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景柱:爱国义务问题:一种共和爱国主义的阐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9 次 更新时间:2025-05-13 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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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景柱  

摘 要:共和爱国主义理论为公民拥有爱国义务这一观点的正当性进行了辩护。依照共和爱国主义理论的基本理念,爱国义务的对象是自由的共和国,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主要涉及共和国应该具有什么特征和成就才能获得公民的热爱和忠诚,爱国义务的显现问题主要关注公民怎样对待国家和政府以及为了维护共和国公民需要做什么。共和爱国主义理论还强调公民出于对从国家和同胞那里获取的利益的“感激”而负有爱国义务,不过,这种感激论证方式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人们通常认为公民应该热爱自己的国家,拥有爱国义务,这被视为一种不证自明的立场。爱国义务意味着优先观照本国的福祉和同胞的利益。这种特殊主义立场在某些持普遍主义立场的人看来是难以令人接受的,例如,列夫·托尔斯泰(Leo Tolstoy)就根据道德普遍主义立场质疑了爱国主义的偏袒立场,认为爱国主义是一种恶德。因此,为了增强爱国主义的说服力,爱国义务不能被视为不证自明的,应该获得仔细审视,作为当代爱国主义理论的最新发展之一,共和爱国主义理论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回答。该理论是一种以自由为中心的爱国主义理论,但是自由不会自动实现,它的实现需要某种特别的共同体。依照共和爱国主义的基本理念,这个特别的共同体就是国家,正如毛里齐奥·维罗里(Maurizio Viroli)所言,“共和爱国主义一直声称热爱并服务于国家是人们最为理性的行为,这不仅因为它是一个由正当的理性所推导出来的义务,而且因为它是维持自由的最佳方式——仅此一点就可使我们理性地生活”。当然,国家的类型多种多样,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是自由的维护者。例如,在专制君主国中,自由是难以维系的,在自由的共和国中,另一番情形可能会出现。共和爱国主义者强调个人自由与其所处的政治共同体之间的紧密联系,认为个人只有通过其所处国家的自由而获得自由。马基雅维利就曾强调共和国最适宜于捍卫自由,“毫无疑问,如果不是在共和国,这种共同利益便得不到尊重,因为它完全是为公众而存在。它也许会伤害这人或那人,然而它的受益者如此众多,所以他们总是站在它这一边,反对少数受害者的偏见”。共和爱国主义理论强调,只有在自由的共和国中,公民才能免受他人的专断干涉,才能享有无支配的自由。不过,共和国不会自动运转,它的有效运转需要公民履行爱国义务。为了维护个人的自由,人们需要建立并维系一个自由的共和国,需要践行爱国义务。一种对爱国义务较为完整的阐释将会涉及爱国义务的对象、基础以及显现等问题,本文将探讨共和爱国主义理论如何阐释上述问题,并指出共和爱国主义理论通过感激论证方式来证成爱国义务问题时存在的问题。

 

一、作为共和爱国主义之对象的共和国

共和爱国主义理论分享了爱国主义理论的核心理念,即公民热爱和忠诚的对象是国家,但是该理论并未强调公民应该热爱和忠诚所有的国家,而是强调自由的共和国才是公民热爱和忠诚的对象。什么是共和国?“共和”(republic)一词源自拉丁文“res publica”,意为公共事务、共同利益、公共财产。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首先对“res publica”作出系统阐述的是西塞罗。西塞罗曾言:“国家(res publica)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人们某种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这种联合的首要原因主要不在于人的软弱性,而在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虽然人们对如何翻译res publica有各种看法,但是人们通常认为西塞罗此时是在界定共和国的内涵。西塞罗所论述的共和国的内涵非常丰富:第一,共和国是人民的事业,是属于全体人民的公有之物,这凸显了共和国的公共性。第二,共和国是人们基于法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共同性而结合在一起的。这体现了共和国有着明显的契约主义色彩,法的一致性意味着共和国的法律应该能够获得大家的共同认可,利益的共同性意味着人民聚合在一起是基于共同利益,在这种利益的共同性的基础上,人们通过法律的协议形成集合体,法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共同性是共和国的两项重要的正当性标准。第三,人们之所以联合在一起,不是基于人的软弱性,而是基于人的某种天生的聚合性。西塞罗在上述定义中强调共和国乃是人民的共同事务,并将共和国与混合政体相联系。

