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融合犯指同一个犯罪主体对同一个犯罪对象连续地实施不同性质的侵犯,它们至少符合了一个犯罪构成,而将这些侵犯行为融合成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评价为一个犯罪形态。融合犯的融合规则:(1)相容者吸收,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性质相同能够包容的,那么,它们之中反映最高主观恶性的心理作为融合犯的罪过形式,它们之中主要的危害行为作为融合犯的危害行为,它们之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融合犯的危害后果;(2)相异者合并,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性质不同,则将其合并起来,作为融合犯的构成要件。融合犯分为主体的融合、罪过的融合、行为的融合和客体的融合等四种类型。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相补充而存在,相区分而成立。
关键词:实质数罪;融合犯;融合规则;法律拟制;转化犯
罪数形态的认定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一个难题,实际案件的复杂性又不断为我们呈现一些新的犯罪构成和形态,融合犯就是日渐突出并引人重视的一种犯罪形态,例如,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的,这样的连续两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情节,这一观点广为人知,而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融合犯,从融合犯的角度对此种犯罪现象的理论研究,尚付阙如。对融合犯的科学认定关系到这类案件审理的成败,其中涉及到刑法基本原则在融合犯概念中能否贯彻、融合犯有没有得到刑法规范的认可、融合犯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如何确立等重要问题,从理论上对融合犯现象的把握成为学界不可回避的一个课题。作为一项研究的开端,本文探讨融合犯的概念和类型等基本问题,旨在证明融合犯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和在刑法理论上的成立。
一、融合犯的概念证成
(一)融合犯的定义
融合犯指同一个犯罪主体对同一个犯罪对象连续地实施不同性质的侵犯,它们至少符合了一个犯罪构成,而将这些侵犯行为融合成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评价为一个犯罪形态。亦即将两个前后相继违法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要素融合为一个犯罪行为,融合表现为两种形式,相容者吸收,相异者合并。有一个典型的融合犯案例(后文简称为案例1)。甲上厕所,将未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岁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碰在一块石头上,头部流血,四肢瘫软。甲以为乙死了,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山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遂拾起一块石头砸乙的头部,并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1]在该案中,甲首先有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后是一个故意杀人罪(未遂),然而在司法认定中,因为这是行为人针对一个行为对象实施的连续侵犯行为,因而以一个犯罪认定比较恰当。这两个前后相继的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因而不能以牵连犯认定;它们的犯罪性质也不相同,因而也不能以吸收犯认定。但是在对这个连续的违法犯罪的评价中,为使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必需评价其全部犯罪构成的要件和要素,于是,只有将这两个行为融合在一起,以反映它们最高的主观恶性的罪过形式,即故意,来认定其罪过形式,以其危害程度最高的行为,即杀人,来认定其危害行为,以其造成的最严重的危害后果,即死亡,来认定其犯罪后果,然后,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定罪,该罪就是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犯罪。如此评价,非常客观公允全面,既考虑了全部的犯罪情况,也没有超越犯罪的主观恶性,亦没有高估行为的危害程度,更非臆测犯罪后果。
融合犯属于实质的数个违法犯罪,它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其前后相继的行为都是犯罪的情况下,它属于实质的数罪,这丰富和扩充了罪数形态理论中实质数罪的概念。融合犯的第二种情况是在其前后相继的行为分别是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时候,它的结构形式与事故型犯罪[2]的结构形式非常一致。事故型犯罪与融合犯有几分相似,它们同样表现为连续的两个行为片段(一个违法行为和一个犯罪行为),并以一个犯罪认定。辨析事故型犯罪与融合犯,首先就在于构成它们的两个行为片段的性质不同。事故型犯罪只包含一个违法犯罪行为,只是这一个行为可以划分为两个片段,包括一个故意违法的行为片段和一个过失犯罪的行为片段,犯罪的性质以造成事故的行为片段来认定;而融合犯针对一个犯罪对象是连续的两个违法犯罪行为,既可能是两个犯罪行为,即第一种情况,也可能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一个犯罪行为,即第二种情况。事故型犯罪与融合犯的第二种情况非常相似,所以仅凭它们的行为结构和行为性质难以区分事故型犯罪和融合犯,而事故型犯罪与融合犯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是否以新罪来定性行为,在这方面,事故型犯罪与融合犯显示出根本的不同。融合犯将前后相继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融合为一,成为一罪;而事故型犯罪是实质的一罪。举例来说,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事故型犯罪,而不是融合犯,它的行为由一个故意违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片段和一个过失肇事行为片段所构成,并以过失肇事的行为片段来定性。但如下所述对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亦与前述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交通肇事行为被故意杀人行为或者故意行为伤害所吸收,是按照吸收犯处理的一罪,既不是事故型犯罪,也不是融合犯。
(二)融合犯的规则
