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澧泉:中华法系立法之演进[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78 次 更新时间:2023-06-20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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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澧泉  

一、法系概说

世界各国法律,学者间分别为六种法系,即印度法系,回回法系,苏俄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华法系是。

印度法系与回回法系,乃因宗教而分,现已成为历史上名词。

俄国法律,本隶属大陆法系,自共产革命后,经济上使一切生产及分配国家化,废除私有财产制,毁弃保护私产之《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但自 1921 年实行新经济政策后,仍认可自由置产与自由分配,资本制度之基础,重行恢复;翌年10月,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九届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新民法》,其根本精神,注重于促进平均分配,乃共产化之民法,与其他法系之民法,迥不相同,其《不动产法》与《继承法》,尤为特异,虽为时尚暂,但其演进之轨迹,实足蔚成一苏俄法系。

大陆法系,由罗马法传统而来,其法律上原则,泰半沿袭罗马法。因罗马曾统一欧洲各国,其法律之渊源,并限于局地习惯(如万民法),而以成文法为其特质,比利时、荷兰、意大利、墨西哥、秘鲁、智利、葡萄牙、西班牙、日本等国均属之。

英美法重判例解释,并无成文之法典,其公法之原理,颇有一时之世界性,欧洲各国之宪法行政法,均相采纳。但自欧战后,则根本动摇,其私法亦受有罗马法之荡激,如共同契约原则、遗嘱制度、信托规则等,均渊源于罗马法者。

在世界上占相当势力者,除前述之大陆、英美两法系外,当推中华法系,其详有如下述。

二、中华法系之沿革

中华法系有悠久之历史,据宋王应麟《玉海》卷六十五中载有“唐虞制令”、

“皋陶法律”、“夏政典”、“科条”、“禹法”、“汤四方献令”、“汤令”、“殷刑书”、“周刑书”等名,计算时间,我国始创法律,远在其他各法系之先,迨战国时,魏李悝集春秋时郑之《刑书》、《竹刑》,晋之《刑鼎》,汇为《法经六篇》,嗣后汉萧何增《户》、《兴》、《厩》为九章,晋杜预之《晋名例》,唐之《唐律疏议》,及《六典》,明之《大明律》,清之《大清律例》,相为因袭,成为中华法系之系统;但均趋重于刑法之制裁,关于民事上权利义务,仅归于“正谊”观念,并无具体原则,亦无成文法典,且因我国素重礼教,向以“草偃风从”为上理,虽于战国时,法学者基于功利说倡法治论调:如慎子“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韩非子“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法禁明著,则官法;必于赏罚,赏罚不阿,则民用;民用官法,则国富,国富则兵强而霸王之业成矣”!又曰“家有常业,虽饥不饿;国有常法,虽危不亡”;其鼓吹法治,不为不烈!但重人轻法之传统观念,终不能洗涤净尽,礼法相辅,固为中华法系独具之优点,而法律观念与伦理观念混淆不分,却为发扬之窒碍!

海禁既开,中华法系受世界潮流之惠陶,已渐吸收现代社会经济思想,淡化法律上之传统观念,迨于民国建立,一切政治经济,与前大异其趣,法律观念更起变易;自国民政府奠都南京,以“三民主义”之最高原则,确立行为规范,保育其固有之优点,而填革其缺陷,制定目前之各种法律,在中华法系之沿革上,复形成绝大之转变矣。

三、中华法系之地位

中华法系之领域,在昔殆及于亚细亚全洲,诸凡日本在明治维新前,及朝鲜、安南、缅甸未灭亡前,其法律制度,均渊源于我国;惜因进步滞迟,竟成时代之落伍者,揆其主因:在政治受儒道学说之影响,蹈重人轻法之弊,法学者缺乏科学之研究,陷墨守旧制之习,遂致悠久之法律,无以挥发其光辉,但其立法原理,则足与罗马法并重于世。如刑法之“辟以止辟”、“刑期无刑”、民事之“抑制豪强”、“禁止兼并”,衡之近世主张正义,维护社会,尊重自由诸主义,亦实未容多让。

