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执行程序与审前、审判程序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体系,但现行立法仅就执行启动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对其他执行环节缺乏规制,《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的规定虽有所拓展,但与公益诉求的执行要求还存在差距。在检察公益诉讼执行程序规则的构建过程中,既要围绕公益性执行利益的执行目标,构建覆盖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执行环节的规范体系;又要认清检法关系、审执关系与公益修复的关联,吸取实践形成的多元共执经验,破解审执分离割裂公益保护的程序困境。因此,在执行体制方面,应当构建检法合作的执行关系,善用以审辅执、以执补审的方法提高审执协同性;在执行行为规则方面,宜实施法院移送与检察监督相结合的启动机制,根据受损公益实质性修复的需要而采用穿透式行政执行、实效性民事执行的机制,在公益诉求实现障碍排除、程序终结方面构建起协同配合的有效模式。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法;执行程序;立法构建
在检察实践中,诉前程序是解决公益保护问题的主要方式,但其有效运行需要诉权给予刚性支撑,“诉”的本质及由此确定的可诉性要素是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要素。但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执行,检察机关行使诉权的成果无法实现,受损公益也将失于保护。当前,公益诉讼既面临着“查人找物难、财产变现难、排除非法干预难、清理历史欠账难,也有一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况”等执行的共性问题,也面临着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特有问题。一方面,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配合执行的要求,远超普通行政案件,私益诉讼立法规定的执行手段已不敷使用;另一方面,检察公益民事案件面临着对执行内容实际效果更严格的评价,且与刑事案件并行的状况较多,如何与刑事执行程序更好地协调也是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因此,检察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立法需要内外兼顾,融入“诉前建议权—检察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连贯体系中,才能打通生效法律文书到公益实际修复的“最后一公里”。
当前,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的总则和诉前、审判等问题的研究成果已较为丰富,但对执行程序的研究较为缺乏,仅有的研究也多局限于生态环境等个别领域,研究方法主要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执行规定的专门解释,尚未契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立法论的语境中来。鉴于此,本文将以检察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立法需求为问题导向,检视现行规则的不足,分析立法需要回应的争议问题,提出构建检察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的建议。
一、构建检察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的问题导向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就启动方式作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规定与公益案件执行的客观需求是否契合,还需要深入到各执行环节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启动问题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启动规定,但于公益案件的执行要求而言尚有所扞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可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审判员移送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5条和第96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裁判文书、调解书的,行政主体可以申请执行或自行执行;在行政主体不履行时,法院可采取五种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52条补充规定,法院负责执行的文书均可由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行政诉讼法》第101条也规定执行问题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判文书时,可以采用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的启动方式。
在此基础上,《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对执行启动规则进行了限缩性规定,将民事、行政案件均限定为移送执行,在明确审判部门应当移送的同时,也排除了申请执行的启动方式。实践中,公益诉求执行案件多为刑附民案件,包括随刑事部分一并移送、单独移送情形。在移出与移入关系上,有的案件将审结法院列为移送主体,有的案件将审结法院的刑事庭、环资庭、综合庭列为移送主体;也有案件将审结法院(法庭)列为移送主体,但在涉及执行财产线索、恢复执行等事项时又将其列为申请执行人,更有案件将审结法院或审判庭列为申请执行人。部分案件仍由检察院申请执行,个别案件由法院移送,但在涉及财产线索、恢复执行等事项时,将检察院列为申请执行人,不一而足。
