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晨光:司法责任制的逻辑、实践与路径优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1 次 更新时间:2025-12-02 17:00

进入专题: 司法责任制   审判责任追究   责任豁免  

刘晨光  

摘要司法责任制作为一种针对审判权力运行的权责分配机制,既是对法官实施不当司法行为的惩戒,亦是对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保障。 落实司法责任制必然要坚持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做到依法惩戒与职业保障并重。 但是,当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依旧存在责任认定标准不明确、责任分配不公平、责任豁免不完善、惩戒机制行政化等问题,寻其缘由无不与未正视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将司法责任制简单地理解为惩戒意义上的问责机制有关。 为此,有必要探寻优化司法责任制的可行路径,推进更符合审判规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审判责任追究;责任豁免;法官惩戒

作者:刘晨光,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法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中国司法制度。

引言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誉为司法改革的“牛鼻子”。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建立司法责任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继而提出,要“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大报告则强调“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再一次强调“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 审判机关为落实中央要求,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意见》),较为完整地界定了审判责任的基本范畴,标志着司法责任制在审判系统的全面推行。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更大力度落实司法责任制,在2018年颁行《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建立健全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运转有序的审判权运行体系。 并在 2020年8月实行《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完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和健全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具体措施。在同一时期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亦强调,要构建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包括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在内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式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继续强调,坚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完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 所谓“‘让审理者裁判’,就是要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让法官、合议庭等法定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解决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的问题,克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层层审批、责任不清的弊端;‘由裁判者负责’,就是要让裁判者对办理的案件质量、效率和公信力负责,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责任制的完整逻辑,既包括审理者的正常履职,也包括裁判者的责任追究,而不是单纯强调对法官的司法惩戒。

事实上,“司法责任制改革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而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只是提升审判效率以应对法院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 但新审判方式既然打破‘未审先定’的惯例,就必然涉及院庭长与合议庭的职权划分,轰轰烈烈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就此拉开序幕。”在此意义上,司法责任制改革必然引起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深刻变革,并发挥着积极功效:一方面,有利于破除司法行政化的弊端。因为“落实司法责任制,就必须抑制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坚持审判权的主导性,保障司法权的核心价值与基本范围不受损害。”所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主要是为了解决以往由院庭长审批案件带来的判审分离问题,从而使审判权的运行更加符合司法规律。 另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审判权责不清的痼疾。 司法责任制改革通过界分裁判者的职责权限,进而“革除因责任主体不明导致惩戒效果不佳的毛病”,从而确保权责的一致性。 不过,再好的理念只要上升为制度,就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但实践又往往证明,制度的运行效果总是难以符合其预设目标。司法责任制也不例外。 由于在实践中过分注重司法问责而忽视履职保障,相关制度设计反而引发责任分配不公平、责任认定标准不明确、责任豁免不完善、惩戒机制行政化诸多问题,从而导致审判责任无法落实。 基于此,本文的写作目的是对当前的司法责任制度进行反思和省醒,通过分析其在运作过程中的弊端及成因,进而提出相应的优化方案。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在概念上存在广义、中义和狭义的界说。 广义上的司法是指包括公检法司在内的国家机关执行法律的活动。 广义司法同我国的“政法”概念趋同。 中义上的司法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对法律的适用。 这是因为,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中,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以中义司法可以分别指向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运作。 狭义的司法则专指法院,即审判权的运行。 基于司法责任制重点关注审判权的运行,其改革目标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因此,本文所称“司法责任”仅指向审判责任或法官责任,而不涉及侦查责任、检察责任以及司法行政责任等。

司法责任制的基本逻辑

司法责任制的改革目标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就必须赋予法官充分的审判权。 因为审判权是判断权,法官的价值判断贯穿司法审判过程始终。 但在赋予法官权力的同时,责任的承担也是相伴生的,即“由裁判者负责”,否则就不是具有完整逻辑的权责分配机制。因此,司法责任制改革不能光强调司法问责而忽视职业保障。 如果将司法责任制简单地理解为惩戒意义上的问责机制,那么审判责任追究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由此观之,落实审判责任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司法责任制的基本逻辑。 曾有学者认为司法责任制即是对法官的惩戒机制。 宋远升认为,我国司法责任(终身)追究制是一种特殊的动力机制,属于惩戒性动力或消极机制,通过惩罚来保证司法审判质量。陈光中、王迎龙亦主张,司法责任制的本质是一种司法惩戒制度,通过规定法官在违纪违法时承担的不利后果,来促使其正确行使司法权。不过,对司法责任制本质上是惩戒机制的观点,也有学者不太认同。 如崔永东认为,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实现权责统一的基本途径是“还权”,即把权力归还于一线办案人员,一线办案人员只有独立行使完整的司法权,才能独立承担责任。金泽刚进一步指出,司法责任既包括履行职责,又包括不适当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惩罚后果,即强调权责统一,在赋予办案法官审理裁判案件主导权、决定权的同时,亦强调办案法官对裁判结果负责。笔者赞成上引两位学者的观点,且认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不仅是为了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还包括对法官的履职保障。 将司法责任制视作对法官的司法惩戒或施加不利后果的理论观点,只是在单纯强调司法责任制的强制功能,希冀通过审判责任追究来防范、减少甚至杜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 但是,强制产生不了义务。 要确保法官对司法责任制的正向反馈,使其愿意在制度约束下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只有为法官正常履职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才能激发其责任意识。 若仅强调司法惩戒的强制力驱动,则难以获得法官对制度的认同和支持。 相反,如果法官认同司法责任制便会将制度要求内化于心,从而获得正常履职的行动理由。 因此,将司法责任制理解为惩戒意义上的问责机制不仅无法解决判审分离问题,反而可能导致法官放弃审判自主性,转而机械司法或推诿责任。 所以,落实司法责任制应坚持权责相统一,做到依法惩戒与履职保障相结合。 对此,笔者进一步论证如下:

