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骞:作为交往活动领域根本价值的正义概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78 次 更新时间:2021-04-18 00:14

进入专题: 规范性   交往活动领域   正义  

罗骞  

作者简介:罗骞,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872


原发信息:《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20205期


内容提要:依据人类实践活动原则的不同,可以将生存空间划分为实在对象领域、交往活动领域和内在体验领域。正义作为揭示交往活动原则的规范性范畴,具有不同于事实性范畴和感受性范畴的基本性质。在交往活动领域,道德基本价值是利他性的奉献,而政治基本价值是公平性的平等,两者分别围绕着德性和权利构成交往活动领域的基本价值,但它们本身都还不是正义。正义是在个体主体性权利得到承认的基础上超越个体立场对他者的奉献,是利他德性和平等权利相统一的价值,因此是交往活动领域的根本价值。正义价值的形成需要主体性的共在意识、平等权利基础上的同情心以及作为二者统一的正义感。正义感就是在权利平等基础上与他者分享善品和分担不良事物的共在精神。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principles of human action,the existent space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sphere of objective reality,the sphere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and the sphere of internal experience.As a normative category that reveals the principles of communicative action,justice has the properties different from the categories used in the sphere of objective reality and internal experience.In the sphere of communication action,the basic value of moral behavior is altruistic dedication,while the basic value of political behavior is equality of fairness.Both of dedication and equality constitute the basic values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respectively around virtue and right,but neither of them is justice in itself.On the basis of the recognition of individual's subjective rights,justice means the dedication to the others beyond egocentrism,and is the value synthesized with altruistic virtue and equal rights.So,this paper argues that justice is the fundamental value in the field of communicative action.The view of justice consists of the consciousness of co-existence,the compassion on the basis of equal rights,and the sense of justice as the synthesis of the two.The sense of justice is the spirit of sharing things with others on the basis of equal rights.


关键词:规范性/交往活动领域/正义  Normative/The sphere of communicative action/Justice


标题注释:本文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2020年度“中央高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学科)和特色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支持。






我们面对一个基本事实,不仅不同思想家有不同的正义理论,而且不同时代也有不同的正义观念。但是,当我们共同使用正义这个概念的时候,这种共同性在哪里呢?也就是说,如果正义这个概念是可通约的,因而是有效的,这种有效性的根据何在?这个问题要谈论的显然不是正义的形而上本质,也不是何种制度或行为是正义的这类经验性的问题,而是在哲学层面追问正义概念的根据。要追问的实际上是正义概念被用于谈论哪一存在领域,它是以何种方式谈论此存在领域,因此同其他相应概念存在着何种差异的问题。唯有将正义问题的基本论域及其基本性质搞清楚之后,正义问题的探讨才能在正确的方向上展开。本文试图澄清正义概念的存在论基础,解构正义问题讨论中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抽象对立,阐释一种后形而上学视域中作为规范性领域之统一价值的正义概念。文章将集中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简要阐明一个后形而上学的存在论框架,揭示交往活动领域的基本构成原则及其性质,以便一般性地揭示正义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基本特征;其次,在存在论规划的基础上,厘清交往活动领域内部道德价值与政治价值的不同及其关系,将正义规定为交往活动领域中道德利他性的奉献和政治公平性的平等相统一的综合环节,因此是交往活动领域中最根本的价值;最后,从作为伦理领域和政治领域之统一价值这个角度出发,勾勒和阐释正义价值得以构成的几个内在环节。在交往活动领域包含了这些基本环节,并且妥善调节了公平性和利他性冲突的行为、规范和制度,就可以看做是正义的。


一、正义概念的论域


同样的对象从不同的视角和方法切入会形成不同的概念,进而形成不同的学科体系,比如说,同样以人作为研究对象,就可能形成心理学、生理性、人口学等不同学科。学科划分的关键显然不是研究对象是什么,而是我们从何种角度、以何种方式研究对象从而构成对象性领域。比如说,物理学这门学科的确立不是因为存在一类不同于其他对象的物理现象,而是说我们有一种关于物理现象的领会并从这样的领会出发去研究对象,因此构成一个物理学研究领域。当我们说什么是物理现象这个基本概念时,说的是将符合于这种存在领会的现象称为物理现象。关于这一点,海德格尔曾经指出:“一门科学的所有专题对象都以事质领域为其基础,而基本概念就是这一事质领域借以事先得到领会(这一领会引导着一切实证探索)的那些规定。所以,只有相应地先行对事质领域本身作一番透彻研究,这些基本概念才能真正获得证明和‘根据’。”①讨论正义概念时,首先需要明确正义概念被用于谈论哪个存在论领域,对于正义概念我们存在哪些基本的理解,这样才不至于将正义概念运用到不相关的领域,或者以其他领域中的原则和思想来理解正义。通常,正义是一个规范性概念,规范性是在与事实性相对的关系中被确定的。只有划定了正义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基本论域,明确了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存在论关联,才能避免在反思哲学的二元对立框架中理解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正义被理解为抽象的应然理念;也只有澄清正义概念的存在论基础,才能进一步阐释道德与法权之间的关系,从而明确正义在公共领域中作为价值概念的根本地位。


