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立宝: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65 次 更新时间:2019-05-02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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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立宝  

【摘要】 在预防恐怖信息的网络传播方面,网络运营者是关键一环。为了充分发挥网络运营者的积极性,《刑法修正案(九)》基于主体责任原则,通过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方法,加强了对网络运营者的刑法规制,但是在构成要件要素的设计、法定刑设置等方面的缺陷还有待于弥补。对此,应从风险社会的风险分配原则出发,将相关罪名的犯罪主体扩展为《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删除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限制性要素,将之改造为过失犯。同时,针对网络运营单位,应增设资格刑,并适用职业禁止的规定。

【中文关键词】 恐怖主义;风险社会;网络安全;主体责任;立法建议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恐怖主义活动的能力和危险都随着信息传媒技术的进步日渐增强。一方面,通讯技术的进步为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提供了更为快捷、隐秘、便利、安全的联络手段;另一方面,网络媒体的发达使得恐怖活动的传播更快、更直观、更能使人产生恐惧感,更容易造成“示范效应”。[1]因此,如何有效规制恐怖信息网络传播是中国刑事法治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近年来,中国立法机关已经对此问题做出了积极回应,但是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的现状

从可以适用的罪名来看,现有规定其实是从主观故意的角度将恐怖信息的网络传播划分为两类:积极的主动传播(直接故意)与消极的放任传播(间接故意)。第一,对于主动传播的行为,可以根据如下四个罪名予以定罪处罚:(1)对在信息网络上编造爆炸、生物、放射等威胁公众安全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因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根据我国《刑法》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2)对故意制作、通过共享、供他人下载等方式在信息网络上散发宣扬恐怖主义的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或者通过在信息网络上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可根据《刑法》120条之三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处罚;(3)对为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恐怖信息,可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处罚;(4)对于在信息网络上下载、储存宣扬恐怖主义的图书以及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的行为,可根据《刑法》120条之六规定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处罚。第二,对于放任传播的行为,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在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之后拒不改正,因此致使恐怖信息大量传播的,可以根据《刑法》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于帮助他人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恐怖信息的行为,可以根据如下两个罪名定罪处罚:一是《刑法》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如上所述,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恐怖信息构成犯罪,帮助传播的行为,当然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是《刑法》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根据该条规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实践中,有些在信息网络上传播恐怖信息者都是意在通过宣传招募恐怖分子或者传递恐怖活动的信息,因此这类帮助传播恐怖信息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

为了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刑法》120条之一、第286条之一与第287条之二都规定了单位刑事责任,在单位实施帮助恐怖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场合,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各条规定的刑罚。同时,《刑法》120条之二、第286条之一与第287条之二都明确规定,在某一行为同时构成两个或者更多罪名之际,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的缺陷

虽然如上所述,可以根据多个罪名对在信息网络传播恐怖信息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但是从相关立法与实践来看,现有刑法规制在如下方面还存在缺陷:

首先,现有刑法条文的规制范围明显过窄。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载体是信息网络,而网络服务经营者是信息网络的直接所有、管理或者维护者,因此其应成为规制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重要环节。但刑法的规制范围难以满足现实需要,也与相关行政法律不一致。《刑法》286条之一中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规制对象,而与之相关的我国《反恐怖主义法》18条与第19条使用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而我国《网络安全法》则使用了“网络运营者”的概念。根据《网络安全法》76条的规定,网络运营者包括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显而易见,网络运营者包括《反恐怖主义法》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刑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质而言之,刑法仅将网络运营者中的一小部分规定为规制对象。

其次,与上述第一点相关,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带来了界定与实施两个方面的难题。[2]一是“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与监管部门的整改命令至有无、是否执行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取决于网络服务商自身对于风险的认知。”[3]如上所述,立法机关设立本罪的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安全管理义务,”[4]但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一要素,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规制的对象行为,由“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变为了“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质而言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到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通知,即使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或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严重妨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5]另一方面,增加了执法机关的负担。现在中国的网民和网站数量非常多,而且每年还在快速增加,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消极应对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在海量通讯信息中及时、准确地发现恐怖信息,并发出整改通知,是执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重大实践难题。简而言之,这一要素大为削弱了本罪的威慑效应。

