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预付式消费以消费者先付款、经营者后持续兑付商品或服务的特殊履约方式,在消费者保护上提出一些特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确立的各种消费者保护机制,虽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但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经营者可由众多消费者获得长期的无担保信用,是预付式消费不同于传统消费形态的本质特征,也是引发预付式消费纠纷的根源。根据事前防范理念,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统一的履约资金担保,是抑制经营者失信行为,并可使各种消费者保护事后救济措施产生实效的必要条件。为激励并保护消费者的授信行为,赋予服务消费情形下消费者一种任意解除权、令经营者承担一些信息披露义务也至为重要。为增强消费者预期,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有必要制定一部具有消费者系统保护功能的预付式消费管理法。
关键词:预付式消费;消费者保护;预付卡;撤回权;任意解除权
预付式消费近年来在很多生活消费领域成为行业主流商业模式之一。不同于传统生活消费形态,在预付式消费中,预先付清未来消费总价款的消费者必须承受经营者可能不依约兑付商品或服务的交易风险,而提前获得交易对价的经营者几乎不承担任何风险。此种交易风险分配显著失衡的合同关系状况,使预付式消费产生诸多涉及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律问题,如经营者“诱导消费”“卷款跑路”“转店经营”等。在专项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为增强司法裁判依据的明确性与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于2025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一天发布。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增强消费者信心与预期、提振国内生活消费,意义重大。但是,就预付式消费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提出的一些特别问题看,该司法解释受其基本功能所限,并未确立相对系统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机制。本文拟以与单用途预付卡相关的预付式消费为对象,首先阐述预付式消费产生的消费者保护特别需求,然后分析司法解释确立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及其局限性,最后论述系统建构消费者保护特别机制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重要问题,以此为未来单独制定一部预付式消费管理法提供些许思路与意见。
一、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需求
消费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与支撑。随着经济增长由投资拉动向消费驱动,尤其是向内需驱动的转变,消费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举足轻重。预付式消费是对为了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多次消费同一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而提前一次性付清消费价款的一种生活消费方式俗称。从消费者视角看,预付式消费可称作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经营。预付式消费实质是一种以消费者先付清价款、经营者之后分期或分次兑付商品或服务为显著特征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由于可在无需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预先获得交易价款,并可据此由众多消费者预收大量资金,预付式消费对经营者相当有利。因为预先付款可以获得交易折扣或赠品,并由此降低单次消费的价格,预付式消费也有助于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吸引消费者积极消费。故预付式消费通常被认为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具有双赢性。但总体而言,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实质上承受着不同于传统消费形态的、特殊的法律风险。
(一)消费者容易受到经营者高压销售与欺诈销售行为的侵害
消费者先支付价款、经营者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履约方式,在传统消费形态中也比较常见。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是为了在未来一定期间内从经营者那里持续获得商品或服务而与经营者实施履行期限较长的交易。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的预付款,一般远远大于消费者单次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以消费者视角看,预付式消费实质上允许经营者以未来兑付商品或服务为条件,从消费者那里正当地集聚大量资金。吸收的消费者越多,集聚的资金量就越大。在不能由金融机构获得信用贷款或贷款利息较高的情况下,经由预付式消费模式,从消费者那里收取大量资金,无疑是符合市场逻辑的最佳选择。因此,预付式消费模式会对经营者产生强大的经济诱惑力与经营驱动力。为了集聚更多资金,经营者会采取各种销售策略或方法推销预付式消费,争取让更多消费者以预付式消费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除以广告、价格折扣、礼品赠送、消费积分等常规方式推销预付式消费外,在与单个消费者达成预付式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可能采取高压销售策略,或实施欺诈销售伎俩,使消费者在遭受心理压力或欠缺必要信息的情况下轻率地或一时冲动地订立合同。
由交易实践看,消费者在预付式服务消费中更易于遭受经营者高压销售或欺诈销售的侵害,一些特别注重个人发展或个性化体验的发展型或享受型预付式消费,尤其如此。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逐渐提高,以满足个人发展或个性化需求为核心的发展型或享受型消费成为生活消费的新趋势,并成为经济增长动能转换的核心。顺应此种消费升级趋势,像教育培训、健体强身、医疗保健、文体旅游之类的发展型或享受型消费蓬勃发展起来。相比于传统的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或享受型消费不仅会产生即时消费的愉悦感,而且能带来持续消费的成就感,具有需要长期或多次不间断消费的特点。经营者觉察到这种情况,常常将此种消费当作预付式消费的重点开发领域。迥异于商品,服务不可量度和存储,其存在大多体现为一种消费体验或成绩测评,服务的质量与效果常常因服务提供者的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预付式服务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依据敏锐捕捉的消费者需求信息,以能够满足消费者个性化消费需求的允诺、推介或吹嘘,消除消费者不愿消费的想法,激发消费者购买服务的欲望。由于经营者在误导性销售谈话中施加了签约压力,许多买家在不了解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质量和费用的情况下签署了长期服务合同。个别情形下,经营者甚至在其经营陷入重大困境或已经决定终止营业的情况下,仍然采取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因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通常只是在经营者事实上终止经营或“卷款逃跑”时,才知道遭受欺诈。
