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以及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解除等,因而具有多重性质与功能。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而对方又不主张解除合同时,或者在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钱债务,合同均可能陷入僵局,违约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实际上是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与任意解除权具有相同的性质与功能。当事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但应解除时,应将合同解除作为焦点问题审理,原则上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表明,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既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课题,也为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更加全面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合同解除 协议解除 约定解除权 任意解除权 合同僵局
合同解除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涉及合同解除的纠纷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民事案件之一。民法典在继受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新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尤其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进一步就协议解除的司法认定、合同僵局情形下合同终止的时间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法答网,对合同解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也进行了有效回应。在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系统梳理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及其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合同解除的多重性质与功能
与原合同法不同,《民法典》第557条虽然也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予以规定,但同时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区别开来,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履行、提存、抵销、混同等法律事实的后果是债权债务终止。这是更为科学的规定,因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将不再存续,即使发生履行、提存、抵销或者混同等法律事实,也不意味着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都终止,仅仅意味着单个的债权债务消灭。既然《民法典》第557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且《民法典》第566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也就意味着在我国民法上,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就此而言,尽管《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采用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似也可以认为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解除合同。如此一来,合同解除在我国民法上就具有多重性质与功能:
其一,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重要表现。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之一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一定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即可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与此类似但又不同的是合同附有解除条件或者终止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58条关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在合同附解除条件或者终止条件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自动失效,无需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是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还是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抑或当事先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都是合同自由的重要表现。
其二,合同解除是违约救济的重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存在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等严重违约情形,则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此外,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还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例如,《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是将合同解除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私自转租时的违约救济手段。不仅法定解除权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多数情形下也是针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措施,只不过约定解除权的成立不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达到根本违约为前提,仅需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
其三,合同解除是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表现。在当事人一方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且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如果该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则这一要求本身就是违约的表现,因为其表明该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实际履行原则,对于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在例外情形下,我国民法典也允许违约方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通过损失赔偿来代替实际履行。例如,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允许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再如,在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当事人”就包括违约方,即允许违约方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的基础上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
其四,合同解除是处理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机制。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与此不同的是,在情势发生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的规定,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情势变更并不当然使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享有解除权,而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第2款)。基于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解除也被称为依裁判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将情势变更界定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使得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存在部分交叉关系,换言之,不可抗力可能是情势变更原则中“情势”的构成元素之一。
其五,合同解除还是终止不定期合同的重要方式。原合同法仅规定在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730条继受了这一规定,《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将这一规则普遍适用于所有不定期合同,明确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与任意解除权不同的是,当事人随时解除不定期合同无须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总之,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极为复杂。《九民纪要》指出:“合同解除、违约责任都是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应否解除时,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地产公司”)诉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北京某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进场施工后,当工程已完成一定程度时发生停工。对于停工原因,承包方主张系对方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则主张系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此后,发包方发出解除合同函,但承包方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沈阳某地产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北京某城建公司撤场、返还工地、移交施工资料。
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虽然有效,但双方产生纠纷,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继续合作,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至于沈阳某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北京某城建公司工程款及违约责任问题,北京某城建公司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二审判决认为,沈阳某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解除合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因为沈阳某地产公司并无约定解除权,且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本案中也不存在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事由。基于上述理由,二审判决驳回了沈阳某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沈阳某地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对于沈阳某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而给北京某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城建公司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纵观本案审理过程,笔者认为,再审判决在全面审查各种合同解除成立条件的基础上,将本案定性为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问题,并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值得肯定。该案涉及合同解除的诸多实体认定与程序处理问题,例如,双方是否达成协议解除?发包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案涉合同关于“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此项终止应在承包商收到该通知或雇主退回履约担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后第28天生效”的约定如何理解?是对任意解除权的重申,还是约定的解除权?案涉合同条款关于“雇主不应为了要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根据本款终止合同”的约定又如何理解?违约方在发生合同僵局情形下请求终止合同是否仍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由于该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而审理在民法典施行后,正好处于全面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时期,回答好上述问题,对于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典型与参考意义。
二、关于协议解除的司法认定
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解除问题上的表现,判断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核心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在前述案例中,虽然沈阳某地产公司曾向北京某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但后者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同解除,故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认为案涉合同不满足协议解除的要件。此外,尽管沈阳某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表达了其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但北京某城建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能认定双方就协议解除达成合意。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不存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争议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对于当事人是否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也存在认定上的困难。
