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民: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4 次 更新时间:2025-03-03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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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民  

 

摘 要: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两个既独立又有关联的话题。把它们联系起来研究可以发现,中华法系中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华法系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另外,还可以从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其中包括,中华法系代表作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均以中国古代刑法为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通过非强制性方式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复兴中华法系是一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路,中华法系的创新性发展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都是当代的重要使命。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此前,习近平总书记在《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一文中,还专门论述了中华法系。他写道:“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关系密切,深入研究它们之间的一些重要关联问题,有利于进一步理解中华法系中的一些关键之处,深刻领会中华法系;有利于进一步认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并弘扬、传承这一法律文化;有利于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前,学界关于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本文拟作些尝试。

一、中华法系中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中华法系是个近代形成的概念,指以中国为母国,以唐律为代表作,由东亚的朝鲜、日本、琉球群岛、越南等成员国而组成的古代世俗法系。它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在世界法系中,占据崇高地位。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核心内容,是指包含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之中,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求相吻合,能够赋予当代意义并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组成部分的那些内容。中华法系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主要体现在法律思想、制度与技术三个层面。

(一)中华法系中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思想

中华法系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存有优秀的传统法律思想。它集中反映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理念、精神,从意识形态上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一思想在唐朝达至成熟,民为邦本、礼法并用、以和为贵、执法如山等思想都在其中。这里以唐朝的礼法并用思想为例。

唐朝的礼法并用思想强调治理国家要德礼与法律一起使用,两者缺一不可。它们在国家治理中,都有不同的功用。德礼强调教化,法律则侧重于惩罚,这两者相辅相成。只有礼法结合时,治国方能奏效。这一思想在西周时表述为“明德慎罚”,西汉时表达为“德主刑辅”。唐贞观时期(627—649)在总结前人的基础上,礼法并用思想又有进一步发展。唐太宗及其侍臣们都主张礼法并用,强调治国需要礼法结合。中书侍郎岑文本认为,治国必须用礼,而且“礼义为急”。谏议大夫褚遂良认为,治国不能缺少礼。他说:“道德齐礼,乃为良器”。唐太宗主张:“罚当其罪,为恶者咸惧”,治国不能没有法律,法律有自己的功用。礼法各有所长,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治国的效能。谏议大夫魏征指出:“设礼以待之,执法以御之,为善者蒙赏,为恶者受罚,安敢不企及乎?”

贞观时期的礼法并用思想被唐朝的其他时期所认同,也有相关论述。唐永徽四年(653)颁行的《唐律疏议》对礼法并用作了形象的表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句话既认可了德礼与法律在治国中的不同地位,又强调了德礼与法律不能失去彼此,就好像黑夜与白天、春季与秋季一样相互依存,不能缺少任何一方。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史上,唐朝的优秀传统法律思想已经很成熟,是中华传统法律思想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唐朝以后的封建朝代不同程度地接受、运用这些思想,使其得到传承与接续。仍以礼法并用思想为例。唐朝礼法并用的思想对宋、明、清各朝产生了极大影响。宋朝的理学思想盛行,朱熹是其代表。他就继承了礼法并用思想,主张治国要“德礼”与“政刑”并用。他认为,德礼重于教化,即“德者义理也,义理非礼不行,故欲以德道民者,必以礼齐民”。政刑则重于处罚,即“政,谓法制禁令也”。“先立个法制如此,若不尽从,便以刑罚齐之”。然而,这两者关系密切,“相为终始”,因此治国需要并用。明朝张居正的法律思想具有代表性,他也主张礼法并用,既认可孔子的“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思想;又主张要用法律,而且“法宜严不宜猛”,从而保持国家“整齐而不乱者”。顾炎武是明末清初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其法律思想亦受到礼法并用思想的影响。他认为,礼在治国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即“礼义治人之大法”。他还认为,治国不能没有法与刑,但要简约,即“科条之简”。只有礼法并用,才能出现以往国泰长治与“百姓安之”的境况。总之,礼法并用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中,长期存在,代代相传。这从侧面反映,中华法系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二)中华法系中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制度