再次,构成要件设置不合理,可能使得某些罪名虚置。例如,就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观方面,[6]主流观点认为本罪的心理要素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拒不改正”一方面证明了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者希望态度,因此不可能成立间接故意(单纯的放任);另一方面,排除了过失行为存在的可能性。[7]而且,《刑法》286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就恐怖信息而言,只要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导致了诸如恐怖主义招募、宣传或者培训信息的传播,无论是否存在经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情节,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质而言之,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的情况下,“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要素并无存在的必要,或者可以进一步说,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存在的必要性也值得质疑,就如有的观点所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犯罪主体、罪过形式、行为方式上均存在一定重合,无法从这些方面对二罪进行明确界分,也无法据此说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立法价值之所在。”[8]

第四,单位犯罪的设置限制了处罚范围。根据《刑法》30条之规定,只有在具体分则条文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如上所述,单位可以实施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帮助恐怖活动罪,但是因为相应分则条文中没有处罚单位的规定,而不能够实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一方面,实践中有着境外恐怖组织与恐怖分子将资料储存在境内的网盘,或者利用共享软件缓存信息的情况。恐怖信息性质恶劣而且数量庞大,但是因为不能查清或者起诉境外恐怖组织或者恐怖分子,所以在无法追究网络运营单位帮助恐怖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情况下,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9]而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导致预防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网络安全法》与《反恐怖主义法》中并没有类似的限制,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的脱节。

最后,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对单位只能处以罚金,这其实对于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感并无太大实效。一方面,罚金虽然本身具有剥夺犯罪收益或者削弱犯罪能力的有利一面,但是罚金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例如会造成溢出效应,即罚金最终将会由社会公众或者消费者承担,向单位传递“是否守法可以从纯粹的成本-收益角度进行分析”这一错误信息,间接鼓励单位将刑事罚金列为经营成本。[10]另一方面,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可能付出的成本相比,有实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更愿意承担被处以罚金的风险。


二、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的完善思路


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发挥刑罚的功能,对上述刑法规制中的缺陷进行完善是必然之举。那么,应该如何进行完善?虽然当前刑法学界对风险刑法的概念及其正当性与危险性存在争议,[11]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中国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的阶段,而且风险刑法作为对风险社会的制度性回应已经开始影响中国刑事立法。[12]从恐怖主义是中国社会面临的重大风险之一这一基本判断出发,毫无疑问,应该将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的完善问题置于风险社会这一宏观背景下予以考虑。

风险社会是德国学者用以描述20世纪中期之后人类社会发展状态的概念。风险社会并非完全独立于工业社会,而是后者发展的更高阶段。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制度性、不可知性、全球性等特点。[13]为了规避风险、保证人类生存、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与工业社会主要关注财富分配不同,风险社会以风险分配为核心议题与运作逻辑。就如有的学者所言,“工业社会的概念假定了‘财富逻辑’的主宰地位,并且断言了风险分配同它的相容性,而风险社会的概念则断言了风险分配和财富分配的不相容性以及二者的‘逻辑’冲突。”[14]所以,在风险社会之中,“风险已经成为政治动员的主要力量,常常取代如与阶级、种族和性别相联系的不平等之类的变量。”[15]质而言之,公平、公正地分配风险构成了风险社会根本基础的一部分。

基于有效预防与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风险社会之中,风险的分配应该遵循如下三个原则:(1)主体责任原则,即创造风险者应该承担预防风险之义务的原则;(2)弱者优先的原则,即在设计分配风险的制度之际,应该首先化解可能影响弱势群体的风险;(3)总体节制的原则,即制度设计的目标应该是有效减少风险的总量。[16]从这三项原则出发,完善预防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刑法规制应该沿着更好地强制网络运营者承担风险的思路进行。

首先,网络运营者是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危险的创造者之一,依据创造风险者应该承担预防风险义务的原则,应该承担主体责任。一方面,网络运营者虽然可能无心为恶,但是客观上却带来了恐怖信息传播的现实风险。另一方面,在《反恐怖主义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对恐怖主义、恐怖主义活动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做出了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即使根据“红旗标准”,[17]网络运营单位也无法以技术中立为借口回避责任。

其次,在信息网络的世界里,网络经营者是毫无疑问的强者。随着传媒技术的日益发展,信息网络已经将整个地球变成了一个小小的村落,其触角已经深入这个村落的每个地方。因此,如同风险社会的污染环境、食品事故等其他风险一样,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风险也具有不可知性、全球性以及制度化的特点。网络运营者作为这个网络村落的主要建设者与掌控者,处于强势地位。而且,其总是会寻找各种理由,例如技术中立,以规避自己应该承担的风险,或者将风险分散隐藏于复杂的制度之中,形成了类似于“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现象。[18]因此,应通过修改立法,以更好地强制网络经营者承担预防恐怖信息网络传播风险的义务。