例如,当事人仅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但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双方发生争议时能否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为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因为当事人不会无缘无故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往往以妥当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前提和条件,如果前提和条件不存在,则当事人可能不会同意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且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守约方放弃了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就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达成合意就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对守约方可能不利。
笔者认为,协议解除实际上是当事人通过签订一个合同来解除另一个合同,新合同应当要符合合同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只有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才能解除合同,则在当事人没有就此达成合意时,不能认为合同已经被解除。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述约定,是否仍应将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作为判断解除合同的合意达成的条件,就取决于法律是否已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则在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时,可以将法律的规定作为推定规则进行适用。即在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将法律规定作为填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漏洞的规则进行适用,而非简单认定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考虑到《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已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民法典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有明确规定,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其从未就该事项进行过协商,自可推定当事人已将该事项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则不能以法律规定来填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漏洞进而认定当事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为当事人既然已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协商过,就应认为当事人无意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交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在此情形下,只有在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时,才能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
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虽然当事人未明确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但是双方分别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此时能否认定合同已被解除,是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例如,原告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并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则抗辩自己没有违约行为或者没有根本违约,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也未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考虑到双方已经存在的纠纷,也同意解除合同。经审查,如果原告确实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否认定当事人就合同解除已经达成合意,进而认定合同已协议解除?再如,原告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自己享有法定解除权并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以原告存在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自己享有法定解除权并请求解除合同。如果双方都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否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有观点认为,当事人都未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如果仅从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成立或者行使条件上看,此种处理方式似无不妥,但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角度看,因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积极性,裁判的社会效果恐不理想。
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2款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合同已经被解除:一是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可见,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但如果分别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则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此种推定以当事人没有相反意思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才要求解除合同,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于是释明原告是否仍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提出自己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则自己不再主张解除合同,不能再推定当事人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又如,原告认为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并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认为自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并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都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释明后,如果原告或者被告表示若自己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就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则人民法院不能推定当事人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正因如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2款将“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作为推定当事人已经达成合同解除合意的例外情形。据此,人民法院在推定当事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应向当事人释明,一旦当事人明确表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自己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就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再推定当事人已经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
此外,在上述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推定当事人已经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就必须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否则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例如,若被告虽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虽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但享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的权利,如果原告在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解除合同,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则不能因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就不再处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却主张解除合同的场合,被告可能会主张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不能因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就不再处理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为如果仅推定当事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处理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仅认为合同已被解除,而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交由另案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第3款规定,在人民法院推定当事人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约定解除权的成立与行使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权也是合同自由的表现。与法定解除权不同,约定解除权的成立不以对方存在预期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等严重违约行为为前提,因此,即使是针对一般的违约行为,双方也可以通过约定赋予守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为了强调或警示而在合同中约定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此时,不能认为当事人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而应认为当事人行使的仍然是法定解除权。
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条件下自己享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不在少数。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当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时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一般认为,既然约定解除权的成立不以对方存在根本违约为前提,则在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对方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时,人民法院无须审查违约的程度,仅需审查违约的事实进而判断约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是否满足即可,一旦认定约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满足且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就应认定合同解除。根据这一观点,只要人民法院认定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即可认定约定解除权已经成立,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就应得到支持。不过,此种认为约定解除权成立即可行使的观点,在实践中可能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在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发包人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工期延误的情况显著轻微,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很小,甚至存在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但解除合同将导致承包人遭受巨大损失,则是否应当限制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应严格区分约定解除权的成立和行使。在前述入库案例中,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15.5项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再审判决认为,沈阳某地产公司虽不同意继续合作或由北京某城建公司继续施工,但并无放弃项目的打算,而如果项目继续推进且北京某城建公司退场,则将来势必“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故沈阳某地产公司援引案涉合同第15.5项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再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第15.5项涉及的是约定解除权,其认为约定解除权虽然成立,但由于案涉合同已经为该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条件,即“雇主不应为了要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根据本款终止合同”,因此不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值得肯定。有观点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合同解除权,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此种观点似乎认为案涉合同第15.5项无效,但未明确认定该约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即使当事人关于约定解除权的约定显失公平,涉及的是该约定的撤销问题,在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撤销该约定,该案当事人亦未主张撤销该约定。因此,再审法院依据双方关于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否定沈阳某地产公司可依据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更为妥当。
