或涉外法治可适用的法律,都必须与对外开放的意涵和法律实践保持一致。按照对外开放的意涵和法律实践,涉外法治中的“外”字应该是指外国、外国人及其企业以及国际组织或机构;涉外法治的两造应该是指中国与外国、中国政府与外国人及其企业或中国人及其企业与外国人及其企业;涉外法治适用的法律既包括我们的国内法主要是涉外法律,又包括国际法以及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规章制度。涉外法治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路径。
二、中美激烈竞争与涉外法治
2017年初美国第一任特朗普政府上台。该政府强调“美国优先”,奉行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先后宣布退出《联合全面行动计划》(Joint Comprehensive Plan of Action,以下简称“伊核协议”)、《巴黎协定》、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HO”),并通过阻挠WTO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迫使该机构停摆。“退群”一词生动表现了特朗普政府的单边主义措施。美国退出伊核协议后,美伊关系再次紧张,甚至一度剑拔弩张。美国此举将利用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防止核扩散的一项重要成果一笔勾销。《巴黎协定》旨在通过缔约国温室气体减排方式控制全球气候变暖。作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大户,美国退出《巴黎协定》使得该协议无法完成预定的减排目标。作为世界自由贸易倡导者,美国主导了WTO的成立。但特朗普政府认为WTO对美国不公平,使中国搭了便车,因此通过阻挠上诉机构成员遴选而使WTO几近瘫痪。特朗普政府退出WHO时正值新冠全球大流行,正是全球抗疫最需要该组织的时候,此举直接导致了该组织的财务危机。
特朗普政府的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关税政策上。美国对各国滥用关税构筑贸易壁垒,特别是针对中国频繁出台关税措施,引发贸易摩擦:2018年3月22日,对从中国进口的价值500亿美元商品加征25%关税;2018年7月初之后,分三次对500亿美元中国输美商品加征25%的关税、对2000亿美元输美商品加征10%的关税;2019年5月10日起,将2000亿美元中国输美商品加征关税税率由10%提高至25%。
2020年初全球暴发新冠疫情,特朗普政府借疫情不断污名化中国,美国国内还出现多起以疫情为由起诉中国的案件。此外,美国还打着航行自由旗号在南海频繁巡航、军演,并唆使菲律宾提起仲裁程序,制造了所谓“南海仲裁案”。2016年7月12日该案作出裁决前夕,美国还曾集结大批军舰于南海,以航行自由为名行武力威胁之实。“南海仲裁案”和航行自由原则成为美国遏制中国的国际法工具。
在特朗普政府首个任期内,美国一方面“退群”废弃国际法,另一方面又对中国大打法律战,滥用国际法概念原则及其国内法。这一行径让中国充分认识到,国际法不仅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还是国际斗争的重要话语,统筹运用国际法和国内法对于国际斗争十分必要。
为此,中国坚定支持多边主义,支持联合国在维和等领域的权威性,支持WTO和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工作,支持WHO在防控新冠疫情上发挥重要作用;坚决反对美国违反禁止种族歧视原则对中国的污名化,坚决反对与国家豁免原则背道而驰的对华滥诉行径,坚决反对美国在南海发出的战争威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我国运用国际法的举措尤其集中体现在南海问题上。早在2002年,中国与东盟就缔结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此后南海各声索国一直在此基础上谈判《南海行为准则》。2014年菲律宾挑起“南海仲裁案”之后,我国政府多次发表声明,重申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2018年5月,中国国际法学会还发布了《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报告,对“南海仲裁案”裁决从国际法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了深度剖析和批判。菲律宾的背后是美国,中菲在南海问题上的较量乃中美激烈竞争的缩影。
在中美激烈竞争中,国内法作为实施国际法的工具也受到我国重视。第一任特朗普政府动用“长臂管辖”,对中国一些高科技企业特别是与华为有业务联系的企业给予冻结账户、罚款等项制裁,并对相关中国公民进行刑事指控,其中加拿大政府应美国请求扣押孟晚舟(2018年12月)一案尤为恶劣。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6月通过了《反外国制裁法》。该法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反对任何国家以单边制裁干涉中国内政;针对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对中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行为,中国有权采取对等反制。《反外国制裁法》的反制对象无疑是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政府。它和稍前出台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一道成为中国捍卫国家主权、对抗美国长臂管辖、维护国际法权威性的有力武器。
涉外法治的提出,与中美双方运用法律展开激烈竞争的背景密切相关、密不可分,它客观反映了我国在这场竞争中对法律包括涉外法律和国际法的迫切需求。理解和解释涉外法治,无论如何都不能脱离这一背景。这一背景再次证明,涉外法治中的“外”字是指外国国家、外国人及其企业以及国际组织,涉外法治的两造是指中国与外国或中国政府与外国人及其企业,涉外法治既适用我国的涉外法律又适用公认的国际法。唯一有所不同的在于中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受中国政府反制的外国人及其企业通常不在中国境内,这是中国法对外国人及其企业适用上的新变化。中美激烈竞争的背景告诉我们,无论国内法或国际法,都既可以作为国际合作的工具,又可以作为国际斗争的武器,法律具有国际合作与斗争的双重功能。这一语境还告诉我们,大国竞争离不开对法律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运用,而要在这场竞争中胜出,法治而非强权是唯一正道,法治是处理国际关系包括中外关系的必由之路。正因为如此,中国“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大力倡导国际关系法治化。而“没有这些国际社会共同制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则,世界最终将滑向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给人类带来灾难性后果”。
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涉外法治
2013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首次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倡议,并在此后一系列重大国际场合不断予以丰富和完善。例如,提出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定了5个价值目标;提出构建周边命运共同体、亚洲命运共同体、中非命运共同体;提出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核安全命运共同体、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海洋命运共同体;新冠疫情暴发后,提出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等。这些倡议从不同维度回应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遇到的复杂多变难题,形成了一个旨在追求人类共同利益和美好愿景的话语体系,在国际社会产生重大影响。
