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民间社会分家、市场买卖和国家土地登记制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明清时期东南地区出现大量“共业”山场,其中尤以分籍“共业”最为典型。尽管分籍“共业”可以避免山场破碎,却极易因产权模糊引发业主间的矛盾和纠纷,影响山场的正常经营秩序。鉴于此,民间社会在政府象征性确权的基础上,通过划分山界和折合股分两种方式,进一步实现精准确权。这种新建立的产权体系仍面临诸多挑战,所以业主们会合力建立新的山场经营秩序,同时周期性地调整产权体系,以应对分家和市场交易对这一体系的侵蚀,保证山场的正常经营。因而,明清时期东南地区的山场确权并非一次完成,是政府和民间社会多次协作的结果。
关键词 :共业;产权;山场争讼;分银单
自南宋开始,东南山区的山林产业逐渐繁荣,至明清时期成为山区民众的重要收入来源。近年来,学界从获得途径和实现方式两个方面讨论东南山场的确权问题,涌现出一批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在山场产权的获得途径方面,郑振满发现里甲制度是福建永泰县民众取得山场支配权的最主要方式;孟一衡持相似观点,认为山主借助南宋政府的“经界法”将早已占为己有的山场合法化;郑鹏程则进一步将这种获得山场产权的途径概括为“纳税控产”。在山场产权的实现方式上,杜正贞的贡献最大,她指出划定山界是明清时期东南山场民众实现产权的主要路径。
不过,近年来陆续刊布的一批分山合同显示,明清时期东南山区的民众主要通过折合股分和划定山界两种方式界定山场权益。一大批被称为分银单、分价单、出拚清单、清白合同等名称的材料记录了不同时期各处山场的股分占有和利润分配情况,尽管各位业主从未划定山界,依然能够有效分享山场收益。即使是那些划定山界的山场,各位业主又建立了一套严密的山场经营秩序,甚至有时候也会模仿股分山场的模式制作各类分银单。这似乎说明,明清时期的东南山区可能存在一套更为复杂的山场确权机制。
“共业”山场的存在决定了这套确权机制的生成。自山林产业崛起后,在分家和买卖的双重作用下,东南山场出现大量“共业”现象。这些“共业”广泛存在于同姓家族内或异姓家族之间,是民间社会在山林经营中基于维护共同经济利益而相互合作的集中表现。学界曾注意到这类山场的经营。任志强认为:“诸子均分制和产业频繁买卖,是共业形成的主要途径,而管业不便则是它消亡的主要原因。”康健持相同观点,认为“共业”山主之间基于减少摩擦的考虑重新分配山场,却引起了“共业”的消失。遗憾的是,当时他们尚未充分注意到数量庞大的分银单资料,仅将“共业”视为由共同共有产业向个人所有产业转化的一种过渡形式,并未意识到其中恰好隐藏着东南山场产权的奥秘。
事实上,“共业”山场的形成绝不局限于民间社会基于维护共同利益而相互合作,更不是一种简单的过渡形式,而是东南山场运行过程中的常态。因此,从“共业”山场入手分析东南山场产权形态的内在演变逻辑,就成为深入了解明清时期东南山区民众如何实现山场产权的必要环节。基于此,本文以近年来刊布的分银单、分山合同、清白合同、分家书为核心史料,结合前辈学者业已搜集出版的多种民间契约文书,分析明清时期东南山区“共业”山场的产权演化逻辑,以期为山场确权研究提供一个新视角。
一、分籍“共业”山场的运行
(一)分籍“共业”山场的形成
光绪年间,诸暨县知事倪望重概括山场占有形态为“盖内得者,不拘多少,通山有份也;若分受者,山之广狭,界限分明也”,以有无山界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山场。近年来陆续刊布的诸多契约文书显示,明清时期东南山区民间社会在分家时通常采用划定山界和厘定分籍两种方式析分山场。划定山界就是将“肥瘦品搭”的各处山场进行物理分割。康熙四十五年(1706),徽州某县汪振祖将自己的几处山场析分成界限明确的忠、恕两号新山场分给二子,两人的山场界限清晰。厘定分籍则是指诸子以所持份额共有山场,并不划定山界。康熙年间,祁门县凌明爵和凌明禄分家时专门规定“外号承祖各处余山均业”,尽管界定了持有人的权益,他们依然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
山场的买卖也使用这两种方式。在那些界限清晰的山场,业主会依据需要出售全部或部分山场。当出售全部山场时,他会在契约中注明所售山场的四至。如果出售部分山场,他面临两种选择:第一,与买受人划定新四至;第二,出售山场份额。一旦划定山界,新旧业主的权益边界就变得清晰,而出售山场份额的情况则稍微复杂。洪武三年(1370),祁门县汪申如将自己的部分山场卖给谢銮友:
今有自己山地三号……将前项三号山地,本家存留祖坟二穴,将空闲山地合得内取一半……出卖与同都谢銮友名下……其山地一听买人迁造风水,永远共同管业……日后倘有起税,二家均管。