共和国与君主国通常被视为两种对立的国家形态,对于这两种国家,共和爱国主义者明确表达了对自由共和国的偏爱以及对专制君主国的拒斥。例如,马基雅维利、弥尔顿和卢梭等人都认为共和国优于君主国。马基雅维利曾在《论李维》中详细探讨了共和国,认为共和国优于君主国,自由的共和国仍是马基雅维利心仪的国家,“与君主国相比,共和国有着更强盛的活力、更长久的好运,因为它有形形色色的公民,能够比君主更好地顺应时局”。在马基雅维利那里,在共和国中,当人民当家作主时,倘若法纪健全,人民的持之以恒、精明不亚于君主,甚至超过公认的明君。罗马共和国是马基雅维利心中的楷模,罗马在四百年来一直痛恨君王称号,爱护自己祖国的荣誉和利益。共和国具有的反君主制的含义的流行,与英国光荣革命有着极大的关系,在英国革命期间,弥尔顿不仅强调了共和国优于君主国,而且在“共和国”的前面加上“自由的”这一修饰语,强调了共和国的反君主制的含义,“在自由共和国里,任何犯罪的统治者或首脑都可以加以撤职或惩办,而不会发生些微骚动。那么,把大家的幸福或安全的主要希望寄托在独夫身上的那种人,一定是疯子,或是头脑昏聩的人。……把一国的幸福托付给人民自己选出的自由而完整的议会,才是最安全、最妥善的办法,因为在这种议会里发挥主导作用的,不是个人而是理智”。由独夫治理的国家就是君主国,在自由共和国中,人们可以取得自由、和平、正义与富饶,而在君主国中,这一切都将是奢望。显而易见,弥尔顿认为共和国优于君主国,并强调了权力应该掌握在人民手中。依照共和爱国主义的内在立场,自由的共和国是人们能够享受自由的唯一的政治共同体。在论述共和国优于君主国时,人们逐渐意识到君主不能代表国家,开始热爱和忠诚于国家,而不是热爱和忠诚于君主,中世纪后期开始流行起来的王朝爱国主义逐渐衰落,共和爱国主义成为一种日益具有影响力的观点。

在共和爱国主义者那里,公民为了享有自由,应该生活在自由的共和国中,自由的共和国既是公民享有自由的保障,也是共和爱国主义者言说的爱国义务的对象。共和爱国主义者偏爱的自由共和国主要是一种政治观念,正如戴维·米勒(David Miller)所言,维罗里等共和爱国主义者所提及的祖国和国家“既不是一个物理场所,也不是一个从文化方面定义的民族,而是一个政治观念”。共和国的主要基础和规模对共和国的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关于共和国的主要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马基雅维利强调,良好的军队和良好的法律是国家的主要基础,强大的军事力量不仅是国家的稳定和长久存在的根基,而且在军队中更容易培养民众对国家的热爱与忠诚之情,“如果说,在古时的共和国和王国的各种民事机构里一直在尽力支持培植人们内心的忠诚无私、热爱和平和崇敬神祗的精神,那么在军队中这些努力一定更加认真、更加实在,因为比之对于立誓要殉国捐躯的人来说,国家还能对谁要求更多的忠诚呢?试问,谁还能比那些深受战争之苦之难的人们更加热爱和平呢?”军队的种类多种多样,既有本国军队,也有雇佣军、援军。马基雅维利和卢梭等共和爱国主义者极为重视本国军队,反对国家利用雇佣军去保卫国家安全。马基雅维利认为,“雇佣军和援军是无益的,并且是危险的,一个人如果以这种雇佣军队作为基础来确保他的国家,那么他既不会稳固亦不会安全,因为这些雇佣军是不团结的,怀有野心的,毫无纪律,不讲忠义,在朋友当中则耀武扬威,在敌人面前则表现怯懦”。在马基雅维利那里,雇佣军是最没有信义的,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得军饷。马基雅维利所处的意大利四分五裂的局面就主要是由于意大利长期依赖雇佣军造成的,相反,罗马、斯巴达和瑞士由于拥有自己的军队而享有自由。因此,为了建立良好的秩序,马基雅维利呼吁国家一定要建立自己的军队。卢梭同样认为国家不能依靠雇佣军,“如果官员们喜欢指挥雇佣军而不喜欢指挥自由的人民,甚至在某些时候和某个地方用前者去镇压后者,那么,总有一天公民们将认为自己与共同的事业无关,不愿再当国家的保卫者了。在共和国后期的罗马与在皇帝统治之下的罗马,就出现了这种情形”。当卢梭所说的情形出现时,罗马就逐渐丧失了自由,由共和国转变为帝国。在卢梭那里,雇佣军为了金钱而出卖自身这一行为是卑鄙的,他们藐视法律,看不起人民,极不可靠。

共和爱国主义者不仅重视良好的军队对共和国的支撑作用,而且也非常重视法律的作用,认为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非人的王国。哈林顿在继承亚里士多德等人观点的基础上为“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个人的王国”这一立场进行了辩护,强调“如果一个国家或城邦的灵魂是主权,那么国家或城邦的美德就必然是法律。但是如果政府的法律就是美德,美德就是法律;那么它所治理的国家就是权威,权威也就是它所治理的国家。……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对哈林顿而言,关键是怎样使一个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毕竟在一个国家中法律通常是由人来制定的,哈林顿的主要解决之道是强调议会主权,法律应该是由全体人民制定的,“作为公共利益的理性就是法律。在这样的法律之下的国家就是法的国家而非人的国家”。当在一个国家中法律能够发挥实际作用时,法治将会出现,法治是共和国稳定的重要根基,没有法律,自由便不可能存在。