可见,即使司法解释力图通过限缩启动方式来构建法院主动移送、主导执行的职权主义模式,但根本无法落实,执行部门可能缺乏独立实现公益诉求的能力,对其他主体的配合性需求值得关注。在此基础上,《草案》第44条回归到提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相结合的模式,是否契合现实需要,有待论证。
(二)非裁判文书的执行启动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9条的规定,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调解,体现出兼顾争议化解和公益保护的治理特征,但据此形成的非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未作直接规定。
由于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可调解范围,《草案》第36条关于调解的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民事案件,所以,仅有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才会涉及非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款规定,此类文书系采用申请执行方式,即由检察院提请执行。不过,实践中也出现了移送执行民事调解书、刑附民调解书的情形,甚至有法院对不履行调解书行为进行了罚款。可见,非裁判文书在现实中也具有移送执行的制度需求。
综合来看,司法解释规定采用移送执行的裁判文书出现了申请执行的做法,而依法应当申请执行的非裁判文书又出现了移送执行的情形,缘何如此?背后体现出执行体制与公益保护之间存在的制度间距。在执行利益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加以确定的情形下,执行体制的问题是矛盾的主要方面,集中表现为:在缺乏实体法意义的利害关系人时,谁有资格启动执行权来实现公益保护,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拟制执行债权人来提出申请?这不仅是司法技术问题,更是法检的公益保护分工问题。如果采用法院“自审自执”的模式,则是由法院一体承担执行债权人、执行利益受领人、执行实施者、执行异议处理者等多重角色,执行效率虽高,但面临着异质角色重合时的行为模式冲突问题,在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权益方面面临压力。如果采用检察院申请执行的模式,虽在形式上符合执行关系的结构,但在实质上与公益性执行利益的实现和受领未必契合。本质上讲,就是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在公益保护上的分工,是否需要打破《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固有逻辑的问题。而《草案》第44条为调解书也概括地规定提请和移送执行的启动方式,是否合理及如何执行,殊值疑问。
(三)程序启动后各环节的执行问题
公益案件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各环节,现行立法未作专门规定,《草案》规定总体上沿用了私益诉讼的规定,有必要结合公益诉求的实现加以具体看待。
第一,公益诉求的强制执行规则具有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至505条规定了各类执行措施,对金钱义务的执行,通常采取划扣手段即可。对于行为义务的执行,可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法院可以委托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预付或由法院强制执行;不可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更重视对公益修复诉求的执行,在行政案件方面,既要达到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直接效果,也要注重行政相对人配合的间接效果。民事案件方面,既要确保金钱给付到位,也要注重执行款后续实际用于公益修复活动。
第二,在现行规定缺乏执行和解、异议规则的情形下,《草案》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和解,并向法院申请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一方违约时对方可申请恢复执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也存在调整执行方案的需求,但检察院并非执行当事人,缺乏和解的主体条件;且在公益不可放弃的理念下,援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和解规定存在司法风险,执行部门往往裹足不前。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法院认为足以排除执行时,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反之则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不服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作为案外人起诉时的被告,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检察院被列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案件,《草案》第50条规定应当通知检察院“参加”,具体的参加方式为何尚不明确。
第三,执行终结规则不利于公益的充分保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7条的规定,通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前一情形中,申请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后一情形中未作恢复执行的规定。显然,公益诉讼执行终结仅能采用后种方式,实践中法院多在执行到位后向检察院发送结案通知,也有法院在裁定终结前征求检察院意见,还有法院在终结裁定中载明检察院可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恢复。