汪申如将自己的一半山场出售给谢銮友,谢家由此获得经营山场的权利。不过,两家并未划定山界,而是以“共同管业”的形式共有山场。如此一来,山场也从一家独占转变为两家共有。在那些原本就通山有份的“内得”山场,业主也会选择出售全部或者部分分籍。永乐二年(1404),祁门县谢曙先出售自己的全部分籍:
将承祖山地二片,坐落本都八保,土名白杨坞,系经理吊(字)六百五十五号、六百五十八号,山三亩一角;又将土名张岭坑西源坞,吊字六百七十五号,山四亩。所是四至,俱照经理为准。其山与侄能亨、能静相共,曙先四分内合得一分,山地骨并地内杉苗,尽数立契出卖与同都谢则成名下。
谢曙先将675号山场分籍出售给谢则成,该处山场转而由谢则成和谢能亨、能静共有。永乐四年(1406),祁门县胡氏员出售自己的部分分籍:
原承故夫批受山地一片,坐落本保,土名周家山,系唐字……号,其四至自有文契可照。其山地原与叔谢显先相共,本宅四分中合得三分。今将一分出卖与显先了当,仍有二分,内取一分,出卖与男谢淮安名下。
胡氏员与谢显先共有一处山场,自己占有三分,现在她将其中的两分转卖给谢显先和自己的儿子谢淮安,仍保留一分。还有一些分籍的出售更细化。浮梁县张一荣兄弟原本持有一处山场的六十四分之二分籍,万历四十年(1612),他们“将山一分,断骨出卖与本都汪良云、成等名下为业,本身兄弟二分中存留一分,契买主共相两半管业”。两人共同持有的分籍被再次析分成两部分。
即使是那些新划定山界的山场,后来也可能演化成通山有份的“内得”山场。在分家和买卖的双重驱动下,“分受”山场的持有者可能会基于某种考虑,在未来某个时间点采取厘定分籍的方式析分山场,这样就改变了山场的占有形态。从这个角度而言,分籍“共业”是“共业”山场的主要表现。
这种山场分配方式与测量技术不完善有关。明清时期,政府始终没有能力实现山体的精准丈量。因此,在当时的国家清丈中,除祁门县等小部分区域外,其他大部分地区的山场是估算后的税粮面积。既然官方都无力实现精准测量,民间社会也只能以估算方式析分山场。而且,划定山界的方式也容易造成山场破碎。山场有高低、阴阳、肥瘦之分,需要使用“肥瘦品搭”的抓阄方式划定山界,这样就会造成山场破碎,呈现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布局,不利于山场的整体经营,还容易因估算山界引发新的纠纷,所以民众更倾向采取厘定分籍的方式析分山场。
(二)政府认可分籍“共业”山场
明清政府的土地登记制度使得“共业”山场成为常态。明洪武年间,政府将鱼鳞图册制度化,用来登记土地信息。鱼鳞图册中主要包括业主、土名、面积(税亩)、四至、山形图、分庄等内容,而分庄一栏尤为引人注目,其详细记录了每处山场不同持有者的情况。以万历九年制字号鱼鳞清册为例,第5331号山场登记税亩为1亩1分2厘5毫,业主是蒋延应,但左侧分庄栏里却注明本处山场由蒋延应、谢德谥、胡益共有,他们的山税面积分别为5分6厘2毫5糸、1分8厘7毫5糸、3分7厘5毫。归户鱼鳞册中的分庄信息更全面。一份户主为汪瑞保的明代黟县归户鱼鳞册显示,他持有的山场分布在官字第926、948、972、988号等多地,占有形态和面积有较大差异,第926号山场为独有,另外三处山场则与他人共有,其中第988号山场多达9位共有人。
设置分庄的主要目的是应对频繁的分家和买卖。政府完成鱼鳞图册编制后,一般不会随意更改具体物业的字号和税额信息,但分家和买卖却使山场处于不断析分的状态,故而政府专门设置分庄栏,用于灵活调整每位持有者的税额。也就是说,面对难以精准测量的山场,政府侧重于获得足额税收,并不关心析分后各方是否划定边界,也不会轻易改动鱼鳞图册的编号信息,而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大量“共业”山场的存在。这一土地登记制度长期存在,为民间社会以厘定分籍方式调配山场提供了制度保障,一例卖山契完整展现了其在地方社会的运行情况:
汪汝宜……将共承祖父阄分得山地并苗一片……系经理尚字一百九十四号,计山三亩五分,通山八大分取一分;又山一片……系经理益字四百九十三号,计山六分二厘五;又山一片……计山三亩;又山一片……计山三亩,通山一十六分中取一分;又山一片……计山二亩五分;又土名黄土勘……计山五亩,通山三十二分中取一分……将前项山地分数并苗断骨,尽行立契。出卖与族人汪思静名下……前项各号税粮,通计山一亩零八厘七毫四糸,大造以(听)自本户起割无阻。
永乐十九年(1421),休宁县汪汝意等人将多处独有或与他人共有的1亩8厘7毫4糸税亩山场出售给汪思静。据上文可以大致推测本次交易的来龙去脉:第一,汪汝意的祖父分得多处山场,既有独有山场,又有“共业”山场;第二,历经多次分家和买卖,“共业”山场增多;第三,尚字194号等“共业”山场占有形态被详细记录在鱼鳞图册中的分庄栏;第四,汪思静会在下一个造册之年过税。直到清代,这种操作方式依然存在,尽管没有划分山场边界,民众在分家和买卖山场时依然会精准分配税额。
