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猛: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在中国: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34 次 更新时间:2024-03-01 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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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猛  

内容提要:法的社会科学研究自20世纪80年代起在国内兴起,后又经历了自发研究和自觉研究的阶段,从最早的法社会学拓展到法社会科学。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包括外部视角和内部视角两个方面。外部视角关注法与社会的关系,内部视角则是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当前,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在国内已经形成了相当规模,并且出现了分化与交锋,如何处理法律经验研究与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定性研究与法律定量研究、部门法学(法教义学)研究与法的社会科学研究这三组关系成为新的焦点。就整体来看,法的社会科学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与部门法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的联系,特别是要注意在法律实务中总结社会科学的运用经验,密切关注国外法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前沿动态,力求在中国经验和理论反思的基础上建构中国自主的法的社会科学知识体系。

关 键 词:法社会学  法社会科学  法律经验研究  部门法学  整体论 

 

一、什么是法的社会科学研究

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是指主要围绕法律进行的社会科学研究。这一研究早期聚焦于对国家法进行社会学研究,对习惯法进行人类学研究,在研究交互过程中越来越多地运用包括经济学、政治科学、心理学等在内的社会科学方法。法的社会科学研究目前并不是一个独立学科,而是属于跨学科(inter-discipline)领域。在中国法学界,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又被称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政法法学被公认为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三大流派。①因此,本文的写作不是学科史考察,只能称为学术史考察。②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标题之所以使用“法的社会科学研究”这一描述性表述,而不是“社科法学”的概括性表述,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在法学界内部,虽然目前已经普遍接受社科法学这一用语,但使用场景有限,主要还是在与法教义学相对应的意义上使用。而且,社科法学也受到概念构词上的批评。③使用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就是为了避免说“词”,从而聚焦于说“事”。二是法学以外的学界对社科法学用语相对比较陌生,使用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更容易理解。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既包括法的社会科学经验(定性)研究,也包括法的社会科学实证(定量)研究,还包括法的社会科学理论研究。在下文中,笔者将“法的社会科学研究”简称为“法社科研究”,在某些情形下也使用社科法学这一用语。

作为一个跨学科领域,法社科研究在国外的发展已经有近百年历史。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研究者由于关注的重心不同,对这一领域也赋予不同的名称。简单来说,强调社会学研究进路的称为Sociology of Law,这在德国比较常用;强调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称为Law and Society,这在美国比较常用;④强调社会先于法律的称为Socio-Legal Studies,这在英国比较常用;⑤强调理论分析的称为Law and Social Theory,这在整个欧洲都比较常用;强调社会科学研究的称为Law and Social Science或Social Scientific Study of Law;等等。⑥这些名称虽然表述有别,但都是研究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强调社会科学的研究,从而在整体上与法学传统主流研究即法律的规范研究完全区别。⑦

从法社科研究的百年历史来看,大致可以分为法律的外部视角和法律的内部视角两个面向。⑧外部视角关注法律与社会(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科技等)的相互关系,不仅包括法律对社会的影响,也包括社会对法律的影响。而讨论社会因素对具体法律的影响,就具有立法论和政策分析意义。⑨内部视角则是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特别是司法裁判过程中的社会科学方法运用,具有解释论意义。不过,在中国,外部视角研究更早也更受关注,内部视角研究较少,因此,法社科研究也容易被误认为只能是外部视角研究。

国外特别是美国的法社科研究,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形成研究规模,建立学术体制。⑩在经历几十年发展以后,相关研究述评也有相当积累。(11)相比之下,国内研究起步较晚,有深度的研究述评也不多见,但有两位学者的研究述评具有代表性。一位是现在任教于香港大学法律学院的刘思达,他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和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曾任教于威斯康星大学和多伦多大学社会学系。他在2010年就反思了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法社会学的发展。(12)在2015年的一次对话中,他将法社会学纳入社科法学的讨论。(13)此后,他又撰文将美国“法与社会”运动同中国社科法学研究进行比较,(14)并在美国《法律和社会科学年度评论》(Annual Review of Law Social Science)杂志上撰文讨论中国社科法学的发展。(15)由此,他帮助完成了从法社会学到社科法学的正名。

另一位代表性学者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强世功。他在2013年大致按照时间顺序将中国法社会学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16)他对第三阶段研究碎片化趋势的批评,其实主要针对的就是当前的社科法学。之后,他从学术史角度归纳了法社会学的“北大学派”四十年的发展历程,(17)特别是结合自己的研究历程,又对法社会学研究进行历史性反思。(18)不论是刘思达还是强世功,都认可法学走向社会科学化的努力。不过,刘思达认为法社科研究需要持续做经验研究,强世功则从批判法学的立场认为,这样的经验研究缺乏理论反思。

本文将主要在这两位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加以推进。强世功很早就转向法律的政治理论研究,而不是经验研究,因此他更多是从局外人的角度加以批判。刘思达则始终是基于局内人视角进行法律经验研究,只不过由于他过去长期在境外任教,其对国内法学发展历程特别是某些事件的前因后果并不是那么熟悉。因此,本文一方面是对两位学者已有研究述评加以评述,同时又评述国内法社科研究的最新发展。总体上,笔者与刘思达一样是从局内人的视角出发,对中国近四十年来法社科研究的历程加以重述,期望通过历史叙事,强化塑造学术传统,为建构中国自主的法的社会科学知识体系提供一种可能思路。

