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龙刚:社会知识在司法中的运用及其优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5 次 更新时间:2025-02-16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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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龙刚  

 

摘要:社会知识在司法中的运用有多种形态,其中比较重要的是法官运用自身社会知识来还原案件事实、与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并妥善解决纠纷。法官所拥有的社会知识涵盖了对纠纷背景事实、当事人以及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认识与理解。这种丰富的社会知识赋予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洞察力、作出司法决定的直觉判断力,以及解决纠纷的实际行动力。法官的社会知识不仅根植于个人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更是通过司法的制度机制得以强化和保障。司法的一系列制度机制促进了法官之间社会知识的交流与分享,保证法官的社会知识与公众普遍认知相贴合,并且有效地激励和约束法官对社会知识的合理运用。近年来,法院争议性判决的多发表明,进一步提升法官群体的社会知识水平,优化社会知识的运用仍然十分重要。这不仅需要改革和完善司法的相关制度机制,同时也需要引入社会科学的知识与理论,从而改善司法的社会效果,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法院的司法活动引发的社会关注日益广泛。很多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社会热议,其中,一部分案件系法官适用法律错误,产生错判;还有更多的案件是法官对社会常识常理的认识错误或者把握失度,对案件社会效果的预判不足,导致判决偏离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朴素情感,也对社会氛围和公众行为产生了消极影响。这在世界其他国家也是一个十分普遍和突出的问题。美国法学家卡多佐很早即指出:“法院犯的有些错误起源于对某个判决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或者对该判决所回应的经济和社会需求欠缺足够的知识”,进而他呼吁“法院翻阅生活这本书,并将读书心得公之于众”。长期担任法官的日本法学家秋山贤三也指出,法官如果缺乏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就很容易出现错判。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发挥司法治理的功效,就需要将社会知识充分引入到司法实践中。

对于如何将社会知识引入司法实践,不少学者认为法律人拥有不同于大众的法律思维,外部知识“必须以法律的概念与法律场域的‘游戏规则’来进行‘编码转化’”,才能进入法律系统,参与到法律论证过程中。因此,社会知识也需要“编码转化”,才能进入司法实践。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知识作为经验法则来参与法律论证和文书说理,二是社会知识作为证据来帮助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过,社会知识的司法运用并不仅限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会运用自身积累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来发现和还原案件事实、与当事人互动、调处纠纷等。这对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有重要意义。社会知识也赋予了法官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实践智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象的深刻理解,因为智慧是从无数次经验中得到增长的,广博的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是法官智慧得以拓展更广阔空间的依托”。

根据司法形式主义理论,司法是一个技术化、逻辑化、理性化的运作过程,在司法活动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法律知识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知识体,能够根据其自身特有的技术进行解释而无需参考任何其他学科或者行业实践。法官运用社会知识的实践与这一理论形成了“悖论”。要解释这一悖论,需要将法官运用社会知识的实践置于现实场景当中理解。本文试图论证,法官所处的现实场景要求其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并将之充分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丰富的社会知识使得法官可以更为准确地发现和还原案件事实、更为全面地作出各类决定,以及更为有效地解决纠纷。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性判决的多发反映出法官的社会知识水平还有待提升,对社会知识的运用也有待优化,这需要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以及引入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本文的论证主要以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经验。基层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受理了绝大多数案件;同时,法官对社会知识的运用更为广泛和深入。因此,以之为经验有助于更充分地论证这一议题。

二、社会知识的运用场景与实践构成

不少社会学的理论和学说都指出了现实场景对于个体知识形态的塑造作用。例如,吉登斯提出,所有社会行动者都是在一些具体的情境中活动的,常人行动者一般首先关注自己在日常活动中所采用的知识的实践效用。布迪厄也指出,社会行动者是有认知能力的行动者,行动者会在社会实践中逐渐习得实践知识,借助于实践知识,行动者可以根据与场域俱在的各种必然性和可能性,对惯习做出可以预见的调整。法官的知识形态也受其所处现实场景的影响和塑造。法官需不需要社会知识,以及需要何种社会知识,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他们所处的现实场景。

(一)现实场景对法官知识形态的塑造

司法形式主义理论有关司法运行和法官知识形态的论断,实质是以抽象的司法场景为前提和预设。法官身处现实的司法场景中,现实的司法场景与司法形式主义理论所预设的抽象场景并不相同。在现实场景中,法官需要追求案件的社会效果,与当事人有效沟通和交流,还要积极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法官只有具备社会知识,才能适应现实场景的要求。