中华法系因向以“政刑并举”、“礼法兼行”为治国之策,对于法律之本质,有独到之阐明,认“政”与“礼”,偏重于使人为善,而“刑”与“法”,则偏重于禁人为恶,“礼”施于未然之先“法”禁于已然之后;“礼”为积极之准则,内部之强制;“法”为消极之准则,外部之强制;而以儒家所标示之“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为其代表思想;法之所禁,必为道德之所不容,而道德之所许恒为法律之所不禁;故法令之效用,不过如汉司马迁所云:“法令者,治之具,而非致治清浊之源”,与唐柳子厚所云:“告之以直而不改,必痛之而后畏,既痛之而后畏,于是不得不以刑践”;制法之最高目的,重在“刑期无刑”,如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管子曰:“以有刑至无刑,其法易而民全”;《淮南子》曰:“制刑于无刑”,此等法律哲学,亦非他国之注重于唯物观者所能及;故现时欧西各国,潜心于中华法系形而上之法律哲学者以此。

我国家族制度,为历代法律所维系,是以私法上权利义务,悉以家族为单位,刑法上论处罪刑,亦恒多着眼于家族和平及维护,实又优越于其他各国之以个人为单位者。

我国年来迭受帝国主义之压迫,经济文化之侵略,以致民族地位低落,人民生活破产,成为整个中国问题及救国建国治国之最高目的,必以“民族”、“民权”“民生”三方面同时并进,完成“民有”、“民治”“民享”之新国家,欲建立此新国家,尤赖立法以彻底表现其精神;中华法系因应此需要,以非常手段而改革之,吸收世界新学理新主义,适合世界潮流,并不因袭成规,继承外国法系,但仍保持固有优美原质,不失中国之特殊性,不落于帝国主义虚伪的民主主义及资本主义国家法律观念之窠臼,不独足以救残破之中国,并可济世界过去制度之穷,其地位实骏骏乎超轶世界各法系之上矣!

四、中华法系过去立法之背景

中华法系之背景,即形成中华法系之因素,可缕述如下:

1.历史的背景 我国政体,在昔向尚君主专制,社会组织并以家族为单位,家族之内,朝野之间,复以服从为天职,故君臣上下之分,忠孝亲睦之义,为数千年法律秩序之骨干,由家庭推及社会,由社会推及国家,以“五伦”、“五常”为组织中之重要条件,制订法律,亦基于此。

2.地理的背景,我国地处温带,湿度热度,均宜于耕植,而汉族开辟之初,又系在肥沃宜农之黄河流域,是以社会生活,以农业为基本;故在昔曾产生“分田”、“授田”之制度,以均衡其财富。且为支配民众便利起见,复有“裂土分封”之制度,其他关于保护农业、水利、耕作及土地使用、处分、收益等。规定向占法律之重要部分,即今之民法、土地法等,尚得窥其轨迹。

3.政治的背景“民为邦本,本固邦宁”“顺乎天应乎人”为古帝王治国之圭臬,故历代一切政治,以福利民众为指归;而“蒸民立极、作之君师”,“民无二主,尊无二上”,又为当时尊君之极则;本此两义以为政治组织,骤视之不免于矛盾,然民贵君尊,实具循环之道,立君所以为民,君之尊,为民众福利而尊之也;故土地非君所有,特为民司典守分配之责,各依国家成性,以授诸人民耳;人民及君,皆不得以己意为左右;而临民之君,既有“教民”、“牧民”之责,对于民众行动,即不能不设为政教禁令,以为之轨范;为保持政教禁令之效力,凡越轨者,即不能不加以刑罚之制裁,不向其所侵损者,为政府利益,或私人利益,即抛弃本身利益者,但为法所禁止,亦不曲加原宥,如“宅不毛者,有里布。田不耕者,出屋粟:民无职者,出夫之征”是也;故此种政治组织,国境以内,无不受土地之人民,无不授人民以土地,无不受法律支配之行动,亦无尺寸土地不在法律支配之下,土地、人民、主权,确已构成混然之一体,有相互不分离之关系,但环顾今者,则又无任憾戚矣!

