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程序|公众号|微博|手机版

进入专题: 读书方法
很多本科生在一开始进行研究型阅读的时候,经常会陷入一种迷茫或不知所措的状态之中,因为他们不太懂怎么去阅读一本书。阅读学术型的著作不像看小说一样,只是一种走马观花式的阅读,这种阅读方式只是想要从这些书中获得一些提高自身位格的表述,能知道几句例如“头顶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或者是“法是公正和良善的艺术”之类的名言,为以后的写作添光加彩。这样的阅读其实只是一种肤浅的、浮皮潦草式的阅读。那么怎么以研究的姿态去阅读一本书呢?当然从一般性的角度来说,最大的要点就是紧密结合文本、熟悉文本,这是基础性的工作。大体上来说,在我看来,研究型的阅读可能需要有3+1。什么叫3+1呢,这个“3”是基础性的工作,而“1”可能是提升性的工作。
一、把握作者的问题
第一是要去把握作者的问题,即问题意识和问题背景,这个非常重要。我们很多同学读了一本书后,并不明白这本书想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我们要把握作者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知道这本书它在做一个什么主题,或者说它给我们交代了一些什么东西,因为研究永远是问题导向的。
(一)问题意识
第一个方面,就是要去了解作者或作品的问题意识,说白了,就是要知道这个书它要抓住的核心问题是什么?问题不是论题,论题只是一个主题,比如说我这本书做的是一个关于法概念论的主题,那本书可能处理的是一个“守法义务”的主题。光有主题是不够的,在我们研究的过程中,以及诸位在写作的过程中,(“没有问题意识”是)很大的一个问题。因为这几年我评阅了很多的论文,包括学术十星、学术新人还有各种各样的比赛的论文,首先遇到的就是没有问题意识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就可以卡掉一半的人。有些人可能会说:“老师,我为什么没有问题意识?我觉得很有啊,很明确啊!”那我要告诉你的是,你只有主题,你知道你写哪个方面的东西,但是你不知道这个主题之下真正的问题是什么。(问题意识)这一点是和下面我们要讲的学术脉络联系在一起的。因为你不明白哪些问题是真正重要的,哪些问题在学说史上被提出来之后,人们(针对)它不断地提出有依据的回答,并且迄今为止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比如说守法义务,这是一个主题,守法义务之下有什么问题?你要把这个东西发掘出来。所以我们不管是阅读也好,研究也好——在我看来它们是二位一体的——你一定要完成这个东西,把它(指“问题”)给明确出来。对于阅读一本书的过程也是这样的,什么是这本书的核心问题?当然我们这本书(《法理论有什么用》)的标题的表述就已经揭示出来了,也有的书可能没有在标题中揭示出来。
(二)问题背景
第二个方面就是“问题背景”。要真正把握阅读对象的问题,我们还要具有问题背景意识,即这个问题为什么会被提出来。任何重要的研究一定都是有的放矢的,问题背景就是在说明所研究的问题的重要性。有的问题并不重要,虽然它也可以被表述为一个问题;有的问题很重要,但我们已经达成共识了,不需要再进行研究。真正重要的是那些有意义的、但又没有达成共识的问题。比如,我们今天的这本书《法理论有什么用》,想要解答“法理论有什么用”这个问题,就得了解这本书的问题背景。作者在这本书的一开始就有意识地交代了德国法学教育背景下提出这个问题的背景是什么,提到了当下德国法学教育的一些实际情况。众所周知,从某些方面来说,德国的法学教育要比我们国家的法学教育更加重视与司法考试(或称国家考试)的对接,德国的司法考试是由各州主管的,但现在在各州的司法考试设计中并没有“法哲学”这门课程。这就造成了法哲学在德国只是一门选修课,而且课程情况也不容乐观。据我了解,在德国,在有志于学术研究的学生中,很少有人将纯粹的法哲学(或法理学)作为自己的研究选题。比如在阿列克西的学生中,几个纯粹研究法哲学的学生全都是中国人或者日本人,德国弟子大多做的是宪法。相反,由于政治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中国面临着另一个问题:法理学的课堂上必须使用统编教材。这就造成法理学课堂上讲授的内容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而且也会导致学者的研究与上课的内容无法完全保持一致性。在统编教材中有不少被规定必须写入的内容,这些内容往往对学生没有多少吸引力,这也使得老师们想方设法地去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所以中国课堂上出现了不少通过绕口令、脱口秀、讲段子,讲笑话等等的方式来吸引学生。例如有位吉林大学的法理学老师自创了一套“相声”,自称是“相声法理学”的代表人物。
