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 胡志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反思和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0 次 更新时间:2025-05-16 00:45

进入专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决定权   执行权   程序违法  

樊崇义   胡志风  

摘 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运行中暴露出制度性的不足。应从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两方面进行反思与省察:立法上适用条件设置的门槛较低,同时配套监督不足;司法上办案机关将其异化为变相羁押与突击审讯的便利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具有其特殊的适用空间,应当回归其羁押替代与过渡措施的立法初衷与体系定位。整体来看,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优化,应从立法完善与司法规制两方面予以推进:立法上完善适用条件,将决定权与执行权予以分离;司法上应当完善执行规范,提高程序违法的成本。应当锚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理体系定位,发挥其羁押替代制度功能,防止其侵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其中,强制措施的修改是重点问题,尤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为热点问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适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与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加入了“强制措施”一章之中。但是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典型案件暴露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与保障人权、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驰,其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深入探讨。由此,改革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成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关切,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更是成为共同关注的突出难点问题。然而优化的方向与进路,目前尚未达成共识。基于此,以下将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实际出发,分析其现存的问题,讨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方法与修改方案,以期为立法与司法提供有益参考。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整体性反思

自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复杂多变的现实环境中所面临的种种挑战与深层次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变得愈发显著且不容忽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整体性、系统性的反思,不仅是对当前司法实践困境的积极回应,更是对未来司法改革方向的深刻洞察与前瞻布局,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立法缺憾: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功能失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旨在丰富监控手段,在确保案件顺利侦办的同时,平衡犯罪惩治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然而,这一制度逐渐背离设计初衷,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漏洞,也显露出原有立法意图的缺陷,进而影响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1.立法规定存在疏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监视居住制度在特殊情形下采取的特殊处理方式。由于其相关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适用限制与程序规制,导致实际运行逐渐被工具化。如办案机关有“根据办案需要”决定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自由裁量权,而该裁量权范围过大,给执法机关过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

第一,固定住所的认定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规定不清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要件是固定住所。关于“固定住所”的认定,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提供一个明确、全面的定义框架,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办案单位往往依据一个相对单一且片面的标准,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办案所在区、县是否拥有产权证明的房屋来进行判断,办案单位简单地将持有房屋权属证件的居所认定为固定住所,除此之外均不认为是固定住所。这种基于产权证明的简单划分,忽略了居住稳定性的多维度考量,如长期租赁、家庭实际居住情况、工作与生活联系紧密度等因素,从而可能导致对“固定住所”的误判。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案机关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多种多样,立法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选择上同样缺乏详尽、规范的规定,常见的场所选择有宾馆、旅馆、酒店、公安机关的招待所等等。因场所条件、管理水平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效果与安全监管。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实施过程缺乏规范性。立法虽定位其为逮捕替代措施,却未设定等同的前置程序,且对案件性质变化后的处理缺乏明确规定,赋予办案机关过大裁量权,与立法初衷相悖。对于三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案件类型,但是对于进一步调查后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这给办案机关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与立法机关严格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态度不一致。在此措施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数量显著上升,根源在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尤其是在讯问环节,对地点及程序规范界定不明。调研显示,多数讯问在居所内进行,时间不受约束,且同步录音录像缺失,严重削弱证据合法性与透明度。

2.关于监督的立法规定缺少刚性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强制措施的监督,目前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内部监督,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时须经上级机关审批;一种是外部监督,即检察监督。而这两种方式的监督都缺少刚性,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缺少实质性监督而产生诸多问题:

第一,提级审批方式的行政审查式监督。这种监督属于上下级之间的一种监督,属于同体监督。同体监督的症结在于决策权和执行权合为一体。从根本上讲,同体监督属于一种内部监督、自我监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属于一个系统或组织内部,共同遵循相同的规则与价值观。这种内部监督的弊端在于,其难以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不符合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制约原则。

