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广云:行为逻辑论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35 次 更新时间:2021-03-12 11:01

进入专题: 行为逻辑行为集合体   动名词体系   行为规范   制度安排  

程广云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行为理论是许多学科的基础,如博弈论等应用于许多学科中。政治哲学同样需要一种行为理论作为基础。我们所提出的作为政治哲学的动名词体系,不仅与作为政治社会的行为集合体相对应,而且在这种研究方式中,力图排除心理学的研究方法,从而以逻辑学的研究方法来贯穿始终。这种研究方法就意味着,当我们研究任一行为时,不需要分析行为所蕴含的如意愿、动机等任何心理倾向,只需要揭示行为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它们的意义及价值作出判定,这是我们政治哲学研究的方法论原则。

关键词:行为集合体  动名词体系  行为规范  制度安排


一、政治社会:一个行为集合体

作为自然哲学家的前苏格拉底时期的哲学家们主要是把世界当作一个事物的集合体,寻找这个事物集合体的始基和本原。在考察一个个事物的同时,他们注意到了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注意到了事物所构成的系统。某些哲学家(如德谟克里特、亚里士多德等)有初步的系统论思想。“系统”这一个词来自德谟克里特,亚里士多德断言“整体大于它的各部分的总和”、“脱离了身体的手,只是名义上的手”,这里就包含了系统论的思想。这一思想在中国哲学、印度哲学中更加显著。按照这一思想,我们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要“既见树木,又见森林”,就是既见一个个事物,又见事物之间的联系以及事物所构成的系统。

恩格斯指出,黑格尔对世界的理解由“事物的集合体”转变为“过程的集合体”。当然,黑格尔用概念的辩证法取代了事物的辩证法(“用头立地”),被马克思重新颠倒过来了(“用脚立地”)。[1]按照这一思想,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推动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任何一个事物,都处在一个从产生到灭亡的过程当中。在这一意义上,这个世界就不仅是一个事物的集合体,更是一个过程的集合体。所谓“过程”就是对一个有开端、有终点的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描述。任何事物都是一个过程,这意味着任何事物都是有始有终的、暂时的,没有一个事物是无始无终的、永恒的,但作为事物集合体和过程集合体的世界本身却是无始无终的、永恒的。这是一个矛盾,这个矛盾可以理解为现象和本体、经验和理性之间的矛盾。我们所感知和经验的只是一个在时间和空间上有限的领域,无限的世界本身是我们所无法感知和经验的,只能在理性思维中把握。当然,黑格尔否定“坏的无限”,肯定“真的无限”。黑格尔认为,无限不在有限之外,而在有限之内。有限的连续叠加并不构成无限,有限中就包含了无限,就转化为无限。[2]

无论将世界理解为一个事物集合体,还是将世界理解为一个过程集合体,这个世界都是自然世界,当然也包含了政治社会,但这种理解范式却没有突出政治社会不同于自然世界的根本特点。

维特根斯坦把世界理解为一个事实集合体。[3]这就是说,这个世界不是由房屋、人、桌子、椅子、电脑等等事物构成,而是由诸如此类一些事实构成:例如在一个房屋里,一个人坐在椅子上操作着放在桌子上的电脑。一个事实对应着一个逻辑命题,事实包含了原子事实和分子事实,命题包含了原子命题和分子命题,一个原子事实对应着一个原子命题,一个分子事实对应着一个分子命题。维特根斯坦将世界理解为一个事实集合体,为对世界进行逻辑分析奠定了基础。在某种意义上,事实是事物的连接,这种连接既可以是物与物的连接,也可以是人与物的连接,更可以是人与人的连接。但是,当任何一个事实被观测、被描述时,它就被赋予了一个参考系——观测系或描述系,这个观测系或描述系既有人,也有物,是二者的连接。

当我们对政治社会进行研究时,我们应该知道,组成政治社会的单元既不是一个个孤立和静止的事物,也不是这些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一个个系统,也不是事物之间的运动、变化和发展所构成的一个个过程。将构成政治社会的基本单位理解为一个个事实,同样没有彰显政治社会不同于自然世界的根本特征。

政治社会是由人构成的,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人是政治动物。[4]他们的个人行为,尤其涉及两个人以上的N(N≥2)个人之间的行为,如劳动、交往等,绝大多数不同于动物的本能活动,已经具有某些政治性和社会性。政治社会是一个行为集合体,行为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就构成了政治社会。