这就是我们研究一个学术问题、进行研究型阅读要关注的“问题意识”与“问题背景”。我们要学会问问题,寻找研究问题的必要性,而不是“无病呻吟”。比如,我们一般不会去追问“民法学有什么用”,因为这是一个不需要被讨论的问题。我去年11月份在浙江大学做了一个讲座,讲座主题就是“法哲学有什么用?”。一个熟识的民法学者在拍下我的讲座海报后很得意地给我发微信,并且说“我们民法学者就不会问这个问题:民法学有什么用?”。这就是差别。我们要学会把握真正的问题。
二、论证
第二个是“论证”。我认为这是一个怎么强调都不显得过分的点。学术研究最重要的并不是它的结论,甚至也不是说作者是属于这个学派还是那个学派的。文本的实质内容、立场、流派、阵营其实都不是最重要的。我们真正需要向一个高手学习的是他论证的展开方式。论证的展开方式可能涉及到三个方面。
(一)概念限定
第一个方面是论证本身的起点,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论题的限定、概念的限定。真正的高手在任何论证之前都会严格限定自己的问题所涉及到的基本概念。现在进行的许多讨论之所以是无效的,是因为我们讨论的许多概念,它们的含义是不一致的,所以看似在讨论同一个问题,但由于对于问题所涉及的概念的理解本身就出现了差异,那接下来的讨论可能就不在同一个层次之上。这也是初学者很容易犯的错误,值得大家注意。大家讨论得十分热烈,但其所指和出发点可能完全不一样,这个问题很严重。
在本书中,作者对于概念就有一个自己的限定(当然,读者赞成与否另当别论)。这本书叫《法理论有什么用》,那就要先看看作者讲述的“法理论”是什么?这个首先要搞清楚,我们刚才谈到了很多词——法理学、法哲学、法理论,那作者的“法理论”指的究竟是什么?其实在德语的传统中这些词是有所差异的,在德语传统中一般不使用“法理学”这个词。“法理学”直接对应(的英语)是“jurisprudence”,这是从奥斯丁之后开始使用的,用来指代“法理学”,或者“general jurisprudence”,即“一般法理学”。德语传统更多使用“法哲学”,因为长期以德国人是将它(法哲学)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来看待的。在德语中,广义上的法学无外乎两大块——一块是法教义学,也就是围绕实在法的体系化和解释论来展开的学问,它的基本特点是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尤其是制定法展开,我们今天所说的部门法学的主体就是法教义学这一部分。比如我们的民法学课堂上主要讲的,就是围绕当下中国的民法规范依次体系化展开的一套学说,包括民法中基本概念的含义、还有民法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另一块是基础研究,它是从其他学科的视角对法律进行的研究,其中,在德语语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法哲学(当然还有法史学、法社会学等等),它主要是从哲学的视角对法律进行的研究,这在德国基础研究中占据很大的一部分比重。
但是后来又渐渐地出现了“法理论”这个领域,它的出现是比较晚近的,虽然它的渊源还是很悠久的,可以追溯到萨维尼之前的时代。不过法理论真正兴起的时间是在十九世纪中后期,它是在实证主义的背景之下兴起的。当时的德国已经渐渐地完成了统一,进入了大规模的法典化时代。在德国统一之前,也就是在法典化时代之前,学者所做的基础理论研究基本上都是法哲学,但是自从德国的民族国家开始形成、法典化运动开始产生之后,学者们的注意力就慢慢地转移到实在法上来了。这个时候,法教义学就成为了研究的重点。但也出现了这样一种思潮:一部分学者虽然自己也从事法教义学的研究,但不满于仅限于法教义学的研究,他们想要从各个部门法教义学中提炼出一些共同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比如说我们都知道的“法律行为”。他们要在“民事法律行为”之上提炼出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再比如说“法律关系”,包括说“权利”,他们要提炼一个超越于“民事的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之上的更高位阶的概念,并把它们形成一个体系。