(二)消费者在违约救济上受到明显限制
在以市场交易为基础的生活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关系的基础。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传统消费形态下的消费者合同,一般采取即时清结的履约方式,即使不采取即时清结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也较短。预付式交易是以一个合同实现若干次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经营者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向消费者反复或持续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少则几十天多则几年。二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具有非对称性。消费者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消费者所负支付价款义务与经营者所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互为条件,相互依存。为防范先履行义务一方陷入对方不履行对待义务的风险,消费者合同通常采取即时清结的方式。根据惯例或约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先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对方履行完毕后及时履行其义务。如此,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具有显著的对称性。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须于合同成立时或至少在合同成立后的短暂时间内,将未来拟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经营者,经营者收受价款后再于约定期限内向消费者分次或分期履行义务。此种义务履行方式完全破除了一般消费者合同情形下合同义务履行的对称性。经营者对合同义务的每一次履行均完全摆脱消费者所负对待义务的牵制,是否按约向消费者履行义务完全由经营者自由决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关系上地位悬殊。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别结合关系。由合同产生的债权能否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约意愿和责任财产状况。除假借订立合同恶意骗取财产外,债务人通常会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变化,债务人的履约意愿及责任财产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合同的履行期间越长,发生此种变化的可能性就越大,债权人承受的交易风险就越高。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履行义务的对称性,甚至是履行义务的延时对称性(一方先履行、另一方随后履行),是当事人应对履约风险的必要手段,合同法以此为基础为当事人设置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行使这些抗辩权使合同关系保持适度的均衡性。
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先付清价款、经营者后分次或分期兑付商品或服务的履约方式,完全消除了合同义务履行的对称性或延时对称性,使消费者完全丧失了各种抗辩权。如果经营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或完全摈弃合同(毁约),消费者通常只能在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之间进行选择。在预付式服务消费中,当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具有显著的个性化特色时,因为此类服务无法强制执行,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对消费者也会丧失实践价值。相比于一般消费者合同的违约救济,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中的违约救济明显受到严重限制。当经营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或以“突然闭店”“卷款逃跑”等方式毁约时,丧失各种抗辩权的消费者不但会因事后救济陷入维权困境,而且会因经营者丧失支付能力而根本得不到救济。
(三)消费者易于因格式条款或信息匮乏而遭受损害
为便捷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服务,并便利经营者辨识消费者的债权人身份,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通常以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预付卡为表征。除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很多情形下只是表现为,消费者持有可请求经营者兑付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预付式消费因而也被称作预付卡消费。按使用范围分类,预付卡有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之分。前者仅限在发行者或其同一品牌连锁体系内使用(如星巴克礼品卡),具有专属消费券的性质。后者支持跨行业、跨地区消费(如商通卡),可在与发卡者签约的多家商户使用。多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受理、使用、充值、赎回和监管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消费者保护纠纷甚少。涉及消费者保护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主要源于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与使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仅有商务部2012年公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这一部门规章。
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单用途预付卡分为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预付卡一般由经营者预先单方制作,在交易达成或消费者购卡时,经营者将价款、消费(使用)期限或次数、消费者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录入卡内后,把预付卡交付给消费者使用。除在预付卡正反面简单标注几项使用注意事项外,绝大多数预付卡不明确标注关涉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信息,如使用期限、能否转卡退卡、余额能否退还等。未订立书面合同时,消费者对涉及其权益的一些重要信息,通常并不知晓,甚至无法查知。在某些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会在预付卡上或书面合同中单方设置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或规定,例如,“此卡有效期一年,到期作废”“会员因出国、生病、搬家等自身原因不能消费的,不能退卡,只能转卡或转店消费;转卡、转店消费等应向经营者支付费用”等。显而易见,消费信息的不透明、不对称及格式条款的单方设定会使消费者承受事先不可预测的受损害风险。
