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鸿:民生权内含权能的法理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52 次 更新时间:2024-02-21 10:01

进入专题: 民生权   生存权   生计权   受益权   社会权  

胡玉鸿  

 

摘要: 民生权是人们在保全自我、经营生计基础上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民生权可以分解为四项基本权能: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涵括生命权、生存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类型;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劳动及择业权、缔结婚姻与组建家庭权、私有财产权以及个人在生计上的自我决定权属于此一权能涵摄的范围;源于国家供给和支持的受益权利,国家和社会必须通过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资源提供以及发展机会供给等让人们从中得益;为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社会权利,主要有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等类型。民生权利既是不受外部干涉的消极权利,又是需要国家和社会予以帮助的积极权利;既有自然权利的底色,又有社会权利的特质;既强调国家和社会作为义务主体的应尽职责,也明确了个人在民生权实现上的自我责任。

关键词: 民生权 生存权 生计权 受益权 社会权

 

一、导言:民生权概念何以必要?

民生事关人们的生存、生活、生计,由此人们维持生存、经营生活、安排生计方面的权能都可以归入民生权的范围。有关民生权的概念,学界已有不少的研究成果,总体而言,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一是大多从“生存权、发展权”角度来界定民生权,即认为民生权就是事关人们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形态;二是将民生权视为历史性的范畴,是一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权利形态;三是认为民生的范围极为广泛,民生权遍布于各个部门法之中,是典型的复合性权利,或者说是“一个权利束或曰一揽子权利”;四是在权利的性质上,把民生权作为积极权利看待,在此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应积极为社会成员民生权的实现提供法律帮助;也因为民生权在学界看来就是由国家提供帮助、扶持才能得以实现的积极权利,所以许多学者就直接将民生权的受益主体限于社会上的弱者。然而对民生权作此理解,在我们看来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在有关民生权的界定上,目前的研究无法跳出已有社会权概念的窠臼,大多用已有的社会权概念简单地用来解说民生权,甚至在内容上就直接将之等同。第二,这种对民生权概念的厘定实际上无法包含人们一生都需经营民生的实际,因为仅仅提及来自于国家和社会的救助、支持,与民生实乃关系人之终生的实况相距甚远。不难理解,民生涉及人们的生存、生活、生计,首先需要的是个人的努力、规划、经营,其次是家庭、亲友的支持与关爱,最后才是国家和社会的帮助与扶持。依此而论,民生权不仅是个人正当生存、自我保全的自然权利,还是在个人能力不足、机会受限时由国家和社会予以支持的社会权利;不仅是一种社会成员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帮助的积极权利,还是一种个人在安排生计、经营生活时不受国家和社会阻碍的消极权利。正是源于民生权利与自然权利、社会权利之间存在诸多交叉地带导致定义上的众多分歧,对这一概念的重新审视才显得极为必要。第三,仅从国家与社会帮助的角度来谈论民生权利,也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遗忘。这种“遗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把人仅视为接受来自国家和社会的福利、好处的对象,而遗忘了人们本身就是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第一责任人;同样,仅将“弱者”作为民生权的受益对象,同样忘却了民生权利同时也是面向“人人”的权利赋予,所有社会成员都有权受到来自国家和社会的眷顾与关爱。

正因如此,本文将民生权界定为人们在保全自我、经营生计基础上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1]之所以作此理解,主要基于如下理由:第一,自我保全是民生的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人们欠缺必需的物质基础和生活资源,即无法正常地生存于世间,因而,人们必须拥有生命、生存的权利,能够通过食品、饮料等物质资源的获取来维系自己的生命、生存;同时,人的生存也是精神的生存、伦理的生存,因而必须确保社会中的每一成员都拥有做人的尊严,能够体面地生存、生活。第二,民生的维系离不开人们对自我生计的安排,应当允许社会成员自主地过好自己的日子、经营自己的生计。为此,人们必须有劳动和择业的权利,以决定通过何种形式、哪一路径来维持自己的生存、生活;人们有缔结婚姻和组建家庭的权利,以使个人能够享受家庭的温馨,并通过生育、抚养子女来延续自己的人格;人们必须拥有对个人正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期通过财产的有效安排扩充生计的范围;人们必须拥有个人决定权,在生活、生计的安排上不允许国家、社会和他人对之进行干涉和阻挠。第三,民生的根本目的是让全体社会成员都能过上幸福的生活,而如果人们生活上贫困潦倒或者被置于充满风险的环境之中,那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生而是“生灵涂炭”“民生凋敝”。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里,幸福的生活既需要个人和家庭的努力和创造,也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帮助与扶持。就此,国家和社会一方面要以普惠的方式,通过福利、资源、机会、服务的供给而使全体民众受益,另一方面则要在人们面对风险、遭遇困难时,提供足额和及时的帮助。可见,民生权并非单一的权利类型,而是一个将人的生存、生活、生计全部囊括在内的权利束,由此可以分解出多种不同的权能。大致说来,民生权这一集束性权利可分为四种权利类型:①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②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③源于国家和社会供给和支持的受益权利;④为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社会权利。本着这一定位,民生权利从实现途径上而言,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以个人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也就是说,这个层次的民生权利主要是通过个人的主观努力来实现自己的幸福生活。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以及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就是如此;第二个层次则是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个人为辅,既包括通过国家和社会的福利供给来增进全民的福祉,使全体民众由此受益,提升生活的品味和质量,也包括确立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在个人能力不足、机会受限或者身体机能存在障碍而带来生存、生活、生计上的困难时,由国家和社会承担扶持、救助的法律义务。

行文至此,有人或许会问,上述所言生存、生计、受益和救助的权利,不是都能在今天的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等法律部门中找到其原型吗?既然如此,有必要在业已纷繁复杂的权利名目上再增加一项“民生权”的分类吗?

