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的监察法学科,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只有基于“监察法是一个部门法”和“监察法学是一个部门法学”的命题,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才得以展开。监察法学从法学的二级学科转隶到纪检监察学之下,与纪检监察理论、党的纪律学和廉政学集合重组为新的学科体系,极大拓宽了知识视野、打开了创新空间、丰富了研究方法。因此,再探监察法学学科独立和学科转隶的现实动因、形式表现、内容调整、方法转型等系列问题,是建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认识论前提。未来,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必须把握好三对辩证关系,即坚持批判与建构相并进、守正与创新相统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监察法学“三大体系”,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这也为我们继续纵深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实的理论准备和话语支撑。
导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代中国正经历着我国历史上最为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也正在进行着人类历史上最为宏大而独特的实践创新。这种前无古人的伟大实践,必将给理论创造、学术繁荣提供强大动力和广阔空间。”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不断向纵深推进的过程中,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带来各方面观念、制度、机构和体制的创新变革,这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最鲜活的研究素材。监察法学便是研究这一伟大实践创新的专门学科,也是在2018年修订《宪法》和制定《监察法》的基础上新设的一门具有显著中国特色的哲学社会科学。2021年《监察官法》第32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监察法学在初创时期遭遇一些争议,但主流观点仍认为监察法学可以成为法学的一门新兴二级学科。直到2022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设立纪检监察学一级学科,下设纪检监察理论、党的纪律学、监察法学和廉政学等四个二级学科,才正式确立了监察法学作为独立二级学科的地位。
按照意大利哲学家维柯(Vico)的看法,监察法学可以是极具时代性和民族性的“新科学”——“描绘的是每个民族在出生、进展、成熟、衰微和灭亡过程中的历史”。在他看来,相较于几何学通过抽象点线面体去创造想象中的“量的世界”,如监察法学这样的哲学社会科学是立足于时代的社会变革和民族的时代创新及其制度实践,为自己创造出一个“民族世界”。申言之,对“新科学”的认识不能因循“旧思路”,因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应该涵盖历史、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军事、党建等各领域,囊括传统学科、新兴学科、前沿学科、交叉学科、冷门学科等诸多学科”。在监察法学初创时期,部分反对者提出批评时带有一些传统思路的固有前见,而部分支持者展开辩护时也可能带有先入为主的情感偏好,这就容易陷入一种形式认知的思维,不能完整揭示认识对象的本质。所以,如何实现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从现象到本质的“飞跃”,厘清监察法学科的本质及其运动规律,是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前置难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习近平总书记2022年4月25日在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又进一步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 坦言之,“知识体系由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三个核心要素构成”,监察法学的学科构建将是其知识体系建构的先决条件。因为,任何具体的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任务,总是基于一个独立学科或是该学科相对独立的部分而展开的。特别是就新兴学科而言,我们常常将论证学科的独立性作为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初步环节,或是干脆将二者结合起来并行讨论。因为,学科的独立性内在规定了研究对象、问题论域、概念构成、理论范式和思维方法的独立性,这构成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必要根据。在此,认识论就必须先于方法论展开:若不能首先正确认识建构对象,那提再多的建构方法也只是空谈。
就认识论而言,“生活、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对作为新兴学科的监察法学之认识,不能采取那种固有的、片面的、孤立的、静止的观点,完全拿现成的理论公式和学科方法去宰割、裁剪、嵌套、限制无限丰富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全面从严治党伟大实践。毛泽东曾在批判“教条主义”时重申“能动的革命的反映论”之认识论:“马克思说:‘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而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他又说:‘从来的哲学家只是各式各样地说明世界,但是重要的乃在于改造世界。’”事实上,“建构”一词本身包含着强烈的自主性和能动性精神,这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所主张的“能动的革命的反映论”相契合。基于这样的认识论观察监察法学诸问题,就要将其置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全面从严治党的伟大实践中去思考,并怀揣着从如何科学地“说明世界”到怎样能动地“改造世界”之问题意识,深入思考建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相关问题。在学科创立之初和转隶之际,本文试图首先说明监察法学何以能够学科独立,这对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意味着什么;其次要解释监察法学为何要从法学之下转隶到纪检监察学之下,这一二级学科的形式调整又将带来什么影响。