总之,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履行方式及预付卡使用上存在传统消费形态不会遭遇的特别受损害风险。由近年来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客观情况看,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难以为消费者提供切实有力的保护。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及其局限性
为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并为预付式交易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发布《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该司法解释以预付式消费者合同为基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实体法上,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双重视角,确立了几种法律机制。系统地看,这些消费者保护机制虽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但各自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消费者撤回权及其规范效果的有限性
根据《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并无须说明理由。以字面含义看,该规定赋予消费者一种无理由退款权。但以规范意旨言,该规定实质上授予消费者一种无理由、无代价地取消已经成立的消费者合同的权利,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只是行使此种权利的后果。为将该权利与同样可产生合同关系终止效果的撤销权与解除权区分开来,学说通常将其称作消费者撤回权。由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消费者保护法看,撤回权是得到相当普遍认可的一种消费者保护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对该种权利亦有明确规定,即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远程商品交易)的,除列举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另外,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在场外(固定营业场所外)交易情形下,消费者对经营者也享有一种撤回权。预付式交易绝大多数采取消费者在经营者的营业场所直接达成交易的方式(场内交易),且多以服务交易为主。因此,《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很大程度上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或《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解释,而是满足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需求,以法院造法形式创造的新规则。
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基本考虑为,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为获得大量资金,可能采取高压销售策略或欺诈销售手段,使消费者不能获取充分的消费信息,或不能真正自由地作出缔约决定。撤回权旨在给当事人一个“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以决定其是否真的打算受合同约束。在法定撤回期间截止前,消费者可以对已达成交易的利弊进行权衡,收集其他报价,并再次严格审查自己的决定。渴望撤回可能是因为感觉对方施加了心理或其他压力以促使合同订立,甚至是因为在对方不在的情况下重新从容考虑后,认识到了合同存在的不利因素,不再希望维持合同。
为维护合同信守原则,撤回权仅适用于个别交易情势或类型,如远程交易、场外交易等,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消费者合同。相比于同样具有合同关系终止效果的撤销权与解除权,撤回权具有两大优势:行使权利既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要求付出代价(支付赔偿金)。只要依法享有撤回权,消费者可在法定期限内以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合同关系。由于行使权利无需任何理由,经营者根本不可能就撤回权的行使提出任何异议。撤回权因此实质上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可免除诉讼负担的非司法救济。另外,撤回权制度也会对经营者产生诚信缔约的激励作用。然而,根据权利自身的特点及《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具体规定,撤回权对于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只能提供相当有限的保护。
为保护经营者的利益,撤回权的存续或行使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撤回期限)。撤回权的行使只能排除消费者在撤回期限截止前认识到的交易风险,当涉及高度复杂的交易和长期的合同约束时,撤回权就会产生问题。对于高度复杂的交易,消费者可能无法在撤回期限内完全了解此类交易的经济风险;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合同固有的风险可能要在合同订立多年后才能体现出来,而风险显现出来时,撤回权早已消灭了。另外,由于无需任何理由,撤回权也可能被一些喜欢挑三拣四的消费者滥用,诚信经营者由此可能遭受损害。为了经营者的利益,法律就某种交易情势或类型明定消费者享有撤回权时,一般会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那样,特别列举规定一些不适用撤回权的例外情形,由此对撤回权作出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4条同样对撤回权作出了明确限制,即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或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无撤回权。这意味着,如果消费者已通过真实体验或购买,对相同服务或商品有所知情,哪怕此种消费信息是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的,只要经营者能够举证证明,消费者即不享有撤回权。此种例外规定,无疑严格限制了撤回权的适用范围。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比较法看,为使撤回权真正产生实效,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与欧洲共同买卖法建议稿(CESL)皆向经营者强加一种特别的前合同义务,即向消费者告知撤回权行使的条件、时限、程序的义务。经营者未正确履行此种信息告知义务的,撤回权的行使因此可能不受14天基准时限的限制,撤回期限可能会很长(如一年)。美国一些州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制定法具有同样的规定。如此规定的理由是,消费者可能因各种原因不知自己享有撤回权,有时即使知道自己享有撤回权,但可能不知道如何行使该权利。《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对此未作任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也无类似规定。在此情况下,撤回权可能会因消费者不知情而不能发挥作用。