然而在我们看来,问题并非如此简单:首先,在众多学者将民生权简单地等同于社会权,并认为民生权仅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救助、扶持的积极权利,且因之将民生权利视为只有弱者才需享有的权利类型的情况下,更需要对民生权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加以证成。概念的精确是建构法学理论的前提,没有准确的民生权概念,就难以建构科学的民生权理论。例如民生权利包含着民事权利,但又不限于民事权利;民生权利既有积极权利的特质,也有消极权利的属性,并且从民生与所有人相关且伴随人的整个生命历程的角度而言,消极权利的成分在民生权中占有更大的比重,这恰是其与社会权的根本不同之处。所以,对这一概念及其权能的正确界定,有其独特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其次,“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2]民生保障因而也成为未来法律发展的重心。然而,当言及民生保障及其内在机理时,如果缺乏最为根本的民生权概念的界定或者仅将社会权的内涵简单移植于民生权之上,那么民生保障的理论基础将难以存立,民生保障也将会混同于社会保障,从而失却民生保障的长期性(伴随着人们生命的整个历程)、普遍性(与所有社会成员的生存、生活、生计密切相关)、自主性(人们对自己的生存、生活、生计负有根本性的责任,因而民生保障首先要求人们为保全自我、经营生计而辛勤筹划、不懈努力)。再者,在提倡建构中国自主学术话语体系的今天,民生权概念的提出与证成正可谓恰逢其时。“民生”是一个地道的中国传统学术话语,代表着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对人们生存、生活、生计的关注。将民生以权利话语来表达,一方面可以突破西方“社会权”概念在事关人们生存、生活、生计层面内容上的狭窄与欠缺,另一方面则可以借助民生权利这一权利束,来统辖各个部门法上的民生权利规定,使其成为一个互为支持、内部整合、系统和谐的权利体系,并将权利的重心转向于对人们实际生存、生活、生计的关怀之上。

以下就民生权的四种具体权能分而述之。

二、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

从思想史的角度看,有关“自我保全”的论述所在多有,其中以霍布斯的学说最为著名。霍布斯将自我保全与自然权利等量齐观,在他看来,“著作家们一般称之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正因如此,在霍布斯看来,所谓自然权利,就是“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3]需要注意的是,“自我保全”这一语词,表面上看会让人觉得这是一项每个人都必须要尽的法律义务,就如我们通常所言的“善待自己”一样。然而,这种理解并不符合霍布斯的本意。在霍布斯笔下,“自我保全”恰是每个人最为根本的自然权利,它表明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权为自己利益而抗争,因而“凡是他所能利用的东西,没有一种不能帮助他抵抗敌人,保全生命”。[4]可见,人类社会的每一成员,都拥有尽一切可能保全自我而免受饥寒交迫或外在侵害的自然权利。这一“自我保全”观念的确立,无疑为人们正当地生存、生活于社会提供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那么,“自我保全”如何在法律上得以实现呢?这无疑要先确立生命权这一基础权利,因为生命不能存在,那不仅自我保全无法实现,其他权利更无从谈起。所以菲尼斯言道:“与自我保存的驱动力相对应的第一项基本价值就是生命价值。”[5]就此而言,任何人都和其他人一样,有在社会中自然存活的正当资格,它既不受别人的质疑,更不容外界的剥夺。需要注意的是,生命权固然重要,但对于生命权不能作过度诠释,例如认为生命权也意味着“生命有意义”或“活得幸福”之类的内容。实际上,按照学者的疏释,“尊重人类生命的原则”只包含以下两个最低限度的要求:“第一,任何人不得被任意杀戮;第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无须的危险或威胁”。[6]质言之,任何生而为人者都有可以活着、正当生存的资格,没有哪个人能被国家、社会和他人任意从人类大家庭中淘汰出局,也没有哪个人不配享有生存或活着的正当权利。由于生命权是如此神圣和如此重要,因而由它又可以演绎出几个法律上的基本原理:一是任何人都没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也没有将其生命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就前者来说,自杀的行为在法律上、道德上是不允许的,虽然现代各国法律一般都不会将自杀行为认定为是犯罪,但也起码不会从法律上对之加以支持和鼓励;而就后者来说,个人无权将自己的生命以转让的方式交由他人处置。洛克指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者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都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别人。”[7]正因如此,洛克坚持认为国家不应拥有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死刑在他眼中并非合法的刑罚。二是人的生命是通过肢体的完整及其发挥功能而得以实现的,因而生命权自然也就包含保有自身肢体完整的权利。在学者看来,“人即使在赤身裸体的情况下也有能力保护自己不受外界伤害,因此这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恣意破坏或剥夺这种权利的行为都是对公民自由权的公然侵犯”。[8]缘于他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肢体残缺,无疑就是对生命权的重大侵害,它不仅增加了人们为维系生命所需要付出的成本,也在很大程度上使生命的质量大打折扣。而如中国古代刑罚中的墨、劓、剕、宫等肉刑,不仅毁损、伤害人的肢体,而且给人刻上耻辱的烙印,更是一种在当代不能容忍的残酷且不人道的刑罚措施。三是要维系人的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就必定要赋予人们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的自我防卫权。从自然权利的角度而言,“每个个体应竭力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所以每个个体都有这样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9]同样在实在法上,必须明确“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10]为此,在面临他人的不法侵害而又无法由国家及时地给予保护时,每个人都拥有正当防卫权。对此布莱克斯通引用罗马法上“一个人纯粹以保护自己生命或肢体为目的而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正当合法的”这一格言,指出:“对于一个面临主要一类威胁,即丧失生命或肢体的威胁的人实行赦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11]换句话说,实施正当防卫者有使用自己的能力来卫护自己安全的天然权利,法律上不能对正当防卫行为科以罪责。

生命的维持同样离不开相应的物质基础,因而关乎维系人们生命的对物质资料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自然也成为自我保全的核心内容,这也就是学界通常言及的生存权。“人体的生理构造决定了人需要从外界摄入食物,需要保护自己免遭侵害,还有很多外在物可以使人的生活变得舒适。所以,我们可以正确地推论说,宇宙的最高统治者完全同意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利用其他被造物。”[12]洛克正是从这一前提出发来推论人们必然享有的生存权利。在他看来,“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13]缺乏这类物质基础,任何一个生命个体将难以存活,更不用说发展自我了。所以,面对着大自然赋予人类生存的条件和环境,人们有权通过自己的劳动来占有和使用土地、山林、水流等相关资源,并通过农作物种植或狩猎、捕渔等方式获取生存的条件。当然,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都享有的天然的、正当的权利,因而在资源占有、使用和处分上,人们之间那种同样的对外在环境所拥有的权利就必定会发生冲突,例如一块土地究竟是甲拥有合适还是乙占有恰当?这就需要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来加以确定。如亚当•斯密所言,一个人有权利保护他的身体不受损害,而且在没有正当理由剥夺自由的情况下有权利保护他的自由不受侵犯,这些权利属于自然权利的范畴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财产权这类“取得的权利”则与国家和法律的存在密不可分,“财产权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财产权的保护和财产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而财产权的状态总是随着政权的形式而有所不同”。[14]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财产权的出现和维系,正是保障人们生存权所必需的制度配置;而国家和法律之所以必要,也是因为它们在保障人们的财产权上能够发挥着个人所无法拥有的功能与权威。