二、从法社会学到法社会科学

(一)研究的兴起阶段

法学的社会科学化努力,一般都认为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当时还没有“法的社会科学”或类似提法,学界主要围绕“法社会学”展开讨论。在学科建制上,法社会学既属于法学的二级学科——法学理论——下面的分支学科,又属于社会学的分支学科。而且,法社会学的倡导者和推动者就是强世功的导师沈宗灵教授。早在1981年,沈宗灵在与陈守一合写的《论法学的范围和分科》一文中,就指出:“法学还应着重研究法律制定后在社会中的实施,即如何实施,是否实施,怎样得以保证实施,这种法律在社会上的作用和效果如何,等等。在法学中,一般称为法律社会学。”(19)此后,他还翻译出版了一本法社会学名著——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20)并且专门撰文《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21)

在沈宗灵的影响下,北京大学形成了法社会学的研究团队,并直接影响了今天的知名法社会学学者季卫东。(22)当时,北大还牵头召开了法社会学的相关学术会议、出版了不少著述,这样很快就将法社会学研究辐射到全国。2009年,季卫东在法与社会国际研讨会上发言时就指出:“20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也曾经出现过一场高歌猛进的‘法与社会’运动。今天在这里聚首的郑成良教授、齐海滨教授、朱景文教授、梁治平教授、高其才教授,还有未能与会的赵震江教授、沈宗灵教授、张文显教授等一大批学界翘楚,就是当时的核心力量。……可惜由于种种原因,法社会学的这种进取势头遭到挫折,相关研究也有消沉,也有扭曲。”(23)

现在回过头来再看,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是20世纪80年代?为什么首先是法社会学开始兴起?至少就社会学来说,其实际上经历了20世纪50年代学科被取消到改革开放后恢复重建的过程。(24)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国内法学界对国外的学术动态基本上是不了解的,对那时已经形成研究规模的法经济学、法人类学等的认识基本上也还停留在概念上。或许正因为如此,当时法社会学最主要的知识来源反而是国内的社会科学,并且首先是社会学的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特别是费孝通的研究,他在重建社会学的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25)扩大了社会学的学术影响力,并且影响了法社会学的不少学者。

(二)研究的自发阶段

与20世纪80年代通过有组织建制来推动法社会学的兴起不同,20世纪90年代直至21世纪初,更多学者基于个体学术兴趣自发进行研究,代表性学者有梁治平等。梁治平从法学重镇中国人民大学调入中国艺术研究院。1995年初,他发起成立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持出版“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丛,初步形成了法学的多学科交流机制,通过开展学术批评,探求法学研究规范化与本土化路径。(26)实际上,这一时期另一位代表人物苏力的成名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就是作为“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文丛之一出版的。(27)不过,在1990年末,“法律文化研究中心”除了出版书籍以外,几乎停办了所有的学术活动,这也意味着以“法律文化”为名的无形学院没有能够继续。(28)

这一时期的法学已经有了很明显的人文与社会科学传统的分野,但也并非泾渭分明。法律的人文研究以梁治平为代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则是以苏力为代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研究虽然受到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的影响,但首先是来自国内的文化热,特别是他自己法律史的训练背景。苏力的法社科研究虽然深受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的影响,但他更为注重本土甚至传统研究,写作也有很强的人文意味,这实际上与他自己的文学偏好以及法律史训练的背景高度相关。(29)此外,在这一时期,强世功也崭露头角,他的法社会学研究其实也是基于他自己的学术积累和悟性而非系统训练。他在自述中提到深受杜赞奇、吉尔茨、福柯三位学者的影响。严格说来,这三位都不是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研究的代表性人物(当然,他们也影响了现代西方的法社会学研究)。由此可以看到,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研究(特别是美国法与社会研究)真正的代表性人物,例如塞尔兹尼克、弗里德曼、麦考利等学者,对梁治平、苏力和强世功几乎没有什么学术影响。

在这个意义上,这个时期提出来的法社会学研究的本土化主张就显得早熟。对武器的批判,先于批判的武器。对本土化研究的主张可以追溯到20世纪20年代,吴文藻先生提出了社会学中国化,提出要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学教学和研究体系,批评当时在大学只讲授西方理论,而且是用外文讲,研究只注重统计,而不关注田野。(30)这些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存在吗?至少就法社会学来说还不算是突出问题。虽然当时已经开始流行学习西方社会理论,但学界对法社会学理论的了解是非常有限的,运用西方理论进行经验研究的人更是屈指可数。在这种背景下提出本土化,反而展示出法社会学研究中的一种批判法学立场。所谓批判法学的立场,已经不仅仅是本土化的问题,而是自主性的问题,是经由批判西方理论而完成中国理论的构造。这一主张由邓正来开始,(31)在法学界则由强世功接过了大旗。(32)

(三)研究的自觉阶段

进入21世纪以后的法社科研究,可以说进入了学术自觉的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翻译工作,其知识传播效应对学术研究的影响逐渐彰显。典型如,季卫东牵头设立的“当代法学名著译丛”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翻译了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布莱克、昂格尔、弗里德曼、霍维茨、川岛武宜、棚濑孝雄等知名法社科研究学者的著作,这其中就包括苏力翻译的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33)2000年开始,苏力组织翻译“波斯纳文丛”共计12本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之后又翻译波斯纳的数本书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从而大大推动了法经济学的知识传播。同时,波斯纳对苏力个人研究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这也为以后法社科研究的训练提供了学术标杆,即如果在学术上找准并吃透一位重量级学者的作品,又能进行中国的本土化,就可以做出好的研究。更具学术意义的是,经由苏力整合波斯纳和费孝通的努力,法经济学与法社会学成为国内法社科研究的两个重要领域。这种研究格局与美国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老死不相往来的景象形成鲜明对比。