第二,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部分条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角色,但未细化监督衔接措施及执行监督的具体流程。实践中,检察院主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来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种监督方式易被规避,无法实现有效监督,核心因素有二:一方面,监督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息流通存在显著障碍,监督部门无法及时获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情况,进而无法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机制存在形式化倾向,未能触及监督的实质核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审查主要停留在程序性层面,通过对书面材料的审查来判定决定的合法性。这种审查方式主要关注决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而很少深入探究案件的具体事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其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局限性,监督形式大于实质,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二)司法缺陷:实际运行出现偏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适用率较低,而其实施又存在以下实际问题:

1.与侦查手段的界限不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容易和侦查手段的界限不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依规采取的预防性措施。然而实践中却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获取证据、突破口供的侦查措施适用。在实践中,是否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办案机关来决定,同时也是由办案机关具体执行,即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为同一主体,这在客观上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管。有的办案机关出于收集证据尽快查明案情的动机,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异化为一种便于取证的侦查措施。有的办案机关公然将指定的居所转化为秘密的讯问场所,以“谈话”之名行讯问之实,严重违背了法律对讯问环境的正当性要求。在这一过程中,被监视居住人往往被剥夺了应有的知情权,既未被告知相关权利与义务,也未得到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人身安全保障,其合法权益处于较为脆弱的状态。更有甚者采用“三班倒”或者“四班倒”的形式,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轮番谈话进行连续讯问,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口供。办案机关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取证手段的行为是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人权。

2.适用对象异化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被追诉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第二,作为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第三,作为两类特殊犯罪的补充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的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应作为保障侦查顺利进行、防止妨碍侦查的特别措施。然而,其实际适用比例之低,几乎可忽略不计。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侦查策略的保守与谨慎。主要的情形是第一类和第二类,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比例占比更高。例如,假设犯罪嫌疑人在一个城市的A、B、C区都有固定住所,但是在D区没有房产,办案机关在D区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原因是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区没有固定住所,且无法提供保证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成人保证金的数额为1000元以上,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有三处固定住处,却无法提供1000元保证金,这显然不符合常识。类似上述情况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适用的范围。

3.操作规范不健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虽已经实施多年,但在具体操作规范上仍有不清晰之处,导致司法实践中乱象频发。第一,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普遍得不到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比例非常低,会见权、通信权等权利得不到保障。当这些犯罪嫌疑人被置于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后,他们与律师之间的会见渠道被无端阻塞,本应畅通无阻的通信联系也遭遇重重阻碍。第二,存疑不捕案件变更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比较突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拘留并报请逮捕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理论上侦查机关应当解除强制措施或变更为取保候审。但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侦查机关根据办案需要而仍旧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既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那么在法理上就充分表明案件不具备逮捕条件,进而也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的证据把握存在问题。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调查表明现行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证据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和决定。侦查机关可不经再次报请逮捕程序而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其缺乏外部有效的监督与制衡机制。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因办案需要而自行降低适用门槛的情况。

4.数字化程度欠缺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经济文化的繁荣以及电子科技、侦查技术的飞跃式提升,刑事司法领域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一方面,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侦查效率和准确性,使得许多传统上依赖长时间物理监控的侦查手段变得不再必要或低效。另一方面,犯罪形态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也对侦查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侦查机关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收集与运用,而非单纯依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例如,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极具危害性和复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侦查机关已步入技术引领的新阶段。先进技术手段为侦查人员带来了全新的侦查视角与能力,极大地促进了案件线索的快速发掘、证据的搜集与固定,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追踪与拘捕等工作的效率与准确性。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中,传统的监控方式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如人工巡逻、视频监控等。虽然这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被监视人的活动在可控范围内,但往往耗时费力,且易受人为因素影响,导致监控效果参差不齐。特别是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犯罪形态时,传统的监控手段往往显得力不从心,难以实现对被监视人的全面、精准监控。

(三)溯源反思:诉讼模式的弊端与执法理念的偏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异化在我国司法环境中具有本土化的独特因缘。从根本上看,其主要是受到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浓厚的诉讼结构影响,在此基础上,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政绩观、证据理念等多重要素直接影响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变为准羁押措施。

1.侦查导向的职权主义底色过浓

当前,我国诉讼结构仍然受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较大影响。其中,侦查程序仍然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审查起诉阶段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经过近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当事人主义逐步被引进。但是总体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仍以职权主义为主要底色。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主要在审判前阶段被异化,与我国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定位有关,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均以审判为中心,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审判的准备阶段,与我国的制度设计有所不同。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诉讼流程与阶段的推进主要由权力机关负责,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