可见,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根据公益保护对执行程序的专门要求,在启动、实施、异议处理、终结等几个关键环节作出专门规则安排。既要在执行规则的内容上体现出与普通案件的差别,解决执行部门因未参与审判过程而对公益保护方案背后的利益逻辑和裁量过程缺乏充分认知的困境;也要认清专门立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机联系,科学把握专门性执行规则的范围和创新程度,避免出现脱离司法现实的立法臆造。这就要从立法要素的构造角度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进行准确定位,厘定区别于私益案件特有执行需求及其必要范围,结合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运行和审执体制改革等要素,拟定具体的立法方案。
二、检察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的立法定位
与尊重当事人处分自由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案件要兼顾执行效率和效果,破解难以直接援用私益诉讼规则的困境。但也要看到,经过诉前督促、审判程序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案件,多存在公益实现的深层次矛盾,需要科学地进行立法定位,才可能达到执行程序契合公益保护目标的效果。
(一)目标定位:公益性执行利益的实现
执行目标决定着规则构成和权利义务内容,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既要服膺于公益保护的总体目标,又要适应执行各环节的具体要求,达到将受损公益修复到受损前或法定状态的效果。因此,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公益诉求内容及其修复标准,是确立公益诉讼案件中执行利益内容、范围的主要依据。
第一,执行内容应囊括全部可诉领域的执行利益。检察公益诉讼已拥有了4+10+N的可诉领域,公益具体表现为环境质量、国有财产权益、经济社会秩序、特殊群体权益等形态,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要求存在差异。生态环境、食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包括赔偿、行为给付两种义务,其他领域以行为义务为主,相应的执行措施存在领域差异。如生态环境领域的民事执行包括修复行为和修复费用,“财产类执行和行为类执行交织在一起,呈现出较强的多样性、复合性、转化性特征”,行政案件的执行又指向行政处理、行政代履行等方式。因此,执行程序要适应多领域多诉求的共同需要,确保多种法益实现的程序统一性。
第二,执行程序需穿透公益保护所涉的关系层级。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案件中,刑附民、刑后民案件面临与刑事执行协调的问题,如责任财产在刑事程序中已被查扣,需要通过执行协调确保民事赔付的优先地位。在进入执行程序的行政案件中,许多需要行政相对人配合才能实现到位,虽然被执行人是行政主体,但执行利益需要穿透行政关系才能实现,如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责令恢复决定的情形中,只有行政相对人实际执行后才可称作有效执行。在无需行政相对人配合的案件中,法院对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行性有限,如建议上一级机关进行处理的规定,“法律既没有对‘司法建议’的基本内容进行规定,也没有说明接受‘司法建议’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僵尸条款”。因此,检察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规则,应更加重视执行资源的整合及与周边程序的协调。
第三,执行效果要以受损公益客观上得到修复为目标。在公益可诉领域的实体立法中,针对公益受损后的救济主要有行为给付、金钱给付两种基本手段,满足特定前提时也可在二者间进行给付内容的转化。对于金钱给付的责任,行政机关较少被赋予执法权,而主要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实现;而在行为给付方面,行政处理权与民事诉讼具有高度的重合性,站在检察机关的角度看,此类案件同时符合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如果采取行政公益诉讼的办案策略,则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指向行政机关作出要求行政相对人保护公益的决定,需要行政相对人服从配合;如果选择民事公益诉讼的途径,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需要行政机关的监督配合,否则民事被告未执行到位的部分,仍有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被继续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的可能,如生态修复责任的执行,虽然法院判令在当事人不主动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但费用划扣到位时只是实现了中间利益,公益并未最终得到修复,还需要使用该费用组织修复,此过程中“需要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会同相关部门严格科学细致的检查监督,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质言之,“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官告官’的诉讼,是一种客观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也有弥补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到位但公益未得到客观修复的功能,“无论是检察院还是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都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实现公益性执行利益时,行政机关和民事被告之间的执行行为是有机联系的,需要公私协力、多元共执才能达到修复公益的最优效果,专门立法应当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进行一体考虑。