必须注意的是,人的生命不是如动物一般仅仅只为满足温饱,它还是道德的生命、精神的生命,因而在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形态里,还必须有维护人的尊严的权利安排。学者们就提到,在自然权利中,本身就包含着诸多人格方面的权利需求,即人的尊严、名誉、隐私等不受侵犯。然而在古代社会,专制制度并未给人的尊严留有多少余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本身就昭示着:“子民”的无人格或人格的减等;在近代社会,虽然权利话语成为社会的主流话语,然而权利多为人的物质生存、生活而设,有关人的尊严问题似乎还无暇顾及。但是,在现代社会,人已以具有尊严的“主人”的形象而活跃在法律之上:从公法上而言,人是国家的主人;从私法上而言,人是自己的主人;从社会法上而言,人是社会的主人。在此,尊严已经作为人体面生活、正当生存的精神象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身份凭藉,保障每个人的尊严也由此成为宪法和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追求。那么,尊严究竟要求什么呢?学者提到:“一个人的尊严的核心是他的确信、他的信念、他的信仰。对于一种宪法秩序的安全和存续来说,确保这个最深处的自我比任何边界或任何秘密都更生死攸关。对于任何建立在人权信念基础上的社会来说,生存和安全的任务成了保护最深处的自我这样一件与保护最外层的同等重要的事情。”[15]质言之,维护人的尊严也就是要维护每个人内在的自我,使其能够保有自己的确信、信念、信仰,即个性的自由与思想的自由。同样,这段论述无疑也提醒我们:要让人们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得以完整的实现,就必须将人的尊严的维系确立为法律的根本职责。实际上,社会成员如果没有尊严,又哪来的幸福生活可言?当只有一部分人享有尊严时,这样不公平的社会又何以能够造就出全体人民的幸福生活?所以,“‘幸福追求权’始终以个人尊严为前提,并且仅仅限于人作为人生存而不可欠缺的权利”。[16]换言之,只有在人们拥有足够的尊严感时,他们才有做自己、社会、国家主人的荣耀,也才能在生活中享受着体面和幸福。

名誉与尊严相比,无疑在价值位阶中处于稍低的层次,但是,对于现实中人们的生存而言,名誉也同样重要。“名誉是指人们在共同体生活中所获得的价值评价。可以通过名誉对人们进行比较评判,进而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17]社会的常识告诉我们,任何一个生活于世间的正常人不可能不顾及自己的名誉,它既是尊严在生活中的实际呈现,又是人拥有自尊、自得心理的社会基础。而当个人的名誉遭受他人的侵犯时,法律必须赋予其捍卫自身人格的权利。因而,法律必须明确,“以任何形式传播使他人名誉扫地,或使他人在一般人或社会大众的眼中感到厌恶的行为,都是诽谤行为”。[18]听任个人的名誉遭人诋毁、诽谤而无所作为,这是国家和法律在保护人们职责上的严重缺位,也是个人名誉权被侵犯时所受到的第二次侵犯。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道的那样,对个人名誉加以保护使之不致遭到诋毁或诽谤,这“是自然正义和理性所赋予每个人的权利”;而如果没有对名誉的保障作为前提,“个人就不可能很好地行使其他权利或享受其他利益”。[19]这正如被大众视为有污点的人在社会中生存较其他人更为艰难一般,许多对别人来说行使无碍的权利,在他这里则可能障碍重重。这就是制度不公所加诸人的“第二次侵犯”。与名誉相类似的是荣誉。荣誉是国家和社会对人们作出贡献、取得成就的一种承认和褒奖,也是鼓励人们积极向上、为国效力的一种鞭策。例如我国《民法典》第849条就专门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不仅如此,民法典还专门规定和确立了人们的荣誉权,强调:“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第1031条)。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中,对人们名誉、荣誉的保护还不限于生者,也包括死者在内(第994条)。

与人格尊严高度相关的权益还有隐私权的问题。对于生活在现代社会的个人而言,隐私权的保护极为重要。人既属于社会,也属于自己:作为社会上的一名成员,他必然要以能够被社会上的人们所可认知的方式来公开自己的资料和信息,如姓名、籍贯、民族、职业;但是,有些纯属个人的信息、资料即使不公开也不会影响人们之间的正常交往和互助合作,且对于当事人而言,有些资料、信息(如父母离异、患有隐疾等)的公开会使自己成为别人评头论足的对象,由此带来羞辱和难堪。从人类社会的一般情形而言,每个人都期望在自己内心深处有个不让外人涉入、知悉的私密空间,既以此维系自己的尊严和体面,也塑造着主体的个性与特质。正因如此,在现实生活中,“羞于启齿”是人们不愿吐露隐私的写真,“倍感难堪”是遭遇隐私外泄的窘境,所以,个人隐私权同其他人格权一样,都是“以尊重个人为其基本前提的一种权利”,[20]是人们获致幸福生活所不可缺少的权利要求。一旦隐私被他人或社会、国家侵犯,个人将难以保持自尊,也自然无法获致做人的尊严。特别是在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刺探他人的信息、搜集别人的资料都极为便利,从而使得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隐私都处于岌岌可危的境地,对此更加需要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尤其值得指出的是,“隐私”不仅是如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定位的那样,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也不只是私权利。在谈到隐私权在宪法理论上的发展时,学者就归纳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公权利角度上对隐私权的界定,认为“个人隐私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之一。这项权利有三方面:①不受政府监视和侵扰的权利,尤其是在婚姻问题上;②私事不被政府公开的权利;以及③思想和信仰不受政府强迫的权利”。[21]这既意味着隐私涉及的事项极为广泛,也表明隐私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一种对抗国家权力的公权利。换句话说,只有捆住了政府这只可能且容易侵犯隐私的“有形之手”,隐私权保障的最大障碍才有可能得以消除。

以上我们从生命权、生存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等方面,论述了自我保全、正当生存权能所涵盖的大致内容。毋庸置疑,这一权能类型涉及的权利名目肯定不止于此,但是,即便从上述有限的列举也不难看出,自我保全、正当生存这一类型权能的确立与证立,在法律、法学的发展史上意义重大:首先,它确立了人有“活着”的权利,国家、社会和他人不得剥夺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生存的资格。无论其对国家和社会是否有所贡献,任何一个人“存活”的资格都不容置疑。即便在保留死刑的国度,一个人可能因其犯罪行为严重到需要剥夺其生命的程度,也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与程序来进行。其次,它表明为了维持自己的生存,人们可以在伦理和法律的框架之下,使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进行“自我保全”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生活、生计。再者,人的生存、生活,不仅是物质的生存,也是精神的生活,为此,要以人的尊严作为人们生存、生活是否有质量、有品味的评价基准,尊重人的人格,珍惜人的名誉,维护人的隐私。只有在相互尊重的氛围内,人与人之间才可能建构起平等、礼让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从而使群居的个体在友爱、和谐的氛围中更好地享受人生。