康德的批判哲学告诉我们,被谈论的对象总是被意识把握和规定了的对象,而不是对象自身。按照文德尔班的说法,康德认识到“在意识之外去假设现实性便包含一种矛盾。被思维的东西存在于意识之中,在意识之外去思维某种东西便是虚构的”②。这意味着关于对象的意识构成并限定了相应的对象性论域,意识的论域是由对象性意识本身构成的。也即是说,理论的视域总是在人的生存实践活动中展开,并在人的对象性意识中得到规定的。人总是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从生存活动出发形成他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概念,并依据这种理解对世界进行概念上的规划。世界和关于世界的概念受人的对象性实践活动和对象性意识中介,在这个意义上是属人的世界。模仿马克思的说法,离开了感性实践活动和对象性意识的抽象世界并不是我们真实地生活于其中的现实世界,而是一个观念的抽象,即便是最简单的“感性确定性”的对象,也是社会发展、商业和工业的产物。③人们如何理解和把握存在,存在如何向人呈现,存在就如何存在。对象性意识依据一定的原则将对象性存在视域进行区划,分成不同的领域,揭示不同领域之间的差异和各自的特征,从而深化人们对存在世界的理解。


人的感性实践活动遵循不同原则,依据感性实践活动的三种不同原则,我们可以区分出三个不同的存在领域。感性实践活动的三种不同原则分别是事实性、规范性和感受性。与三种原则对应的分别是实在对象领域、交往活动领域和内在体验领域。④事实性原则指的是人的生存实践活动必须遵循外在的事实逻辑,因此要求人按照事物对象本身来理解对象。外在的事实逻辑不由人的生存实践构成却规定着人的生存实践活动。人们只有去发现并且遵循这些原则才能够生存。遵循事实性原则的领域就是实在对象领域。这里的实在对象领域说的不是这个领域不与人发生关系,抽象地独立于人的存在之外,而是说人在这个领域从事实践活动时,必须遵循非人的客观事实本身的原则。在这个领域,人的行动标准是合乎必然性的规律,行为必须具有事实的合理性,或者说工具的合理性,不然就会受到“自然的惩罚”。


与事实性原则不同,规范性原则讲的是人们的行为需要遵循生存实践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形成的规矩、制度、法律、习俗、礼仪等,不能违背这些行为规范。哈贝马斯曾经指出:“相互作用是按照必须遵守的规范进行的,而必须遵守的规范规定着相互的行为期待,并且必须得到至少两个行为的主体[人]的理解和承认……当技术规则和战略的有效性取决于经验上是真实或者分析上是正确的命题的有效性时,社会规范的有效性则是在对意图的相互理解的主体通性中建立起来的,而且是通过义务得到普遍承认来保障的。”⑤这里的相互作用就是指人与人之间以符号为媒介的交往活动。交往活动遵循的规范应该得到他人和社会的认可,因此具有价值意义上的合理性。我们将事实意义上的合理性称为合理性,而将这种价值意义上的合理性称为正当性。各种规范不是外在的必然性原则,它们是人为构成的行为原则,不具有事实意义上的客观必然性,而是表达了人们对生存意义和价值的特定领会,包含了人们共同认可的“应该”。规范没有事实合理性意义上的必须符合,只有价值正当性意义上的应该遵守。如果说事实性原则在为人所认识并为人所服从的意义上具有某种属人的性质的话,规范性原则的属人性则表现为由人所创造并为人践行。也就是说,规范是在生存实践活动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被构成并被人们遵守的原则。各种规范是人与人之间的相处之道,体现了超越事实性的价值领会,而不是人与物打交道要遵循的必然规律。因此,由规范性原则构成的是交往活动领域,它不同于由事实性原则构成的实在对象领域。交往活动领域是在物性世界中展开但本质上超越物性的意义价值空间,是由人的交往活动建构的存在关系、存在方式和存在状态的总和。人们在这个公共价值空间的活动受到各种规范的规定和调节。用于刻画这个公共价值空间的概念被称为规范性概念。规范性体现了人们认为应当的价值,而不是事实的规律。