首先,实现案件社会效果的目标,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无论是司法体制,还是社会公众,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相比来说,法律效果的标准比较明确,实现法律效果的方式方法也比较充分;社会效果的标准则比较模糊,实现的方式方法也比较灵活和多样。虽然各级法院制定了大量的司法文件,以明确案件社会效果的内涵和实现方式,但是司法文件的指引比较宏观和抽象,具体到个案处理,社会效果的内涵和实现方式难以充分明晰。法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根据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诉求,有效预判司法决定所可能产生的各类社会后果,进而采取合适的方式方法,由此才能实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这些都很难直接从法律规范和司法文件中找到现成答案,而是要法官根据自身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作出判断,并具体实施。

基层司法场景中的一些情形会进一步加大法官追求案件社会效果的难度,进而增加对法官社会知识的要求。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很多案件的事实比较模糊。例如,弗兰克对美国初审法院的研究发现:“当人们‘诉诸法律’时,事实没有被认可,而且证词往往是口头的和相互冲突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就事实问题进行猜测”。这需要法官结合自身的社会知识。我国的基层司法实践也存在类似情况。其二,很多案件具有较强的延伸性。案件延伸性是指案件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的标的所导致的,而是有着复杂、广泛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这要求法官全方位考察案件的前因后果与社会背景,由此才可能实现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

其次,司法活动实质上也是与当事人的互动和交流过程,这也对法官社会知识提出了要求。正如弗兰克所指出:“审判可以被看成是一种交流过程”,“这种交流是指‘一个人试图将他自己抽象出的某些结果传达给另外一个人’”。法官需要将抽象的法律价值、理念以及专业的法律规则、诉讼程序以一种当事人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达给他们;同时,法官也需要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思维观念与实际诉求。尤其是基层法院所受理的很多纠纷比较复杂,双方当事人既有利益纷争,也有关系纠葛;当事人的诉求不仅包括救济受损权益,也包括释放怨气、修复社会关系等。正如梅丽对基层案件研究的观点,此类案件的根源是“针对社会关系的界定和状态的争执”,“主张财产权是一种谈话的方式,虽然经常会牵扯到人们的行为方式,但核心问题仍是社会关系的责任和期望”。因此,法官需要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充分了解当事人,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

最后,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在抽象的司法场景中,法律充分完备,与社会系统也有较高程度的适配。因此,法官主要依靠法律专业知识和技术,而无需过多依赖社会知识。不过,在现实的司法场景中,这一前提和条件并不充分。一方面,很多时候一些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另一方面,不少法律规定还与社会之间存在距离。这主要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过快,而法律常常不够灵活,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现实。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立法进程有所加快,从而适应了社会实际、回应了公众关切,但是法律与社会之间仍存在较大距离。其一,部分法律规定相对滞后或者粗疏,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时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和依据;其二,部分法律规定与情理存在矛盾,这导致当事人的一些诉求虽然符合情理,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难获支持;其三,法院受理的一些案件与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情境吻合度较低,法官单纯依据法律规定难以实现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更为能动地适用法律,更为灵活地解决纠纷,从而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这都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

(二)法官社会知识的实践构成

法官社会知识的构成比较复杂,结合司法现实场景的要求,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对案件背景事实的认识与了解。波斯纳对此有充分阐释,他指出,除了审判性事实、“司法认定”的事实、“立法性”事实以外,还存在一种背景性事实——专门用来帮助理解案件的一些事实。借助于背景性事实,法官能够还原出案件所发生的实际场景,进而可以将审判所需的事实放在现实场景中来认识和理解;同时,掌握背景性事实也有助于法官更为准确地预见案件的可能后果,进而更好地进行后果考量。因此,案件的背景事实虽不构成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但对法官实质性化解纠纷、追求案件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量大,且为了追求社会效果,法官很多时候倾向于依据案件的背景事实来推断案情,进而依此调解。

案件背景事实具体有以下几种:一是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是社会生活中的摩擦和纠纷积累、升级和演化而致。法官审理案件,需要全方位了解其发生、积累、升级和演化的全过程,掌握背后的各种直接和间接原因。二是案件所涉及的多重利益。这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案外第三方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官需要充分识别多重利益,从而进行兼顾与平衡。如果未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纠纷难以实质性化解;如果未能兼顾案外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案件处理结果势必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继而引发更多矛盾、衍生更多诉讼。三是案件所涉领域的基本状况。不少案件来自特定的经济和社会领域,法官需要对案件所涉领域的基本状况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其中,对于源自生活领域的案件,法官需要了解相关风俗习惯、社会观念等;对于源自经济领域的案件,需要了解该领域的整体发展形势、行业规则、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普遍性实践等。

表1 几类典型案件的背景事实

第二,法官对案件当事人的认识与了解。法官实质性化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还需要具备对案件当事人的深入认识与了解。日本学者秋山贤三对此有充分阐释,他认为如果单纯依靠庭审和裁判文书,法官对于当事人的理解容易片面,难免有隔靴搔痒之感,会产生不甚了解当事人作为普通人的现实情况的误会,从而出现错判。因此,法官不仅要有解析当事人之“眼力”,更要有正确抓住当事人作为普通人的真实面貌之“眼力”与“视角”。换言之,法官需要站在普通人的视角感知与把握当事人的诉求,认识与理解他们的观念和行为,而非停留于文本层面抽象地看待当事人。