人类命运共同体表达了人类发展进程所追求的理想,其英文表达(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及其5个价值目标,都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然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文表达还包含着相互依存或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意涵。从这个角度看,它又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理念。无论是经济全球化、防止气候变化或抗击新冠疫情斗争,都能够说明这一意义上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真实存在。因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绝非乌托邦思想,而是一个有可能实现的美好愿景。
人类命运共同体愿景的真实性,也凸显出其与国际法之间的内在联系:经济全球化要受国际经济法的规制,防止气候变化有《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协调预防和抗击流行病是世界卫生组织的职能。实际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5个价值目标都和国际法密切相关、密不可分。持久和平是国际法的永恒主题,普遍安全的一个代名词就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共同繁荣、清洁美丽离不开可持续发展,而相互包容必然涉及不同制度国家的和平共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国际法的密切关系,使得从国际法角度阐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并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进程不仅成为可能,而且成为必需,因为国际法作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实乃促进理想实现的手段。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也进一步完善了中国国际法理论。过去我们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下简称“五项原则”),它一直是中国外交的基石和中国国际法学说之精粹。其中的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都可谓是手段,而第五项即和平共处则既是手段(和平解决争端),又是目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为五项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前进方向和长远目的,它和五项原则结合起来,既有近期或政策目的(和平共处),又有长远或终极目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及其5个价值目标),还有达到这些目的所需的手段,从而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中国国际法理论框架。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为中国国际法理论与时俱进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五项原则是《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宗旨和原则的中国话语。它与宪章宗旨和原则在精神上完全一致,解释上也保持统一,连措辞都十分相近。正因为如此,中国不仅用五项原则表达自己的国际法原则立场,而且用宪章宗旨和原则作为五项原则的代名词。也正是因为如此,中国“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并倡议各国“全面、充分、完整遵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等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中国在对外关系上坚持五项原则的立场在国际法上根据充分。联合国现有的193个会员国几乎囊括世界所有国家,它们共同承诺遵守宪章规定。而宪章从性质上讲是不同而非相同价值观国家之间的法律。1945年,51个政治、社会制度各不相同的国家出于反法西斯目的走到一起,共同起草宪章并创建了联合国组织。正因为价值观多元化,宪章才要求各国“和睦相处”(序言),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原则第四款),不干涉本质上属于会员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原则第七款)。
当然,宪章还有多处尊重人权的规定,尊重人权在当代国际法上很重要。但宪章还有维持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的宗旨,还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即便按照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所言,人权也只是联合国的三大支柱之一,其前面还排有发展及安全。公认的国际法不仅要求尊重人权,更要求尊重和遵守宪章宗旨及原则。因此,尊重人权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至少不能高于宪章有关宗旨和原则,其具体适用也必须与之平衡。公认的国际法是不同价值观国家和平共处、合作共赢的法律,这一意义上的国际法正是中国所理解和主张的国际法,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
理解和解释涉外法治不能脱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语境,不能离开国际法。涉外法治是要有目的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其提供了方向指引,离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涉外法治就没有了前进目标。而另一方面,法律特别是国际法乃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可或缺的工具,离开了涉外法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就会缺乏实施的手段,涉外法治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路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对外而言的,这一语境很好说明了国际法在涉外法治中的重要地位。考虑到国际法对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阐释和实践的推动具有重要作用,我们完全可以说,涉外法治的提出也是为了满足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际需要。
四、区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
在明确涉外法治中“外”字的意涵、涉外法治的两造及可适用的法律等前提性问题之后,我们就可以讨论如何区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的问题。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法治的两造不同。涉外法治的两造主要是中国与外国、中国政府与外国人,或中国人或外国人,而国内法治的两造主要是本国政府与本国人或本国法人,或本国人与本国人,国际法治的两造则主要是两个国家,包括任何两个国家,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法治的两造是区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的一项基本标准。
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的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可适用的法律。涉外法治不仅适用我国的国内法主要是涉外经济法律,而且适用我国理解的公认的国际法,它是党和国家机关在中外关系上统筹运用这两种法律的思想和实践。而受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二元论影响,国内法治可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国内法,因而属于国内法的范畴。而国际法治可适用的法律主要是由条约和习惯构成的国际法,因而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可适用的法律是区分涉外法治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的另一项基本标准。