2.受不合理指标引导的司法政绩观

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各自设定了一系列指标体系来考察各级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质量与效率,学界一般将其称为刑事司法业务考评指标。实务部门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类不合理指标成为影响案件公平公正性的重要原因。有学者指出,当前司法考核指标存在着设置方式复杂、设置内容不合理、设置路径行政化程度严重以及指标自身的固有缺陷难以克服等问题,可谓一语中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均对司法考核进行不断完善,并明确要求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刑事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要综合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等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有关政法机关也曾两次发文要求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刑事考核项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异化在很大程度上是公安司法人员为了迎合司法考核指标、美化数据而导致的结果。

3.重口供的传统证据理念之偏一

诱发冤假错案的刑事诉讼流程可以归纳为:侦查机关以口供为中心构建有罪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形式化审查起诉,审判机关有罪推定地采纳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体系。受到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在出现真实刑事案件并发现一定线索指向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后,侦查机关开始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重要措施。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有罪供述”搜集证据,进而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选择性地忽略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配套完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缺漏与监督薄弱等,使得办案机关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有悖于刑事诉讼原则的偏差:其一,在指定居所内突击审讯,剥夺通信权与会见权等是对权利保障原则的背离;其二,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并径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原则;其三,对于无固定住所的泛化理解导致个案适用强制措施的需求与强度不匹配,与比例原则相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施运行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表明当前存在的制度缺陷不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规律,薄弱的法律规制使得监视居住成为规避逮捕程序限制的便宜措施。任何一项制度的设定与修改都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坚持贯彻程序正义理念,以实践需求为具体的导向。

(一)基本立场:从非羁押视角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存废,目前仍有较大争议,出于现实因素考量,现阶段应当坚持全面完善的立场,以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最大限度的平衡。

1.立场界分:全面完善与简单废止

废止论认为,监视居住制度,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定位不清,其适用前提“无固定住所”表述不明,实践中被司法机关扩张解释为县级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所,并恶意更换办案机关以符合使用条件;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需求更低。

上述的废止论对该制度提出了诸多质疑,且质疑的内容是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问题,但这一论断实际上是对制度与应用层面的理解偏差。因为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为那些因特殊情况无法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人员提供一种合理的监管方式。其“无固定住所”的适用前提,在理论上是为了确保被监视人员不会因流动性过大而逃避监管。尽管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对“无固定住所”进行扩张解释的现象,但这更多反映了执行层面的问题,而非制度设计本身存在先天的缺陷。通过完善法律解释和执行规范,这些问题是可以得到纠正的。虽然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往往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危害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犯罪嫌疑人都能被立即采取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既能确保犯罪嫌疑人不逃脱监管,又能避免过度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此外,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的调查取证工作同样重要。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为调查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

与废止论相对应的是完善论。主要有:(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仍有适用空间。支持完善该制度的学者承认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运行偏差,并试图通过解释论的方法进行纠偏,这一立场的基本前提在于承认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适用空间。(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强制措施体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功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出其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角色:非羁押与非取证手段。从非羁押性的角度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能够折抵刑期,但是从其折抵管制的对等性来看,其性质应与管制类似,具有非羁押性的特征。(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立法原意在于人权保障。监视居住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目的是减少羁押。当前我国审前羁押率较高,审前羁押往往会导致出现有罪判决,尤其是出现宣告的刑期大于羁押时间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在我国特殊的司法制度设计之下,降低审前羁押率,尤其是减少审前羁押对法院判决的拘束尤为重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够担此重任。

2.非羁押措施的重新定位

监视居住制度是一种非羁押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类适用情形,同样不能偏离非羁押措施的定位。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是刑事法治现代化与人权保障水平的晴雨表。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应当始终坚持非羁押措施的制度逻辑。