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认识与理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了解当事人的实际诉求。不少当事人的诉求比较复杂,既有法律诉求,也有非法律诉求,两者相互缠绕与嵌套,在很多时候,法律诉求是当事人实现非法律诉求的一种策略。这意味着法官需要透过当事人的法律诉求探知背后的非法律诉求。二是当事人的思维与观念。法社会学的研究指出,纠纷的发展经历了“认知”“归责”与“主张”三个阶段,只有在“主张”阶段,纠纷才进入法院。为了实质性化解纠纷,法官还需要了解当事人如何“认知”伤害,如何“归责”与“主张”,进而理解并把握其背后的思维观念与行为逻辑。

第三,法官对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认识与理解。为了适应司法现实场景的要求,法官还需要具备对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认识与理解。其中,社会常识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自觉运用的那些普遍而自明的经验知识。社会常识为公众所认可和共享,具有普遍性、直接性和自明性。常情则是社会公众所拥有的朴素的共通情感,是特定阶段社会心理、情绪和观念的反映。对法官来说,比较重要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普遍性感受和追求。正如有研究所指出,社会成员会依据其基本的理性和良知,形成对公平正义的一般要求以及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的基本评价,这不是个别社会成员的主观认知,而是多数社会成员的普遍性感受。常理则是常识和常情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一般道理,是社会公众所共同认可的普遍事理。常理是对社会运行规律的总结,是比常识和常情更深层次、更理性的认识。常理也为社会公众所共享,具有普遍性。法官具备对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深入认识与理解,由此作出的判决就能够贴合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朴素情感,进而获得他们的认可与接受。

三、社会知识对于基层司法的功能

对于案件背景事实、当事人以及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认识与理解构成了法官的社会知识。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并将其规范且充分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就可以更为准确地发现与认定案件事实、更为全面地作出各类司法决定,以及更为有效地解决纠纷。换言之,丰富的社会知识赋予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洞察力、作出司法决定的直觉判断力,以及解决纠纷的实际行动力。

(一)社会知识赋予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洞察力

发现、认定和解释案件事实是法官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这既需要运用相关逻辑规则与证据规则,也需要运用法官个人的社会经验和知识。尤其当面临案件事实模糊的难题,为实质性化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法官更需要运用社会知识来发现、认定和解释案件事实。

首先,运用社会知识可以准确辨别案件信息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真实,为了获得利己判决,部分当事人有可能隐匿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信息,甚至还有当事人会伪造证据以影响法官的判断、左右他们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首先要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证据规则和逻辑规则可以成为法官作出判断的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心理测试、专家意见等也可以提供辅助。不过,上述方式具有一定的使用门槛和成本,有时候实际效果也不理想。因而法官还需要依靠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来作出判断。

法官对于纠纷背景事实的认识与了解有助于他们发现信息漏洞。其中,法官拥有审理特定类型案件的丰富经验,了解此类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以及所涉领域的基本状况,那么,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和真实,有关案件因果关系的描述是否贴合实际,就会形成一个比较准确的判断。另外,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认识与了解也有助于他们更为准确地辨认案件信息的真实性。法官具备丰富的交流沟通技能,对当事人的思维、观念、情绪、心理以及性格也有充分感知和把握,就可以准确判断他们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

其次,运用社会知识可以准确推断事实。社会知识还可以用于事实推理,已有研究关注经验法则在事实推理中的运用,不过社会知识的运用并不仅限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社会常识常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由此作出判断和开展行动。正如有研究所指出,司法实践中很多简单案件的审理主要是“法官经由事实推理,并依赖常识裁判的活动”。依据常识常理来推断事实,往往更符合事情的原委、贴近事情的全貌。对此,有研究指出:“以生活常识和经验为依据的事实认知,有时比循用法律程序的推定和判断更为恰切,更贴近生活的原生状态和社会行为的应有机理。”

最后,运用社会知识可以准确解释与认定事实。法官需要将案件事实置于社会情境中作出贴近现实的解释与认定,这也需要法官运用社会知识。法官了解案件的背景事实,就能够还原案件发生的社会情境,进而可以将案件置于社会情境中进行考量;法官理解当事人的思维与观念,就可以从中获知他们的实际处境,进而基于此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作出符合实际的认定。反之,法官缺乏社会知识,对于社会知识的运用不充分,就容易将案件置于一种理想化的情境之中进行考量,对于当事人的行为也可能作出脱离实际的认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解释也容易机械化,这会导致法官的论证和说理偏离社会的普遍认知,也难以获得当事人与公众的认可与接受,他们也会对司法产生较强的距离感。