除了翻译的影响以外,更多人开始留学海外,受到法社科研究的系统训练。例如,现在任教于香港大学法律学院的贺欣、刘思达、刘庄,先后在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读书,接受过法社会学或法经济学的专业训练,目前从事与中国问题有关的法社科研究。由于他们要面对或进入西方学界,因此主要用英语写作,但他们的贡献也正在于在西方的学术体系中呈现了法社科的中国研究。与此同时,国内对国外法社科作品的推介和研究也越来越精细化。例如,美国的弗里德曼、英国的科特威尔、德国的卢曼,他们的书都有不止一个中译本。云南大学还专门组织力量研究穆尔、纳德、梅丽、西尔贝等法人类学学者。(34)越来越多的学生都有阅读法社科英文原文的内在需求和动力。

虽然大规模学习国外法社科研究的氛围已经形成,但国内的法社科研究更为自觉,并且建立了形式多样、系统完备的学术建制。回顾20世纪90年代的相关研究和翻译工作,不少都受到外国基金会的资助,(35)甚至中国法的研究群体也是以外国学者为主。现在对国外的研究虽然日益增多,但受到国外资助的却日益变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中国学者开始建立自主的法社科研究学术体制。在苏力的倡议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讨论会于2005年召开,此后成为年会;《法律和社会科学》集刊于2006年创办,后来成为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hinese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简称CSSCI)来源集刊。季卫东自日本回国后,2009年在上海交通大学成立了法与社会研究中心(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前身),创办了《亚洲法与社会》杂志,2016年还发起举办中国法社会学年会。此外,清华大学高鸿钧也组织翻译了一批侧重法律社会理论研究的著作,(36)并且培养了一批年轻学者从事系统论法学或社会理论法学研究。

受到法学的法社会学研究的影响,社会学的法社会学研究也开始兴起。法学与社会学两个学科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这在中国人民大学体现得尤为明显。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郭星华自述曾受苏力的影响进军法社会学,在他的努力之下,社会学系开设了法社会学课程,出版了法社会学教材。他牵头成立了中国社会学会法律社会学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自2011年开始举办“法律与社会”高端论坛,该论坛又称为“法律与社会”中国年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法社会学研究历史要更长。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朱景文就开始从事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比较法社会学和法律全球化的研究,(37)范愉也进行法社会学特别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研究。(38)一直以来,人大的法社会学研究比较注重与国外学者的对话,(39)甚至在一段时间内聘请黄宗智,培养了一批从事社会历史法学研究的学者。

简言之,经过至少两三代人的努力,不论研究规模还是专业建制,国内法社科研究都有了很大发展。除了中国人民大学以外,北京大学、上海交通大学、香港大学、云南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高校也是法社科研究重镇。北京大学以苏力、白建军、强世功为代表,他们分别侧重法律的定性研究、定量研究和政治理论研究,而且培养了国内诸多从事法社科研究的师资力量;上海交通大学以季卫东为代表,还有做法律定量研究的程金华、做法律与认知科学研究的李学尧、做刑事诉讼实证研究的林喜芬等一批年轻学人;香港大学有贺欣、刘思达从事法律经验研究,刘庄从事大数据实证研究;云南大学以张晓辉、王启梁、张剑源三代学人为代表,专攻法人类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则有由陈柏峰牵头的基层法治研究团队。可以说,国内法社科研究呈现了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法律与认知科学、法律与文学、法律定量分析等多样丰富的研究进路。(40)

三、法社科研究的分化与交锋

只有研究积累到一定规模,才会出现分化、对话与交锋。朱景文曾将法社会学研究归纳为四种倾向:第一种为理论法社会学,主要着眼于宏观理论的建构;第二种为法律批评,即用某种社会理论评价法律现实;第三种为法律文化研究,特别在解释不同法律制度差别的原因时,常常诉诸文化;第四种为经验法社会学,用社会科学的方法获取经验材料,证实或证伪前人的结论。他认为,法社会学更多建立在经验研究的基础上。(41)笔者也赞同这一主张,在研究不断积累和分化的过程中,要始终以经验研究为基础。从过去四十年特别是最近二十年的研究进展来看,法社科研究中的经验研究面临着来自其他方面研究的质疑和挑战,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经验研究能否做成法律社会理论?第二,法律经验研究中的定性研究的解释力是否不如定量研究?第三,部门法学研究以规范分析(教义分析)为基础,如何更多引入社会科学使社科与教义分析在法学研究中共生?

(一)法律经验研究做不成法律社会理论?

不少人会将法律经验研究与法律社会理论研究对立起来,认为这是由两拨不同的人来做的。就国内来说,从事社会理论法学研究的一批学者,十分推崇卢曼的系统论法学,强调体系耦合和功能主义,他们的确不做经验研究。但就社会理论的百年发展史来看,功能主义与系统理论范式只是早期的社会理论,除此之外,至少还有马克思主义与批判理论、现象学、符号互动论、理性选择与交换理论、过程社会学、结构主义和后结构主义、后现代主义、结构化、女性主义、行动者—网络理论、全球化理论等。(42)中国法学界包括法教义学学者在内的大多数学者对功能主义与系统理论欣赏有加,批判理论只被强世功、冯象、刘星等少数法理学者所主张。(43)为什么法学界对其他理论范式鲜有讨论?只能说明国内法学知识的保守与理论滞后。相比之下,国外的法律社会理论研究是丰富多样的。(44)

而且,就国内的法律经验研究现状来说,的确有很多研究陷入碎片化的经验事实描述之中,只有平淡无奇的叙事,既缺少理论支撑,更不可能理论化。但好的法律经验研究其实是能够做出理论的。做经验研究首先需要大量的知识积累,既要读经典文献,也要读前沿文献,然后要有意识地进行学术批评和对话,跟进前人的研究。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已有数十年历史,产生了不少超越时间和空间的有解释力的作品。例如,格兰特在20世纪70年代所做的法院公正审判与当事人强弱关系研究,从司法的经验事实中提炼出理论命题,形成了特定的研究结构和分析框架,能够反复适用,有大量后续研究。(45)我们也可以结合中国晚近的司法经验接着做,发现问题的共性与特殊性,挑战既有的研究结论,从而增强研究的理论解释力。进行学术批评和对话一定是与法社科研究的知名学者,例如晚近的苏力、梁治平、季卫东、朱景文、朱晓阳、贺欣等。但是,不适合对话更远的马克思、韦伯、涂尔干、福柯、布迪厄、拉图尔等。因为他们作为社会科学大家,其研究更适合做理论分析框架,而不是进行学术批评和对话。