行为的主体一定是人,是有意识和有目的的人,行为的客体(对象)可以是物,可以是人。因此,我们可以将行为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涉物行为,一是涉人行为。无论何种行为均有一定意义指向。涉物行为如劳动,它是人和物之间物质、能量、信息的变换过程;涉人行为如交往,它是人和人之间物质、能量、信息的变换过程。前者形成主客体关系,后者形成主体间关系。政治行为主要不是涉物行为,而是涉人行为,具有主体间性。在实际生活中,涉物行为和涉人行为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它们经常是相互关联的,表面上是单纯涉物行为,实质上仍然是涉人行为。比如,当一个人进行生产劳动时,他使用的生产工具涉及制造生产工具的其他劳动者,他的劳动成果一旦进入商品交换过程就涉及人与人的交往,也涉及产品的分配和占有关系,最终涉及其他消费者。因此,只有当我们独立考察单一行为时,才能划分涉物、涉人两种行为。

行为可以区分为原子行为和分子行为,原子行为是行为的基本单元,是最小的、不可再分的行为。分子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子行为复合而成。

若主体用S(subject)表示,客体用O(object)表示,中介用M(medium)表示,人用p(person)表示,物用t(thing)表示,则我们可以得出六种原子行为模型:

原子行为Ⅰ:S-Ot

原子行为Ⅱ:S-Op

原子行为Ⅲ:S-Mt-Ot

原子行为Ⅳ:S-Mp-Ot

原子行为Ⅴ:S-Mt-Op

原子行为Ⅵ:S-Mp-Op

原子行为Ⅰ的特点是:主体是人,客体是物,无中介。主体以自身身体和身体器官直接作用于物,这是人的一种自然行为。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自然不是自在自然,而是人化自然。无论作为主体的人,还是作为客体的物,都不是纯粹的自然人和纯粹的自然物,人是社会人,而物则被人对象化了。但是,无中介的行为还是比有中介的行为更简单,人与物的直接作用比人与物的间接作用更趋向一种自然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在历史上是最原始的行为,而且在逻辑上是最基本的行为,是我们分析一切行为的起点。因为在人与物的直接行为模型中不直接包含人与人的相互关系,所以不直接构成人与人的人际规范,而只构成人与物的技术规范。这种技术规范是最简单的动作规范,比人利用工具作用物的操作规范更简单。比如仰望星空,就是这样一种行为。

原子行为Ⅱ的特点是:主体和客体都是人,无中介。人与人之间身体和身体器官直接相互接触都是这种行为,这同样是人的一种自然行为,类似原子行为Ⅰ。所谓自然同样是比较而言的,无论作为主体的人,还是作为客体的人,都是社会人。同时,在这种行为模型中,主体和客体的位置可以互换。这种行为除了动作性的技术规范之外,同时涉及人际规范。当主客体的位置互换时,人际规范也就发生变化。比如男女性爱,从传统社会男女之间主客体的不平等行为到现代社会男女互为主体的平等行为,两性行为规范已经发生根本变化。

原子行为Ⅲ的特点是:主体是人,客体和中介是物。主体是社会人,客体和中介有可能是对象化或工具化的自然物,更有可能是人造物。在这一行为模型中,人不是以自身身体和身体器官直接作用于物,而是通过中介(工具)间接作用于物,因此仅仅具有动作性的技术规范是不够的,需要操作性的技术规范予以补充。因此,比较原子行为Ⅰ和原子行为Ⅱ,原子行为Ⅲ的技术规范要求更为复杂。操作性的技术规范涉及工具的制造和使用,而工具的制造和使用又刺激了人类理性思维的发展。这就是黑格尔所谓的“理性的机巧”[5],中介(工具)环节越多越复杂,理性(思维)程度也就越高越发达。这一行为模型已经彻底脱离完全意义上的人的自然行为,人的行为与人的动物式的本能行为的区别,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人的社会行为的开端。比如天文观测,就是这样一种行为。