共和国的规模问题既关涉共和国的安全,也会影响公民的自由能否获得保障。在现代共和爱国主义理论中,共和爱国主义者通常认为在规模较小的国家才适宜于建立共和国。孟德斯鸠认为,共和政体是一个国家中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拥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当全体人民掌握最高权力时,此时就是民主政体,当部分人民掌握最高权力时,此时就是贵族政体,“共和国从性质来说,领土应该狭小;要不这样,就不能长久存在。在一个大的共和国里,因为有庞大的财富,所以就缺少节制的精神;……在一个大的共和国里,公共的福利就成了千万种考虑的牺牲品。……在一个小的共和国里,公共的福利较为明显,较为人们所了解,和每一个公民的关系都比较密切”。显而易见,孟德斯鸠比较偏向小的共和国,认为在小的共和国中,人们与共和国的关系比较密切,易于认识到公共利益,对共和国也较容易产生热爱之情,而国家的规模越大,越容易出现中央集权问题。虽然孟德斯鸠认可小共和国,但是伴随着战争的增多以及其他因素的出现,很多国家的规模不断扩大,大国如何实现共和、小国如何维持自身的安全等问题也不得不引发人们的思考。孟德斯鸠也曾思考过这一问题,他认为,倘若一个共和国很小,它会亡于外力,倘若它很大,它会亡于内部的邪恶,这种弊端无论是共和国中的民主政治,还是共和国中的贵族政治,都难以避免,因为这些弊端出自事物的本性,是任何法律难以医治的。孟德斯鸠提出的解决之道是实行联邦共和制,在其中,几个小国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更大的国家:“联邦共和国能够抗拒外力,保持它的威势,而国内也不致腐化:这种社会的形式,能够防止一切弊害。……联邦共和国既由小共和国组成,在国内它便享有每个共和国良好政治的幸福;而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联合的力量,它具有大君主国所有的优点。”美国在通过独立战争建立的邦联体制的基础上经由制宪会议建立的联邦体制,与孟德斯鸠所说的联邦共和国较为契合,不过,麦迪逊主要是从代议制的角度理解共和政体,认为这种政体与民主政体之间的区别是,在共和政体下,可以将政府委托给通过选举产生的少数公民,可以管辖更多的人口和国土,并认为代议制民主可以解决大国如何实现共和的问题,“在民主政体下,人民会合在一起,亲自管理政府;在共和政府下,他们通过代表和代理人组织和管理政府。所以,民主政体将限于一个小小的地区,共和政体能扩展到一个大的地区”。可见,麦迪逊等人通过将共和制与代议制结合在一起的做法,既使得在广土众民的国家可以采取共和政体,建立共和国,又可以扩展代议制的适用范围。

 

二、爱国义务的基础

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主要涉及何种国家值得热爱?也就是说,共和国应该具有什么特征和成就才能获得公民的热爱?我们在具体论及该问题之前,先看看共和爱国主义者如何从一般意义上谈论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在卢梭那里,爱是相互的,“我们喜欢什么,我们就想得到什么,而爱则应当是相互的。为了要受到人家的爱,就必须使自己成为可爱的人;为了要得到人家的偏爱,就必须使自己比别人更为可爱,至少在他所爱的对象眼中看来比任何人都更为可爱”。爱是相互的这一理念,被共和爱国主义者用于分析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这种论证方式可以被称为共和爱国主义的“相互性”论证方式,即热爱是相互的,也就是说,倘若国家希望获得公民的热爱,国家既应该是值得热爱的,也应该热爱公民。不少共和爱国主义者通过这种方式论及了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例如,当代共和爱国主义理论最主要的代表人物维罗里曾言,“我们的祖国值得我们为之献身。如果祖国公平正义地对待我们,它就有权利要求得到我们的爱和奉献。如果它没有做到,那么我们也不负有义务”。显而易见,维罗里此时强调倘若国家不能为人们提供自由和幸福的生活,人们不会负有爱国义务。

相互性的论证方式毕竟是一种过于抽象的表述方式,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关注何种国家值得公民的热爱。简言之,依照共和爱国主义的基本理念,那些想获得公民热爱和忠诚的国家必须是值得热爱和忠诚的,必须拥有一系列的特征和优点。我们先看看,在国家内部,国家为了获得公民的热爱,应该具有哪些特征以及应该如何对待本国公民。

第一,国家应该是一个法律的王国,而非人的王国。共和爱国主义者极为重视法律对于激发公民爱国之情的重要性。当公民享有幸福的生活时,公民就会自然地对国家流露出热爱之情,良好的法律恰恰是个人过上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才能实现公正和自由。什么是法律?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相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是稳定的、恒久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但它不会无必要地对好人行命令和禁止”。在西塞罗那里,法律是自然中的最高理性,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之上,允许人们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不过,此时西塞罗所说的法律主要是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强调法律就是理性。共和爱国主义者还论述了在没有法律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情况,例如,卢梭在为科西嘉立法时曾经强调,“有些国家的人民,无论用什么方法治理,都是治理不好的,因为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而一个没有法律可资遵循的政府,是不可能成为好政府的。不过,科西嘉的情况却与此相反,我觉得,科西嘉人民由于他们的天生纯朴,最适合于接受一套良好的治理方法”。对卢梭而言,正是有了法律的存在以及法律能够被有效实施,公民才能享有自由的生活。共和爱国主义者还强调了应该在尊重和实施法律的基础上构建一种限制权力的体制,国家和政府应该致力于增进无支配的自由,而国家和政府本身就是一个拥有专断干涉人们自由能力的权力持有者,因此,共和爱国主义者强调一定要限制政府的权力。

