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5 次 更新时间:2025-12-21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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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  

   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赋权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赔偿性请求。除了否定性案例,主流裁判规则承认赔偿性请求权,但诉权配置的逻辑各不相同。一种认为赔偿性请求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固有诉权,在技术上通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与赔偿性请求当事人适格的等同,以及对实体法依据的目的解释来实现;另一种认为赔偿性请求的实体依据是分散的消费者的群体性权益,公益诉讼将这些权益公益化乃至国有化;还有一种则通过略式的申请审查程序在具体受害消费者之间分配诉讼后赔偿金,以此确立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合法性。解释论始终无法对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合法性自圆其说。在制度层面,可以采取法定诉讼担当的方式让消费者协会或者检察机关获得集合性消费赔偿请求的诉权,赔偿金的使用应该兼顾特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消费公益的普遍性保护。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该确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阻却公益性赔偿责任成立的规则。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消费者  赔偿性诉讼请求  集合性救济  诉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时建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7年修正时将诉权主体从法定的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扩展到了检察机关,并且由检察机关承担补充且兜底的起诉职能。之后,除了单行法进行公益诉讼可诉领域的扩展,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或者说原告范围基本保持了稳定。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以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但公益诉讼的诉请范围,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主张“防御性请求”(injunctive relief)之外能否主张“赔偿性请求”(compensatory relief),即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则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了有效地救济遭受损害的公共利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该允许原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赔偿额为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协会不能直接提起损害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可以请求确认经营者对包含不特定潜在消费者在内的众多消费者构成了侵权。原因在于,传统上通过团体诉讼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止于要求违法者停止侵害的不作为请求,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小额分散性侵害。在实在法层面,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和实体法依据”。而无论是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有大量的理论拥趸者,甚至部分学者专门支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之类的直接可具体化的个人利益损害,属于集合性公益的救济对象,应被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但该观点显然忽视了小额分散型损害的利害关系人普遍“理性不关心”的状况,这是小额分散性侵害救济面临的最大难题。

实际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诉请内容、诉请理由以及法院的裁判逻辑、裁判规则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远远超出了理论分析层面肯定与否定的二分形态,牵涉公益性诉权与私益性诉权的关系、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关系、赔偿金的管理支配与具体受损的消费者权益救济的关系等诸多程序与实体交叉的问题。鉴于目前学术界对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逻辑缺乏足够的关注,指导性案例也未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文旨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配置形态和裁判逻辑的类型化分析,提出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行使理据和诉权配置结构。在文章结构上,本文大致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性诉请裁判的发展历程为脉络。早期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限于赔礼道歉性的诉讼请求,且法院对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持否定的态度(诉权否定模式);之后,随着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胜诉案件的出现,支持赔偿性诉请成为实务的主流裁判规则,但不同的法院支持公益诉讼的原告享有赔偿性请求的诉权的理据却存在差异,有裁判认为赔偿性诉讼请求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固有诉权(固有诉权模式),也有裁判认为赔偿性请求是众多分散的受损害的消费者权益的集合(分散性利益集合性救济诉权模式)。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权理论在我国存在观点多元以及共识缺失的情况,大概分布在法院不对纠纷内容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下对纠纷处理申请进行登记受理,到最终获得胜诉判决,这一系谱之间。本文并非要验证或者贯穿某种诉权学说,本文所谓的“诉权配置”是一种分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性权益的实体归属、诉讼实施权归属及其相互关系和相应程序保障的理论框架。作为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本文中的“诉权”主要是在“请求法官对诉请的法律基础作出判决的权利”的意义上使用的,因为诉权行使的“目的”是纯粹程序概念(即获得实体判决),诉权的“内容”则仅仅是指“可能实现的实体权利”。诉权既涉及实体权利的理由问题,也涉及诉讼实施权以及原告适格的合法问题。本文选择具有实体内容属性的诉权概念,主要原因在于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已经被限定,诉讼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适格,诉权与诉讼请求相较于私权诉讼具有更高的外延重合性,因此诉权的内容更多指向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赔偿性请求诉权否定模式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得否提出赔偿性的诉讼请求,是由法律是否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决定的。请求权基础不仅仅包括责任成立、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内容,还包括权利主体以及责任主体,即包括了程序上的适格当事人。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实施的早期,无论是原告还是法院,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性诉讼请求总体上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各地消费者协会提起的5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均未主张损害赔偿,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限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之类的非赔偿性请求,而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赔偿性请求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被法院驳回。例如,全国首例消费者协会提起的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即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李华文等20人侵权责任纠纷案,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否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性请求权的裁判,至今也并非实务中偶然的个例,而是一类具有相当代表性的裁判规则。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逻辑,总体上包括对是否存在公益损害(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领域)以及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享有主张赔偿性诉讼请求的实体请求权两方面内容的审查。