很少人会认为苏力的法律经验研究没有理论。苏力曾自述毛泽东、费孝通、尼采、福柯和波斯纳对其研究有很大影响,(46)这也体现在他的基层司法制度的经验研究之中。可以说,他的《送法下乡》开启了国内法律经验研究的学术传统,(47)其理论分析工具主要是马克思主义、功能主义和制度经济学,其所对话或质疑的是现代西方法治理论。并且,他在具体的研究中归纳了包括司法行政与审判的关系、初审和上诉审的关系、国家法与习惯的关系等一系列具有理论意义的命题。如果能够接着苏力的研究做下去,也就有了学术对话和理论反思的可能。

好的经验研究要进一步理论化,就要进行概念提炼。苏力也曾提炼出“本土资源”“格式化”等概念。不过,相比之下,费孝通提炼出的“差序格局”概念、瞿同祖提炼出的“法律儒家化”概念,能够反复使用,具有更强的解释力。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就指出,在具体现象中提炼出认识现象的概念。它并不是虚构,也不是理想,而是存在于具体事物中的普遍性质,是通过人们的认识过程而形成的概念。这个概念的形成既然是从具体事物里提炼出来的,那就得不断地在具体事物里去核实,逐步减少误差。(48)贺欣也认为,“法律与社会科学是针对现象的,因而经验工作是基础”,“但更关键的一步是提出有普遍意义的,特别是以分析性为主要要素的概念”。(49)简言之,从经验到理论的过程,就是要提炼出有解释力的概念。

实际上,就学者的成长史来看,很多以理论见长的学者都做过经验研究。例如,涂尔干(迪尔凯姆)基于观察和统计写《自杀论》,布迪厄在阿尔及利亚对卡比利亚社会做田野研究,在法国以实证方法研究法学院、医学院、文学院以及自然科学学院四大学术领域的权力结构与身份变化,拉图尔在美国的神经内分泌学实验室、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做田野研究,(50)但他们都有重量级的理论著述。因此,学者如果能够做好法律经验研究,完全有可能总结提炼出法律社会理论。

(二)法律定性研究不如定量研究有解释力?

在英语世界中,与法社科研究高度重叠、密切相关的,还有Empirical Legal Studies(简称ELS)。ELS既包括定性研究,也包括定量研究。在中国,过去做法社科研究的学者集中做的是法律的定性研究,他们也往往将ELS称为法律经验研究。但晚近二十年来,以白建军、左卫民、魏建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开始进行法律的定量研究,甚至在法学院开设同名课程,(51)他们往往将ELS称为法律实证研究。尽管我们都认可好的ELS是定性和定量研究的结合,但很明显,法律定性研究学者和定量研究学者已经分化为两个有交集但其实不同甚至有潜在竞争的研究群体。(52)

在社会科学中,一个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定量方法比定性方法更有解释力,定性方法是补充性的。(53)法律的定量研究是否就比定性研究更有解释力?苏力给出的解释是:“方法不解决问题,必须是针对问题去讨论方法。因此,不要过分关心方法。”(54)而两位做法律定量研究的学者则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讨论。张永健和程金华将法律实证研究区分为两种形态:实证社科法学和实证法学。“两种类型实证研究的区别,既是是否运用社会科学范式的区分,也是问题意识之别。实证社科法学,以法律现象的实证分析为手段,检验的是社科法学的命题,甚至纯粹是社会科学的理论……实证法学则只研究法律相关的事实问题,响应与法制度之运行相关之宣称或假设,或描述法制度之运行,与法学以外的问题或者知识并没有直接的关联。”(55)他们认为,实证法学比实证社科法学的研究发现可能更缺乏一般性。

实际上,国内法律定量研究的兴起与上述提及的实证法学学者的推动是分不开的。(56)这些学者主要来自部门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和刑法学。他们的法律定量研究往往围绕部门法的具体问题展开,通过数据统计来发现实施中存在的真实问题,这很容易导向提出立法论意义上的政策制定建议。因此,研究结论也就难以举一反三用来解释其他法律现象,这也就是前述所说的研究发现缺乏一般性。与法律定量研究学者主要来自部门法学不同,法律定性研究往往是法理学的学者在做。法理学学者的优势在于能够借助社会科学理论来研究问题,但往往却又缺乏部门法学的研究实力,甚至不会主动学习定量方法。(57)

此外,法律定性研究因其主要做个案研究,常常被批评不具有代表性,不如定量研究能够解释因果关系。实际上,定量研究在方法论上也已经受到批评,其主要通过解释变量关系来呈现因果关系,叶启政指出机制才是“促使变项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成立之具关键性的内建‘概念’装置”,(58)所谓机制是一系列事件或过程和背后的社会结构,从而区分真正的因果与巧合(虚假)。笔者认为,定性的个案研究由于强调长期实地调查,更能够准确把握过程与结构,因此,在对机制的解释方面反而更有优势。个案研究的比较优势还在于关注个案的复杂性和丰富性,(59)通过对特定个案的深入洞察,可以从中抽象出一般性的概念或者命题,进而也具有推广性意义。(60)

放眼全球,国外围绕具体法律问题(人权、环保、侵权、知识产权等)进行微观的个案研究是非常多的,其学术影响力并不弱于定量研究。这些个案研究除了追求因果解释,很多也能够进行一般化的归纳。(61)此外,国外学界还发展出定性比较分析方法,力求整合定性和定量两种分析方法的长处。尤其是在设计调研小样本或中级样本时,这种方法在分析案例内部复杂性的同时,使案例间的系统化比较成为可能。(62)这种方法在法学研究中也开始兴起,(63)并且被介绍到国内。(64)定性比较分析强调把研究目的与选择策略结合起来,整合定性与定量方法。对于法社科研究来说,如果部门法学与社会科学理论能够加以贯通,这样的研究就会有更强的解释力。

(三)部门法学更多引入社会科学如何可能?