第二,国家应该是民主的国家,应该践行人民主权的理念。民主主要关注权力的来源问题,共和爱国主义者认为共和国应该服从于大众的控制,立法权应该掌握在谁手中这一问题涉及到民主问题。卢梭为立法权属于全体人民这一立场进行了辩护,他曾经表达过这样一种愿望:“我愿选择一个立法权属于全体公民共有的国家作为我的祖国,因为,有谁比全体公民更清楚他们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国家之内呢?……无论任何人都无权因自己的心血来潮而随意提出新的法律。”在卢梭那里,立法权应该掌握在主权者手中,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当主权者将政府委之于全体人民或绝大部分人民的手中时,这样的政府形式可以被称为民主制。卢梭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把布丹和霍布斯等人的“主权在君”的理念演化为“主权在民”的理念。共和爱国主义者对民主的认可,还体现在他们对君主制的批判以及对人民的优势地位的认可方面。弥尔顿认为,君主制是一种不必要的、有害的政体,英国人民掌握着最终的选择权,“只能是为了公共安全和自由才把权力赋予国王,当国王放弃这种职守的时候,人民便等于没有给他任何东西了。人民由于受到自然法则本身的告诫,把权力赋予国王只是为了某一种目的。如果不能达到人民和自然法则所要求的目的,那么,他们所赋予的权力就象一张作废的契约一样无效了”。在拒绝君主制后,弥尔顿将其认可的国家描述为自由的共和国。依照弥尔顿的论述,当英国国王背信弃义、侵害人民的自由时,人民就已经不再忠诚于他,也就是说,国王的行为可以影响到人民对其是否忠诚。依照共和爱国主义理论的基本理念,当国家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手中掌握公共权力时,人民会热爱国家,“对国家的热爱不是一种自然的感觉,而是一种需要通过法律,或者更准确地说,通过良好的政府和公民对共和国生活的参与激发出来的热情”,相反,当国家肆意侵害人民的自由时,人民此时对国家也不再有热爱之情。

第三,国家应该在国内致力于实现平等。共和爱国主义者认为为了获得公民的忠诚与热爱,国家应该确保所有人共享统治权,平等是确保共和国能够良好运转的重要条件。共和爱国主义者所说的平等的内涵非常丰富,至少包括道德平等、法律平等和政治权利的平等。在共和爱国主义者看来,法律应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卢梭曾这样说道,人是生而平等的,“人民大众最关心的第一件事情是公平,都希望各种条件对大家都是平等的;‘公平’二字的含义就是这种平等。公民们希望事事有法可依,所有的法律都得到遵守。在人民当中,每一个人都知道,如果有人是例外,可以不遵守法律,那对每一个人都是不利的”。卢梭的上述观点既体现了他对道德平等的追求以及公平的含义,又凸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共和爱国主义者还强调政治权利的平等,这种平等为公民间的地位平等提供了坚实基础。依照共和爱国主义的基本理念,国家应该确保公民拥有平等的地位,虽然人们在某些外在特征方面存在差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拥有平等的地位,同时,公民对祖国的热爱和忠诚之情以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政治权利为前提条件。国家除了应该实现平等,还应该防止两种极端现象的出现,一是不平等,二是极端平等,“不平等的精神使一个民主国走向贵族政治或一人执政的政体。极端平等的精神使一个民主国走向一人独裁的专制主义,就象一人独裁的专制主义是以征服而告结束一样”。对孟德斯鸠来说,当人们追求极端平等的精神时,人们不但要求与其选举的领导人平等,而且不能容忍他们委托给他人的权力,同时,当极端不平等存在时,共和国将会丧失其内在精神,一人专权的现象将会出现。因此,无论是在极端平等精神泛滥的共和国中,抑或是在不平等占据上风的共和国中,民主政治原则都会腐化,共和国就不会有品德,公民也将缺乏爱国精神。

第四,国家应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财产。经济独立和财产权获得保障是公民获得政治自由的前提条件,也是共和国能够维续的重要条件。国家想获得公民的热爱和忠诚就必须尊重和致力于保护公民的财产。西塞罗强调国家应该保护人们的财产,“一个将要管理国家事务的人首先应该关心的是使每个人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且使私人财产不会从国家方面遭受损失。……人们尽管由天性引导而聚合起来,但是他们正是希望保护自己的财产而寻求城市作为保障”。孟德斯鸠同样强调了保护财产的重要性,他曾关注没收财产在专制国家和共和国中的不同适用情况,认为在专制国家中,贪污很常见,没收财产是有用处的,但是在政治宽和的国家中,另一番情形将会出现,“在共和国里,剥夺了一个公民必要的物质生活,便是做了一件坏事,就是破坏平等,平等是共和政体的灵魂。罗马法律规定,除了最重大的叛逆罪而外,不得没收财产。仿效这项法律的精神,把没收限制在一定的犯罪上,这当然是很明智的事”。因此,孟德斯鸠认为,一定要尊重公民的财产,不能任意没收公民的财产。

以上我们主要考察了共和爱国主义者如何论述国家是怎样对待其公民的,然而,国家对待其他国家的方式也会影响公民是否热爱和忠诚于国家(这主要涉及战争问题以及国家是否遵守战争伦理)。在共和爱国主义者那里,国家不要随意发动战争,即使不得不发动战争,也需要有正当的理由。卢梭曾言:“自由的国家是不允许自己的人民拥有侵略性武力的,而且,按照我提出的方法,他们还应当放弃一切侵占他国领土的图谋。你们的事业一完成,二十年后如果俄国人再试图来侵略你们,你们将发现:奋勇保卫自己家园的士兵,就是这些从不侵犯别人家园并视金钱如粪土的热爱和平的人们。”对于那些认为战争与道德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学者来说,战争可以被分为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孟德斯鸠认为,“正义的战争只有两种:一种是为打退来犯之敌而战,一种是为援助受犯的同盟者而战。为君主个人的争吵而进行的战争,毫无正义可言,除非案情非常严重,犯案的君主或人民理当处死”。孟德斯鸠比较偏向于正义战争,其论述主要关注开战正义,也就是关注发动战争的理由是否正当,这也是不少共和爱国主义者的观点。