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的监察法学科,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这里的“构建”和“建构”既不是恢复重建,更不是推倒重来,而是在监察法学学科独立背景下和学科转隶规划下建构其自主知识体系,从而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的监察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以下简称“三大体系”)。一则,就学科体系而言,监察法学在解读中国实践、构建中国理论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在实践和理论上进行探索、用发展着的理论指导发展着的实践”,尽快提炼出一批自主性、实践性、标志性的概念知识和原理范畴,使初创不久的监察法学由空洞走向实在、从幼稚走向成熟。二则,就学术体系而言,“没有革命的理论,就不会有革命的运动”,而社会意识的相对独立性也决定了监察法学理论研究可以具备预见性和指导性,因而完全可以先于实践、依托实际、高于现实,从而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全面从严治党提供科学理论支撑。三则,就话语体系而言,“话语的背后是思想、是‘道’”,只有依托一套能够有效解读和阐释中国特色纪检监察道路、理论和制度的思想资源和理论范式,我们才能真正掌握反腐败斗争和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话语权,才不会陷入“有理说不清、说了传不开”的境地。有鉴于此,本文将在廓清前述学科独立和转隶的认识论问题上,就未来如何推进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提出些许方法论思考。
一、监察法与监察法学的认识再探
真正关注监察法学的学者,无一不主张其学科独立。但从立法和学科史看,在《监察法》颁布之前,“行政监察法学”并非独立学科,而是作为行政法学的组成部分;在《监察法》通过之后,原《行政监察法》的主要部分上升为《监察法》,这改变了法律定位、调整了法律体系,进而形成了作为独立学科的监察法学。然而,究竟是将监察法学定位为领域法学科还是部门法学科,一些学者持一种谨慎甚至保守的态度。有学者基于法律之间的关系推导出监察法学的从属地位:“监察法是宪法相关法,因此,监察法学主要从属于宪法学,构成其特殊的分支。”还有学者主张国家监察法属于国家监督领域的基本法律,属于“宪法相关法”或“宪法性法律”,在反腐败领域具有统帅其他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地位。本文认为,首先确立作为部门法的监察法和作为部门法学的监察法学科之认识论,是展开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本原问题。
(一)监察法何以成为独立部门法
监察法学属应用法学而非理论法学自无疑义,但它能否取得独立部门法学的地位,是首先需要澄清的问题。一般来说,仅概言监察法学的政策重要性或现实必要性,恐怕还不是关于它学科独立性可否成立的真正思考。譬如,立法学、婚姻法学等不可谓不重要,但它们暂不可能获得独立学科地位。按照传统法学二级学科的划分标准,监察法学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科的问题,可以转化为监察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后者的独立性结论决定了前者。事实上,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一章增设“监察委员会”一节时,就为监察法的部门法独立奠定了宪法基础。
监察法是否符合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将决定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般来说,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包括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那么,监察法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将是证立“作为部门法的监察法”之命题的关键。通说认为,监察法是调整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监察对象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故其调整对象不同于以往任何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将其与相近的行政法比较,监察机关由原监察部门、预防腐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部门等集中整合而成,承接了许多原属行政法领域的监察监督职责,但监察机关的权力属性、主体地位、组织方式、产生任期等主要由宪法规定,而监察法依据宪法还特别规定了监察职责、范围、管辖、权限、程序和自我监督等内容。同时,《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不限于行政法上的公职人员,并在原《行政监察法》的基础上新设了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职责以及强制措施手段、证据收集规则和移送起诉程序等。因此,监察法拥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狭义的监察法律关系)。这就决定了它符合部门法的初步划分标准,因而不能将其归为任何部门法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监察法律关系具有综合性和专门性,在此意义上,可以将监察法学视为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
一般来说,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就足够论证独立部门法的地位,不必再讨论作为次要标准的独立调整方法。但值得说明的是,作为新兴部门法的监察法综合了原属刑事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并创设了一些新的调整方法。因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实现腐败的“标本兼治”,即要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而之所以传统部门法很难理解甚至排斥这种调整方法,就是因为刑事法、行政法等常常是在“不敢腐”和“不能腐”的目标上采取分兵突进的策略,很难顾及到“不想腐”以及这三者之间相互配合、有机统一的调整方法。长期以来,部门法以及部门法学之间相互区隔甚至对垒,导致腐败治理一直受困于“九龙治水”的局面。殊不知对于腐败治理难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有机整体,必须统筹联动,增强总体效果”。因此,《监察法》在规定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后,在第6条旗帜鲜明地规定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目标要求,提出了“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所以,监察法的初心使命就在于围绕惩腐治腐防腐这条主线,强化监督惩治、力保“不敢腐”,巩固制度约束、力求“不能腐”,发挥思想教育、力图“不想腐”,这就从调整方法上确立了“监察法是以反腐败为基本宗旨的部门法”。综上,监察法完全符合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标准,而“作为部门法的监察法”是展开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前提认识,这意味着这个“建构”过程不必受到其他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和知识体系的宰制,因为它们本质上是并立的而非从属的关系。
(二)监察法学何以作为独立部门法学
