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焕银:法治问题:性质与特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1 次 更新时间:2018-08-26 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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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焕银  

【摘要】 法治是一种现实的存在,真切地表征它的正是法治问题本身。法治问题具有多元聚合性质,它主要通过有偏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等特征显现出来。法治体系必须要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性质才能具备更强的国家治理能力。更加坚实地将法治建设置于各种现实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基础上来考量,我们就能够不断擢升法治问题与法治体系之间的契合程度,由此构建的法治体系才会具有更高程度的富有时代特色的现实性,进而它才是当代中国的。

【中文关键词】 法治体系;法治问题;法律问题;多元聚合性


一、法治问题的重要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向社会科学领域,特别是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重大而又迫切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如何理解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及其关系,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理解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条件或影响因素、机制结构和过程,怎样才能有效建设它们,怎样又快又好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是什么,等等。

本文力图从法治体系与其所面临的一系列法治问题的性质和特征相互契合的角度,对上述问题,特别是法治体系的内涵、特征与实践问题进行初步探索。我们认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它与其所面对的法治问题的性质和特征之间不断契合的动态的有机过程。作为治理法治问题的制度体系,法治体系与其所面对的法治问题之间的契合程度越高,说明它治理能力越强,越能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践,加速建设法治国家。任何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治问题,除了普遍具有的时空限定性、社会和文化的嵌入性以及在知识、技术、理性支撑下传统的路径依赖性以外,还具有有偏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的特征。就此而论,法治问题具有多元聚合的性质。有效化解和治理具有多元聚合性的当代法治问题,要求法治体系必须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性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践,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构建与当代法治问题多元聚合性相适应的法治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首先厘清法治问题上述的性质和特征,因为法治问题的性质和特征既是法治体系的逻辑起点,又是它的最终归宿,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如此。法治体系的发达程度或水平,取决于法治体系与其所面对的法治问题的性质和特征之间的契合程度。因此,二者之间的契合性是理解和解释一系列法治体系相关问题的关键所在。

不止在法学中,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内的所有科学领域内,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问题的性质和特征是理论建构与实践展开的基础。各个科学领域的研究者们,特别是旨在理论创新的科学大师们,都十分重视各自科学领域问题性质和特征的讨论研究。爱因斯坦曾说:“问题的性质与特征远比问题的解决方法更为基础,因为问题的界定与呈现本身蕴含着问题的解决思路与办法。”[1]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教授的表述更为直白,他说为本身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常常是“病态的科学”,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2]法学是一门具有医学性质的社会科学,法律的理论建构及其实践展开必须先寻出病根,找出需要正视、解决的法治问题,弄清楚它们的性质和特征。从问题与体系(理论)相对应的立场来看,依法治国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构建有效应对或解决法治问题的理性的法治体系。法治问题的性质与特征,不仅如前所述是人们理解和认识法治问题的基础和前提,而且是建构法治国家理论和其实践展开,以及法治制度安排的基础与前提。

事实上,一直以来,关于法治问题性质与特征的讨论是法治理论的一个恒久主题。新中国的建立,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因应不同时代发展产生的法律需求,学者们不仅从理论上思考探讨法治问题的性质与特征,而且开始识别或标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实践领域具体法治问题的性质与特征。这些具体法治问题次第或聚涌而来,构成中国法治建设持续的理论危机或实践挑战。对于(具体)法治问题性质与特征的研究是积极应对和有效解决这些理论危机或实践挑战的基础性的重大举措。


二、法治问题的多元聚合性


由最初摸着石头过河的简单的法治问题初萌,到在探寻中国法治向何处去过程中的有意识地“重新认识中国法治的问题状况”,[3]法治问题从模糊到清晰、由笼统到具体、从不确定到日益确定的渐变过程深蕴于中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中。这一过程与人们的法治认知相伴而行、共生共荣。深入发达的法治认知状态有利于发掘、澄明和解决特定具体的法治问题,法治问题的清晰性、具体化和确定性有助于法治认知状态的深入进行。