第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非羁押化改造应符合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要求加强人权保障。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以及运行中仍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尤其是异化为变相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此,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予以贯彻落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往往被误用或滥用,导致被监视居住者的自由受到过度限制,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其待遇与羁押无异。这种异化后的监视居住,不仅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严重侵犯了被监视居住者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保障人权,防止制度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首要改造重点为非羁押化改造,以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第二,非羁押化的刑事强制措施改造应符合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规律。正当程序、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规律与方向,未来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应当注重处理条文与实践的关系。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设计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基本规律,同时观照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暴露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实践运行出现重大偏差,偏离制度设计初衷。为了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要从根本上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被滥用、误用而带来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适应新时代下轻罪比例不断上升、严重暴力犯罪比例持续下降的新形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宜以非暴力犯罪为主,基本不涉及严重暴力犯罪。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属于类羁押的措施,除了不是在法定羁押场所羁押之外,其他的都类同于羁押。根据宪法的比例性原则以及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扩大适用,既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不能适应新时代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新时代的犯罪形态的变化趋势,适应新时代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实现理念转变,从犯罪预防的角度开展程序始端治理,即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就贯彻治理与治罪相结合的理念。基于该理念的指导,改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适应新时代刑事司法实践需求的应有之义。

(二)必由之路:回归强制措施体系中羁押替代与过渡措施的定位

1.回归羁押替代与过渡措施的立法初衷

201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监视居住的定位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即监视居住是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出现的,在符合羁押要求,但不具备羁押条件的情况下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作为可以监视居住但存在特殊情况时而适用的。但现实表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并没有实现制度设计之初的减少羁押,为逮捕提供羁押替代措施的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功能被异化,是为了创造满足羁押条件而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也即所谓的“办案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现状表明该项制度无法实现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应当根据实践运行情况进行及时的调整与修改。

对于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改革完善,应当着重遏制其“羁押+讯问”的功能异化现象。如前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变形走样,主要是由适用条件较宽、监督制裁不严等导致。本应作为非羁押措施以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具有“羁押+讯问”双重属性。对侦查机关而言,是更具程序便利的强制措施。这应当成为改革完善的主要痛点予以解决。或许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偏差是由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导致的,即该措施本身具有侵犯被追诉人人身与诉讼权利的属性,并因而主张废除该措施的适用。然而,这一观点忽略了导致实践适用偏差的主导原因在于指定居所的非生活化,即与被追诉人生活场景的偏离化,加之指定居所受到办案机关的控制,因此无法实现该制度的立法初衷,这也是立法的主要疏漏之一。回归立法初衷,首要解决指定居所的生活化并进而去羁押化、侦讯化。

2.回归路径

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个功能定位,羁押替代与过渡措施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一体两面的关系。作为羁押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改造应当着重去除羁押属性,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作为过渡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方面要强调其非羁押措施的本质属性,另一方面应完善与取保候审措施的衔接,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限制取保候审适用的工具。理由如下:

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回归羁押替代措施。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有前后衔接的地位,一是作为无法提出保证而无法适用取保候审的替代,二是作为逮捕措施的替代,三是作为逮捕期限届满后案件仍未办结的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替代”的“替代”,即在监视居住中因为特殊犯罪或无固定居所而无法直接适用的,转而通过指定居所以适用监视居住。因此,由于其本身具有非羁押措施的替代措施的适用逻辑,“双重否定”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易发展为羁押措施本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在确定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后再进一步考虑是否适用,因此,改革的方向大体有三:一是作为例外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恪守“例外”的定位,严格解释“无固定住所”,优化执行批准与监督,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定义为非羁押措施,那么就应明确禁止在指定居所内安排任何形式的“看守”或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以防止其被错误地视为看守所的延伸;二是优化三大强制管护措施的衔接,整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扩张至部分羁押适用情形;三是羁押措施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规定,任何未经立法机关明确授权的羁押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必须切实执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赋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一定的人身自由,对于其合理的暂离指定居所的请求,执行机关若予以拒绝的,应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回归过渡措施。强制措施可以分为强制到案措施与强制管控措施,监视居住属于强制管控措施的一部分,通过强制管控措施的实施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便利刑事程序的推进。总体而言,强制管控措施要达到阻止犯罪发生与保障完整证据事实的收集两个目的,并以此作为强制措施的适用限度,不可采取与达到此目的不相匹配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逻辑顺序,当前是以逮捕优先的适用逻辑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展开。但这一适用逻辑并不符合非羁押化的发展方向。在以轻微犯罪为主的犯罪结构转向背景下,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及人身危险性等与逮捕的强制措施欠缺适配性,使得羁押化的发展方向与强制措施比例原则不符。因此,应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回归过渡措施。为此,有必要强化非羁押措施的优先地位。其中,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优先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而非直接采取更为严厉的监视居住或逮捕措施。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应更加审慎地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对于确有必要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应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进行严格把关。最终,在确定强制措施时形成梯度化、阶层式的适用逻辑与思路,逮捕措施应位于阶梯的末端,作为前端非羁押措施的后置保障措施。