与事实性、规范性不同,感受性是人的内在体验遵循的原则。感受对象可能是自然的物质世界,也可能是交往活动中的他者,但感受性原则不是客观必然性的规律,也不是主体之间普遍认同的规范,而是内在的感觉。一个对象给人带来什么样的感受不受客观规律或者行为规范的决定,而是由内在的感觉体验决定的。内在的感受来源于外在对象的影响,但感受本身并不受外在原则的支配,而是以感受者的内在体验为尺度。由感受性构成的领域是内在体验领域,是人的内心世界。在别人快乐的时候你感受到的是悲伤,在与别人共处的时候你体验到的是孤独。这种悲伤和孤独完全是自我的真实存在状态,就其作为一种内在感受来说,没有外在的原则必须遵从。只有当这些内在的感受成为动机、要表现为对象化实践活动时,主体的行为才会受到事实性和规范性原则的制约。


事实性的实在对象领域、规范性的交往活动领域和感受性的内在体验领域构成不同的论域。人们实际上是依据不同的原则来理解相应领域的。当我们说某一个概念、命题属于事实性、规范性或者说感受性的时候,实际上是在明确它们适用的领域,并且初步地规定它们的基本性质。这不是说某个概念或命题本身具有某种存在论性质,而是说人们通常是在哪一个论域并且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它们。语词的意义在于使用。概念的内涵是被历史地规定的。当我们说正义是一个规范性概念时,已经以存在论领域的特定区划为前提,并且已经表明正义被用于谈论以规范为原则的交往活动领域了。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正义概念所谈论的对象及其原则的基本性质。正义概念不是从自然必然性或者审美感受性的角度把握世界,因此不能依据事实性的原则或者感受性的原则理解正义。正义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它谈论的是交往活动领域中某种行为、规范或制度是否符合人们对生存价值的理解。只有那些符合某种特定价值取向的行为、规范或制度等,才会被看成是正义的。


不能明确正义谈论的领域以及这个对象领域的基本性质,就会混淆正义原则与事实性原则和感受性原则的性质和界限。历史上关于正义的许多误解和争论就是由此产生的。古希腊产生过智者学派和哲学家关于规范的争论。智者学派普遍认为社会规范是一种人为的创造,正义的观念因人而异,而哲学家认为社会规范像自然规律一样具有绝对的必然性,正义代表着绝对永恒的原则和真理,哲学的任务就是寻找和发现这些原则和真理。⑥此种争论分别从外在的必然和内在的任性两个极端把握交往活动领域的原则,没有真正揭示交往活动领域的特殊性,不能明确规范性的基本内涵,因此,在理解正义时不是陷入先验的绝对主义,就是陷入经验的相对主义。交往活动领域是人的生存实践建构的超越物性的公共价值空间。它不是由事实性原则构成的实在对象领域,遵循的原则不是自然必然性规律;也不是有感受性原则构成的内在体验领域,遵循的原则不是内在的感受性。交往活动领域遵循的是属人的共识性规范。规范是在人类生存实践活动中形成的得到普遍认同的应然准则,体现了得到认同的价值正当性,是一种社会历史性的生存原则,它超越了个体的内在任性,表现出一种客观性。交往活动领域中形成的凝聚了价值共识的规范,相对于自在的必然性规律具有属人的性质,是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中变化的相对原则,而不是抽象绝对的规律;而相对于感受性原则的内在体验来说,规范又具有对象化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摆脱了个体主观性的外在力量。因此,当我们说正义是一个规范性概念的时候,实际上是明确了正义概念的基本论域和基本性质。正义是用于交往活动领域的概念,既不能按照事实性范畴的必然规律来理解,也不能按照感受性范畴的内在体验来理解。


当我们说正义作为规范性概念区别于事实性概念和感受性概念的时候,是否意味着规范性与事实性和感受性之间的对立呢?显然不是。三个领域的划分是存在论意义上的划分,而不是在存在者的意义上认为存在着三个相互分开的独立领域,它们相互并置并相互连接。这种划分是依据不同的生存实践原则把握世界总体的方式,并不意味着生活世界由三个不同板块构成,是一种物理空间意义上的并置或者层级关系。现实的世界是存在总体,存在论区划只是在观念之中、也就是在“论存在”的意义上区分出不同的领域,是由我们领会和把握世界的不同方式构成的。这样一种区划也不意味着人的行为相互分离地遵循不同的原则,比如说交往活动领域只遵循共识性的规范,不需要遵循客观规律,或者内在体验领域只需要遵循愉悦体验,而不需要遵循规范共识。一个现实的行为往往同时遵循着三种不同的原则。真正理性的行为应该是事实性原则、规范性原则和感受性原则的和谐,也就是通常说的真善美的统一。在事实性原则、规范性原则和感受性原则之间,后面的原则以前面的原则为基础,但比前面的原则更深刻,不能还原为前面的原则。事实性原则当然推不出规范性原则,事实如此当然推不出应当如此,因为它们针对的是不同的存在领域。但是,规范性的原则却不能不遵循事实性原则,以事实性为前提。一个违背客观规律的行为、规范或制度谈不上价值上的正当性。如果在事实上不合理,违背事实性原则,规范性命题就只是抽象的价值应当,没有现实性和生命力。一种行为、规范或制度只有不违背事实的合理性,才能具有价值上的规范性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实际上调节的是不违背事实性、因此是作为可能性展开的交往活动领域。可以说,交往活动领域的规范性(价值的正当性)要高于实在对象领域的事实性(或者说工具合理性)。正义作为规范性价值并不是远离事实合理性的抽象应然,而是以事实合理性为前提、因此是在交往活动中能够展开的可能性价值。以永恒的必然性观念或者抽象的应然概念来理解规范性、理解交往活动领域,必然从根本上误解正义概念的基本论域和基本性质。