4.经济的背景我国因向崇重农政策,其反响即贱商轻工,以法律或政治,压制之,窘辱之,人民对于土地,因“授田”、“归田”、“井田”、“均田”等制度,相迭施行,由国家支配,人民不能保有所有权,虽嗣后不免常生变更,亦有兼并分割,大概仍保持均衡,贫富不甚悬殊,以是私人利益,须予保护者甚少,因之公法发达。而私法殆不可多觏观矣。

五、中华法系过去立法之核心

我国政治,向持“礼法并行”政策,以《尚书·大禹谟》“明乎五刑,以弼五教”一语,为制法之基础;而我国社会,以家族为活动中心,一切设施,亦以家族为本位,均如前述;故中华法系历来立法,即以“礼教”与“家族”为其核心,其优于欧美各国者固在此,而因伦理观念与法律观念混淆不清,致阻挠法律之进展者亦在此;兹搜辑簿籍所载,以觇中华法系历代立法之梗概。

(一)礼教

(《论语·为政篇》)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有格”。(注)孔安国曰:“政,谓法教也,”马融曰:“齐,整之以刑罚也”。(疏)郭象云:“政者,立常制以正民者也,刑者,兴法辟以制物者也:制有常,则可矫;法辟兴,则可避;可避,则违情而苟免,可矫,则去性而从制,从制则外正而心内未服,人怀苟免,则无耻于物,其于化不亦薄乎?德者,得其性者也,礼者,体其情者也,情有所耻,而性有所本,得其性则本至,体其情则知耻,知耻,则无刑而自齐,本至,则无制而自正,是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春秋左传》昭二九)晋赵鞅苟寅铸刑鼎,仲尼曰:“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不愆,是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又)晋叔向讥郑之铸《刑书》。其旨如上同,不赘。

(《孔丛子·刑论篇》)孔子适卫,卫将军文子问曰:“吾闻鲁公父氏不能听狱,信乎?”孔子答曰:“不知其不能也;夫公父氏之听狱,有罪者惧,无罪者耻”;文子曰:“有罪者惧,是听之察,刑之当也,无罪者耻,何乎?”孔子曰:“齐之以礼,则民耻矣,刑以止刑,则民惧矣”;文子曰:“今齐之以刑,刑犹勿胜,何礼之齐?”孔子曰:“以礼齐民,譬之于御,则辔也,以刑齐民,譬之于御,则鞭也;执辔于此,而动于彼,御之良也,无辔而用策,则马失道矣!”文子曰:“以御言之,左手执辔。右手运策,不亦速乎?若徒辔而无策,马何惧哉?”孔子曰:“吾闻古之善御者,执辔如组,两骖如舞,非策之助也,是以先王盛于礼,而薄于刑,故民从命,今也废礼而尚刑,故民弥暴”。

(《大戴礼·盛德篇》)“古者以法为衔勒”,意与上同。

(又);凡民之为奸邪、窃盗,历法妄行者,生于不足,不足生于无度量也,无度量,则小者偷堕,大者侈靡而不知足,故有度量,则民足,民足则无为奸邪、窃盗、历法妄行者,故有奸邪窃盗历法妄行之狱,则饰度量也;(节删)凡淫乱生于男女无别,夫妇无义,婚礼享聘者,所以别男女,明夫妇之义也,故有淫乱之狱,则饰婚礼享聘也;凡弑上生于义不明,义者所以等贵贱、尊卑,贵贱有序,民尊上敬长矣。民尊上敬长而弑者,寡有之也,故曰,刑罚之所从生有源,不务塞其源而务刑杀之,是为民设陷以贼之也。

(按)《大戴礼记》,汉信都太傅梁戴德延君撰。

(荀子《礼论篇》)此篇备详制礼之源,与上略同,可参考不赘列。”

(又《正论篇》)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也,书曰:“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李奇注汉书),此所以治乃刑重,乱乃刑轻也。