(二)内容定位:覆盖关键执行环节的规范体系
在实现公益性执行利益过程中,需要克服各个环节的阻却因素,执行规则既要有较宽的覆盖面,也要有较深的公益印记。纵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具体规定,在价值定位、规范内容与公益性执行利益的需求之间存在错位,而《草案》关于启动、强制、和解、异议的规定内容,与公益诉求的执行实现之间还存在差距。
其一,执行启动规则应当适应执行利益非私属性特征。普通案件的执行以申请执行为主、移送执行为辅,后者仅适用于特殊情形,且面临“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作出者、执行利益的管理者以及执行措施的实施者三类主体身份的混同可能引发的司法偏向”。即使在申请执行模式中,执行申请人驱策法院实施拒执惩罚、失信惩戒等措施,执行难问题仍然存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既会面临执行的整体难题,也要克服公益诉求实现甚于私益,与私益诉讼竞争执行资源等问题,仅凭法院自觉移送、主动实施,难以保障执行质量。
其二,为降低执行的程序成本,公益诉求执行需要借力于多元主体的互动结构。由于公益案件的执行所涉地域和人群范围、执行金额、公益修复方式等因素比较复杂,需要执行人员深入理解判项与公益修复之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行使执行裁量权、发挥司法能动性。但在司法责任制的压力下,未参与审判过程的执行人员对修复公益的事实背景和可能隐藏的社会风险未必了解,易出现执行动力不足、选择性执行等问题。因此,需有适格主体与法院进行全程协同,并对之督促,也需要技术专家和社会资源的协助。基于此,执行程序应当立足包容、开放的公益修复过程,构建多方参与、分担执行制度成本的权利义务结构。
其三,执行规定需具备克服公益实现特有阻却因素的功能。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执行和解、异议等事由,导致原执行方案无法继续实现,《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私益平衡为语境,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主体结构并不相同。如果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则公益实现会陷入停滞,即使中止事由消失后,也没有启动恢复执行程序的主体;如果驳回异议后案外人另行起诉,又缺乏应对此种诉的适格主体,案外人权益又将失于保障。在公益代表人和执行督促机制缺位的情况上,采取观望甚至偏袒被执行人、案外人的策略,可能成为更优选择,此种问题需要在专门立法中加以克服。
其四,执行终结需以公益修复的效果为标准。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执行款已足额收回,行为义务已全部完成,代为履行的款项追偿到位,理论上讲,受损公益已得到充分修复而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但公益诉求执行案件也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执行款到位后用于本案受损公益的修复,或用于替代修复的环节,未被现行立法纳入执行程序中,实践中,重修复费用执行、轻修复行为执行的状况比比皆是,许多案件都是执行款到位并上交财政后,即行结案,怠于在执行程序中实际修复受损公益或组织替代修复。二是被执行人无产可执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但受损公益实际上并未得到修复时,虽然程序上终结执行并无问题,但却不能缺乏对替代措施的整体考量。因此,公益诉求执行案件的终结条件、程序和关联措施,需要超越私益案件的模式加以创制。
(三)主体结构定位:以审执关系为核心的多元共执体系
从办案规律看,进入审判环节的民事案件以刑附民案件为主,有执行能力和意愿的行为人为获刑事从宽处理,多在裁判前主动履行;进入审判环节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在败诉压力和追求撤诉的引导下,对能作为案件也多在裁判前积极履职。最终,需要执行规则解决的多为存在历史性、客观性复杂原因的难题,需要在审执、检法和社会广泛参与层面构建多元共执的有效体系。虽然《草案》在第48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规则,但与多元共执的愿景还存在差距,需要在立法中对不同环节的行政机关、社会主体参与的问题,做出更多的制度安排。
第一,立足审执分离的体制基础和未来改革方向,优化公益案件的审执关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这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执行质量的客观需要。在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传统意义上的执行债权人是缺位的,加之公私益执行内容不同,援用建立在三方关系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制度,会造成执行内容与程序规则间的冲突。特别是公益诉求的可执行性,需要在审判环节即予以关照,如生态修复与替代修复、修复费用之间的附条件执行关系,如不在判项中全面拓展可能适用的执行手段及其顺位关系,则易陷入执行僵局。可以说,审执分离在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私益执行到位方面,具有制度优势,但在运用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时,由于文书载明的执行义务内容具有弹性,执行效果还要在各环节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适、变通,实际的执行过程要与审判程序中对公益的实质性认知保持一致,才能消除审判、执行两个程序可能出现认知分歧的现象。
