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宗:论法治改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 次 更新时间:2026-02-02 00:09

进入专题: 法治改革   实践论  

姚建宗 (进入专栏)  

 

摘要:作为实践概念和命题,法治改革概括性地描述了当代中国法律不断发展、法制不断完善、法治不断成长的历史过程与现实境况;作为学术概念和命题,法治改革准确地表征了我国法律发展、法制完善和法治进步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丰富思想内涵。“法治改革”即在遵循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在法治轨道上进行的,以法治为改革对象、改革方法和改革目标的实践活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始终是一种处于“行进”“流动”“实践”之中的“未完成”形态的“法治”,因此“法治改革”也始终处于行进的过程之中。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包括以法治体系完善和效能提升为重点的改革,以形成合力增强实效为重点的法治监督体系改革,以养成和培育现代法治文化为基础和核心的改革。

关键词:变法;法律改革;法制改革;法治改革;实践论

 

引 言

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改革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确定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做到改革与法治相统一”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原则”,并强调“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从“法治”需要在“改革”中加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需要“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达到更高水平”这样的明确表述不难看出,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在事实上已经明确地提出了“法治改革”这个概念和命题。这个概念和命题既符合历史和现实的客观事实,也符合法治的基本逻辑。无论是诉诸历史还是审察现实,“法治”在任何社会中始终都是处于“进行之中”的、“未完成状态”的现实“实践”,作为具体的实践活动和过程所形成的“法治”的“优良秩序”当然也是始终处于“动态”平衡状态。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事实,也是作为人类社会“理想”的“法治”始终引导和激励现实的人类不断加以追求的内在逻辑和根本动力所在。

在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背景下,法治改革既是一个饱含现实意义的实践概念和命题,又是一个深具思想理论意义的学术概念和命题。作为实践概念和命题,法治改革概括性地描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时代中国法律不断发展、法制不断完善、法治不断成长的历史过程与现实境况。作为学术概念和命题,法治改革准确地表征了我国法律发展、法制完善和法治进步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丰富的思想内涵。然而,我国法学法律界并没有认真对待基于历史与现实的客观事实的“法治改革”这个深具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的概念和命题。在党中央作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重大决定的新时代,毫无疑问,我国法学法律界既需要认真对待作为客观事实和现实实践的“法治改革”,又需要认真对待作为法学与法律概念和命题的“法治改革”。

一、法治改革观念论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几乎都是在同等含义下使用“变法”“法律改革”“法制改革”等概念来指称以法律的较大变化为核心的类似社会措施及其实施行为。比如,对于中国历史上各个朝代——无论是属于所谓“奴隶社会”还是属于所谓“封建社会”——法律的较大变化,尽管有称之为“法律改革”的,甚至称之为“法治改革”的,但一般都称之为“变法”。对于清末的法律、法制变化,既有学者称之为“变法”,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改革”,还有学者称之为“法制改革”。尽管我国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使用“变法”概念来指称当代中国社会“法律”或者“法制”方面的“改革”或者“变动”,但总体而言,称其为“法制改革”的居多,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使用“法治改革”而实质谈论的则是“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或者“法制改革”,同时另有一些学者使用“法制改革”但所指称的实质上却是“法治改革”。

总体而言,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来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当代中国社会顺次经历了由“法律”到“法制”再到“法治”且由“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理论认识与实践展开过程,与之相适应,对法与改革的关系也先后经历了由“法律改革”到“法制改革”再到“法治”与“改革”之间“关系”的新认识。这个认识过程正是“法治改革”思想与观念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从“改良”“改革”与“革命”入手,从历史与现实、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维度,对这一思想与观念演进过程作一种简要概括和总结。

(一)改良、改革与革命

在中国语境中,表达从古至今有关社会性的、政治性的、法律性的社会结构变化情况的术语,主要有“改良”“改革”“革命”“变法”。在不很严格的意义上,这些概念往往可被视为同等概念,学者们一般也根据自己的爱好选择使用相应的概念。但事实上,无论是在概念的语义上还是在概念的内涵指称上,它们确实还是有所差别和不同的。

一般来说,“改良”与“改革”本身是一回事,如果说有所差别,那很可能也是中文所具有的那种可以望文生义的特点带来的,即“改良”预示着、期待着朝向“好的”“善的”“值得向往的”目标和结果的变化,而“改革”似乎显得比较中性,尽管它也表征了相对现在而言朝向“好的”“善的”“值得向往的”方面的改变,但这种变化的结果和目标是不是一定就是“好的”“善的”“值得向往的”,“改革”这个概念本身并没有明确的预示和期待,更没有作出任何保证。有学者曾指出:“在英文中,改良和改革既是同一个词,即reform,除此之外,改良又写作improve,改良土壤、改良品种就是用后一个词。这表明,改良与改革既是同一的,可以通用,又是有差别的。就词义来说,改革是对自身变革的指称,是改掉和革除,而改良则是就变革的目的和效果等价值评价方面来表达的。所谓改良就是使事物朝着好的方向改变,正如改良品种、改良土壤是使物种、土壤朝着好的方向进化一样。”无论是“改良”还是“改革”,都是以承诺和承认当前社会的根本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的稳定为基本前提的,它们只是对当前社会的某些具体制度的改变、完善,即社会“改革”是“旨在完善、发展和巩固该社会制度”,因而“社会改革存在于一种社会形态自身发展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改良”是“主张以现实的存在为基础,对社会生活各方面进行渐进的、逐步的修正和改善,进而达到根本改造的目的”。