管子为春秋法家,向主法治说,然于《牧民正第》二篇,则兼重礼治,摭列如下:

(《牧民篇》)国有四维:一维绝则倾,二维绝则危,三维绝则覆,四维则灭。倾,可正也:危,可安也;覆,可起也;灭,不可复措也。何谓四维:一曰礼,二曰义,三曰廉,四曰耻。

(《正第篇》)制断五刑,各当其名,罪人不怨,善人不惊;曰“刑”,正之服之,胜之饰之,必严其令,而民则之;曰“政”,如四时之不贰,如星辰之不变,如宵如昼,如阴如阳,如日月之明;曰“法”,爱之生之,养之成之,利民不德,天下视之;曰“德”,无德无怨,无好无恶,万物崇一,阴阳同度;曰“道”,利以弊之。政以命之,法以遏之,德以养之,道以明之。

历代学者涉于刑与礼之说甚多,而以上之所列,至为扼要。

(二)家族

我国以前法律,关于“维系血统”“保持伦常”之规定颇多,《唐律》为历代法律之权舆,特列数则,足瞻余者。

甲、维系血统者:

1.奸从祖姑(《唐律》二六)十恶条之内乱(乃亲族奸罪,非现时之政治犯),小功以上亲,指血族关系较重者,流二千里。

2.奸父祖妾(《唐律》二六)本条除伯叔母子孙之妇父祖所幸婢外,均以内乱论科绞刑;(按)《公羊》昭公三十一年传疏,“外内乱,鸟兽行,则灭之”内乱,谓姑姊妹之徒,外乱,谓父子聚麋,即奸父祖妾是,律言内乱者,简约之辞也,汉律亦名禽兽行,死刑。

3.同姓为婚(《唐律》一四)凡应以奸论者:①缌麻以上同姓为婚;②外姻服属尊卑,共为婚姻;③同母异父姊妹;④妻前夫之子。

(按)《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四亲等内宗亲相和奸罪”,现行《新刑

法》第二百三十条亦规定“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罪”意与上同,(《旧刑法》之亲等依“寺院计算法”。《新刑法》依“罗马计算法”)。

4.《唐律》奸徒一年半(按)(《尚书大传》云):“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周礼》司刑注),宫者,丈夫则割其势,女子闭于宫中,若今宦男女也(《太平御览·刑法部·尚书刑德考》)。宫者,女子淫乱,执置宫中,不得出也,割者,丈夫淫,割其势也(《吕刑·伪孔传》,宫:淫刑也,次死之刑。(《大戴·千乘篇》)子女专曰姨,姨亦指淫乱之事(《史记》文帝记十三年注),常昭曰:“崔浩《汉律序》云:‘文帝除肉刑而宫不易’,张斐注曰:‘以淫乱人族类,故不易之也’”。晋《刑法志》引《晋律》淫寡女三岁刑,《唐律》因之,遂分别有夫无夫,无夫徒一年半,明律于犯奸特设一篇,无夫杖八十,有夫杖九十。

(按)《旧刑法》及《新刑法》均就妨害风化罪,别订一章,亦制裁非义交合之遗意也。

乙、保持伦常者:

1.《唐律》二三,告祖父母父母绞此条推广为子女,有犯无隐,一有告言,即属违情弃礼,故于缘坐等设例外,余以不告为原则。现行《刑法》关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及其他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窃盗、诈欺、背信、侵占各罪,均须告诉乃论,其旨隐与此同。

(按)现行《刑法》关于直系亲属、配偶、同财共居亲属问、犯窃盗、诈欺、背信、侵占、赃物、及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藏匿或使之隐避,暨湮灭隐匿,伪造变造关系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证据,或使因伪造变造之证据等,可免除其刑,而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杀死、伤害、遗弃、私禁、诬告、侵害死尸坟墓及加暴行而成伤等,须加重其刑,均与保持伦常维持家族和平有关。

