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杨:司法如何取得社会信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15 次 更新时间:2022-08-10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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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  


制度是现代社会合理有效的信任建构机制。制度的特性能够有效降低不确定风险,有利于公众对司法形成稳定的心理预期。公众对司法者的信任,不仅是信任具体的人,更是对非人格化制度的信任,相信在制度约束之下司法者会按照制度的要求行为,制度会得以有效执行。因此,司法信任能否取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司法制度予以有效保障。

司法信任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预期,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效运转离不开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要求。司法公信力,即司法机关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的权力、赢得公众信赖与认可的能力。高度重视并提升司法公信力,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取得信任的必要条件

第一,社会心理基础是司法取得信任的关键条件。社会公众的智识和认知水平影响着信任的生成与程度。公众对司法认知的改变直接引起信任心理的变化,公众对司法的内心感受与情感体验对其信任心理的形成有重要影响。人们的信任心理或者观念是社会条件、历史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长期共同合力的结果,而且会随个体经验、学习成长和社会环境变化不断调整,形成相对稳定的信任态度。

第二,制度实效是司法取得信任的外部条件。制度是现代社会合理有效的信任建构机制。制度的特性能够有效降低不确定风险,有利于公众对司法形成稳定的心理预期。公众对司法者的信任,不仅是信任具体的人,更是对非人格化制度的信任,相信在制度约束之下司法者会按照制度的要求行为,制度会得以有效执行。因此,司法信任能否取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司法制度予以有效保障。

第三,公众与司法的互动是司法取得信任的直接条件。在现代法治社会,要妥善处理好司法权运作和公众认知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信任主体的理性有限和经验不足。通过与司法的互动,公众可以感知司法规律,容易形成司法价值共识,提高对司法活动的认同;同时,可以增强司法对公众心理诉求的回应,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会出现制度失灵、制度失效、制度瑕疵等问题,从而导致司法制度的实效性不足,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就会随之降低。通过公众与司法的互动,可以建立外部监督保障机制,确保司法制度有效运行。

第四,法官人格特征是司法取得信任的内在条件。人们对法官信任与否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官的人格特征,即法官的品格、能力和责任。品格信任,即公众是否相信司法人员代表公平正义,公众的正义感能否获得满足是司法信任产生和存续的重要条件;能力信任,即法官的职业化能力,公众是否相信司法人员有足够的能力依法裁判,是对有技术能力的角色行为的期望而形成的技能信任;责任信任,即公众对法官履行其义务和责任的期望而形成的责任信任。

司法不被信任的主要原因

司法信任具有主观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社会公众对各种司法运行状况的主观评判。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缺失,公众观念、视角与思维的局限都会影响其对司法的评价,制约司法信任的实现。公众对司法预期过高,导致盲目地对司法失去信任;当事人由于诉求得不到满足而对司法信任评判非理性化。司法不被信任并不是社会公众对法律正当性的否定,而是对法律实际效力的怀疑。司法制度的实效性高,可以增进公众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司法制度低效、拖拉、延迟,会直接损害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任。

如果司法人员与社会公众及当事人互动不足,司法活动过度依赖司法机关自身的解释,裁判结果与社会主流意识和当事人诉求隔离,都容易形成司法专断,导致社会公众误解、司法失信于民。此外,法官法律信念缺失、司法能力不强、司法队伍存在腐败现象等也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司法取得信任的实现路径

第一,法院和法官树立新型司法信任理念,通过“司法公正”和“依法司法”来赢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和肯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来自法院和法官捍卫法律及其基本价值的司法实践。司法获得信任既取决于实体公正,还取决于程序公正。只有让公众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依法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要求。

第二,司法取信于民,客观上要有实效性的制度保障,创建和完善一套人民可以信任、值得信任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由人民来评判,归根到底要看司法公信力是不是提高了”。为提升案件当事人的信任,建议在立法层面设立案件跟踪回访制度,司法相关部门收集当事人对司法裁判满意度的相关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对于刑事审判,确立特定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制度,可以增强被告人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信任。为提升人民群众的信任,一是对具有争议的、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性案件引入陪审制度,建立民意进入司法的法定渠道;二是健全和完善冤假错案纠正、追责制度,实行案件编号终身制、裁判文书质量抽查制;三是设立失信惩戒制度,明确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失信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司法积极有效回应社会需求,与民意形成良性互动。首先,法院要与时俱进地适用和解释法律,法官坚持依法办案同时要关注社会效果;其次,司法裁判结果具有合理性、符合人民的公意,经得起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正当性检验;最后,司法信任建立后还需要保持,维系公众信心与信任的根本在于法治教育,重要途径是吸引公众参与司法。为此,必须抓紧完善提升社会整体信任的制度。一方面,建立媒体和司法机关良性互动机制。要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推进司法信息公开;深入完善司法机关的新闻公布制度,尤其是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赋予媒体相应的权利,司法机关有义务配合媒体适时报道案件进展情况。另一方面,大力开发和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辅助提升社会整体信任,依靠区块链技术建设覆盖全国的司法信任网络。

第四,法官普遍信任机制是基于对法官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的信任。一位优秀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职业水准并享有崇高的职业威信。这一信任机制发生于法院对法官的选任过程之中。长期的职业训练、严格的资格认定以及行业内部的道德自律,可以为司法体系树立一种对能力、责任和品格的信任。

总之,司法依赖于公众的信赖而生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公信力。”现代司法信任需要建立在主体认知和评价基础上,是社会公众通过与司法机关直接互动或者间接影响而形成的对司法运行过程及其结果的服从、接受和支持。为此,要以司法自信立公信,以司法为民赢公信,以司法公正树公信,以司法能力铸公信。


(本文系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优势学科项目“‘从不信任到信任’——比较文化视角下司法制度的演进”(19BYSJ05)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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