除了在研究方法上改进以外,法社科研究在研究对象上要进一步聚焦于部门法的问题。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部门法学引入社会科学的情况差别很大。例如,在日本,法社会学主要是以民法为中心发展起来的,倡导与研究者是民法学者。最早由末弘严太郎提出,他批判民法研究中德国概念法学的统治倾向,强调民法研究中的社会学方法。(65)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经济学学者,一直致力于推动将经济学方法运用到所有的法律领域。在英国,社会法律研究(即前文提及的Socio-Legal Studies)也进入家事法、土地法、合同、侵权、公法、刑法、欧盟法等教学和研究之中。(66)

在中国,不同的部门法学引入社会科学的程度同样存在巨大差异。像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等知识体系完备的部门法学,它们对社会科学的接受度就较低。(67)而像经济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环境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教育法学等还没有形成坚硬的知识体系的部门法学,由于与其他学科、行业高度相关,它们对社会科学的接受程度明显更高。以证据法学为例,其社会科学研究或跨学科研究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68)不过,如果对照法律体系,就会发现,法律规范化程度越高、修改次数越少的法律部门,部门法学研究就越多在解释论意义上引入社会科学,例如民法学;而法律规范化程度越低、修改次数越频繁的法律部门,部门法学研究就越多在立法论意义上引入社会科学,例如刑事诉讼法学。左卫民就长期关注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的变化,如对逮捕率变化、刑事二审开庭率变化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刑事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机制运行情况进行定量实证研究,进而提出立法改革建言。(69)

实际上,主要是具有立法论倾向的从事法律定量研究的学者,明确提出要在理论上处理法律实证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法律的定量研究通过假设、抽样、验证,从而发现真实的客观结论。客观结论不存在不确定性和多种可能性,能够明确指向现有法律规则和司法判决存在的问题,可以用来指导制定或修改法律。因此,这样的定量研究也更容易受到规范研究的欢迎。例如,张永健、白建军的研究都试图处理定量结论与规范生成之间的关系。(70)这些讨论始终是在实然和应然的二分法框架下进行的,但实然推不出应然。因此,在逻辑上并不能证成。我们至多说定量结论更能说服立法者作出决策。尽管如此,由于受到政策需求、大数据开发和资本投入等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法律定量研究直接与政策分析挂钩,例如,早期以世界银行为代表的法治评估、晚近中国的法治营商环境评估以及法律大数据公司的利益驱动,都带动了一批学者从事量化研究。(71)

而部门法学在解释论意义上引入社会科学,应该最接近于数年前法学界一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讨论(72)的核心。因为法教义学就是在法律规范体系已经建立的前提下,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论的研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社会科学分析与教义分析会出现知识互补和知识竞争。特别是在事实认定、说理和后果考量方面,社会科学实际上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就是前述所说的法社科内部视角研究。(73)2021年,原本计划召开的第二次对话会因疫情停办,但经由《中国法律评论》牵头组织的一组八篇对话文章如期发表。(74)与早期讨论更多是表达立场、展示方法,甚至是社科法学学者多少有些一厢情愿不同,这一组文章是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比较的双重视角下展开讨论的,聚焦于部门法具体问题(车浩、许德风、贺欣文)与立法问题(张翔、侯猛文)。值得一提的是,苏永钦基于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继受德国法学传统经验,在文中明确主张法学为体、社科为用,提出社会科学为建构法教义学知识体系服务。对此,尤陈俊认为,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法学研究格局存在结构性差异。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在大陆法学界几乎同时兴起,因此,更稳妥的态度是各种法学研究范式在学术市场上充分竞争与不断检验。唯有如此,中国法学才能走出继受法学的影子,真正建立起自身的主体性。(75)

如果将部门法学限定在解释论意义上,苏永钦的观点是比较有说服力的。但部门法学不仅有解释论取向,也有立法论取向,甚至有更多理论面向,在这个意义上,尤陈俊的看法更有说服力。在立法论和解释论意义上讨论部门法学引入社会科学,主要还是实务层面的分析。如果我们在理论层面上加以讨论,部门法学研究还可以有更多的社会科学维度。例如,中国宪法学界数年前就开始了宪法教义学与政治宪法学的讨论。(76)日本则更早,二战前就有了“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的提法和相关著述,也深受马克思主义学说的影响。(77)此外,前述提到的十多种比较成熟的社会理论范式,都可以用来进行部门法学研究。

四、反思性小结

法社科研究在形成规模以后所产生的分化与交锋,其核心争议已经不再是强世功所批评的碎片化问题。当前,问题主要聚焦于如何处理法律经验研究与法律理论研究、法律定性研究与法律定量研究、部门法学(法教义学)研究与法社科研究这三组关系,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标志着法社科研究开始走向成熟,进入理论自觉和自我批判的阶段。如此,我们就会发现还有很多研究工作亟待启动。