原子行为Ⅳ的特点是:主体和中介是人,客体是物。在这种行为模型中,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中介的人的相互作用,要求一种人际规范;而他们与作为物的对象之间的关系,则要求一种技术规范。与原子行为Ⅲ相比较,原子行为Ⅳ突出了人际规范比技术规范更重要的意义。两种规范比较起来,技术规范显然应该服从人际规范。比如,顾客从广告代言中了解产品信息,其中技术含量是建立在人际信用基础上的。

原子行为Ⅴ的特点是:主体和客体是人,中介是物。与原子行为Ⅲ相比较,这种行为模型补充了人际规范的要求。在这种行为模型中,人是客体,不是中介。当人作为客体时,他的位置可以与作为主体的人互换。这就将它与原子行为Ⅳ中的人作为中介区分开来。当人作为中介时,他的位置既不能与主体互换,又不能与客体互换。比如,礼尚往来就不同于商品交易,双方并不具有任何买卖关系。

原子行为Ⅵ的特点是:主体、中介、客体三者都是人。这种行为模型最典型地显示了人际交往关系的特征。在这种行为模型中,技术规范已经被人际规范所取代,是一切原子行为的最高级的模型。原子行为Ⅱ是简单的二人游戏,而原子行为Ⅵ则是复杂的三人或三人以上的多人游戏,它们之间有着根本区别。比如,婚姻介绍就不同于男女恋爱,媒人对于双方负有一定责任。

按照行为有无中介,原子行为可以区分为动作行为和操作行为,动作行为是无中介的主体—客体行为或主体—主体行为,记为S-Ot/p。操作行为是有中介的主体—中介—客体行为或主体—中介—主体行为,记为S-Mt/p-Ot/p。我们将主体—主体行为(S-Op)以及主体—中介—主体行为(S-Mt/p-Op)作为政治行为的两个主要原子模型。中介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

一个原子行为既可以是几个动作的复合,也可以是几个操作的复合,或是几个动作和几个操作的复合,因此,不能简单地把一个动作或一个操作当作原子行为来理解。例如司机开车是一个原子行为,该行为由若干动作和操作构成:手握方向盘,脚踩油门、刹车,挂档或换档,观察路况,……这些动作和操作是该原子行为必要或充分的构成要素。它们各自没有独立意义,不能分别构成一个原子行为。动作不是动作行为,操作不是操作行为。它们之间的划分标准在于一个动作或操作有无独立意义,有独立意义的是动作行为或操作行为,无独立意义的是动作或操作。若以为一切动作或操作都是动作行为或操作行为,原子行为则不能成立,它可以被无限划分下去,乃至每一个肢体关节的活动、每一个细胞组织的活动等等。

上述原子行为Ⅲ、Ⅳ、Ⅴ、Ⅵ不能被理解为分子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同一物作为中介和客体,或者同一人作为中介和客体,在性质上是有根本区别的,这四种行为模型不能被化约为更简单的行为。正因为它们是最简单的行为模型,所以才被称之为“原子行为”。

若一行为由若干原子行为构成,该行为则为分子行为。如一司机驾驶汽车在人行横道上撞倒一行人,这一行为可以分析为三个原子行为:一是司机开车,二是行人过路,三是司机开车撞人。在这一事件中,司机和行人是两个当事人,汽车是行为的一个中介。按照上述分析,司机开车、行人过路是原子行为Ⅰ(S-Ot),司机开车撞人是原子行为Ⅴ(S-Mt-Op)。

首先,原子行为间可以进行与运算,即F=A∧B。上例中的分子行为可以说是对三个原子行为进行与运算的结果,其中任何一个原子行为若不出现的话,该分子行为就不出现。其次,原子行为间可以进行或运算,即F=A∨B。如司机撞人后逃逸是一原子行为,司机撞人后救人是一原子行为,不同的选择导致不同的后果。最后,原子行为可以进行非运算,即F=A一。若A一表示司机撞人后逃逸,对之进行非运算的结果就是司机撞人后没有选择逃逸。

不论何种原子行为,还是何种分子行为,都与其他行为处于因果关联之中,行为的因果关联形成行为链。在一个行为链中,我们将我们要研究的行为称为“对象行为”(objective  behavior),简写为O(A/B,当行为为实际的行为时,约定为A;当行为为可能的行为时,约定为B);将作为对象行为原因的行为称为“前行为”(pre-behavior),简写为Pre(A/B);将作为对象行为结果的行为称为“后行为”(post behavior),简写为Post(A/B)。由此,前行为—对象行为—后行为形成一个行为链,符号化为Pre(A/B)- O(A/B)-Post(A/B)。