(二)社会知识赋予法官作出司法决定的直觉判断力

决策者的直觉判断力对于决策是否正确具有决定性影响,正如经济学家巴苏指出:“事实和推理都不能让你找到可执行的最优政策”,“还需要另外的要素:直觉判断力”。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作出各种决定,因而也需要具备准确的直觉判断力。对此,有研究指出:“法院主要是受到一种必然之事的支配——也就是说受到一种对于‘何者是妥适的问题解决方案’的直觉的支配。”法官的直觉判断力既与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有关,也与他们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有关,甚至在很多时候,后者的作用更为重要。例如,庞德提出,法官的很多判断“不是基于任何法律知识,而是基于他对公平合理的感觉,源于他对社会上普通人日常行为和想法的认识与理解”。这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

一是社会知识可以使法官更为全面地考察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因素。法官在做出各种司法决定时,需要全面深入考察相关因素,尤其是案件所涉及的多重利益。法官对于案件所涉因素及相关利益有全面深入的考量与把握,那么由此作出的决定就会更加周全,案件的社会效果也更能够实现。如果缺乏丰富的社会知识,对案件所涉利益缺乏了解,那么法官的考虑就容易片面,甚至可能将追求法理上的自洽作为唯一目标,从而陷入机械司法的窠臼。波斯纳对此有精准阐释,他指出:“法官将不得不接受一个合乎情理的、一个说得通的结果”,“什么才合乎情理,什么才说得通,这常常取决于道德感觉、常识、同情,以及其他不易转换成可测度后果算计的思想情感成分”。

二是社会知识可以使法官更为精准地预判后果。法官的后果考量是否精准,也与其所具有的社会知识有关。法官具备对案件背景事实、当事人,以及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认识与了解,就可以将司法决定还原到真实的社会情境中,评估其是否回应了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符合社会的常识常情常理,以及是否贴近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而可以精准地预判决定的各种后果。对此,庞德指出:“法官千锤百炼的直觉总是能够将他引向正确的结果,至于要其给出无懈可击的法律推理时,却是勉为其难。”反之,法官如果缺乏所需的社会知识,对于司法决定的潜在后果就难以作出精准预判,甚至还可能缺乏后果考量的意识与自觉,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纠纷难以被实质性化解,所做的决定甚至还可能对公众观念和行为产生负面影响。

(三)社会知识赋予法官解决纠纷的实际行动力

无论是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还是作出司法决定,最终都要落脚于具体的纠纷解决。丰富的社会知识可以转化为法官解决纠纷的实践智慧,进而增强他们解决纠纷的实际行动力。

首先,法官与当事人进行有效互动。丰富的社会知识有助于实现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互动。司法实践中很多纠纷之所以难以解决,以至出现当事人上诉、上访、拒绝执行生效判决等后果,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官缺乏对当事人的了解,没有理解和掌握他们的心理;同时人际交往知识不足,沟通交流方式欠妥。这导致当事人的诉讼体验不佳,缺乏对法官的信任,对他们所做的相关安排和决定也不予认可和接受。而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则可以把握当事人的心理,理解他们的行为,也可以选择合适的沟通交流方式,进而改善他们的诉讼体验,树立他们对法官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做的相关安排和决定就容易获得认可与接受,进而纠纷也就更容易得到解决。

其次,法官进行充分说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法官对何为公正判决虽已形成了直觉判断和内心确信,但因为缺乏相应的社会知识,难以充分说理,只能选择说理负担和风险更小的判决内容,甚至还可能劝说当事人撤诉以回避说理。这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妨碍案件社会效果的实现。而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并将其准确且充分地融入判决文书的说理当中,从而更充分地论证判决结果,由此既可以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与接受度,也可以使裁判文书对社会氛围和公众行为产生正向的引导,案件的社会效果也得以实现。另外,法官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并将其融入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中,通过充分说理来做当事人的工作,以获得他们对相关安排和决定的认可和接受,这样会使得诉讼活动的推进更为顺利和高效,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标也得以实现。

最后,法官有效地施展各类解纷策略。要实质性化解纠纷、实现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官还需要充分施展各类解纷策略。解纷策略是否奏效,在很大程度上也与法官的社会知识有关。一方面,法官拥有丰富的社会知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同时也了解纠纷的前因后果,就能够从中找到纠纷的症结与矛盾的焦点,进而可以有针对性地施展解纷策略。另一方面,法官拥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就可以对纠纷的发展态势和解纷的现场情势有充分感知与准确判断,进而可以在合适的时机与场所下施展相应的策略。如果时机和场所选择不当,解纷策略就容易引发当事人的排斥与抗拒,解纷的实际效果也就会受到影响。