除当事人可以就约定解除权的行使约定条件外,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还需符合诚信原则。根据《民法典》第7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及《民法典》第132条关于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即使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某种民事权利,也不得滥用该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时,一个重要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即目的与手段是否成比例。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尽管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被认定构成违约,但如果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很小,而守约方的解约行为将给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失,就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守约方坚持解除合同,就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在上述情况下,尽管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也可以不行使这一权利,而是通过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救济。正因如此,《九民纪要》第47条指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47条所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应指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时,而非指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因为在后者的情形下,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自动解除,不存在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问题,而该条旨在规定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此外,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一般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进行审查,即使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不意味着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同时,如果按照比例原则判断权利是否滥用,在判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被限制时,似应不仅要审查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还要将合同解除是否对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审查对象,只有在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未给守约方造成重大损失,而合同解除将对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限制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时,曾一度计划将《九民纪要》第47条纳入司法解释,但在讨论的过程中,有观点指出,该条似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建议不要将其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有立法机关的同志提出轻微违约情形下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毕竟在实践中属于极少发生的现象,既然《九民纪要》已经对此有提及,就无须再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经研究,是否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轻微违约时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还是应当审慎,因为一旦发生理解上的歧义,误以为只要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就可以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可能导致大量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被不当加以限制,既有违合同自由的原则,也与《九民纪要》第47条的基本精神不符。基于此,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并未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由于《九民纪要》至今仍有效,即使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九民纪要》第47条也还可以继续参考,但须注意该条的法理基础是《民法典》第132条,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权利不得滥用时,必须运用比例原则对比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与合同解除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只有在二者显著失衡的情况下,才能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四、关于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典采实际履行原则,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即《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此外,在一些特殊合同中,民法典也规定了任意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不同,任意解除权虽然也是法定的,但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须以赔偿对方的损失为代价,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以对方存在根本违约为前提,故不仅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对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可见,在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场合,即使不存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应允许当事人一方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法律之所以在规定实际履行原则之例外的同时,还要在特殊合同中规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在笔者看来,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限于非金钱债务。而该款之所以将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情形限制在非金钱债务,是因为金钱债务原则上不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问题,且即使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仍然是金钱债务,故也不存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问题。基于此,《民法典》第57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在金钱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当事人完全没有任意解除合同的可能,因为在一些具有人身信任关系的合同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失去对对方的信任,法律却强行维持合同关系,也是不妥当的。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受托事项,属行为义务,按照性质无法强制履行,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不能请求受托人实际履行,而只能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与此同时,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但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失去信任,也应允许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履行。尽管《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委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和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法理基础不同。同理,《民法典》第787条之所以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是因为一旦定作人失去对承揽人的信任,法律就不能强行维持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尽管《民法典》第787条没有规定承揽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承揽人不能随时解除合同,因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是行为义务,如果依性质不能强制履行,则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承揽人也可以采取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由此可见,《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虽然是非金钱债务不能请求实际履行的例外情形,但根据这一规定,负有非金钱债务的当事人实际上获得了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的任意解除权。也就是说,该条款实际上是关于任意解除权的一般规定,而《民法典》第933条、第787条等则是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在某些典型合同中,即使民法典没有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作为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除了民法典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外,还有特别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7条的规定,在合伙人要求退伙的情况下,即使不符合退伙的条件,也应允许其退伙,只不过须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见,合伙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合伙人退伙仅仅意味着该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并不必然导致合伙合同解除,也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解散。《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此与《合伙企业法》第46条的精神一致,但民法典未就合伙人是否可以随时解除定期合伙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在合伙企业的情形下合伙人才有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仅处于合伙合同的情况下,合伙人不能随时解除定期合伙合同。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合伙关系的维系须以合伙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为基础,如果合伙人之间失去信任,就应允许合伙人退伙,只不过个别合伙人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合同因此被解除,且合伙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退出定期合伙的情况下,还应对其他合伙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而言,对于《民法典》第976条规定的随时解除权,似也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即合伙人仅有两人时,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有三个及以上时,个别合伙人可以退出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此外,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的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08条关于“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民法典》第787条明确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故即使民法典没有规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应认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周期长、投资大等特殊性,如果赋予发包人以任意解除权,就会严重影响承包人的交易安全,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就会严重背离立法者的真实意思。
在笔者看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承担损失赔偿为代价,故不同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在前述入库案例中,如果认为案涉合同第15.5项仅仅是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予以强调,则意味着即使赋予沈阳某地产公司合同解除权,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因为沈阳某地产公司实际上是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至于有观点认为,赋予发包人以任意解除权可能影响承包人的交易安全,很大程度上是担心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未对发包人的损失赔偿责任进行处理,或者虽然处理了发包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但确定的损失赔偿额过低,无法弥补承包人的损失,然而这并不能否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即使认为案涉合同第15.5项仅仅是将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予以强调,也已通过该项约定为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条件,即“雇主不应为了要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根据本款终止合同”。可见,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即使认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者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条件。就此而言,无论认为当事人另外约定了合同解除权,还是认为上述约定仅仅是对任意解除权的重申,再审判决认为沈阳某地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成就,都是合理的。
五、关于合同僵局时的合同终止