(一)被诉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看,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旨在保护被违法行为损害的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一方面意味着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是不合格的甚至有害的,另一方面还对不特定的潜在消费者形成威胁。诚信公允、货真价实的消费环境和消费秩序,是公益诉讼的典型保护领域。消费者群体性权益本质上系消费者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叠,被侵权的消费者如果人数众多,本来分散的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对单个消费者权益的侵犯,积累到一定的量,就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消费秩序的破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6条的规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采取了公益诉讼不附带私益诉讼的程序结构,即我国严格区分公益诉讼与私益性的个体诉讼或者群体性诉讼,公益诉讼只对公益损害进行救济,不直接救济属于特定消费者的私权。因此,民事公益诉讼所诉对象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判断民事公益诉讼所提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基本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的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对象包括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必须满足侵害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权益这一情形,该侵权行为才能被纳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制范围。对此问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销售商品;二是商品经过了中间的批发然后再零售给消费者。对于前者,即使生产者、销售者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但是只要消费者难以特定且存在损害潜在消费者的可能,就可以被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进而认为涉诉行为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领域。对于后者,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商品流入市场之后所生危害持放任的态度,其直接就属于“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因此,所诉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起诉是否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是法院判断公益诉讼诉权的首要考虑因素。例如,有裁判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应的并非“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损失,因此至少检察机关无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还有裁判认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不属于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即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本身并非为保护公共利益。

(二)赔偿性请求的实体法依据

即使公益诉讼所诉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讼请求尚须具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方能得到裁判的支持。能够公开检索到的首例否定赔偿性请求且是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案件,即前述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李华文等20人侵权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李华文等人放任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病死猪进入屠宰场屠宰并将检疫合格证发放给前往屠宰生猪的客户,致使问题猪肉最终流入市场销售。在刑事部分,法院对涉案20名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罚金刑。在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没有支付过购买被告销售的猪肉的价款或者受到其他损失,因此本案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否定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诉权的理由,就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性请求缺乏实体法依据。该判决代表了实务中法院否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性诉讼请求的典型逻辑。

从实体法的角度,《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一般性地确立了惩罚性赔偿法定原则。而根据《民法典》第1185、1207、1232条所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关于债权的定义性规定,可以确定地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被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侵权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债权)。可见,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人限于被侵权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加重赔偿责任,与补偿性民事责任相比,其严厉性程度更高,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人都是消费者,但实践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以前述条文作为被告承担赔偿性责任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据,有意忽视该具体责任所对应的权利人的适格性,进而回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是赔偿性请求的权利人或者说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问题。对于这种起诉逻辑,有裁判规则从实体请求权的归属以及诉讼实施权的归属两方面,否定检察机关、消费者组织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主体资格。

我国民事实体立法并未严格采取“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法律条文撰写技术,但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责任形态之间的关系不能割裂。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既可单独适用,又可以合并适用,但惩罚性赔偿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与补偿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具有一致性。实践中,为了减少法律适用论证的负担,或者说掩饰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实际上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的真实情况,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往往只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不主张补偿性赔偿,一些地方性文件甚至直接明文予以规定。私权诉讼的原告基于处分权可以不主张补偿性赔偿,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享有朝着减损方向处分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如果惩罚性赔偿属于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诉权寻求救济的实体权利,则补偿性赔偿必然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诉请,且不容被处分。