融合犯的融合规则是将两个前后相继违法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和要素融合为一个犯罪行为,即将违法犯罪的主体要件融合为一个犯罪的主体,将违法犯罪的全部主观要件融合为一个犯罪主观要件,将违法犯罪的全部客体要件要素融合为一个犯罪的客体要件,将违法犯罪的全部客观要件要素融合为一个犯罪客观要件。融合表现为两种形式,相容者吸收,相异者合并。具体而言,相容者吸收,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性质相同能够包容的,那么,它们之中反映最高主观恶性的心理作为融合犯的罪过形式,它们之中主要的危害行为作为融合犯的危害行为,它们之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融合犯的危害后果。相异者合并,即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性质不同,则将其合并起来,作为融合犯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打晕,然后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其毁尸灭迹。这里行为人第一个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第二个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认定中,通盘考虑案情并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将这两个行为进行融合,将反映最高主观恶性的心理作为融合犯的罪过形式就是故意,将其中的主要的危害行为作为融合犯的危害行为就是故意杀人,在伤害后果和死亡后果中择其最严重的死亡后果作为融合犯的后果,那么,该罪就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的犯罪。
融合犯的融合必有规律可循,在罪过融合上,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性显而易见;在犯罪后果上,死亡和伤害一目了然,财产损失的多少亦毫厘不爽;唯有在危害行为上,它们很多是半斤八两难分上下,例如,盗窃和侵占,哪一个危害更大,难以断言。融合犯是由两个行为融合而来,所以它的行为必需能够兼容并蓄两种行为要素和两种行为性质,在两种危害行为的危害性质旗鼓相当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危害性质,如何做到兼容并蓄,有没有什么标准?为此,我们认为,首先应考虑因果关系,原因行为比较于结果行为,原因行为更本质一些,应以原因行为认定融合犯的行为性质;其次应考虑前提关系,前提行为相较于附随行为,前提行为更重要一些,应以前提行为认定融合犯的行为性质;再次,对于前后相继的行为,前行为与后行为比较而言,前行为通常是主导行为,应当以前行为认定融合犯的行为性质。
融合犯的思想贯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首先,融合犯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对复杂犯罪定性的一种具体思维。罪刑法定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融合犯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它的融合规则同样符合罪刑法定在定罪方面的要求。以案例1为例,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没有疑问的,因而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后文的主体融合等多个部分,我们将阐述融合犯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融合犯的思想深化了人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和认识。其次,融合犯的成立是罪刑相适应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要求。以案例1为例,如果行为人只有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定故意杀人既遂没有问题,这时依照刑法杀人偿命可以判处死刑;而当犯罪人充分展示了其主观恶性、并以连续的侵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即比故意杀人犯罪增加了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行,反而刑罚偏轻,即以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未遂认定处罚,而就此两罪而言,这两个罪行单独定罪量刑都不会出现死刑,数罪并罚自然也不会判处死刑,对这样的两种结果进行比较,就能发现对案例1数罪并罚,就会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如果是两个犯罪主体分别实施这两种情况的犯罪,则一个可能判处死刑而另一个不会判处死刑,这又违反了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所以,对案例1按照罪刑相适应和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处罚,而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三)融合犯的构成特征
1.融合犯的主体特征。融合犯的成立在主体方面有限制,只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才能构成融合犯,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融合犯。融合犯不适用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不仅不违反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相反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触犯八种罪行,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仅对这八种纯粹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任何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构成融合犯。如果以融合犯的思维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定罪量刑,首先,从法律角度说,这违反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思想,因为在对未成年人可罚可不罚的情况下,应当不罚;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刑法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八种行为,融合的行为不在其列。其次,从责任的角度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都是危害行为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因为只有这八种行为是立竿见影、后果严重的危害行为,即便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也完全能够认识到这八种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因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要对这八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融合犯不是这样的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可能认识不到这些行为的严重后果,因而不应苛求其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2.