综上,在分家和买卖的双重驱动下,明清时期东南山场的占有形态最终演变为以划定边界为特征的“分受”和以厘定分籍为特点的“内得”两种山场“共业”方式。因为难以有效测量山体面积,部分民众可能倾向于采取厘定分籍的方式共有山场。为了保证税收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政府专门在地籍系统中设置分庄一栏,分别记录山场的占有情况,相当于以分税的方式确认了各位分籍持有者的产权。
(三)模糊的产权
既然是分籍“共业”,那么分籍持有者均可使用这片山场。洪武三年,祁门县汪申如出售山场时就约定两家共同经营。福建永泰的一份乾隆年间分籍“共业”山场合同也特别提到:“倘外人批种、造坟、起盖,其山价、花彩、山租等项,张家应半,曾、蔡共应一半。如张、曾、蔡三姓自种自造,不得言说批礼。”这种共有共用的模式也存在弊端。尽管政府已经通过地籍系统确认分籍产权,它们却很难落实到实践层面。经过多次分家和买卖,众人持有的分籍趋向细化,必然出现分值“多寡不一”的现象。在共有共用模式下,因为不能清晰界定分籍的产权边界,分值不均的直接后果便是持有人的产权无法转换为相对应的实有产权,继而造成分籍“共业”山场的产权模糊。
正因如此,私占山场的行为频发。“藉坟占山”是最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经过共有人认可,分籍持有者上山造坟,多年之后形成占山事实;另一种则是分籍持有者私自借葬坟占有相当规模的山场。这些祖坟往往成为日后众人及其后代声称山场权益的凭证。有一例争山案呈现了“藉坟占山”的具体过程和结果。浙江太平县的陈孔琳等声称其在第284号山场拥有4分税山,里边葬有高祖坟墓,而陈恩炳等人亦声称他们拥有祖先陈元如名下的3分6厘5毫税山,其中葬有陈元如的墓。经过几十年的经营,双方默认以山腰处的一条横路作为山场分界线,造成了事实上的私占。 这种行为极易引发分籍持有者之间的矛盾,所以很多契约都注明禁止“藉坟占山”。不过,“藉坟占山”事件屡禁不止,仍是引发山场纠纷的重要导火索。
也有分籍持有者以种树的方式占山。既然不能清晰界定分籍产权的边界,而那些已经被编入地籍系统的山场又面临缴税的压力,故而一些分籍持有者便率先垦殖荒山。崇祯年间,浮梁县王文贵等人共有一处山场,因为众人分值不一,难以落实产权,就随意登山圈地植树,逐渐将共有山场私占为大小不等的个人山场。然而,私占的山场规模却未必与自己的分籍数额对等,引发纠纷也就在所难免。由此可见,分籍所有权和使用权错位是引发山场失序的主要诱因。
分家和买卖过程中的信息不透明又加剧了“共业”山场的内部矛盾。通常而言,持有者在处置分籍时无需通知其他共有人,这就极易引发新旧持有者之间的矛盾。例如,徽州某县高振轩与方记洪原本共有一处山场,后来高振轩将自己的分籍出售给朱振虎,并未告知方记洪。正德十四年(1519),朱振虎将嫂子葬于此山,遭到方记洪抵制,遂将其告发到官府。在东南山场,这种情况颇为常见,是引发山场纠纷的重要因素。信息不透明还会造成重复买卖山场的情况频繁发生,也使得伪造契约现象极为普遍,成为引发山场诉讼的重要起因。
总之,采用厘定分籍的方式可以避免山场破碎,却可能衍生新问题。分籍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错位使得私占山场成为分籍“共业”山场的常态,让原本看似清晰的产权变得模糊,引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而析分过程中的信息不透明又加剧了持有人之间的内部冲突。因此,在那些因产权模糊而频繁爆发冲突的山场,亟待再次确权。
二、山场的精准确权
为了解决因产权模糊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一些分籍持有者在公开信息的基础上订立不同类型的分山合同,根据实际需求分别采用划定山界和折合股分两种方式实现精准确权。
(一)划定山界确权
在家族内部,将分籍“共业”山场进行物理分割,是实现精准确权的重要方式。歙县黄荣得和侄子黄玉珊共有多处山场,后来却“各爨子孙繁衍,照管不一”,他们于嘉靖元年(1522)委托中间人“将各号山场肥瘦品搭,均分为二”。从合同开列的抓阄结果看,这次分山遵循“肥瘦品搭”原则,根据各房的分籍数额逐一划定每处山场的边界。 异姓共有的分籍山场同样如此。崇祯十一年(1638),浮梁县王文贵、张大祯兄弟等多人对一处“业属各姓,分值不均”的共有山场进行物理分割,将原本产权模糊的分籍山场划定为八份边界清晰的新山场。
对于那些结构复杂的山场,民众会追根溯源,通过还原历次分家和买卖详情,梳理每一分值的来龙去脉,再逐次实现精准确权。浮梁县汪应种等人的祖先曾集资九股购买一处山场,后因产权模糊引发纠纷,他们于乾隆四十一年(1776)重新分配山场。与上述分山合同相似,按照“肥瘦品搭”将所有山场编为天、地、人三阄,最终应种、茂錂、时高值下拈得天字阄,应霖、茂祝、永何、(永)付拈得地字阄,应种独自拈得人字阄。