(二)法定解除权及其发生事由的不确定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因提前支付消费价款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5-528条规定的各种抗辩权,合同解除权因而成为消费者应对经营者失信行为的重要手段。《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从两个视角规定了消费者的法定解除权。
《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第1款以经营者违约为前提,列举规定了三种消费者可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事由之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该事由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理解“明显不便”这一不确定语词。预付式消费具有在一定期限内反复多次或持续不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特性。为减少获取商品或服务的时间、精力、费用等成本,消费者一般选择与自己住所地或经营居住地比较接近的经营者达成交易。商品或服务的易接近性通常是消费者选择预付式消费的重要因素。经营者在履约过程中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且履约地点的单方变更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造成明显不便的,其履约行为对消费者会变得不可期待。所谓“明显不便”,是指消费者由经营者履约所获利益与因接受履约所付成本显著不成比例。这种不成比例既体现在单次履约的收益与成本对比上,也体现在多次履约的总收益与总成本对比上。
事由之二,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同一债务由不同经营者履行,会产生明显差异,注重个性化体验的服务性债务,尤其如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第551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在预付式消费者合同履行中,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履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该债务移转对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不发生效力,消费者可以请求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当债务移转导致经营者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义务时,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服务的正当期待会遭受严重损害,消费者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事由之三,经营者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该合同解除事由主要适用于限期不限次的预付式服务消费。在服务设施、设备、场地、人员等经营要素不变的情况下,以不限消费次数的服务方式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服务,可以使经营者获得最佳经营效益。但是,如果同时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人数超过经营场所的正常接待量,或同一时段的服务消费量超出经营者的服务能力,经营者会陷入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状态。正常请求经营者兑付服务的消费者只能接受质量低下的服务,或不能获得预期的正常服务。对于经营者是否“不能正常提供”服务,无法一概而论,“须考虑生活消费的规律或特点予以具体判断”。按照通常消费习惯,经营者多次不能正常提供服务,致使合同履行对消费者构成不可期待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可以自身健康等状况的重大变化为理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从消费者方面着眼作出的消费者保护规定。该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在预付式消费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除承受经营者违约或毁约的风险外,还可能因自身原因,如生病、工作变(调)动等,不能接受经营者的履行。消费者不能请求经营者继续兑付商品或服务时,让经营者享有预付款余额,明显有失公平。但是,依法理而言,因自身原因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应由消费者承担风险的事件造成的后果,经营者对此不存在过错。权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根据《民法典》第533条有关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思想,赋予消费者一种可以身体健康等状况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显而易见,该规定在一般法定解除制度的基础上,按实质公平观念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特别保护。然而,从权利行使后果的角度看,《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在适用上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可能妨碍消费者的权利行使。
为维护合同信守原则,民法典对于依法解除合同持严格限制立场,惟有债务人根本违约,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第1款列举规定的三种合同解除事由,是根据经营者违反预付式消费者合同的特点,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予以具体化的结果,并非超越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则,向预付式消费中的消费者提供了一种特别的合同解除权。而且,就司法解释列举规定的三种合同解除事由看,除第二种解除事由可以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外,其他两种解除事由皆不便于客观判断,因为这两种解除事由中的“明显不便”与“正常提供”,均属外延及内涵不能确切把握的语词,都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予以具体判断。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必然会给消费者判断可否解除合同带来一定难度。即使消费者认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容易引起经营者的异议。经营者一旦提出异议,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该异议必然会把消费者带入诉讼中。解除权行使纠纷诉诸法院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使消费者根本难以预测法官会作出何种结果的自由裁量。在此情况下,当寻求解除合同带来的利益与诉讼成本不成比例时,消费者可能会放弃行使解除权。《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在合同法定解除一般规则之外赋予消费者的一种特别权利,目的是使消费者获得非同寻常的保护。但是,因需满足诸多适用条件,且权利须经诉讼途径行使,消费者可能只有在万不得已之下才选择行使此种权利。