第一,法官正常履行审判职责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条件。 法官如果无法正常履职,就不是真正的裁判主体,那么便不能要求其对裁判结果负责。 因为“只有当承办案件的主体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能够独立自主地作出处理决定时,才能要求其尽职尽责地对待自己所办的案件,并对自己的错误决定承担责任。”并且,审判权的运行须遵循特殊的规律,即法官需要亲历庭审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则。 相反,假如司法审判受制于机关团体抑或个人意志,则意味着法官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裁判者,也就无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 于此,贯彻落实审判责任首先要确保法官正常履职,从而实现“让审理者裁判”。

第二,法官对其司法行为负责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条件。 一般而言,强调法官的职业保障,并不意味着要否认其责任担当。 也就是说,法官被赋予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的同时,亦必须对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负责。 毕竟,“权力的行使必然伴随着责任的承担”。事实上,“让审理者裁判”正是通过明确法官的审判职权进而划分审判责任,从而使“由裁判者负责”成为可能。 所以,“由裁判者负责”实际指向正常履职的法官对其司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 概括而言,如果说法官正常履职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充分条件,那么审判责任追究就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要条件。 二者体现为权责统一的司法逻辑,内在于司法责任制之中。

第三,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是确保法官正常履职、依法行权。 如哈特所言,“在规则之下负有的义务虽是由社会压力所支持的事实,但并不意味着负有义务的人会感受到强迫或压力。 感到被强迫和负有义务是有差别的,将二者等同起来,将是错误地诠释了对规则的内在观点。”沿着哈特的解释可以发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后原理在于,法官基于其履职行为可获充分保障而表现出对惩戒规则的认同,从而产生了对审判责任的内在观点和服从义务。 换言之,惩戒是外在强制,能够迫使法官服从;义务是内在认同,法官自愿接受司法责任制的约束,自愿承担审判责任。 在此意义上,法官正常履行审判职责是司法责任制施加给法官的首要义务,只有在违背这一义务的前提下,法官才会承担审判责任,而随之而来的司法惩戒实属次要义务。

综合而言,司法责任制的基本逻辑是权责统一,即坚持依法惩戒和履职保障并重,而非厚此薄彼。推行司法责任制,既是为了保障法官正常履职,又是为了防止法官违法裁判,从而实现独立与问责的平衡、责任与保障的统一。 事实上,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亦契合司法责任制的运作机理:一方面,通过责任豁免制度为法官正常履职提供制度保障,目的是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以最大限度保证法官的审判自主性;另一方面,通过法官惩戒机制确保当事法官未经法定程序、不因法定事由而不被问责,目的是通过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来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 当下的问题在于,由于没有正视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将司法责任制简单地理解为惩戒意义上的问责机制,实践中的审判责任追究面临诸多困境。

司法责任制的实践之困

(一)审判责任分配不公平

在当代中国,“审判组织是审判活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庭组织形式。”我国的法定审判组织主要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等。 法官正是通过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行使审判权。 既然审判权的运行依托于审判组织,那么,审判组织也应当是审判责任的承担主体。 基于此,为逐步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吸收以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明确审判团队作为主体办案单元和自我管理单元的地位,努力构建审判组织的扁平化管理模式。 同时,废止施行多年的裁判文书审签制,明确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院庭长不再审核签发其未直接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做到真正“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

然而,就司法现实而言,这些规定仍是原则性的,在落实过程中容易变形走样,导致审判责任分配的不公平、不合理。 具体而言:首先,审判团队责任未明确划分。 针对以往审判责任追究过程中存在的责任分散、权责不明等问题,司法责任制改革注重在独任庭、合议庭内部以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合理划分责任。但是,随着审判组织管理模式的改进,由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固定审判团队已经成为一线审判力量。 特别是随着第四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至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办理案件的审判团队已然成为审判权运行的基本组成单元。因此,按照权责统一的逻辑要求,审判团队作为办案主体,自应承担审判责任。 但是,关于审判团队内部责任划分的制度安排阙如。 一旦出现问题,司法责任的承担主体始终是主审法官。 其次,审判委员会责任未有效落实。 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讨论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在取消裁判文书审核签发制后,院庭长只能借助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机制才能有效实施个案监管。 所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事实上强化了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功能。 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机制存在一种难以克服的制度缺陷,即缺乏司法亲历性。 由于审委会委员未参与庭审过程,仅依靠承办法官的工作汇报即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势必形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客观现实。 此外,审委会委员对合议庭内部分歧的决策权意味着亲历庭审的合议庭无权定案,办案权责依旧无法界分。 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是,案件出了问题要么无人担责,要么归责于审判长或承办法官,鲜见审判委员会委员被追究责任。 不难看出,司法责任制改革下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反而为院庭长变相审核裁判文书留有空间,使司法裁判可能完全异化为“领导决策”