2.《唐律》一二,子孙不得别籍 周时盛行宗法,不许别籍异财,维系家之制度,使之不散,应劭《风俗通》曰:“凡兄弟同居,上也,通有无,次,让其下耳,间有纠合五世同居者,国家以义门旌之;本条所谓别籍异财,两不相须,或籍别财同,或户同财异,俱应科以徒刑三年,虽居父母丧,且有犹预之期限,若别籍出之于尊长,尊长科罪二年,子孙不坐,我国现行民法亲属编,定有“由家分离”,附有一定条件,亦略予维持之意耳。

3.《唐律》一四,夫妻义绝之离 夫妇居三纲之一,故称齐体,《礼·郊特牲》

云:“一与之齐,终身不改”,《白虎通·嫁娶篇》论嫁娶诸名义云:“夫妇者,何谓也?夫者、扶也,扶人以道也,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事人者也,匹配者,何谓也?相与为偶也”,但夫妇以义而合,与天性之亲有间,故《唐律》有因条件而出者,本条即规定义绝及和离,立法意旨,与今《民法》离婚相同,而妇不忍轻去其夫者,论为克全名节,常为国家褒扬,今虽较昔为逊,在伦理观念中,仍未能恝置也。

六、中华法系之特质

中国因现实环境及所持政策与外国不同,故历来立法,亦有其特异之点,兹分述如下:

1.为农业生活法系-故保护农业之规定甚详(见前中华法系立法之背景节)。

2.为家族单位之法系-故保护家庭和平及统一之法规甚发达(见前中华法系立法之核心节)。

3.为民本主义之法系-国以民为本,立法所以齐民,纳民轨物,故向来单纯拥护君权及特殊利益之规定甚少。

4.非宗教法系-因民本主义之表现,与他种法系如印度法系、回回法系及古代之希腊,现时之阿刺伯[[2]]等国法律之以教皇僧侣操持法权者,迥异其趣。

5.富有社会主义色彩之法系-如“尽人之力,尽地之利”,为我国法律之神髓;富源之分配,为我国社会独具之特长;而“各尽其能,各取所需”之社会主义条件,尤为向来立法之理论基础。

6.质地纯洁之法系-汉唐有西方佛教之传人,元清有异族之统治,无法律一仍其旧,未参加任何杂素,绝不混化他种法系之血液,亦非寄生他种法系之中,乃始终独立的纯洁的支持其生命。

七、中华法系之转变

人类生活,逐渐进化,生存组织,由个人而血族团体,而国家。生存形式,由即时消费而储蓄而役使,均起重大变革。因而法律思想之变迁,亦由个人主义而家族主义而社会的立法,随各时代而变迁;盖生存组织,与生存形式,即生不同,传来法律,即穷于应付,不得不作相应之转易,唯社会制度之变迁,较迟于社会生活形式之转易,现在之社会制度,原为救济过去社会制度之失,未来社会制度,则又为救济现在社会制度之穷,新陈代谢,嬗递无已,其变更之途径,或由平和之手段,潜移而默转,即为维新,或需非常之手段,除旧而布新,即为革命。

我国法律,自上古迄亡清中叶,立法之理论基础,一贯不变,固有维系不敝之道,其概略已如前述,自海通以后,欧风东渐,保障人权之说日张,权利义务之界大明,社会经济日渐发达,物质文明尤突飞猛进,我国旧日法制,因缺乏科学之研究,不足以应世变,乃思藉他国法系以补充之,而法律思想一变。

欧战以后,世界经济变迁剧烈,社会现状偏畸日甚,平民生活之困难,阶级斗争之防止,昔日以个人主义为根据之法律,至今日乃不能不趋向于社会本位,各国新订法制,多趋于社会化,契约多趋于集合化,流风所播,我国亦不能自外斯例,法律思想又一变。

国府肇兴,秉孙中山先生之遗教,以范围群纶,基此理论而确立各法之最高原则,凡地权之平均,资本之节制,男女平等之原则,农工地位之改善,均应用之以订立《民法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各编,及《土地法》、《劳工法》、《工厂法》等,即现时颁行之《新刑法》,亦以保育民族,发扬民权,维护民生为最高目的,较已废止之《旧刑法》,颇多革进,以适应时变;故中国法律在近数年来,又变更其动向,立法原理,较之以前立法,不可同日而语!