具体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公益修复方案,如遇客观原因、判项确定内容之外要素的影响,无法按原定方案进行执行时,就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形成过程中的决策和裁量因素,向前延伸到审判背景和争议解决的过程,向后延伸到执行手段的变通、转化,如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判项的执行,如遇甲种替代手段效果不佳时,是否可增加或部分增加乙种手段。因此,在司法改革总体上朝向审执分离体制的改革方向时,执行法院在兼施执行债权人、执行权的双重职责时,要注重公益性执行利益审执程序具有连续性的面向,不能过度拘泥于判项的书面内容。质言之,专门立法在构建审执关系时,核心在于确保审执行为在保护公益效果时的实质一致性,拓展执行部门融入审判因素的制度空间,并与检察院相协调,形成内外一体的执行关系构架。
第二,立足法检机关的职责定位,构建检法协同的公益诉求执行关系。与普通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执行部门—被执行人”三方关系模式不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缺少申请执行人主体。有观点认为应延续审判程序的模式,由检察院承担公益代表人角色,“检察院只有将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当事人’身份沿用至执行程序,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才算履行完毕”。也有观点认为,法院“因负有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职责而成为形式上的执行债权人”,不过,有学者提出,法院不是公共利益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担任执行债权人角色是权宜之举,更有学者担忧“移送主体和审查主体实质同一,导致审查机制虚化、瑕疵修复机制失灵”。
关于检察院的地位问题,向来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看法。前者解决了检察院的起诉资格和公益请求权基础问题,为其启动审判程序提供了支撑;后者强调检察院以“诉”的形式履行监督职责,“无论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其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是无可替代的”,与私益诉讼原告、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不同,而与刑事检察模式更近,特别是对诉前环节的公益诉讼检察职责富有解释力。实际上,这是对公法性法律监督与准用私益诉求之间矛盾的不同看法。有学者主张立足检察权的总体高度,不拘泥于当事人或监督者之争;有学者提倡“结构功能主义法律监督观”,主张根据场景对法律监督进行动态理解;有学者主张“检察院并不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出现的”,主张将诉前程序排除在专门立法之外;更有学者摒弃请求权基础的思维,主张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侵害阻断程序”。这些争议凸显出实现公益的法律监督目标,与准用私益归责规则为手段之间存在的张力,执行程序也不例外。笔者认为,检察院应当是执行程序的积极参与方,但有别于民事、行政检察的外部监督模式,而是遁入执行关系内部进行法律监督,具体方式在不同环节可以有所差异。
关于法院的执行地位问题,现行立法已规定了法院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对诉求不足以保护公益、和解、撤诉等情形负有释明、审查职责,较私益诉讼更强调法院的能动履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公益保护、处理拒执行为都规定为法院的职责。因此,在公益案件中执行债权人缺位时,其在私益诉讼中的功能就需要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体进行分担,法院主导执行程序、协同各方的格局是最佳选择。法院既要代表公益受领执行利益,又要在执行启动、实施、裁决、终结等环节中统筹与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主体、被执行人的关系,确保像执行债权人在场一样的执行效果。
第三,公益诉求执行的效果导向,还需行政机关、社会主体的程序参与。公益案件执行内容以行为义务为主,需要合理的时间、明确的标准、有效的监督、委托执行等明确的规则。实践中,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已形成了较好的经验,主要有三:(1)裁判中明确修复行为义务和监督执行的方案。有的案件判令行为人开展增殖放流,由渔政部门加以监督;有的法院还将审判阶段形成的《验收报告》确定为执行监督标准,作为案件回访、跟踪监督的依据;有的案件中判令行为人将修复费用交至渔政部门,由其代为履行增殖放流;有的案件中判令用行为人缴付的修复费用建立公益信托,由社会组织担任修复受托人、检察院担任法律监察人、行政机关担任技术监察人。(2)在调解和解方案中明确修复行为和执行监督的方案。有的案件法院在调解书中确定了由行为人在渔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增殖放流;也有案件在“以劳代偿”和解协议中约定赔偿金折算为劳务的天数、劳务地点、内容和打卡要求,以及社区、行政机关、法检机关抽查监督的方式;(3)在刑事执行中同步执行。有的案件中考虑到失火者经济困难,在判令损害赔偿的同时,明确劳务代偿的天数,确定由镇林业办、司法局监管;也有案件判令参与公益活动的义务,并与刑事执行一并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执行。这些实践虽是生态环境领域的有益经验,但其中蕴含的多元共执模式确有必要推广到其他可诉领域。