对象行为(事件)是我们要研究的行为。尽管任一行为都不是孤立的,都处于一定的行为链之中,但任一行为都可以独立出来,成为我们要研究的对象,譬如上述司机撞人就是一个对象行为。前行为是作为对象行为(事件)原因的行为。前行为包括可能的前行为和实际的前行为,前者可以穷尽,但实际的前行为的数量小于或等于可能的前行为。前行为不一定蕴涵行为动机,而是与对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譬如司机开车撞人的原因可能是司机醉酒或闯红灯等,可能是汽车故障等,可能是行人闯红灯或未走斑马线等。后行为是作为对象行为(事件)结果的行为。后行为包括可能的后行为和实际的后行为,前者可以穷尽,但实际的后行为的数量小于或等于可能的后行为。后行为不一定蕴涵行为目的,而是与对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譬如司机开车撞人的结果可能是司机救人、投案、逃逸或继续伤害等。前行为不是一切对象行为之前的行为,后行为不是一切对象行为之后的行为,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不一定是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种特定的先后关系。

行为链的分析不考虑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不是说行为人没有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而是说行为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必然显现在行为和行为链上,因此,行为链的分析只考虑行为的原因和结果。考虑行为原因和结果的是逻辑分析,考虑行为动机和目的的是心理分析。

二、政治哲学:一个动名词体系

因为世界分为自然世界和人类社会,人类社会分为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亦即政治社会,所以哲学分为自然哲学和人类哲学,人类哲学分为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等等。自然哲学是对自然世界的研究,它是一个知识王国。知识有普遍必然性,有真理和谬误之分。自然哲学以追求真理为目标,真理具有可检验的标准,且有可应用的价值。政治哲学是对政治社会的研究,它是一个意见王国。意见有特殊性和偶然性,根据特定情境有适宜与否、恰当与否之别。政治哲学以追求共识为目标,共识不一定是真理,因为真理往往掌握在个别人或少数人中,而共识则是多数人或所有人达成的,共识具有评价的尺度,且有实践的效用。

一些语言学家的语源学研究证明,在所有词类中,动词是首先产生的,名词是动词名词化的结果,其他词类也是这样。[6]动词优先于名词以及其他词类,充分说明了人类思维和语言首先产生于行为,包括动作和操作的内化和积淀。因此,对行为的确切描述,只能以动词或动名词的形式进行。

以往人们通常是以名词体系来表述政治哲学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们将政治社会视为一些状态的表现,比如政治哲学常用的一些关键词(如正义、自由、平等、民主等)是用来描述政治社会某些状态的。所有这些名词,或是一种价值标准,或是一种行为规范,或是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名词体系只能有效地描述政治社会的某种静止状态,不能有效地描述各种静止状态的前因后果及其动态过程。

既然政治社会是一个行为集合体,对这个行为集合体的研究,就应该表达为一个动词或动名词体系。作为政治哲学的关键词,只有将它们还原为行为或行为链,才能衡量它们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只有一种政治哲学的动词或动名词体系,才能有效地描述某种政治行为的因果关联以及政治社会的动态过程。

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的研究中,首先将行为区分为意愿行为和非意愿行为。[7]意愿和非意愿是一种心理学蕴涵。在研究人的行为时,经验论哲学(如休谟、斯密)注重人的行为动机。而理性论哲学(如康德)则注重人的行为准则。实际情况往往兼容二者。例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以刑法来区分罪与非罪,而又以犯罪动机来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属于意愿行为,过失犯罪属于非意愿行为。意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非意愿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减免。一种行为究竟属于故意,还是属于过失,应当根据具体情境分析,譬如醉酒驾车,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中肇事属于过失,但行为人明知醉驾危险仍然醉酒驾车却属于故意。

意愿、动机这样一些心理倾向是内在的、非外显的,无法被观测到,因而不能排除对心理倾向的主观臆断。因此,我们在描述心理倾向时,需要给出一系列的行为证据。例如,在司法诉讼审判程序中,判断犯罪的动机是故意还是过失,需要将这种动机还原为一系列的行为证据,如人证、物证、书证,以及这些证据之间所构成的因果关系即证据链等,这个证据和证据链将内在的心理倾向还原为外显的行为和行为链。这个还原包括观测、描述两步。