融合犯的心理特征。融合犯前后相继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个相互支持相互印证不可割裂的展示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心理过程,人为地割裂开来分别进行评价有还原论之虞。融合犯是两个违法犯罪行为合二为一的犯罪,它原本是两个过错或者罪过心理而融合为一个罪过心理,并以反映主观恶性比较高的心理定性。在案例1中,甲首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心理,而后是一个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故意心理,那么,按照融合犯的思维,以反映它们最高的主观恶性的罪过形式来认定其罪过形式,这一犯罪的罪过形式就是故意。如果没有两个罪过(包括过错)心理,就不能认为是融合犯,例如,妻子为杀害丈夫,准备有毒的咖啡打算等丈夫回家后给丈夫喝。在丈夫回家之前,妻子去超市购物。但在妻子回家之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咖啡并死亡。对于该行为,通常解释为故意杀人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由于妻子仅实施了杀人的预备行为,还没有着手实行杀人行为,所以妻子这个行为应当认为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把实行行为当作了预备行为。这样的行为仅仅是一个法律行为,而不是融合犯。
3.融合犯的行为特征。融合犯前后相继的危害行为是一种相互补充相互强化密不可分的关系,不进行统一的认定有孤立、静止、片面认定之嫌。融合犯在性质上是一个合成的法律行为,它兼容并蓄了两个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将两个犯罪行为融合为一个犯罪行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将一个违法行为与一个犯罪行为融合为一个犯罪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对于关系密不可分的连续危害行为进行一体化认定是正常的,而且它包含了犯罪行为,因而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没有问题,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例如,某同学在图书馆中误将一本图书夹在自己的书中带出,其并不知晓,图书馆工作人员也未发现。此阶段该同学的行为属于过失盗窃行为。该同学回到家中才发现,于是想反正也没人知道,索性据为己有。假设此书价值足够大,那么此阶段该同学的行为属于侵占罪。显然该行为包含两个法律行为,首先是过失盗窃行为,然后是故意侵占行为,过失盗窃不构成犯罪,而故意侵占构成侵占罪。这两个行为是前后相继的行为,并且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对这两个行为应当做一个统一的认识和概括的定性,也就是需要运用融合犯的融合规则对该连续的危害行为进行定性。从客观行为上看,盗窃是因,侵占是果,盗窃是原因行为;无盗窃,则无侵占,盗窃是前提行为;盗窃在先,侵占在后,盗窃是主导行为;因此,盗窃与侵占这两个行为,盗窃为主,侵占为辅,应以盗窃认定。那么,过失盗窃与故意侵占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对该同学的行为最妥当的认定应当是盗窃罪。
4.融合犯的客体特征。融合犯的客体要件兼容并蓄了两个客体要件,它必需把两个客体要件囊括其中,才不至于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评价中疏漏罪行。有此案例,王某在路边将张某打倒在地,劫取其财物。离开时王某为报复张某之前的反抗,往其胸口轻踢了一脚,不料造成张某心脏骤停死亡。[3]在这个案件中,王某前面是一个抢劫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后面是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以融合犯的思维来分析认定,危害后果就是抢劫致人死亡,张某行为就应以抢劫罪和致人死亡后果的情况来认定。再如,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死为毁尸灭迹而将被害人丢进水中导致被害人溺死,无须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只需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致人死亡的情节来定罪处罚。这样对犯罪的认定,在刑罚上是有区别的,按照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数罪并罚,它的刑罚应当在3年有期徒刑到10年有期徒刑之间,而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并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后一种处罚方式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融合犯的类型证成
证成一个概念,不仅要明确它的定义,也需要界定它的类型。融合犯的融合实质上是将数个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融合,而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四类,因而融合犯的融合也包括四种类型的融合。下面依据融合犯的融合规则,分而述之。
(一)主体的融合
两个犯罪融合为一个犯罪,犯罪主体还是那个犯罪主体,并无融合前后的变化;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与一个犯罪行为融合为一个犯罪,并且将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融合犯的主体,这时的犯罪主体的融合才有意义。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主体融合的实例,其第362条规定了一些人为查处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其中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人员为查处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这属于包庇行为不假,但其包庇的对象并不完全符合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的条件,即其明知的对象并非全部属于犯罪分子的情况,或者说存在明知其是违法分子但不是犯罪分子的情况,那么,这样的包庇按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就不是犯罪行为,而只能是一个违法行为,却要以包庇罪定罪处罚,这是为什么?