第一,我们不能只关注法学学者如何做社会科学研究,更需要在实务层面归纳法律人运用社会科学方法解决部门法具体问题的经验。法学人对待社会科学与法律人对待社会科学是不尽相同的,不能混为一谈。例如,法学学者认为裁判中成本效益分析优于教义分析,或教义分析优于成本效益分析,但法律实践可能并不是那么一回事。法律人有自己一套能够反复适用的实践经验。因此,我们就需要发现总结法律人在职业活动中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的经验,探究背后的原因。例如,通过访谈和数据库检索归纳经济学在民商事(如反垄断、破产)审判中的运用,金融学在金融审判中的运用,环境(生态)科学在环境审判中的运用,以及律师如何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安排特定类型诉讼策略等经验。并且,进一步发现总结法律人在职业活动中结合具体部门法问题整合事实与规范、社科与教义的经验,这对法学学者如何更好结合具体部门法问题进行社会科学研究也具有直接启发意义。

第二,从域外发展趋势来看,法社科研究的边界也在不断拓展。传统的法社科研究主要是法律与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科学的研究,后来又有学者对法律与人文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包括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与文学、法律史的社会科学研究。对法律与心理学的研究深入到法律与认知科学领域,对法律与经济学的研究则深入到行为法律经济学领域。晚近二十年来,对法律与科技的社会科学研究开始在中国兴起。国内学界对上述所有研究领域都有涉及甚至有一定进展。这些研究领域横跨从人文到科技的光谱两极(中间是社科),虽然看起来似乎杂乱无序,但实际上是有基本共性的,即都是解释法律背后的因素(行为的因果、行为的意义等),而不是解释法律规范自身,都是研究Law in Action而不是Law in Book。与法学内二级学科之间跨学科的规范分析不同,(78)这些研究多了社会维度,也因此运用了社会科学的方法。就美国法与社会研究来看,以西尔贝为例,她主要做的是法人类学研究,同时她也属于研究法律的文化实践(法律与人文领域)的安赫斯特学派。晚近十多年,她转入了法律与科技研究,并且对接科技、技术与社会(Science,Technology and Society,简称STS)研究。这说明一旦掌握了法社科研究的套路(范式),(79)是可以触类旁通的。这一点对于国内的研究者如何跟进法律与科技研究,特别是如何对法律与科技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很有借鉴意义。

第三,法社科研究具有双重面向,主要面向是回应法律和法学的问题,但未来也要自觉回应其他社会科学的问题。法社科研究虽然联结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旨在填补学科之间的空隙,但主要关心的还是法律问题,更关注社会科学对法律的影响,关注法社科研究在法学中的影响。尽管学界也曾提出过拒绝经济学帝国主义,甚至社会学帝国主义的口号,但这本身就反映出法学与强势学科相比更为被动。法社科研究要继续发展,也必须反过来思考,法社科研究会对其他社会科学产生什么影响?这对研究者来说非常具有挑战性。从形式上来说,就是文章写给谁看、发表在哪个学科的杂志上,选择哪个学术圈的问题;从内容上来说,则是对哪个学科的话题、话语加以讨论的问题。以规范性(normative)为例,社会科学的规范性和法学的规范性有很大区别。前者讨论应然,后者讨论价值。而法学上的规范性有立法论意义上的规范性和解释论意义上的规范性之分。因此,如何面对不同规范性进行法社科的经验研究,可以说是一个学术难题。(80)

第四,法社科研究需要总结体系化的知识,建构知识体系。建构知识体系的首要功能是系统地传授知识,这就需要对接既有的法解释学(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实现知识迭代。具体来说,一方面,法律部门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环境法、国际法等;另一方面,中国法治体系可以区分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我们可以将这两个方面叠加交错,即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四个层面对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法律部门进行社会科学分析,就能够初步建构出法社科研究的知识体系。此外,还需要强化已有的学术传统。虽然在空间上,我们已经建立了一代学人的法社科研究共同体,(81)但在时间上怎么延续?年轻一代能不能接着做,怎么接着做,可能是一个难题。实际上,国内的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能够对接费孝通的研究,(82)也可以和西方法与社会研究对话;法律文化、法律史的社会科学研究能够对接瞿同祖的研究,(83)也可以与西方汉学研究对话。因此,我们需要在时间上追溯学术传统,在空间上进行中西学术对话,不断接力。在强化建构更有解释力的法社科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不断追求理论塑造。“一个适当的社会政治理论必须是经验性的、解释性的、批判性的。……这并不是三种不同类型的理论,而是社会政治理论的功能的三个方面。”(84)法的社会科学理论建构也是如此,应当包括经验性的、解释性的、批判性的三个理论面向。

更进一步,从域外已有的法社科研究成果出发,我们还需要在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上加以反思。在本体论上,我们不是在二元对立地研究法律与社会,而是在打破中西二元、主客二分的立场上对法律与社会进行整体研究,研究社会中的法律与法律所建构的社会。此外,研究者的研究是在社会之中进行的,因而也构成法社科研究的对象。这种本体论上的整体论,既要求对事实经验进行整体解释(阐释),也要求对法社科研究本身预设的各种前提条件采取批判反思立场。在认识论上,我们需要思考的是,用什么话语来表征社会法律问题(研究对象)?是用西方话语还是本土话语?是用本土的政治话语还是本土的学术话语?这些还存在认识论上的争论。对于国内的法社科研究者来说,如果只是深描中国经验,通过埋头中国经验来生成中国理论,而不在批判西方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反思,就无法真正建构出中国自主的法的社会科学知识体系。

注释:

①这一划分最早来自苏力在2001年时发表的一篇文章,他将法学研究划分为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三大流派。不过,后来随着诠释法学进一步聚焦于法教义学,2014年苏力在讨论法学研究格局时,认为三大流派包括政法法学、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②相对来说,中国法学中关于学科史、学说史的研究已有不少,但注重学术传统的学术史研究偏少。

③例如,谢晖提出,法学就是社会科学的一部分,怎能在构词上将法学与社科并列在一起。参见谢晖:《论法学研究的两种视角——兼评“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逻辑之非》,《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④Kitty Calavita,Invitation to Law & Society: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s of Real Law,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16.