涉外法治被有学者误以为属国内法或国内法治的范畴。主要原因恐怕是没有抓住法治的两造和可适用的法律这两项标准。法治的两造和可适用的法律对于理解涉外法治非常重要、不可或缺。这方面,《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可以给予启发。该重述开宗明义道,美国对外关系法包括适用于美国的国际行为及美国与其他国家关系的国际法,以及美国的国内法。美国对外关系法听起来很像国内法,但因关涉国家间关系,它不能不将国际法作为自己的组成部分。同理,如果说涉外法治也旨在中外国家之间关系上施行法治,那么国际法就一定是不可缺少的可适用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涉外法治甚至也可以说是对外法治。
涉外法治不仅与国内法治、国际法治不同,而且与其他国家或外国的法治也不同。法治是有视角的,涉外法治是从中国的视角看待法治。法治作为一种思想和实践,不同国家的认识和经验不尽相同或很不一致。所以,谈法治还要问“谁眼中的法治”和“谁的法治”。如果不加上视角笼统地讲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很容易使人误以为存在着一个人类统一的法治观,而实际上,这种法治观是不存在的,至少在人类发展现阶段不存在。涉外法治是中国原创性的概念,体现的是中国的法治观,而非其他任何国家的法治观;它还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机关统筹运用本国法和国际法治理中外关系的实践经验,是这一经验的理论归纳和总结。视角和立场密不可分,视角意味着站在自己的立场上看问题、看法治、看涉外法治,中国的视角意味着站在中国的立场上看涉外法治,包括理解、解释和实践涉外法治。中国视角是涉外法治的重要特征,也是区分涉外法治与外国的法治的一项基本标准。
涉外法治是从中国视角出发在中外关系上统筹运用中国法和国际法的思想和实践,因而是一种功能性的概念。涉外法治的两造含“公”“私”两类法律主体,可适用的法律跨国内法和国际法,因此,它不仅和国内法治、国际法治不是同一范畴,而且和它们不是同一种类,涉外法治不是和国内法治、国际法治并列的一种法治,也不是介乎于它们之间的一种法治,而是相对独立于它们的一种综合性的法治形态。用功能性方法定义涉外法治有先例可循。上个世纪40年代末,美国国际法学家杰赛普(Philip Jessup)就提出“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的概念。改革开放早期,我国曾就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展开过热烈讨论,最后确立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无论是跨国法还是国际经济法都是以解决问题为导向而不拘泥于传统的学科划分,其采用的功能性方法为涉外法治概念的出台提供了方法论支撑。
明确涉外法治的中国视角对于确定涉外法治的范围十分重要。目前,有将外国法列入涉外法治范畴的说法和做法,这主要和“一带一路”建设有关,因为“一带一路”建设需要了解外国法特别是沿线国家的法律,需要有关的外国国内法治的支撑或配合。然而我们要清楚,这并不等于外国法就属于涉外法治的范畴。涉外法治是中国本土化的法治观,是建立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运用本国法和国际法的实践经验基础之上的理论提炼和思想升华,与外国法和外国的法治没有丝毫关系。从涉外法治的中国视角来看,外国法不是涉外法治可适用的法律,外国的法治不在涉外法治的范畴之列。
就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关系而言,有一条容易被忽视的法治化路径,这就是双边条约。“一带一路”建设本质上是中外关系,是中国与各沿线国家之间的双边关系,这种关系完全可以由双边条约来调整。从国际法来看,双边条约为缔约国创设法律义务,是调整双边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也是国际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双边条约能够为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关系的法治化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抓手。
因此,我国实有必要大力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缔结双边条约的工作。用双边条约把自由贸易、投资便利化、本币互换、中国海外利益保护等事项法律义务化,不仅有助于促进实现中国与沿线国家关系的法治化,还有助于推动经济全球化继续向前发展,甚至有助于催生新的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规则。因为内容相同或相似的双边条约数量多了,其影响不亚于一个多边条约,而如果中国与100多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普遍缔结包含自由贸易等项内容的双边条约,那就有可能是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诞生。这才是涉外法治在“一带一路”建设上的应有之意。
五、涉外法治强调法律的运用
相对于法律的制定,涉外法治应更强调法律的运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涉外法律法规;进入新时代后,涉外立法不仅在经济领域加大了力度,并且出台了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等新的法律。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确保对外开放顺利进行和国家主权及安全,都起到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作用。当前,我国大规模涉外法制建设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国内法治与社会需求的主要矛盾也已从有法可依转变为有法必依,转变为如何用好现有法律法规,为顺利实现国家的政策目标保驾护航。从我国涉外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涉外法治的重心应在于法律的运用。
国际立法之困难也要求涉外法治聚焦于国际法的实际运用。谈论涉外法治与国际法的关系,容易把重点放在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上。然而国际法与政治密不可分;国际法是国际上力量对比的产物,是主要力量斗争妥协的结果。在价值观和国家利益激烈冲突与竞争的当下,制定各方都能接受的国际规则绝非易事。网络国际法很早就被提出并讨论,但真正有几条国际社会公认且行之有效的规则?人工智能国际法如今又成为热门,但强调合作共赢的中国与专注零和博弈的美国能否就哪怕是最基础的条款达成协议,都要画上大大的问号。近年来美国及其盟友动用各种手段打压中国高科技发展,目的就是要剥夺中国在高科技领域制定国际规则的话语权。所以,问题不在于我国是否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而在于各方特别是大国共同制定与时俱进的国际规则的可能性如何。西方特别是美国一直认为中国入世取得的成就是搭了它们的便车,它们现在要把路堵死。我们对此要有清醒认识并设法突围。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涉外法治的当务之急更应该是积极运用并努力用好国际法以促进我们的政策目标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部分缘由或许就在于此。
以国际法的运用替代常说的国际法的适用富有创造性。国际法的适用这个实在法学概念容易造成错觉,好像法律规则都是客观的、精确的,可以轻松对号入座而发生效力,其实不然。在现实世界里,国际法规则需要人的操作才能发生效力,而人都有自己的立场,国际法因而带有很强的主观性。由于国际法规则可以有多种解释,而立场决定如何解释,国际法的解释实则是解释者的自画像;国际法在具体情况下的意涵和效力最终取决于谁来解释和运用。以国际法的运用替代国际法的适用,揭示了国际法的本质属性,体现了一种现实主义的法律观。
国际法的运用受到高度重视,离不开国际法具有的三个功能。第一是合作的功能,第二是斗争的功能,第三是诠释的功能。传统上,国际法被视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的总体。这种认识来自于国家之间合作的语境,并在该语境下基本成立。因为合作需要遵守承诺,国家的利益、尊严等要求守约,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得以体现。国际法与国际合作密不可分,国际合作依赖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际合作的必备工具。