实际上,诉权的当代功能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为现代性诉讼、群体性诉讼提供通过诉讼发展实体秩序的渠道,即可以通过公益诉讼诉权或者团体诉讼诉权的赋予来使特定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过程中的法官造法发展规则。但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定化实际上为法官造法划定了保留的边界,而补偿性赔偿诉讼实施权向非实体权利归属主体配置也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因此,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或者说法官造法来配置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面临法律和法理的双重障碍。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固有诉权模式

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人损害的往往是大量分散消费者的小微利益。由于单个损害数额与诉讼救济成本及风险的不成比例,不行使权利是受害者的通常选择。同时,小额大规模侵权存在被侵权人难以查明的问题,即权利人“分散难确定”,权利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自身权利被侵犯,更不会诉诸救济机制主张权利。因此,如果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主张赔偿性请求权,而分散的消费者又没有实际维权,导致的结果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赔偿制度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私人执法机制立法目的的落空。此外,我国公益诉讼整体上存在检察主导的情况,甚至案件数量上也以检察公益诉讼为主。基于检察机关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位置,检察机关在大量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了赔偿性的诉讼请求。因此,肯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性请求的诉权,成为裁判规则发展的方向。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刑初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吴明安等人经营销售死因不明的牛的肉),是本文检索到的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且法院最终支持了检察院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2018年4月24日同天作出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初385号、386号、387号三份涉假盐的公益诉讼民事判决书,是本文检索到的我国第一批在裁判结果中支持消费者协会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之后,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诉请惩罚性赔偿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实务的主流诉讼形态。通过诉讼主体资格与当事人适格的范畴等同以及对实体法依据的再解释,实务操作中逐步确立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享有提起赔偿性诉讼请求的固有诉权的规则。

(一)诉讼主体资格与当事人适格的等同

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权利能力)与当事人适格的区分,不仅仅是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也是实务中具有共识性的裁判规则。诉讼主体资格即当事人能力,是一般性的诉讼要件,与具体的纠纷案件或者说特定的法律关系无关;当事人适格则针对特定的纠纷或者说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能力互不相同。在公益诉讼领域,由于实体法中没有任何条款将侵权人损害消费者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责任所对应的权利人认定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原告,因此,实务中支持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的赔偿性诉讼请求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几乎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这一逻辑。在这一逻辑下,公益诉讼的原告以及裁判案件的法官,都跳跃了原告与特定纠纷诉讼请求之间的实体性关系,即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省略了当事人对该诉讼请求是否享有实体上的管理处分权或者是否属于适格当事人的判断。

法院裁判说理的理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消费者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具备提起特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被告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就判决支持原告的赔偿性诉讼请求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诉赵翠翠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赵翠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翠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据此,赵翠翠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又例如,在前述(2017)粤01民初384、385、386、387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援引的法律依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法院认为,原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作为在广东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其认为侵权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未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为适格主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是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的规定,即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条款。可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是基于程序性诉权的逻辑,即割裂诉讼请求与当事人适格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就赔偿性诉讼请求的诉权,但这明显存在逻辑的断裂,是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范内容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

与赋予消费者组织以及检察机关以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直接相关的问题,是赔偿金的归属或者说管理使用主体问题。由于裁判逻辑认为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也就等于原告适格,而无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是否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管理处分关系,因此法院判决主流的处理方式是判决赔偿金归检察机关管理或者直接上缴国库,因为该赔偿金显然也不属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例如,在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诉淮北市相山区童话十元鱼馆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中,淮北市相山区童话十元鱼馆销售的熟食卤猪耳朵被检测出亚硝酸盐超标。法院认为,损害消费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以及惩罚性赔偿(暂交至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由其依法处理)。又例如,在刘哲瑄、纪婷婷生产销售含有违禁品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产品案中,刘哲瑄、纪婷婷不但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而且被判处了罚金。同时,检察机关还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刘哲瑄、纪婷婷共同支付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产品销售价款10倍的赔偿金1317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哲瑄、纪婷婷的犯罪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刘哲瑄、纪婷婷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1317万余元,此款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领后上缴国库。刘哲瑄、纪婷婷单独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判项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刘哲瑄、纪婷婷生产、销售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产品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须承担销售金额10倍的惩罚性赔偿,据此维持一审判决。