如前所见,部门法和部门法学的划分问题总是相伴相生。有学者在讨论新兴的数字法学与部门法划分问题时,就认为传统的“划分标准”不过是“马后炮式”的理论总结,因为“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划分标准只是对已经存在多种部门法之“既存事实”的事后说明。质言之,部门法及部门法学的多元化“既存事实”形成在前,而说明这种“既存事实”的划分标准论证在后。事实上,认为部门法学及其划分标准只是经验性社会事实的理论重述,并非没有道理。这恰如黑格尔关于法哲学之为“后思”的判断一样:“哲学作为有关世界的思想,要直到现实结束其形成过程并完成其自身之后,才会出现。概念所教导的也必然就是历史所呈现的。”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观点,倘若作为多元部门法学的“既存事实”尚未现实化地呈现,那就不可能形成关于这个“既存事实”之所以要如此划分的嗣后说明。或因如此,马克斯·韦伯才会感叹社会科学受到一种事实的“制约”——“即科学(社会科学)已经进入一个先前所不知道的专业化阶段,并且这种情形将永远保持下去。” 从这个意义上说,论证监察法是否符合“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独立标准并不重要,关键是它要率先完成自我形成与建构过程。同理,主张监察法学是否符合独立部门法学的划分标准也不是重点,重点在于现实性地构建监察法学的“三大体系”,特别是建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倘若能从根本上完成这一使命,自然就不必极力主张、反复重申“监察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或“监察法学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学”之命题。
一言蔽之,“作为部门法律的监察法”和“作为部门法学科的监察法学”之理念,需要现实地完成它们自身的形成过程与建构任务,只有这样,作为经验事实的独立部门法和部门法学才会完全显现出来。一方面,“作为部门法律的监察法”除《宪法》中关于监察的规范和《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等外,还需依据宪法和监察法制定关于监察组织、程序、责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完善相应的党内法规。所以,当前监察法可能暂不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那样更具实在性,但它基本拥有一个独立部门法的“雏形”,也是一个成熟的独立部门法之精彩“序言”。另一方面,“作为部门法学科的监察法学”之命题已经在相关学科领域达成初步共识,但仍不乏一些模糊认识或质疑声音。当然,类似情况屡见不鲜,特别是在新兴学科初创时期总会遭遇一些质疑甚至批判(如改革开放初期的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 可以推断,监察法学无法避免遭遇质疑甚至诘难,但最终也必定突出重围,真正实现“三大体系”的独立。这种学科发展过程将会呈现前进性与曲折性的辩证统一,但前进性始终是其发展的总趋势。究其根本,作为新学科的监察法学否定了与之相关的旧学科中消极的、僵化的、过时的东西,继承了旧学科中积极的、科学的、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部分,并创新了一些理念、对象、手段和方法等,因而在内容上更为丰富合理,在形态上更为复杂高级,从而具有旧学科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和生命力。
从经验上看,传统学科经常会对新兴学科持有警惕甚至怀疑的态度,但随着新兴学科(如前述初创时的行政法学、经济法学)逐步形成自己的原理范畴和知识体系,这种怀疑论便会不攻自破、黯然退场。当前,不论是监察法学还是数字法学,都在试图打破传统法学学科的分布格局。因而,各新兴学科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尽快为自己独立存续“正名”,从而回应来自“传统力量”的批评和质疑。这种批评和排斥,归根结底主要是因为新兴学科尚未建立起自己独立的知识体系。这不仅让作为新兴学科的监察法学流于空洞和幼稚,更使其缺乏资格和体量去与拥有相对完整成熟知识体系的传统学科并驾齐驱。所以,建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工作,就是监察法学完成其作为部门法学的“正名”任务,亦是学科真正走向独立的必由之路。进言之,监察法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纪检监察道路、原理和制度进行学理化阐释、学术化表达、体系化构建的过程,同样也是在充实自己作为独立部门法学科的“既存事实”:依托内容丰满、体系严密、逻辑自洽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去推动监察法实践不断向前发展,并据此掌握议题发言权和学术话语权,争取立规立法、实务操作、理论研究以及国内外社会各界对监察法学科的认可共识。
当前,不同于其他新兴学科,监察法学的问题意识和知识论域主要集中在公法范围内,它不会像数字法学那样直接挑战公私法二分的传统。如同其他传统部门法学一般,监察法学将法的一个部门——监察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从而获得传统意义上的部门法学地位。党的十八大以来,从制度有没有到制度好不好,再到制度形成后能不能有效落实等,制度问题始终是反腐败斗争和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问题。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法学的研究论域主要集中在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监察制度。但这一制度绝不限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监察制度,而是事实上与之相关的所有制度:既包括党章党规党纪,也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还包括各方面相衔接、相配套的成文和不成文的制度。因此,对监察法学中“法”的认识和辨别,应当基于一种更具包容性的法认识论展开判断,即彻底遵循一种科学的、实践的、有机的法认识观念。这显著不同于既往传统的法学学科的研究旨趣,而是将研究视野拓展到一切治党、管权、治吏的制度问题。所以,作为部门法的监察法和作为部门法学的监察法学显然都是广义的,因为其“法”的规则范式已经从国家法律扩容到党内法规,延展到所有与之相关的成文或不成文制度。
二、监察法学的学科转隶与方法转型
“科学是内在的统一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由于事物的本质,而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实际上存在着从物理到化学,通过生物学、人类学到社会科学的连续链条。”近现代学科制度推动了科学进步、强化了专业分工,但又不可避免地导致问题的分裂和知识的分化,以至于单一学科很难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中发现全局性议题或提炼综合性命题。《监察法》第1条规定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等立法目的,这些目的预设已然超越了以往注重法条的权威解释、个案的公正处理之范畴。换言之,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的监察法学,恐怕难以有力回应新征程反腐败斗争中“必须在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上持续发力、纵深推进”“坚持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深化标本兼治、系统施治” 等要求。当前,监察法学从法学之下转隶到纪检监察学之下,便是坚持问题导向进行学科形式调整的结果。质言之,作为纪检监察学二级学科的监察法学通过学科转隶带动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一系列转型,旨在更加有效地回应新征程反腐败斗争的中国之问、时代之问。