三、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

生活是所有人都要经营的生活,生计是每个人都要规划的生计,就此而言,人既有经营好自己的生活、规划好自己生计的权利,也同样有“好好过日子”的责任和义务。德沃金围绕人的尊严所涉及的“第二个原则——个人责任原则”就很好地表达了这一意涵。德沃金指出:“每个人都对自我生命的成功负有特殊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运用其判断力,对关于生命的成功标准进行判断。他决不能接受,任何其他人有权将那些个人价值规定给他,或在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强加于他。”[22]可见,个人责任的核心就是强调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他可以通过自由意志的运用,在涉及个人生存、生活、生计的事务上,理性地进行判断和选择。实际上,霍布斯、洛克他们笔下的自然权利中的“自由”,指的就是个人在自身事务上的独立决断、自主决定。霍布斯言道:“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这种障碍往往会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做自己所要做的事情的力量,但却不能妨碍按照自己的判断和理性所指出的方式运用剩下的力量。”[23]康德甚至断言,“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24]由此可以印证不受阻碍地进行个人事务上的自主决定,在人们的生活、生计中是多么重要。

那么,在涉及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民生事项上,应该赋予人们哪些法律上的自主权利呢?我们可以作些不完全的罗列。

首先,生活、生计离不开人的主观努力,但人们经营生活、规划生计又无法脱离社会这一平台,所以必须赋予人们参与社会劳动以及自主择业的权利。按照洛克的论断,自然资源虽然可以公平地由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但自然资源只有在添加了个人的劳动时,才能转化为“产品”,由此归入私有财产的范围。为此,让人们通过劳动而获取必要的财富,从而为自己的安身立命奠定物质基础,这无疑是生活、生计的前提和基础。学者就此言道:“工作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因此,剥夺其实现这一自然倾向的任何情形都应该加以纠正。”[25]当然,工作权或者劳动权也并非单一的权能,而是与工作、劳动相关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在这方面,马里旦通过论述“社会人”的权利,特别是劳动者的权利,展现了这类权利的多维面向,它包括:①自由地选择其工作的权利;②自由地创建职业团体或贸易联盟的权利;③劳动者所拥有的被视为成年人而予以对待的权利;④经济团体(贸易联盟和劳动共同体)和其他社会团体享有的自由权和自主权;⑤主张合理工资的权利;从事劳动的权利;失业保险;在可用联合体制代替工资体制的地位,人们所拥有的对于企业的共同所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劳动者”的权利;⑥获得休息、失业保险、疾病福利和社会安全的权利;⑦根据共同体所能提供的各种可能性,而免费获得文明所需的基本物品(既包括物质性的物品,也包括精神的物品)的权利。[26]对上述权利加以分析不难发现,马里旦所言的劳动权利既突出强调在劳动问题上的个人自主性,如自由择业权,也强调社会制度的安排和法律保障,如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安全权利的配置;既有单个劳动者独立行使的权利,如从事劳动、享受报酬的权利,也包括与其他人联合行使的权利,如参与工会、创建职业团体等方面的权利;既包括物质权利的内容,如主张合理的工资,也包括精神方面的权利,如将劳动者视为“成年人”而被加以尊重的权利。总之,让人们在体面、安全且有保障的条件下参与劳动、选择职业,是生活、生计权应有的基本内涵。

其次,一个人的生活、生计离不开家庭,因而人们缔结婚姻、组建家庭的权利,也是民生权利里重要的内容之一。“婚姻是社会生活的第一种形式,同时也是人类繁衍的播种床。”[27]正因如此,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将结婚的权利视为是人类基本的和自然的权利。例如194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提到,缔结婚姻关系和生育子女的权利是“基本的”“一项根本的自由权”和“人类基本的民事权利之一。”当该法院撤销一项禁止不同种族者通婚的制定法时,首席法官沃伦指出:“婚姻自由一贯被认为是自由人追求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个人权利之一,是人类生存的基础。”[28]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现代社会,婚姻自由已经成为不容质疑、不可动摇的法律原则,但强迫婚姻的情形并未绝迹,由此影响着个人对自己生活、生计的自主安排。这尤其表现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妇女婚姻自主权的受限上。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就在第21号一般性建议第16段中强调,缔约国必须通过法律保证妇女有权选择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以及何时结婚。委员会认为:“选择配偶和自由缔婚权利对妇女一生以及对其作为个人的尊严和平等而言是非常重要的。……除了由于例如年幼或因与对方有血缘关系等合理的限制条件外,妇女选择何时结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护和执行。”[29]同样,没有人口的繁衍,社会也难以存续,因而与缔结婚姻、组建家庭相伴生的子女生育和抚养自然也成为基本的民事权利之一。由此衍生的基本推论是,生育计划本身就是人生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是否选择生育以及准备养育几个小孩,严格说来都是当事人的自然权利,国家、社会、他人对之必须加以尊重。在这方面,英国思想家拉斯基言道:“国家没有权利禁止节制生育知识的传播或实行。假使国家加以干涉,那就无异将家庭变成一种生育的工具,同时也摧毁了作为良好性关系基础的私人秘密权的整个性质了。”[30]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女性的堕胎,法律也不应加以干预。德沃金就明确提到,由于妇女的生育自主权是最根本的权利,“因此如果有一项管制措施会使得某些妇女几乎不能行使她们的生育自主权,我们就必须认定这样的管制措施是不当的”。[31]这种管制既包括在法律和政策上明令不允许堕胎,同样也包括增加堕胎所需要的成本,这些都会影响人们对生活、生计的自主安排。