与“改良”“改革”相反,“革命”的最初含义则表征着社会结构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既是预期中的,又是过程中的,还是目的与结果意义上的。有学者指出,在西方,表达“革命”概念的英文词revolution原本是一个天文学术语,是十六世纪文艺复兴时期波兰天文学家哥白尼在其《天体运行论》中使用的,表达的是有规律即循环往复的天体旋转运动,指的是非人力所及的自然现象,毫无后来该词被附加上的“暴力”意味。作为政治术语的“革命”被用来指涉英国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的“复辟”、恢复君主制。当其也被用来指涉1688发生的“光荣革命”时,尽管其基本涵义实际上还是“复辟”,但也因此具有了创新之意。之后,经过美国革命、法国革命,“革命”概念的内涵得到进一步充实,包含着创新、必然性和暴力要素的现代意义上的“革命”概念就此形成了。

在西方思想史上,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提出了“政治革命”与“社会革命”两种“革命”概念。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每一次革命都破坏旧社会,所以它是社会的。每一次革命都推翻旧政权,所以它具有政治性”。马克思认为,“一切所谓政治革命,从头一个起到末一个止,都是为了保护一种财产而实行的,都是通过没收(或者也叫做盗窃)另一种财产而进行的”。而“只有社会革命才是真正的革命,政治的和哲学的革命也必然以社会革命为依归”。这表明,“‘社会革命’是破坏旧社会的革命,‘政治革命’则是推翻旧政权的革命”。有学者进一步阐释说,政治革命的核心在于以暴力使旧的专制剥削的国家制度解体,社会革命的核心在于在建立起新的政治制度的同时实现社会各个领域和方面的新变革、建立起新秩序。还有学者指出,在马克思那里,社会革命的范围更为广泛、深刻和全面,政治革命仅仅是社会革命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中国古代,“革命”所指的是“周期性”的“王朝更替”,是“改朝换代”,其内涵主要包括“革命的结果是异姓即改朝换代”,“革命的发生体现天道”,“革命的过程伴随着大动乱和造反”,革命“为新王朝和新的政治秩序提供正当性基础”。一句话:“革命”也就是“变革天命”。近代以来,中文“革命”概念被用来翻译西方现代意义上的revolution,则是日本的贡献,19世纪末传入中国并逐渐被接受。在这一过程中,邹容、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均作出了重要贡献。其中,梁启超先生对“革命”的内涵解读最为全面、精湛和到位,他实际上将“革命”划分为“社会革命”“政治革命”和“军事政变(武装叛乱)”。梁启超先生对“革命”概念所作的这种分析阐释,影响深远。20世纪初的辛亥革命前后,西方各种社会思潮被大量引入中国,马克思主义思想也被介绍到中国。马克思的“革命”思想即“政治革命”与“社会革命”区分的思想,也高度契合了梁启超先生对“革命”概念内涵的阐释。当时有关法国大革命和俄国十月革命的情况也被介绍到中国,法国大革命被“当作政治革命的原型”,而俄国十月革命则被看成是“社会革命的原型”。激进的知识分子普遍认为,“以人类平等为目标的社会革命——社会主义革命是最彻底的革命,不少人将这种革命看成是达至世界大同的理想途径”。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既是政治革命又是社会革命,而且政治革命只是社会革命的一部分,这才是马克思主义的“革命”观。在马克思的思想中,通过政治革命夺取政权并不是革命的结束,政治革命的根本性的直接目的就是为社会革命开辟道路,社会革命的实质是要完成社会转型,是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根本性的变革过程。因此,“中国共产党执掌政权只是政治革命阶段的结束,但社会形态和社会结构革命的目标尚未完成”。这表明,在从新中国建立到如今直到“共产主义社会”建成的这个历史过程中,中国都始终存在着“革命”这一重大的历史任务需要完成,这就是以“社会制度”与“社会结构”的完善和“社会形态”的转型为核心内容的“社会革命”。换句话说就是,“社会革命”就是在夺取政权的“政治革命”完成之后,社会生活的全部领域中各社会主体所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应具体制度及其体系以公平正义为指向的持续性重大变革。可见,将“革命”限定在“政治制度”或者“政治权力”的根本性变化上,即仅仅强调“社会革命是旨在推翻现存社会制度”的“政治革命”并不准确,而认为“革命是对现存的生产方式、政治体制和思想意识形态进行激进的、根本的变更和重构”同样不准确,同时“革命”也并不必然就是“激进的”或者“暴力的”。

实际上,在当代中国语境中,“革命”已经“去暴力化”,“革命”与“改革”也一直被作为同义词而被使用,在党中央的正式文件和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也一直被这样使用。邓小平曾明确指出:“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中国共产党的改革“不是对人的革命,而是对体制的革命”,因为“任何革命都是扫除生产力发展的障碍”。“革命是解放生产力,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体制改革就其引起社会变革的广度和深度来说,是又一次革命。”党的十四大报告同样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是“又一次伟大革命”,这次革命“不是要改变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而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它也不是原有经济体制的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一个世纪以来,中国人民经历了三次历史性的巨大变化,而“第三次是改革开放”,也是一场“新的革命”。党的十七大报告同样指出:“改革开放是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党的十八大后,习近平总书记不仅指出“改革开放是一场深刻革命”,而且认为“改革开放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带领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开放是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们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改革开放新的伟大革命,破除阻碍国家和民族发展的一切思想和体制障碍,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使中国大踏步赶上时代。”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把“法治改革”称为“法治革命”。