(一)学科转隶:从法学到监察法学的知识拓展
长期以来,学科制度建立并维持了学术共同体的研究秩序,但也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特定学科群体的思想活力。因为,学科门类的划分导致了学科群体的划分,而研究者恪守在各自“领地”进行“深耕细作”所养成的生产能力和形成的知识产品,总会上升到一个发展的瓶颈,这是所有学科在最初被划分时所不能逃脱的命运。学科门类是人为划分的,但具体实际问题从产生、演变、扩大到解决却是不带学科属性的。譬如,“如何通过党的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如何妥善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如何铲除腐败现象产生的土壤和条件”等问题,就很难被置于一个学科分析框架之中加以解决。事实上,在认识、分析和解决这些问题时,研究者的立场、视角、依据和方法等常常会存在门户之见,但客观问题的解决本身却又超越了学科之分,这就导致要么是作为有机整体的社会实际问题被人为地裁剪、分割、缩略,要么是部分学科自废部分识别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提出的“完善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工作机制,着力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完善权力配置和运行制约机制,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等改革要求,实际上就内含了从纪检监察理论、党的纪律学、监察法学到廉政学等贯通学科思维的“连续链条”。
相形之下,当这些二级学科分属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共党史党建学、法学和管理学等一级学科时,由于遵循着不同的学科研究传统,它们势必会将腐败治理等全局性、综合性问题进行切割或拆分处理,进而在理论研究中“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可能存在联系不紧密、配合不协调、前后不一致等问题。然而,由于腐败问题终究不能在“九龙治水”的分散格局中得到有效解决,因此,监察法学等二级学科才必须重组更新、交叉配合,合力对相关全局性、综合性问题作集中化处理。所以,当我们坚持问题导向而建构起“连续链条”的纪检监察学科体系时,监察法学等二级学科的转隶就不再是无关内容的形式调整。因为,“内容非他,即形式之转化为内容;形式非他,即内容之转化为形式”。所以,监察法学先前作为法学、尔后作为纪检监察学的二级学科,并非只是附着于它实质内容的外在形式,而是本身就作为一种特定形式潜伏、内在于它的特定内容之中。因此,监察法学的学科转隶并非偶然的政策调整,而是监察法学自身内容发展的必然结果。具言之,学科转隶后形成新的纪检监察学科体系,乃是监察法学等二级学科用以装载和呈现自我的全新形式,是对其自身内容更深层次的逻辑表达。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文中指出:“每一个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在不同的时代具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同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因此,关于思维的科学,也和其他各门科学一样,是一种历史的科学,是关于人的思维的历史发展的科学。” 从法学到纪检监察学的二级学科转隶,意味着监察法学学科形式的跃迁和知识内容的拓展,从根本上说,也表征了我们关于腐败治理思维的历史性转型。当然,对这种学科转隶的认识论决不应止步于消极解释,而应坚持“能动的革命的反映论”。进言之,学科转隶不仅意味着监察法学可以从饱受批评或质疑的法学二级学科体系中解放出来,而且也可以在纪检监察学二级学科体系中拓宽知识视野、打开创新空间、实现学科融合。转隶后的监察法学同原属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共党史党建学、管理学的其他二级学科一道重构了新的学科体系,这为破解全局性、综合性的腐败治理难题创造了条件。所以,纪检监察学不是简单的“学科拼盘”,而是要在新兴学科集合中以交叉研究为重要进路,推动新的二级学科体系之间实现知识融合的化学反应,形成真正独立、完整、全新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乃至纪检监察学知识体系。具言之,作为纪检监察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有机构成,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在紧扣监察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协同纪检监察理论完成相关原理原则、概念范畴、制度规范的研究,协同党的纪律学形成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法衔接、纪法贯通的整体研究格局,协同廉政学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原理和制度调控科学化等。所以,学科转隶后的监察法学要主动适应乃至对接其他二级学科中的相关概念、理论、范畴和方法等,在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过程中实现理论思维、知识内容、体系构成和研究方法的彻底转型。
马克思认为:“概念也是形式和内容之间的中介环节。因此从哲学上说明法时,形式必然从内容中产生出来;而且,形式只能是内容的进一步的发展。” 马克思并不过分夸大形式的作用,因为形式本身亦是内容的进一步发展。所以,不论学科以何种形式出现,作为内容的概念总是最基本的学科要素——“只有通过概念的阐明和重建,才能构造理论”,进而建构知识体系的大厦。因此,监察法学概念(体系)建构乃是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基础环节。当我们将这一环节置于纪检监察学科体系中把握时,就要求它必须与纪检监察原理、党的纪律学、廉政学等二级学科概念相互启发、渗透和汇流。所以,有学者将纪检监察学概念体系厘定为包括自我革命、纪律检查、国家监察、廉政、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等在内的基本概念体系,以及包括纪检监察理论类、制度类和实践类在内的一般概念体系。不难发现,其中涵盖了作为法学之新兴学科的监察法学概念(体系),如“国家监察”“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监察建议”“监察赔偿”等;同时,也囊括了作为纪检监察学之交叉学科的监察法学概念(体系),如“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合署办公”“纪法贯通”“四种形态”等。这两类概念(体系)的构造方向,分别代表了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两种进路:一种是以法学形式去认识监察法学,列举其通识性概念、建构其普遍性知识;另一种是以纪检监察学形式去认识监察法学,列举其本土性概念、建构其自主性知识。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兼采这两条建构进路,才能解决好体系性和自主性的内在张力,才能建构自己理想的知识图景。这恰如邓正来教授所提倡的那种“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的中国本土的理想图景”。
