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时间效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91 次 更新时间:2024-05-04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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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荣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9条第1款的规定,该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施行。问题是,对于该解释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该解释是否有适用的可能呢?对此,该解释第69条第2款就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否适用该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不过,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否还有适用该解释的可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此外,尽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的司法解释,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来总结过审判经验,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与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究竟要适用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还是适用其他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这就涉及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一、民法典的编纂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溯及力

司法解释仅仅是最高司法机关对被解释的法律的理解,因此司法解释不是立法,本身也没有位阶,我们不能认为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或者矛盾(我们只能检讨司法解释的理解是否正确、深刻),自然更不能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的规范冲突。此外,司法解释既然是对法律的理解,当然与立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不同:司法解释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即溯及到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时。也就是说,尽管司法解释制定在后,但既然被解释的法律已经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对法律进行了解读,则只要案件还没有终审,自然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理解被解释的法律。当然,如果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自己的理解对法律进行了解释并作出了终审判决,则不能因司法解释的施行而对已经终审的案件进行再审审查或者再审。可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既是正确认识司法解释的性质的必然结果,也是尊重司法规律的表现。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与法律的施行时间,在规范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

由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原则上只能溯及到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时,因此对于被解释的法律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原则上并无溯及力。当然,也有例外,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被解释的法律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可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显然,如果被解释的法律的某个规定具有溯及力,则对该规定进行的解释也自然应具有溯及力。就此而言,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某一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则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所作的理解自然也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哪些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可以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进行确定。

更加重要的是,民法典的编纂虽然也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但法典编纂毕竟不同于法律制定,具有其特殊性。民法典的编纂是将过去的九部民事法律采取一定的编纂方法整合成一部法典,这就意味着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均来自过去的九部法律,只不过立法机构趁编纂之机对这些内容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但变化的内容毕竟是少数,没有变化的部分是绝大多数。例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主要来自原合同法总则,只不过立法机构考虑到原合同法总则部分的一些内容被纳入到民法典总则编,因而删除了一些内容;另外,对于原合同法总则部分一些不合适的规定或者亟需补充完善的规定,也进行了删增或者修改。但是,总体来说,相较于原合同法总则部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大多数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如此一来,就带来一个问题:尽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制定的,但如果被解释的具体规定与原合同法的规定并无实质性不同,是否也可以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看作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也就是说,如果待决案件须依据原合同法作出判决,而原合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并无不同,是否可以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作为理解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依据呢?在笔者看来,既然司法解释代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被解释的法律的理解,在被解释的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自然可以也必须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作为理解原合同法的依据。只不过如果人民法院援引原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则不宜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而应将该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例如,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法官可以先讨论民法典与原合同法的规定之间在某个问题上并不实质不同(必须排除文字或者表述的变化),再表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这一规定已经作出有针对性的理解,自应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作为理解原合同法的依据。

正是考虑到上述两种情形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亦有适用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条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解释》就该条的法律适用进行的规定也应具有溯及力;此外,如果审理的案件应适用原合同法的规定,而民法典对该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则《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将《解释》对该规定的理解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与《九民纪要》的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九民纪要》并未废止。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如果该解释的规定与《九民纪要》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显然,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如果人民法院已经根据《九民纪要》作出终审判决,即使解释的规定与《九民纪要》的规定不一致,也不能再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对案件申请再审或者再审,这是自然之理。但是,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案件还在一、二审阶段,而解释的规定与《九民纪要》的规定又不一致,究竟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还是《九民纪要》呢?我们认为,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如果该解释的规定与《九民纪要》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而不能再适用《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是民法典编纂完成前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的一部重要司法政策性文件,不仅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很大,也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实践经验。但是,《九民纪要》仅仅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初步意见,这些意见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实践进行检验。经过实践的检验,如果《九民纪要》的规定是正确的,就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坚持;经过实践的检验,如果《九民纪要》的规定是不正确的,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修改或者修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坚持司法政策延续性的同时,也对《九民纪要》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一些规定进行了检讨和反思,并作出了与《九民纪要》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与履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与《九民纪要》在思路上就有所不同;再如,对于抵销的效力,《九民纪要》采取的是溯及到抵销适状之时,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采取的是通知到达之时。对于这些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具有溯及力,则自然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因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最新的理解,也是更为成熟的理解,而《九民纪要》仅仅代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且只是一个初步的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问题上,《九民纪要》有规定,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没有规定。例如,《九民纪要》第47条就轻微违约情形下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再如《九民纪要》第48条就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作出了规定,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九民纪要》有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没有规定,则意味着二者不一致,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能够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下,就不能再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笔者的意见是,《九民纪要》有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没有规定的原因很复杂,不能认为只要发生此种情况,就是《九民纪要》的规定不对且不能再适用。出现上述情况更为常见的原因是,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是否还须修正尚未形成更大程度的共识,将其规定到司法解释的时机也还不成熟。如果是此种情形,则只是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此问题表达最新的理解,而不能认为此前的理解就是错误的。也就是说,此时仍然可以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只不过,由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而只能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将其作为说理的依据。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的关系

