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宪政起点:宪法财产权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宪政维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386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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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庆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宪法财产权是指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不受任何侵犯的自然法权,它由公法上的纳税人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两个部分组成。公民依照与国家之间在先的契约原则,须向国家交纳自己创造的一部分财产作为国家赋税,由此成为国家纳税人;宪法赋予国家与公民之间对于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分割程序与原则,公民由此享有对国家赋税征收列支等经济政治社会诸事务的广泛参与权,这种由公民财产分割程序与原则延伸出来的政治参与权利就是纳税人权利。保障宪法财产权基础上的纳税人权利,是宪政政制在逻辑与历史上的双重起点。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 纳税人权利 宪政

对于公民创造的财产,人们往往片面地局限在私有财产的理解层面上。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不断提高,过去被打入“冷宫”的私有财产观念也开始解冻。如,不再把私有财产看作是意识形态上“剥削”的代名词,也不再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 [1] (P13-14)又如,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宣告“保护私有财产权” [2];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宣称“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①]在此基础上,《物权法》随之应运而生。人们对于私有财产在观念上的思想解放、在制度安排上的开始转型,无疑有着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但毋庸讳言,如果我们仅仅把思想的目光停留在民法上的公民私有财产上,那么,就会在另一个层面掩盖了它的来源与实质;也就是说,这个民法上的公民私有财产是不是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公民要求国家对民法上的私有财产实行无条件保障的道德原则与社会正义何在?这些法理困惑必须要追根溯源到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这个根本问题上来。因为财产首先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相联系,它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有所表现。[3](P414)本文研究的宪法财产权是指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不受任何侵犯的自然法权,它由公法上的纳税人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即当下《物权法》中所指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两个部分组成。公民依照与国家之间在先的契约原则,须向国家交纳自己创造的一部分财产作为国家赋税,由此成为国家纳税人;宪法赋予国家与公民之间对于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分割程序与原则,公民由此享有对国家赋税征收列支等经济政治社会诸事务的广泛参与权,这种由公民财产分割程序与原则延伸出来的政治参与权利就是纳税人权利。保障宪法财产权基础上的纳税人权利,是宪政政制在逻辑与历史上的双重起点。

宪法财产权是人类宪政政制的逻辑起点

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权即宪法财产权在概念与内涵上有私法与公法之别。首先,物权是公民自然法权。民法上的公民财产权——物权——是其生存、发展的最基本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其他自然法权,都是以人格权利为最基本因素,没有人格权就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人权。在国家产生之前的氏族社会,食物禁忌要求群体的任何成员都不准带走自己的一份去自由支配,也不准阻止群体的其他成员对这份集体猎物行使他们的权利。[4](P127)随着私有制出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 [5](P48);离开了公民物权,就不可能衍生其他自然法权。物权是人格形成的主要契机,保障公民物权才能为独立人格的发展提供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6](P37)洛克把这种人人所遵守的起支配作用的理性称为人的自然状态,人的这种理性就是自然法,是人无需成文法律规定就天然享有并必须遵从的规则。[7](P6)其次,赋税具有私法与公法的双重意义。私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是国家赋税之后的公民物权;赋税对私法而言是一个在先的前提,它通过国家税收形式变成了公法意义上的“国家财产”。而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是在国家征税权之前公民全部财产意义上的权利,这意味着赋税就是对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强制性索取,同时意味着赋税在被索取之前仍是公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8]保障公民宪法财产权就是保障公民物权与保障公民由赋税而产生的纳税人权利。这种在财产权问题上发展起来的限定性价值观已经远远超出了财产权本身的范围。[9](P279)这两部分权利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一方面,物权与赋税是公民全部财产的共同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如何分割涉及到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公民要从根本上保障自己的物权不受侵犯,就必然不仅需要国家颁布民法等部门法律从制度上来维护,更需要国家与公民共同商议赋税的多少与种类以从根本上防止公权力的过度侵蚀。因此,物权与赋税没有本质区别,他们在源头上都是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权。