 

三、爱国义务如何显现

在共和爱国主义理论中,爱国义务的显现问题主要关注民众怎样对待国家和政府,为了维护共和国,公民需要做什么?这既涉及到公民对所属国家和同胞的偏袒、特殊关切,又涉及到公民在采取对国家和同胞的偏袒行为时,有哪些边界不能被逾越。为了进一步厘清在共和爱国主义理论中爱国义务如何显现这一问题,需要追问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例如,公民如何体现对国家的热爱与忠诚?共和爱国主义理论强调的热爱和忠诚是公民以对国家和同胞的特殊关心和特殊义务表达出来的,认为公民应该将公共利益置于私人利益之上,致力于维护共同善,“共和国的根本特征在于它们是受对共享的直接的共同善的理解鼓舞的。就此而言,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见,这种纽带是与友谊相似的。……公民对作为一种共同事业的共和国的认同本质上是对一种共同善的承认。……与我在一个运作良好的共和国中的同胞的团结纽带是以一种共享的命运感为基础的,这种共享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共同善通常被视为区分好政府和坏政府的原则,在维罗里那里,“共同善(或利益)既不是每个人的善(或利益)也不是一种超越特殊利益的善(或利益),而是希望不依赖他人而生活的公民善;这样理解的话,它反对的是那些希望支配他人之人的善”。共和爱国主义者强调共同善优先于个人的善,例如,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城邦的地位高于个人,城邦这一共同体的善高于个人的善,人们应当热爱这种共同善。不过,共同善仍然较为抽象,共和爱国主义者并不只是通过申述共同善的优先地位从而体现爱国义务,还从其他方面详细论证了爱国义务的显现问题。

共和爱国主义者认为公民的爱国义务主要体现在“情感”和“行动”这两个方面,本节从这两方面探讨相对于个人的善而言共同善的优先地位是如何得以体现的。无论在情感上,还是在行动上,爱国义务都关涉到人们应该如何对待本国和同胞。爱国情感通常是指人们对国家的强烈认同感,在内心上会与国家以及同胞产生较为强烈的共鸣。例如,马基雅维利曾表达了他对佛罗伦萨的强烈热爱之情,“佛罗伦萨是马基雅维里生活的中心,正如他在1527年写给韦托利的信中所说,他爱这个城市‘更甚于爱灵魂’。我们在这封信中可以看到,情感、友谊和职业义务把他与佛罗伦萨紧紧拴在了一起”。马基雅维利的上述观点通常被引述为“我热爱我的祖国更甚于热爱我的灵魂”。卢梭在一段时间内对日内瓦共和国也有着同样的情感;爱国行为通常体现为人们愿意为国家做什么,在人们对国家的热爱这一强烈情感的支配下,人们愿意牺牲个人利益。依照维罗里的看法,对祖国的爱“以公民平等和政治平等为前提,并转化为关心行为和为公共善服务的行为。最后,对共和国的热爱激励灵魂,给公民力量去履行他们的公民义务,给统治者勇气去履行捍卫共同自由所要求的繁重义务”。当然,爱国情感和爱国行为有时交织在一起,很难作出严格区分。

共和爱国主义者将法律和军队视为共和国的重要支柱,公民对待法律和军队的态度如何,也是爱国义务的重要体现。公民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表达对国家的热爱之情,下面仅以公民对法律和军队的态度为例进行论说。一方面,马基雅维利、孟德斯鸠和卢梭等共和爱国主义者都强调公民应该热爱并遵守法律。关于热爱法律,卢梭自己就曾表达了这样一种愿望,“我愿出生在一个施政温和的民主政府治理下的国家。我希望我在有生之日是自由的,死的时候也是自由的,这就是说,我要如此忠实地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其他的人,都不能脱离法律的光荣的约束。这种约束是有益的和温和的,即使是最骄傲的人也愿驯顺地遵守,因为他不是为了受其他的约束而生的”。倘若公民对法律有热爱之情,公民也就很容易遵守法律,孟德斯鸠对此曾言,“在像罗马或拉栖代孟这样的共和国里,人们遵守法律并不是由于恐惧或由于理智,而是由于热爱法律;因此不可能有比这样的共和国更强大有力的了,因为那时除了一个好政府的贤明之外,还要加上一个派别所能拥有的全部力量”。有了良好的法律,并不意味着法律能够得到遵守,守法是公民爱国义务的重要显现之一。无论是共和国的公民还是共和国的立法者,都要遵守法律,尤其是对立法者来说更是如此。