再者,任何生活、生计的维持,都离不开一定的财产,因而对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和保障,成为民生权利当中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如学者所言,“私人财产制度是属于自然法的。从长远来看,如果一个人对于通过物品的各种获得方式所得到的所有权无权享有,他就无法存在,无法发挥地行使其结婚的权利、组成家庭和获得或确保生命保障的权利,无法维护他对于自己生活的权利领域”。[32]由此可见,财产权不仅属于人们最为基本的民生权利,也是所有社会成员拥有、行使其他民生权利的基础。设若人们无法保有自己通过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他们就不会有从事劳动以创造属于自己生活的渴望;如果个人的私有财产可以随意地被国家没收、征用,一切围绕自己生存、生活、生计所作的的规划自然也毫无意义。个人的发展、子女的成长、家庭的幸福,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是否拥有财产以及拥有多少财产作为先决条件的。同样,健康权利的维系、生活风险的化解,虽然也可以通过国家的救助而得以实现,然而更多的费用支出仍然要从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中开支。特别是从政治意义上而言,“所有权不仅是存在的物质条件之安全的保证,也是特定的人的完善、个人增进自由的保障。反过来说,没有任何财产的人,也会轻易地变成财产,变成一个拥有过多财产的人的一件纯粹的工具”。[33]所以,让人们拥有保全自我、发展自我及维护家庭生活、生计的基础的财产权,既是个人生存于社会的自然需求,也是维护国家稳定、体现政治文明的必然举措。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对个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并非只是静态地对某类财产被合理占有的状态加以法律上的确认和维系,果真如此,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不过是鼓励人们成为守财奴而已。相反,法律上规定私有财产权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这种外在制度为人们更好地使用财产提供助力。为此,对于人们根据自由意志确定的投资、经营计划,国家和社会不得横加干预,也不能任意设置投资、经营的资格标准,阻碍人们规划自我生计权利的实现。美国宪法判例中曾将经营自由权视为是不受政府侵害的自然权利、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1884年,法官德雷德莱、海伦和伍兹在“小贩联合会案”中认为:“从事任何公共职业的权利是不可让渡的权利”,受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菲尔德法官在该案中指出,政府应尊重“某些固有的权利”, “在这些不可让渡的权利中,……有人类追求幸福的权利,它意味着有权以不与其他人的同等权利相冲突的方式来从事任何合法的商务或职业,意味着增加他们的财产或发挥他们的才能以获得最幸福的享受”。[34]而在我国现阶段,虽然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规定“发包方应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也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法律上作此规定,正是因为这些本该由个人独立行使的经营自主权屡受侵犯。不仅如此,权利的功能是要普遍地提供所有人行动的权能和资本,这就意味着权利必须是平等地赋予给每一社会成员,然而,当代中国农民财产权利的缺失与受限,同样证明现实生活里对财产的支配权在城乡居民中并未能同等程度地加以保障。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现阶段城乡居民基本权益的不平等,最主要的是财产权益和户籍权益的不平等,由此带来一系列的不平等”,为此须“通过深化土地和财产制度改革,赋予农民同等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交易权、收益权),使农民具有完全充分的权能”。[35]例如,虽然在法律上规定农村居民对宅基地有使用权,但如果这仅仅是允许宅基地的主人守着一块土地而不能增加、扩充其权益,那么这种使用权就是让人们空有权利人的名分而已。为此,需真正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到的“要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的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36]唯有如此,才能让广大农民将“死”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转换成助益其生活、生计的权利的“活”的资本。

最后,个人对生活、生计的经营、规划,从根本上说是要发展自我、成就自我,因而必须以自我决定权为核心,为个人发展、呈现其才能、天赋提供平台和条件。例如,人们虽然拥有工作、劳动的权利,但如果工作、劳动仅仅是人们为谋生而不得己去从事的“无奈”劳作,那么这样的“做工”就缺乏真正意义上的道德价值。实际上,工作权的根本价值在于它是一个人“创造、发明和革新的自由”,通过这类自由,人们成为“一个完整的自我,一个得以充分发展的人”。也正因如此,“不让人在其能够生产和创新的领域内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就是一种非人道的举措,“就像致人以残废和妨碍其作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37]那样。所以,举凡涉及个人生活、生计自我规划的任何安排,均须由个人作出最后的决断,这就是法律上的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权也可以称为个人自治权、个人自决权,是“个人自行决定某些私人事项不受权力介入和干预的事项。依据个人人格尊严的观念看来,本应属于个人自觉选择和决定的事项,除了宪法明文规定并加以保障的自由之外,还有诸如服装、发型等等。在这类事情上的个人决定权成为‘幸福追求权’的重要内容”。[38]自然,并非通过个人自决权的行使,就可以创造出属于自己的最好生活规划和生计安排,毕竟每个人并不一定就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同样,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我们也并不因为拥有自决和自律就会快乐,但是,“自决”和“自律”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涉及人的尊严和自主,因而“我们为了它自身的缘故”,就必须“珍惜自律——自决——的价值”。[39]具体而言,或许人们在生活中会因为欠缺知识、经验而磕磕碰碰、跌跌撞撞,甚至会走弯路、摔跟头,但每个人都只能在这样曲折的生活历程里得以成熟、长大。所以,“自我发展是以自主为先决条件的。自我发展这一概念在逻辑上意味着这种发展是自主地去追求的——尽管发展的进程实际上显然会因为别人所提供的适当条件和鼓励而得到促进。此外,很明显,许多形式的自我发展都需要一种不受干预的私人空间”。[40]没有这样一个让人们独立作主、自行决定的精神领域,人们既无法成为安排自己资源、计划和行为的主体,也无法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来规划生活、安排生计,自然也就无幸福生活可言。[41]

综上所述,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民生权利,是将人们视为行动的主体,承认每个人都有权支配自己的生产、生活,从而为体面生存和幸福生活提供助力。但也正因如此,这类权利不是积极权利而更多的属于消极权利的范畴,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都不得使用阻碍、侵害的方式来干扰、限制人们对个人生活、生计的规划与努力。这也正是民生权利不能等同于社会权利的根本原因。

四、源于国家供给和支持的受益权利

如前所述,生活是世间每一个人都要经历的生命历程,为此每个人对自已的生存、生计需要承担个人所必不可少的自我责任。然而在现代社会,人们普遍肯认国家作为一个受人们委托而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其根本职责就是为民造福,即满足人们“追求幸福的权利”。对此,国家的正当职能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保境安民”外,还包括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机会、安排资源,以此提升人们的生活水准,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助力。从民生的角度看,这就要求国家以“福利”的形式将其爱民、忧民、为民、惠民的施政方针予以落实,使全体社会成员于此受惠、依此得益。大致而言,国家的这种福利供给可以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提供、发展机会供给为例来加以说明。