首先是观测。观测主体是人,观测客体(对象)是对象行为和行为链,观测中介(工具)是观测系,它由时空构架、人的感觉器官以及作为人的感觉器官延长或放大的观测仪器、实验设备组成。作为事件主体或客体或中介的人是“当事人”,作为观测主体的人是“旁观者”。旁观者与当事人可以是同一人,可以是不同人。休谟、斯密系统阐述了当事人和旁观者的理论,他们认为,在任一事件中,人们或为当事人,或为旁观者,亦或二者兼而有之。作为当事人,按照“经济人”假设,人们以自利心为出发点;作为旁观者,按照“道德人”假设,人们以同情心为出发点。前者是私人情感(特殊情感)的表现,后者是公共情感(普遍情感)的表现。自我心灵的旁观者就是良心,世界(宇宙)的旁观者就是上帝。道德行为不来自于一般行为准则,而来自于对一般行为准则的尊重,这就是责任感,既是一种道德情感,也是一种宗教情感。[8]

观测行为中的证据链对应于对象行为中的行为链,意味着在一个时空构架中,每一证据都可以还原为一种行为,证据的因果关系即证据链也可以还原为行为的因果关系即行为链。这种还原意味着我们将某一事件作为对象行为研究,亦即引入另一行为,这是一个观测行为。

设旁观者为S’,观测对象为O’(O’既可以是一个行为,也可以是一个行为链,即Pre(A/B)- O(A/B)-Post(A/B)),观测系为M’,人为p,物为t,则我们可以得出三种观测行为模型:

观测行为Ⅰ:S’-O’

观测行为Ⅱ:S’-M’t - O’

观测行为Ⅲ:S’-M’p- O’

三种观测行为模型表明,所有观测行为的主体都是人,客体(对象)都是行为或行为链,因此观测行为的类型仅仅体现在有无中介、中介为物或为人的区别上。

观测行为Ⅰ是最简单的观测行为,旁观者直接用自己的感觉器官,如视觉器官、听觉器官等,直接观测对象行为和行为链,但这种观测行为模型却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它要求旁观者身处现场,即使身处现场,旁观者仍然受到自身感觉器官的局限,容易出现错觉。观测行为Ⅱ引入了某种中介物,如某种观测仪器或实验设备等。中介物的引用可以突破现场和人体感觉器官的局限,纠正错觉,但是必须保证其科学性和有效性。观测行为Ⅲ不同于观测行为Ⅰ的直接观测,类似于观测行为Ⅱ的间接观测,但它引入的却不是中介物,而是中介人。总起来说,这种观测行为既不能突破现场的局限性,又不能突破人体感觉器官的局限性,容易以讹传讹。在这种观测行为模型中,中间环节越多,观测效力越低。但在缺乏观测行为Ⅰ、Ⅱ的情况下,观测行为Ⅲ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比如,我们观看一场比赛,现场观看、看直播、听解说分别属于上述三类观测行为。

尽管当事人可以观测事件,判定事件的性质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但是,他们总是将自身利害带入到观测行为中来,不像旁观者可以超越利害关系,保持价值中立,作出公正判断。对象行为的意义是由观测行为来判定的。观测行为如何判定对象行为的意义?旁观者必须依据某些标准来衡量每一当事人行为的是非对错,判断的依据是行为规范,在交通事故中判断的依据是交通规则。因此,按照交通规则衡量,司机是否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是否遵守交通规则,是判定事件的性质以及他们各自承担的责任必然涉及的两个基本问题。但是,一个对象行为往往不能说明自身,通常需要追溯前行为,推及后行为,也就是通过一个行为链说明问题。比如,在司机撞人前,若司机实施了醉酒驾车或闯红灯等行为,则司机应承担这一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反之,若行人实施了闯红灯或未走斑马线等行为,则行人应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若一方违反另一方不违反交通规则,则一方承担完全责任另一方不承担;若双方共同违反交通规则,则按照情节轻重分担主次责任。这就是追溯前行为的分析。同时,司机在撞人后亦有各种选择,若救人、投案、逃逸或继续伤害等行为,则司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减轻或加重。行人轻伤、重伤、伤残或死亡等状态也对事件的性质和责任判定产生重要影响。