四、社会知识司法运用的制度保障

法官是否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以及社会知识是否规范且充分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这与法官个人的社会经验和学习能力有关,从根本层面上讲,更有赖于相关制度机制的充分保障。依靠制度机制的保障,既可以实现社会知识在法官队伍内的交流与分享,以及确保法官社会知识与公众普遍认知相贴合,也可以充分激励与约束法官对社会知识的运用。制度机制的缺失或者功能障碍则可能导致法官社会知识不足,偏离公众普遍认知,以及使用偏差或者不充分。

(一)社会知识在法官队伍内的交流与分享

社会知识在法官队伍内的分布是不均衡的:一方面,不同法官的社会经验和学习能力存在差别,社会知识的水平也相应不同;另一方面,法院之间、法院内部不同庭室之间的科层壁垒也会阻碍社会知识的交流与分享。因此,需要通过相关制度机制来打破科层壁垒,实现社会知识的充分交流与分享。具有上述功能的制度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针对年轻法官的“传帮带”机制。社会知识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属于一种“行动中的知识”。这类知识需要依靠“传帮带”机制来传授和分享。传帮带的实质是由新任法官跟随经验丰富的法官共同实践、全程观摩和体悟,在这个过程中,逐渐掌握履职所需的社会知识。当前,伴随院校毕业生逐渐成为新任法官的主要来源,传帮带机制的作用变得更加重要。传帮带机制的实践情形有多种,既有法院安排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新任法官的师傅来传授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也有审判团队内部员额法官对新任职的书记员、法官助理进行业务指导。年轻法官从担任书记员、法官助理到员额法官,通过日常的交流与学习,逐渐积累履职所需的社会知识,并掌握使用社会知识的方法。

二是审判业务指导。这主要包括上级法院与法院院庭长的审判业务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法院院长、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其中包括对法官进行审判业务指导。一些法院制定《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院庭长开展审判业务指导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院庭长的审判业务指导涵盖面比较广,不仅包括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如何还原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何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如何调解纠纷等。上级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也会涉及社会知识的运用。例如,上级法院通过召开审判业务会议、法官论坛等形式,分析和研判审判形势,总结审判经验,统一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新型案件的裁量标准。具体到个案,上级法院的法官在发回和改判案件前后也会同原审法官进行沟通,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交流。这个过程中也包含了社会知识的交流与分享。

三是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根据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等。在司法实践中,提交审委会讨论的一些案件也会存在当事人矛盾激烈、案件涉及面广、审判风险高等情形,承办法官也希望审委会成员能就如何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如何平息矛盾、如何防范风险等提出意见。审委会在讨论此类案件时,审委会成员会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社会知识,围绕承办法官的解纷方案是否周全、与当事人的交流沟通是否恰当,以及解纷策略是否适当等提出建议。其中,兼顾平衡各方利益,实质性化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审委会成员提出建议的主要出发点。正如有研究所言,审委会的案件讨论“是一个在政治、社会、法律因素之间‘三向考量、协调平衡’的合法化过程”。

上述制度机制的功能发挥依赖于特定的现实条件和组织基础,两者的变化有可能导致功能障碍,进而不利于社会知识在法官队伍内的充分交流与分享。一方面,“传帮带”机制的有效运行需要法官队伍保持稳定,如果法官队伍不稳定,法官流出现象严重,“传帮带”机制则会受到影响。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也有可能使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出现新的科层壁垒,这也会限制和妨碍“传帮带”机制的运行。另一方面,促进社会知识的交流与分享构成审判业务指导和审委会案件讨论制度的“潜功能”,因而容易被忽视,在改革进程中,伴随制度调整就有可能出现功能障碍甚至功能缺失。例如,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伴随法院组织形态发生转变,法院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业务指导有所限缩,审委会的案件讨论也进一步规范化,从而充分保障了法官的审判权。不过,社会知识的交流与分享由此也受到影响。

(二)法官社会知识与公众普遍认知相贴合

法官的社会知识需要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相贴合,由此作出的判决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并且对社会观念和行为产生正面的引导。如果法官单纯从自身立场出发作出裁判,或是将追求法理的自洽作为裁判的主要甚至唯一目标;同时,对于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偏差。那么,法官所采取的解纷策略、所做的司法决定就很容易偏离当事人的实际诉求,违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案件的社会效果也就难以实现。

一般来说,法官与普通民众一样,实质性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而并不缺乏普通民众的社会知识与经验。这意味着法官可以通过自身社会生活来获得社会知识。同时,人民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实践也有助于强化法官对社会的感知,确保他们的社会知识与公众普遍认知相贴合。一方面,人民司法秉持“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这些理念都要求法官积极关注和回应公众的期待,确保司法公正能为公众所充分感知,确保裁判结果能够对公众观念和行为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在人民司法的制度调控之下,法官常态性开展社区司法、巡回审判等活动,从而走出法院、深入基层,与公众交流,了解他们的处境,倾听他们的愿望。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对社会的感知也会增强,他们的认识也会更加贴合公众的普遍认知。