中华法系中含有大量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制度,中华优秀传统法律制度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既是立法者思想、意志的反映,一种外化的法律之本,还是司法、守法的依据。其内容丰富,存在于中国古代的各个法律部门内,但由于中国古代的刑法特别发达,体现在刑法中就十分突出,引人注目。其中包括老小与残疾者犯罪减免刑、自首、自觉举、反坐、治吏、保护公私财物、保护人身安全、司法管辖、司法鉴定、依法断罪、老人小孩孕妇免刑讯、司法官的审判责任、死刑复核、依法执行刑罚等一系列制度。特别是这些制度背后的思想尤其值得关注。如老小与残疾者犯罪减免刑,老人小孩孕妇免刑讯制度背后的恤刑思想,死刑复核制度背后的慎刑思想,都是宝贵的精神财富。

中华法系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制度经过不断演进,在唐朝集大成,逐渐成熟。唐朝是这一法律制度的承前时期,对唐前相关制度作了总结与提高。比如,关于司法官的审判责任制度。早在西周时,就有“五过之疵”的规定,秦时发展为“不直”“失刑”与“纵囚”,经过汉与魏晋南北朝的进一步演进,到唐朝形成了“出入人罪”的规定。这一规定总结了以往的司法责任制度并将其提升到完备的程度。它不仅运用了反坐,还区分故意与过失,使整个制度十分完善。唐律规定:“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这一规定把司法官的审判责任都兼顾到了,不留漏洞,十分完善。其他制度也基本如此。

唐朝形成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制度还有启后作用,其被后世封建朝代吸收、采纳、传承,一直影响到清末法制改革之前。仍以“出入人罪”制度为例。《宋刑统》忠实继承了唐律中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沿袭了所有律文,只是由于体例上的变化,增加了门,把唐律的“官司出入人罪”的条标,改为了门标。

《大明律》继续使用“官司出入人罪”的条标,但对律文作了改动,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突出故意“出入人罪”的犯罪行为。律条更改为:“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其次,连带追究上级官吏的责任。律条增加了:“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这两个方面虽有改动,但“出入人罪”制度的基本精神与要求依然得到保留,没有动摇。

《大清律例》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又有所改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细化了《大明律》中故意、过失出入人罪的律条。把出入人罪的各种情况都作了规定,而且还有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这就使原来《大明律》中的一条条款增至二十七条条款。比如,对故意增加杖刑的入人罪行为作了规定。“凡故增杖从徒,如犯杖八十,故增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这样的细化规定为以往所没有。第二,在律条后增加了四条例条。这些例条对律条作了补充规定。比如第一条例条专门对司法官“改造”口供而构成的故意出入人罪等行为作了规定。“承审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职;故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大清律例》的这两个方面变动是为了本朝治吏的需要,在细化与补充律文上下功夫,目的在于缩小司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出入人罪”制度的立法宗旨与对司法官责任的规制仍无根本性变化。

中华法系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制度贯穿中国四千余年时间,不断演进,延绵不断,底蕴深厚。

(三)中华法系中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技术

中华法系中除了蕴含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思想、制度外,还蕴含法律技术。这一技术涉及的面比较宽,涵盖了中华法系的方方面面,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立法、侦查、审判技术等。这里以立法技术为例。

中华法系是成文法系,以成文法著称,其中又以一些成文法典为代表,尤其是唐律。比如,在法典体例方面的立法技术就不断有所进步。早在先秦时期,中国就重视运用这一立法技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体例较为完整、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表明,战国时期的立法技术已经不简单。它的6个篇目排列具有其内在逻辑。首先,把重点打击的犯罪盗、贼排列在前两篇,起警示作用。其次,按先实体法后程序法的顺序,再续以囚、捕两篇程序法。最后,用具篇作为总则,来调整盗、贼、囚、捕、杂5篇分则的内容。这一逻辑虽与近代法典体例的逻辑有异,也有不足之处,但早在公元前407年就具有这样的技术已不容易。当时,世界上还没有一部法典划分总则、分则,也没有比《法经》体例更先进的逻辑存在。这从一个视角证明,中国此时的立法技术已居世界领先地位。