一是生态环境的保护。人的生存离不开其所在的环境,这既包括社会环境,也包括自然环境。从民生的角度而言,自然环境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来说极为重要,从根本上决定着社会成员生存、生活的质量,因而生态保护成为民生保障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内容。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表明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同时宪法文本上以“国家保护和改善”来加以叙述,亦可理解为国家在环境保护和改善方面主动的职责担当,自然也由此可以推衍出人们享有法律上的环境权。国家的保护就是法律的保护,人们的权利就是法定的权利,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重在建章立制,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管,推动环境保护督察,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42]由此不难看出,在法治的框架下,需要从管理体制、监管措施上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同时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落实与完善,确保人们环境权的完整实现。一定程度上说,环境权是赋予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性权利,亦与人们的生存、生活密切相关,如果这一权利不能得以全面的实现,人民群众的生存、生活质量就会大打折扣,生存权也会因之受到极大的影响。

但从国际社会而言,环境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人权,认识上并不一致。《世界人权宣言》中并无环境权的规定,而本应涉及此一内容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里也没有“环境权”的内容,目前所能见到的权威文书只有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中规定的“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与此一情形相适应,学术界质疑环境权是否属于人权或者社会权的声浪不绝如缕。例如学者指出:“环境权常将其范围延伸至整个人类所居住的生存空间,主张对工业污染的强力禁止、不许对大自然生态的人为破坏。因之,环境权乃是一‘综合权’,其所涉及到的是限制污染来源者之财产权、企业权等,与重新对人类尊严的诠释。这种新颖的社会权之形成开展仍方兴末艾,各式各样的环保运动正是主张这种权利的具体实践。当然,究竟这种环境权和其他人权——例如财产权(污染来源者之财产权、企业权)——如何调适,同时也暴露出社会权与传统的人权界分已趋向复杂化。”[43]可见,环境权仍属于“成长中的权利”,其规范性及指涉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具体界定。但不管如何,自然环境作为所有社会成员维系生存所必需的前提和基础,且个人对自然环境状况难以施加强大的影响力;特别是当自然环境恶化纯属国家经济发展计划所导致或者是因不良企业为追求商业利益所引发时,主张、请求自然环境的改良就属于人们的正当权利。就此而言,可以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新型社会权,旨在通过国家的职责担当,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优良的生态环境。

二是公共资源的提供。国家作为一个公共管理机构虽非直接的财富生产者,但却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以其掌控的资源为民谋利,正是国家作为民生保障者应当担负的神圣职责。以公共服务中的教育为例,这是最为人民群众所关心的民生话题之一。毕竟教育既关系到孩子的成长,也牵涉到家庭的幸福,更影响着民族的未来;既是民生能否得以改善的前提基础,又是民生水平究竟如何的衡量标尺。在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全面普及,这为全体适龄儿童平等地提供了接受义务教育的同等机会。然而,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城乡差距普遍存在,教育资源配置上极不均衡,因而导致同样的教育机会之下并不能保证同样的教育质量,教育公平的程度还有待提高。其他领域,如医疗卫生、食品安全、住宅供给、公共服务等,情形也大体如此。总之,对于民生权利的保障而言,一方面是要求政府加大投入力度,切实解决民生保障中的短板问题,如“全面做好就业、教育、社会保障、医药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社会治安、住房市场调控等各方面工作,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44]现实中这些短板问题还比较突出。例如在医疗卫生方面,“长期积累下来的医疗卫生资源结构不合理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扭转。近年来新增医疗资源呈现向大型医院、专科治疗集中的趋势,大医院从基层‘虹吸’医疗和患者的势头明显”。[45]这些问题如得不到根本解决,人们“看病难”“看病贵”的矛盾就难以最终化解。另一方面,则是要以社会公平正义为准则,对困难地区、困难群体提供倾斜扶助。为此,要“着力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不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公共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向困难群体倾斜,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现实利益问题”。[46]只有采取这样一些实质公平的对策,才可能使社会公平正义真正落到实处而不至于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从而使人们得以借助国家提供的资源、服务,更好地参与社会竞争,谋求个人的幸福生活。

三是发展机会的供给。“每个人都有权天然地享用一定的资源及利用社会环境所提供的机会。”[47]而国家作为经济、社会生活的组织者、管理者,无疑也要担负着让每个人都有生存、成长与发展机会的责任。习近平总书记就专门指出,对于新时代的中国而言,“我们的方向就是让每个人获得发展自我和奉献社会的机会,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48]而一言以蔽之,要在发展的基础上,为人民群众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更多、更好的机会。例如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创造人人皆可就业的机会和条件,使全体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欲望的人都能找到一份工作,从而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维持自身和家庭生活的手段;同时,国家还要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加以全面监管,确保劳动者在体面、安全的环境下工作,并有与其劳动价值相匹配的薪酬待遇。

在发展机会的供给上,必须重申机会平等的原则。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当一种经济制度能够给予人们尽可能公平、平等的起点,并进而允许人们尽可能根据自己的选择而获得各自的财富时,人们就是平等的。”[49]可见,机会平等是法律上所言平等的核心内涵,法律的任务就在于提供给人们同样的机会,让人们由此开始公平地竞争。以“就业”为例,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就业”被视为“最基本的民生”,为此要“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促进机制,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可以想象,没有高质量且充分的就业机会,就有很多劳动者会因此失业或者不得不从事其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极不相称的工作,从而影响着本人和家属的生活、生存。从就业公平的角度看,报告强调要“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统筹城乡就业政策体系,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流动的体制和政策弊端,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50]“健全”“完善”“加强”“统筹”“破除”“消除”等诸项政策措施,既有国家主动保障每一劳动者都有平等就业机会的责任担当,也有从实质公平的角度,为困难群体提供倾斜保护的制度安排。例如,政府有义务提供就业信息,使劳动者能够据此获得在哪可以寻找到工作岗位的基本信息。对于初入市场的劳动大军和失业者来说,这类信息是否快捷、准确,直接影响着他们的就业机会。同时,应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着力提升劳动者的就业技能,为他们能够找到满意的工作或顺利地再就业提供帮助。特别是对于失业者而言,国家固然可以通过失业保障的方式来维持他们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但是,这种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为可取的办法是通过免费的职业培训让他们习得一技之长,从而真正具有维系生存、发展自我的内在潜力。