然而,因“革命”所具有的激进色彩和暴力因素,特别是我国“文化大革命”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学者们并不喜欢使用这个概念;也大概由于清末戊戌变法中,“改良派”主张与旧传统、旧势力适当“妥协”而渐进地推动社会变革,而被认为有“软弱”“投降”的意味,“改良”一词在中国社会的名望声誉并不那么良善,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人们一般不将其作为褒义词使用或者尽量避免使用。相反,因为“改革”本身的“中性”色彩,更由于我国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巨大成就,“改革”概念获得了巨大的社会声誉与学术声誉;因此,在法学领域,学者们更愿意选择使用“改革”这个概念。

(二)法律改革

法律改革指的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在其根本性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文化制度保持不变,而且在其整体法律制度架构保持稳定的前提下,具体法律的具体内容、规定即具体的法律文本在局部或者整体上的改变与变化。

我国学术界对于中国历史上各个朝代的法律改革一般称之为“变法”,比如晋国郭偃的“变法”、楚国吴起的“变法”、齐国管仲的“变法”、魏国李悝的“变法”、秦国商鞅的“变法”、西汉的王莽“变法”、北宋的王安石“变法”、明朝的张居正“变法”。当代中国的法律改革,法学界一般称之为“修法”,也就是具体法律的“立”“改”“废”,实际上也就是对具体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具体法律的具体法律制度——的改变与变化,常常体现在具体法律文本的改变与变化上,比如我国制定《民法典》以及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各种“法典”的活动就属于“法律改革”,我国法学界也经常以“法律现代化”来指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改革开放到党的十五大召开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总体来看,无论是中国古代的各种“变法”还是当代中国的“法律改革”,核心均在于“法”之“变”。

尽管我们将直观地体现在法律文本上而实质上属于法律规范以及相应的具体法律制度层面的改变与变化都称为法律改革,包括我国古代各个朝代以“变法”名义进行的各种法律改革,但我们也必须明确,就中国语境而言,中国古代的各种“变法”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毫无关系,实际上只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后的“法律改革”才真正与“法治”有所关联,这些法律改革才真正或多或少而程度不同地体现了法律至上、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现代法治理念、精神和原则。

(三)法制改革

法制改革指的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宏观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在整体或者局部的改变与变化。如果说“法律改革”中涉及的具体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微观和中观层面的具体法律制度,也就是某些法律领域即部门法意义上的具体法律制度,比如民法领域的物权制度、行政法领域的行政许可制度、刑法领域的刑罚制度等等,那么“法制改革”中涉及的宏观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属于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整体法律制度,也就是与国家或者社会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文化制度直接相关且作为这些根本制度变化必然结果的整体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则是在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根本性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文化制度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其整体法律制度架构之下具有宏观统合意义的具体法律制度,比如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等。当然,也有学者使用“法律改革”来指称从微观到宏观的与法律相关的改革,亦即包含了本文所说的“法律改革”与“法制改革”在内,比如英国学者A·H·曼彻斯特就认为:“‘法律改革’这个短语可以指法律领域内的各种重要性不同的变革,从相对细微的法令修正直至对整个部门法或法律制度本身进行根本的改革。”

在我国,清末的法制改革,可作为整体法律制度改变的法制改革的典型例证。针对清末变法的法制改革,冯天瑜教授曾言:“‘更法’、‘变法’本是先秦即有的古老命题,又每为后世改革者所沿袭,近代初期哲人龚自珍、魏源等,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一再运用这些概念。当然,将‘变法’这一古老概念赋予近代改革意义,是在洋务运动正式展开以后,其最引人注目的纲领性提法,是洋务运动的集大成者李鸿章在19世纪70年代所说的‘外须和戎,内须变法’。李鸿章此时所说的‘变法’,已不是古典意义上的变法,而是以近代西方的某些药方来疗治传统的中国。”

新中国成立之初,全面废除国民党政府以“六法全书”为载体的法律制度而逐步确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及1952年6月至1953年2月以清除国民党旧司法制度的影响而确立新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的的司法改革,基本上也都属于整体法律制度改变意义上的“法制改革”。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司法改革”,以及新时代中国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则属于在根本性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文化制度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整体法律制度架构之下具有宏观统合意义的具体法律制度变化的“法制改革”。

总之,从清末的“变法”到新中国废除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并逐步确立社会主义法律制度、1952—1953年新中国的司法改革,再到我国改革开放直至党的十五大的法制改革,核心依然是“法”之“变”,但也相应地融入了“政治”“社会”“文化”之变,这种法制改革具有多元社会因素互动的色彩。从目标和过程来考虑,我国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11年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中心任务的“法制改革”,与我国法学界常用的“法制现代化”概念大致相当。同时,随着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六大提出“依法执政”并在之后逐步将其确立为党执政的“基本方式”,这一时期的“法制改革”实际上也逐渐融入了现代“法治”的精神意涵,“法治”的理念和原则也逐渐成为“法制改革”的主旨。因此在总体上,法制改革是法律改革的发展与升级。