然而,国际法不仅是合作的工具,还是斗争的武器,因为国际关系除了合作,还有冲突、对抗甚至博弈的一面。在这种语境下,当事双方都要拿国际法论辩,国际法成为国际法律论辩术,成为具有论辩或斗争功能的话语。此外,国际法作为法律话语还具有诠释的功能。由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特别是其五个价值目标与国际法密切相关,国际法话语对于阐释该理念不可或缺。而鉴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新时代我国对外关系的根本遵循,国际法还是阐释我国对外政策的重要话语。国际法的这三个功能,应该是国际法的运用受到高度重视的主因。
国际法的斗争和诠释功能,源自于国际法语言的通用性和权威性。国际法语言是国际社会通用语言,同时又是法言法语从而具有一定权威性。因此,国际法话语十分适合用于包括中美激烈竞争在内的国际斗争场景,同时也十分适合用来阐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我国的对外政策。中国现在强大了,但越是强大越需要国际法,越需要用好国际法以提升软实力,只有“软硬兼施”才能顺利实现我国的政策目标。涉外法治与国际法的关系不限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在国内接受并适用国际法等方面,积极运用国际法进行国际合作与斗争、阐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宣传我国对外政策,也都是这一关系的重要内涵。涉外法治不仅涉及国内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和法律服务部门,而且涉及国内政府各部门特别是外交部和商务部,甚至新闻媒体和军队,它们同样是运用国际法从事国际合作与斗争、弘扬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宣传国家对外政策重要而不可或缺的部门。
法律的运用要求有法必依,这一点从我国国内涉外法律的角度看相对容易做到。问题在于如何在国际法上有法必依。这个问题很大,简单来讲就是现实主义不可或缺。从现实主义来看,法律需要力量的支撑才能有效,国际法亦是如此。在这个意义上,力量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需要将力量纳入国际法的概念之中。“一带一路”倡议就是力量与国际法密切相关的范例。正是因为中国强大了,才有可能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也才能够主导创建亚投行这样的国际组织。我国不仅应充分运用力量将自身利益转化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而且应充分运用力量确保自己的国际法权利得以实现,善用力量对于推进中外关系法治化和有法必依亦不可或缺。中国还应用好力量,为促进国际关系法治化和有法必依作出贡献。
六、涉外法治教育的特质
党中央提出涉外法治以来,国内高校积极响应,陆续成立了涉外法治人才协同培养创新基地,以及一些涉外法治学院,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由于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离不开现有的国际法教育,即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三科在内的俗称“三国”教育,问题就自然而然产生: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如何能够有别于现有的国际法教育,或在此基础上更上一层楼,以符合涉外法治建设对人才培养的要求?
答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涉外法治的理解。如果将涉外法治理解为国内法主要是国内涉外法律范畴内的事情,那么,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就需要着重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教育,学生到审理涉外案件的国内法院和处理涉外案件的国内、国际律所实习顺理成章。但如果说涉外法治属于一个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在内的大国际法范畴,那么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就至少要在“三国”教育之间加以平衡,学生实习范围也应扩展至政府各部门、国际组织甚至新闻媒体等。
本文显然持第二种理解。涉外法治从可适用的法律角度来看和“三国”是同一范畴,而“三国”或国际法教育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已经得到蓬勃发展。全国数百所法学院系基本都开设了“三国”课程;“三国”出版物也数量庞大、品种繁多。因此,如果不能有效区分涉外法治教育与现有国际法教育,成立数量众多的涉外法治教育机构的意义何在?而要解答这个问题,就必须进一步思考涉外法治的意涵和意义,深刻理解涉外法治是有效区分涉外法治教育与现有国际法教育的前提条件和关键所在。基于本文上述对涉外法治的理解,我们不难发现涉外法治教育应该具有的特质。
第一个特质是讲政治。所谓的讲政治是指要站在中国的立场上讲授法律及其运用。讲政治对于国内涉外法律教育似乎自不待言,但对于国际法教育却亟需进一步强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际法教育基本上都采用实在国际法方法。实在国际法学的一套法言法语对于学习国际法不可或缺,也是区分国际法学与其他学科的重要标准。然而,光有法言法语对于学好国际法远远不够。国际法是需要理解和解释的,是需要操作才能发生效力的,而这些都取决于人的立场。实在国际法学只讲纯粹的法律,这是其软肋所在。我们只需看看围绕着所谓“南海仲裁案”及其裁决的力量博弈和法律战,就可以知道国际法与政治是多么的密不可分。法律是政治的形式,而政治是法律的实质。涉外法治教育要讲政治,要站在中国的立场上讲授法律特别是国际法。
具体而言,讲政治意味着要多讲中国对于国际法的理解和解释,多讲中国的国际法实践包括国内实施国际法的实践。质言之,要多讲中国的国际法而不是国际法在中国。自1840年鸦片战争起,不平等条约将中国置于西方列强的股掌长达百年。西方列强眼中的国际法,是其殖民扩张、剥削压迫他国的工具。而中国对国际法的认识显然与其截然不同,半殖民地的历史记忆使中国人对于国际法有着自己的理解。以主权概念为例,中国人眼中的主权不仅意味着独立,而且意味着中国人民站了起来,意味着中华民族立于世界之林,意味着自己的事情自己办,意味着国家的领土完整和统一。正是历史的记忆加上现实的需要,催生了五项原则。五项原则反映了有着相同历史遭遇的新国家、新政府的共同心声。中国的国际法不同于国际法在中国。
中国的国际法不仅包括中国对于国际法的理解、解释以及中国的国际法实践,还包括中国的国际法治观和全球治理观,以及类似五项原则的中国国际法话语。所有这些都应该成为涉外法治讲堂上的重点。当下的一个热点是探讨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而中国自主的国际法知识,其实就是中国的国际法。涉外法治教育要讲政治,说到底就是要重视中国本土化的国际法教育。
涉外法治教育应具有的第二个特质是注重能力培养。这里的能力主要是指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能力培养需重视四种方法:一是案例教学。该方法相较于传统的讲座式方法更适合强调法律运用的涉外法治教育,它主要是通过观察法律的运行、双方的论辩及对法律的解释,培养法律实际运用能力;涉外法治教育机构应加开案例课程,或在讲座式教学中增加案例分析内容。二是法律诊所(legal clinic)。这一源自美国的法律实操能力训练方法,具有服务于涉外法治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潜力,学生可通过法律诊所为来华外国主体及我国出海企业提供国内外法律咨询。三是模拟法庭。它能够训练学生的论辩与应变能力,加深学生对法律的理解;涉外法治教育机构应组建团队积极参与现有国际法模拟法庭活动,模拟法庭训练能够成为涉外法治教育的特色之一。四是毕业实习。应将实习单位扩展至政府涉外部门、媒体及国际组织,当然,它们接受实习生事宜还需要政策层面支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加强学科建设,办好法学教育,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培养机制,早日培养出一批政治立场坚定、专业素质过硬、通晓国际规则、精通涉外法律实务的涉外法治人才”。上述两个特质不仅能够有效区分涉外法治教育与现有的国际法教育,而且完全符合总书记对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殷切期望。这两个特质也应该是我国国际法教育发展完善的方向,涉外法治教育可以并且应该成为推动我国国际法教育及研究创新的重要抓手,这样的涉外法治教育才能真正体现其存在的价值。