从逻辑上看,国家赋税来自公民个人向它交付的一部分财产;这一部分财产可能虽然未经每一个公民在每一次交付时履行自己的同意权,并形成公民必须遵从的强制性义务,但它在本源上仍是公民创造的财产,只是通过纳税的形式把它交付给了国家——转而成为“公共财产”。公民宪法财产权一方面要求国家保障自己的的物权,另一方面又必然要求防范国家通过课税形式过度侵蚀自己的财产权,因此它是宪政政制发生的动力与泉源,“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10](P253)国家的收入是公共财产,但它的确是每个公民私有财产的集合;公民愿意交付自己的那一部分“税化”的私有财产,不仅是强制性义务,而且是他应该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要求国家能够确保他个人所余私有财产的安全以及使用这些私有财产的权利。因此,公民宪法财产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也包含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在先的义务与权利关系。这正是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所在: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自由、财产、安全。[11](P893)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虽然没有对宪法财产权作出直接论述,但对源于宪法财产权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有过精辟分析。马克思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计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财产曾经是亚利安人和闪米特人从野蛮时代带进文明的力量。管理机关和法律建立起来,主要是为了创造、保护和享有私有财产。”[12](P337)这里的“财产”显然是指公民全部财产,它的“力量”就表现为把人类社会从前国家的“野蛮时代”推进到了国家形态的“文明”社会;这是对宪法财产权的历史作用的肯定——个人通过交付自己一部分私有财产给国家的行为方式奠定了公共生活的物质基础;同时国家一经产生,它的主要职能就是保障和维护个人税后的那一部分私有财产。公民与国家间的义务与权利关系通过宪法财产权来维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3](P16)伯尔曼这样解释了马克思的此一观点:“财产权通常就具有经济和法律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水乳交融般地相互联系在一起。”[14](P615)

宪法财产权包含了公民的两个财产支配权:一是对税前全部个人财产的支配权,二是对税后其余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与支配权意义上的财产权有着本质区别,没有支配权的所有权是虚无权利,没有所有权的支配权则构成经济上独占与政治上集权的基础。宪法财产权赋予了公民对税前全部个人财产的支配权,它比那种《物权法》所保障的税后公民财产权更具有法理的价值与宪政的作用。公民财产的权利是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15](P382)公民正是基于对自身所创造的全部财产的彻底支配权,才能够与国家确立契约性的义务与权利。[16](P76)天赋人权是一种道德、公正与正义的抽象理念,但不受制约的国家主权完全有可能忽视甚至放弃这些价值理念;当公民以宪法财产权来抗拒国家非正当强权对于公民财产的侵蚀时,就产生了对国家主权分权制衡的作用。公民的宪法财产权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其他自然法权,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主权是抽象的不可分割的主权,它在某种意义上是人心向背的道德宣示,它需要通过个人自然法权的具体实现程度来衡量与检测。如果公民个人不能享有宪法财产权,那么公民自然法权在受到国家强权侵蚀时就不可能得到保障。公民宪法财产权能够对于国家过度强制权产生制衡作用,这正是构建宪政政制的现实基础。

宪政理论表明,只有宪法财产权得到实现时,分权制衡国家主权的宪政政制才有可能得以确立。“1215年英国约翰王宣誓同意的《大宪章》63个条款中,……在制度上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在政治的逻辑上把私有财产置于国王的主权之外。” [8]作为公民,他有义务从自己的全部财产中列支出一份——即交纳出赋税——来维持国家主权的运行,因为政府没有巨大的财政经费就不可能有效地维持;但同时,国家凭籍主权地位与强制权力来“索取”公民的那一部分“税化”的财产时,“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7](P88)

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要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与维护,这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但它主要是指民法上的物权,即只是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中一部分,另一部分财产已经“税化”为赋税——这一部分公民财产也是宪法财产权保障的对象与内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公民宪法财产权的范畴与程序,这是切实推进宪政民主的重要起点,也是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环节。宪政意义上的分权,不仅是对行政权力的分权制衡;而且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财权的分权制衡。的确,“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的财政权和国民的财产权,就必须实行‘法定原则’,并应当在宪法上对其做出明确界定,这是实行宪政的基础。”[17]

社会性或者说按照人类理性理解的以一种便利的方式维持社会存在的方式,是自然法权这一概念的真正的基础,并体现为对公民财产的尊重等方面。[18](P215-216)因此,保障公民创造的全部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然法权之一,它不仅包括民法上保障的物权权利,而且包括公法上保障的纳税人权利。