(四)法治与改革关系论

党的十八大之后,党中央在提出“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之后又提出了包括“全面依法治国”在内的“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并提出“法治”要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可靠保障,随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我国法学法律界也逐渐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之后,法治中国建设的重点就由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建设转向了法治体系建设,即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个别学者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提出的“法治改革”概念获得了法学法律界的重视,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聚焦这个主题对其进行深入研讨。但除个别学者之外,我国法学法律界在“法治改革”这个主题之下所研讨的核心主题却是“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即聚焦于“法治”与“改革”何者“应当”为“先”何者“应当”为“后”的“次序”或者“顺序”之辨。

根据周叶中教授等的总结,我国法学法律界在“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既包括“是”何种“关系”又包括“应当是”何种“关系”——上,存在具有递进式演变历程的三种基本认识,即“法治”与“改革”相互“对立”的“对立论”、“法治”“附随”于“改革”的“附随论”和“法治”“引领”“改革”的“引领论”。客观说来,迄今为止,我国法学法律界在“法治”与“改革”的“关系”问题上基本上都认同“引领论”。这种认识以对现代“法治”共同性内涵的基本认知为基础和前提,也可以视为对“法制”与“法制改革”在理论认识上的深化和现实实践上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与“改革”的关系作出了更为精辟和深刻的论述。他指出:“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这种论述破除了一些错误的认识,并精准概括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即“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就是要冲破法律的禁区,现在法律的条条框框妨碍和迟滞了改革,改革要上路、法律要让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就是要保持稳定性、权威性、适当的滞后性,法律很难引领改革。这两种看法都是不全面的。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这就是我们说的改革和法治是两个轮子的含义”。“法治”与“改革”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要求:一方面,发挥法治的引领作用,“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另一方面,通过科学立法实现法治与改革的相互衔接,因为“科学立法是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重要环节。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

二、法治改革概念论

其实,在“法治”与“改革”的“关系”问题上,无论是作为我国法学法律界基本共识的“引领论”,还是“对立论”或者“附随论”,其实它们共享了一个假设的事实和逻辑前提,即将“法治”视为一个“既有”或者“完成态”的“独立”存在的“社会事物”或者“社会事实”——这个“社会事物”或者“社会事实”是“独立”于或者“置身”于“改革”及其所涉及的“事物”之“外”的,唯有如此,“法治”才有可能去“引领”“改革”。周叶中教授在阐释“法治”与“改革”“关系”的“引领论”的“要义”时就明确指出,“法治不是改革的对象,而是改革的目标”。刘作翔教授也坚持认为,“无论法治与改革二者的关系如何,法治本身是不能改革的,这涉及对法治的认识”。陈金钊教授也赞同这个认识。然而,这个事实上的和理论逻辑上的前提假设恰恰是错误的,至少它根本无力回答下述问题并不可避免地将自身置于逻辑混乱的网络之中而无法摆脱,即如果“法治”已经是一个具象的我们可以触摸、感知的“既有”或者“完成态”的“独立”存在的“社会事物”或者“社会事实”,那么我们为什么还在“建设”“法治”呢?如果我们的“法治”都还在“建设”当中,至今尚未真正“成型”,它又何以能够“引领”我国的“改革”?我们对于这个尚未“成型”的“法治”能够“引领”我国的“改革”的信心又从何而来?

显然,在“法治”与“改革”之间“关系”的“引领论”意义上的“法治改革观”自身范围内,是根本无法解决其所存在的逻辑矛盾、理论困境和实践难题的,其唯一出路在于全面反思和检视我们的既有“法治”观,并在重塑“法治”观的基础上确立“法治改革”作为当代中国语境中的一个创新性概念和一种具体的实践活动形式,承认其在理论和实践上所具有的独立地位。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概念,“法治改革”在英语法学文献中一直被广泛使用并与“法律改革”“法制改革”相区分,即学者们一般使用law reform、legal reform或者reform of the law来指称中文的“法律改革”与“法制改革”,而用rule of law reform或者the reform of rule of law来指称中文的“法治改革”。