七、结论
从涉外法治提出的背景或涉外法治所依存的语境来看,涉外法治所说的“外”,无疑是指外国国家和外国人及其企业,也包括国际组织或机构;涉外法治中的两造,无疑是指中国与外国,中国政府与外国人或其企业,或中国人及其企业与外国人及其企业;而涉外法治所适用的法律,无疑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内法而且包括国际法,国内法主要是国内涉外经济法律,国际法还含有国际组织及其规章制度。涉外法治中的“外”字是理解涉外法治的两造、可适用的法律等一系列问题的关键所在,搞清楚这个字的意涵,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此外,涉外法治一定是“涉外”的法治而非“涉外法”的法治,这一点也需要予以明确,而断句不当容易导致对涉外法治概念的误读。
党中央之所以提出涉外法治概念并明确区分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主要是因为无论是国内法治或国际法治的概念,都无法涵盖或者满足党和国家机关统筹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在中外关系上力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和实际需要,尤其是高水平对外开放、与美国激烈竞争以及阐释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本遵循的对外政策的实际需要。法治概念上的这一短板急需弥补。涉外法治中的“涉外”二字既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沿用的涉外法律一说,又兼顾了对外关系的意涵,涉外法治是一个能够准确反映客观事物存在的名副其实的好概念。
涉外法治总结起来,可以说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带领党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特别是立法、司法、执法和外交、商务部门以及法律服务机构,统筹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在中外关系主要是中国与外国及外国人关系上力行法治的系统工程,目的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和民族复兴伟业、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涉外法治的提出是我国法治思想上的一次飞跃。它使我们不再受诸如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这样概念的羁绊,也不再纠缠于笼统的国内法治或国际法治的概念,而使我们聚焦于中国自身,聚焦于中国对于中外关系法治化的理解、解释和实践,聚焦于中国视角、中国立场、中国观点、中国方案和中国话语。这次飞跃来自于一种伴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民族意识觉醒,很好地展现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自信。如果我们能够深刻理解这次飞跃,我们的法学教育特别是国际法教育也定能实现一次飞跃。
(责任编辑:陈一峰)
【注释】
[1]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构成其核心要义的“十一个坚持”中,第九条即“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2025年中央宣传部、中央依法治国办组织编写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2025年版)》中新增了一条核心要义,成为“十二个坚持”;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强调“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2]参见张龑:“涉外法治的概念与体系”,《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第264–282页;黄惠康:“准确把握‘涉外法治’概念内涵,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1期,第1–20页;黄进:“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2期,第84–95页;马忠法:“百年变局下涉外法治中‘涉外’的法理解读”,《政法论丛》2023年第1期,第97–109页;莫纪宏:“论涉外法治的底层逻辑”,《法学论坛》2024年第6期,第5–15页;黄文艺:“涉外法治范畴的结构论诠释”,《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第1–13页;张文显:“论新时代涉外法治工作格局”,《中国法治》2025年第1期,第4–7页;黄惠康、江夏:“再论‘涉外法治’概念的内涵”,《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3期,第1–16页;霍政欣:“涉外法治:概念、特点与学科属性”,《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1期,第2–14页;何志鹏:“从概念形成到范畴体系:涉外法治的理论成就探析”,《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1期,第16–31页。
[3]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把对外开放作为长期的基本国策”,1993年“坚持改革开放”被写入《宪法》,此后坚持对外开放战略在党的报告中不断被重申。2025年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专章部署“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创合作共赢新局面”。
[4]从某种意义上讲,区分改革与开放是区分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出发点。因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都有所谓涉外立法、涉外法律之说,它们表现为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或一般法律法规中的独立篇章,主要是为了满足对外开放与外国、外国人打交道的需要,其功能明显有别于专注于国内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法律法规。
[5]1964年第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完整提出“四个现代化”的历史任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继承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历史任务,明确以改革开放为路径实现四个现代化。
[6]截至2025年10月,我国已经同183个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7]截至2025年,我国已加入大量国际经济组织和多边机制,包括世贸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二十国(G20)集团、亚太经合组织等等。
[8]截至2025年,中国已累计缔结2.7万多项双边条约,参加600多项多边条约。参见马新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十六讲 我国的条约法律制度与工作实践》,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5/t20250527_44551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20日。