(三)惩罚性赔偿权及其适用效果的局限性
为加强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遭受欺诈或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负担惩罚性赔偿。除该一般性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也分别赋予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根据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的不当行为状况,在上述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基础上,又向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惩罚性赔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在预付式消费中,只要满足两个条件,消费者即对经营者享有惩罚性赔偿权。其一,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不按约定兑付商品或服务;其二,恶意逃避消费者的申请退款。第一个条件的意旨是,经营者须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该行为缘何发生,无关紧要。在此条件下,消费者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余额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二个条件是在第一个条件之上作出的加重条件。消费者解除合同后,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余额的法定义务。只要确定地不能兑付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返还预付款余额,是经营者终止营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违约后果。因此,所谓“恶意逃避消费者的申请退款”,是指经营者以“跑路”“躲避”“拒绝联系”等方式不理会消费者的退款请求。终止营业后,经营者如果及时回应消费者的退款请求,即使暂时无财力返还,也不构成恶意逃避行为。以规范目的看,该惩罚性赔偿规定是为了惩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行为。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通过令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实现惩罚、威慑目的的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能否实现惩罚、威慑目的,关键在于不当行为人能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如果不当行为人无支付能力,惩罚性赔偿就难以产生实效。《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3条是为了惩罚实施严重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并以儆效尤。然而,由交易实践看,终止营业并恶意逃避退款的经营者,尤其是一些非企业法人的经营者,一般是已丧失经营资本,处于无支付能力状态。在此情况下,不要说令其向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是对于返还预付款余额的基本义务,其通常也无力履行。
另须指出的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规定,不管是以预付款全额还是以经营者终止营业后的预付款余额为基数,确定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其数额都远远大于经营者在单次交易中实施欺诈行为而应向消费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因为终止营业并逃避退款的行为,是对于所有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不是针对单一消费者的欺诈行为。经营者由此必然承担数额相当巨大的赔偿责任。抽象地讲,这种惩罚性赔偿因数额巨大确实足以产生惩罚、威慑效果。但是,就个案而言,这种惩罚性赔偿对因资金匮乏而选择终止营业的经营者可能很难产生任何规制效果。因此,要想使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实效,根据事前预防思想建立一种确保经营者具备偿债能力的担保制度则至关重要。
(四)格式条款无效制度及其对经营者行为规制方式的局限性
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机制,除可采取赋予消费者特定权利的方式予以表达外,还可表现为强令经营者实施或不得实施某种行为。《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9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与《民法典》第497条,对无效的格式条款予以如下列举规定:第一,经营者排除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及因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的预付款余额退还请求权、预付卡遗失的补办权等;第二,经营者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合同债权;第三,使经营者获得单方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权利;第四,免除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第五,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这些规定基本涵盖了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一些“霸王条款”。