我国法学界最早提出“法治改革”概念的蒋立山教授多年来一直坚持对这个主题的思考和研究,公丕祥教授和张文显教授也始终对“法治改革”进行鼓与呼。尽管客观说来我国法学法律界在整体上并不缺乏对于“法治改革”的“具体事项”即“法律改革”或者“法制改革”及其具体方面的关注与思考,但对“法治改革”概念本身确实一直缺乏深入的独立思考。这可能缘于大多数学者不认可“法治改革”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与实践形式,因而对“法治改革”概念的妥当性存有疑虑或者根本就否定这个概念。这其中最根本性的原因在于,否定“法治改革”的学者是把“法治”在观念上视为一个“确定”而不能“更易”的“事物”或者“事项”的,同时又把观念中如此“确定”的“法治”视为“法治”的“理想”或者“理想”的“法治”。而事实上,这种观念和意识恰恰是一种认知与思维偏差的产物。无论是求诸历史还是纵览现实,世界上根本就不曾存在过这样“确定”而不能“更易”的“法治”这样的“事物”或者“事项”。所谓“理想的法治”不过是由“法治的精神”和“法治的原则”建构起来的“抽象画”般的形象,但其具体模样在每个人的心目中必定是千差万别的,比如张文显教授曾提出过自己关于法治的全面见解和主张。尽管学者们对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的具体内容的表达方式各不相同,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通过法律有效地控制政治性公权力、通过法律充分保障和救济公民的权利(私权利和政治性权利),乃是学者们对于“法治”的最大的基本共识。而“现实”的“具体”的“确定”的“法治”,就是这样的“理想的法治”在具体国家或者社会之中被“具体化”且不间断地被“具体化”的“具象”形态,这个“具象”形态也始终是处于“行进”“流动”“实践”之中的“未完成”形态的“法治”,而绝不是不能“更易”的“法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同样是一种处于“行进”“流动”“实践”之中的“未完成”形态的“法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从“法律改革”和“法制改革”入手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程。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同时提出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1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我国法学法律界也取得基本共识,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的基础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和重点将转向法治体系建设。2012年,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时代“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地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确定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党的十九大指出,新时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从法学和法治的角度来理解,新时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实质上就是人民对于“法治”的日益增长的需要和“法治”的“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的这种需要之间的矛盾。而这种“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的“法治”恰恰也就是处于“行动”和“实践”之中的“未完成”状态的法治。为此,在新时代,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布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新时代中国始终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可以说,新时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架构已经实现了“历史性变革、系统性重塑和整体性重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总体样式已经大体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历史性的重大成就。即使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现实”还依然处于“实践”之中,依然是迈向“理想的法治”的“未完成”状态的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只是“相对”“确定”的,同样绝不是不能“更易”的“法治”。

可见,无论是从事实来看还是从逻辑来看,法治作为法治的精神和原则的具体“实践”,它始终都是在具体事项的“变动”与“变化”之中的,法治本身就是始终处于被“改革”和主动要求“改革”之中的。因此,我们可以将“法治改革”概念界定为:在遵循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在法治轨道上进行的,以法治为改革对象,以法治为改革方法,以法治为改革目标的实践活动。由于“法治改革”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法治改革”无论是作为一个实践概念还是作为一个学术理论概念,都具有自身的坚实根基与内在逻辑,当然具有合理性与妥当性。为了更准确地把握法治改革概念,我们可以将新时代中国的法治作为参照而从如下方面来进一步认识和理解其基本内涵:

第一,法治改革的基本前提是法治的核心架构和基本制度保持稳定。就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来说,保持作为其基本前提的法治核心架构和基本制度的稳定不变,就是始终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始终坚持以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为目标,就是始终坚持在促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过程中,以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为核心。

第二,法治改革的基本内容体现为以法治为改革的目标,也就是以“理想的法治”即以作为现代社会最大基本共识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在思想和观念上建构起来的法治样态为法治改革所追求的目标,新时代中国法治改革的目标就是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法治为改革的对象就是以中国社会具体的法治现实状况为对象,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对象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法治为改革的基本方法就是要通过法治的手段、运用法治思维、采取法治方式、以法治所内含的文明形式来进行法治改革,坚决摒弃人治、专制、野蛮的非法治方式。这也说明,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一定是在法治轨道上进行的改革,而“法治轨道”既包括作为现代社会最大基本共识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又包括中国社会具体法治的核心架构和基本制度。这也表明,法治改革之外的那些更为广泛的各种改革,仅仅只是法治和法治改革在思想、观念和社会实践方面都必须加以认真对待的社会背景因素,法治与这些改革之间的关系即“法治与改革”,并不属于“法治改革”实践及其概念所指涉的范围。

第三,法治改革是一个综合且包容性的概念。法治改革的综合性表现为:它涉及党、国家、政府、社会诸领域及其相应事务;在规范层面既包括法律规范体系,又包括党内法规规范体系,还包括社会规范体系;就其所涉及的事务而言,它涵盖了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以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方方面面,并有机地融入其中,换句话说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所有领域和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方面的建设、改革,都始终是与法治、法治改革相互支撑、彼此渗透融合的,从而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一体化关系。但在这样的紧密关系中,“法治”理当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方面的建设与改革的“基础”“轨道”“依据”和“遵循”,这也就是我国大多数法学学者一直探讨的在“法治与改革”的“关系”中“法治”必须“引领”“改革”的全部含义。法治改革的包容性体现为:它涵盖并将法律改革和法制改革纳入自身之中,法律改革和法制改革成为法治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法治改革也是法律改革和法制改革的深化与升华。

第四,法治改革是一个实践性与反思性相结合的概念。任何具体社会的法治都是行动中的、实践中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任何社会的法治实质上也都是处于不断“改革”之中的,“法治改革”与“法治”“改革”一样都是始终处于行动和实践之中,从社会整体和长历史时段来看都是处于未完成状态的。借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的论断,我们完全可以说,“法治”“改革”“法治改革”都“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因此实践性乃是“法治改革”的本质属性。“法治”“改革”“法治改革”始终处于行动和实践之中而呈未完成状态的这种属性,同时也体现出了“法治”“改革”“法治改革”始终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始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短板”“不足”“缺陷”甚至“错误”,努力补齐短板、补充不足、弥补缺陷、纠正错误始终是“法治”“改革”“法治改革”的动力与常规内容,而其基本前提当然是对“法治”“改革”“法治改革”进行自我检视和反思,因而反思性同样是法治改革的本质属性。