继《法经》之后,中国的立法技术不断进步,法典的体例也得到不断改进。首先,法典总则排到了第一篇。《法经》经《秦律》以后制定的《九章律》,在具篇后增加户、兴、厩3篇,具篇的位置有所提前。《曹魏律》设刑名篇,置于第一篇。《晋律》设法例篇,列于刑名篇之后。《北齐律》把刑名、法例两篇合并为名例一篇,列为律首。从此,名例篇就作为法典的总则而沿用至清末法制改革前。其次,篇目数经历了少、多、少的演变过程。《法经》的篇目数为6篇,《汉律》则上升为60篇,从少到多。《汉律》以后,虽有起伏,但总体上是少于60篇。其中,《曹魏律》18篇,《晋律》20篇,《北魏律》20篇,《北齐律》12篇,《北周律》25篇,《隋律》减至12篇,都少于60篇,是个从多到少的过程。再次,篇名得到整合。在篇目数的变动之下,法典的篇名也在变化。除名例篇之外,其他篇目名也有个变化过程。盗、贼篇就是如此。《法经》中的盗、贼两篇的前后位置在《北魏律》中被调整为贼、盗,《北齐律》又将这两篇合并为贼盗一篇。这样,既可使篇目数减少,又能突出打击危害国家安全与人身安全犯罪的内容。最后,律条数也历经了一个少、多、少的过程。《晋律》有620条,《北齐律》增至949条,《北周律》多达1537条,《隋律》则锐减至500条,显示了一个少、多、少的演变历程。可见,在《法经》之后到唐律之前,中国的优秀传统立法技术继续向前演化,法典体例也因此而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使繁杂的体例渐渐趋向简约与科学,这一技术功不可没。

唐朝时期,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技术达到成熟。唐律体例的发展是个明证。它在以下三个方面取得骄人的进步。首先,总结完善自《法经》以来律典的体例,使其成为立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它进一步确定12篇目、篇名与500条的律条数(现存唐律为502条),使中国古代律典的体例因此而成熟化了。同时,首次揭示了12篇目之间的逻辑联系。唐律的前言“疏议”明示了其中的逻辑。第一,总则列在律首。唐律的首篇是名例篇,置于首篇有其道理。唐律指出,名例“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所以“冠十二篇之首”。第二,重点打击的犯罪排列靠前。唐律名例篇之后是卫禁篇,也是分则的第一篇,紧靠名例篇,究其原因是其规定的犯罪危害非常大,需排列靠前,起警告作用。唐律指出,卫禁篇“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第三,先规定违反实体法的犯罪,后规定违反程序法的犯罪。唐律12篇目的最后两篇为捕亡与断狱,其中都规定了关于程序方面的犯罪。这两篇之前的分则内容均为违反实体法的犯罪。唐律对此也有说明,“此篇(捕亡篇)以上,质定刑名”;以下篇目,为了“以置疏网”,即需打击程序方面的犯罪。唐律篇目的排列及其逻辑虽有前例,但都没有系统、完整的表述,唐律第一次系统、完整地和盘托出,一目了然。这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

其次,首创条标。条标亦称“条旨”“条名”等,是法条标题的简称。它用简要语言反映法条内容,可以起到便于阅读、学习、运用、宣传、研究法典的作用,在法典体例中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要设置条标需有立法技术的支持。唐律在中国立法史上,首创条标,开辟了律典设置条标的先河。唐律中的条标通过律条的不同内容,把唐律中的刑罚、原则、罪名、罪状等,用简短语句,如实反映出来。其中,少则2个字,多则13个字;多数为4至8个字,占了88.88%。唐律的立法者通过运用法律语言的分析、概括与条标顺序的排列等立法技术,使唐律条标完整、有序地显现出来,实现了法典制定上零的突破,为后世法典设置条标提供了范本。

最后,唐律除首创条标外,还首创了“疏议”。唐律中“疏议”的主要功能在于解释与补充律典内容,在律典的体例中也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唐律以前,中国在立法中虽然出现过解释、补充法律条文的形式,如西周时的“说律之书”、秦的《法律答问》、西晋《晋律》中的“注”等,但其的解释与补充功能都比较粗糙。唐律首创“疏议”,运用了较为成熟的立法技术,使解释与补充功能达到高峰。唐律中的“疏议”分为前言“疏议”与律文“疏议”,功能有所不同。前言“疏议”重点揭示法典的指导思想,明示刑法的作用,梳理法典的立法过程,简说每篇中的内容、各篇之间的逻辑联系等。律文“疏议”则以解释与补充为己任,其内容围绕犯罪构成而展开。有了“疏议”,唐律的规定虽简约,但法网不漏,足以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唐朝的立法技术在其中作出了重要贡献。