二、作为规范性领域综合环节的正义


前面已经确定了正义作为规范性概念的基本论域,划定了它的意义边界。也就是说,我们明确了正义概念的规范性,明确了规范性概念与非规范性的事实性概念和感受性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差异。然而,关于正义问题的争论不仅有产生于规范性与非规范性边界混淆导致的误解,也有产生于规范性内部的误解。比如说,正义到底是一个政治哲学的范畴还是道德哲学的范畴?以正义概念为核心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之间的边界何在?这些问题,看起来是一个学科分化的形式问题,实际上根源于对交往活动领域内部构成逻辑理解的不清晰。交往活动领域包含不同的价值行为和价值原则,因此形成不同的价值现象。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是从不同角度揭示和把握交往活动领域的规范性学科,它们研究的是交往活动领域不同的价值活动。因此,只有对交往活动领域的结构和构成进行分析,才能揭示正义概念在交往活动领域的位置和含义,从而明确它的学科归属。我们知道,价值是围绕着人对存在意义的领会展开的关系范畴。依据价值关系叙事中心的不同,我们将公共价值区分为以他者为定向、围绕着利他性展开的道德价值和以自我为定向、围绕着公平性展开的政治价值。道德价值是以肯定他者的优先性为基础、以利他性为原则的价值,因此基本的道德价值可以称为奉献;政治价值是以确认个体自我的中心地位为基础、以公平性为原则的价值,因此基本的政治价值是主体间等同承认的平等。奉献和平等是交往活动领域的两种基本价值,它们分别围绕着利他和为我展开。通常使用的正义概念,作为价值既不是指单纯利他性的奉献,也不是单纯公平性的平等,而是利他性和公平性的辩证统一,是扬弃利他与为我相互对立的合题。对正义的理解不能局限在道德哲学或者政治哲学相互分化的框架中,而应该将其作为统一的价值范畴进行阐释。


交往活动领域是人们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公共活动空间。在交往活动领域,道德行为的核心观念是他者的优先性,人们在处理自身与他者的共在关系时优先考虑他者的地位和利益。判断一种行为是否道德总是围绕着利他性的状况展开的。损人利己的是不道德行为,损己利人的是道德行为。损人损己是愚蠢的,而利人利已是中性的行为。在处理己他关系的时候时以利他为中心、体现牺牲奉献精神的行为才是道德行为。利他性中的“他”可以是具体的个人,也可以是国家、民族或其他集体性的他者,还可能是某种超越具体他者的利他性原则。在利他性的道德行为中,行为者自身的利益、需求等没有成为叙事的中心,个体没有被理解为以自我为中心的权益主体,优先关切的是他者。道德自由不是自我的张扬和实现,而是对利他性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自觉遵从,是通过行为中展现的牺牲和奉献精神,过一种受人尊敬的、利他性的道德生活。在道德活动中,自由表现为内在意志的自我约束和自我超越,以实现利他性的牺牲和奉献。道德主体的主体性并不是自己成为自我实现的目的,因而内在意志成为自我实现的方式。相反,主体性表现为内在意志能够超越和克服自我中心的立场。以利他性为原则,以奉献和牺牲作为价值是道德领域的基本特征。


在实际生活中,个体的欲望和需求始终存在,只是它们在道德行为中没有成为行动的根据。在一个强大的伦理社会,行为者的自我利益和权利往往还没有获得正当性,而是淹没在奉献和牺牲的道德要求中,有时甚至正常的个体欲求都受到道德的全面压制。当个人正常的欲望和需求被压制时,它们要么以破坏性的方式发泄出来,要么被畸形的道德强行遮蔽。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牺牲奉献的道德就成为扼杀个体的力量。人并不因遵守道德规范而感到自由,而是感到压抑和束缚。由于道德的强制,常常有人穿着伪善的外衣干出邪恶之事,或者并不出于真正的仁爱之心勉强为善。也就是说,道德的牺牲和奉献精神可能成为一种异化的力量,束缚人的自由发展。单纯的道德原则中还缺乏个体的主体性,行为者的个体权益还没有获得普遍的确认。在前现代社会,正是利他性道德原则的日益强大导致了社会的虚伪和腐败,甚至在仁义道德的旗帜下掩盖着人吃人的现实。单面化的利他性在自我膨胀中最后瓦解了自身,随着个体主体性的确立以及主体间等同承认对方的公平性原则成为主导,平等开始成为交往活动领域的基本价值。