然而,由审判与交易实践看,《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列举规定,未充分考虑到与预付卡紧密相关的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单方规定。在预付式消费中,并非所有的交易都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在很多交易,尤其是与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交易或数额较少的交易中,预付卡既是证明交易关系的主要依据,又是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兑付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凭证。仅以预付卡作为权利依据与凭证时,经营者在预付卡上设置的一些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增加消费者负担的预付卡使用信息,如“过期作废”或“期满未消费时自动作废”、转卡或补卡应支付费用、磁卡消磁不退还预付款余额、激活预付卡应支付一定费用等,尽管也可以纳入无效格式条款范畴予以规制,但由于这些信息完全针对于每一个购卡的消费者,且可能被每一个经营者单方设置,所以由法律就此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
换个角度讲,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式消费关系仅仅以预付卡予以表征时,建立预付卡消费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对于规制经营者制作、应用预付卡的行为及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皆具有重要意义。司法解释没有对预付卡本身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作出任何规定。
综上所述,《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确立的各种消费者保护机制,虽然在消费者特别保护上皆具有明确的问题针对性,但各自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限于司法解释本身的功能局限性,《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不可能对预付式消费提出的所有消费者特别保护问题作出系统规定。
三、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系统建构
消费者保护法是依据消费者以法律行为(合同)方式与经营者实施交易时可能遭受的各种不利为法政策依据,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由各种不同法律机制汇总形成的法律体系。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生活消费形态的交易模式,在消费者保护上提出诸多需要特别考虑的法律问题。为顺应大力提振消费的大政方针需求,深入探究如何在《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基础上系统构建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机制,具有重大实践价值。以系统观念看,预付式消费提出的消费者特别保护问题,尚需从以下四方面着手建构或完善法律规则体系。
(一)统一的履约担保制度
预付式消费实质上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一种履行期限较长的双务合同关系。为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双务合同原则上应遵循同时履行原则。如果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则需承担另一方可能不履行合同的风险。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同意先履行合同,通常是信任另一方当事人会恪守承诺,按约履行义务(授信)。因此,在预付式消费中,先付款后消费的消费者实际上授予经营者一种长期信用,或者说,消费者提前支付对价的核心是对经营者长期信用的信赖。进一步讲,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并非仅仅体现为单个消费者对经营者的单一信任,“是多方对一方,弱者对强者的授信”。为防范先履行一方的授信风险,民法典建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因提前付清价款而使自己彻底失去了不安抗辩权的保护。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长期授信,完全暴露在债权固有的风险防范机制之外。在此情况下,消费者要想防范经营者丧失偿债能力或“卷款跑路”产生的授信风险,惟有在债权自我保护机制之外寻求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在民商事交易中,债权自身之外的风险防范措施,主要包括物的担保、人的担保等债权担保机制。在传统生活消费类交易中,预先付款的消费者因交易数额较小、履行期限短暂等因素一般不会要求经营者提供履约担保;经营者为了赢得“回头客”或维护其商业信誉,通常也不会失信于消费者。但是,在预付式消费中,可由众多消费者迅速集聚巨额资金的经营者,在背信或毁约的代价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很容易以“突然闭店”“卷款跑路”等方式,甚至通过“职业闭店人”作出背信或违约行为。经营者一旦背信或毁约,众多消费者就会陷入极其不利的维权境地。因此,预付式消费因授信人数广、授信金额多、授信期限长,使消费者对经营者产生一种强于普通债权人的履约担保需求。
迥异于传统的一对一式的债权担保需求,预付式消费提出的担保需求,不只是单个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担保需求,更多地体现为众多消费者对同一经营者的近乎一样的担保需求。换言之,经营者应向所有已经预付消费价款的消费者担保,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其能够依约定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况下,遵循传统的债权担保模式,要求经营者采取一对一方式为每一位消费者分别提供担保,显然既会增大经营成本,也会给消费者带来不便。由预付式消费实践看,绝大多数经营者注重信誉,遵约守诺,诚信经营,失信或毁约仅是少数经营者引发的小概率事件。并且,经营者的失信或毁约,通常不是针对于特定消费者或某些消费者,而是相对于与经营者具有合同关系的所有消费者。因此,以所有消费者而不是单个消费者为视角建立一种统一的履约担保机制,比较契合预付式消费的风险防控需求。由比较法看,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卡所示债权的正常实现,日本特设保证金供托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建立了可供经营者选择采用的多元化债务担保机制。
为防范经营者的资金使用风险,商务部2012年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对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中收集的预收资金确立了三项监管措施:一是资金用途管制,即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二是预收资金余额上限控制,即把预收资金的余额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三是预收资金按比例统一存管,即发卡企业应按法定比例将预收资金存入一个商业银行账户,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这些监管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统一的履约资金担保。不过,由当前预付式消费实践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确立的预收资金监管制度存在明显缺陷:第一,适用范围太小,即仅适用于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第二,资金管制过于严苛,对履约担保方式的多样性考虑不足,有过度限制经营自由之嫌。