[9]这三部法律后由2019年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取代并废止。参见彭真:《关于的说明——1979年6月2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郑拓彬:《关于的说明——1988年3月31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郑拓彬:《关于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10]参见彭真、郑拓彬前引《说明》。
[11]国务院新闻办2018年6月发布的《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白皮书统计指出,“加入世贸组织后,大规模开展法律法规清理修订工作,中央政府清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白皮书(全文)”,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官网,http://www.scio.gov.cn/zfbps/ndhf/2018n/202207/t20220704_13057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20日。
[12]入世前后有大量文献谈论 WTO与国内法关系,掀起了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第二轮高潮。第一轮高潮起源于改革开放之初《民诉法》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出台后。
[13]前者由莫泽(Johann Mozer)提出,是黑格尔学派影响的产物;后者主要由凯尔森(Hans Kelsen)和菲德罗斯(Alfred Verdross)等学者主张。参见贾兵兵:《国际公法:和平时期的解释与适用》(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4–105页。
[14]参见《习近平在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全文)》,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23/1018/c1024-4009809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20日。
[15]国际法学家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提出“合作的国际法”一说,并断言国际社会已经“从本质上不作为的消极法则走向了积极的合作法则”,而国际合作“必须通过国际条约来落实,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借助常设的国际组织”。See Wolfgang Friedmann, The Changing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4, pp.61–62.
[16]但2021年5月,欧洲议会通过冻结中欧投资协定的议案,谈判进程受阻。
[17]包括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北京、湖南、安徽和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按照成立时间排序)。
[18]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由上海自贸区于2013年首先采纳,2020年施行的《外商投资法》第4条首次将该制度纳入法律。目前我国共有两个外商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一是《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二是全国性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19]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答记者问》,载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https://www.ndrc.gov.cn/xxgk/jd/jd/202409/t20240907_139287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4日。
[20]参见刘志强:“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清零’”,载《人民日报》2024年11月19日,第3版。
[21]参见张琼斯、范子萌:“从量的扩张转向质的提升 中国金融开放稳步迈新阶”,载《上海证券报》2025年9月27日,第1版。
[22]外国人来华日益便利。2023年起,我国对一些国家人员实行单方面免签政策,停留不超过30天可免签入境,至今免签范围已经扩大到47国,还与新加坡等国签署了互免签证协议;同时,我国所有对外开放口岸对世界各国人员实施2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并对符合条件的54个国家旅客实行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
[23]新华社:“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载《人民日报》2023年11月29日,第1版。
[24]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报告指出,美国是全球历史第一排放大国、全球累积温室气体排放最多的国家。参见外交部:《美国损害全球环境治理报告》,载外交部官网,https://www.mfa.gov.cn/web/wjb_673085/zzjg_673183/tyfls_674667/xwlb_674669/202010/t20201019_767114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4日。
[25]美国还是当前第二排放大国。See Dennis Gilfillan, Gregg Marland, Tom Boden, and Robert Andres, “Global, Regional, and National Fossil-Fuel CO2 Emissions: 1751-2017,” https://data.ess-dive.lbl.gov/view/doi%3A10.15485%2F1712447#ess-dive-8cba29bc09bbb26-20201109T153646854, last visited on 14 December 2025. 作为碳排放累积第一、当前第二的发达国家,美国退出《巴黎协定》使得其无望完成该《协定》规定的减排目标和捐资义务。See Paris Agreement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Dec. 12, 2015, 1157 U.N.T.S. 131. 据估算,如果其他国家都效仿美国延迟采取减排行动或大幅减少可再生能源的研发,《协定》的温控目标将无法实现。参见张海滨、戴瀚程、赖华夏、王文涛:“美国退出《巴黎协定》的原因、影响及中国的对策”,《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7年第5期,第439–447页。
[26]但中国仅以加入方式才进入 WTO,且较 WTO创始成员承担更多义务。参见秦娅:“入世议定书难题:探寻国别规则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13卷·总第16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
[27]世卫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在2020年8月10日 COVID-19疫情媒体通报会上表示,世卫组织“获取 COVID-19工具加速计划”所需的大量资金仅有10%到位,而未来三个月则是“推动全球抗疫工作的关键窗口”。载世界卫生组织官网,https://www.who.int/zh/news-room/speeches/item/who-director-generals-opening-remarks-at-the-media-briefing-on-covid-19---10-august-2020,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4日。2020年9月,世界卫生组织突发事件委员会主席迪迪埃·乌桑在法国《外国政治》期刊上发文称美国退出世卫组织的行为“将会削弱世卫组织的处理能力”并“将给国际社会的共同协作造成不良影响”。See Didier Houssin, “COVID-19 Puts International Health Cooperation to the Test,” Politique étrangère, Vol. 85, No. 3, 2020, pp. 33–45.