三、检察公益诉讼执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方案
据上文分析,检察公益诉讼执行程序规则的构建,围绕着公益性执行利益的特别保护需求而展开。一方面,要理顺由检法关系、审执关系构成的执行体制,解决谁来执行的问题;另一方面,又要确立各环节的具体执行措施,确保在符合立法整体目标和与诉前、审判等规则相衔接的前提下,解决如何执行的问题。根据这样的要求,对照现行规定的内容和《草案》中的制度创制情况,执行程序规则的构建还有诸多可进一步完善之处,笔者主张可从以下五个方面具体展开。
(一)构建法检合作与审执衔接相结合的执行体制
由法院、被执行人构成执行关系的模式,仅适用于法院积极移送且所有环节均顺利执行的情形,但这种假设过于理想化,更需要检察公益诉讼立法解决的是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这就需要构建法检关系与法院内部审执关系相融贯的执行体制。
一方面,坚持检察院的执行监督地位,与法院形成职权合作的执行模式。在诉前和审判程序中,检察院与被执行人通过诉讼对抗过程,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公益保护方案,如果缺席执行程序,则其前期工作将无果而终。因此,检察院应成为执行程序的必要参与者,但参与方式与审判环节中那种拟制的当事人身份不同,不是以申请执行的方式,而是以对执行行为不当、不力、不到位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与民事、行政的外部监督和结果监督为主的方式也不同,而是实质性地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进行内部监督和全过程监督。笔者建议,首先,检察院参与执行程序和执行监督的职权均可规定由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统一行使;其次,检察院承担有限参与者的执行角色,在执行顺利时,由法院独立推进执行程序并无不可。但在执行受到执行异议等阻却事项时,则需要检察院配合法院排除障碍、推进执行。这并非减损法院代表公益的主导地位,而是在超出法院执行权限之处提供边际性制度供给,深化法检合作关系。
另一方面,立足于审执分离的分工优势,善用“以审辅执”“以执补审”的执行策略。第一,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形成环节,秉持“以审辅执”的理念,优化裁判方式、延伸判项内容,打破私益诉讼中执行关系和执行内容的封闭性。在生效法律文书中全面确立诉求执行的方式、内容、标准、监督等多元参与型执行方案,增加公益修复判项的裁判宽度,善用附条件、转化性判项的裁判方法拓展可执行内容,压缩执行争议的制度空间。同时,明确相关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主体定位,赋予其监督行为人执行、接受行为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参与执行的职责;规定执行过程中社会参与规则,明确赔偿金和修复费用可通过公益信托社会执行渠道加以使用的规则,打通执行款转化为公益保护实效的制度通道。第二,生效法律文书在作出前未配备相应执行方案时,可在移送执行之后构建包括法院与被执行人、检察和行政机关、社会主体多元参与的磋商机制,在着手开展执行之前商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内容、标准、监督等要素。第三,原定方案如果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或部分调整的,如原定方案执行条件已不存在、执行环节出现金钱义务需要转化,需要采取“以执补审”策略,要能动地运用执行磋商、执行裁决等方式,避免另行起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构建法院移送与检察监督相结合的启动机制
相较于沿用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的并行模式,在审执分离与衔接并重的模式下,有必要删除《草案》关于检察院提请执行的规定,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统一采取移送执行的启动方式,并辅之以有效的检察监督规则。
一方面,在审执分离体制之下,由法院兼司执行债权、裁决权、实施权、受领权,是最大化保护公益的最佳选择。分阶段地看,检察院主导着诉前程序,而进入审判程序后则转入“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中,由于公益保护的特殊性,检察院对审判程序的影响较明显,在实践中较少败诉,但法院也对和解、撤诉等事项开始行使职权主动性,法检合作的格局在审判环节初见雏形。所以,在整个检察公益诉讼程序中,检察院不是代表公益的唯一主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公益修复方案后,其中的公益诉求内容就具有不可放弃、不可任意处分性,排除执行程序启动的处分空间,由法院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是最高效的做法。据此,法院既能判定尚未执行的公益内容,也能将本院在裁判、主持调解、确认和解协议等经历融入执行决策中,对后续环节采取执行措施奠定坚实基础。
另一方面,为确保在执行启动环节应移尽移,需配备相应的检察监督规则。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执行方案后,除审结时已执行完毕外,专门立法需明确规定审判员应主动移送的时限,检察院对之加以监督。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处理执行异议等程序事项的期限规定,笔者建议合理期限可设定为15天;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载明履行期限时,也可以文书生效日为起始日,参照合同违约的宽限期规定,除行为人明确不履行之外,合理期限可设定为3个月,情况紧急时可适当缩短,但不应少于15天。对未在时限内移送的,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应向法院制发立案执行的检察建议,并限定回复期限。鉴于法院可能因等待被告自行执行或其他案外原因未能启动,参照《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诉前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规定,执行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可设定为2个月,紧急情况下为15天;期满后仍不移送的,检察院应将不移送执行的情节书面报告其上级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检察院,由其依法处理。