另一方面,公民对军队的支持态度也是爱国义务的重要体现之一。国家能够确保公民享有自由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国家本身是安全的,拥有独立的主权,这就要求国家拥有强大的军事实力。爱国主义与战争之间存在一种紧密的联系,共和爱国主义者尤为重视这种联系,在战场上奋勇杀敌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一种爱国行为,尤其是正义战争中的英勇奋战行为就更是如此。同时,倘若公民能够在国家危难之时积极参与保家卫国,国家的军事实力将会大为增强。维罗里强调:“共和国与暴政相比,更需要全心全意的追随者,因为共和国通常会受到强大的外敌和内部反动势力的威胁,因此,至关重要的是,依赖那些充满热情的公民,他们时刻准备着保卫共和国。总之,共和国必须能够赢得公民们的热爱,使公民们将共和国看做自己的私人财产来保卫。”在共和爱国主义者看来,公民应该支持军队,不仅如此,国家还应该建立自己的军队。

人们在探讨爱国义务的显现问题时,除了关注公民应该采取何种手段来维护共和国,还需要关注这种手段的正当性问题。具体而言,对共和爱国主义者来说,为了确保共和国不走向自由的反面以及共和国的稳定,人们应该探讨公民在表达对国家的热爱与忠诚之情的过程中,判断公民表达的是一种理性的忠诚,还是一种盲目的忠诚,共和爱国主义者偏向前者,并将共和国与自由、美德联系在一起。在爱国主义的演进过程中,这种立场愈来愈占据主导地位,“爱国主义从来不是盲目的奉献,而总是由理性和判断来决定的。当我们达不到自己的期望时,这些品质不仅需要深思熟虑,还需要行动”。我们可以以共和爱国主义者对待战争的态度为例说明共和爱国主义者如何论说在表达对共和国的热爱的过程中爱国义务的边界问题。在共和爱国主义者那里,当共和国与其他国家进行交战时,国家的战争行为应该能够获得辩护。共和爱国主义者并不主张国家可以随意发动战争,而是尽力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和冲突,例如,西塞罗认为,“对曾经对你行不公正的人也存在一些义务,应该履行。……至于说到国家,则应该严格遵守战争法。存在两种能解决争端的方法,一是通过协商,二是通过武力,前者符合人的特性,后者符合野兽的特性,只有在不可能采用前者的情况下,才应该采用后者”。不过,共和爱国主义者不是和平主义者,不会一味地强调国家要远离战争,而是强调国家有自卫的权利。爱国行为在战争中体现得最为明显,然而,并不是所有战争中的英勇献身行为都可以被视为一种爱国行为,例如,某个国家正在从事一场侵略战争,其军人奋勇杀敌的行为至少与人们通常理解的爱国行为有一定的差距。可见,共和爱国主义者强调的公民对国家的热爱是一种理性的热爱,是一种反思性的、批判性的热爱,公民在作出某些牺牲行为时也要基于理性,而不是一种无原则的牺牲,不是无条件地支持国家及其政府的政策,更不是宗教情感式的狂热。理性要在共和爱国主义的爱国义务的显现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要为激情设定某些不可逾越的边界。公民对国家的爱是一种理性之爱,一定要判断来自国家的命令哪些是可以接受的,哪些是应该加以拒绝的。

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国家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少缺陷时,公民应该怎么办?共和爱国主义者佩蒂特在区分正义和民主的过程中曾经探讨过该问题。佩蒂特认为,政治哲学需要回答两个重大问题:一是为了在国家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中确立社会正义,国家应该实施什么样的决定和程序?二是倘若国家要在其公民面前成为政治上的合法决策者,它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决策程序?依佩蒂特之见,前者属于正义理论关注的问题,或者属于政治合法性关注的问题,“正义是一种社会制度的美德,它对公民之间的横向关系提出了要求;合法性则是一种政治制度的美德,它对公民体与国家之间的纵向关系提出了要求。在这种意义上,正义与合法性是可以分离的,因为不合法的国家可能在正义方面做得不错,而合法的国家在正义方面则可能做得很糟。从经验层面上来说,国家的合法性可能会要求一定程度的正义,而正义也可能会要求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佩蒂特曾这样回答道,正义要求国家去促进其所有公民的无支配自由,通过法律保障公民的根本性自由权,论辩式民主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保政治合法性的实现。在佩蒂特那里,正义与合法性并不必然勾连在一起,是可以分离的,当国家在正义或合法性方面存在缺陷时,公民应当怎样践行爱国义务?佩蒂特分别回应了四种可能出现的情况:第一,当国家拥有合法且正义的社会秩序时,公民应该接受政权、服从法律;第二,当国家拥有合法的但不正义的社会秩序时,公民应该接受政权,并只能在体制内反对不正义的或者不合法的法律,也就是说,公民可以争辩那个法律,但是不要去反抗那个政权;第三,当国家拥有不合法且不正义的社会秩序时,公民不应该接受政权,应该反抗政权,并尝试去改变那个法律;第四种是一种不太可能出现的情况,即当国家拥有不合法但正义的社会秩序时,公民应该反抗政权,挑战那个推行法律的国家权威,但是公民要承认那些被推行的法律本身是无可指摘的。从总体上而言,当国家缺乏合法性时,公民应当进行抵抗,但是抵抗是有限度的,只能在体制内进行反抗,不过,如果国家拥有不合法且非正义的社会秩序时,那么公民在进行抵抗时不一定要限于国家的体制内。

 