[28]“《关于中美经贸磋商的中方立场》白皮书(全文)”,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官网,http://www.scio.gov.cn/zfbps/ndhf/2019n/202207/t20220704_13060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20日。
[29]据报道,2016年7月6日,美国海军共有7艘舰船在南海海域炫耀武力,包括“里根”号航母以及两艘巡洋舰和4艘导弹驱逐舰。See “US Navy Destroyers Patrol Near China’s Man-Made Islands in South China Sea,” https://thediplomat.com/2016/07/us-navy-destroyers-patrol-near-chinas-man-made-islands-in-south-china-sea/, last visited on 14 October 2025; 李勇、付强、吴志伟、甄翔:“中方就南海仲裁警告美国:停止在南海地区耀武扬威”,载环球网,https://world.huanqiu.com/article/9CaKrnJWlWI,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24日。
[30]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在这段时间多次强调法治和国际法的重要性。在2018年8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走向世界,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工作,建立涉外工作法务制度,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外办主任杨洁篪同志也撰文阐明国际法的重要性,参见杨洁篪:“深刻认识和用好国际法 坚定捍卫国家利益 共同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求是》2020年第20期,第24–31页。
[31]例如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
[32]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2024年7月,华阳海洋研究中心、中国南海研究院和中国国际法学会又联合撰写了《南海仲裁案裁决再批驳》报告。
[33]2021年拜登政府上台后高举“价值观外交”大旗,以民主、人权为由团结盟友向中国发难,并宣传构建所谓“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2025年新一任特朗普政府上台后,启动“对等关税”(reciprocal tariffs)并通过出口管制、技术断供等手段,在关键高科技领域对中国及中国企业实施技术制裁,而中国则迅速动用稀土技术等战略资源予以反制。这一方面说明中美激烈竞争的程度不减,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在国际斗争中的重要性。
[34]2025年10月9日我国商务部发布的对稀土相关技术实施出口管制的禁令,再次表明了《反外国制裁法》对于反制美国单边主义霸权行径和维护国家主权及安全的重要性。
[35]我国现在高度重视并加速构建中国国内法域外适用规则体系。参见霍政欣:“我国法域外适用体系之构建——以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为视域”,《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49页。
[36]“《全球安全倡议概念文件》(全文)”,载外交部官网,https://www.fmprc.gov.cn/wjbxw_new/202302/t20230221_1102832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20日;习近平:“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6月29日,第2版;关于多边主义与国际法的关系,参见张乃根:“国际法上的多边主义及其当代涵义”,《国际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3–18页;蔡从燕:“论‘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第28–29页。
[37]习近平:“让多边主义的火炬照亮人类前行之路——在世界经济论坛‘达沃斯议程’对话会上的特别致辞”,载新华网,https://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21-01/25/c_112702388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4日。
[38]参见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2019年版,第272页。
[39]参见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载《人民日报》2017年1月19日,第2版。
[40]参见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编:《习近平外交思想学习纲要》,人民出版社、学习出版社2021年版,第52–53页。
[41]参见习近平:“团结合作战胜疫情 共同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在第73届世界卫生大会视频会议开幕式上的致辞”,载《人民日报》2020年5月19日,第2版。
[42]例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人权理事会、联合国大会等均在其决议中写入了“人类命运共同体”。
[43]参见王铁崖、魏敏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0页;魏敏等编:《国际法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66页。
[44]同上注,王铁崖等,第81–82页;同上注,魏敏等,第43页。
[45]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新华网,https://www.news.cn/politics/cpc20/2022-10/25/c_1129079429.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4日;习近平:“凝聚上合力量 完善全球治理——在‘上海合作组织+’会议上的讲话”,载外交部官网,https://www.mfa.gov.cn/zyxw/202509/t20250901_1169953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4日。
[46]宪章序言道:“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并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47]参见(加纳)科菲·安南:《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安全、发展和人权》,联合国大会报告,2005年3月21日,A/59/2005/Add.1。其中提出:“我所建议的是一项综合战略,对本组织的三大目标予以同样重视和关注。这三大目标是发展、安全和人权,必须都以法治为基础。”
[48]宪章第1条第3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包括“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在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中,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部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而第56条则规定“……(寅)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行动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实际上,即便是尊重人权的问题,从宪章来看也属于国际合作的范畴。宪章规定为会员国施加了国际合作的义务,要求会员国与联合国一道,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共同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遵守。参见龚韧刃、白桂梅、李鸣、张潇剑、宋岳:《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65页。
[49]我国的国内法治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主要面向内政,着重解决改革中的各种难题。党的十八大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就是典型的国内法治的概念。参见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新华网,https://www.xinhuanet.com//18cpcnc/2012-11/17/c_11371166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7日。
[50]国际法来自一种用法治替代强权治理国际关系的思想和实践。参见(美)阿瑟·努斯鲍姆:《简明国际法史》,张小平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页;Manfred Lachs, The Teacher in International Law: Teachings and Teaching,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7, pp. 10–11; Martti Koskenniemi, The Gentle Civilizer of Nations: The Rise and Fall of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 3, 361–362. 关于国际法与国际法治的文献,See Ian Brownlie, The Ru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 International Law at the Fiftieth Anniversary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8.