从理论分析的角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规定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脱离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或者说起诉主体范围。法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拥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是先程序后实体,立法并没有就公益诉讼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进行体系化规定而是比较笼统地诉诸当时有效的《侵权责任法》,因此公益诉讼原告的诉权更多体现为程序意义上的抽象的诉权,即程序法赋予了满足法定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资格一定程度上就是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与在特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适格属于不同层面的制度。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仅仅是具有了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的起诉资格。当事人适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案件甚至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言的,因此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还须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来判断。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通常同时是具有当事人适格的正当当事人,当事人适格是一种反映实体关系的概念,是一个包含了某种实体要素的诉讼概念。当然,由于公益诉讼合法原告的范围十分有限,如果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公益性请求,则诉讼主体资格与当事人适格二者就具有一致性。

总之,法院对于消费者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格的判断,并未将原告与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实体权利义务归属意义上的关联,而是简单地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替代或者说等同于特定诉讼请求的当事人适格。

(二)实体法依据的再解释

通过“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这一模型来赋予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权,是存在明显的逻辑断裂的。因此,对实体法依据进行再解释,即解释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拥有主张赔偿性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就成为实务中在技术上和法理上确立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迭代方案。

一种解释方案是,扩大侵权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形式,将赔偿性责任纳入其责任形式。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正声、刘凤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就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款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并不意味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依然复杂严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个案中积极、稳妥探索公益诉讼赔偿制度,建立有别于特定消费者私益集合的纯粹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制度,故对前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可做目的性的扩张。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赔偿请求所涉及的是整个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损失,具有不可分性,是以整个公共利益的抽象损失为基础;通过公益性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获得的赔偿,最终归于全社会的消费者而非某特定消费者个人。此即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款直接赋予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以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一种方案则试图寻找新的请求权基础。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食品惩罚性赔偿会议纪要》)第一次提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裁判要旨”唯一涉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认为,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规定》)第15条明确了消费者可以主张补偿性赔偿的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而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实践中就有观点认为,《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规定》赋予了公益诉讼的原告主张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例如,有法院一方面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但另一方面认为,通过参照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赔偿金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可以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法院从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角度,认为因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本身即具有公益属性,惩罚性赔偿是制止市场失灵,克服负的外部性的重要手段,其功能在于惩罚、制裁、威慑、教育和预防,食品公益诉讼与食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具有类似性,符合类推适用的解释条件,因此可以根据《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以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诉讼中确定不特定公共利益受损的赔偿方式。对众多难以确定具体身份的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视为已转化为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见,在有了新的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说理开始诉诸公益本身受损的赔偿责任,而非对消费者赔偿性请求权的管理使用或者国有化。就此而言,其他法院也持类似观点。如在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张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就认为,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就体现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在此种情况下,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受损,会产生对市场诚信经营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据此,经营者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中以自我授权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中主张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所以要通过司法解释来自我赋权,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赔偿性诉请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的诉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该司法解释属于检察机关的单方解释,且该司法解释并未解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性诉讼请求的实质合法性或者说实体性根据的问题,因此在诉请中赋予检察机关提出赔偿性乃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在实体结果上检察机关就享有赔偿的实体请求权或者说胜诉权。需要注意的是,还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援引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93条(即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56条)的规定,认为检察院在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检察院上缴国库。当然,这样的裁判显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为结合《刑诉法解释》第179条和第193条进行体系解释就会发现,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仅限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但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即本质上是普通民事诉讼而非公益诉讼。