制定司法解释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的重要途径,但是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而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的司法解释却并不止一部。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出台过大量司法解释,例如《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等等。民法典施行后,这些司法解释有的已经被废止,如《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还有的经清理后予以重新发布,如《买卖合同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等,还有的则在清理的基础上制定了新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的基础上新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虽然也是在清理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基础上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但是与新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等仅仅是清理原司法解释再将与民法典不冲突的规则予以保留的作法不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保留原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不多,绝大多数规定是新制定的,因而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起草思路上非常类似。

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几乎将涉及担保问题的规定一网打尽不同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还面临着与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因为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外,还存在大量涉及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尽管我们十分重视司法解释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尽可能尊重仍然有效的其他司法解释,但也无法完全避免发生司法解释之间相互“打架”的情况。笔者的意见是,即使从文义出现司法解释可能相互“打架”的情况,也要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尽力做到使二者不发生冲突或者矛盾。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第3款,从表面上看,似乎二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完全可以做到使二者不发生冲突或者矛盾。当然,如果通过解释方法的运用,还是做不到使二者不发生冲突或者矛盾,也要妥当处理这种冲突或者矛盾。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与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冲突,应根据特别解释优于一般解释的原则来处理,即优先适用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这些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理由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针对的是一般规则,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具体的有名合同或者特殊领域的合同纠纷案件。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不可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很多司法解释,确实针对的是具体的有名合同或者特殊领域的合同纠纷案件。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这些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具体的有名合同或者特殊领域的合同纠纷案件,但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并非针对仅存在于该有名合同或者特殊领域合同的特殊规则。相反,这些司法解释的大量内容涉及的是一般性规则,只不过这些一般性规则在该有名合同发生的概率较高或者在某个领域发生的概率较高,因而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最为突出,因此被规定在这些司法解释中。例如,清理前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属于原合同法总则规定的问题,属于对一般规则的解释,自然也是一般性规则,并非仅适用于买卖合同,而应适用于所有以移转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再如,关于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涉及的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也规定在原合同法总则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但是,由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了大量行政审批事项,未经报批的合同效力问题就成为困扰涉外商事审判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企业解释一》就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同理,在矿业权转让、租赁等领域,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很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矿业权解释》中也就这一问题作了全面规定。尽管这些规定针对的是特殊领域的合同,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这些规定是特别法,更不能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解释》《矿业权解释》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之间的规范冲突。即使认为这些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之间有冲突,也应采用新解释优于旧解释的思路来适用法律,因为这些司法解释处理的也是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而非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矿业权的特殊规则。

当然,如果具体的有名合同或者特殊领域的合同在某些问题上确实有其特殊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可能带来不公平的结果,就要限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适用,再根据该有名合同或者特殊领域合同的特殊性来构建相应的规则。如果已有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规定,自然应优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例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占有资金的当事人可能并未将该资金用于投资或者消费,而是存放于银行,如果该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而又让该当事人依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可能对其不够公平。显然,这一规定是以买卖合同等作为交易场景的,因为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问题是,如果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借款人能否主张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1款来计算应当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我们认为,无论借款人对民间借贷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效力瑕疵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资金占用费,而不能依据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是:借款人借来的钱很少存放于银行,往往是用于投资或者消费,自应依不当得利法则返还全部所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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