 

第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责任显失公平。 司法责任制改革虽然废除了裁判文书审签机制,但院庭长依旧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干预案件的实体裁判。这主要体现为,审判监督管理机制赋予院庭长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四类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的权力,甚至允许院庭长对一般案件参照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 而新近施行的裁判文书“阅核制”则为院庭长参照适用“四类案件”模式监管普通案件提供了制度依据,实质上等同于变相恢复“审签制”。 如此一来,在法院审判管理权获得实质性扩张的改革背景下,院庭长对具体个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必然对法官裁判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当承办案件的独任法官、合议庭因审判监督管理而作出错误裁判时,院庭长应当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但根据现行规定,院庭长因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的,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而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承担监督管理责任。这种责任设置事实上强化了审判监督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元素,造成责任追究上的不平等,有悖权责统一原则。

(二)责任认定标准不明确

在以权责统一为导向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进程中,现行规定仅就司法责任制的表述而言,便使用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违法审判责任制”等多种术语。 不同的表述意味着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审判责任认定标准。

长期以来,法官责任被定性为错案责任。 错案责任以裁判结果作为责任追究的唯一标准,只要司法裁判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错误,法官就会被追究责任。 错案责任追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特定历史时期确实起到遏制司法腐败、减少冤假错案的作用。 但是,错案责任本质是结果责任,是对裁判结果的惩罚。 从表面上看,以结果为导向的错案问责具有客观性,实则会使审判责任的认定陷入更大范围的不确定性。 理由如下:一是错案问责明显违背审判规律。 基于法律规则的概括性、不周延性以及滞后性,法官在司法裁判实践中需要进行自由裁量和价值判断。 因此,实践中很难实现司法裁判的绝对一致。 然而,错案责任追究是对这种正常现象的否定。 因为在错案问责标准下,“法官只对判决的一致性负责,而不再对判决的公正性、具体妥当性负责”,所以错案问责制很容易压制甚至扼杀法官追求司法公正的能动性。 二是错案问责导致法官行为异化。 如在上诉案件中,一审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级监督,不应作为对原审法官问责的理由。 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以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追究承办法官的错案责任。 因而,当法官发现错案责任追究外溢至上诉审机制时,自然会选择违规请示上级法院或主动提请审委会讨论等方式转移风险,甚至完全放弃审判自主性。 三是错案问责最终难以问责。 一如前文所述,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及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能够对个案裁判施加实质影响,进而造成裁判主体不明晰。 加之上下级法院之

间事实上存在的案件请示机制,因而不能简单地依据裁判结果判定责任主体。 于此,错案问责标准导致审判责任的追究对象始终是一线办案法官,从而忽视那些在幕后操纵司法审判的责任主体。 更为严重的是,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裁判错误和行为偏差在这种层层监管、层层负责的错案问责机制之下,可以说是人人有责,也可以说是人人无责,最终的结果是难以问责。 于是,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彻底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司法责任制意见》过程中,亦接受学界的观点,最后删去对错案和错案责任定义的条款,采用了违法审判责任的概念。

当下的审判责任追究主要围绕“违法审判责任”这一概念而展开。 最高审判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法官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违法审判责任遂成为官方对司法责任的定性。官方确立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问责标准,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违法审判行为,还要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来讲,将主观过错作为审判责任的认定标准之一,不仅可以将法官的内心确信纳入司法评价范畴,还可以通过厘定法官的主观过错程度来进一步衡量其责任承担大小。相较于完全忽略主观因素的错案责任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在责任认定上具备相对合理性。 但是,违法审判责任制度在主观过错认定中吸收了错案责任追究的某些标准,如要求法官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于此,一旦出现严重后果,面对上级法院或社会舆论的压力,法院领导往往将重大过失责任简化为错案责任,最终仍是根据裁判结果向法官追责。 因此,违法审判责任模式并没有完全放弃错案结果问责,而是在责任认定上采取了“保留 + 纠偏”的改革路径。此外,实务界对于如何认定主观过错远未达成共识,学界亦缺乏对过错概念的准确界定,以至于部分法院为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而只考虑法官的主观状态。 恰如前文所述,有些法院对一审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法官进行问责,但是案件被发改并不意味着原审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可能只是不同法官在专业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偏差。 有些法院甚至将法官对待当事人的恶劣态度或冷言冷语等职业道德问题视为主观过错而问责,而无视法官是否客观存在违法审判行为。 质言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是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而采取一种控制机制。 这种机制既想通过保障法官行使审判权来提升审判质效,却又不愿放弃对审判权正常运行的管控,因而带来问责失范等难题。 由此可见,现行审判责任认定标准既不统一也不科学,极易贬抑法官的独立性和责任心,从而导致法官内心深处对司法责任制的抗拒。 我们需要一种符合审判规律且能保障法官权益的责任认定标准。