完成第一轮分山后,天字阄的汪应种等人又于当天订立本阄的分山合同。他们将本阄荒山分为三小股,最终茂錂兄弟拈得第一阄,汪应种拈得第二阄,时高值下拈得第三阄。通过两轮抓阄,天字阄的各位分籍持有者均获得相应山场。结合两份分山合同可以推测:第一,汪应种、茂陵兄弟、时高值下所持分籍同出一源,而分家或买卖又造成分籍细化,由一家独有变为三家共有;第二,第一轮分山时仍将他们三家共有的分籍视为一支,合成天字阄;第三,直到第二轮分山,才最终确定每家的具体山场。由此可见,在划分山场的过程中,民众会自上而下逐一厘定各项分籍的来源,最终完成精准确权。
上述分山仅局限于一处山场,相对容易操作,而崇祯年间祁门县谢家坦的汪澹石等人所立分山合同则涉及多处山场,实践起来也更复杂。合同中介绍了分山原因:
立清分摽山合同文约人汪澹石等、方永槐等、方宗朝、汪尚有、谢泰保等,又同业王、李、方等,为查契清山界定正业,以杜争端,以收永利事。照得山清则利兴,业混则讼起,不在分数之多寡也。十三都山场遐字号起至号止,土名等处,各家买受多少不均,向因人众心志不一,未行清查,混互不明,管业无定,以致苗木荒芜,又且争讼叠起。今公议延中,清分订界,兴利杜争。
汪澹石等人共同拥有十三都遐字号多片山场,但相关分籍难以转化为实有产权,引发争讼,于是计划订立山界实现精准确权。具体分两个步骤:第一,公开所有分家和买卖信息,所谓“各卖买契及官文公私合同,尽俱付众,公同查考。或买有重复、契有真伪,分有多寡,焚香盟神□公稽核,毫无偏曲”;第二,按每户分籍,以“肥瘦品搭”原则分配各家山场,也就是“文契查清,照数分山,立定硬界”。
完成上述两步后,共有山场被分成若干大小不等的山块。这些山块的分配遵循以人带山的原则,先开列人名,再列举其阄得山场的具体位置。以汪澹石为例,他阄得的山场涵盖遐字480—497、499、506、511—555、618—623、687—690、712—724、760—765、737、738等号,分布在程禾坑、榔木坞、查坦前山、□师坑合源、枧头坞、江坑头、田尾坞、查木降、大禾坑又小禾坑、李七公坞、枫木坞等多处。显然,这种破碎的分布形态是“肥瘦品搭”后的结果。以遐字480—497号为例,汪澹石在此处分得的山场如下:
土名程禾坑等处作东西二边截界,阄得西边一单,东至长大中垄外大坑,直上至坳,随坑出至油榨基为界,西至大禾坑夅,随夅上至休宁大夅,南至休宁大夅,北至查木坞垄,随垄上至大禾坑夅,下至油榨基为界。仝处东边一单作里外二单截界,阄得外截,东至却师坑夅,西至大坑,南至三曲长垄上至夅,随垄下坑,随坑出至双坑口,北至陈秀山界上夅,下至双坑口。
他并未占有程禾坑的所有山场,仅获得东西二截中的西侧,以及东侧中的外截部分。至于东侧里截,则被谢泰保和汪尚有、汪大生等人分别阄得,其中谢泰保得到“里截内扒山,粘外截三曲长垄一边,又小垄一条”,而汪尚有等人只分得剩余部分。这些已经登记在册的18处山场却被分成大小不等的山块,各自的边界蜿蜒而清晰。
汪澹石等人将大规模的山场统筹分配,有其历史渊源。据上文,经过多次分家和买卖,原本独立持有的山场可能逐渐演变成分籍共有,故而单户家庭会在周边多处山场都拥有分籍,最终使得小区域内的所有山场都被不同家庭共同持有,形成一种错综复杂的交叉分布形态。祁门县凌家的山场分布情况可为佐证。嘉庆二十年(1815)的一份凌家出拚山场林木合同显示,25位家族成员以不同分籍共有叶家源、邵家坞、成健塆、南山路四处山场。例如,凌大有“叶家源该山一亩五分三厘,成健塆该山八厘三毛(毫)三,邵家坞该山三分一厘三,南山路该山二分四厘一”,凌记鸾则是“叶家源该山一亩零六厘六七五,成健塆该山六分零八,邵家坞该山二分二厘,南山路该山一分二厘三”。如果这些分籍不能转化为有效产权,那么极有可能造成本区域内所有山场都纷争不断,因此需要持有者统筹多处山场的精准确权。
如果按照分籍数额在每号山场逐一划界分山,山场会严重破碎。以叶家源山场为例,共有22人持有分籍,数额分布在二厘三毫三到一亩五分三厘之间,若将这些分值一一转换成有边界的小型山块,那么整片叶家源山场会高度破碎。若其他三处山场均如此操作,最终是众人在四处山场都拥有多块规模极小的山块。正因如此,谢家坦的汪澹石等人才考虑采取另一种分配方式,打破原有各号山场的边界,统筹整合多处山场,根据每人的分籍数额用重新分配山场的方式精准确权,以保证各自山场的规模。
(二)折合股份确权
除了划定山界,分籍持有者们还会通过建立股分结构实现精准确权。如果共有人较少,双方只需要签订简单的确权合同。徽州某县谢家原有一处山场,后来谢钺的侄子将自己的分籍出售给洪家,但谢钺并不知情,直到洪家上山砍木,双方发生纠纷,查阅契约才发现分籍的持有者发生了变化。谢钺和洪家于万历七年(1579)订立合同,约定将此山折合成4分,谢家占3分,洪家占1分,许诺“二家子孙永远照分籍管业,毋许私自入山砍木,其树木日后断卖,务要眼同照分均分”。此外,若是两人合买新的山场,为了避免出现纷争,也会签订类似的合同。浮梁县汪应种和胡永凰曾经共同买入一片山场,康熙五十七年(1718)约定:“各得一半,日后拚树,二家无得争分。”