八、中华法系立法嬗变之理论基础

1.时间性。法律为解决时代之事物,时代不同,发生事物之条件与原因,亦随之不同,则解决事物之法律,当连带改革。一时代之法律,决不能解决另时代之事物,因各时代均有特殊之环境,发生特殊之事物,即或偶有共通之处,唯在共通性中,必有特殊者在。故一时代之法律,不必适用于他时代,正与同一性质之药物。不能医治性质不同之疾病,其理相同。

中国过去之法律,因袭成规,拥护专制,排斥新理想新事实之适应,虽在当时或能适合,但现时文明进步,人权发达,无庸君主之专政,过去之法典,自成时代之陈迹;法律应与时代并进,法律而背于时代,则方凿圆枘,格不相容,直接影响国家安宁,间接阻碍社会进化,时代既在革命过程中突飞猛进,法律亦宜随之改革。当欧战前,各国为争自由平等引起政治革命,却未能影响法律之保守性。如法国三次大革命,虽扫荡民主之专制,终不能撼动罗马法固有之精神,故再引起社会革命,迄今仍在经济纠扰中。故立法事业,首先应打破“因袭观念”,紧随时代之轨迹,但亦不能妄思躐等,梦想将来实现之大同世界时代观念。既容拘泥旧说,复不可专骛新奇,必须立于民族利益基础上,保障以民族精神民权思想民生幸福为中心之一切新组织新事业,乃能蔚成革命时代之立法。当今颁行各种新法,其立法本旨,殆皆以此为职志也。

2. 空间性。法律须适应国情,以国家情状为图案,以社会环境为材料。不同之地理,而施行同一法律,恒有削足适履之现象。满清变法,敦聘外籍法家,翻译外国法律,编订各种法典草案,因袭大陆法系个人主义之法律,不顾及我国特殊环境,历史上独异之沿革,实无足创造我国法律之新生命,现时施行之各法,虽多参考欧陆先进国家之成法,而折衷损益,煞费苦心,要皆以国情民习为准则,公平正义为依归,有令人民遵守之可能,切合社会实际之需要,不失为形成中华法系之雏型。

3.社会性。个人在社会上,应对于社会履行其义务,同时并须发展自己之才能品格,以便履行对于社会最大限度之义务。盖个人之上,尚有社会与民族国家之公共目的,个人在社会上之地位,由于社会承认他是一分子而来,个人在法律上之权利义务,由于保障社会之公共利益而附带存在,故社会之共同利益,常优越于个人自己之利益。我国历来法律,以家族为单位,与各国之以个人为本位者,固已大异其趣,而以整个社会为观点,尚不免稍嫌狭隘,故现时立法方针,处处以社会全体利益为前提,其具体之原则为:①关于人民生命之安全,公众身体之健康,为社会生活所必需之条件,法律应予保护;②凡增进社会国家公益之职业文化各团体,法律应予鼓励;③关于社会经济进展的基本要件,如财产之交易与使用,生产之调节与管理,科学发明之鼓励与保障,法律均应加以规范;④一切天然财源之使用与保存,社会上残废疾病及鳏寡孤独之教养,法律应予保育;⑤合理之言论出版自由,及美术之进化,法律应予促进;⑥关于道德之培养,即有利于社会公共生活之行为(即道德),法律应予容受,违反公共利益者(即为不道德),法律应予干涉。