纳税人权利是人类宪政政制的历史起点

赋税是国家的“血脉”,“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共和国以收税人的姿态表明了自己的存在。”[19](P50)征税的权力不过是一种“索取”的权力,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共权力的运行。供给国家“血脉”的是纳税人,这是公民个人责任与义务的直接体现;但纳税人并不是不加控制地供给这条“血脉”,也不是毫无目的地满足国家机器运转的需要,“个人必须‘决定’政府财政预算的适度规模,以及财政预算组成项目。” [20](P13)纳税人在向国家交付自己这一部分财产的同时,也就享有了对国家赋税征收的建议权、管理权与监督权,这些纳税人权利是宪法财产权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由国家宪法加以载明并予以具体保障;这就是纳税人权利的宪政价值所在。从一定程度上说,没有纳税人权利,公民物权权利也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宪法财产权就是要从权利的这两个方面加以保障。

从历史上来看,西方宪政开端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与维护,议会的形成源于贵族与国王就纳税的种类与额度进行讨价还价,以及限制王权过分索取不当的私人财产。为了估定与征收税款而设立或选举的市参事会很快应运而生,并且成为每一个城市中相沿的政治制度;[21](P91)新兴的参事会为贵族们提供了与王权讨论赋税问题的政治平台,它是现代议会的雏形,这一点在英国表现得特别突出。在英国,维持王权运转的主要费用来自征收的土地税,这远远不够王室挥金如土般的开支。从亨利一世时起,英国王室企图在垄断赋税的旧制度下维持所谓的社会稳定;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王室财政入不敷出的窘况。[22] (P103-114)到十三世纪初,英王约翰好大喜功,对外与法国开战,对内与教皇争权,最后导致王室国库巨额亏空,王室与贵族纳税人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1214年9月,英王约翰不经纳税人同意就悍然开征盾牌钱,引起了主要纳税人——封建贵族——的坚决抵制甚至军事反叛。约翰王被迫与大主教兰顿为首的贵族们就赋税问题进行谈判,并不得不接受后者对国王肆意增税权力的限制,形成的法律文本即为《自由大宪章》。它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性文件宣称了“无代议士不纳税”的纳税人权利:对赋税征收的建议权、管理权与监督权。《自由大宪章》第12条规定,国王没有纳税人同意不得征收任何免役税和贡金,且规定赎金、策封、长女出嫁之费用等三项税金无全国公意许可不得征收;第14条规定了国王征收任何赋税所必须严格遵守的程序与办法,要求国王必须在指定时间与指定地点召开会议,且于四十日之前将有关赋税征收的金额与用途告知“各大主教、主持、伯爵与男爵”等纳税人(贵族)。[②]1265年,贵族孟福尔自行召集英国历史上第一次由贵族组成的议会,主要议题讨论纳税人权利与限制王室征税权;1275年前后因英国地方贵族反对英王亨利三世的过度征税而在牛津召开谘议会,遂使“议会”政治体制得以正规运作。到十三世纪末,英国国王接受议会授意的《无承诺不课税法》,进一步对国王的征税权力进行了严厉限制,基本完成了无议会同意不征税的法律制度建构,形成了税收法定原则的雏形,也为后世的许多税收法定原则、议会保留原则或法律保留原则奠定了基础,并确立了现代宪法分权的基础。[③]十七世纪初英国议会又通过《权利请愿书》,该世纪末再颁布《权利法案》等等,先后对限制王权征税的传统做法进行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与强化。托马斯·孟对起源于赋税义务与权利的英国议会制度这样总结道:“当我们必须筹集较多于从经常的赋税而来的款项时,我们就应该按平等的原则办事,方可免遭人民憎恨;因为除非他们的献纳是大家所认可的,否则他们是决不会心悦诚服的。要达到这个目的,创立了议会制度乃是政府的一种高明政策。”[23](P67)

根据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权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是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家征税以纳税人同意为前提,税收收入最终被用于为纳税人提供公用事业和公共物品。[24](P28)为把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法律形式制度化,西方各国不仅通过宪法加以明确宣示,而且还倾向于制定专门法律文件,如加拿大1985年的《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1986年的《纳税人权利宪章》、美国1988年的《纳税人权利法案》、澳大利亚1997年的《纳税人宪章》等等,[25]目的都在于使纳税人权利得到可靠保障和切实维护。