五、为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社会权利

“福利”是将国家对人们的关爱普降于一般社会主体之上,使生存于世间的所有社会成员能因国家所给予的好处而获得更好的生活质量和更高的生活水平。但是,社会上的人们虽然大多都能自食其力,以自身的力量来维系自己的生存、生活,然而,却也有诸多在心理上、生理上、能力上、机会上、境遇上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不仅如此,“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人可以确保自己幸运永存、一世无忧,相反,自然的、社会的因素以及与人生相伴的命运、运气,都可能导致人们会陷于贫困、遭遇风险。在此时,个人借助自己的努力走出困厄境地固然重要,但单个人的能力毕竟有限,只有通过国家和社会以制度设置和资源供给的方式提供法律帮助,才能为人们的生存、生活、生计提供有效的社会安全保障。这也正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世界主要国家从“有限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的关键所在,也是社会权脱颖而出成为被人们所普遍认同的权利类型的根本原因。从民生角度而言,人们所享有的社会权利大致可以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社会保障权。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权也称社会安全权,是指社会成员在面临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鳏寡孤独或者自然灾害等其他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的自然社会风险威胁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使之维持生存并达到相当水准的生活的权利,具体包括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51]这一定义虽有可取之处,即社会保障重在防范来源于自然的和社会的风险,为社会上的弱者提供来自国家和社会的物质保障,但将社会保障分为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险则明显不当。与之相比较,国际劳工局有关“社会保障”的界定更为可取,即“‘社会保障’是指在下列各种情况下,向被保护者提供安全保护的各种保障待遇,不管是现金待遇还是实物待遇:①因疾病、残疾、生育、工伤、失业、老年或家庭成员死亡而没有工资性收入(或收入不足); ②缺乏或没有能力支付医疗保健服务;③家庭福利,特别是对儿童和成年赡养人的福利不足的;④处于贫困和受到社会排斥的”。[52]在这种以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保障形式中,受益人无需承担相关义务,例如要求他们从事某项工作或提供其它服务;同时,受益人所获取的待遇并非建立在与待遇提供者之间的合同上,这又明显和保险合同有别。[53]“无偿性”与“非契约性”这两大特征,表明社会保障是在当事人享有物质帮助权的前提下,由国家和社会直接给付现金或实物所提供的帮助。实际上,赋予人们社会保障权的法律初衷,就是为人们提供一种兜底性的安全保障,在人们遭遇不幸、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提供最低限度的生存、生活保障。就当代中国而言,业已制定施行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都确立了国家对困难人群的物质帮助义务。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与宪法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相比,目下的社会保障不仅重在对个体的保护,也以“家庭”作为救助单元,符合我国现实社会中仍主要以家庭作为生活基本单元的实际状况;同时,在责任主任上,不再是宪法上提到的“国家和社会”,而更多地以“国家”(各级“地方政府”是其代表)作为义务主体。

2.社会保险权。与社会保障具有同样功能的制度安排还有社会保险,并且社会权的起步就是从社会保险权开始。如学者所言,国家权力的扩张,社会权利的兴起,正“是在由社会保险转型到社会安全制度的几个步骤完成”。[54]由于风险的不可避免以及个人应对风险的无能为力,社会保险制度应运而生。“一些欧洲国家在19世纪发展出了社会保障的保护制度,许多拉丁美洲国家在20世纪初紧随其后。现代社会保障的最早形式是社会保险,工人和雇主一道支付保险费,而由雇主资助疾病保险和工人的补偿,偶尔国家也予以辅助。”[55]而在当代,国家则是积极地介入到社会保险事业之中,国家对社会成员的强制保险就是典型的事例。“在社会保险中,基于社会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制度,社会保险费是自愿地或者强制地(绝大多数如此)缴交的;如此,当社会互助网络的成员遭受社会风险时,他(她)就能够获得社会福利”;同时,“这些系统经常由政府资助,社会保险制度通常以特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为基础而运行。”[56]这些特点也正是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根本差异所在:第一,从法律目的上来说,社会保险是一种预防性策略,即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事故,由此人们参与保险,“就像他们为自己的死亡、意外事故或财产损失进行保险一样。在社会福利这个舞台上,这种预防策略叫做社会保险”。[57]相对而言,社会保障制度是一种事后的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帮助。第二,从参与的主体上而言,社会保险的主体是“投保人”,这意味着只有缴纳了相关的保费,才能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是,社会保障不以是否缴纳费用为前提。同时,社会保障的主体是陷于贫困境地的社会成员,但人们无论是贫穷还是富有,都有参与社会保险的资格。第三,社会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多采用由法律强制保险的方式来进行,一旦事故发生即可获得理赔,无需进行资格审查,但当事人如要获得社会保障,则需要提出申请并由国家审核其是否符合救助的资格。在我国现有社会保险制度中,已建立起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多种保险制度,当然,其保险对象的覆盖面及其对人们帮扶上的质量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如生育保险方面,责任的承担主体多为单位,这不仅加重了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对女性的排斥和歧视。[58]

3.社会救助权。通常来说,社会救助是为处于不利境地中的人们提供无偿救助,由此衍生出的请求权、受益权即为社会救助权。学者指出:“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向陷入生活困境或权益困境的社会成员提供资金、实物、服务或精神、法律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目的是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59]与社会保障制度相比较,社会救助往往导因于偶发的、突然性的事故,如地震、水灾等天灾人祸,在此时就需要对灾民提供临时的、应急的救助,以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恢复正常的生活与生产,这与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性、常规性不同。不仅如此,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的是人们一般都会有的生活上的难题,如贫困、失业等,但社会救助偏重于特殊困难者的救助,如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其他临时救助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也在被救助的人群之列。学者提到,“社会救助计划可以分为一般救助和特殊类型救助。一般救助原则上覆盖一国全体公民或其他居住于本国的居民。特殊类型救助只用于本国公民或居住于本国的必须救助对象(如盲人、老年人等)”。[60]实际上,所谓“一般救助”指的就是社会保障,而“特殊救助”才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社会救助”。为法学界所熟悉的法律援助亦为社会救助的一种特殊类型,我国2021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这是为保障诉讼公正所设置的重要法律制度,毕竟“与中产阶级相比,穷人更少可能感觉到将其冤情提交法院的益处”,而“费用问题是因素之一”。[61]所以,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他们的诉讼权利在国家提供提供的无偿服务(如律师的免费代理)下得以完整的实现。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作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也需要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例如,“当妇女在经济上依赖其伴侣,而且没有法律规定充分承认妇女在家庭资产包括家庭住房方面的个人利益或共同利益时,她们便容易陷入无家可归的境地。即使有法律承认妇女的利益,一旦一方伴侣试图解除婚姻或同居关系,妇女往往也没有能力聘请适当的法律顾问或诉诸法院以保护其个人利益。在提供某种形式的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中,这种援助通常也只限于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家庭法,从而在制度上就使妇女处于不利境地”。[62]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也必须采取法律援助的做法,保障处于劣势一方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在当代的人权谱系和权利话语中,“民生权”还是一个不太常见的概念,然而,从以上论述中不难看出,这一权利既是任何人都不能放弃的权利,也是所有人在其人生旅途的全过程中都要享有的权利。之所以说“不能放弃”,是因为所有成员都需要借助民生权提供的法律保障,为自己的正当生存与合理生活奠定制度基础;而这一权利在人的生命历程中“都要享有”,是因为民生本身就是指民众的生存、生活、生计,而对生活、生计的规划必定会贯穿于人的整个生命历程。也正因为如此,研究民生权的概念、类别,明确其内涵、外延,对于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实践而言,其重要性、合理性不言而喻。本文将民生权分解为“自我保全、正当生存的权利”“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权利”“源于国家供给和支持的受益权利”“为弱者提供法律支持的社会权利”四项具体权能,虽不能说已将民生权蕴含的权能种类囊括无遗,但总体而言,大致能够反映出民生权这一权利类别指涉的核心内容以及其价值导向。而将以上各项权能加以归纳,也能够使我们更为清晰地理解民生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体系,其涵摄权利的广度与深度。