唐朝以后,中华法系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技术继续向前发展,在法典的体例方面持续发力,推动了体例的变化与新体例的诞生。《宋刑统》在律、条体例的基础上,增设了门,变成了律、门、条体例。另外,还增加了“起请”。这些都为唐律的体例所不具备。《大明律》对唐律的体例作了较大改变。把唐律的12篇改为7篇,律条减至460条,其中,除名例篇不变外,其他六篇用吏、户、礼、兵、刑、工来命名,创造了“六事法体系”,与“六部官制”相吻合。《大清律例》在沿用《大明律》7篇体例的基础上,再减少律条24条,变成了436条。另外,在律条后增加例条,形成律例体例。这些法典的体例既以唐律为基础,又有所改进,使其更适合本朝代的实际情况与需要。在改进过程中,少不了立法技术,是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

中华法系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有个产生、发展的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律思想、制度、技术等的产生、发展过程。这一法文化既丰富了中华法系的内涵,也拱托起了中华法系,使其层级不断提升,最终立足于世界五大法系之中。

二、中华法系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

任何法系都由母国与成员国构成,法系的母国是法系的发源地、核心国,法系的成员国通过输入母国的法律文化,受其影响而拱卫母国。它们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方都形成不了法系。中华法系由中国与成员国朝鲜、日本、琉球群岛与越南等一些东亚国家组成。在中华法系成熟、进一步发展与定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的成员国大量输入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其中包括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随着这种输入的展开,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就外溢至中华法系的成员国。中华法系是成文法系,法典是其主要法律渊源,集中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要素,中华法系成员国往往以输入中国的法典为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外溢形式主要是法典的外溢。这种外溢大致经历了中华法系的成熟、进一步发展与定型三大阶段。

(一)中华法系成熟阶段: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大量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

中华法系成熟于隋唐时期,特别是唐朝。唐朝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通过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外溢至朝鲜、日本两个东亚国家。它们大量输入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朝鲜在输入唐律以前,法律相当落后,主要是以不成文的命令与习惯为表现的氏族法,即使有像“犯禁八条”那样的规定,内容也是十分简单。新罗统一朝鲜半岛以后,大力追崇中国文化,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朝鲜。《高丽史·刑法志》记载:“高丽一代之制,大抵皆仿乎唐,至于刑法亦采《唐律》,参酌时宜而用之。”当时,朝鲜输入了唐律中的一些重要内容,其中包括:“《狱官令》二条、《名例》十二条、《卫禁》四条、《职制》十四条、《户婚》四条、《厩库》三条、《擅兴》三条、《盗贼》六条、《斗讼》七条、《诈伪》二条、《杂律》二条、《捕亡》八条、《断狱》四条”。

唐律中的恤刑制度是朝鲜输入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一。唐律中的这一制度体现在多个方面,尤其是对老、小、残疾、孕妇等一些人群的恤刑。《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对老、小、残疾人群减免刑作了规定;《唐律疏议·断狱》“妇人怀孕犯死罪”与“拷决孕妇”条分别对怀孕妇女产后一百天才能适用死刑与怀孕妇女产后一百天才能刑讯等,作出了规定。朝鲜输入唐律中的恤刑制度,适用于犯流奔丧与犯死怀孕妇女等一些方面。其在刑法中规定,“诸流移人未达前所,而祖父母、父母在乡丧者,给暇七日发哀,周丧承重亦同”;“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满三十日”。这就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的结果。其不仅推动了朝鲜法律文化的发展进程,还使朝鲜如愿成为中华法系的成员国。