四、爱国义务的证成问题及反思

虽然第二节在论及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时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涉及到爱国义务的证成问题,但是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主要是从国家特征的角度进行论说,倘若爱国义务要获得公民的认可,我们还需要从公民的角度论述爱国义务的证成问题。爱国义务的基础问题主要凸显了国家的特征和成就以及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利益,共和爱国主义者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强调公民出于对从国家和同胞那里获取的利益的“感激”而对自己的国家和同胞负有特殊义务,国家的特征以及公民从中获得的利益激发了公民对共和国产生热爱之情,这种论证方式可以被简称为“感激论证方式”。这种论证方式遍布于从古典共和爱国主义到当代共和爱国主义的流变过程中,在西塞罗、孟德斯鸠、卢梭和维罗里等人的著述中,我们都可以发现这种论证方式的身影,不过马基雅维利是一个例外。卢梭首先从一般意义上探讨了感激问题。卢梭曾言,人们为了保持生存,必须要爱自己,爱自己胜过爱其他一切东西,不过,“我们也同时爱保持我们生存的人。……谁有助于我们的幸福,我们就喜欢他;谁给我们带来损害,我们就憎恨他,在这里完全是盲目的本能在起作用”。卢梭此时正是从人的本能出发论述了人们对那些有助于人们生存的东西表示喜爱,那些能够为人们带来幸福的东西就值得人们的热爱,祖国就属于这种东西。具体到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共和爱国主义者还从感激的角度探讨了爱国义务问题。

在古典共和爱国主义理论中,西塞罗从感激论的角度深入论证了爱国义务。他认为,当用理智和心灵观察一切时,人们将会发现,在所有的社会关系中没有哪一种关系比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更重要和亲切,祖国有一种能够囊括人们的所有爱的能力,祖国以及父母给予人们的恩惠最大,相应地,人们应该毫不犹豫地为祖国献身,“事实上,祖国生育我们,或者更确切地说,抚养我们,并非对我们无任何有如赡养之类的期待,只是为我们的利益服务,为我们提供过平静生活的安全庇护所和安谧的休息去处,实际上它从我们的精神、才能和智慧中提取很大一部分做抵押,以满足它的需要”。言下之意,西塞罗强调的是既然祖国生育和抚养人们,就会对公民提出某些期待,公民应该因心怀感激而对祖国作出相应的贡献。

在现代共和爱国主义理论中,孟德斯鸠和卢梭同样从感激论的视角论证了爱国义务。孟德斯鸠认为,“在民主政治下,爱平等把人们的野心局限于一种愿望和一切快乐上。这种愿望和快乐就是使自己对国家的服务超过其他公民。民主国的国民对国家的服务,在分量上,不能完全相等,但是他们应该全都以平等的地位为国家服务。人们一出生便对国家负下了很大的一笔债,这笔债是永远还不清的”。从感激论的角度而言,这种债也意味着公民负有热爱国家的义务。卢梭在其一系列论著中提及了感激论,认为如果公民能从祖国那里获得公正的法律、生活必需品、安宁、自由等一切有益于维护其生存的东西,那么公民对这样一个温柔母亲的爱必将是情深意厚的,“他们将认为:只有得自祖国的生活,才是真正的生活;只有把自己的生命用来为祖国服务,才是真正的幸福。得了祖国那么多恩惠,必要时为保卫祖国而流血是光荣的。……一个爱祖国的人是必然会实践美德的;我们所爱的人的希望,我们将尽力愿为他们实现的”。在卢梭那里,公民对祖国的热爱与忠诚是因为公民生活在一个能够保证公民自由、为公民带来美好生活的国家中而对国家的感激所激发的爱。

在当代共和爱国主义理论中,维罗里也为爱国义务提供了一种感激论证方式。维罗里认为共和爱国主义是一种没有民族主义的爱国主义,爱国主义是人民对其祖国的一种情感,这种情感意味着特殊义务,它表现为公民对特殊的人、目标和地方的热爱。关于公民为什么有关心其国家和同胞福祉的特殊义务,维罗里认为,“讲述爱国主义故事是符合道义的,但并未提供我们对民族共同自由作出承诺的道德理由。共和主义思想家给予的答案是众所周知的:因为我们欠她的,所以我们对国家有道德义务。我们的生命、教育、语言以及在大多数幸运的情况下的自由,都归因于祖国。如果我们期望成为有道德的人,就必须对我们的所得作出回报,至少是部分的回报,而那就是为公益服务”。换言之,人们从国家那里获取各种利益,因此,人们必须作出回报,即担负爱国义务。可见,共和爱国主义者有关爱国义务的感激论证方式主要把爱国义务置于国家为公民提供的利益的基础之上,公民之所以拥有爱国义务,主要因为公民拥有国家提供的利益从而对国家有一种感激之情,在此基础上爱国义务就出现了。接下来我们看看共和爱国主义者为爱国义务提供的感激论证方式是否恰当。虽然感激论证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较为契合人们的直觉,即人们应该知恩图报,应该感激那些为自己带来利益的个人或组织,正如子女因父母为自己的成长提供的照料、作出的牺牲而有孝顺自己的父母的义务一样。然而,共和爱国主义者在论证爱国义务时采取的感激论证方式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爱国义务的感激论证方式的关键是人们对从共和国那里获得的利益的感激,但是感激是否存在以及如何确定感激的存在,是较为棘手的问题,在共和国中这种问题极易出现。感激论证方式较为强调公民与共和国的内在联系以及共和国给公民提供的利益,这既可能是感激论证方式的优势的一部分,强调公民因其从国家那里获得利益而感激国家,又可能为感激论证方式带来一定的困难,因为公民可能认为其在共和国中获得的益处是其权利带来的,或者已经被视为其权利的一部分,共和国为公民提供的益处也是共和国内在职责的一部分。例如,作为现代共和爱国主义理论的重要代表,马基雅维利并不赞同从感激论的角度述说爱国义务,这也可以被视为共和爱国主义者在爱国义务的证成问题上的内部争论。马基雅维利曾言:“人们冒犯一个自己爱戴的人比冒犯一个自己畏惧的人较少顾忌,因为爱戴是靠恩义这条纽带维系的;然而由于人性是恶劣的,在任何时候,只要对自己有利,人们便把这条纽带一刀两断了。可是畏惧,则由于害怕受到绝不会放弃的惩罚而保持着。”虽然马基雅维利认为人们受到的某种恩惠会使人们产生义务感,这是人之常情,但是由于人性的恶劣,依靠感恩来维系的纽带是难以长久的,或者是不可靠的。共和国给人们带来的某些利益不一定致使爱国义务的存在,不一定培养出义务感,因为在爱国义务的感激论证方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确定感激的存在,而在共和国中,那些通常被认为能够带来感激的利益,恰恰被公民认为是其应得的一部分,这体现出在共和爱国主义理论的爱国义务的感激论证方式中可能存在某些关键的断裂。