所以,它(法理论)要承担的一个基本功能是什么呢?是要为法教义学提供一个总论。也就是说,它(法理论)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考虑:以前,我们法学整个研究的基础都是由哲学给我们提供的,但是从现在开始我们法学家想要自己为自己的法教义学提供一个基础,真正属于法学的一个基础,所以就出现了这样的一个研究——法理论。所以耶施泰特所说的法理论是不包括法哲学的。在德国的国家法学,或者叫公法学中,也有一些实证主义者的努力,比如耶利内特和拉邦德等学者,他们提出了一般国家理论,这是基于实证方法对国家的研究;后来则有了既是公法学者又是法理论家的一些学者,最著名的代表就是凯尔森,在他的理论中这两部分(公法学和法理论)合二为一了。我们都知道他有一本书叫做《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其实就是法的一般理论和国家的一般理论合二为一的产物——这就是他要做的基本的工作。传统的法哲学、德国意义上的法哲学——不说英美——其实是一门价值性的学科或者说评价性的学科,而法理论要做的就是一个从观察者视角出发的描述性工作,这二者是不一样的。所以这就是这本书的一个背景。
耶施泰特其实就是限于这一块(法理论),他并没有说它(法哲学)有什么用——那是另外的一个论点。当然耶施泰特在此书中还做了进一步的限定,他说的法理论其实指的是法律获取理论。这是一种非常狭义的使用方式。这个使用方式其实是非常独特的,一般情况下,当我们说法理论的时候,正如我刚才提到的,我们想到的就是实在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但是耶施泰特为了证明法理论对实践的作用——在他看来法实践和法理论联系最紧密的可能就是法律获取理论这一部分——因此他是围绕着一块来展开的。这是他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当然我们的批评可能也可以在此展开,也就是关于它的论题的本身限定是否得当的问题——耶施泰特会不会因为修正或者限缩了“法理论”的概念而使得自己的辩护的证明力有限?会不会有这样的问题?当然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不管怎么说,一本学术著作、或者说优秀的学术著作,它一定要做这样的一个限定:一些操作性概念一定要非常清晰地得到表述、这本书究竟是围绕什么展开的、作者对于问题中所使用的概念的理解是什么,这是必须要注意的。
话说到这里,就顺便回应一下曾博同学刚才所举凯尔森的观点,你批评耶施泰特回避了对法律科学性的直接讨论,对于作者为什么没有明确回应,我们也无从确切知晓,但我们可以从作者的整体论证思路中发现,他在第一章中提出了八个批评意见,但接下去他并没有一一对此进行回应,甚至直接抛开了这个问题。为什么他会采取这样一个论证策略?我想,可能作者会有他自己的考虑。根据作者后面的论证思路,我猜想作者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论证策略,很可能是因为,如果采取一一回应的论证思路,就将永远无法应对所有的批评。因为即便八种意见可以被一一反驳,那么这八种是否就穷尽了所有论证的可能?第九种意见在逻辑上依然可能出现,这本书即便回应了前八种,也依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所以作者还不如从正面推进他对于法理论的理解。另外,曾博同学试图用凯尔森的理论去对抗基尔希曼,为法学的科学性提供一种可能的回答。但是你可能没有注意到概念限定的问题。虽然凯尔森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科学”,而基尔希曼的批评(《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好像针对的也是“法律科学”,但是他们所真正处理的对象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基尔希曼所指的法学主要是狭义的法律科学,(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进入专题: 读书方法
本文责编:admin 发信站:爱思想(http://www.aisixiang.com),栏目:天益综合 > 学术规范 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1405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