第五,法治改革是一个开放和发展的概念。法治改革的实践性和反思性表明,法治与法治改革并没有、也根本不可能预设任何确定的单一模式与样态,而且即使有这样的模式与样态预设,其现实实践过程也很难真实呈现这样的模式与样态预设。因此,法治改革必然是开放和发展的,它始终为社会发展对法治的塑造保留着足够的空间和多样的可能性,而这在根本上缘于法治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行动、一种社会实践,这种社会行动和社会实践的现实样态及其结果同样是多样性的,也就是说现实的法治本身同样是开放的、发展的。作为一个开放和发展的概念,法治改革必然是与时俱进的,比如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就必须回应现代高科技如现代数字技术、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信息技术、基因编辑技术、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所带来的对社会、对法治本身的各种挑战,特别是现代社会“技术的权力化”和“权力的技术化”对于政治性权力制约、公民权利保障这两个法治的核心聚焦点所带来的挑战和影响。

三、法治改革实践论

尽管我国法学学者都广泛使用法治改革这个术语,但很少有学者对法治改革的内涵予以展开分析和阐释,学者们实际所指表明他们对法治改革这个概念的具体内涵的理解其实并不一致。王家福、刘海年、李步云三位教授认为,法治改革——尽管他们当时使用的是“法制改革”但所表达的实质上是“法治改革”——的内涵可以表述为,以“实现高度民主的法治国”为目标,包括“确立法律至上的原则”“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必须能够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需要”“法律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建立对权力的制衡机制”六个方面的具体内容,同时还要“更新传统的法律观念”。张文显教授提出,法治改革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推进法治思想变革”。“第二,推进法治体制改革,包括法治领导体制改革、宪法实施体制改革、立法体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法学教育体制改革等。”“第三,推进党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体制改革,包括政党治理、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网络(互联网)治理等治理领域的全面改革。”在这些思想见解的启迪之下,结合我们对法治改革概念的认识和理解,我们可以将法治改革的主要内涵大致确定为如下方面:

(一)在法治轨道上以法治方式进行法治改革

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必须坚持始终在法治轨道上、以法治方式展开,而这个“法治轨道”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张文显教授在专门论述“法治轨道”时就曾明确说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轨道实质上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具体说来就是包括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三个核心要义”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以及“五个坚持”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在法治轨道上、以法治方式进行法治改革,其基本要求就是一方面“坚定不移走宪法、党章、法律、法规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确道路”,另一方面要把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具体说来就是“法治基因、法治精神、法治原理、法治要素、法治要求等”融入到法治改革的全过程和法治改革的所有环节与方面,再一方面就是要用法治来“规范、引导、保障”法治改革。总之,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就是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础上,以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为目标,在促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过程中,以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为核心,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为抓手,不断进行的以法治文化培育、法治规范与制度体系完善、法治实践效能提升为重点的法治体制、机制与制度变革。

(二)以法治体系完善和效能提升为重点的法治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将法治体系作为法治改革的对象和重要内容,一方面就是要不断完善法治体系,另一方面就是要不断提升法治体系的实践效能。

1. 完善法治规范体系

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考量,法律规范体系当然是法律体系、法制或者法律制度的基础,而法律体系与法制或者法律制度则是法治的基础。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时,将“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很显然这种表达主要体现的是“法制”或者“法律制度”的意涵。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成,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抓手也相应地变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考虑,也从法治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展开而永远处于“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状态的实践活动过程考虑,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看,法治改革都有必要将法治体系中的“法律规范体系”表述转变为“法治规范体系”,并将“法律规范体系”“党内法规规范体系”和“社会规范体系”一并纳入其中,进行法治规范体系的重构。通过法治改革完善法治规范体系,一方面,要以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和开放立法为遵循,从提高质量而非数量、提升内在品质而非外在规模扩张来考虑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在法律规范建设比较薄弱的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方面,要以法律规范的数量及其完备为基础不断提高法律规范的质量;而在法律规范建设已经相对完备而具有一定规模的领域,要以提高法律规范的质量为重点,坚持立法节制原则,重点考虑法律规范体系对权力约束与监督和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要在坚持依法执政和推进全面深化改革中,在“党内法规体系”的基础上,以“规范”而非“法规”为核心,以“法治”精神和原则为基本遵循,以“规范化”“制度化”为基础,在理论和实践上建构“党内法规规范体系”,并以推动党内法规规范体系与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的衔接与协调为重点,突出法治化建构内涵,不断完善“党内法规规范体系”。再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科技伦理、算法规制、社会习惯习俗、宗教教规等各种社会规范系统的重要作用,准确锚定其所处的重要地位,谨慎实践“社会规范法治化”,在尽可能保证社会规范体系的社会性、民间性、自治性的前提下完善和优化社会规范体系。

2. 提高法治实施体系效能

从体制和宏观制度架构来看,我国法治实施体系的基本制度框架基本上都已成型,除了个别性的制度修补与创新性制度安排实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再做伤筋动骨式的大规模制度改革,新时代中国法治实施体系改革的核心与重点在于实践效能的提升,也就是针对法治实施实践中的主要缺陷、重大不足和明显短板进行改进。一方面,在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执法的法治改革中,必须改变形式主义宣示大于实质意义获取的种种“改革”举措,必须强调“问题导向”而突出“重点突破”的具体改革。从宏观来看,在行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行政执法责任等方面放权给地方——至少是省级地方——自主进行实质性的改革;从中观和微观来看,需要聚焦于政府严格依照法律——实体性法律和程序性法律——行政、依法决策、政务公开透明、坚决杜绝与民争利的“趋利执法”与“小过重罚”、纠正野蛮暴力执法等方面进行彻底的纠偏改革。另一方面,以公正司法为核心的司法实践领域需要对已有的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整体思路反思,认真总结和检讨已有改革举措的利弊得失,该纠正的尽快纠正。抓大放小,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事项由司法机构自行处置,不必一刀切式地改革。司法改革要紧紧聚焦于“实践难题”展开,也就是解决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案多人少”的问题,重点解决公正司法问题并在司法公开、统一裁判基准与类案同判、律师辩护权和代理权保障、司法责任制等方面展开改革,特别需要考虑司法经费是否可以纳入国家财政统一保证以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努力确保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3. 加强法治监督体系改革