当交往活动领域的参与者被看成是拥有平等权利的主体时,主体间形成一种等同承认对方的平等关系,交往活动领域开始受到公平性原则的主导。公平性原则的叙事中心是行为者自身而不是他者,强调的是主体间等同承认对方权益的公平。公平性原则崇尚的基本价值不是奉献,而是平等。个体被看做具有拥有平等权利的主体,在平等对待他者的同时,要求自身被等同对待。在公平性原则中,捍卫平等权利的手段是具有强制力的各种制度、法律和契约等规范,而不再是道德生活中非强制性的习惯、礼仪和风俗。这些强制性规范往往以公共权力为中介得到制定和落实。主体性体现在制定和遵守这些规范的过程中。强制性规范本身体现了主体意志,遵守这些强制性规范就是主体服从自己的意志。公平性以公共权力为支撑、以捍卫个体行为者本身的权益为目的。公平性不同于道德原则的利他性,它是一种政治原则。在公平性原则中,核心范畴是以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为基础的权利,基本价值是等同承认对方的平等。所谓公平就是在交往活动领域等同地承认和保证每一个行为者的权益。维护公平性原则的各种规范将自我中心主义限定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范围之内,而不是要求行为者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做出牺牲和奉献。作为政治原则的公平性体现了个体独立解放的现代法权意识。


虽然同样是交往活动领域,但以公平性为原则、平等为基本价值的政治领域不同于以利他性为原则、奉献为基本价值的道德领域。政治领域的公平性原则强调个体的自我张扬和自我实现,而不是超越自我的牺牲和奉献。公平性的平等精神实际上是将人从道德超越性拉回到个体中心的现实层面。从人类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这是从前现代的伦理社会走向现代法权社会的巨大变迁。然而,不论是从人类历史还是从个体意识的发展来看,从道德利他性的奉献精神发展到政治公平性的平等精神是一个双向过程。它一方面体现了自我得以确立和展开的进步,公平性将人看做物性的存在并且是权利的主体,人的自由个性和物性利益从各种他者的统治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超越个体中心的利他性被否定,当人将自身作为存在的根据和意义而与他人对立起来的时候,尽管他们会保持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的公平关系,但对平等的强调还是牺牲了奉献精神,通过公共权力得到捍卫的公平性本身总是排斥利他性的。在这个意义上,公平性原则强调的平等价值也不能成为公共领域的根本价值,而是像利他性一样,只是公共领域中的基本政治价值。


从共时的结构性角度来看,道德领域的奉献和政治领域的平等,分别代表着以他者和自我为中心的两种基本价值,二者以相互对立的方式构成交往活动中的价值诉求,由此构成交往活动的两个基本领域,即道德领域和政治领域。如果从历时性的角度来看,传统社会中交往活动的主要原则是利他性,道德构成基本的交往活动领域。传统社会总体上可以看成是伦理社会,个体主体性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到了现代,人将自身理解为具有平等权益的法权主体,交往活动的基本原则变成了公平性,政治成为基本的交往活动领域,平等成为基本价值。相对于传统的伦理社会,现代是法权社会,法权意义上的平等成为占主导地位的价值。当然,并不是说传统的伦理社会中根本就不存在平等,现代社会中不存在牺牲和奉献精神。这只是一种形态学意义上的概括,是对交往活动领域价值逻辑构成和历史演进的抽象。利他性强调的奉献和公平性强调的平等分别代表了两种基本价值,体现了交往活动领域内两种不同的行为原则;同时,从利他性的奉献到公平性的平等又体现了人类社会的历时性变迁,体现了传统伦理社会到现代法权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变化,从忽视个体主体性的奉献价值转向强调个体主体性的平等价值。


也就是说,奉献和平等分别代表了交往活动领域内两种不同的价值,它们不仅存在着原则上的差异,同时也存在着主导不同历史时代的时间差异。在这个意义上,奉献和平等意味着交往活动领域的价值差异和价值分裂,而不是统一的价值诉求。如果说交往活动领域作为价值空间有统一的根本价值范畴的话,这种价值就不应该是奉献或平等中的某一种,而应该是综合奉献与平等的价值诉求,是利他性和公平性原则的统一。正义就是这样一个兼顾奉献和平等、扬弃了利他性与公平性抽象对立的价值范畴。用黑格尔主义的表述来说就是,正义是利他性的奉献价值和公平性的平等价值相统一的真理。正义作为交往活动领域道德价值与政治价值的综合环节,是善良意志和平等权利兼而有之的统一。当我们使用正义概念的时候,不仅意味着符合道德上的利他性原则,而且意味着符合政治上的公平性原则,只有同时体现了平等和奉献价值的行为、规范、制度才是正义的。正义是善良意志和权利意志相互融合和相互包容的价值诉求,是对抽象的道德原则和政治原则的克服。