日本在输入唐律以前,没有制定过法典,法律也很落后。公元646年,日本“大化革新”时推出了“十七条宪法”,但内容十分简单,以至有学者认为:“十七条宪法实际上并不是法律规范,而仅是政治和社会道德的简短规则。”自从输入唐律以后,日本的法律上了一个新台阶,《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先后颁行。它们的内容大量来自唐律。《养老律》中《名例》《卫禁》《职制》《贼盗》诸篇的律文,“与《唐律疏议》殆完全相同”。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日本,恤刑制度也在其中。唐律关于老、小、残疾人群的减免刑的规定被日本袭用,只是个别地方有所修改。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日本则把其中的“十五”改为“十六”。日本依仗输入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高了自己法律文化的水平。

总结这一阶段,在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尤其突出。第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的载体,主要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中华法系的成员国因大量输入唐律的内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随之外溢至这些国家。第二,中华法系的成员国主要是两个,即朝鲜和日本。他们较早输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较早成为中华法系成员国。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还会通过更多载体向中华法系成员国外溢,同时中华法系成员国也会有所增加,越南与琉球群岛先后加入了中华法系行列。

(二)中华法系进一步发展阶段: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继续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

隋唐以后,中华法系进入进一步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一方面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被宋、元等一些朝代所继承,得到发扬光大;另一方面,唐律与唐后制定的一些法典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继续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包括新的成员国越南。

朝鲜在中华法系进一步发展阶段,曾输入过元律,按照《至元新格》,制定过自己的法律。元律受唐律的影响很大,唐律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渗透进元律,它的恤刑制度也体现在其中,老、小、残疾和孕妇都有相应的恤刑规定。《元史·刑法四》记载:“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废残疾罚赎者,每笞杖一,罚中统钞一贯”;“诸孕妇有罪,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无保及犯死罪者,产时令妇人入侍”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随着元律的输出继续外溢至朝鲜。

日本在中华法系这一阶段,仍然受到唐律的影响。它在中华法系成熟阶段制定了《养老律令》以后,《养老律令》一直未被废止,也没有新的法典取而代之,直至明治维新时期。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继续对日本产生影响,直至近代。

越南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发展阶段新加入的一个成员国。自1010年建立的李朝起,越南才逐渐成为中华法系的成员国。自秦至唐朝,越南一直在中国版图之内。自宋朝起才开始独立,以后便制定了《国朝刑律》等法典。这些法典也输入了唐律等法典的内容,包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其中含有恤刑制度。《国朝刑律》照搬《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的规定,也对老人、幼童、残疾人群犯罪减免刑罚。越南的法律文化得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滋养,其水准有了攀升。

在这一阶段中,外溢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载体与受到外溢的中华法系成员国都有所发展。外溢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载体除了唐律以外,还有元律等载体;受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的中华法系成员国,增加了越南。这意味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中华法系母国即中国,得到了进一步深化与传承,载体越来越多;中华法系的阵营在不断扩大,中华法系在世界法系中的地位也在逐步提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中华法系的发展都在这一阶段,取得双赢的效果。

(三)中华法系定型阶段: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持续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

中华法系经过成熟与进一步发展阶段以后,于明、清两朝进入定型阶段。这一阶段的重要标志是中华法系的成员国全部“到齐”。中国与成员国统统到位。最后一个成员国琉球群岛在这一阶段加入中华法系阵营,中华法系大家庭成员聚集一堂。同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持续外溢至这些成员国。

朝鲜在这一阶段特别重视《大明律》。在输入《大明律》以后,也加以实施;后又参酌《大明律》,制定了《经国大典》与《刑法大全》等法典。《大明律》虽在体例、内容方面与唐律有些差异,但几乎不影响对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大明律》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承续。《大明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直接转化为朝鲜的法律文化,成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华法系定型阶段,越南注重输入《大清律例》,并以其为蓝本,制定了《皇越律例》。这部法典被认为“其结构和内容跟《大清律例》基本相同”。《大清律例》中的篇目及其所含内容大量取自唐律。唐律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仍然是越南法律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琉球群岛是这一阶段新加入中华法系的成员国。它是中华法系成员国中,最晚与中国建立关系的国家,始于1372年。以后,便与中国长期交往,包括向中国朝贡、派遣留学生、引进中国文化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随之外溢至这个国家。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于1786年制定的《科律》,“大部分皆摹仿《大清律》”。《科律》是琉球群岛的一部重要法律,随着《大清律例》的输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在琉球群岛安家落户了。