第二,爱国义务的感激论证方式侧重于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取的利益,不过,利益不一定会引发感激,感激的出现是需要条件的。A·约翰·西蒙斯(A. John Simmons)曾详细地探讨了产生感激义务的五个必要条件:“第一,好处必须是以特殊的努力或牺牲的方式给予的。第二,好处不应该是无意识、非自愿或者出于不正当的理由而给予的。第三,好处不应该是违背受益人的意愿而(不公平地)强迫他们接受的。第四,受益人必须想要得到好处,或者,4a,它一定是这种情形,即如果某些正在发生的不利情况得到改正,受益人本来会想要那份好处的。第五,受益人不能要不是由捐助人提供的好处,或者5a,它一定是这种情形,即如果某些正在发生的不利情况得到改正,受益人不会想要不是由捐助人提供的好处。”不过,在西蒙斯看来,上述五个条件只是感激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这五个条件合在一起是否能够构成感激义务产生的充分条件,这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无论如何,在判断是否应该对某个人或群体的行为表达感激之情时,人们必须注意利益给予行为的背后的动机是什么。倘若人们无法判断行为背后的动机是什么,人们便不能确定感激是否会出现。联系到爱国义务问题,显然,在从西塞罗到维罗里等人的论述中,人们可能无法简单地判断国家给予公民利益这一行为背后的动机是什么,西蒙斯所述的五个必要条件也难以满足,同样,那些参与社会合作体系的同胞给予的一些利益的背后动机是什么,人们也难以作出准确判断。

第三,即使感激是对利益的回应,倘若这种利益是免费给予人们的,人们有表达感激的可能性,然而,人们在从国家那里获取某些东西时需要满足某些前提条件。曾有学者这样分析道:“感激只适用于作为礼物免费赠送的利益,而不适用于已经支付的东西。然而,一个人从自己的国家或政治组织中获得的大部分利益都属于后一种:由守法行为,特别是通过税收支付而获得的利益。”例如,国家提供的安全、和平、教育和医疗等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确实是人们从国家那里获得的利益,不过,这些利益不是人们免费获取的。虽然学者们可以在父母为孩子提供照料、子女有感激和赡养父母的义务,与国家为公民提供利益、公民会因感激国家而拥有爱国义务之间作出类比,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因为父母在为孩子提供精心照料的过程中可能主要是出于真正地爱自己的孩子而关心孩子,并不主要是为了获得孩子的感激和赡养,而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中,国家对公民的关爱动机以及关爱程度,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情况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四,如果人们只试图通过感激论证方式来证成共和爱国主义者言说的爱国义务,那么爱国义务就可能变得根基不稳,因为依照感激论证方式的内在理路,人们的爱国义务的基础是公民从国家和同胞那里获得了某些利益而心怀的感激之情,然而,一旦这些利益不存在了,爱国义务也就貌似不存在了。利益有强弱之别,感激也有强弱之分,公民获得利益的大小,将会随时影响爱国义务是否能够存在及其强弱。一种可能出现的极端情况是,“一旦这些利益消减了,这种爱国义务貌似就不存在了。这与人们的直觉相悖,依照人们的直觉,这种爱国义务应该存在”。另外,如果人们对国家的热爱之情只是基于感激论证方式倚重的利益,不对国家获取利益的方式进行反思,那么公民就可能支持一个采取侵略政策的国家,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可能受到国家的支配,丧失理性以及批判精神。同时,某些国家为了获得公民的支持,也会想办法为公民提供某些利益从而收买公民,不过,这些利益有时可能是通过侵略其他国家而获得的。公民此时对国家的感激也不是自发的,而只是与国家之间的一种交换关系,这种感激应当没有自发形成的感激稳定。因此,在公民接受国家提供的某些利益与公民对国家产生感激义务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过,虽然感激论证方式是一种不完备的证成爱国义务的方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不应该感激国家,人们应该从其他地方寻求公民感激国家和热爱国家的内在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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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学术界》2025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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