另外,社会监督也有助于促进法官的社会知识与公众普遍认知相贴合。社会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社团监督、公民监督和舆论监督。近年来,伴随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以及自媒体、网络媒体的兴起,舆论监督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舆论监督中,公众对案件事实及其属性的认识常常依凭于他们的生活常识和经验,传媒所呈现和表达的公众判意往往隐含了社会的常识常理。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再审和改判等方式积极吸收公众意见,这有助于弥合司法裁判与公众认知之间的距离。同时,将改判案件纳入指导性案例,以及制定和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由此进一步规范和指引法官的司法活动。这也有助于解决法官社会知识不足的问题,确保其认识和行为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相贴合。

(三)法官运用社会知识的约束与激励

法官将社会知识规范且充分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实现案件的社会效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要确保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规范且充分运用社会知识,离不开一系列制度机制的充分约束与激励。

首先,通过制度约束来减少和防范法官对社会知识的使用偏差。司法实践中法官容易将个人经验当成一种普遍经验,将基于个人经验所产生的认识当成普遍真理,对此缺乏质疑和反思,这会导致他们错误使用社会知识进而出现错判。因此,需要对法官进行充分约束,以减少和防范其对社会知识的使用偏差。其中,文书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将潜在的推理过程充分呈现出来,法官需要充分阐释社会知识、论证社会知识的运用过程,这可以倒逼法官反思和质疑自身的社会知识,纠正其所存在的偏差。司法公开制度也可以倒逼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注重参照公众普遍认知来衡量自身的直觉判断,修正自身社会知识的偏差。此外,通过具体的操作规则和程序规则也可以实现对法官运用社会知识的充分约束。

其次,通过制度激励来增强法官使用社会知识的内在动力。法官对社会知识的使用存在一定的成本和风险。当成本和风险过高时,法官会缺乏使用社会知识的动力。即使是法官基于社会知识已就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形成内心确信,但在高企的成本和风险面前,法官仍可能选择退后一步。正如有研究所指出,法官往往倾向于依赖证明力规则而不是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这是因为相比内心确信,只有前者才能免却任何风险。法官缺乏内在动力,对社会知识的运用不充分也是产生机械司法、进而导致司法的社会认同不高的重要原因。因此,需要依赖相关的制度机制来激励法官,提升其运用社会知识的内在动力。其中,审判管理制度具有激励法官使用社会知识的功能,其将实质性化解纠纷、追求案件的社会效果等要求转化为具体指标,通过严格的指标考核来激励法官充分运用社会知识。

需要指出,一些约束措施具有潜在的负向激励效应,因而对于法官的激励与约束需要保持适度的均衡。近年来,在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也进一步提高。另外,为了防范案件风险、维护社会秩序,法院内部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案件风险防控制度。这些制度都会对法官产生约束,从而减少社会知识的运用偏差,但同时也会增加法官的成本和风险,削弱他们使用社会知识的内在动力。过强的约束还会使法官产生求稳和避责的心理,在事实认定、纠纷调解、案件裁判、文书说理等方面都倾向于选择成本和风险最小的方案,进而对社会知识的运用也会不充分,这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与案件社会效果的实现。

五、法官社会知识的水平提升与运用优化

近年来,部分法院所作的一些判决引发社会热议,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受到影响。争议性判决的多发反映出法官的社会知识水平还有待提升,其与社会之间的关联还有待加强,其对社会知识的运用也有待优化。这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同时也需积极引入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

(一)提升法官队伍的社会知识水平

目前用以实现社会知识交流与分享的部分制度机制还存在功能障碍,从而影响到法官队伍社会知识水平的提升。因此,需要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以消除功能障碍;同时还需要探索新的制度机制,以进一步提升法官队伍社会知识的整体水平,适应当下社会治理的形势与需求。

首先,增强对法官“传帮带”的支持与保障。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培养机制,“传帮带”在传授和提升年轻法官社会知识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其功能发挥面临障碍,从而导致年轻法官社会知识水平不高,这正在成为影响法院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需要完善相关制度,为“传帮带”机制的有效运行和功能发挥提供充分的物质支持和组织保障。例如,可以在新型审判团队内部嵌入“传帮带”机制,形成兼具协作与交流的新型审判团队;同时,也可以将“传帮带”机制与专业法官培训相结合,将法官培训与实践锻炼联系起来,以提升法官队伍的社会知识水平。