正义作为交往活动领域的根本价值概念,既要体现利他性的奉献,也要体现公平性的平等,是德性和法权原则的统一。从中文字面含义来看,正义就是公正且仁义的意思。公正公平意味着以个体主体权利为核心、得到等同对待的平等,仁义意味着超越个体主体性的牺牲奉献精神。正义作为根本价值要求在处理自我与他者关系时,不再是抽象地坚持为他或者为我的对立,而是具体语境中为他的道德良心和为我的法制权利的兼顾。只是突出强调牺牲和奉献,个体的权益得不到肯定甚至被扼杀的社会还不是正义的社会;同样,只是单纯地肯定自我主体权益、否定超越自身权益的利他性,可以说是一个形式公平的社会,但还不是正义社会。立足于作为个体抽象权利的自由和平等,现代法权意义上的公平还不是正义,而是正义需要扬弃的环节,因为它缺失了那个超越个体主体性的仁义维度。以公平来理解正义,是现代正义概念的主导范式,也是现代政治思想的局限所在。正义概念的理解必须超越这种以个体主体性为叙事基础的公平原则,在肯定个体权利的基础上超越个体本位,在更高的层面确认利他性的道德价值。这是超越现代自我中心主义、建构正义社会的根本要求。


正义性对自我中心主义的超越不是简单地回归主体性尚未确立的利他主义,而是为他与为我、良心与权利、道德与法制、强制与自愿、实质与形式等多重维度的更高统一。扬弃利他性和公平性的片面性,正义是包含因此也扬弃了利他性的奉献和公平性的平等价值的价值范畴。正义要求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超越抽象的极端,妥善处理权利平等和道德奉献精神之间的关系。因此,对正义作为价值概念的阐释不能单纯地停留在强调利他的道德哲学层面,或者强调公平性的政治哲学层面,而应该在综合统一的层面领会其基本内涵和性质,将其阐释为整个交往行为领域的根本价值。


三、正义观的基本构成环节


在分析交往活动领域价值结构和历史变迁的基础上,我们将正义作为交往活动领域的根本价值,看成是统一利他性奉献价值和公平性平等价值的综合环节,是对抽象利他主义和个体主义的双重扬弃。如果始终按照对立的观念看待个体与他者之间的利益、权利关系,那么,不论是强调利他还是强调公平,都不可能有真正的正义。一种行为、规范或者制度只有在保证平等权利的基础上同时体现利他性的奉献价值,才会被认为是正义的。罗尔斯正义论的平等和差异两个原则实际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正义价值。⑦“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指向的都是以权利概念为基础的作为公平性的平等价值,要求个体在权利的意义上得到等同对待;而“差异原则”实际上包含了我们这里所谓的利他性的奉献价值,要求制度安排具有超越自我权利本位的利他性取向,要使社会中的弱者也能够变得更好。所以说,正义这个概念作为交往活动领域的基本概念具有统一性的意义,它要克服并且超越道德基本价值和政治基本价值之间的对立。


如果一个社会不存在自我与他者之间的权益对立,公平性和利他性不再是交往活动的两种基本原则,那么,正义作为根本的价值概念也将失去意义,意味着正义的最终实现和正义作为价值诉求的终结。也就是说,只有在己他差异和对立的分化社会中,正义才会成为交往活动领域的根本价值诉求。然而,在这种己他差异和对立的分化社会中,如果人们始终将利他和公平看成对立的,不能形成超越自我与他者对立的价值观,不是强调自我的平等权利就是强调利他的牺牲奉献,那么,正义的实现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其中某一种立场必然将对方看成是不正义的。比如说,以个体权利为出发点的自由至上主义者,一定会认为罗尔斯的差异原则是不正义的,因为他们所谓的正义只意味着以个体权利为中心的公平,所以反对照顾弱者的差异原则。相反,对一个以公共的善为出发点的人而言,也一定不会承认捍卫个体权利的公平就是正义的。双方所秉持的正义观只是抓住了对立面的极端作为自己的立场。真正的正义意味着扬弃个体权利和他者利益的抽象对立,寻求二者统一性的价值诉求,是在差异和对立中超越差异和对立的价值立场。一种行为、制度和规范只有同时体现了平等和奉献的价值立场,才能被认为是正义的。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需要正确地看待自我与他者、个体与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培育超越平等权利与利他奉献对立的价值观,形成普遍的共在意识、同情心和正义感,三者是正义价值得到展开的内在环节。