然后是描述。描述主体是人,描述客体(对象)是观测行为和证据链,描述中介(工具)是描述系,它由语言系统(包括语法、修辞和逻辑)组成。作为描述主体的人是“陈述人”。陈述人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旁观者。当事人只有作为旁观者,才能成为陈述人。关于“陈述”,当代语言哲学已经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索绪尔认为,符号是所指(概念)和能指(音响形象)的结合;言语活动包括语言(社会的)和言语(个人的);语言包括共时态(语言的状态)和历时态(语言的演化)。“语言是组织在声音物质中的思想”。奥斯汀和塞尔指出三种言语行为:一是言语(命题)行为,指使用语句传达某种思想;它是言语行为的核心部分,用以表示指称和论断;它的语法形式是语句的若干部分,其中专有名词、代名词以及名词性短语表示指称,宾词表示断定;二是以言行事的行为,表示语句在被说出时具有某种加强语意的力量,它的语法形式是完整的语句,它的逻辑形式是F(P),P是这种言语行为所包含的命题内容,这种内容是与某种加强语意的力量(F)同时出现的,用以表示加强语意的主要标志是一些“完成行为式”;三是以言取效的行为,指利用说出语句产生一定效果。莫里斯指出指号具有三种关系:对语言中的其他指号的关系、对所意谓的对象的关系、对使用和理解这些指号的人的关系。[9]

描述行为中的证据链对应于观测行为中的证据链,意味着人证、物证、书证,以及这些证据之间通过时空构架形成因果关系即证据链,进而通过语言系统完成,这是一个描述行为。依据行为链的观测和证据链的描述来确定事件当事人的责任,比如我们用交通规则来判断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错并确定其责任。

设陈述者为S’’,描述对象为O’’(O’’既可以是一个观测行为,也可以是一个证据链,即O’(Pre(A/B)- O(A/B)- Post(A/B))),描述系为M’’,则我们可以得出一种描述行为模型:

描述行为:S’’- M’’ - O’’

描述行为模型表明,描述行为的主体是人,客体(对象)是证据或证据链。

由于观测本身是可错的,因此对观测的描述更有可能出错。陈述人总有一定价值取向,必须力争价值中立。在这一问题上,尤其应当区分当事人及利害相关人的描述和旁观者的描述,当事人及利害相关人的描述不能避免价值倾向,旁观者的描述可以价值中立。证据需要辨别真伪,证据链需要辨别正误。即使证据以及证据链相同,仍然具有不同解释向度,需要比较鉴别。

三、从行为规范到制度安排

康德特别强调“道德法则”,认为“道德律令”不是“假言命令式”(“或然的”和“实然的”实践原则),而是“定言命令式”(“必然的”实践原则),是只问用心不问后果的直言律令。“普遍立法”是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三个“绝对命令”之一。[10]根据这一思想,规范是行为的可普遍化。我们可以把一种规范还原为一种行为准则:你所做的大家都可以做,你所做的就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反之,你所做的大家都不可以做,你所做的就是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当然,这里所谓的“法”,不是自然法,而是人为法。它是以一定社会和文化条件为前提的。在某种社会和文化条件下合法和正当,并非“自然”地合法和正当。历史上,甚至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现实生活中对妇女、少数族裔、弱势群体的普遍歧视,就是这样一些例子。

因为规范是可普遍化的行为,所以规范界定行为方式。例如游戏规则界定游戏本身,如下棋、打牌、赌博等,每一个人参与游戏,就意味着承认规则;反之,否认规则,就意味着退出游戏。虽然游戏角色具有随机性,游戏过程具有偶然性,但游戏规则却具有普遍性、必然性。这里符合“罗尔斯式”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设计[11]。除非作弊,每一个人都只具有游戏规则的一般知识,而不具有游戏结果的特殊信息。因此,无论人们扮演何种角色,他们都会期望大家共同遵守规则。正是规则,保证游戏的过程和结果公平、正义。