其次,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的知识交流与分享功能。审判业务指导和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具有交流和分享社会知识的功能,不过,其中也潜藏司法干预的风险和隐忧。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建立了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并进一步完善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进行讨论,以供承办法官参考。专业法官会议可以承担一部分审委会的案件讨论功能。而相比于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的形式更为灵活,讨论内容也更为广泛。不仅有法律适用问题,还有研判审判运行态势、案例推介、总结审判经验,以及商讨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的处理思路等。这些讨论在客观上都有助于实现社会知识的交流与分享。因此,在不影响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扩充专业法官会议的议事范围,从而彰显其所发挥的社会知识交流与分享功能。

最后,通过判例运用来提高法官队伍的社会知识水平。判例中蕴含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和实践智慧,法院对判例的遴选、编纂以及发布有助于实现审判经验和实践智慧的汇集,法官对判例的应用则有助于实现审判经验和实践智慧的交流与分享。判例不仅包含了法官对法理的理解,还蕴含了他们对事理的认识,大量一般性判例中不乏众多裁判者富有智慧地把各种事理与法理恰当融合于裁判之中的实例。法官对判例的运用会使其所蕴含的司法经验和智慧渗入审判水平较低的裁判者的司法过程,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司法产品的质量。因此,需要加强判例运用的实践;同时,也需要增强判例的全息性,更为全面、深入地呈现个案处理的实际过程,便利法官从中发现并习得社会知识。

(二)密切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关联

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队伍还存在与社会相疏离的风险和隐忧。一方面,职业化建设有可能弱化法官与社会的关联。例如,有研究发现,在部分国家和地区通过推动法官职业化,将法院及法官从社会一般的人际关系网络中“剥离”开来,形成某种相对“超越”或“孤立”的存在。这虽有助于避免人情、关系等外部因素影响司法,但也可能导致法官队伍与社会相疏离,从而缺乏社会知识,与公众的普遍认知也有所偏离。我国于2002年首次提出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将其作为法官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职业化建设有效地提升了法官队伍的素质,从而保障了司法公正。不过,其中也存在法官与社会疏离的风险和隐忧。

另一方面,科层化的组织模式也会导致法官疏离于社会。我国法院的组织模式具有科层化特征,这有助于实现对法官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不过,科层化的组织模式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秋山贤三发现,科层制会塑造法官的行为导向,法官与科层的控制会紧紧捆绑在一起,从而成为“顺应体制型法官”。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法官将科层组织的目标置于优先地位,无论是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做出司法决定、施展解纷策略,都服务于科层管理的需要,对纠纷实质性化解、当事人实际诉求、公众普遍关切的回应则相对不足。科层制的影响还可能与职业化建设的风险相叠加,法官缺乏对社会的充分感知,就更有可能以科层组织的目标来替代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实际需求。正如秋山贤三所指出,法官过着与普通市民隔绝的生活,缺乏生活经验和社会常识,同时法官还处在封闭的组织结构中,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官,错判都在所难免。

因此,为了使法官的行为符合司法现实场景的要求,需要积极防范职业化建设的风险和隐忧,消除科层制的不利影响,以密切法官与社会的关联。首先,需要发挥已有制度机制的功能。其中,人民司法的理念和制度实践有助于增强法官的社会感知,社会监督也为法官吸收社情民意提供了制度渠道。不过,上述制度所具有的功能还未得到充分认识,在具体运作过程中也还面临一些困境。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以促进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另外,还需要建立新的制度机制,以进一步密切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关联。当前部分法院的一些举措在客观上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例如,有的地方建立“诉调对接”机制,由法院招募退休司法干部、基层干部担任调解员,负责诉前调解工作,并由法院进行管理与考核。这在客观上有助于加深法官对社情民意的了解,密切他们与社会之间的联系。

需要指出,司法对社情民意的辨别和吸收需要保持充分的自主性和鉴别力。当前传媒监督逐渐成为社情民意进入司法的重要渠道。司法机关在接受传媒监督的过程中,需要保持充分的自主性和鉴别力。这主要是因为传媒机构具有自身的商业利益和政治意志,可能会以自身的认知和观念来取代社会公众的意志,进而传媒报道所激发和演化的舆情与真实的民意就有可能存在差别。法院面对社会压力,容易将舆情误认为民意,进而向舆情妥协,这不仅不能缩小司法与公众普遍认知和朴素情感之间的距离,甚至还可能扩大两者的距离。

(三)增强法官使用社会知识的动力

近年来一些争议判决之所以偏离公众的普遍认知,未能获得公众的认可与接受,既是因为法官个人的社会知识不足;也是因为其在求稳和避责心理的作用下,不愿运用社会知识作出判断,不愿坚持内心确信并依此裁判。因此,要减少和消除争议判决,不仅要依靠完备的逻辑规则、法律论证制度和案件裁量制度来指引法官的思维过程,约束他们的裁量行为;还需要着力于减少乃至消除法官的求稳和避责心理,增强他们使用社会知识的内在动力。