(三)构建行政案件穿透式执行实施的规则
通常来讲,行政案件的执行内容是督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即使未得到履行也达到执行到位的形式标准。但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公益修复决定未得到履行,既有损司法权威,又易引发衍生诉讼,执行实施规则穿透行政关系尤为必要。
第一,强化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提高行政机关的执行遵从度。一方面,在裁判文书移送执行后,可规定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发出督促令,对公益保护内容作出原则性要求并限定执行时限,确保作出行政决定的效率和公益保护效果;另一方面,经督促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善用行诉法规定的执行强制进行拒执惩戒。一是强化《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3)项规定的履行公告措施,除对行政机关拒执情况予以公告外,明确在其未履行前公告不予撤回;经公告后一定期限内仍不执行裁判内容的,将其拒执行为报送相关部门,作为党政领导考核的依据。二是强化对《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4项规定的监督刚性,明确对拒不执行裁判文书的行为向监察机关和上一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进一步规定两机关的处理义务和回复时限(如三个月内)。
第二,对行政机关执行裁判要求的公益保护决定,设置风险防控程序。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公定力。笔者建议,专门立法可规定在其决定之前,将拟决定内容和所附方案告知法院,法院征求检察院意见后,以司法建议方式向行政机关回复修改意见。行政机关接受的,则根据拟决定和司法建议的内容作出决定;不接受的,可提请法院组织执行磋商会,与检察院、行业专家等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结果作出最终决定。同时,向法院抄送决定书和履职方案,作为法院判定其执行情况的依据。此举虽对行政权有所限制,但需认清的是,进入执行程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存在难于作出决定、决定内容难于执行的特殊困境,整合各部门的执行认知,有利于提高公益保护的充分性、避免另诉风险。
第三,针对行政相对人落实行政决定内容的情况,合理设置司法审查机制。在行政决定作出后公益仍处于受损状态的情形,要区分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原因进行区别处理。一方面,若行政机关仅仅进行纸面履职,对有执行能力的行政相对人怠于督促和强制执行,直接纳入执行程序似已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直接对行政机关采取执行措施会出现“以审代执”的风险。对此,应当明晰公益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的不同,这就需要充分运用以审辅执的思维,在专门立法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形成的规定中,明确对行政机关履职的审查标准,为执行程序中穿透审查行政相对人行为提供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相对人缺乏能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如正在服刑)无法执行时,如果行政机关负有羁束性代履行职责,法院应将代履行问题纳入行政决定作出前的审查环节,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并纳入履职方案;对行政代履行属于裁量性职责的情形,行政机关决定不组织代履行时,可由法院向其作出代履行的司法建议;经建议行政机关仍不组织的,法院应及时告知检察院,由其依法决定是否另案处理。
(四)构建民事案件的实效性执行实施及其保障规则
相比于普通民事案件,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主要体现为公益的实质性修复,行为给付是最为重要的制度落脚点。对执行财产采取司法强制等措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沿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对保障行为义务、金钱义务执行后取得公益保护效果的问题,则需要作出专门规定。