作为赔偿性诉讼请求固有诉权逻辑的延伸,赔偿金的处理则导向了公益化或者国有化的模式。《食品惩罚性赔偿会议纪要》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是“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实行“用之于公益”的原则。根据该文件,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旨在救济具体受损害的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前者仅仅发挥公益保护的作用,而不直接救济私益。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则明确赔偿金用途的纯公益化,如2024年《兰州新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办法》规定,兰州新区消费者协会设立兰州新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专用账户,用于赔偿金的收取、支付、划转和结算,赔偿金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消费宣传、消费教育、消费调查、消费培训、消费体验等活动的相关支出,修复受损的消费环境。可见,赔偿金只用于公益性项目,不能用于赔偿具体的受害的消费者。法院的判决,也倾向于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公益,或者直接收归国有,并且认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异质性进而可以并科处罚。并科处罚,已经是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最主流的判决,并且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支撑。

需要注意的是,赔偿金的国有化或者公益化意味着作为民事判决结果的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在功能上和性质上具有了同质性。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竞合时,一般采用轻罚在重罚中折抵的原则处理。实际上,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介于损益填补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责任制度,其具有双重性。就涉及国家对值得威慑或报复的被告施加惩罚的目标而言,惩罚性赔偿具有刑事的性质;就涉及原告的“惩罚权”而言,惩罚性赔偿具有民事的性质。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案件中的刑事罚金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案件范围上具有趋同性,同时刑法其实已经配足了罚金刑,不宜在刑事处罚之外再适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须满足合理性的要求,即形式上合法,实质上符合正义。刑事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折抵的裁判逻辑,忽视了责任的轻重是基于责任性质的严厉程度比较而非罚金大小比较,因为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已经吸收了其他所有的公法性责任,此时不应考虑刑事罚金的金额是多少。此外,在刑事责任之外另行追究具有公法责任性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以民事惩罚性赔偿弥补刑事责任尤其是刑事罚金的不足,但这从本质上既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刑事判决的实质确定力,对被告实际上是重复评价性质的“一事多罚”,一些案件还明显忽视了利益衡量。据此,一旦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则不应该再承担实质上具有公法性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责任。

四、分散性利益集合救济诉权模式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再解释或者参照适用,都存在违反惩罚性赔偿法定性的问题。即使采取类推适用和比附援引等法律漏洞填补的技术,也必须基于法律未设规定案例与法律明定案例之间的类似性,而前述《食品惩罚性赔偿会议纪要》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要旨”其实都缺乏对类似性的说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条本身不能代替对裁判结果的论证与裁判说理。实体法依据的解释或者说请求权基础的塑造,还是必须回到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逻辑。责任对应的是权利主体的权利主张,一些案件的裁判理由回到消费者私权救济本身,认为不能因为具体的受害的消费者没有提起赔偿性诉讼,侵权人就可以逃避承担责任。由此,民事公益诉讼成为实际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追究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性民事责任的机制,赔偿性请求的实体基础回到了私权,这强化了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实质合理性,也使得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一定程度上就具有了群体性诉讼、集合救济的性质。实践中,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性请求的诉权诉诸众多分散的消费者的集合性权利,存在两种司法处理模式:一种是基于无法明确具体的消费者,在消费者不明的情况下,其诉权以及背后的实体性权利就类似无主财产,因此基于无消费者主张权利而直接将其诉权及其背后的实体权利公益化和国有化;二是构建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胜诉之后的消费者申请分配赔偿款的机制,但当无人申请分配赔偿款或者分配后还有结余时,赔偿款也将被用于公益或者上缴国库。

(一)无主诉权的公益化和国有化

由于现行立法仅仅将惩罚性赔偿的诉权配置给具体受害的消费者,一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将赔偿性请求诉权的基础立足于具体受害消费者的私权。其逻辑结构是:第一,侵权人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消费者不主张权利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二,公益诉讼的原告代消费者通过公益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但如果消费者怠于实际行使诉权,则赔偿金用于公益,或者经过一定的时效期间之后就国有化或直接国有化。总之,实务中发展出了承认赔偿性诉请的私权性质,但又以私权主体无维权意愿或是私权主体根本无法查实为由,进而将赔偿金收归国有或者进行公益化处理的诉权配置逻辑。这种无主诉权公益化和国有化的逻辑,为公益诉讼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诉请提供了一种新的实体性基础。