如果是多方持有大片山场,那就需要使用较繁琐的折股方式确权。据上文,崇祯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谢家坦的汪澹石等人通过划界实现了南边山场的精准确权,不过“仍有北边山场自遐字三号起至二百七十六号止,向因各家公私文契未曾赍出照验明白,以致仍前混互不清,管业无定”,同样存在产权模糊的问题。崇祯十五年(1642)二月六日,众人再次订立合同,“将各号山场议作股分管业,自定之后,各照所派各号分股永远为业”。据此可知,与南边山场不同,北边山场通过折合股分的方式确权。由于涉及山号众多,且文书中记载了每处山场的详细股分情况,逐一罗列这些冗长的内容实无必要,兹将其归纳为独立股分、简单股分、复杂股分三种类型逐一分析。
独立股分指的是一人独有整片山场。例如,遐字第29至31号就是“汪澹石全业,共山一十七亩”。独立股分的出现无外乎两种原因,第一,这些山场原本就属于汪澹石,现在的折股确权仅是原有山场占有形态的延续;第二,汪澹石陆续购买他人分值,最终将其变成全业。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政府地籍系统的登记制度,第29、30、31号山场原本界限清晰,但经过本次折合股分确权,它们的边界被打破,整合为一处山场。
简单股分是众人将所有分籍折算出总股数,再根据每户之前的分籍额度确定各自的新股分,约定日后照此分享收益。举例如下:
遐字三号起至十号止……共山七十四亩三角;遐字十一号起至廿八号止……共计山九十九亩一角四十步。前山以作十二股为率,汪澹石得六股,二处共该得实山八十七亩零廿步;方福显、相、义、祯等共得三股,方永槐、祯、羕等共得一股,方宗潮得二股。
众人将他们在3—28号山场的分籍整合成12股,汪澹石分得6股,方氏家族成员则分得另外6股。这一行为使得原本产权模糊的山场实现了精准确权,虽然彼此之间仍无山界,但分籍持有者们的责权利却获得了保障。同样需要强调的是,众人是将鱼鳞图册中分属两座山并且界限分明的26处山场整合为一体,在一个更大范围内通过折合股分实现了精准确权。
复杂股分指的是自上而下由多层股分关系交叉组成的结构。在汪澹石等人签订的北边山场合同中,这种类型的股分多次出现,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遐字第44、45、46、87、93、94、95、96号山场。合同文书记载如下:
土名纸背降、李家弯、庄背坞、偌名牛冢堀,前山共计开三十二亩,以四股为率。汪澹石得一股,该得实山八亩;仍三股炤方应户宗卖买契分派,化作二百一十六股分,汪得一百三十三股,方得八十三股。
这些山场通过两层股分结构完成确权。第一,先将位于不同区域的全部8号山场整合为一处虚拟山场,再将其折算成4大股,其中汪澹石得到1股,另外3股围绕方应户之前的山场买卖而产生;第二,将众人共同持有的3股折合成216小股,分属于汪家和方家。在这一股分结构中,汪澹石不但占有1大股,而且还在另外3大股中占133小股。这133小股主要源自买卖,即方氏族人在之前多年内陆续将自己持有的分籍出售给汪澹石。具体过程如下:
买方天赐通山十二分之一,买方伦、方备入之一;买宗沼、宗濂入之一;买方天俸分下宗洆、宗泰、宗淳共三十六分之一;买方应大二十四分之一;买方宗焌、宗漪各一百零八之一;买宗济三百一十六分之一;买方宗浩七十二分之一;买方宗四五十四分之一;买方天祐分下宗洪、宗和、国珍共十八分之一;买宗诏、宗训三十六分之一;买国正原宗洙三百十六分之一;买国正承父买友羕分下内得廿四分之一;买国顺原买应瑞卅六分之一。
据此可知,在将分籍出售给汪家之前,方家虽然多次分家,但其家族成员均以持有分籍的方式共有这些山场。在本次确权中,众人协商将汪澹石等人从方氏族人那里多次购买而来的分籍折合成新股分,以133股加入到新的股分结构中。方氏族人不但将分籍出售给汪家,也在家族内部交易。这样经过多次分家和买卖,在订立合同时,最终将众人剩余的分籍折合成3大股中的83小股。例如:“方宗潮名下:承祖二百一十六分之一,买宗宪、宗渏各二百一十六分之一;买宗汉一百零八之一;买友义分下四股之三,通山八之一。”