最后,网络运营者更多地承担风险,能够更有效地减少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风险。中国目前的网民数量数以亿计,网站的数量数以百万计,[19]恐怖信息就隐藏在这海量网络通讯与网络信息之中,只有发挥各个主体,尤其是网络运营者的主体作用,才能够及时、有效甄别、发现恐怖信息。也正因如此,《反恐怖主义法》19条明确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要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并在发现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之际,立即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网络安全法》9条也要求网络运营者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在发现恐怖主义等违法信息之际,必须立即停止传输,并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预防违法信息的扩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此外,应该指出的,强化网络运营者的责任也是恐怖主义的性质所决定的,并且已经成为了中国国家安全战略的一部分。在信息网络技术已经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的当下,网络恐怖主义就如幽灵时刻游走在每个人的头顶。而且,恐怖活动置基本人权于不顾、将人道正义踏于脚下,对人类的整个文明形成了挑战,针对的并非一人或者一地,而是所有社会个体乃至整个人类。[20]因此,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应该成为反恐的主体而非旁观者,网络运营者亦不例外。有鉴于此,习近平总书记继在2013年明确指出“网络和信息安全牵涉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我们面临的新的综合性挑战,”[21]之后,在2018年4月20日至21日召开的全国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会议上,他特别强调“要压实互联网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22]这其实是将落实网络运营者主体责任视为维护国家安全战略的一部分。


三、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中存在的缺陷,从更好地强制网络运营者承担风险的思路出发,提出四个方面建议。

首先,建议扩大相关罪名,尤其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制对象。如上所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反恐怖主义法》和《网络安全法》分别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运营者”为规制对象。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覆盖范围最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为此,有的学者尝试通过扩大解释解决立法规制范围过窄的问题。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解释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包括信息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备、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网络服务提供者。”[23]但是,一方面,在《网络安全法》已经对网络运营者进行了界定,如此扩大解释的合法性是存疑的;另一方面,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以特定义务为前提,《行政法》与《刑法》规定不相互衔接,留下了处罚空白地段意味着在网络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违反作为义务之机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影响刑法发挥保障法的作用。

因此,建议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扩大至《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一方面,从主体责任原则而言,只要和网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担负起预防恐怖信息网络传播的责任,无论是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还是服务提供者,更无需去区分内容服务提供者还是接入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就《反恐怖主义法》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在当前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这种区分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三网融合,或言三网合一,是指通过技术改造,使电信网、计算机网和有线电视网三大网络都能够实现提供包括语音、数据、图像等综合多媒体的通信业务的功能。与此同时,在网络层上,在三网之间实现互联互通,以形成各网络之间的无缝覆盖,并在业务层面上相互交叉渗透,在应用层面上使用统一的IP协议。[24]质而言之,电信业务已经逐渐融入了网络业务之中,网络运营者已经涵盖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

那么,具体而言,网络运营者是指谁?从《网络安全法》76条中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的规定出发,可以认为:(1)网络所有者与管理者,是指该法规定的信息系统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例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网络的所有人与管理人;(2)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是指依托上述信息系统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网络接入服务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的组织与个人。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3、4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包括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和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国家对前者实行许可制度(ICP许可),对后者实行备案制度(ICP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与此同时,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的规定,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商开展经营活动还必须获得通信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从以上分析出发,无论是诸如京东、淘宝、中国移动、中国电信、新浪、网易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企业,还是为了宣传而提供非营利性网络信息服务的单位,都属于《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因此,也都属于刑法规定的对象。其他有关互联网、大数据的单位是否属于“网络运营者”关键在于其是否拥有或者管理网络信息系统,或者其活动是否涉及《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服务,尤其是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建议扩大单位刑事责任的范围,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及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等规定为单位犯罪。一方面,如上所述,这两个罪名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确可能有碍于预防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另一方面,这两个罪名是典型的行政犯,无关道义责任与个体责任,将之规定为单位犯罪并无理论上的障碍。[25]与此同时,实践表明,立法机关在扩大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之际,考虑的主要原因是是否为规制某一方面的行为所必要,就如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之际,就修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与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原因,立法机关明确指出是因为“最近出现的恐怖活动的一些新情况,如何适用《刑法》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的有关条款也需进一步完善,”[26]而从网络恐怖主义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来看,将上述相关罪名规定为单位犯罪也是完善反恐刑法的必要。