(二)方法转型:从法教义学到社科法学及其他
初创时期的监察法学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别:“狭义的监察法学是指以法教义学为内容的规范科学;广义监察法学在此之外包括以监察法律的现实性、政治性为研究对象的监察法社会学、监察法政治学。”这实际上是基于研究方法的划分:前者采取内部视角的法教义学研究方法,将监察法视为逻辑自洽、体系完备、权威有效的规范文本来进行解释研究;后者采取外部视角的社科法学研究方法,将监察法视为一种制度事实或社会现象来展开观察分析。事实上,在纷繁复杂的案件情状和难以消化的海量信息中,“法教义学”为法律适用的决策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包装”:虽然迫使他们关注“法条”,但也能让他们从“算力局限”和“有限理性”的自我担忧中解放出来,反而可以宣称自己是一切从客观存在着的、不以我们意志为之转移的实证规则出发。进言之,面对灵活实用的监察政策和丰富多变的现实情况,“法教义学”为我们提供了实定法规范这个正当、明确而稳定的思维线索,故这种研究方法仍有重要地位。这恰如实用主义哲学家约翰·杜威(John·Dewey)所言:“实践活动有一个内在而不能排除的显著特征,那就是与它俱在的不确定性。因而我们不得不说:行动,但须冒着危险行动。关于所作行动的判断和信仰都不能超过不确定的概率。” “法教义学”那种严格依法、紧扣规则、中规中矩的思维传统,便能较好地化解纪检监察实践活动中的不确定性风险。所以,转隶后的监察法学不应盲目抛弃法教义学,因为它仍然是在各方面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迅速作出决策的有效方法。但是,将法教义学作为监察法学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研究方法,显然是相当狭隘、片面的。
法教义学是取法德日的法学方法,其预设的乃是面向案件事实的司法适用场景,但这并不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的核心问题。国家监察活动在性质、目标、依据、原理、模式等方面显著不同于一般的执法司法活动,这决定了法教义学的实在价值要大打折扣。其一,依法行政、依法裁判奉“法教义学”为圭臬,但严格的依法行政、依法裁判旨在加强对行政和司法的民主性控制,进而限缩它们对立法的裁量解释空间,同时也防控执法和司法的腐败可能。然而,监察活动的主体对象主要是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公职人员,而监察权又主要是“治权之权”,所以“依法监察”的要旨在于确保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权,确保监察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其二,只有在相对成熟的实证法规范体系中,部门法规范才会呈现出一个相对封闭、稳定的状态,据此依循实定法展开思考才是准确、可靠的。但是,在监察法规范体系本身亟待完善时,特别是如前述监察组织法、程序法、赔偿法等主要立法缺位时,依法教义学方法展开作业的空间就相对有限。譬如,法教义学很难有效回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立法向何处去的问题。其三,只有在相对稳定的社会事实状态中,部门法规范的调整才能获得一个有序的适用环境,据此通过法教义学才能得出一个兼容形式正义和实质价值的结论。
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新征程上,在持续深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如何“不断拓展反腐败斗争深度广度,对症下药、精准施治、多措并举,让反复发作的老问题逐渐减少,让新出现的问题难以蔓延,推动防范和治理腐败问题常态化、长效化”,才是监察法学研究的重点任务。毋庸置疑,法教义学方法有助于让纪检监察成为一项说理的事业,也有利于提高监察法学自主知识的客观性、逻辑性和体系性,但是,法教义学带有浓重的理想主义色彩,有可能牺牲掉部分立法目的和实践效果:“倘过分强调法律之逻辑一贯性,以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无视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必将重蹈十九世纪概念法学之覆辙,变成一‘机械法学’。” 一旦客观情势“无法可依”或纪法情理与文本相左,法教义学便力有未逮。不仅如此,法教义学的研究进路不能有效解释国家监察制度的实践逻辑及其优越性,更无力回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重大问题。进言之,除了凝结为权威文本的概念条文,监察法学还须研究由成文或不成文的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所构成的无限丰富的制度事实——这还需要通过“纪法衔接”“纪法贯通”等非传统法学思维加以分析和把握。倘若忽视这些,监察法学知识体系就难有自主性可言。
总之,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有没有“中国特色”“中国自主”,归根结底要看有没有主体性、原创性,要看能不能解决中国问题、提炼中国理论、建构中国话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应该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从我国改革发展的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加强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加强对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研究阐释,提炼出有学理性的新理论,概括出有规律性的新实践”。这就决定了我们需要更多借助强调“视域融合”的社科法学研究方法,“实现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经验事实与理论抽象、经验研究与规范研究的有机整合”。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包括监察党规学、监察法政治学、监察法经济学在内的“监察社科法学”,还有学者提出了法教义学之外的实证研究法、法哲学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跨学科研究法等,这些强调“视域融合”的研究方法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和拓展。但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学在与其他纪检监察学的二级学科交叉合作时,完全可以超越传统法学视野,采用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外更丰富的研究方法,如政治学中的制度研究法、文本研究法等,从而为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贡献更多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概念、知识、命题和原理等。所以,监察法学的学科转隶必然带来研究方法的转型,而兼收并蓄、博采众长的研究方法所生成的自主知识体系,将不再只是被动地“解释世界”,而是更为主动地“改造世界”。