(三)责任豁免制度不完善

从长远看,要把审判责任落实到位,还需要补充相应的配套措施,即建立健全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法官责任豁免的制度目标在于确保法官免于不当司法追诉、依法独立裁判案件,因而不享有豁免权的法官无法真正做到正常履职。 如果法官无法正常履职,那么便无法保证裁判者的权责统一。 从这个角度看,法官责任豁免与审判责任追究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前者为法官履职提供制度保障,后者则是对法官行为的消极制约。 二者对于落实审判责任而言,不可分离。

事实上,用违法审判责任替代错案责任的进步之处即在于实现法官责任豁免的具体化,集中体现为对法官办案过程中不负责任的七种具体情形之举。但是,法官责任豁免于实践中依旧存在认知上的分歧和操作上的差距。 主要表现为:一是立法位阶较低,责任豁免的效力明显不足。 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官享有办案责任豁免权,法官的责任豁免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所确定。 这就面临效力位阶问题:因为审判机关的制度规定对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和行使纪律检查监察职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并没有约束力,所以法官责任豁免在现行司法体制内实际无法有效落实。 而如果法官责任豁免无法贯彻落实,则意味着依法惩戒和履职保障未能并行不悖,那么司法责任制的正当性就会遭受质疑。 二是法定内容粗疏,责任豁免的标准无法把握。 法官责任豁免的制度规定散见于《法官法》《司法责任制意见》等规范中,体现豁免权利的条款较为分散、保护法官履职的规定相对粗疏,没有形成体系化的法官责任豁免机制。 虽然《司法责任制意见》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经验,将法官责任的豁免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客观原因的绝对豁免,如出现新证据、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另一类是基于主观认识偏差的相对豁免,如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合理说明理解和认识具体条文的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能够合理说明判断案件基本事实的争议或者疑问。 但是,法官责任豁免是有限度的。 法官的不当行为若超出司法豁免的边界,一样要被追究责任。 于是,由于绝对豁免原则所形成的不可逾越的障碍阻止法律向受害当事人提供救济,受到伤害的诉讼当事人被剥夺了公平审判的机会,而这种机会本是公正的法院必须提供的。此外,《司法责任制意见》也没有给出相对豁免条件下的具体判准,以致难以判定何种程度上的主观认知偏差是合理的。 三是免责范围狭隘,责任豁免存在事实上的局限性。 免除法官责任的前提条件被限定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改判案件。 这样一种免责程序设计,事实上排除了初审及上诉审程序中的法官责任豁免,因而限缩了法官因认知合理性可获免责的范围。

(四)法官惩戒机制行政化

落实审判责任的关键还在于法官惩戒机制的科学运行。 我国的法官惩戒机制经历了从对法官“他治”的异体模式到尊重司法自治的同体模式的演变,目前呈现出典型的内部惩戒的特质。然而,这种内部惩戒机制整体参照行政机关的政务处分模式,其直接效应是行政力量深深嵌入法官惩戒工作,使得审判责任追究成为一项准行政化活动。 详言之,第一,根据现行规定,对法官实施惩戒的权力主体名义上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实际上是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 这是因为,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是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者及违法审判事实的调查者和举证者,法官惩戒委员会也是在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审判事实及拟处理建议的基础上作出审查意见。将惩戒事项交由监察部门处理,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惩戒的控审一体模式,但是,“缺乏独立性的监察部门难免会加剧法官之间的行政化倾向,进而影响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理由是,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同派驻法院的纪律检查机关事实上合署办公,二者除在监察对象上存在职能分工外,其在机构属性、工作机制上没有实质性区别。 而且,法院的监察室主任一般由派驻法院的纪检监察组副组长兼任,其与法院院长和派驻法院的纪检监察组组长确系上下级关系。 所以,以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作为实际上的司法惩戒主体,势必难以防止法院领导的干预。如果法院领导存心包庇当事法官,那么司法惩戒徒具形式意义。 第二,当下的法官惩戒机制依旧将裁判结果作为惩戒事由,不仅导致责任主体难以定位,还会迫使法官群体上交矛盾、转移风险。 通过司法调研发现,一线办案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时,普遍选择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报请上级法院指示,甚至违规将裁判文书提交院庭长审核。 更为普遍的是,为彻底规避审判责任,法官在裁判时要么以调代判,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要么在庭审后直接告诉一方当事人败诉预期,迫其撤诉;要么机械司法,只追求裁判结果的形式合法,而无视个案裁判的实质正义。 实际上,对法官进行劝戒的理由仅在于法官所为之裁判并非出自其对事实、法律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然而以裁判结果为导向的法官惩戒机制只会令审判责任追究陷入西西弗斯式困境。 第三,在现行法官惩戒机制中,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听证程序已经初步具备了司法审判的诉讼构造,但惩戒听证程序毕竟不是诉讼审理程序,而且与法院的层级管理密切关联。 具体来说:一方面,司法惩戒程序是由监察部门在核实问题线索后,报请院长依职权启动。 但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往往亲历审判过程,更容易发现法官行为的不当之处。令人遗憾的是,现行制度并没有赋予当事人依申请启动惩戒程序的权利。 另一方面,《法官法》第49条明确赋予当事法官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和进行陈述、举证、辩解的权利,意在通过保障当事法官的程序性权利进而确保惩戒结果的公正性。 但是,证明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证据标准尚未明确设置,甚至缺失听证前当事法官了解证据信息的制度安排。 而在诉讼法中,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之证明力需达到证明标准是法院诉讼管理的一般性规定。 因此,当下的惩戒听证程序,实难以切实保障当事法官的合法权益,由此导致《法官法》关于当事法官程序性权利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综上,现行法官惩戒机制行政化色彩浓厚,容易引发对法官主体性的侵蚀。 要确保法官惩戒工作的实质运行,进而落实审判责任,必须改进法官惩戒机制。