(三)羁押替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与司法的协同完善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回到其原初的制度定位,使其作为强制措施的强度低于逮捕,二是完善其监督、制裁机制。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强化对实质羁押措施的制约功能。三是推进程序违法的制裁与救济工作,如非法证据排除、超期羁押的追责问责等。

1.立法面向:细化适用细则,提高适用门槛,完善监督规定

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条件准入与具体实施两方面来看,应当坚持严格准入与严格实施并举,即立法的完善方向应当兼容并进。从准入的法定条件等看,立法修改应当坚持羁押替代的初衷。根据当前的制度实施经验,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际运行偏差,设计好制度运行的笼子并赋予其独立运行的能力,才能够实现纠偏与纠错。从具体实施来看,主要涉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被指定居所的管理与监督问题。立法的修改方向应当是坚持公安司法机关内部的制约与配合,并考虑引入司法行政部门的力量,以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的中立化、非审讯化、非羁押化。

(1)完善适用条件,严格批准。当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大问题是若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即使案件性质普通,也有可能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固定住所并不能推导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因此,至少应当增加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限制。对特殊犯罪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因为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高,此措施与其潜在风险程度相适应。而个人无固定住所并不直接反映其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因此,采取比常规监视居住更为严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应当获得非侦查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或上级侦查机关的批准。应当贯彻公检法司之间的制约与配合机制,参考逮捕措施将监视居住的批准决定者与实际执行者进行分离,如公安机关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由检察机关批准实施,检察机关欲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由法院批准实施。同时,由于当前特殊罪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较为少见,侦查机关多在“无固定住所”的解释上寻找漏洞而扩大适用。因此,应当对“无固定住所”进行严格解释。可以考虑由司法解释将“无固定住所”的具体情形进行类型化列举,排除实务中被滥用的情形。应当注意排除因变更管辖而导致的被“无固定住所”,防止侦查机关利用条文漏洞强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起到与羁押措施基本相同的人身强制作用,因此,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说明并交由检察机关备案。若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变更为普通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若侦查机关拒不执行或与检察机关意见相左的,检察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反映,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向上一级侦查机关给出最终意见。

(2)集中安排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对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进行讯问的,应当采取与看守所同样的程序标准,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避免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当前,《刑事诉讼法》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未实质性否定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本身被异化为羁押、审讯场所。因此,应当进一步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不得实施实质上的羁押与审讯,对被监视居住者进行审讯的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公检法之外的独立部门,具有中立化的角色特点,且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犯罪人的社区矫正、监狱执行等工作。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一定的执行专业背景,能够较好地完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与人员管理。

被指定居住的场所本质上应当与生活居所等同。除立法特别列明外,犯罪嫌疑人享有在居所内的生活自由,如家属同居、辩护律师的会见等。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独立负责指定居所的管理,实现办案人员与监管人员相互分离,办案人员不得24小时贴身看管犯罪嫌疑人。对于办案人员的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实现与看守所的规范管理保持同步。

(3)细化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制约监督原则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法治保障。通过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分工与制衡,达到防止权力独断因而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目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只对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进行原则性规定,制度的刚性不足。检察机关在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时,难以充分发挥制约监督作用。检察机关监督的主要方式为家属的控告或举报。但若公安机关不通知家属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不具体告知指定居所的地点,家属也难以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当前,检察监督权主要采取行政性审查模式,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对作为强制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诉讼化改造的要求,为避免监督落空与检察机关受到其追诉倾向的立场影响,应将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监督改为三方参与的听证模式,增强当事人的参与度。同时,应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具有强制效力,对于公安机关无视检察意见的,应当建立一定的制裁机制。