中华法系定型阶段不仅是成员国全部聚齐的阶段,还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持续外溢的发力阶段。中华法系的魅力持续得到显现,不愧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

(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的通道是古丝绸之路

任何文化的传递都需要有通道。这种通道把文化传递到各方,使各方的交流由可能变成现实。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外溢也是这种传递的一种形式,也需要有通道。古丝绸之路充当了这一通道的角色,发挥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不可替代的作用。

古丝绸之路是一条联系亚、欧、非沿线国家的通道,最晚在西汉张骞出使西域时开通。它始于经贸,以后又被赋予文化、政治等意义。古丝绸之路从陆上丝绸之路开始,以后又发展为海上丝绸之路。唐朝时发展到高峰,陆、海两条丝绸之路都十分兴旺。唐朝以后,由于连年的战争等原因,陆上丝绸之路逐渐式微,海上丝绸之路依然兴旺。明朝时,甚至出现了郑和下西洋的壮举,他曾率领200多艘船只与2万多人,浩浩荡荡下西洋,作用非凡。有学者指出:“郑和出使远航,在古代中国对外关系史与航海史上都是罕见的壮举,它增强了中国同亚非各国的友好交往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古丝绸之路同时也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中,充分发挥了重要的通道作用。

朝鲜与越南接壤中国,有陆上交通的便利,可以使用陆上丝绸之路的通道。日本与琉球群岛都是岛国,只能利用海上丝绸之路,与中国进行交流。它们都从古丝绸之路,输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日本与琉球群岛的派遣人员利用季风,冒着危险,往返于中国与日本、琉球群岛,完成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输入任务。有的被派遣人员还到中国的高等学府国子监学习。唐朝的国子监里,就有日本学生。中华法系成员国的派遣人员回国后,为输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发挥了积极作用。日本学者石田琢智认为,日本的留唐学生回国后,为制定日本法律作出了贡献,《大宝律令》“堪称日本封建立法的典范”,而制定人员中,“伊吉博德、土部生男、白猪男曾在唐留学”。他们回国后,为输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制定日本法律鞠躬尽瘁。

古丝绸之路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更新了原有的法律文化,提升了法律文化的水准,最终造就了中华法系的成员国,成就了中华法系。同时,也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走出国门,影响力不断扩大,成为一种在世界上具有影响力、独特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古丝绸之路功不可没。

三、从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得到的启示

从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还可以得到一些启示,以便加深对其的认识。

(一)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均以中国古代刑法为主

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勾连在一起。中华法系的代表作是外溢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载体,由中华法系的母国中国制定,并扩散到中华法系成员国。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法系代表作中的精华,随着其的输出,外溢到中华法系成员国。这两者相互依存,紧密相连。

中国古代重视公法的制定,其中又以刑法为主要内容。自先秦时期的禹刑、汤刑、吕刑至《法经》《秦律》,到以后《汉律》《曹魏律》《晋律》《北魏律》《北齐律》《北周律》《隋律》等,无一不是如此。唐律是在总结以往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其内容也主要是刑法,是中国古代的一部刑法典。它的指导思想、原则、刑罚、法条的构成都专属于刑法领域。虽然,法典中有行政、民事制裁方式,但都附带于刑事,是刑事附带的行政、民事制裁方式。唐律以后的《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法典也都一脉相承。

中华法系成员国输入中国以刑法为主的法典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其中在经济与政治两大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在经济方面,中国与中华法系成员国都是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主的经济体。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平等观念不易产生,民主意识淡薄,公法易发展而私法则受到抑制。在政治方面,中国与中华法系成员国都以专制统治为特色,统治者需要用刑法进行镇压,维护这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中国输出刑法,中华法系成员国愿意输入刑法,两者一拍即合。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以刑法为内容有其一定的必然性。

中华法系的代表作虽以刑法为内容,但其中仍然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渗透在中华法系的代表作之中,是它的优质资源。唐律中的礼法并用思想,慎刑原则,自首、援法司法、恤刑、司法官责任制度,立法、侦查、审判技术等都在其中。这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都隐藏在刑法之中,并具有重要意义。在日常的法制活动中,它们都能体现出来,并为人们所感受,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这也成为中华法系成员国大量输入这一文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通过非强制性方式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