第三,违反预收资金监管制度的处罚力度较小。为适应现实需求,有些地方性法规未完全遵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确立的预收资金管制制度,而是作出了一些更能应对预付式消费问题的规定,如《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2019)。对于预收资金的风险防控,该地方性法规建立了一种以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为前提的预收资金统一存管制度,即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为维护经营自由,经营者可以采取履约保证保险等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冲抵存管资金。而且,《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既未限制可以使用预付卡的经营领域,又未将预付式消费中的经营者限定为法人企业,而是明确规定,经营者是指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
综上,为消费者的长期授信提供充分、统一的履约资金担保,应是预付式消费中预收资金监管措施的初衷与重点。而且,信用担保制度主要是为了防范经营者的失信或毁约行为,大多数诚信经营者可能不需要以此种制度予以管制。因此,强制性的预收资金管制措施应充分考虑到维护诚信经营者经营自由的重要性。为保护经营自由,预收资金监管措施的核心问题为,在确保消费者的长期授信得到充分资金担保的前提下,尽可能建立多元化的履约担保方式,供经营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采用。
(二)预付卡统一管制制度
预付式消费提出的消费者特别保护需求,也体现在对经营者行为的必要管制上。格式条款无效制度只是管制经营者行为的方式之一。应否对预付卡的使用期限、相关费用及应当披露信息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也值得重视。凭卡或刷卡消费(购买)是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征。即使订立了书面合同,消费者也习惯于根据预付卡披露的信息判断其对经营者享有的权利。由交易实践看,预付卡不只是一个格式化的债权凭证,同时也是一个明晰消费者权利的信息载体。强制经营者将一些涉及消费者权利的信息,按统一格式披露于预付卡之上,比以格式条款规制方式保护消费者,更符合预付式消费的特点。
预付卡统一管制涉及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预付卡的使用期限或截止时间。期限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能否有充裕的时间以预付款兑付商品或服务,过短的期限会给消费者造成消费压力或负担,甚至会损及服务消费的愉悦感。《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该规定明显不赞成严格限制预付卡的使用期限。有地方性法规也采纳此种规范思想,如《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按照约定退款。由比较法看,根据美国联邦礼品卡法规,除非基础资金的到期日至少为发行日期后五年(对于礼券)或资金最后一次充值日期后五年间(对于商店礼品卡或通用预付卡),否则不得出售或发行礼品卡。不过,美国各州制定法关于礼品卡截止日期的规定差异很大,有些州法,如加利福尼亚州、康涅狄格州、佛罗里达州等禁止在礼品卡上设置截止日期;而亚利桑那州、佐治亚州、纽约州、德克萨斯州等允许预付卡设置截止日期。为鼓励消费,采取允许设置有效期,但期限届满后可请求延期的期限规制方法,比较可取。在某些预付式服务消费中,经营者也会采取限期不限次的预付卡使用方式。例如,预付2000元可于两月内不限次游泳或健身。与经营者达成交易时,消费者大多会根据经营者的推销产生可以多次低价消费的愿景,但持续消费一段时间后,或消费几次后因故暂停一定时间的消费时,消费时限会对消费者形成一种消费压力。因此,对于限期不限次的预付式服务消费,有必要强调经营者应合理设置消费期限,保证消费者有比较充足的消费时间。
第二,预付卡的使用费用。在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会就预付卡的使用向消费者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如办卡费、激活费、休眠费、换卡费、转卡费、补卡费、年费、充值费、退卡费等。预付卡本质上是消费者对经营者享有商品或服务兑付权的债权凭证,以支付预付款的方式一次性付清消费价款后,消费者对经营者不再负担任何交易对价。预付卡虽然具有便利消费的功效,但它其实是经营者推行预付式交易的必要手段。因此,即使因消费者原因发生预付卡补办、转卡等事宜,经营者也不应向消费者收取额外费用。对此予以统一的强制性规定,比以否定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规制,对消费者更具引导、预测价值。
第三,预付款余额的兑现。在预付式消费中,时常会发生预付卡余额(卡内残值)不足以兑付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在法律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会以余额不予退还的单方规定,将该卡内残值当作一种盈利方式。对于不可充值的预付卡(礼品券),为用尽预付卡余额,消费者不得不向经营者补充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为维护消费者的财产权与购买自由,有必要作出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可以充值的预付卡,消费者可以通过充值使用预付卡余额,也可以直接请求经营者退还预付卡余额;对于不可能充值的预付卡,消费者可以请求经营者退还预付卡余额。
第四,预付卡的信息披露。为增强持卡消费的明确性,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应确立统一的预付卡信息披露制度,强令经营者把涉及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信息在预付卡上明确披露出来。应当披露的信息类型为:使用期限、相关费用、转卡、余额处理、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对于实体预付卡,信息应以醒目字体书写于预付卡正面或背面,或附着于封装预付卡的载体上;对于虚拟预付卡,应当披露的信息应显现于消费者可以公开自由查知的耐用介质之上。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或预付卡发售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应当披露的预付卡信息,但信息变更对消费者有利的除外。
(三)服务消费情形下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