三、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辩证方法
恩格斯指出:“人们远在知道什么是辩证法以前,就已经辩证地思考了”。中国自主监察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是一项艰巨繁重的系统工程,而马克思主义辩证方法这一“活的灵魂”便是完成这一建构任务的出发点和必然规律。为继续推进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贯穿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这也是推进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线索和“钥匙”。本节在“六个必须坚持”的指导下,专门就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过程中批判与建构、守正与创新、理论与实践等三对辩证方法展开思考。
(一)坚持批判与建构相并进
马克思指出:“我们不想教条地预期未来,而只是想通过批判旧世界发现新世界。”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了“破”与“立”的统一,是坚持批判与建构相并进的系统工程。就其批判方面而言,改革是针对“同体监督乏力、异体监督缺失、党纪国法断层、监察资源分散、对象难以周延” 等现实问题启动和展开的;就其建构方面而言,改革对过去反腐败相关部门和职责进行了整合重构,“解决了过去监察范围过窄、反腐败力量分散、纪法衔接不畅等问题,优化了反腐败资源配置,实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监察法和监察法学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观念产物,同样继承了这种批判性和建构性相统一的特质。有学者提出,监察法学主要承担“大党独有难题”中的“问题之难”的破解任务:“监察法学的知识生产表现为:解释、适用及完善现行的监察规范体系。正是在这个知识生产过程中,它能够为消除大党‘问题之难’提供充足的理论储备和实践指引……”因此,监察法学既要坚持对具体个案、实践难题和既有制度等方面的批判性研究,也要坚持面向规范适用、实务优化和制度完善等方面的建构性思考。
坚持批判与建构相并进,彰显了监察法学彻底的革命精神。马克思认为,“对实践的唯物主义者即共产主义者来说,全部问题都在于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实际地反对并改变现存的事物”。因此,观念的批判与现实的建构不是二元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的。具言之,基于问题意识的批判指向了“解释世界”,而出于实践要求的建构则通向了“改变世界”。这二者在表面上似乎相互分离,但实质上却是辩证统一的。因为,“批判”与“建构”总是相伴相生,正如历史唯物主义在“解释世界”时总是蕴含着“改变世界”的要求。譬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监察全覆盖”“合署办公”“监察派驻”“四种形态”等概念,在科学地“解释世界”的过程中发挥了批判功能,但同时也内含着积极“改变世界”的建构要求。事实上,当我们一旦开始思考监察法学相关议题时,其实就已经怀着那种改革旧世界之情怀、建构新世界之意向,运用知识体系中的概念、标准、公式、原理等去认识、评判乃至改造纪检监察的理论、制度和实务。当然,批判的终极目的是建构,而非为了批判而批判。按照黑格尔的理解,“把那些构成了中介环节的材料列举出来,就叫做建构(Konstruktion)”。建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首先在于列举一系列通向改革创新的“中介环节”——新的概念、命题和论断,从而通过“观念的革命”引领现实的改革。恰如马尔库塞所言:“寻求正确的定义,寻求善、正义、忠孝和知识的‘概念’,于是就变成了一项颠覆性的事业,因为所要寻求的概念意指一种新的城邦。”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要在概念、命题、原理、范畴的生成中,坚持批判与建构的辩证统一,推动“批判的武器”向“武器的批判”的有效转化。
在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过程中,“批判”不能游离于“建构”之外,“建构”也不能脱离“批判”存在。在新时代新征程上,社会观念和社会思潮日益激荡,主流价值和非主流价值同时并存。对此,如何更好回应关于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的不同声音,如何妥善解决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正风肃纪反腐的疑难问题,迫切需要监察法学更好发挥作用。一方面,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要批判性地回应一些模糊认识和错误言论,这不仅是为自身“正名”的学科使命,也是加强引导辨析、驳斥错误言论、化解消极情绪、消除偏见误解的理论任务。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几种论调还很有些市场,比如,反腐同群众利益无关,反腐让干部不作为,反腐影响经济发展,反腐是权力斗争,反腐应当缓缓手,等等”。监察法学最有能力批判性地论证清楚,党和国家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反腐败不是看人下菜的“势利店”,不是争权夺利的“纸牌屋”,也不是有头无尾的“烂尾楼”;同时,监察法学最有底气讲清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纪检监察道路、理论和实践是符合中国实际、反映人民意愿、适应时代要求的,不仅走得对、行得通,而且走得稳、用得好。另一方面,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要建构性地做好顶层设计和制度规划,特别是围绕科学配置权力、合理分解权力、有力制约权力、有效监督权力等其他学科长期未能解决的难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腐败的本质是权力出轨、越轨,许多腐败问题都与权力配置不科学、使用不规范、监督不到位有关”。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始终紧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这个核心,批判性地抓住“治权”这个关键,“兴利除弊、破立并举,与时俱进推进制度改革创新,把管党治党创新成果固化为法规制度”,最终通过建构性地创新体制机制,科学有效地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等,确保权力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坚持守正与创新相统一
要深化对党的理论创新的规律性认识,就必须进一步明确理论创新的方位、方向、方法。理论创新的规律性认识集中体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所提出的“六个必须坚持”,特别是“必须坚持守正创新”集中明确了理论创新的方位、方向和方法。坚持守正与创新相统一不仅贯穿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也是我们建构中国自主监察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方法论。在建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过程中坚持守正与创新相统一,从根本上说是解决“生根”和“开叶”的问题:“把握‘根’与‘叶’的辩证关系,进而在守正与创新的辩证统一中,找到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生成逻辑。” 具言之,坚持守正创新既是世界观,也是方法论:一方面,作为世界观的“坚持守正创新”告诉我们为什么要“守正”、为什么要“创新”;另一方面,作为方法论的“坚持守正创新”告诉我们守什么“正”、创什么“新”,以及如何“守正”、怎样“创新”。