[51]参见黄惠康等,见前注[2],第4页;莫纪宏:“论涉外法治的底层逻辑”,《法学论坛》2024年第6期,第6页;黄进:“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涉外法治的原创性贡献”,《法学论坛》2025年第3期,第6页。
[52]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7, “Foreword”, p. X.
[53]目前涉外法治的英译一般是“Foreign-related rule of law”。但如果将涉外法治理解为对外法治,其英译似可改为“Foreign rule of law”或“External rule of law”。
[54]美国把三权分立作为法治的基础,而中国不搞三权分立。2011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明确指出:“从中国国情出发,郑重表明我们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指导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2021年10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引用并重申了邓小平的观点:“我们的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不能搞西方那一套。”在国际法上,美国主张“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而中国“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55]涉外或涉外法律一词改革开放之初就开始使用,一些法律被冠以“涉外”名称,如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还有一些法律未直接冠以“涉外”名称,但在改革开放初期承担了涉外法律规范的重要功能,如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外资企业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
[56]正因如此,视角和立场常常是一回事,英文“standpoint”一词就既指视角又含立场之意。
[57]See Philip C. Jessup, “The Concept of Transnational Law: An Introduction,”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 3, No. 1, 1963, pp. 1–2.
[58]参见曹建明:“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与发展”,《法学》1995年第8期,第6–11页。
[59]参见李鸣:“双边条约在‘一带一路’语境下保护中国海外利益的重要性”,载陈利强主编:《“一带一路”涉外法治研究(2022)》,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3–15页。
[60]郑斌曾主张条约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国际法律制度的渊源。由于条约不及第三国,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所以本文也采用“国际法律制度”一说。See Bin Cheng, “Epilogue: On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Bin Cheng (ed.), International Law: Teaching and Practice, London: Stevens & Sons Ltd., 1982, pp. 229–231.
[61]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明确指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重申了这一表述并系统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构成、特征及完善。
[62]See Martti Koskenniemi, “The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 No. 4, 1990, pp. 7–31.
[63]参见李鸣:“合作与斗争:国际法的双重功能”,《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4期,第88–99页。
[64]哈佛大学国际法教授韦格茨(Detlev F. Vagts)对美国为何应守约的认识富有启发。See Detlev F. Vagts, “The United States and Its Treaties: Observance and Breach,”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5, No. 2, 2001, pp. 324–325.
[65]See Martti Koskenniemi, From Apology to Utopia: 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Argu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58, 68–69, 563–565.
[66]党的二十大报告第十四部分“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阐述我国外交政策时,系统性地运用了国际法话语。
[67]参见张文显:“论新时代涉外法治工作格局”,《中国法治》2025年第1期,第7页。
[68]国际法上的政策定向学派认为,缺少力量的法律是虚构的法,而缺少权威性的力量只是强权。See Siegfried Wiessner and Andrew R. Willard, “Policy-Oriented Jurisprudence,”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4, 2001, p. 101.
[69]2024年,教育部办公厅、中央依法治国办秘书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涉外法治人才协同培养创新基地(培育)名单的通知》,确定了包括11家政法类高校和40家非政法类高校在内的首批入选名单。
[70]现已成立涉外法治学院的大学包括华东政法大学、甘肃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和四川外国语大学等(以成立时间排序)。
[71]See Koskenniemi, supra note 50, pp. 9, 121, 130; Antony Anghie, “Francisco de Vitoria and the Colonial Origin of International Law,” Social and Legal Studies, Vol. 5, No. 3, 1996, pp. 321–336; Antony Anghie, “Finding the Peripheries: Sovereignty and Colonialism in Nineteenth-Century International Law,”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0, No. 1, 1999, pp. 1–80.
[72]国际法教科书一般认为,主权对外意味着独立、对内意味着自主。美国国际法学家亨金(Louis Henkin)甚至说,主权只是一个神话。See Louis Henkin, “The Mythology of Sovereignty,” in Ronald St John Macdonald (ed.), Essays in Honor of Wang Tieya,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4, pp. 351–358.
[73]中国代表团团长乔冠华在1971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全体会议上发言道:“事实证明,我们中华民族完全有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能力”,并强调“任何一个国家的事,要由这个国家的人民自己来管。”参见《乔冠华在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载央视网,https://news.cctv.cn/news/china/20011025/28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4日。
[74]因此,1955年万隆会议十项原则是五项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参见钱嘉东:《周恩来与新中国外交风格》,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历史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官网,http://jds.cssn.cn/mkszyysxyj/201803/t20180319_525575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1月4日。
[75]哈佛大学教授戴维·肯尼迪(David Kennedy)强调国际法是一种法律技能,是提出主张和说服他人的公开表达。See David Kennedy, A World of Struggle: How Power, Law, and Expertise Shape Global Political Economy,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6, pp. 108, 188.
[76]其中外国法咨询只是为了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外国法不属于涉外法治范畴。
[77]新华社,见前注[23]。
李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黄蓬北,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师资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