这些高度细化的分籍不容易进行物理分割,正如合同中所言“诚恐琐碎剖辨,未免反伤和气”。故而,汪家和方家众人只能将各人持有的分籍整合成“四股为率”中的3大股,以折股的形式确立产权。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自下而上进行整合,由分籍凝成股分,再次并入大股,逐层建立清晰股分结构,实现精准确权的方式,广泛存在于明清时期的东南山场。现存多份契约均不同程度反映了这种复杂股分的应用情况,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并非所有股分确权都用股来表示。只要通过公认的程序,查验清楚分家和买卖后分籍的变动情况,即使有一部分合同仍以分籍数额代指相应产权,也应该将其理解为建立了股分结构。嘉庆十四年(1809),祁门县汪姓和凌姓两家就大小塘坞山场签订确权合约,文末以“计开股分”方式详列19位分籍持有者的情况,如“汪兆恭祀共山二亩五分五厘零八九,凌大例共山四分七厘三毛(毫)九三”。当然,也不是所有契约中的股都是折股后的股分,在很多分家书或买卖合同中,股是分籍的另一种代称,同样未经过公开程序确认,与本节所讲的股分有本质区别,研究者不可不察。
总之,为了应对因产权模糊而引发的各种纠纷,分籍持有者们会通过划定山界和折合股分两种方式精准确权。在确权过程中,考虑到分家和买卖对山场分籍变动的影响,各位业主需要追根溯源,从山场的初始析分阶段,逐一理清每一次的分籍变动,往往通过多轮确权才能最终将山场落实到具体业主。对于那些内部构成复杂的山场而言,业主们还会尝试跨越政府编制的山号与山界,按照分值数额整合全部山场资源,完成有效确权。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确权与初始阶段的行为不同,是分籍历经多次分家和买卖后的再次整合,包含着一个更为复杂的民间自发协同过程。
三、产权体系的维护与调整
(一)维护产权体系
划定山界和折合股分的起因都是分籍“共业”山场的产权模糊,所以业主们在完成精准确权后仍需避免再次出现纠纷,因此大部分分山合同都会明确山场运营秩序。相比而言,谢家坦汪澹石等人制定的约束制度最为系统和全面,本文以这份材料为主阐释业主们维护新产权体系稳定的行为和逻辑。
完成确权后,旧的文书和契约仍有可能侵蚀新业主的使用权。鉴于此,汪澹石等人针对山场边界的变动及可能产生的纠纷预先做出了相应规定,“凡买契、官帖、合同等文,俱面同查考,详悉无遗,清定分数。标分以后,只看新立标分合同为准,先年一切公私文契俱不行用”,防止以后有人用旧合同争山。在此之前,政府已经在祁门县编制了字号完备的鱼鳞图册,且为每号山场划定四至范围。汪澹石等人放弃这些编号和范围,将一部分毗连山场统筹起来重新划界,但这种超越政府规制的民间行为也隐含着不稳定因素,所以他们特别强调:“四至以新立硬界标书为准,经理四至不用,以杜纷争”。
外部力量的干扰也会影响山场经营秩序。如果其中一名共有人遭到外人欺辱,而其他人没有协力应对,同样会冲击新产权体系,所以合同明确要求:“各姓分得山场,倘遇外侮,约内人同心协力,出备赀费,赴官鸣理,不致偏累得山之人。”事实上,类似约定普遍存在于明清时期东南山区的分籍“共业”山场。康熙年间,祁门县康启璲一族共有的一处山场林木被谢连生等人砍伐,众人立约“所有讼费,六股均出,不得累及出身告理之人”。异姓“共业”山场同样如此,都体现了业主之间的通力协作。
保持各处山场的统一生产有助于维护产权体系稳定。在林木栽插、管养山林方面,分山条款规定:“长养苗木尽系力分人及时栽苗,丛密五尺一株,不得荒废寸土;松子布撒,主力照分各合三年点青,如有抛荒,追出逐年花利,鸣官理治。”除此之外,又规定:“力分照旧例,三七为率,山主得七分,力分人得三分。俱至拚木时眼同分价,不分木。力分人无许变卖他人,以致混破全业,如有私卖,鸣官究治,力分不与。”强调全部山场均按照主力7:3的比例分配收益,且不得以树木冲抵,也不允许力分人将自己的预期收益转售他人。
行文至此,有必要简单介绍东南山区山林的经营模式。明清时期,苗木栽插的步骤如下:第一,斩除杂草,平整山地;第二,栽种芝麻、玉米等作物,以疏松土壤,增强肥力;第三,来年栽插树苗,同时于树苗间播种芝麻、粟、油桐、玉米等“花利”作物。这个过程需要大量人员参与,很多山主选择将山场租佃给他人耕种,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树木和“花利”收益。那些佃种山场的人被称为“力分人”或者“力主”,承担了林木栽插和养护的大部分工作,是维系山林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力量。如此,上述条款中的“花利”“力分人”“三七为率”等概念和约定便一目了然,其本质是专门约定山主和“力分人”的相关收益。汪澹石等人在此统一规定山主和“力分人”的收益分配比例,目的是让众位业主“俱各心服,无得妄生奸诡,开衅异议,以致纷争坏约”。
山林火灾同样可能冲击新产权体系。山林失火的原因,除人为纵火之外,还与“炼山”这一山林种植技术有关。在栽插苗木之前,民众会通过“炼山”清理采伐迹地,却时常因为操作不当而引发山火,导致民间争讼。对于汪澹石等人而言,山林失火所引发的内部纠纷可能冲塌新建立的产权体系。如果一处山场失火,而他处山场的业主无动于衷,众人之间就会产生嫌隙。对此,分山条款专门规定:“火盗尽系种山人照管,逐年砍拨火截。倘有偶失,约内人同行救护,不得坐视。失火之人查名呈治,不救之人一并罚究。”其目的是用制度维系众人齐心协力。