司法责任制的优化路径

以上四个方面的实践问题环环相扣、相互勾连,从源头上看都是由于没有正视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将落实司法责任制简单地视为惩戒意义上的司法问责,进而导致审判责任追究惩戒有余而保障不足。置身其中的法官难免有如履薄冰之感,转而力求实现自我保全。 为此,正确的路径在于坚持依法惩戒与履职保障并重,逐步实现司法责任制自身的优化与改进。

(一)确立行为导向的责任认定标准

基于错案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模式的弊端,为确立司法问责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法官被追究责任只能因为其行为不当。 事实上,域外法治国家一般采取行为问责模式,要求法官对可能影响其诚信、独立或公正履职的行为负责。例如,英国法官的惩戒事由只针对法官的不端行为(improper conduct ),包括法官的庭内活动和庭外活动。 根据其《司法行为(法官)规则》第6条规定,法官在庭内的司法不端行为包括不恰当语言、与法官身份不符的举止和行为等。 而对法官庭外活动的限制则集中在法官的商业活动、政治活动、社会活动等方面。 但是,法官绝不会因为判决结果被惩戒。美国的司法惩戒制度同样只针对法官的不当行为(misconduct),其《法官纪律惩戒程序示范规则》规定了法官的五类行为准则,同时涵盖法官的职业内行为和职业外行为。因此,我国应当有条件地借鉴域外司法经验,构建以法官行为为导向的审判责任追究制度。 其中原理在于:其一,行为是责任的前提。 行为具有客观性,法官只能因其不当行为而承担审判责任,否则将严重损害法官的独立性和责任心。 相反,如果法官认为自己的行为无法获得可预期的司法评价,便会通过转移责任、分散风险等方式对司法责任制进行消极抵抗。因此,将法官的不当行为作为责任认定标准,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人性期待。 其二,不当行为应具有非难可能性。 一方面,错案责任追究违背司法规律,不具有非难可能性,不应成为责任认定的标准。 因此,即便裁判结果错误,但法官并无司法不当行为,也不能向其追究责任。 另一方面,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中,法官的主观过失不一定具有非难可能性。 因为“法官可能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熟悉或者对证据的误判出现过失,这是法官作为人类成员无法完全避免的。”退一步讲,法官即便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仍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而不取决于错案结果。 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合理预期自己的审判行为,不至于产生较大的审判压力,并愿意对案件质量负责。 显然,法官于司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审判情形,需通过其行为是否可以非难予以判定。 其三,行为问责要求法官对其司法行为负责。 一般而言,域外行为问责模式较为关注法官的职业伦理,将法官的司法作风、业外活动等职业外行为纳入问责范畴。 因此,有学者更为激进地提出,将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作为对其追责的依据,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实施的其他不当行为不再成为追责的对象。这种职业伦理责任模式虽有利于约束法官行为并促进司法公信,但也保留了民意影响审判的可能。 而审判权的运行规律要求法官不受迫于社会舆论或道德压力,只应依据自己对事实、法律之确信进行裁判。 并且,法官的职业伦理本质上是一种倡行性规范,因其与道德准则密切相关而在内容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只会令司法问责落入标准缺失的窠臼。 此外,不是所有的不当行为都是责任追究的对象,如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发生争吵、不穿法袍便开庭等;真正需要追究的应当是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即与审判直接相关的不当司法行为。 质言之,审判责任所追究的不当行为应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的司法行为。 基于此,我国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并未将法官违背职业伦理的不当业外行为纳入司法问责范畴,而是规定相关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

综上而言,我国的司法责任制度之建构不应完全照搬外国模式,特别是不应将其与职业伦理问题挂钩。 但应当承认的是, 司法问责是行为问责, 审判责任之认定应当以法官的司法行为 Judicial Misconduct)为标准。

(二)构建权责一致的责任承担方式

如前所述,法官虽是通过独任制和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行使审判权,但目前法院的大多数案件主要是由以员额法官为中心组建的审判团队负责审理。 然而,由于院庭长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管理职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审判委员会能够讨论决定裁判结果,因此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色彩依旧浓厚。 并由此导致审判责任分配上的不公平、不合理。 因此,在明确审判责任的认定标准后,有必要遵循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确立科学合理的审判责任承担形式。 大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别展开:

第一,建构审判团队的责任机制。 审判团队作为审判权运行的新型组织形式,能够起到优化资源配置、推进繁简分流、实现专业化审判的功用。 可以说,审判团队的制度功能在于提升审判质效。 但是,审判团队内部的责任分配机制缺失,势必造成团队成员忙闲不均,不利于审判团队的运行成效,因此,应以审判团队为整体来落实审判责任,特别是将法官助理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的作用考虑在内。 不同于从事事务性工作的书记员,法官助理一般从事核心审判工作,会涉及案件实质性内容的处理,所以法官助理应根据其职责权限和具体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应根据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对案件的决策程度合理分配审判责任。 具体而言,法官助理对庭前证据交换、财产和证据保全、评估鉴定等委托处理事项具有充分的自主性和决定权,应承担主要审判责任。 而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的行为,因承办法官负有审核把关职责,则办案法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官助理承担次要责任。 如此一来,通过合理划分审判责任可以切实增强审判团队的工作动力和责任意识,从而切实提高司法效能。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审判团队的资源配置情况不同,不同法官亦存在岗位差异,而且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依旧存有职责混同的问题,因此在审判团队内部分配责任时应当充分注意上述差异和问题。

第二,明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归属。 在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中,司法责任制改革明确划分了合议庭成员和审委会委员的审判责任,并要求审委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 但是,审委会委员的责任承担方式依旧模糊不清。 以《司法责任制意见》第31条第2款为例,该条款要求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来确定委员责任;同时又规定,审判委员会改变或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承担责任或与合议庭共同承担责任。 不难看出,前者系坚持行为问责的标准,而后者则是以错案结果为导向。 这种制度安排上的矛盾性使得审委会委员的责任追究无所适从。 并且,虽然责任制改革已要求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和理由载入生效裁判文书,但生效裁判文书依旧是以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的名义发出,审判委员会依旧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有必要合理确定审委会委员的归责原则,使其责任承担方式符合审判权的运行规律。 一则,既然审判委员被定性为审判组织,就应对其审理案件期间的履职行为负责。 若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将被追究审判责任。 二则,审判委员会委员依据合议庭、独任法官汇报的事实所发表的合理意见和表决行为不应被追究责任。 原因在于其系依据内心确信进行司法裁判,无需对裁判结果负责。 当然,无可否认的是,审判委员会的设置令审判权的运行以及法官责任的追究愈加复杂化。 然而,在目前尚不能废除审判委员会的情势下,最符合审判规律的做法莫过于将“会议制”改为“审理制”,由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审理疑难复杂案件。 一旦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直接审理案件,不仅可以使审理者的责任得以明确,还可使审判委员会制度导致判审分离的指控不复存在。

第三,重构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院庭长可以要求承办“四类案件”的法官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并对具体个案的实体裁判实施监督管理。 由于院庭长没有直接参与个案的审理和裁判,因此在个案问责中,院庭长一般只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不承担审判责任。 然而,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个案监管是一种对实体裁判的处置权。 换言之,相应的审判监督管理活动已经对司法裁判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院庭长的责任不应仅是监管责任,更应是审判责任。 按照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深度介入个案的院庭长应与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对司法裁判承担连带审判责任。 所以,应当明确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管责任亦是审判责任,亦需按照法官惩戒程序进行问责。

(三)促进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规范化

落实审判责任,必须坚持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做到依法惩戒与履职保障并重,而非厚此薄彼。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规范并完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以实现“履职责任与保障程度相匹配”。 笔者所虑及,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遵循法官责任的相对豁免原则。 如前所述,法官责任豁免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相应地,法官的责任豁免权也应分为绝对豁免权和相对豁免权。 之所以作如此分类,是因为法官豁免权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职业特权,而是法官基于审判规律所享有的免于司法追诉的合法权利。 例如,法官主持庭审时使用的语言、在合议庭评议环节所发表的意见以及在审判活动中与当事人或律师的龃龉,均有权不受司法程序的追究。 但是,对追责程序的阻却并不意味着法官责任的绝对豁免。 一旦法官违背了法律和良知,故意实施了明显超出豁免范围的不当司法行为,就应当被追究审判责任甚至接受刑事处罚。因此,法官的责任豁免是相对的,需依据法治原则对法官豁免的范围进行限定,这便是“相对豁免原则”。 相对豁免原则确立于美国1984年的民事案件Pulliam v. Allen中。 第七巡回上诉法庭认为主审法官在缺乏成文法依据或普通法授权情况下,仅根据受害人母亲的请求对受害人实施绝育的行为,不是在司法管辖范围内行事,因而不受司法豁免原则的保护。该案表明法官的责任豁免权并不是排他的和不受限制的,在没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事将使法官失去豁免的保护。于此,我国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虽然承袭了域外法治国家法官责任豁免的经验做法,但也不能走向完全豁免法官责任的另一极端。 改革者应当明确法官责任的相对豁免原则,即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若不能在专业认知领域内给出合理解释,则需要承担审判责任。 应当说,相对豁免原则是具有普适性的,不仅能够保障法官正常履职,还能够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同样亦契合“让审理者裁判、有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