立法修改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实施的高质效,立法应当考量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的实际需求,不可坐而论道。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涉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部分应当审慎,并充分考虑制度本身需求与实际运行。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主要面向的典型案件进行优化,同时细化实施要求,充分利用各个部门之间的制约与配合。

2.司法面向:规范执行与权利保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显受到较弱的外部监督,公安机关既承担侦查职责,又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机关,极易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形。

(1)加强律师的辩护权。辩护人的介入程度低导致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权利大大受限,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加强律师辩护权是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也是刑事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反映,律师辩护权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防止办案机关恣意减损被追诉人权利。被指定的居所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居所具有共同的生活场所本质,除特殊类型犯罪外,因此,在指定居所内犯罪嫌疑人应当能够随时会见其辩护律师。同样,除特殊犯罪外,辩护律师应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能够随时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若在会见期间发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申诉,有权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完善辩护权的保障,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具有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无法明确告知的应当申请法律援助。

(2)提高违法成本,设置严格的程序制裁。只有为办案机关违法行为配置相应的程序制裁后果,才能够倒逼办案机关依法履职,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够得到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违法违规侦查行为并没有设置合理的程序制裁后果。办案机关即使违法违规,也无“后顾之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应当通过设置违法后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诉讼权利并将检察监督落实,以倒逼侦查机关合理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服务于降低逮捕率的目的。一是保障充分的救济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对超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不符合条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所提出的异议,并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及时审查。二是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通过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严格依法予以排除。法院应当重点关注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获取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对其证据的合法性提供充分的录音录像等证明。三是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对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不定期检查,及时阻止与纠正潜在威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人身与诉讼权利的情形。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技术侦查手段应当经过严格批准。监视居住的通信监控虽为技术侦查的措施之一,但是由于在监视居住条款中单独规定,导致对被监视居住者的通信监控无需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即可进行。这极易对被监视居住者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技术侦查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的保护。经过技术侦查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各方面信息,应受到严格保护与限制查阅。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技术侦查的严格批准,也起到防止侦查机关为规避常规技术侦查措施的严格限制而违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作用,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目的不被异化。

(4)提升数字化应用水平。对于监视居住的数字化监控,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司法机关进行授权,实践中对监视居住的电子化也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在浙江省杭州市推进的“非羁码”,通过多年的探索与完善,已经相对成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数字化、电子化监管能够很大程度地克服原有缺陷,也表明该强制措施能够较好地适应刑事诉讼程序数字化的发展进程。具体来说,一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电子化监控,可以免除办案人员贴身监护的做法,减少办案人员变相刑讯逼供的机会。二是通过指定居所的电子化监控,可以对办案人员进入指定居所的频率与时长进行备案统计,从而避免办案人员频繁进入指定居所,违背讯问的程序要求。电子监控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用上,具有自动记录、实时记录、全程记录、精准记录等优势。相对于办案人员的贴身监护,更具低成本、高精度、全周期的优势,并且可以弥补办案人员过度参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现实缺漏。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电子监控模式需要遵循比例原则,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电子监控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相关权利被侵犯。具体来说,电子监控的范围不得过度扩大,禁止监控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同时对于监控所得到的数据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法律授权不得挪为他用;适用电子监控后的人身限制强度不得超过未适用电子监控的情形,不得借用电子监控变相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应当考虑引入决定者与执行者相分离的程序控制,公安机关必须向检察院、法院申请实施电子监控,不得未经申请自行实施。

(四)过渡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完善

虽从立法初衷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是羁押的替代措施,但由于其本身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作用,不同于其他非羁押措施,因此也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以弥补部分应适用取保候审但缺乏保证的情形。目前,由于非羁押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不足,导致部分侦查机关对于适用取保候审有疑虑,认为其有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的风险。这一顾虑是客观存在的。着重完善非羁押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能够增加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也能够尽量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优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角色定位,不仅需要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身进行制度性调整,还需要协调取保候审、逮捕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端强制措施,使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中的过渡作用与逮捕替代作用充分发挥。总体思路可以是,完善其他非羁押措施,共同为降低羁押率作出努力,而非仅仅将重担交由监视居住。