原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人员为查处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这句话话中有话,这句话表明了相应的旅馆、餐厅、娱乐场所、交通工具等地点实际成为了卖淫嫖娼的场所,那么,这些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人员就涉嫌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容留卖淫罪。因此,“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人员为查处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实际就是前后相续的两个行为,即容留卖淫犯罪和违法包庇行为。也就是说,刑法第362条规定的行为实质包含可一个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和一个包庇卖淫嫖娼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容留卖淫与包庇卖淫相比较而言,包庇卖淫比容留卖淫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旅馆业、饮食服务员、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人员为查处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这种行为以包庇罪定罪更为合理,于是,该行为被刑法规定为按包庇罪定罪处罚。从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我们看到,在融合犯的观念里,本来包庇卖淫嫖娼的违法主体成为了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实现了犯罪主体的融合。
(二)罪过的融合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比较复杂的犯罪,在这些犯罪中存在对危害后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却被刑法规定为故意犯罪,这种情况就是罪过融合的结果。例如,(1)刑法第238条第2款关于“非法拘禁过程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2)第247条、248条关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3)第292条第2款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4)第289条关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5)第333条第 2款关于“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规定,这些犯罪在刑法学界通常被认为是法律拟制,[4]然而法律拟制的内在法理何在,它遵循什么样的拟制规则等问题,却鲜有深究。我们认为这些犯罪都是刑法规定的主观罪过融合的法定融合犯,这其中的融合过程,就是根据融合犯的融合规则,相容者吸收,将前后相继的两个违法犯罪中反映最高主观恶性的心理态度认定为融合犯的罪过形式,将它们之中最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融合犯的危害后果。这些融合犯表明了刑法对融合犯的确认,也表明融合犯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我们再来看一个司法认定中的主观罪过融合的罪案。假如甲以故意伤害的故意打击乙头部,致乙昏迷,而甲误以为乙已死亡,将乙投入江中溺死,甲构成何罪?该罪行既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又有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在司法认定中会自发地根据融合规则将这两者融合后,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还有犯罪预备行为与过失结果行为的融合,这种情况也体现了犯罪主观罪过融合的情况。例如,犯罪人意图用有毒水果杀人,不料被害人却被有毒水果噎死;以及犯罪人意图用安眠药把人迷昏以后再行凶杀人,却不料被害人吃了安眠药再也没有醒来。这些情况,犯罪预备行为都是故意,而这样的致人死亡却都在预谋之外,然而对它们的定性应当按照融合犯的融合规则,定性为故意犯罪,而且是犯罪既遂。
(三)行为的融合
前后相继的两个违法犯罪的客观行为也能融合为一个新的构成行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学界公认的关于抢劫罪的转化犯。关于转化犯的固有属性,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出现过限,这既是犯罪转化的动因,亦是理解转化犯本质的关键。基本犯罪行为的过限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不仅如此,过限部分存在着“不能单独成罪却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定罪处罚”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最佳方案就是刑法将过限部分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相结合从而成立刑法规定的另一个犯罪,并以此罪定罪处罚。[5]这一观点深刻地指出了转化犯的动因,即不以转化犯认定将导致疏漏罪行和放纵犯罪的司法后果。我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转化犯属于融合犯,并认为关于转化犯动因的观点与融合犯的思想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进一步的论证则需要运用融合犯的融合规则和融合形式。我们认为,按照融合犯的融合规则,相异者合并,作为转化犯的抢劫罪是将取财行为和暴力行为融合为一个暴力劫财的行为,其实质是犯罪客观要件的融合,这样融合的结果就具备了抢劫罪客观要件的构成行为。同样地,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将抢夺财物与使用暴力两个行为融合为一个暴力劫财的行为,这样融合的结果就使原行为具备了抢劫罪客观要件的构成行为。
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也应当考虑以行为融合的思路处理。例如,甲寻仇乙家,将乙劫持到树林之后,将乙绑在树上毒打。在殴打解仇的过程中,甲发现乙的口袋里有 1000元钱,见财生意,占为己有。乙获释时被鉴定为轻伤。关于如何对甲定罪,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是定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第二种意见是抢劫罪。我们对这两种观点都有商榷,第一种观点在认定前后相继、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连续犯罪行为时,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孤立、静止、片面地做出评价,有还原论之虞;第二种观点虽然综合考虑了前后相继犯罪行为的整体性,但在评价上对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要素有遗漏之嫌。我们以融合犯的融合规则,将前后相继犯罪行为的全部客观要件要素兼容并蓄,即将非法劫持人质、暴力伤害和劫财融合为一,就形成了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而其他要件的融合也成立了绑架罪的其他要件,因而,该案应当以绑架罪认定。我们的认定与前述两种观点在刑罚后果上是不同的,第一种观点数罪并罚的刑罚后果最高刑是6年有期徒刑;第二种观点的刑罚后果是3到10年的有期徒刑;而以融合犯认定的绑架罪,其刑罚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客体的融合