在前述入库案例中,如果认为当事人已经通过约定限制了发包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则发包方请求解除合同,就须寻找其他合同解除的规范基础。再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属于原《合同法》第110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原《合同法》第110条虽然是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但本质上是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自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在继受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同时,增设第2款,该款采用的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而非合同解除的表述,是因为该款主要针对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为防止有人误解该款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故采取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用以表达违约方虽然并无合同解除权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意。
至于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关于“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款规定的违约责任,仅指损失赔偿责任,因为合同已经被解除,不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仅仅是关于守约方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定,在民法典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关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就是吸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结果,旨在明确处分权虽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即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可能因法律上不能实际履行而只能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也正因如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第1款在明确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的同时,规定“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不仅守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违约方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却不积极主动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容易产生合同僵局。此种情形下的合同僵局,是指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守约方又不主张解除合同,而违约方又没有解除权。此时,如果放任这一状态继续,可能对双方都不利,故赋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违约方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合同僵局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实质上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裁判或裁决的方式解除合同。
问题是,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是否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原合同法并无关于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九民纪要》为破解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僵局,特别指出违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同时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并明确“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48条所称的“合同僵局”,并非指非金钱债务中债权人不能请求实际履行又不积极主动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而是特指长期性合同中承担非金钱债务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却不主张解除合同,而承担金钱债务的违约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急需解除合同但不享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在当事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也存在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需求,因而民法典亦赋予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者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以任意解除权。此外,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尽管法律没有赋予承租人以任意解除权,但不能由此得出承租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因为任意解除权的实质是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而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也存在此种需求。《九民纪要》第48条正是为了满足这一需求。由于民法典施行后,《九民纪要》并未废止,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以参考《九民纪要》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之所以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是因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该款之所以将适用范围限制在金钱债务,是因为非金钱债务履行中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的问题,已由《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进行规范。
总之,《九民纪要》所称的合同僵局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引发的合同僵局各有所指,在处理思路上也有所不同。考虑到民法典施行后,《九民纪要》并未废止,就《九民纪要》所称的合同僵局而言,因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故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须满足《九民纪要》第48条的条件。这也是为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进行审查,且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支持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的原因所在。但是,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律允许当事人以损失赔偿代替实际履行,故不再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实际上,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且无须满足《九民纪要》第48条的条件。在前述入库案例中,再审判决以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为由,据此认为在守约方不积极主动请求解除合同时即构成合同僵局,违约方亦可请求解除合同,值得赞同。
六、关于合同解除的程序问题
前述入库案例还涉及合同解除的两个程序问题:一是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二是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是否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处理?有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起诉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因起诉目的是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应将合同解除时间定为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也有观点认为,若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此外,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一并处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另案诉讼,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同案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案件审理范围的界定。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对此,2019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采取的是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思路。不过,这一思路有待完善,例如,当事人如果不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就直接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再如,当事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释明错误,如何处理?为了在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同时严格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修订后的《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不再采取释明的思路,而是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除非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可见,修订后的《证据规定》不再要求法院释明,也不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是通过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据此,针对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条第3款亦要求人民法院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同理,在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应予解除时,也应根据前述规定将合同解除问题作为焦点问题审理,进而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因此前述观点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出发,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认为案件涉及的是合同解除问题,并据此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合同解除,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角度看,并无不当。在笔者看来,人民法院可以进一步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就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作出实体处理,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也涉及一次性化解纠纷。对于是否应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九民纪要》第49条采取的是释明的思路,认为应参考《九民纪要》第36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内容处理。《九民纪要》第36条指出,如果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不能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假设原告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而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除了要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此外,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而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就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虽然《九民纪要》第36条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处分,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如果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参考《九民纪要》第49条,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也要尽可能一次性化解纠纷,通过释明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例如,如果原告仅请求解除合同,未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或者损失赔偿,则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则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并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极为复杂的情况下,为提高审判效率,才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但须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具体到前述入库案例,既然根据当事人起诉的目的认定解除合同并未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则上就应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而处理沈阳某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而非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判决解除合同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因为简单驳回沈阳某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再要求其就合同解除另行提起诉讼也可以做到这一点。只有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才能真正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再审判决考虑到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而该案又正好涉及工程款的支付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而要求北京某城建公司在该案中就违约责任一并提出请求,亦值得赞同。
(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