就侵权人责任的性质问题,法院往往认为侵权人不因权利人不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不明确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背后的理论,实际涉及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关系。在民事领域,确实存在从主观权利的主张生成客观法的可能性,尤其是所谓现代型诉讼领域。也即,责任的承担其实具有公益性,即权利人不主张权利或者无权利人主张权利,实际上会导致立法目的的落空,这有损公益。但是,主观权利主张生成客观法的过程,是从个体私权救济的角度出发的,即通过裁判对主张的确认,进而承认这种权利主张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地位,实际上是通过裁判生产权利的过程。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支持赔偿性请求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裁判,实际上是从客观法出发反向生成公益诉讼原告的主观权利,这实际上有悖于权利生成的逻辑。

就权利主体无维权意愿或者权利主体不明的问题,一些法院采取了类似无主财产国有化的处理模式。在前述(2017)粤01民初384、385、386、387号生产、销售假盐系列案中,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关于赔偿性请求的具体请求内容是,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该款项由法院托管,待相关受损的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到期后由法院向国库缴纳。可见,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不仅仅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还就赔偿金的处置提出了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立足于消费者的私权,因此属于私益性请求。同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既包含了针对被告的请求(承担赔偿金),也包含了针对法院的请求(管理赔偿金)。就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和处理,由于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并不是真正的权益受损主体,请求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不属于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而是属于消费假冒伪劣食盐、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损害的众多消费者,因此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认为应该先由法院托管赔偿金,待相关受损的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到期后,如无人主张权益,再由法院向国库缴纳。这也进一步表明,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通过诉讼主张的是本属于众多分散的消费者的权利,只是在消费者不主张权利时内嵌了无主财产的国有化程序。但是,就惩罚性赔偿金的处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消费者不会保存购买食盐凭证及其外包装,且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均不完全相同,据此,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直接上缴国库更符合实际。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付国库。

前诉起诉思路和裁判逻辑并非孤例。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消费者协会诉王柏江、毛云慧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由于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均不完全相同以及不确定,将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直接上缴国库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又例如,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因本案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实际受侵害的系不特定的消费者,赔偿款实际应归于受害的消费者。鉴于目前并无受害消费者提出主张,该赔偿款可归入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待具体受害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均期间届满后,用于消费公益领域,将公益诉讼的利益真正归于公共利益。因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中未能就该赔偿款的归属问题予以明确,未能就前述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是否已存在等情况予以说明,故法院赔偿款可由被告暂交至法院。如相应的消费公益基金随后成立后,由法院转交至消费公益基金中;如未能设立相应的消费公益基金,则由法院上缴国库。这些案件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直接主张本属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即没有类似(2017)粤01民初384、385、386、387号案中的诉讼时效过渡安排,但法院显然认识到了惩罚性赔偿金在本质上系具体的分散的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判决上缴国库的理由在于无法确认具体的消费者,更无法确认每一位消费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与否。

一些法院裁判还认为,正是因为受害消费者无法确认,因此符合实际的做法就是将赔偿金上缴国库。赔偿金上缴国库实际上是类似征收的国有化过程,这导致了赔偿金性质的变化,使得民事责任性质的赔偿金演变为公法性质的罚金,延伸逻辑则是刑事罚金抵扣惩罚性赔偿金。这实际上秉持的是无主诉权和无主权利双重国有化的逻辑。