(1)共在意识。主体性意识是正义价值的基本前提,压制个体权利的道德利他性精神谈不上正义,甚至根本就是不正义的。然而,正义价值中的主体性意识与公平性中人作为权利主体的主体性意识存在差异。公平性原则中的主体是作为抽象平等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核心观念是从个体出发捍卫自身的自由、平等、民主等抽象权利,是功利主义的个体立场,其基本人格是原子式的政治公民和经济人。在这种功利主义的个体主体性意识中,他者本质上是与自我对立因而只是在工具和手段的意义上与自我相联系的对象,个体相互之间以同等对待的公平性为原则发生关系,平等是基本价值。因此,以平等为基本价值的社会是以理性、计算、利己和原子个体为基础的法权社会。法权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被强制规范约束的公平竞争与合作关系,而不是依据善良意志调节的道德关系。超越自身功利的利他性不再是主体自我认同的基本原则,牺牲奉献不再是主导的价值原则。抽象的法权主体贬斥超越自我中心的德性维度,以抽象平等的原则侵蚀了利他性的奉献精神。


正义价值的主体意识是超越自我中心主义的“共他者而在”的共在意识。这种共在意识的立足点不是个体的抽象权利,而是个体共他者而在的共在幸福。正义价值的本质是公平基础上以奉献为导向的德性。就是说,正义价值观的主体意识不是自我的道德良心或者法制权利,而是共他者而在的共在意识,是自我得到确认之后对他者的关心与维护,是超越抽象主体性的主体间的共享意识。此种以主体间性为核心的意识意味着类存在意义上的共同体成为价值的根据和来源。主体性不再是从他者的压制中获得解放的权益意识,不再仅仅是对自我的理性、权利或欲求的确认,而是超越个人立场指向他者和共在整体的价值诉求。在这种共在意识中,个体不再将捍卫自己的抽象权益作为生存的意义本身,而是将存在的意义指向超越自我的他者,在与他者自由全面发展的共在关系中实现自我。自我像对待自己一样对待他者,在这种超越自我的共在关系中领会存在的意义。将自我生存的意义纳入对共他者而在的关心,按照符合道义的原则待人接物。因此,主体间以同情的理解为特征,感同身受地共处共在,而不再是一种单向的牺牲奉献或者平等权利的承认。


(2)立足于平等的同情心。与共在意识相联系的是超越抽象权利的同情心。在个体的权益没有得到法权肯定的情况下,以奉献为原则的伦理社会还缺乏公平,个体性往往遮蔽在道德的高压下得不到伸张。在伦理社会,人还没有将他者和自己理解为具有平等地位的法权主体,利他性的奉献精神还没有建立在平等尊重他者法权人格的基础之上,因此没有被看做是他者作为主体的应得,而是不对等的仁慈、怜悯,甚至是施舍。在公平性原则中,个体成为抽象平等的独立人格得到尊重和保护,个体之间是一种法权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不再是一种道德调节的伦理关系。被抽象掉了具体存在属性和存在条件的个体同等地享有在社会中追求自己欲求的权利和机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市场不相信眼泪等等说法就是这种公平性的具体表达。然而,在本身不平等的状态中被等同地对待的结果必然是不平等,所以,公平性作为形式平等是以不平等为内在条件的,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一方面,只是因为现实的不平等所以个体需要被平等对待;另一方面,人只是被赋予了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去追求不平等,最终的结果必然不平等。正义得以确立的内在意识既不同于个体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确立的道德良心,也不同于单纯捍卫个体权益的法权意识,而是将他者的处境带到平等语境中的共同关心,即同情心。这种同情心是共在生存中人同此心的兼爱意识。据此同情心,人能够在不平等的语境中平等地对待他者,并且能够超越和让渡自己的权益以改善他者的生存处境。这不是一种法权强制的义务,而是道义担当。拥有但是超越个体的权利诉求,将他者获得这样的对待看成是他者的应得,而不是单纯道德意义上被照顾,这就是作为正义构成环节的同情心。只有生存于其中的个体普遍具有共在意识并且具有以共在意识为基础的普遍同情心,每个人都心存道义并以此道义指引生存,德和法才不再处于外在的冲突之中,社会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