“世界上没有纯而又纯的哲学社会科学”,每一种哲学社会科学的学说、模式和道路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政治逻辑和政治立场。监察法学是极具政治性的学科,要想建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就必须坚持作为世界观的“守正创新”。在纪检监察学特别是监察法学的研究中,不乏“言必称希腊” 的现象:如在讨论权力监督问题时,有些人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引用西方权力分立模式下的“制衡式监督”理论和制度;有些人会用西方话语、指数或排名来评判、衡量我们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治理成效等。这些理论话语和分析工具明显偏离了正道、歪曲了真理,“而我们有些人甚至党内有的同志却没有看清这里面暗藏的玄机,认为西方‘普世价值’经过了几百年,为什么不能认同?西方一些政治话语为什么不能借用?接受了我们也不会有什么大的损失,为什么非要拧着来?有的人奉西方理论、西方话语为金科玉律,不知不觉成了西方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吹鼓手”。建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就是要刺破那些伪装性、隐喻性、欺骗性很强的概念话语,这就要求我们在理论上扣好“第一颗扣子”:“我们要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科学、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不动摇,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不动摇,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动摇”。
但是,“守正”不等于“守旧”,“任何领域的发展不可能不否定自己从前的存在形式”。新时代推进党的自我革命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这更加要求我们以自我革命的精神对待科学、追求真理,在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中,“敢于说前人没有说过的新话,敢于干前人没有干过的事情,以新的理论指导新的实践”。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不断变化的背景下,“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等新情况新动向层出不穷,对此,如果不能及时研究新思想、提出新理念、运用新办法、建构新制度,监察法学科就会“肌无力”。因此,我们在坚守住马克思主义这个“魂脉”的基础上,在坚守住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这个“根脉”的前提下,监察法学要积极回应新征程反腐败斗争的新情况新问题,揭示新的规律、提出新的学说、创造新的办法,使监察法学的学科、学术、话语体系都装上“中国芯”、盖上“中国印”、刻上“中国造”。
“知常明变者赢,守正创新者进。”监察法学是极具创新性、实践性的学科,必须将坚持守正创新作为方法论运用到其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之中。一方面,“守正”便是坚守正道、坚持真理,这要求我们坚持从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出发。首先,习近平总书记对腐败的本质作出科学概括——“腐败的本质是权力滥用”。这就要求我们紧紧围绕“权力滥用”这个本质问题、抓住“权力治理”这个核心关键,与时俱进完善和发展新时代监察制度,把管党治党创新成果固化为法规制度,最终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法规制度创新,科学有效地设定权力、规范权力、制约权力和监督权力,确保权力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把“权力的笼子”扎紧、扎牢、扎实。其次,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揭示出腐败治理的基本规律:“我们党强调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揭示了反腐防腐的基本规律。”传统法学观点认为外在的法规制度不可能、也不应该调整人的内心世界,故一度质疑“不想腐”的调整目标。但就其本质来说,“一个人战胜不了自己,制度设计得再缜密,也会‘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一个人最大的敌人还是自己。因此,围绕“不想腐”的目标开展廉政教育、纪律教育、理想信念教育,才是按照腐败治理的客观规律办事,才是真正治本之策。所以,《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就是“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因此,运用法治方式推进“不想腐”正是“守正”的体现,即准确把握腐败本质及其治理规律。
另一方面,“创新”就是变革旧事物、创造新事物,这要求我们鼎革理论之新、探索实践之新。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创造性地实现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用留置取代“双规”,创新运用派驻监督,突出巡视制度优势,开展集中性纪律教育,等等,都是在既有实践经验和制度基础上“大胆设想小心求证”,“坚持点上试验,面上推广,先易后难,先浅后深,因地制宜”,坚持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地推进纪检监察制度完善和发展,创造性地运用各种新理念、新思维、新方法和新制度,破解了过去想要解决而长期没有解决的各种难题。当然,监察法学的学科创新、学术创新、话语创新不是盲目地推倒重来、另起炉灶,而是要在已经取得的成就、积累的经验、达成的共识基础上,与时俱进推动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正是在守正基础上进行创新的典范。譬如,受到中医“急则治其标,缓则治其本”的启发,他提出腐败治理的策略创新:“在腐败存量比较大的情况下,只有以治标为先,才能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势头。同时,这也倒逼我们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 再如,在深刻总结党内监督体制机制的问题漏洞后,他提出腐败治理的制度创新:“产生腐败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体制机制存在漏洞,必须坚持以改革思路推进工作,加强制度创新。”