1.与逮捕的衔接

总体观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逮捕的衔接优化不仅是一个法律程序上的精细调整,更是对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刻体现。在实体理解层面,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际操作中带有一定的羁押性质,其适用条件的严格性必须与逮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相契合。既确保不因监视居住的相对灵活性而放宽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也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这意味着在决定是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进行充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确保每一项决定都经得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考量。避免任何形式的降档处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程序的角度出发,批捕权与执行权的相互分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与保障。这一原则同样应当被严格贯彻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确保作出批捕决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体而言,应当负责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并据此决定是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而更具中立性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实施与执行。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通过权力的合理分配与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要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功能异变。首先,应当注意原先立法中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又具有符合监视居住情形之一且无固定住处的,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应当实质审查符合逮捕条件这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前提,可以考虑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扩大。对于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纳入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在审查后,同时作出是否需要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替代逮捕的审查意见。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监视居住与逮捕均不予以批准适用;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替代逮捕。

其中,公安机关不应掌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实质判断与决定权。对于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符合逮捕条件”的判断,应当回归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一般情况下,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均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判断。我国的批捕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享。公安机关仅作为逮捕的执行机关,本质是为了权力的制约与配合。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改革中,亦应当贯彻制约与配合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作为办案主体,不应当自行判断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并径直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此基础上,还需强化监督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批捕权时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可以探索建立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或委员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进行定期复审,确保每一项决定都符合法律精神,避免权力滥用。同时,加强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作用,提高司法决策的公开性和参与度,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阳光下运行,真正成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有效工具。

2.与取保候审的衔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度相近,但是却更高于取保候审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尤其是从现今的实际执行情况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限制强度远高于取保候审。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衔接优化,应当遵从两个方向:首先,降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限制强度的同时,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前述诸多立法与司法建议大多着眼于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身的执行,以求将其限制在合理的强度范围内。同时,应当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的侵蚀,避免办案机关将本应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强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二者的衔接,分为两点:是否提供足额保证以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二者的第一个衔接点为: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二个衔接点为:监视居住的前提是符合逮捕的条件,因此,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又一连结点应当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

第一,应当根据个案灵活解释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前提下的“无固定住所”与无法提出保证人或保证金的情形。具体来说,对于近亲属的住所,应当纳入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所解释范围。对于办案机关所在设区市内有固定住所的,也应当解释为具有固定住所。从保证的角度看,优化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衔接应从保证人与保证金的提供入手,应当将这一条件放宽,允许其他残联、妇联等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从而尽可能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非必要限制。同时可以激活电子监控措施的适用,将无法提供保证的同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适用羁押替代措施。

第二,严格把握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要求有优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由于“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较为模糊,实务中司法机关的判断“自由心证”的空间过大,可能导致监视居住、逮捕的适用被扩张。根据证明的严格程度来看,最严格的等级为排除合理怀疑。在侦查阶段应用这一证明程度过于苛刻,应当考虑是否有足够的优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减少羁押措施以及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四、结  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内嵌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整体优化进程之中,需要与司法实践的运行环境相结合,是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关键一环。刑事法治现代化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设计既要能用,又要好用。能用即符合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基本理念,达到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的平衡态,契合羁押例外原则、比例原则、监督制约原则等基本原则。好用则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设计不能脱离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应当归纳提炼案件办理的实际经验,结合特殊犯罪与无固定住所两类情形进行适应化改造,同时填补其中被异化为羁押与审讯的制度漏洞。未来随着电子监控设备的全面应用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将克服人力成本高等固有缺陷,经由数字技术的赋能,将会有更大的制度作用空间。因此,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为具体视角,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在克服既有弊病的基础上,时刻保持面向司法实践并不断更新的姿态,以实践检验立法修改的实效,推进刑事法治现代化发展。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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