(3)作为共在意识和同情心统一的正义感。主体的共在意识和源自这种共在意识的普遍同情心的统一就是正义感。正义就是以这种正义感为基础的公共价值。正义根本不只是一种被强制性的制度加以贯彻的原则,更多地是个体扬弃自身实在性的超越精神,是作为社会共在的自觉氛围。缺乏超越自我中心的普遍正义感为基础,被强制贯彻的原则本身就违背了正义精神,因为那些被强制者总会认为这是不正义的,它违背了自愿和形式平等的精神。强制个体出让和牺牲自己的利益去改变他者的处境,本身连形式公平都没有达到。正义需要正义感为基础超越个体本位的立场关照他者和共在,并且将这种关照领会为超越法权的生存价值之所在。没有超越个体本位的正义感为基础,就是没有真正的正义。因为正义不仅是形式的公平或者良心的发现,而且是一种权利和德性统一的真正道义。只有当公平且仁义地对待他者被普遍地理解为应当的时候,只有当这种正义感成为普遍社会意识的时候,才有正义。作为利他性和公平性统一的正义概念,实际上是自觉超越自我中心将德性重新领会为生存的价值。正义作为统一价值超越自我的公平性原则,在共在意识中将个体或者作为类存在的他者领会为目的。奉献和平等因此相互补充和相互克服构成正义价值的基本环节。在这个意义上,正义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概念或者政治概念,而是涵盖并且超越了两种规范性原则的概念,是整个交往活动空间的基本价值。


正义价值的核心是立足于共在意识和同情心的分有精神。具备超越自我权益的分有精神就是正义感。分有作为一种共在方式,不仅意味着分享善品,当然也意味着分担不幸。必须培育社会的正义感,也就是培育立足于共在意识和同情心的分享和分担精神。正义性是以社会的正义感为基础的历史性价值,而不是先验的绝对原则或完美状态。作为共他者而在的共在价值,正义强调的分有是具体历史语境中利他和公平的统一。不同情况下利他和公平之间的权重决定了是否正义,判断的尺度则是具体语境中主体的正义感。在这个意义上,不可能找到超越历史的正义标准。恩格斯就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⑧关于什么样的行为或者制度被认为是正义的,只能以人们的正义感为基础形成相对的历史性共识。正义标准既是相对的,又是客观的。说它是相对的,讲的是没有不受特定历史语境限制的绝对永恒的正义标准;说它是客观的,讲的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总存在着某些关于正义的普遍共识。判断正义与不义不是由主观任性决定的,而是存在相对客观的历史尺度。因此,我们只能说在何种意义上是正义的,或者是不正义的。


通过对正义概念的基本论域、正义作为价值概念的内涵和正义观内在构成环节的阐释,我们能够明确如下几点:首先,按照先验观念或者纯粹客观性的观念来阐释正义概念及其原则,会从根本上误解正义概念的基本性质。正义是刻画人类交往活动领域价值现象的规范性范畴,正义观念、正义原则和正义标准等都具有根源于特定交往实践和历史语境的相对性,不具有非历史的永恒性。试图发明或者发现一种绝对普世的正义原则是不可能的,对一种行为、规范和制度是否正义的判断也不能凭借主观的任性,而是特定语境中相对稳定的共识。其次,正义概念对交往活动领域价值现象的刻画超越了道德和政治的分化,应该将正义理解为交往活动领域中统一的根本价值。一种行为、规范或者制度被看成是正义的,它不仅要符合道德价值的要求,同时也要符合政治价值的要求。正义是在等同承认个体权利的基础上超越个体本位的一种利他性的价值取向,是道德利他和法权平等价值的统一。再次,正义作为价值是超越事实性的内在原则,它体现在交往活动领域的行为、规范和制度之中。一种社会制度和社会规范可能很好地体现和保证正义价值的实现,也可能对正义价值的实现有害,但不能进行“作为制度的正义”和“作为价值的正义”之分。正义只能作为价值概念来理解。一种制度是正义的,只意味着它能够很好地体现和保障正义价值得以实现,而不能说正义是一种制度。最后,正义是一种需要得到展开的精神价值,正义的实现和保障不仅是外在社会制度的建设和设计问题,更是内在价值观念的塑造和培育过程。培育个体的共在意识、同情心和以二者为基础的正义感是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环节。共同的正义感是一种正义制度和规范得以确立和展开的基本保障。即便是充分体现正义价值的制度,如果没有共同正义感的认同和支持,纯粹靠外在的强制力量来推行和维持,最后都可能适得其反地成为邪恶的力量。


①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12页,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


②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78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③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7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④参见罗骞:《超越与自由:能在论的社会历史现象学》,43-52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


⑤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科学与技术》,49页,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这里关于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差异的阐释,受到哈贝马斯劳动和相互作用概念的启示。他以这对概念区分了目的理性活动和交往活动。我们则是在更加基础的存在论框架中对此进行重构。


⑥罗骞:《走向建构性政治——历史唯物主义视野中的后现代政治哲学研究》,42页,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⑦约翰·罗尔斯:《正义论》,237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⑧《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32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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