尽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法治体系”中就有“法治监督体系”,但我国法学法律界对“法治监督体系”内涵的思考和探究明显不够,大体上是将“法治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我国法学法律界对“法律监督”内涵的基本共识主要包括:首先,“法律监督”即“法律实施监督”。其次,“法律监督”的核心在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再次,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党内监督、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包括审计监督、统计监督、财会监督)、司法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社会(社会组织、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

在依法治国成为新时代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的今天,将“法律监督”等同于“法治监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可能都欠缺妥当。恰如“法治体系”是在“法律体系”基础上的升级换代,是“质”的提升,“法治监督”事实上也是“法律监督”基础上的“质”的飞跃,这个“质”就是“法治”的核心要旨即对政治性“公权力”的有效限制与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与救济。考虑到我国具体的历史与现实国情,对政治性公权力的监督乃是新时代中国法治监督的核心与重点,以此而展开的“法治监督”与“法治监督体系”改革,似乎应该特别注重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治监督的对象应该是掌握和行使政治性公共权力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政治性公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然是法治监督的对象。在全面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与机构及相关的工作人员,也应该是法治监督的对象。2022年党的二十大修改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总纲”中就已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我国《宪法》第五条也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监督”当然是“法治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党内监督”之外的“法治监督”也理应承担起对党的各级组织、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责任。同时,在我国,国有企业及其负有管理和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共青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妇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而承担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责任的社会团体、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也应该是法治监督的对象。相反,那些并不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维持运转的社会组织、法人和公民个人,则不应该作为法治监督的对象,这些社会主体对于自己的具体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我国法治监督体系包括以党内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为核心的体制内法治监督体系和作为体制外法治监督体系的社会监督。这种制度架构确实已经比较完备,但我国法治监督的实践效果并不那么尽如人意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造成法治监督效果不佳的原因固然众多,但其中过度依靠体制内法治监督体系而不够重视体制外法治监督体系即社会监督体系恐怕是一个重要因素。我们往往习惯于一切都由“有权力”的机关来解决法治监督问题,只愿意使用“举报”方式或者在具体案件发生后使用“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方式来发挥社会法治监督体系的作用,社会法治监督体系特别是媒体(尤其是自媒体)和公民个人发出的法治监督信号更多的时候没有被高度重视。新时代中国的法治监督体系改革,应该在充分发挥体制内法治监督体系效能的同时,充分发挥体制外法治监督体系的应有作用,为社会法治监督体系的潜能发挥创设条件、排除障碍。这个问题不解决,我国法治监督体系实践效果不彰的缺陷、不足和短板将难以真正改变,因为体制内法治监督体系自身无法真正解决监督者如何有效地被监督的问题,只有作为体制外法治监督体系的社会法治监督体系才可能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外生变量。体制内法治监督体系和体制外法治监督体系必须相互协调、彼此配合从而形成合力,这才有可能使我国的法治监督体系真正取得良好的实效。

4. 提升法治保障体系建设水平

法治运行需要完备而有力的保障体系,法治保障体系是支撑法治正常运行所不可或缺的外部性条件的集成系统,是推动、促进和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目标实现的基本约束条件。法治保障体系包括政治保障、制度保障、思想保障、组织保障、运行保障、人才保障等内容。

坚持和加强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能够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和组织保障。“政治保证是不是坚强有力,具体讲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一方面,只有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才能发挥党统揽全局和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才能解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面临的复杂性、长期性和艰巨性问题。另一方面,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就要提高党的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完善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制度。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能够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思想保障。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能够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强有力的人才和组织保障。人才队伍保障指建立一支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和革命化的法治人才队伍,因为法治人才队伍的素质直接影响法治建设的整体质量和发展水平。我们需要努力打造一支政治立场坚定、理论功底深厚、熟悉中国国情的高水平法学家和专家团队,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明法笃行,创新法治人才培养机制,努力培养造就更多具有坚定理想信念、强烈家国情怀、扎实法学根底的法治人才。要紧紧抓住实际行使执政权、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的“关键少数”,让各级领导干部在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关键作用。一方面,督促和激励“关键少数”积极发挥尊法守法的带头示范作用;另一方面,从严管理“关键少数”,坚持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的紧密结合。科技保障是提升法治保障体系水平的关键性要素。让坚持运用科技信息手段为法治建设赋能成为法治建设的常态,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区块链、即时通讯技术等现代数字科技,把我国的制度优势和科技优势聚合起来,加快推进法治体系的数字化基础建设和运行机制的数字化改造,全面提升法治运行的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水平,加快建设科技赋能的现代化法治轨道。