⑤Denis J.Galligan(ed.),Socio-Legal Studies in Context:The Oxford Centre Past and Future,Oxford:Wiley-Blackwell Publisher,1995.

⑥相关知名杂志包括: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Law and Society Review,Law and Social Inquiry,Social & Legal Studies,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Regulation and Governance,Law and Human Behavior,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等。

⑦西方法学传统三大流派被认为包括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它们大致对应法律的价值研究、法律的规范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研究。法律的规范研究注重对法律规范进行文本分析,追求对文本的有效解释。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⑧参见John Monahan,Laurens Walker,Social Science in Law,Cases and Materials,St.Paul:Foundation Press,2021。中译本为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何美欢、樊志斌、黄博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⑨这在日本表现得尤为明显,主要是部门法学(日本称为实定法学。与基础法学相对应)的学者反思法教义学,研究哪些因素会影响法律的制定修改,从而形成了法政策学。参见田中成明:「転換期の日本法」,東京:岩波書店2000年,54-68頁。

⑩Calvin Morrill,Lauren B.Edelman,Yan Fang and Rosann Greenspan,"Conversations in Law and Society:Oral Histories of the Emergence and Transformation of the Movement",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2020.

(11)参见卡尔文·莫里尔、凯尔西·梅奥:《法社会学“经典著作”的图表统计:近半个世纪该领域的发展》,奥斯汀·萨拉特、帕特丽夏·尤伊克主编:《法社会学手册》,王文华、刘明、刘冬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需要说明的是,该书中译本将Law and Society翻译为“法社会学”并不贴切,应翻译为“法与社会”。此外,有关法与社会研究代表性人物的访谈,参见Simon Halliday,Patrick Schmidt,Conducting Law and Society Research:Reflection on Methods and Practices,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

(12)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13)刘思达、侯猛、陈柏峰:《社科法学三人谈:国际视野与本土经验》,《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14)刘思达:《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兼议中国社科法学的未来走向》,《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15)Sida Liu,"The Fall and Rise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in China",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Vol.11,2015,pp.373-394.

(16)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

(17)强世功:《法律社会学的“北大学派”——怀念沈宗灵先生》,《读书》2019年第8期。

(18)强世功:《“双重对话”与“双重历史化”——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回顾与反思》,汪晖、王中忱主编:《区域》第9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29-78页。

(19)沈宗灵、罗玉中、张骐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53页。

(20)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

(21)沈宗灵、罗玉中、张骐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第271-281页。

(22)季卫东回忆:“对于赵震江老师、我、海滨以及其他朋友在八十年代中期推动法社会学运动的努力,沈老师是非常理解和支持的,并且实际上发挥了学术精神领袖的作用。”“后来我的专业兴趣转向法社会学,在相当程度上也受到了沈老师翻译的庞德的著作《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影响。”季卫东:《法海拾贝》,北京:商务印书馆2021年,第182-183页。

(23)季卫东:《法海拾贝》,第174页。

(24)陆远:《传承与断裂:剧变中的中国社会学与社会学家》,北京:商务印书馆2019年。

(25)周晓虹主编:《重建社会学:40位社会学家口述实录(1979-2019)》,北京:商务印书馆2021年。

(26)文丛目前仍在出版,后改名为“法律文化研究文丛”。最早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后移至法律出版社出版,目前由商务印书馆出版。

(2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28)梁治平后来创办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推动了民间智库的建立,更扮演了公共知识分子的角色。

(29)苏力自曝当年报考北大中文系没被录取,他的文学与历史偏好在他后来的著述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苏力:《大国宪制:历史中国的制度构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

(30)吴文藻:《论社会学的中国化》,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

(3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

(32)强世功:《批判法律理论的谱系:以〈秋菊打官司〉引发的法学思考为例》,《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

(33)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34)这主要是由云南大学法学院张晓辉教授牵头组织的,已出版的研究成果包括:李婉琳:《社会变迁的法律——穆尔法人类学思想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王静宜:《劳拉·纳德法律人类学思想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

(35)以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的司法改革项目为例,不少是法律经验(实证)研究,包括北京大学关于中国两个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历史演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关于地方证据使用的调查问卷分析、地方法院创设民事证据规则的实地调查、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实施情况调查,中国政法大学关于强制执行在五省内的实施情况调查、审判程序改革的实地调查,西南政法大学关于国家赔偿法在成都的执行情况调查,华东政法大学关于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实地调查,四川大学关于阻碍中国充分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的因素的调查等,此外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相关研究。参见司法改革研究课题组编:《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552-564页。

(36)例如,奥斯汀·萨拉特编:《布莱克维尔法律与社会指南》,高鸿钧、刘毅、危文高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

(37)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38)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39)朱景文、斯图尔特·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40)侯猛:《社科法学的研究格局:从分立走向整合》,《法学》2017年第4期。

(41)朱景文主编:《法社会学专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序”。

(42)大卫·英格里斯、克里斯托弗·索普:《社会理论的邀请》,何蓉、刘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

(43)冯象:《法律与文学(代序)》,《木腿正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刘星:《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遗产:新型法条主义如何可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44)Raza Banakar,Max Travers(eds.),Law and Social Theory,Oxford:Harting Publishing,2013.

(45)Marc Galanter,Why the Haves Come Out Ahead:The Classic Essay and New Observations,New Orleans:Quid Pro,LLC,2014.