(二)代表诉讼与诉后消费者参与赔偿金分配

由于现行法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实务进一步朝向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角度证成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就此而言,检察机关和消委会在赔偿性公益诉讼胜诉后,建立消费者参与分配赔偿金的机制,以救济消费者私权的方式来巩固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基础。基本的操作方式是,公益诉讼的原告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代表消费者主张权利获得赔偿金之后,将赔偿金向具体的受损消费者进行分配,即对消费者采取事后程序保障模式。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实体上属于众多受损害的消费者,消费者协会或者检察机关代表众多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这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担当。检察机关和消委会在赔偿性公益诉讼胜诉后,紧随具体受损消费者权利的保障机制,实际上形成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配置的二阶结构,即第一阶段由公益诉讼的原告行使本属于众多具体消费者的诉权以获得总体性赔偿,即请求概括性给付判决,第二阶段由具体的消费者行使私法诉权以保护自身的私权。

赔偿金向具体的受损消费者进行分配或者发放的原因在于,不同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款等基于国家所有权和纯社会公益被侵权的求偿权本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既包含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又包含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私益。在平衡公益与私益之间,首先要尽量维护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对受害消费者的权益补偿、救济功能。实践中,消费者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基本上采用类似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机制,即首先公告申领,其次消费者申请赔偿金,再次赔偿金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和审核申请的真实性,最后决定是否发放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公益诉讼的原告代表具体的权益受损消费者提起赔偿性诉讼并在胜诉后分配赔偿金,实际上是消费者“选择退出制”(Opt-Out)模式下的赔偿金分配机制,消费者申请赔偿的程序其实是非讼化的。但非讼性质的申请—分配程序仍然依赖于消费者的主动,因此赔偿金必然面临不可能全部用于赔偿所有的具体受损消费者的情况。由于公益金、赔偿金不可能全部被申请者分配完毕,因此有观点认为赔偿金应首先返还给受侵害的消费者,确无法返还的部分也应该用于消费领域的公益目的,这类似国外“流动补偿”(fluid recovery)的做法。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赔偿金在消费者之间进行分配之后的余款应该直接上缴国库。

前述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通过诉讼获得总体性赔偿,然后再就赔偿金在具体的受害者之间进行分配的做法,改变了《民诉法解释》第286条以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关于公益诉讼不附带私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且导致了民事公益诉讼的代表诉讼化和集团诉讼化。其虽然最大程度上强化了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实质正当性,但仍然存在程序合法性欠缺的问题。

五、结语

消费领域赔偿性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是一个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问题。诉权否定模式完全符合实在法的规范内容,但一定程度上也架空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固有诉权模式始终面临合法性不足的问题,且惩罚性赔偿和公法责任的并科违反了惩罚性赔偿作为公法责任替代机制的原理;立足于私权逻辑的团体诉讼诉权模式,面临公益诉讼原告代表消费者主张赔偿性诉讼请求合法性的问题。理论上观点的对立,实务中处理机制和裁判规则的多元,都说明了赔偿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问题的复杂性。无论怎么“解释”,都无法解决本文所呈现的固有诉权或者私法诉权公益化等裁判的逻辑断裂乃至不合法性的问题。因此,在形式上属于私法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本身具有公法责任功能的情况下,如何在符合“责任相称”“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况下,合理规定私权诉讼、公益诉讼、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诉这四者的效果范围和程序关系,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诉权配置面临的问题。公益诉讼带有客观诉讼的属性,且面向未来进行纠纷解决。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公益诉讼与群体性诉讼存在严格的程序区分,但未来立法层面仍有探索空间。一种可以考虑的方案是,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建立消费民事公益损害的独立认定和量化评估机制。但是,由于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抽象的竞争秩序、交易规则和消费环境等,公益往往与分散的消费者利益交叉,因此第二种可以考虑的方案则是通过法定诉讼担当机制,赋予消费者协会或检察机关集合性的惩罚性赔偿诉权,即以群体性利益吸收公共利益,但赔偿金使用上须兼顾特定消费者权益救济与消费公益的普遍性保护。此外,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若侵权人已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公法责任阻却公益性的赔偿责任的成立,此时个体消费者的私法诉权则完全回归私法自治的框架。

《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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