私自偷盗树木也会引发体系内部的纠纷。山场大多远离居民点,大部分业主只会在几个重要时间点登山查看林木,偷盗现象便时有发生。如果独立山场的树木被盗,民众要么通过仲裁或官府判决获得赔偿,要么自认损失,但对于分籍“共业”山场的业主而言,如果自己的林木被共有人偷盗而无人受责,则会将矛头指向新建立的合作关系。为了消灭这种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分山条款强调“或有不肖之人私盗木一根,查出,约内公议责令照本山大木赔还,容隐不报,一并呈治”。这种类型的禁约普遍存在于东南山场,它们大多是分籍“共业”山场的附属制度,用来支撑山场的产权体系稳定。
而通过折合股分方式确权的山场还需要防范再次发生私占。这是因为,折合股分确权后仍未划定山界,如果任由分籍持有者们自由种山,势必再次出现私占。所以,维护此类山场产权稳定的重点是让渡众人的使用权,租佃制便成为最佳选择。可以将山场租佃给共有人。康熙三十一年(1692),浮梁县张修五兄弟和汪颜兄弟协议将共有山场“汪颜兄弟承佃,长养成材,日后出拚,二姓眼同立契,毋许私拚,其木价仍依前约立捌力贰分。所有截火捕盗,俱是佃人承值,其上截已长树木,日后亦是二家共契均拚”。汪颜兄弟由“共业”人转为兼具山主和承佃人两重身份,虽然获得种山资格,但并无私种、私售的权利,而其他“共业”人则只能在日后分享山场收益。
也可以将山场出佃给无“共业”关系的同族人。嘉庆二十四年(1819),祁门县凌大有等人将一处“共业”山场出佃给同族的凌记泰等人种植,约定“严禁松杉杂柴,内外人等毋得入山窃取,出议于记泰等五人名下前去掌养” ,采用禁止“共业”人随意上山的方式规避新纠纷。最常用的是将山场出佃给第三方。浮梁县吴、张、程、刘等人共同持有多处山场,他们将这些山场出佃给与此毫无关系的汪祥耕种。这种承佃方式,可以最大程度避免众位业主插手山场经营,保证折股确权后的产权体系稳定。对此,另一份徽州山场招佃契约更是明确指出“其山议定眼同招佃锄种栽苗,同业人毋许入山混种”。总之,众位分籍持有者通过划定山界和折合股分两种方式实现精准确权后,会尝试建立一套新的山场经营秩序,分别采用保障使用权和让渡使用权来维护产权体系稳定。
(二)周期性调整产权体系
新的产权体系依然面临挑战。“共业”山场的持有者们竭尽所能控制大部分不利因素,期望藉此稳定多方博弈而成的合作机制,但后来的分家和买卖仍将动摇这一体系。康熙二十年(1681),浮梁县汪应文、汪应武订立分家书,约定将他们继承而来的18处股分山场“二人均得”,将之前确权形成的大股又析分为两小股。而且,分家后的各房仍会根据需要出售股分。乾隆二年(1737),浮梁县汪应雕和弟弟应集将继承而来的五处山场股分出售给其弟汪应种,这些山场位于不同地方,如“里苦桃树湾,合身六股之二……外苦桃树湾,合身十二股之二”。第二年十二月,汪应佳也将他在这五处山场的分值“出凑与应种名下”。经过两次购买,汪应种完成了分家后的资产重组。
异姓之间的股分交易也非常频繁。祁门县凌家保留的一份山业清单详细记录了明末至清嘉庆年间该家族在木瓜坑、碓臼塆等处买卖山场的情况。例如,在木瓜坑,其祖凌意于“万历十三年契买汪义龙八股之一,二十九年契买胡岩孙股分,三十年契买胡喜四股之一,三十一年契买胡福孙股分”;后来凌意的儿子凌良仕于天启二年将“万历二十四年买胡留山一契木瓜坑东西二培、刀鞘塆、何九坞、荫家源一契五号转卖于凌奇、富兄弟管业,仍买汪义龙、汪得龙、胡岩孙、胡福孙、胡喜五人股分”。由此可见,尽管前人已经对特定山场实现精准确权,但分家和买卖却持续侵蚀山场的产权体系。这样的分家和交易时常发生,就需要周期性调整产权体系。道光八年(1828),祁门县凌大例等人在介绍本地律字第462号山场时对此有过描述:
计山六亩……正德十一年、廿一年、万历廿五年,祖买受汪荣、汪涯、胡文仕、胡文优、胡佑全业,各祖买多寡不一。天启二年,公议认价作四大股均分,奇祥、奇安、奇祖、兴文各得一股。康熙年间出拚,出入不一,验契查明分价。自后未禁。嘉庆十六年,兴种松苗。道光八年正月十四日,将在山松木杂柴,眼仝出拚……今又出入多寡不一,合众赍契查明,各人买受契墨验明,开载于后。
自1516年至1828年,第462号山场历经三次验契确权。正德和万历年间,凌氏祖先陆续购入山场,后于天启年间进行第一次确权;康熙年间,众人又针对分值不一的情况进行第二次确权;道光八年出售林木时,众人又进行第三次确权。
分银单是历次确权的主要载体。一般来说,众人订立确权合同后就开始种植杉木或松木,而这些树木的生长期大都在20年以上,在此期间,分家和买卖时有发生,因此业主们会在出售林木时查明汇总所有股分变动,制作用于分配收益的分银单。分银单中详细开列每位业主的股分数额及其变动历程,是了解山场产权体系调整的绝佳材料。道光五年(1825)三月,祁门县凌大有、大例、荣观、荣春出拚竹塔岭的山林杂木,因“其山买卖出入不一”,不能准确分配收益,众人“眼同验契查明,清立分单”,并将本次确权作为日后“各子孙照依管业,毋得混争”的凭据。这份分银单既反映了当前阶段山场的产权结构,是本次分配收益的依据,又成为下次清算股分变动、调整产权结构的起点,此后根据分家和买卖情况调整即可形成一个新的股分结构。