世界法系间的法律文化外溢方式大致可以划分为强制性与非强制性两种。英国用强制性方式,通过发动侵略战争、建立殖民地,外溢自己的以判例法为核心的法律文化至英美法系成员国,最终形成英美法系。中国则是以非强制性方式,外溢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至中华法系成员国,使它们从中受益,提高法律文化层次,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是在中华法系成员国自愿、主动的状态下完成的。中华法系成员国通过古丝绸之路,从陆、海上派出遣唐使等人员,到中国学习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学成回国后,把其消化并融入自己国家的法律文化之中,完成对本国法律文化的改造与提升。中国则欢迎、接纳中华法系成员国派出的人员,并提供良好的学习与深造环境,甚至安排进国子监这样的高等学府,进行学习、深造。在中国与中华法系成员国共同努力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和平、顺利地外溢至中华法系成员国,具有非强制性。

中华法系成员国非强制性输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还有一个突出表现是可以自主地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必要的适应性变通,以便能在自己的国度里植根生存。朝鲜运用唐律的恤刑制度,作出了自己的犯流奔丧与犯死怀孕妇女等恤刑规定就是一个明证。不过,当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完全适用本国情况时,中华法系成员国也会沿用其中的内容。越南引用唐律的恤刑制度就是一个例子。总之,中华法系成员国是在自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接受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而不像强制性输出法律文化那样,不论法系成员国是否愿意,法系母国大肆推行本国的法律文化,强加于成员国。英国就是如此。它在侵略法系成员国并建立殖民地以后,便强行输出自己的法律,甚至建立自己的法制机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是“英国分散在世界各个角落的上百个领地、殖民地、保护地——英美法系中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体——的最终裁判者”。这只是冰山一角。英国强行输出自己的法律文化还表现在多个方面,以至于英国人自己都承认,“英国的普通法就是殖民地的普通法”。这就与中华法系的非强制性外溢方式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三)复兴中华法系是一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路

中华法系起源于中国,数千年以后在近代先受到中国租界法制的冲击,后又在清末法制改革的大潮中,退出历史舞台。如今,中华法系是个死法系,不是活法系。然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全面依法治国的持续向前推进,这一法治日趋完善,影响力也日益扩大,复兴中华法系有了可能性。而且,复兴中华法系意义重大,除了可以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取得的巨大成就,为世界法系建设作出中国贡献以外,还可以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它是一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路。

要复兴的中华法系是个当代法系,与原中华法系不同。它应具备当代法系的一些共同要件,其中包括当代的法治理念、法治体系、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内容等。同时,还应具有自己的特色,以区别于其他当代法系,凸显自己的优越性。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中国历经数千年的历程,底蕴深厚,也深入人心,反映中国法律文化特色,在法律思想、制度、技术等层面都是如此,并为其他当代法系所不具备。弘扬这一文化有利于被广大民众所认可和接受,也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它应该包含在复兴的中华法系之中,成为其中的重要构成部分。

复兴后的中华法系也会由中国与成员国组成。随着这一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建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会弘扬至成员国,对其法治产生影响,打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烙印。这时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已经突破了国别的范围,带有一定的国际性,影响力也会扩展到中国以外的区域。这既为复兴中华法系所不可或缺,也是中国为世界法律文化的进步与发展作出的贡献。

复兴中华法系既是一项中国工程,也是一项国际性工程,关乎世界法系的走向。中国的法学、法律工作者理应有所担当,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当前,除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努力以外,还要为复兴中华法系作些必要的理论研究,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产品。相关的法学、法律工作者都可参与这一研究,发挥自己的研究专长,通力合作,取长补短。研究的内容可以包括复兴中华法系中的各个方面的内容,特别要注意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这一法系之中,并占据重要位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研究成果要及时进行交流,引起共鸣,一步步向前推进,避免重复、低级别的研究。有些优质的研究成果还可以适时转化为智库成果,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总之,在复兴中华法系的前期准备中,会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法学、法律工作者应积极参与其中。

(四)中华法系的创新性发展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都是当代的重要使命

要复兴中华法系,创新性发展是条必由之路。在创新性发展中,中华法系才能脱胎换骨,由一个死法系演进为一个活法系。中华法系也由中国、成员国和联系中国与成员国的通道三大基本要素构成,创新性发展也要在这三大基本要素上得到体现。