(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毛泽东特别强调理论与实践的辩证统一:“理论的基础是实践,又转过来为实践服务……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共产党人之所以如此重视理论的力量,就是因为在实践中获得的经验认识往往是感性的,是事物之片面的、现象的、外部联系的东西,感性经验只有经过“两次飞跃”所凝结成的理性认识,才是事物之全面的、本质的、内部联系的东西。质言之,监察法学知识原理本身是监察实践中的经验认识实现“两次飞跃”的产物,这亦是从实践到理论的初步环节:“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识,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 但是,这样初步获取的监察法学知识也有可能是片面的、孤立的、碎片式的,仍有待进行理论化加工、普遍化表达、体系化建构。因为,实践中的社会事实或案件材料必须经由理论思维而涵射到监察法的知识中来,这就要求监察法学的知识服从理论思维本身的体系性,否则,监察法就难以被我们掌握,甚至陷入“脱离实践”的危险。换言之,正是理论思维的体系性特征规定了监察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要求:“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所以,从监察法实践到监察法学知识的“飞跃”是从实践到理论的必然环节,而监察法学知识必须进行规范化、逻辑化、体系化表达又是从理论回到实践的迫切要求。
“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中国自主监察法学知识体系中的“中国自主”,就是要以“中国之问”为问题意识、“中国实践”为场景预设。“中国自主”要求我们始终立足中国实践、深刻分析中国实践、科学指导中国实践,也只有基于“中国实践”才能产生一系列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标志性概念、原创性理论、自主性话语,才能真正彰显自主知识体系的“中国自主”。否则,不仅会割裂理论与知识的内在关联,还会丢掉自主知识体系应有的自主性。当然,强调这种“自主性”不是刻意要搞标新立异、显示与众不同,而是说要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伟大实践中“讲自己的话”,并真正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理、言之有据。因此,不论知识来源于哪里、表现为何种形态,只要能符合中国实践、回答中国问题,就应当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方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监察法学从法学学科转隶到纪检监察学科,这种特质只会进一步加强:在知识来源上,监察法学知识源于完整、丰富的中国纪检监察实践,是党领导下的纪检监察实践经验的理论概括和提升;在知识形态上,监察法学知识兼具原理性、制度性和实践性,是三种知识形态的有机统一;在知识运用和检验上,监察法学知识必须在特定的纪检监察实践场景加以运用和检验。 因此,监察法学既不像哲学那样纯粹从抽象思辨中生成知识,也不像社会学那样主要从现象经验中归纳知识,而是在特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度框架下,特别依赖纪检监察这个实践环节来生产、运用、检验和完善自己的知识体系。譬如,监察法学中的留置措施、派驻制度、监察建议、批评教育等概念、制度或方法都有其自身独特的内涵和意义,只有将其放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纪检监察实践中,这些概念、制度和方法才能得到理解、运用和发展。所以,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要特别处理好理论与实践的辩证统一关系,既要坚持在理论的指导下推动实践向前发展,又要坚持在实践的基础上发现、发展和检验理论知识,防止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实践发展永无止境,我们认识真理、进行理论创新就永无止境。” 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建构和完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进行纪检监察理论创新也永远在路上。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变化和全面从严治党的广度与深度已经远远超过了以往任何理论设想,面临的矛盾和问题也是前所未有,而纪检监察事业越向前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就越多。就其本质而言,“理论创新的过程就是发现问题、筛选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对于这些问题和矛盾,对于那些长期想要解决而未能解决的实践难题,如果监察法学不能在理论上作出深刻解释和有效回答,就不可能真正建构起自主知识体系。“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理论是实践的指南。”建构中国自主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不仅是构建监察法学“三大体系”的理论任务,更是接续完成监察立规立法任务的实践指南。所以,我们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总结好和运用好新时代监察法治建设的思想理论成果,加快建构监察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更好指导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
四、结语
在缺乏内容成熟、体系完备的中国自主监察法学知识体系的前提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我们是拿西方的理论、学术、知识、观点、原理、概念、范畴、标准、话语来解读中国的实践,难免出现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刻舟求剑、照猫画虎、生搬硬套、依样画葫芦的问题”。监察法学要想立得住、行得远,避免边缘化、空泛化、标签化,就必须提出具有引领力、解释力、塑造力的概念原理,建构彰显主体性、原创性的知识体系。同时,腐败治理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我们在强调主体性、自主性的“个性”基础上,也要兼顾世界性、开放性的“共性”之要求,即在比较、对照、批判、吸收、升华的基础上,建构中国自主的、更是世界共通的监察法学知识体系。因此,“我们要拓展世界眼光,深刻洞察人类发展进步潮流,积极回应各国人民普遍关切,为解决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作出贡献”。“其作始也简,其将毕也必巨。”(《庄子·内篇》)中国自主监察法学知识的建构或许刚刚起步,但它将在批判与建构相并进、守正与创新相统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中呈现出理论科学性、现实观照性和文明生命力,这恰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开篇所宣示的那样:“萌芽虽然还不是树本身,但在自身中已有着树,并且包含着树的全部力量。”
张航,中国人民大学纪检监察学院讲师、当代政党研究平台研究员
来源:《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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