有三份连续的分银单比较清楚地展现了自光绪二年(1876)至民国二年(1913)一处山场的股分变动情况和历次确权。光绪二年,浮梁县汪家、张家、胡家等数人共同出售桃花坦的杉木,所获收益按照四大股均分:
汪怀美合二大股,张思迓合一大股,仍一大股作三股:汪永浩、张崇保共合一股,汪永建、永瑞共合一股(胡大敏兄弟买有永瑞位下四股之一),仍一小股作三股:张崇供合一股,张崇仕合一股,汪永建、永泙共合一股。
这份分银单共包含三层股分。第一层分为四大股;第二层主要集中在第四大股,又分作三股;第三层包括两条信息,其一是汪永瑞的股分又被分为四小股,其中的一小股出售给了胡大敏兄弟,其二是第二层中的一股由张崇供、张崇仕、汪永建、永泙等共有。从这份分银单的描述来看,众人的祖先之前已对此“共业”山场进行过确权,建立了层次清晰的股分结构。之后的两份分银单提供了更详细的股分变动情况。光绪二十一年(1895),他们再次出拚杉木,所获收益仍按四大股均分:
汪怀美合得二大股,张思迓合一大股,仍一大股品作三股:汪永浩、张崇保共合一股,汪永建、永瑞共合一股,仍一股作三股:汪永建、永泙共合一股,张崇供、崇仕各合一股。
对比光绪二年和二十一年两份分银单的第一层与第二层股分,它们的主体结构没有改变。不过,光绪二十一年的分银单却在第二层中增加了汪怀美秩下的股分分配情况,这说明在此期间汪怀美秩下子孙曾经分家,将他的二大股分作三小股。除此之外,其他股分也有变动。第一个变动体现在第三层汪怀美三儿子汪永溶这一小股,他的一股又品作四股。第二个变动是先前汪永建和永瑞共有的那一小股,永建的股分被他的儿孙析分,而永瑞的股分则由四个儿子分别继承,之后他们又将其转让给新业主。由此可见,光绪二十一年的分银单通过调整分家和买卖带来的股份变动再次确权。
民国二年(1913),众人又出售杉木。在这份分银单中,第一层的三大股未有变动,而第四大股内部结构出现显著变化:“仍一大股品三股,汪永浩合一股,汪永建、永瑞共合一股,仍一股品作三股。”对比三份分银单,之前的两份都是汪永浩、张崇保共合一股,现在却变成汪永浩独占一股,这表明此前张崇保已将自己的股分出售给汪永浩。汪永浩还在第三层股分中购买了张崇供的一小股。可以推测,汪永浩在过去18年间比较活跃,分别购入了张崇保和张崇供的股分,现在则通过分银单明确产权。另外,汪成祥又购入汪成福名下的所有股分,实现了家庭内部的资源整合。
还有一些分银单会详细记录山场股分的变动历程。嘉庆二十五年(1820),凌荣春等人出拚位于方七坞口的分籍“共业”山场,通过查验契约,厘定了每一股的复杂来历和变动过程。这恰恰说明了在分家和买卖的双重驱动下,那些博弈而成的产权体系并非一成不变,而每一次变动都可能带来新纠纷,所以众位业主每过一段时间就需要清查分家和买卖文书,再次实现精准确权。
结 语
不管早期的山主通过何种途径获得山场的支配权,分家和买卖始终在不断改变山场占有格局,由一人独有转为多人共有是明清时期东南山场的基本演进形态。一部分山主在初次分家和买卖时选择划清山界,更多的山主选择以厘定分籍的方式分配山场资源。国家土地登记制度顺应民间的这些自发行为,在鱼鳞图册中专门设置分庄栏,以核定各家山税的方式确认了不同业主的产权。
不过,政府的确权只具有象征性意义,在实际操作时容易造成产权模糊。针对这一问题,那些分籍持有者们会根据山场的占有形态分别选择划定山界和折合股分两种方式完成精准确权。如此一来,对于分籍“共业”山场而言,产权的确立并不局限于政府层面的制度设计,自我调节亦成为其中的必要环节。然而,这种民间的确权行为也面临诸多挑战,需要众人协力维护和调整产权体系,以应对分家和买卖的持续冲击。
既然如此,或许就需要重新思考那些频繁出现的山场边界争讼案件。理论上而言,大多数边界争讼案件的起因是分籍“共业”中的产权模糊。如果政府介入,也只能抱着平息争端的目的,根据鱼鳞图册、买卖契约、租佃合同、分家书等多种材料协调矛盾各方的主张,并不会调整之前早已确认的山税数额,本质上是以划分山界的方式实现了山场的精准确权。
但划分山界依然无助于最终解决山场产权问题。基于山体测量技术和山场经营秩序的考虑,新划界山场的所有者在分家和买卖时仍会倾向于选择厘定分籍的方式析分山场。于是,产权模糊的困境再度出现,划分山界和折合股分的故事便循环上演,而人口的持续增长又在不断削减每位新业主的分籍数额,山场的物理分割也就变得难以为继。为此,越来越多的民众会被迫选择以折合股分的方式明确产权,股分经营也就成为传统时代东南地区山场的最终归宿。这一假设已经获得多份分银单的证实,未来仍需要更多的实证研究支撑。
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