对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义务,可沿用通过司法强制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的规定。而对可以代为履行的,要在沿用私益诉讼关于履行费用预付、强制执行规定外,拓展基于受损公益修复效果最大化的执行实施措施。目前,在生态环境领域已有较好的实践经验,专门立法可将其推广到所有领域,明确在审判环节就应根据技术证据确定公益修复执行方案,具化以金钱给付与行为给付替代执行的操作方法。第一,在审判规则中,规定各可诉领域的裁判、调解时要在确定行为义务的同时,确定代履行费用金额或计算方式,避免执行部门因费用标准不明产生畏难情绪。第二,细化公益修复费用使用规则,规定法院可自行组织代履行、委托行政机关代履行、通过公益信托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代履行等方式,明确委托代履行情形中法检机关的执行监督地位。同时明确法院自行组织代履行的操作规则,由法院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签订预约合同,根据合同金额强制执行履行费用,避免执行到位的费用不足或过剩。第三,优化公益修复方案确定的流程。除审判环节形成修复方案,执行环节制定的方案应作为法院与代履行主体间合同的附件,并在签约前征求检察院意见,避免后续因认知不一致而发生执行监督问题。第四,实行直接修复与替代修复的差异化执行规则。对生效法律文书已载明了直接或替代修复方案的,由执行部门依此执行;对文书只概括地规定费用用于替代修复,未指向用于本案受损公益的,意味着相关费用系用于案外损害修复,立法可规定将执行到位的费用缴存到指定账户即可。
对于金钱义务和代为履行费用的执行,需考量责任财产不足、先刑后民等情形,与刑事程序相衔接规则。虽然实体立法上规定民事赔偿优先于财产刑,但在程序立法上刑事涉案财产多在审前已被查扣冻结甚至处置,待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时已无产可执。为此,立法应明确“以附带起诉为原则,不附带为例外”的起诉规则,并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如已查证公益需要修复的,可要求行为人主动执行并纳入刑事评价。如其不主动履行的,可建议行政机关先行代履行,或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将行为义务尽量转化为金钱义务,尽早确定公益保护义务,与刑事执行程序相同步。
(五)构建协商型执行障碍排除与终结规则
执行过程可能面临各种主客观阻碍,需要构建像私益诉讼那样的执行和解、异议、终结等应对规则,但要根据公益诉求的特征进行改造。
第一,构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磋商规则,改变直接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方式。公益诉求执行也需要适时而变,在坚守保护效果不降低的前提下,可参照诉前程序的磋商规则。为此,专门立法可以明确调整执行方案的法定事由,规定由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磋商并附方案,法院组织检察院和相关主体召开执行磋商会,根据磋商会结果拟定磋商建议方案,由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由法院出具裁定书。同时,需规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磋商方案的,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并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和磋商方案间选择对公益保护孰优者作为执行对象。
第二,构建适应公益诉求实现逻辑的执行异议处置措施,调整《草案》中关于检察机关作为异议之诉被告方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以监督者参与的具体方式。案外人仅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沿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影响到公益诉求执行的责任财产。对此,可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征询检察院意见,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等情节提交检察意见书,由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裁定异议成立时,考虑到公益诉求可通过执行其他标的,或以代履行等手段实现,为平衡保护案外人权益,应当禁止检察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异议不成立的,禁止案外人再行异议之诉。
第三,完善有益于公益诉求最大化实现的执行终结规则。公益诉讼执行终结的事由与私益诉讼并无不同,但因涉及公益保护的充分性和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应当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统一由法院依职权终结,但在此之前应征询检察院的意见;裁定终结后发现新的执行财产线索时,由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检察院也可向法院制发恢复执行的检察建议。而对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有法定的代履行途径的,法院、检察院可向法定主体制发司法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代为修复公益,垫付费用可通过恢复执行等方式追偿,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四、结语
综合来看,检察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要以公益性执行利益实现为核心,适度创新与沿用私益规则相结合的立法策略。关键在于理清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的特殊需要和定位,在立法的整体目标指导下,针对启动、实施、和解、异议、终结等环节,精准构建适应国家机关分工、公益保护客观要求的程序体系。目前,《检察公益诉讼法》的起草工作顺利推进,补上执行程序这一重要板块的研究更为迫切,同时也要看到,《草案》后续修订不仅要求科学立法,更要思及立法通过的实施质量问题,在立法内容上充分体现公益保护、检察权运行的特殊性,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期冀本文的初步探索,能为后续的相关研究提供些许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