(三)养成和培育现代法治文化

法治文化与法治实为一体,法治文化是法治的思想与观念存在形式,也是法治的精神存在样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果仅仅在法治的规范、制度、组织、物质设施等方面着力,而忽视法治的文化维度,那我们所建设的法治国家很可能只是徒具法治的外观而失去了法治的真正内涵、徒留法治的名号而并无法治的实质。法治文化是法治和法治国家的精神和灵魂,也是法治的真正基础。

在我国,无论是学术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界,通常都将法治文化确定为以坚持法律至上原则、尊重和维护法律权威、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的思想、观念和意识,也就是把法治文化视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共识性的社会法治文化。这当然没有错。但从历史和现实来看,这种具有普遍意义或者共识性的一般的社会法治文化在现实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或者不同的事务中的具体体现还是有差异的,存在这种差异性的具体领域、具体事务中的法治文化正是一般的社会法治文化的具体化的实践表现形式,是真正的活的法治文化,这些具体的差异性的法治文化构成了现代法治文化体系。就当代中国而言,现代法治文化体系大致由一般社会法治文化、政法文化、公民文化构成,其中政法文化又由政党法治文化、立法法治文化、监察监督法治文化、行政执法法治文化、司法法治文化构成。既注重普遍性的一般社会法治文化,又注重具有差异性的各个领域和事务方面的具体的法治文化的实践形态,乃是新时代中国法治改革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任务。

事实上,党和国家在领导中国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确实是高度重视法治文化这项法治基础工程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布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的很多内容都与法治文化直接相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还专门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意见》。法治话语在如今的中国能够成为主流话语,法治、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能够成为我国社会公众耳熟能详的日常话语,说明我国的法治文化培育确实取得了显著的历史性成就。但是我国的某些领域、地区和群体依然存在法治文化不彰的现象,需要通过法治改革来及时调整和纠偏。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奉行并实践着法治文化“建设”思路,也就是依靠政治性“公权力”的强力介入,通过系统性的文化“灌输”,通过“建构”多种多样的“文化载体”或者“文化媒介”形式来进行法治文化培育,比如从1986年开始的“全民普法教育”活动,组织国家宪法日活动、“宪法宣传周”“宪法晨读”等法治文化活动,修建法治文化馆(博物馆)或者法治主题公园,创作法治文艺作品(图书、戏剧、影视作品等),等等。应该说,这些法治文化“建设”活动的确起到了对社会进行法治启蒙的效果。但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的角度来看,这种法治文化“建设”思路确实具有明显的不足:一方面是社会公众被视为在法治问题上“需要被教育”的“对象”,他们对法治难以产生真切需要因而努力维护法治的情感,也就是说对社会公众来说,法治并不是自己的“真需要”而是“真的被要求需要”因而属于可有可无的东西。另一方面是一些党政官员自视为在法治问题上的“社会公众”的“教育者”,而在观念上可能并不真的把自身视为在法治问题上同样“需要被教育”的“对象”。于是,我们看到,经过将近40年的“全民普法教育”,我国社会普通公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确实得到了普遍提高,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也成为我国普通公众的普遍选择(将其置于何种选择顺序另当别论)。40年后的今天,尽管新时代以来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守法的模范,要敬畏法律、尊崇法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各项工作,但我国部分党政官员的法律意识、人权意识、法治观念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期待。

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很有必要调整我国法治文化培育的基本思路,在法治文化“建设”思路基础上,应当特别注重法治文化“养成”思路。如果说法治文化“建设”思路实质上就是法治文化的“建构主义”思路,那么法治文化“养成”思路实质上就是法治文化的“演进主义”思路。具体说来,一方面,建构主义的法治文化“建设”思路要更多地主要用来培育我国党政官员的法治意识与法治思维,将五年规划的“全民普法教育”转变为五年规划的“党政领导干部与工作人员全员法治教育”,因为在法治文化培育方面,党政领导干部与工作人员就是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关键少数”,通过“灌输”式的强制教育,不断提高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人权意识、权力观念、法治意识与法治思维水平和能力,是我国法治文化培育的关键。另一方面,演进主义的法治文化“养成”思路主要用来培育我国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与法治观念,通过支持社会公众更大程度上“自治”即参与农村“村民自治”和城镇“居民自治”以及居住小区的自治,增强社会公众的自主意识、参与意识、公共意识、理性意识与获得感,通过在依法行政方面“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执法责任”,“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通过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让社会公众真切地感受到法治的力量和意义及其与自身日常生活的密切联系,使他们慢慢形成敬畏和遵守法律、尊崇法治、自觉维护法治的观念和意识。

应该说,总体而言我国的法治文化的基础还比较薄弱,支撑法治文化的社会法治心态还不那么健全,社会公众的法治情感还比较脆弱。矫正不健全的社会法治心态、疗治社会公众偏颇和脆弱的法治情感、养成和培育现代法治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工程,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

结 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把改革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通过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致力于使“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但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全面重建,而是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现实问题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尤其那些瓶颈问题和堵点问题展开,不寻求面面俱到而力求在重点和难点问题上进行突破,通过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强化法治实践,提高法治实施和法治监督的效能,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培育全社会健康的法治情感,健全全社会的法治心态,养成现代法治文化,不断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恰如“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作为极其重要的实践活动的法治改革也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新时代中国的法治改革永远在路上,在实践中,在行进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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