保障纳税人权利是完善我国人大制度的必然诉求

在设立议会以限制封建帝王横征暴敛权力,和制定法律以保障纳税人权利等等方面,我国历史上并无传统习惯与文化积淀。通过对东方社会的税收制度研究,学界发现,因为土地在本质上属于封建君主所有,因此国家的财政收入属于租税合一的体制。[26](P26)纳税人权利保障在我国完全是“拿来主义”,我国宪政文化基本上属于“舶来品”。税权不受约束的政府必然是“追求收入最大化的利维坦” [27](P2),也必然产生政治高度集权、经济高度集中、个人自然法权受到极大漠视甚至完全被压制的后果。所有这一切,其根源在于公民纳税人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兑现。

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纳税人权利随着纳税人主体的“单位化”而“虚置”。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财政收入来源中的税收比例已经处于从属地位;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收条件(草案)》,工商税制从此大为简化;到1958年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交纳的利润占国家财政收入的96.7%,而私营经济几乎完全消失,为数不多的极少数个体经济交纳的税收仅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3%。[28](P323)这就是当时流行的“非税论”观点的“理论依据”。十年“文革”时期,理论界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税收过时”;1973年被进一步简化税制,国有企业只缴纳工商统一税,集体所有制企业只缴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两种税。[④]国家绝大多数的财政收入直接来源于国有和集体经济供给的生产利润及其工商税收,而不是来自于公民交纳的赋税;国家已成为无所不能的所有者,它可以通过对全社会的所有权直接获得自己需要的一切,而无需征得公民的同意。换言之,国家已无需向公民直接征收任何形式的赋税,因为赋税已经被社会主义利润和国有集体经济的税收所置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开始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经济领域,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国退民进”,个体、私营经济蓬勃兴起;这不仅使我国经济所有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且国家财政供给渠道与性质也产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国家不再是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完全依赖于国有经济供给财税,而是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公民个人交纳的各类赋税。“市场化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迫使政府不可避免地在经济上依赖于分散化的个人。这种不断增长的财政上的依赖性,势必逐渐削弱非宪政的赋税模式的运行。”[8]我国国有企业逐步实行“利改税”,也剥离了企业附属于政府的从属地位,开始导向具备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纳税人身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也使更多的公民个人步入税收的门槛;为了维持正常的国家财政开支,“纳税义务”开始重新成为一个普及的词汇,[26](P126)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⑤]。

我国当下转型期的税收理论仍带有“国家分配论”的特点,如单方面强调税收的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强调国家成为只享有征税权力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权利主体,而纳税人则是仅承担纳税义务而无权索取任何回报的义务主体。[26](P159)我国具体的税收法规也径直称谓纳税人为“纳税义务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29](P131)权利与义务是相生相克的矛盾对立统一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11](P894)我国对纳税人权利虽然在宪法和其他相应法规中有这样或那样的零星表达,但这些规定没有系统性、规范性与可操作性;“连税法专家、学者面对《税收征管法》,找到涉及纳税人权利的条款都不尽一致,”[24](P43)这样就使纳税人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保障纳税人权利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都无可争辩地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职能在于维护与实现广大纳税人权利。公民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用途。[11](P893)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资料,我国1999年以来的税收收入所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比重逐年加大,几乎占到了绝大部分的程度。[30]这说明,我国税收业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全部来源,成为维持国家运转的最主要经费来源。而这一部分税收中,来自于公民个人和私营工商业的所得税成分也逐年扩大,也日前成为我国税收来源的重要主体。这说明,我国公民和私营工商业者也业已成为国家税收的最主要承担者;他们构成了我国纳税人主体。从前述宪法财产权与纳税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他们理应就国家与公民在分割公民全部财产等诸方面履行自己的责任并同时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其主要途径在我国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是, “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对于税收以及财政事项进行细致入微的审查的情况也是极少出现的。一些庞大的公共工程、对外援助、预算外财政的具体筹集和支出状况,凡此种种,大多由主管部门甚至个别领导人拍板定案,而无需人大审查。这样的做法已成惯例,不仅最高层如此,各级地方政府也照办不误。建立议会而议员却不对纳税人的税款流向进行认真审查,这可以说从根本上违反了设置这一机构的初衷。” [31]