首先,需要调整和完善法院内部管理,以平衡对法官的激励与约束。当前法院的内部管理呈现出“强约束、弱激励”的格局。规范和约束法官运用社会知识的制度机制比较完备且有力,相比来说,对法官运用社会知识的激励则相对不足,法官的求稳和避责心理也比较强。这有多方面原因,其中,错案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法官面临过重的问责压力;同时,法官的履职保障还不充分,法官面临当事人侵害的风险依然存在;此外,审判质效考核的部分指标也不合理,考核要求过高。因此,增强对法官运用社会知识的激励,以打破“强约束、弱激励”的格局,可以从降低审判质效的考核强度、减弱法院内部的过度竞争,明确错案问责的标准、防止问责泛化等方面着手。其中,尤其需要消除错案问责的“结果主义”导向,避免因为出现涉诉信访、网络舆情等不稳定事件而对承办法官进行责任倒查。

另外,还需要充分保障法官的职业权益,改善法官履职的社会环境。具体可以从依法打击侵犯法官权益的违法行为;积极塑造社会公众的观念,合理引导公众行为,在社会空间和网络空间树立起尊重法官、配合与支持司法活动的氛围等方面着手。其中,关键是要充分树立法官的权威。部分当事人筛选和隐匿案件信息、逃避和抗拒诉讼活动,甚至威胁和伤害法官,这都反映出司法场域中法官权威的不足。树立法官权威与优化社会知识的司法运用之间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树立法官权威有助于减弱当事人和相关利益主体面对法官的投机心态,减少他们的博弈行为,从而减弱法官所面临的社会压力,激励法官充分运用社会知识;另一方面,社会知识的准确与充分运用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进而提升司法的社会认同,增强司法权威。法官权威来自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增强必然意味着法官权威的强化。

(四)引入社会科学的知识与理论

提升法官队伍社会知识水平、优化社会知识的司法运用还需要积极引入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首先,依靠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来总结和提炼法官的社会知识。不同于专业的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具有非正规性,属于法官“日用而不自知”的“默会知识”。法官虽然可以意识到社会知识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理论储备,他们难以全面、准确地提炼和总结社会知识。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可以将法官队伍的社会知识从默会状态转变为显性状态,还可以实现社会知识的学理化和抽象化。例如,经济学领域中有关经验直觉与经济决策关联的分析对于理解法官的“经验直觉”与案件裁判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启示。社会学领域中有关常人行动的理论和学说对于理解法官的知识形态、思维观念和司法行为也具有较大启示。另外,借助心理学知识,分析法官决策的思维过程,也有助于更为准确地认识社会知识和直觉运用于司法活动的机理。

其次,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还可以检验和修正法官社会知识的偏差,提高社会知识司法运用的准确性。社会知识主要来自法官个人对其社会阅历和审判经验的总结与提炼。由于法官个人经验的局限性和分析能力的有限性,他们的社会知识容易出现偏差,甚至偏离了公众的普遍认知。依据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有助于检验和修正法官社会知识的偏差。例如,有研究发现,社会科学知识的引入有助于提高法官对后果预测的准确程度,尤其在审理具有广泛影响的经济纠纷时,法官依靠社会科学知识对案件后果进行经济分析,这对提高司法产品质量更为重要。

最后,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还可以直接弥补法官社会知识的不足。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在本质上来自现实社会,是学者对社会不同领域运作规律的总结和提炼。社会知识虽然也来自社会,但具有非正规性,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具有抽象性、学理性和体系性等特征,而且,准确度也相对更高。当法官社会知识不足,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可以直接依靠社会科学的知识和理论。例如,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社会科学知识借助于证据规则可以成为认定裁判事实的理由,依靠社会科学理论和知识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

结语

社会知识在司法中的运用有多种形态,其中,法官运用自身社会知识来还原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沟通交流,并妥善解决纠纷是重要构成。这与司法形式主义理论有关法律职业知识自给自足的论断形成了“悖论”。要解释这一悖论,需要结合法官所处的司法现实场景。在司法的现实场景中,法官既要追求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也要与当事人互动,还要弥合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距离。法官只有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才能适应司法现实场景的上述要求。法官的社会知识具体包括他们对案件背景事实,当事人的诉求、思维观念,以及社会常识常情常理的认识与理解。借助于社会知识,法官能够更为准确地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更为全面地做出各类司法决定,以及更为有效地解决纠纷。

法官的社会知识既根植于个人的社会经验,更有赖于一系列司法制度机制的保障。借助于制度保障,社会知识能够在法官群体内部充分交流和分享,法官社会知识也能与公众普遍认知相贴合,同时,法官对社会知识的运用也有充分的激励与约束。近年来,法院争议性判决多发,这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不利影响。要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提升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需要切实提升法官群体社会知识的水平,规范和优化法官对社会知识的运用。本文对社会知识构成、功能以及制度保障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为寻求解决方案提供了方向和思路。

 

 

于龙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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