(46)陈柏峰、尤陈俊、侯猛编:《法学的11种可能:中国法学名家对话录》,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4页。

(47)《送法下乡》先后出了三个(修订)版本: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

(48)费孝通:《乡土中国乡土重建》,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1年,第5页。

(49)贺欣:《法律与社会科学中的概念与命题》,《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50)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冯韵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皮埃尔·布迪厄:《实践感》,蒋梓骅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年;皮耶·布赫迪厄:《学术人》,李沅洳译,台北:时报文化出版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布鲁诺·拉图尔、史蒂夫·伍尔加:《实验室生活:科学事实的建构过程》,刁小英、张伯霖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4年;Bruno Latour,The Making of Law:An Ethnography of the Conseil d'Etat,Cambridge:Polity Press,2010。

(51)范良聪:《法律定量研究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

(52)陈柏峰:《法律实证研究的兴起与分化》,《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

(53)例如,谢宇就认为,尽管定量方法带有自身的缺陷,但其依然是理解社会及其变迁的最佳途径。参见谢宇:《社会学方法与定量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3-8页。

(54)苏力:《好的研究与实证研究》,《法学》2013年第4期。

(55)张永健、程金华:《法律实证研究的方法坐标》,《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

(56)晚近有越来越多的法学以外的学者开始对法律进行定量研究,但他们面临着写给谁看、是向法学杂志还是其他学科杂志投稿的问题。

(57)可能只有苏力、桑本谦等少数学者能够直面部门法学的问题,但他们也不做定量研究。参见桑本谦:《法律简史:人类制度文明的深层逻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2年。

(58)叶启政:《从因果到机制:经验实征研究的概念再造》,新北:群学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第70页。

(59)苏力:《法学人遇上“麻雀”——关于个案研究的一点反思》,《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4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72-193页。

(60)风笑天:《个案的力量:论个案研究的方法论意义及其应用》,《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61)劳伦斯·弗里德曼:《碰撞:法律如何影响人的行为》,邱遥堃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

(62)伯努瓦·里豪克斯、查尔斯·C.拉金:《QCA设计原理与应用:超越定性与定量研究的新方法》,杜运周、李永发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22年。

(63)TT Arvind,Lindsay Stirton,"Explaining the Reception of the Code Napoleon in Germany:A Fuzzy-Set Qualitative Comparative Analysis",Legal Studies,Vol.30,No.1,2010,pp.1-29; Huiqi Yan,Jeroen van der Heijden,Benjamin van Rooij,"Symmetric and Asymmetric Motivations for Compliance and Violation:A Crisp Set Qualitativ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hinese Farmers",Regulation & Governance,Vol.11,No.1,2017,pp.64-80.

(64)刘本:《比较与抽样》,王启梁、张剑源主编:《法律的经验研究:方法与应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6-45页。

(65)何勤华:《20世纪日本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3、14页。

(66)Caroline Hunter(ed.),Integrating Socio-Legal Studies into the Law Curriculum,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12.

(67)成凡:《从竞争看引证——对当代中国法学论文引证外部学科知识的调查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68)梁坤:《社会科学证据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4年;罗杰·帕克、迈克尔·萨克斯:《证据法学反思:跨学科视角的转型》,吴洪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王星译:《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证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

(69)左卫民、马静华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六)——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重点问题为关注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

(70)张永健、王鹏翔:《经验面向的规范意义——论实证研究在法学中的角色》,《“中研院”法学期刊》2015年第17期;白建军:《论刑法教义学与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71)对量化评估、指标治理作为控制技术的批评,参见Sally Engle Merry,Kevin E.Davis,Benedict Kingsbury(eds.),The Quiet Power of Indicators:Measuring Governance,Corruption,and Rule of Law,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5。

(72)2014年5月,“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讨论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事后《法商研究》组织了一组社科法学专题文章。参见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其功用》,《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李晟:《实践视角下的社科法学:以法教义学为对照》,《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73)侯猛:《司法中的社会科学判断》,《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74)参见陈兴良:《法学知识的演进与分化——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为视角》,《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张翔:《立法中的宪法教义学——兼论与社科法学的沟通》,《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侯猛:《只讲科学性,不讲规范性?——立法的社会科学研究评述及追问》,《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陈柏峰:《法律经验研究的主要渊源与典型进路》,《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车浩:《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以刑法学为例的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许德风:《道德与合同之间的信义义务——基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观察》,《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贺欣:《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初步比较——从“儿童最佳利益”谈起》,《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

(75)尤陈俊:《隔案观法:如何看待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发展前景》,《北大法律评论》第21卷第2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18-37页。

(76)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纲要》,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

(77)新康德派的宫泽和坚持历史唯物论的马克思主义者铃木同被称为“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的先驱。参见长谷川正安:《日本宪法学的谱系》,熊红芝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1年,第13页。

(78)在这方面,宪法学可能更为积极。例如,苏永钦一直提倡部门宪法研究,韩大元、张翔也一直在推动宪法学与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环境法学之间的对话。参见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张翔:《具体法治中的宪法与部门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

(79)有关西尔贝对法的社会科学的认识,参见Susan S.Silbey,"What Makes a Social Science of Law? Doubling the Social in Socio-Legal Studies",Dermot Feenan(ed.),Exploring the 'Socio' of Socio-Legal Studies,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13,pp.20-36。

(80)有关法社会学(社科法学)的规范性讨论,参见杨帆:《法社会学能处理规范性问题吗?——以法社会学在中国法理学中的角色为视角》,《法学家》2021年第6期;吴义龙:《社科法学如何处理规范性问题?——兼与雷磊教授商榷》,《中外法学》2022年第6期。

(81)关于社科法学发展的述评,参见孙少石:《知识生产的另一种可能——对社科法学的述评》,《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82)例如,法社会学学者苏力、法人类学学者朱晓阳和赵旭东的研究都深受费孝通的影响。

(83)例如,尤陈俊:《聚讼纷纭:清代的“健讼之风”话语及其表达性现实》,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

(84)理查德·J.伯恩斯坦:《社会政治理论的重构》,黄瑞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年,“中文版序”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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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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