第三,建议改造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理清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删除该罪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一限制性要素,将之改造为过失犯。一方面,如上所述,“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其实削弱了网络运营者主动履行管理义务的积极性,改变了本罪旨在制裁的对象行为,有百弊而无一利;另一方面,在大多数场合,本罪可能与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及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竞合犯,将之主观方面规定为故意并无必要,将之规定为过失犯更有利于促进网络运营者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因为过失犯的核心就是强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和回避可能性的情况下,实施了不作为的监督过失行为,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7]

第四,罚金在预防单位犯罪方面的作用有限,这一点在国外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正因如此,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近年出台的单位犯罪立法通常都规定了多样化的处罚,例如1992年的《法国刑法典》、《澳大利亚刑法典》在罚金之外,针对法人规定了停止营业、公开判决、禁止招投标、解散命令等多种处罚措施。[28]我国也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单位处罚多样化的观点。[29]为了有效预防与制裁单位违法行为,单位处罚多样化是必然之举;随着整个社会向着网络化、智能化不断发展,对网络运营者的制裁更应如此。在此之前,可以考虑对被判处罚金的网络运营者适用《刑法》37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

《刑法》37条之一第1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在网络运营者的场合,一方面,无论是被认定犯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帮助恐怖活动罪,都违反了《网络安全法》和《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特定义务;另一方面,即使因网络运营者是单位而仅被判处罚金,因为罚金也是刑罚,所以对之也可以适用从业禁止。此外,同条第2款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213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以,即使是网络运营单位被禁止从业,也不失去《刑法》37条之一第2款的保障。


结语


恐怖主义是人类在21世纪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在信息网络已经无处不在的现代社会,反恐的重任已经超越了一人或者一国的能力所及,成为了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任务。而且,恐怖主义是风险社会中威胁社会安全的重大因素之一。因此,应该在风险社会这一宏观社会背景下思考如何完善恐怖信息网络传播刑法规制的问题。本文立足于风险社会中风险分配原则,提出了沿着更好地强制网络运营者承担风险的思路,并提出了扩大刑法规制对象的范围、修改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具体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注释】 作者简介:梁立宝(1986-),男,山东高唐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西北地区反恐怖主义法律问题。

[1]余建华等:《恐怖主义的历史演变》,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5年版,第11页。

[2]参见赖早兴:《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的“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

[3]李本灿:《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两面性解读》,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90页。

[5]赖早兴:《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的“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

[6]就本罪的主观方面存在不同意见。例如,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模糊罪过,即在拒不改正这一点上是故意,但是对结果可能是放任、希望或者是过失。参见陈洪兵:《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以无罪的适用空间》,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7]参见谢望原:《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8]陈洪兵:《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以无罪的适用空间》,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9]当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10]参见周永年、卢勤忠:《单位行贿犯罪有的案件调查与司法认定规则研究》,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3期。

[11]参见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孙万怀:《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刘仁文、焦旭鹏:《风险刑法的社会基础》,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

[12]参见吕英杰:《风险刑法下的法益保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4期。

[13]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

[14][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15][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6]参见张劲松:《论风险社会人造风险的政策防范》,载《天津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7]红旗标准是指,在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就像一面红旗一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迎风飘扬时,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认定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参见何培育、刘梦雪:《技术中立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的适用》,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放任恐怖信息在网络传播无疑是更严重的违法行为。

[18]我国学者对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论述如下:“尽管现代社会的制度高度发达,关系紧密,几乎覆盖了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但是它们在风险社会因为人们无法准确地推算风险结果和破坏程度,这就必然导致风险责任主体模糊不清责任主体的缺失常常使人们听任风险继续发展而无法防范,一旦风险真的来临了也无能力承担事后的责任。”张劲松:《论风险社会人造风险的政策防范》,载《天津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9]中国网信办:《 CNNIC发布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ac.gov.cn/2018-01/31/c_1122346138.htm (2018年4月26日登录)。

[20]参见《人民日报》2014年4月27日。

[21]《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

[22]《人民日报(海外版)》2018年4月22日。

[23]谢望原:《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24]参见段明远:《三网融合下的广电新业务》,载《通信与信息技术》2018年第1期。

[25]道义责任与个体责任是德国与日本反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中国学者反对单位犯罪也将之列为重要论据。参见周振杰:《比较法视野中的单位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26]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2-01/28/content_5284092.htm(2018年5月22日登录)。

[27]陆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28]参见Zhenjie Zhou, Corporate Crime in China: History and Contemporary Debate, London: Rougledge, 2015,pp.177-8.

[29]参见周振杰:《比较法视野中的单位犯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112页。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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