如前文所言,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之所以同意提前支付未来消费的价款,是因为信任经营者会诚信履约。信任的存在促使消费者将先行动者易受损害的风险看作小概率事件,因而同意率先履行。许多需要适当接触消费者身体,或要求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发生积极互动的享受型消费或发展型消费,特别注重消费者的个性化体验或精神满足感,消费者合同的成立与维系尤其强调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在持续消费过程中,如果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态度、设施等发生不符合消费者预期的变化,消费者接受服务的意愿与情绪可能受到不良影响,消费欲望或期待也会随之减弱甚至消失,给予经营者的信任可能不复存在。信任关系一旦破裂,继续接受服务会成为消费者的一种负担。由预付式消费纠纷审判实践看,在消费者对经营者丧失信任的情况下,考虑到个性化服务难以强制执行,一些法院基于不同法律思维或裁判依据,允许消费者以向经营者付出一定代价(赔偿损失)为条件,单方解除预付式服务合同。也有学者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有正当理由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得到民法典明确承认的具有合同关系终止效果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787条与第933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比较法看,《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确立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时明确规定:客户可以随时通知服务提供人解除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关系无正当理由的,解除仍然发生效力,但服务提供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无正当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是一项违约救济措施,因为它不以服务提供者(对方)的任何违约行为为条件,解除权人所负损失赔偿义务只是其为随时解除合同付出的必要代价。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案件时,法院作出允许消费者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决定的,大多认为消费者应向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此种裁判思想并不符合《民法典》第787条与第933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精神。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随时解除合同是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无违约可言。不同于一般法定解除权,无正当理由地任意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其权利行使行为付出赔偿对方所受损失的代价。但是,以实际效果看,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所负损失赔偿责任,相比于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差异不大。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之外确立任意解除权的基本考虑是,如果不承认任意解除权,当当事人一方决意不再遵守合同,且强制履行不能执行时,对方最终也只能以损失赔偿获得救济,并由此终结合同关系。既然结果完全一样,不如采取“任意解除权+损失赔偿”的方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规范方法的好处在于,它更有可能促进对法律的尊重,因为它公开赋予一种以支付赔偿金为代价的解除权,不是假装不存在此种权利,而是通过指出消费者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义务暗中给予这种权利。任意解除权与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长期授信具有明显的契合性,同时考虑到消费者意愿对于服务消费的决定性作用,有必要在预付式服务消费中赋予消费者一种类似于《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四)经营者的前合同信息披露义务
在预付式消费中,为消费者保护之故,经营者除应对预付卡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承担一种与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紧密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具言之,达成预付式交易时,经营者应把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条件、撤回期限、权利行使方式、权利行使后果、经营者的姓名或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可在合同书中以醒目文字履行该信息告知义务;如果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经营者可以某种格式的信息告知单单独履行该信息告知义务。由比较法看,为惩治不履行该种前合同义务的行为,欧盟远程销售指令和分时度假指令规定,如果未向消费者提供关于撤回权的相关信息,撤回期限可使用三个月和三个月加十天的最长期限;根据欧盟上门销售指令的规定,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撤回期限从消费者收到有关其享有撤回权的通知之日开始起算。旨在推进欧洲私法统一化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与欧洲共同买卖法建议稿采纳的方法是:不履行与撤回权紧密相关的信息告知义务的,撤回期间为从基准撤回期间截止时开始起算的一年时间;在该延长期间内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的,撤回期间自消费者已收到该信息后的十四天截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虽然都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但二者都没有向经营者施加一种与撤回权行使紧密相关的前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为使撤回权真正发挥消费者保护作用,有必要将经营者所负此种前合同义务法定化。
结 语
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基于合同发生的有偿交易。特殊的合同履行方式,使得消费者在合同订立、履行、违约救济等方面承受一些非同寻常的风险。如何在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是预付式消费纠纷提出的核心问题。《预付式消费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确立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虽具有明确的问题导向,但受各种保护机制的适用条件及司法解释的基本功能所限,局限性也相当明显。经营者可由众多消费者获得一种长期的无担保信用,是预付式消费相比于传统消费形态的本质特征,也是消费者权益容易遭受损害的根源。强制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统一的履约担保,是应对消费者授信风险的关键举措,也是各种私法机制能够真正发挥实效的必要条件。此外,强化事前信息披露制度,赋予服务消费情形下消费者一种任意解除权,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措施。同时建立完善有效的信用机制也至为重要。总而言之,有必要通过修改、补充现行有关预付式消费的规则,制定一部对消费者具有系统保护功能的预付式消费管理法(条例)。
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政法论坛》202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