任何一种行为规范均可还原为一系列行为,通过对行为和行为链善恶趋向的分析,由此衡量行为以及行为规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两种规范比较,若一种规范导致人们趋向善行,则这种规范是合法的和正当的;若导致人们趋向恶行,则是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关于行为善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将德性归结为理性;功利主义将道德归结为利益;康德认为道德是出自好意(“善的意志”)、“义务”亦即对于法则的纯粹敬重。[12]我们区分善恶行为的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他人价值和社会全体价值的行为,这是狭义的“善”;二是合理增加自我价值和相关个人价值的行为,这是广义的“善”。所谓“合理”,就是自我和相关个人价值的增加不能同时减少他人和社会全体的价值。两种规范比较,若一种规范有助于人们合理满足需要和实现能力,则这种规范是合法的和正当的;若无助于人们合理满足需要和实现能力,则是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需要的满足、能力的实现,不是纯粹个人的主观想象,而应具备社会的客观条件。

一系列的行为就构成了社会,一系列的行为规范就构成了制度安排。规范是行为的准则,而制度则是规范的体系。规范往往是以直言律令(“……应如何”)的形式来表达自身,而制度则是以假言律令(“若不如何,则……”)的形式来表达自身。制度通常是建立在趋利避害的理性人的人性基础上,通过诸如道德和法律等形式、激励和惩罚等方式,使合乎规范的行为收益严格大于不合规范的行为收益;换句话说,使合乎规范的行为成本严格小于不合规范的行为成本,从而保证规范具有实际效力。例如财产制度、婚姻制度决定了人们趋向通过合法的和正当的方式,避免通过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食色——饮食男女的本能需求。

生活是行为的总和,生活方式是行为方式的总和。因为制度是规范的体系,所以制度界定生活方式。例如财产制度界定人们的谋生方式,人们通过劳动、工作获取报酬,通过投资、创业获取收益,通过继承获得遗产,是合法的和正当的谋生方式,为社会所保护或激励;反之,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受贿谋生,是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为社会所禁止和惩罚。婚姻制度界定人们的性爱方式,男女平等,自由恋爱,自由结婚,一夫一妻,是合法的和正当的性爱方式,为社会所保护或激励;反之,强奸、骗奸、诱奸、卖淫嫖娼,是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为社会所禁止和惩罚。

任何一种制度安排均可还原为一系列行为规范,通过对生活好坏趋向的分析,由此衡量制度安排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两种制度比较,若一种制度导致人们趋向好的生活,则这种制度是合法的和正当的;若导致人们趋向坏的生活,则是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什么叫做好生活?什么叫做坏生活?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将幸福归结为德性和理性;功利主义将幸福归结为效用和情感;康德区分了“善”与“福”,将前者归属于理智世界,将后者归属于感觉世界,在“至善”中确立了二者的统一,其中,“善”(善行)是第一位的,“福”(幸福)是第二位的,并且不是就其“谋得”而言,而是就其“配当”而言。[13]我们区分好坏生活的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价值高下,这是底线;二是人生价值大小,这是高线。需要和能力的正比关系意味着好的生活,在一定社会条件下,若每一个人需要的满足程度等于能力的实现程度,则就个人而言是幸福的,就社会而言是公正的;反之,需要和能力的反比关系意味着坏的生活,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每一个人需要的满足程度大于或者小于能力的实现程度,都是不可能的。若一部分人需要的满足程度大于能力的实现程度,一部分人需要的满足程度小于能力的实现程度,则就个人而言,以幸福为衡量标准,一部分人过度,一部分人不及,就社会而言都是不公正的。两种制度比较,若一种制度推动人们需要满足和能力实现的关系朝着正比方向发展,则这种制度是合法的和正当的;若推动人们需要满足和能力实现的关系朝着反比方向发展,则是不合法的和不正当的。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中共中央编译局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244、243页。

[2]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第229~230页。

[3] [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第25页。

[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第7(133)页;《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第19页注①。

[5] [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第394页。

[6][德]J.G.赫尔德:《论语言的起源》,姚小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第65页;[美]乔恩·埃尔斯特:《理解马克思》,何怀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75~76页。

[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第58页。

[8] [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道德原则研究》,曾晓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钦北愚、朱仲棣、沈凯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

[9] [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沙·巴利、阿·薛施蔼、阿·里德林格合作编印,高名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逻辑与语言——分析哲学经典文选》,陈波、韩林合主编,北京:东方出版社,2005;《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洪汉鼎主编,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

[10]《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1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2]《康德著作全集》第4卷;[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

[13]参见同上书。


(原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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