其一,中国的法治要创新性发展。中国的法治在这一创新性发展中处于核心地位,决定着它的面貌与水平。因此,要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确保实现既定的法治建设目标,有效提升法治的文明水准。特别是要使中国的法治面向当代、面向未来、面向世界,为法系的成员国作出表率与榜样。复兴后的中华法系国家还是制定法国家,不会是判例法国家,法典依然是其主要法源。这就要求中国加快制定法典的步伐,制定更多高质量的当代法典,适应复兴中华法系的需要。

其二,中华法系成员国也要创新发展。复兴后的中华法系也需有成员国。这些成员国要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实际情况,有的放矢地输入适合自己的中国法治,形成中华法系的特色。同时,还要保持优秀的本国法治资源,把守正与创新结合起来,产生一种更先进、文明的新法治。不同的成员国都应有本国法治的特殊性,同时又具备中华法系的一般性,是这两者的有机结合体。

其三,联系中国与成员国的通道同样要创新发展。原中华法系中,联系中国与成员国之间的通道是古丝绸之路。复兴的中华法系联系通道需要通过创新发展来匹配当今法治发展的需求。目前,可能性较大的通道是“一带一路”。2013年,中国提出共建“一带一路”倡议,这是古丝绸之路的现代版与创新发展版。依托“一带一路”,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并重,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加强创新发展,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格局,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一带一路”聚焦经济领域,但又离不开法治,在法治建设中有用武之地,成为复兴中华法系的通道。在这一通道中,可以利用包括高科技在内的各种手段进行交流,完成各项任务,加强中国与成员国之间的法治联系,促成中华法系的复兴。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要具有当代价值,必须进行创造性转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古代中国为产生、发展背景,带有明显的历史印记。同时,其又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其他组成部分不同,具有可塑性,能被赋予新的内涵,为当今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服务。其中,少不了创造性转化。

首先,要作梳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博大精深,内容丰富,要实现创造性转化,首先要摸清“家底”。其中,少不了认真梳理,去伪存真,撷收精华,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作准备。中国的法律古籍比较多,再加上出土的法律文献,需要梳理的范围比较广泛。可行的办法是制定计划,分门别类,逐步推进,各个击破,最后总成。目前,可先从法典入手。中国在古代是成文法国家,又拥有长期的法典制定史,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也在法典中。法典在法律渊源中,独占鳌头。从法典入手可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取得成效后,再渐渐展开,尽量不留死角。这一梳理工作任务繁重,需要一支专业队伍来承担,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其次,要进行研究。对已梳理的史料,按照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思想、制度、技术等层面,进行深入研究。其中,要注意赋予当代的意义,借鉴它们的合理部分,真正做到古为今用。现在,已有这方面的成功先例,如把中国古代的礼法并用,借鉴运用在法德共治之中,丰富了中国当代法治文化的内涵。这种先例可以作为一种经验,广泛运用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建设之中,使其实现创造性转化,成为一种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动力。

最后,要加以运用。进行梳理与研究最终是为了运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不是一种摆设,需要运用,在运用中体现其价值。要把这一创造性转化成果运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特别是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各领域。要让大家感受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确实贴近生活,有亲切感,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与习惯,具有中国特色与权威性,便于落实。这种运用是个复杂工作,也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不能没有宣传与教育。通过宣传与教育,让大家知晓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形成共识。要在接受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同时,也接纳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提高广大民众的法治文化素养,增强文化自信,积极投身到全面依法治国中去。

中华法系的创新性发展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都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忽视更不可或缺。这是中国当代的一项使命,必须不负使命,全力推进,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尽心尽力。

四、结 语

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都是当前学界尤其是法史学界的热门话题,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命题。中华法系中蕴含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华法系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外溢至中华法系的成员国,从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得到启示都是一些重要命题。这些命题直接把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联系起来考量,着重探研其中的内在逻辑,有利于揭示它们的关联度,从另一个视角来认识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这只是研究中华法系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小部分,需要研究的命题还有很多,仍需不断努力,提供更多富有价值的作品。

原文刊发于《学术界》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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