4.民族性。中国民族,夙主“仁”、“义”,以“济弱扶倾”为人伦之大纲,故立法之准则,亦以保护弱者为对象,此条理生于我国伦理观念中,形成我国民族固有之特性,灌输之于法律,成为中华法系之基础,现行各法颇多表现者。如:①乘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应处刑罚(《刑法》三四四条);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代理权加以限制(《公司法》第一二九条);③耕地之同一承租人,继续耕作十年以上,其出租人为不再地主时,承租人得依法请求征收其耕地(《土地》十七五)(注)(《土地》即《土地法》;下仿此);④地价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约定地租超过者,应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者,依其约定,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并不得收取押租(《土地》一七七);⑤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先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土地》一七九):⑥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严定终止之条件(《土地》-八零);⑦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汉,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土地》一八四);⑧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其农产物,不得行使留置权(《土地》一八五):⑨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税(《土地》三二八);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所负相当之赔偿责任(《民》一八七)(注)《民》即《民法》;⑪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生之不法侵害行为,应与雇用人连带负担(《民》一八八);⑫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务人于一年后得随时清偿原本,此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民》二零四);⑬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民》二零五);⑩债权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二零六);利息除一定情形外,不得滚人原本再生利息(《民》二零七);⑮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其赔偿金额,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民》二一七):⑰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得减轻其赔偿金额(《民》二一八);⑱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其过失责任,应从轻酌定(《民》)一一零):⑲债务人缺乏经济能力时,得分期偿还或展期偿还(《民》三一八);⑳未定期间之租赁及雇佣契约终止时,须从利于承租人或受雇人之习惯(《民》四五零及四八八);㉑耕作地之承租人及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民》四五七及八四四)等;均为“济弱扶倾”观念之具体表示,以保护经济上能力之弱者。

九、中华法系立法与欧美各国立法之异点及嬗变前后之比较

中华法系现时立法观念,与欧美各国不同,因欧美立法基础,以个人为本位,根本上认个人为法律之对象,20世纪以来,虽移至社会单位,然亦不过于社会共同福利最低限度内,抑制个人自由,要仍偏重个人自由,忽略社会全体利益,较之我国从前家族主义之法律制度,殊觉落后,因我国立法,夙以一家族团体为立法之出发点,其团体之构成较现代社会为稍狭耳,而吾人犹对之不满,进而以整个民族利益为基础,况以个人为单位之法律制度乎?至于改造性思想占优势之苏俄,虽以社会为单位,然误认社会生存关系为阶级对立关系,而昧于社会生存关系乃连带关系,须以整个社会为单位,决不能分化社会,以任何阶级为其单位,因之上述欧美两种法律观念,均不能适应于现代社会,与中华法系之以民族为基础以连带之社会生存关系为其立法精神者,不相吻合,乃异于欧美的法律制度,而独自形成法律的新趋势:

中华法系自鼎革以来,因世界潮流之澎湃,国家政策之转变,民权思想之发达,社会生活之进展,立法观念,与前形成显著之不同。从前制礼立法,全立于家族制度之基础上,现时立法乃立于民族利益之基础上,不同者一;以前立法,不免维系君主专制,而现时立法,不独拥护人民之利益,且以保障民族精神民权思想民生幸福为中心之一切新组织,不同者二;从前立法注意于农业社会,家族经济,而现时则注重于农工并进之民族经济,不同者三;以前立法,公法与私法相混,简直公法容纳私法,不适于现时代之需要,现时不独将公法与私法分清,且将法之基础置于民族之上,不同者四。有此四者,是以中华法系现时立法,与历来立法截然不同。

十、结论

法律之进化,既应与社会之进化成为正比例,则维持社会生存之条件变更,要求生存之形式,亦宜随之转换。中华法系现时立法,固堪为现时整个社会问题谋解决,但现实社会,不久又将成为过去,当初适于社会之法律,于社会变更后视之,即成为落伍品,则进一步之求改革,自属要务。

革进之标准,应基于“救国”、“建国”、“治国”最高原则,以达到中国自由平等为效用,于畅遂民族生存、国民生计、社会生活、民众生命各种复杂关系中、企图国民人格权、生存权、劳动权之确保;而其前提要件:第一应谋社会之安定,第二应谋经济事业之保养发展,第三应求社会各种实际利益之调节平衡,本此;大原则,逐渐革进各种法律,庶乎中华法系立法,常为富于创作性改造性之规范,而成社会生存进化之极则。

 

[[1]] 该文原载于《中华法学杂志》1935年第6卷第7号。

[[2]] 今通译为阿拉伯。

此文摘录自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第365-37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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