从上列的图示可以知晓:从法律属性上而言,民生权既有不受他人阻碍的消极权利的性质,也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积极施为而使权利得以实现的积极权利的特征;从权利类别来说,它既是一种私权利,也是一种公权利和社会权利;从涉及的法律制度而言,民生权既存在于私法、公法、社会法之中,也通过国家和地方政策得以落实。如未成年人是享有九年制义务教育还是将义务教育年限延长至十二年、退休年龄的规定等就是一个国家政策和地方政策需要考虑的问题,而最低工资标准目前在中国依赖于各地所出台的不同政策性规定,亦证成了其与“地方”的相关性;从民生权所涉主体上来说,它既有个人作为自身民生利益的第一责任人应有的义务担当,也要求国家和社会作为帮助、支持人们实现民生权利的坚实后盾所必需的法律作为。总之,民生权利关乎人的生存、生活、生计,其具体权能也必定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派生出更多、更细的权能类型,从而为人们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提供来自法律和政策的强大助力。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民生保障理论研究”(项目编号:21&ZD190)和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AZD02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上述有关学界对民生权研究成果的综述以及有关“民生权”这一概念的具体推导,参见胡玉鸿:“民生权概念的再审视”,《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12期,第43—55页。

[2]习近平:“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2018年12月10日),载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3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

[3]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98页。

[4]同上注,第98页。

[5](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6](英)A.米尔恩:“作为最低限度道德权利的人权”,夏勇译,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4页。

[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17页。

[8](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论人之权利)》,游云庭、缪苗译,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159页。

[9](荷兰)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温锡增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12页。

[10](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11]参见布莱克斯通,见前注[8],第161页。

[12](德)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03页。

[13]洛克,见前注[7],第18页。

[14](英)亚当?斯密:“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讲演录”,载坎南编:《亚当?斯密全集(第6卷)》,陈福生、陈振骅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7页。

[15](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0—111页。

[16](日)浦部法穗:“基本人权总论”,武树臣译,载沈宗灵、黄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17]普芬道夫,见前注[12],第176页。

[18](英)G. 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195页。

[19]布莱克斯通,见前注[8],第164页。

[20]浦部法穗,见前注[16],第78页。

[21](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22](美)罗纳德?德沃金:《民主是可能的吗?——新型政治辩论的诸原则》(第2版),鲁楠、王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23]霍布斯,见前注[3],第97—98页。

[2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0页。

[25]弗里德里希,见前注[15],第1011页。

[26]参见(法)雅克?马里旦:《人权与自然法》,吴彦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85—86页。

[27]普芬道夫,见前注[12],第136页。

[28](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

[29](美)玛莎?A.弗里曼、(英)克莉丝蒂娜?钦金、(德)贝亚特?鲁道夫主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评注(下)》,戴瑞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564页。

[30](英)拉斯基:《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2页。

[31](美)罗纳德?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郭贞伶、陈雅汝译,商周出版2002年版,第193页。

[32](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12页。

[33]同上注,第213页。

[34]参见安修,见前注[28],第119—120页。

[35]窦孟朔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生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770页。

[36]习近平:“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2017年12月18日),载习近平:《论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222—223页。

[37]弗里德里希,见前注[15],第97页。

[38]浦部法穗,见前注[16],第78—79页。

[39](英)戈登?葛拉姆:《当代社会哲学》,黄藿译,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0页。

[40](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24页。

[41]如费希特所言:“在这个世界上,我们唯一的幸福——如果实际上应该有这样的幸福的话——就是按照一个人自己的目的,通过劳动和努力,按照一个人自己的力量去进行的那种自由的、不受妨碍的自我活动。”(德)约翰?戈特利布?费希特:“向欧洲各国君主索回他们迄今压制的思想自由”,载(美)詹姆斯?施密特编:《启蒙运动与现代性:18世纪与20世纪的对话》,徐向东、卢华萍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42]习近平:“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与生活方式”(2017年5月26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396页。

[43]陈新民:《宪法学导论》, 1996年自版发行,第175页。

[44]习近平:“坚持底线思维,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2019年1月21日),见前注[2],第221页。

[45]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中国民生调查(2021)》,中国发展出版社2021年版,第111页。

[46]习近平:“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2017年12月-2019年11月3日),见前注[2],第343页。

[47](美)威廉姆?H.怀特科、罗纳德?C.费德里科:《当今世界的社会福利》,解俊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

[48]习近平:“中国梦是追求和平、追求幸福、奉献世界的梦”(2014年3月27日),载习近平:《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85页。

[49](美)罗纳德?德沃金:“正义与生活价值”,张明仓译,载欧阳康主编:《当代英美著名哲学家学术自述》,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50]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7页。

[51]程亚萍:《人权视域下的社会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63页。

[52]国际劳工局:《世界社会保障报告(2010—2011)——危机期间和后危机时代的社会保障覆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研究所组织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53]同上注,第17页。

[54]张世雄:《社会福利的理念与社会安全制度》,唐山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55](澳)本?索尔、戴维?金利、杰奎琳?莫布雷:《<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评注、案例与资料(下)》,孙世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23页。

[56](比)丹尼?皮特尔斯:《社会保障基本原理》,蒋月、王铀镱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6页。

[57](美)戴安娜? M.迪尼托:《社会福利:政治与公共政策》(第7版),杨伟民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

[58]参见曹薇薇:“人口政策转型期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法学》2002年第6期,第176页。

[59]曹艳春:《我国城乡社会救助系统建设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60]皮特尔斯,见前注[56],第29页。

[61](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60—161页。

[62]“适当生活水准权所含适足住房问题特别报告员米隆?科塔里的报告”,索尔等,见前注[55],第805页。

 

胡玉鸿,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来源:《中外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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