其二,界定法官责任的豁免范围。 在明确法官责任的相对豁免原则的同时,还需进一步划定责任豁免的边界。 首先,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应限于法官的司法行为。 因为法官责任豁免是以豁免事由为底线确定责任追究的限度。 也就是说,责任追究的边界就是法官责任的豁免。所以说,责任豁免与责任追究是司法责任制的“一体两面”。 由此推之,司法行为既是责任追究的标准,也是责任豁免的对象。 并且将司法行为作为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亦符合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客观规律。 因为只要司法裁判是法官基于其内心确信合理地做出,便不能以裁判结果错误或与上级法院的裁判不一致为由追究法官的责任。 因此,只要是法官的正常履职行为,便应获得责任豁免。 其次,法官责任豁免的条件应不限于再审之诉。 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再审之诉只是两审制的补充,是为了拓展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以应对生效判决的重大错误而设置的。 而且申请再审的案件往往集中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责任豁免实际上无法惠及一线办案法官。 因此,改革者不应将法官的责任豁免局限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而应当将责任豁免之规定适用于初审和上诉程序中,从而为两审终审制下法官之履职提供切实保障。 再次,法官责任豁免的时间效力应是绝对的。 当法官的履职行为已经获得正当性评价时,则无论日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或政策如何修改,法官都不因裁判结果而承担责任。 换言之,诉讼法上的追诉时效应当绝对适用于法官的司法裁判。 这也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关于法官责任绝对豁免的规定。

其三,提升法官责任豁免的适用效力。 我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存在效力位阶低、约束力弱的制度性缺陷,难以发挥法官履职保障的基本功能。 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单独制定一部《法官责任法》,在《法官责任法》中明确法官的职务行为可受到完整的责任豁免”。事实上,最有效的方法应是在《法官法》中确认法官的责任豁免权而非单独立法。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节约立法成本。 我国《法官法》已有原则性的豁免规定,只需补充认定标准和运作内容即可适用,而无需再行专项立法。 另一方面,《法官法》作为构建我国法官制度的专门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和强约束力。 《法官法》若吸纳《司法责任制意见》中关于法官责任豁免的若干规定,则可为我国法官拥有明确的责任豁免权提供法律依据。 因此,对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立法改进应是增加或修改《法官法》的部分条文,操作方法为:第一,在《法官法》中增加关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概括性表述责任豁免的对象仅限于法官的司法行为,且法官应享有时效上的完全豁免权。 第二,将《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8条的豁免性规定吸收转化入《法官法》第11条中,以实现法官责任豁免规定的可操作性。 然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是否能够真正享有责任豁免权,有赖于司法程序的保障。 而发挥这种程序保障作用的关键在于对法官惩戒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

(四)推动法官惩戒机制的司法化改造

首先,确保惩戒主体的权威性。 对法官进行惩戒并不是要将司法责任制演变为惩戒意义上的问责机制,而是在不影响法官正常履职的前提下约束法官行为。 因此,惩戒权力不应配置给作为法院内设机构的监察部门,而应由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直接行使。 为此,应当限缩监察部门参与法官惩戒的职责权限,将之限定在惩戒程序启动前的一般事项之处理,例如受理举报投诉、初步核实举报线索、报请院长立案等。 而惩戒程序启动后的实体调查、制作审议意见书、报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等工作,应由熟悉审判的专业部门负责,如审判监督庭或审判委员会,并为相关惩戒事项进入审理程序做好准备。 并且,法官惩戒工作也不应是封闭式的内部调查,而应当引入与法院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外部主体参与法官惩戒委员会,从而提升司法惩戒的公信力与认同度。 此外,为最大限度地确保惩戒事项得到公正处理,还需实现司法惩戒的外部监督与专业性之间的平衡,因此应当确保法官代表在审议惩戒事项的主体中占有相当比例。