例如,我国1949年之后的四部宪法以及修正案,对赋税问题只有总体说明,但没有明细规定;国家征税权的宪法属性基本缺失,既没有规定谁有权决定收税,也没有规定怎样才可以征税,也未明确收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的同意;我国大多数税收法律性文件由国务院以条例、暂行规定等形式颁布,国务院甚至还再次授权给财政部来制定各种具体税收具体规定,基本上形成了政府想用多少就可以决定向老百姓征收多少的现象。[8]人民代表大会未能充分反映纳税人权利,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其构成的非纳税人特点,即非生产性领域的非纳税人士代表占据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的相当大比例,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比例居高不下;这可以在全国九届、十届人大代表的人员构成上看得出来。[32]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功能如果定位在就国家赋税进行讨论方面,那么“吃财政饭”的代表人数特别是决定国家财政大小、和列支财政费用多少的各级党政机关代表人数所占比例过大,不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第二,纳税人权利的重要功能在于监督、管理与制衡国家财政权。“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的税收法律主义思想已是各国宪政政制的法治基础。[29](P149) “在现代国家中,财政案的议决权,固无不委诸议会。所谓财政案,概括言之,即是一切关系国帑收入与国帑支出的法案。此种法案的议决权,在现代国家,实为议会监察行政机关的最大利器;但严格言之,又不能完全以一种监察权视之,于议会通常的立法权也不完全相同,此种职权,应视为议会的一种特殊职权。议会所以有此特殊职权,则由于英国的榜样。” [33](P224-225)又如法国1793《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一切公民均有权监督税收的用途和了解其状况;[⑥]美国宪法第1条第7款明确规定,所有征税议案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象对其他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第8款则宣称,规定和征收税金、关税、输入税和货物税的权力归属国会,等等。[⑦]而在理论界,亚当·斯密提出了税收四项基本原则,要求“一切赋税的征收,须设法使人民所付出的,尽可能等于国家所得的收入。” [34](P384-385)这些实践经验与理论原则,虽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点在于对国家财政权实施监督、管理与制衡。

相比之下,我国由于传统税收课税坚持单纯的国需说,致使税法长期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其权利,一味关注对税款的征收而忽视对税款支出的监督管理,纳税人的监督、管理与制衡国家财政权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落实不到位。[25]突出的表现就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仍缺乏充分条件和制度渠道,使纳税人监督、管理与制衡国家财政权的自然法权成为现实。社会主义国家最初不是基于财产权原则和赋税上的较量而产生的,代议机关也不是纳税人讨价还价的场合,因而“税收法定”原则自然在公法上长期得不到承认。同时因为公有制体制改变了国家索取私人财富的方式,长期以来私人财产较少,事实上亦无从产生赋税上的重大压力。因而赋税问题直到上世纪末,竟未成为中国社会个人利益伸张的聚焦点。[8]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日趋完善,国家与社会关系也正逐步走向良性互动的建构之中。在此当下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创新时代,私有财产权一旦被接受成为一个在先的宪法财产权,国家如何通过正当程序来“索取”公民财产就会成为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如果由全国人大而不是由现在实行的国务院及其部委享有国家赋税的相关立法权,那么关于国家赋税的任何立法就可能成为争议最大、周期最长也最难通过的法案,就必将有助于提升全国人大在宪政转型中的政治作用[8]这是世界各国宪政政制一般都从赋税问题找到突破口的基本路径,也是我国进一步推进改革的重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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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参见“中国人大网”,“宪法”内容。

http://www.npc.gov.cn/zgrdw/home/lm_single.jsp?lmid=1102&dm=1102&pdmc=1102.

[②] 参见1215年6月15日英国《自由大宪章》;转引自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1页。

[③] 参见1295年英国《无承诺不课税法》;转引自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3-1264页。

[④] 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史料》(第4辑),第540-543页;转引自丁一:《宪政下的纳税人权利》,北京大学馆藏索取号029/D2004(022),法学博士论文第125页。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转引自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⑥] 参见1793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二十条);转引自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907页。

[⑦] 参见1787 年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转引自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5页。

作者简介:陶庆(1965-),男,安徽宁国人;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政治学博士后(二站)、北京大学社会学系人类学博士后(一站),安庆师范学院政治学教授。

基金项目:1)系作者主持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草根民间组织合法化治理:人民主权与国家主权良性互动的政治人类学视角》(项目编号:07BZZ036)成果,和第39届中国博士后科研基金一等资助项目《宪政人类学视野中的国家与社会互动关系》(中博基2006039020)研究成果;2)2007年“中国首届法治论坛”优秀论文。

本文主要内容发表于《求是学刊》2005年第5期,作者授权天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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