犯罪客体的融合也是融合犯的一种融合类型,对于两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不同的危害后果,那么就应当将这两种行为的后果进行融合,并将其中最严重的后果作为融合犯的犯罪后果。例如甲为劫财在乙的茶水中投放2小时后起作用的麻醉药,甲随后离开乙,2小时后甲回来,见乙不在(喝下水之后因事外出),便取走了2万元现金。这里甲有两个行为和有两个行为结果,第一个抢劫行为没有产生结果,第二个盗窃行为实现了犯罪结果,按照融合犯的融合规则,将这两个行为的后果融合为一个结果,就形成了融合犯的既遂结果。再如,用暴力抢走被告人的钥匙,随即入室取走财物,这是一个前后相继的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抢劫罪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片面,后一个行为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片面,按照融合犯的融合规则,相异者合并,将客体的这两个片面融合起来,就形成一个完整的抢劫罪客体。
在聚众斗殴罪中伤及己方人员如何定性问题。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前所述,这是一例法定的融合犯,对于该规定的相关理解,有这样一种观点,即在聚众斗殴罪中伤及己方人员是否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6]关于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注意到犯罪是对社会的危害,所以该罪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对象是他人,是犯罪主体的对立面。那么,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对同伙的伤害或者杀害是否可视为对他人的伤害或者杀害?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主体需要二人以上,但我们还应注意这里的二人以上,不是二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它们仍然只是结合为一个犯罪主体而存在的。[7]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一个群体,不是多个主体,不能将共同犯罪主体的各个成员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也就是说,共同犯罪的成员对同伙的伤害或者杀害是不能视为对他人的伤害或者杀害,只能视作犯罪主体的自残或者自杀行为。这是关于犯罪客体融合中一个易于产生误判之处,应予注意。
三、融合犯的界限证成
概念的证成,离不开下定义,也离不开划分类型,但仅此还不够,它还需要与相关概念相互证明相辅相成。人对自然、社会以及人自身的认识,形成了一个概念之网,单个概念无以存在,概念与其他概念相补充而存在,相区分而成立。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等概念相区别而彰显。
(一)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辨别
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比较相像。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犯,但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上一直被承认,并为司法实践普遍接受。例如案例2,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是导致乙死亡,同时导致乙身边的珍贵文物毁坏。如果孤立、片面地看问题,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损毁文物罪,但只能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有相似之处,第一,它们都是一个犯罪,都以一个罪行认定;第二,它们都表现为两种性质的违法犯罪。
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似是而非。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融合犯是前后相继的两个违法犯罪行为,而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从这一点上可以将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区别开来。例如,案例1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未遂前后相继,以融合犯定罪;案例2中故意杀人同时过失损毁文物,是想象竞合犯。但是纯粹从行为外观看这两个行为却难以区分,因为案例2在外观上也表现为两个行为,一个是故意杀人,一个是过失损毁文物,并且,这两个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完全同时发生,也是前后相继的行为表现。为了能够区分融合犯与想象竞合犯,就有必要从犯罪主观方面进一步认定。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融合犯对于前后相继的行为具有两个罪过或者过错,而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罪过,一个犯罪意图。例如,案例1中的两个行为依次是过失心理和故意心理;而案例2中的行为只有一个故意(杀人)的心理。从刑罚适用的角度看,想象竞合犯以案例2为例,对犯罪者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规则,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遗漏了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刑事责任,有遗漏犯罪的嫌疑;而融合犯由于通盘考虑了连续违法犯罪中所有的违法犯罪要件要素,没有疏漏任何反映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的要素,显得更符合刑法的各种原则和规定。
(二)融合犯与结合犯的辨别
融合犯与结合犯有异曲有同工之妙。结合犯,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犯强盗罪,而又强奸妇女者”,构成强盗强奸罪。即法定的甲罪+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罪,而原来的数罪失去独立意义的情况,故结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再是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不能按原来的数罪认定为数罪,而应按结合后的新罪认定为一罪。融合犯与结合犯简直非常相似,它们都具有两个违法犯罪构成,它们也都具有两个罪过或者过错,它们同样具有两个危害后果。