其次,明确法官惩戒的基础事由。 法官惩戒机制的核心是法官基于何种事由而受到惩戒。 正如本文一再强调的那样,司法问责是行为问责,审判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法官的司法行为为标准。 既然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审判责任的认定标准,反向推理之,法官的不当司法行为是其应受惩戒的基础事由。 然而,对于不当司法行为的具体界定,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把不当司法行为分为三类:一是法官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职务犯罪行为;二是没有达到刑事犯罪但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职务违纪行为;三是违背法官职业伦理的不当业外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惩戒应仅限于法官的职务行为。 法官的职务行为是指法官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行为,包括两大类即审判和执行。还有学者认为,司法就是司法裁判,不包括其他行为。 法官的司法行为即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行为,应当排除审判监督管理、执行等法官职务行为。以上三种论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种论点的理论缺陷在于不当扩张了司法惩戒的范围,将职务犯罪、违纪行为和职务外行为均视作司法不当行为,只会导致过度追责并影响法官正常履职。 第二种观点将法官的职务行为作为惩戒对象,确实限缩了司法不当所涵括的范围,客观上也能避免因过度追责对审判权运行产生的不良影响。 但是,“法官职务行为”依旧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无法表明法官因哪种不当行为而被施加惩戒;而且法官的执行行为本身只是实现生效裁判的强制手段,不仅不能体现出司法权的判断属性,还与司法的中立性、消极性相冲突,不应纳入行为问责的范畴。 第三种论点具有相对合理性,因为法官的不当行为只有具备司法性方可向其问责,所以不应考虑兼具行政性质的审判监督管理行为和只具强制性的执行行为。 但是,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具有司法性还需要考虑两个相关因素:一是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即它是不是一般意义上法官所履行的职责。 二是与当事人的期待有关,即他们是否可以根据法官的司法行为形成预期。就此而言,法官的司法行为不应仅体现为实体意义上的裁判行为,还应包括程序规定上的裁定行为。 这是因为,法官在程序上的司法裁定亦是履行一般性的审判职责,而且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司法程序的恪守。 毕竟,大多数当事人是通过亲历诉讼来感知司法权威并评价司法公信,所以法官公正地适用程序规定比作出实体裁判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 因此,第三种论点亦有失偏颇。 综合上述论点,笔者认为法官的司法行为应当包括实体上的司法裁判行为和程序上的司法裁定行为。法官受到惩戒是因其违法审判以及违反程序的司法不当行为。 因此,法官惩戒机制应根据法官存在的违法审判行为和程序违法行为展开问责。

第三,适用诉讼程序审理惩戒事项。 法官惩戒程序的行政化和内部性容易引发公众对处理结果的质疑。 为避免惩戒活动的暗箱操作,应当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事实上,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惩戒案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 例如,德国联邦法院下设职务法庭专职负责法官惩戒诉讼,并严格适用法院主动取证和诉讼参与人言辞辩论原则。 日本司法制度同样规定,若要对审判人员施加惩戒,则必须经由最高裁判所或高等裁判所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判。 因此,我国的法官惩戒应当按照大陆法系通行做法,适用完整的诉讼程序审理惩戒事项。 程序设计如下:首先,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书面申请和证据材料能够通过审判监督部门或审委会的审查,那么应允许当事人依申请启动惩戒程序。 其次,法官惩戒委员会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具体而言,由当事法官所在法院指定审委会委员或审判监督部门法官扮演检察官的角色,出庭控诉并当众宣读提请审查意见书。 当事法官有权申请回避、陈述自己的意见并与控诉法官进行辩论。 控诉法官应当出示当事法官存在不当司法行为的证据,当事法官有权质证并出具证明自己不存在不当行为的证据。 针对双方就同一事实所举相反证据,审理惩戒案件的委员们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证据事实的认 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必要时,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再次,参与审理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根据查明的惩戒事实,适用《法官法》《司法责任制意见》《最高人 民法院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试行)》等规范,对案件进行充分讨论并发表评议意见,并根据多数委员意见 制作审查意见书,送达当事法官和相关法院。 唯有如此,才能最终确保惩戒事项获得公正处理。

结语

司法责任制作为一种针对审判权力运行的权责分配机制,不仅是对法官实施不当行为的惩戒,而且是对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保障。 贯彻和落实司法责任制必然要坚持权责统一的制度逻辑,做到依法惩戒与职业保障并重。 但是,实践中的司法责任制往往被视作惩戒意义上的问责机制,以致出现责任分配不公平、责任认定标准不明确、责任豁免不完善、惩戒机制行政化等问题。 而这又与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有关。 因为推行司法责任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破除司法行政化的桎梏,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从而确保审判权依规律运行。 但是,基于对一线办案法官的不信任,在放权的同时又通过实施一套不同于司法行政管理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实现对审判权运行的有效监管。 这既有对错案责任模式的沿用,也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错案问责标准的部分吸收。 所以说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以来都是放权与收权的重叠。 其中,收权是主线,法官的审判自主性只是底线要求。 底线之上,更多是对法官的监管与约束。 只是随着司法文明和观念的进步,改革者不再采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司法,而是通过赋权院庭长来强化内部的监督和管理。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底层逻辑轻易否认司法体制的改革成果,相反必须予以巩固,以期通过量变而实现质变。 优化司法责任制是关键的一环。 首先是通过确立行为导向的审判责任认定标准,克服错案问责机制的弊端,并修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中因主观过错标准带来的不确定性。 其次是通过构建权责一致的责任承担方式,设立审判团队内部的责任机制、明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归责原则、重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革除因责任主体不明导致审判责任不清的制度痼疾。 再次是通过完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为法官正常履职提供制度保障,同时明确责任豁免的限度并提升责任豁免的效力,确保审判权的正常运行。 最后是对我国法官惩戒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对法官的不当司法行为采取诉讼化的惩戒路径。 通过阐释司法责任的制度逻辑并提出落实审判责任的具体措施,有利于清扫司法问责过程中的体制机制障碍,继而推进更加符合审判规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

*本文原文为,载《时代法学》2025年第5期第94页-106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时代法学》公众号”字样。引用本文参考格式为:[1]刘晨光.司法责任制的逻辑、实践与路径优化[J].时代法学,2025,23(05):9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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