融合犯与结合犯毕竟同床异梦。结合犯与融合犯的主要区别是,结合犯是将两个犯罪并列捆绑在一起,它内部的两个犯罪仍然保留独立的犯罪构成,例如前述强盗强奸犯内部保留着强盗行为和强奸行为;而融合犯已经将两个违法犯罪行为融合为一个犯罪行为,它只具有一个犯罪构成,例如按照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即便是过失致人死亡,也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就是将故意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融合为一个故意杀人罪。一言以蔽之,结合犯是A+B=AB,融合犯是A+B=C。系统论作为当代先进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值得我们学习运用。从系统论的角度看融合犯,是各个部分结合到一起,成为一个整体,其功能大于部分之和,而不是各部分简单的相加之和,所以说融合犯与结合犯相比较而言,融合犯更符合系统论的思想,反映了连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三)融合犯与牵连犯的辨别
融合犯与想象牵连犯比较神似。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对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例如,入室盗窃中的入室涉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其中的盗窃涉嫌盗窃罪,而入室与盗窃系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关系。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受贿而徇私枉法,择一重处罚,这里的受贿与徇私枉法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也属于牵连关系。显而易见,牵连犯无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还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都有两个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与融合犯同样由两个违法犯罪行为构成毫无二致,并且它们同样以一个犯罪认定。
融合犯与牵连犯貌合神离。融合犯与牵连犯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牵连犯是以两个犯罪中的一个犯罪来认定的,例如,因受贿而徇私枉法的牵连犯,以其中的一个重罪来认定,或者认定为受贿罪,或者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而融合犯是将两个违法犯罪行为合二为一来认定的,而不是以两个行为中的一个来认定,例如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其中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在此,对于造成伤害后果和死亡结果,没有明确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就是说,无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心理,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当对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结果持有过失心理时,而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处罚,就是法定的融合犯,是将故意逼取口供或者故意逼取证言与过失致人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相融合的结果。融合犯与牵连犯相比较而言,更加合理。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原则是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很明显,无论是按照原因行为还是结果行为,抑或手段行为或者目的行为,都有遗漏犯罪的不足和放纵犯罪之嫌疑;相比较而言,融合犯则全部考虑了连续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和要素,做到了综合考虑刑罚得当。
(四)融合犯与吸收犯的辨别
融合犯与吸收犯酷似。吸收犯指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依据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例如案例3,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融合犯与吸收犯容易致人混淆之处在于它们的原构成行为都是两个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它们同样存在着重行为、既遂行为、主行为或者性质严重、危害更大的犯罪要素“吸收”轻行为、未完成行为、从行为或者性质较轻、危害较小的犯罪要素。
融合犯与吸收犯貌同实异。融合犯与吸收犯在原构成行为的性质上不同,吸收犯通常是同类性质的行为,它们只具有量的区别,不是质的差别。吸收犯是两个犯罪行为,其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既遂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主犯行为吸收从犯行为,保留了其中的重行为、既遂行为或者主犯行为,忽略了轻行为、未完成行为和从犯行为,只以其中的重行为、既遂行为或者主犯行为定性,例如案例3盗窃枪支行为吸收了私藏枪支的行为。而融合犯的原构成行为通常是异质的违法犯罪,它们不仅具有量上的差别,更主要是性质的不同。融合犯是两个违法犯罪行为依照融合犯的融合规则,以性质严重、危害更大的犯罪要素“吸收”性质较轻、危害较小的犯罪要素,融合为一个犯罪行为,融合前的两个违法犯罪行为都已经不存在,而以一种新的犯罪形态表现出来,例如案例1中故意杀人中的故意吸收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死亡的结果吸收了伤害的后果。相比较而言,吸收犯是行为之间的吸收,即构成要件之间的吸收,是以一个重罪吸收了同种性质的轻罪,仍然存在放纵犯罪的嫌疑;而融合犯是犯罪构成要件和构成要素之间的吸收或者合并,在对犯罪的评价上,同时评价了它的主观恶性、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各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仅没有放纵犯罪,也没有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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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邢台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作者简介]温建辉,法学博士,天津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天津市犯罪学学会副会长,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