“法治是什么”的争论是法治理论建构及其实践展开的永恒话题,中国也不例外。作为外源性法治发展中国家,当代中国始终是在要不要厉行法治的争论氛围中发展法治的,这就决定了回答什么是法治问题的重要性。有学者思考并求解法治是一种理想还是一种现实。[4]更为普遍和流行的做法则运用形式和实质的二分法,将法治区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不同的类型。形式法治模式的各种版本都聚焦于法制的恰当渊源与形式,而实质法治还有法律内容上的要求,即法治还要符合正义的要求或某些道德原则。[5]有学者主张,作为依法治国的框架,法治应当具备三项基本要素:一是通过认知预期与规范预期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二是通过确定的规范和程序限制国家权力行使,防止国家及其官员的主观任意性;三是通过制度化的渠道护卫个人权利和自由。[6]

在理想与现实或形式与实质之间,不论作何选择,我们总是会陷入一种择而不决的泥淖之中。例如,如果我们认定法治是一种理想,却无法通过根绝它与现实的联系的方式来确证它是如此,反之也是这样。针对产生的原因,补救或矫正这一困境的具体策略,一是要在理论叙述层面上实现由抽象到具体的转换,二是需要现实语境的确定化。之所以第三种理论主张看起来更为合理,也更具有实用性,就在于它运用并符合这一具体策略。

归纳起来,通过一定方法来限缩时空条件是实现这一策略的最终方式。运用这一方式,只要加上国别,比如中国,或者加上什么具体事项,比如预算法治,我们就能够大致实现符合所谓现实语境的确定化的要求。但如何实现理论叙述层面上由抽象到具体的转化呢?问题化,即由言说法治到探讨法治问题的转变,不仅能够有助于法治理论建构与其实践展开的现实语境的确定化,更为重要的是,它还能够实现法治研究理论叙述上从抽象到具体的转化,进而补救和矫正上述关于法治的择而不决的困境。

事实上,由于法治知识的时代性特点,或显或隐的,法治研究总与特定法治问题相伴生。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中国法治建设具体化、特定化的深度发展,法治理论研究的问题意识日益明显。这不仅仅体现在研究对象的分殊化、具体化上,比如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一体三位建设,地方法治、环境法治等称谓,而且表现在对法治问题本身的重要性、本质和特征等方面的深入发掘上。法治中国构思,要以现实存在的问题为导向,才可能是有的放矢、切实有效的。但什么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是法治理论问题和法治实践问题、法治价值问题和法治事实问题,还是法治整体问题和法治具体问题?不容否认,这些都是法治问题外延中应有之义,即它们都是法治问题的类型化表达。法治问题的本质和特征贯穿在这些类型化表达中,并通过它们来表现自身。季卫东教授主张,在讨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秩序构建时,我们必须面对功能分化、理性化、科层化、自由化和民主化等五个问题。在他看来,这五个问题是在价值无涉的情形下,当代法治问题的一种系统表达。[7]是否真能够价值无涉,我们姑且不论,[8]我们的确不能将其完全纳入上述的法治理论问题、法治价值问题和法治整体问题,或是法治实践问题、法治事实问题和法治具体问题之中。相反,这五个问题却在不同程度上贯穿于后者之中。这就是说,尽管都是法治问题的类型化表达方式,但这五个问题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更为抽象具体的表达方式,比后者更清晰、确定和具体地表达了法治问题的本质和特征。

但是,在笔者看来,季卫东教授概述的这五个问题,并不是法治问题本质和特征的最终表达式。正如法治中国建设一样,我们关于法治问题本质和特征的认识,也仍然在路上。人们的这种法治认知之路,也许永远没有终点,但它却始终处在一个个节点上。这一个个节点,表征的是在特定情境中人们关于法治问题本质和特性的相对确定的、具体的观念与主张。它们的产生、形成和确定是人的知觉或心智与法治问题诸多其他构成维度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人的知觉是法治问题的核心和灵魂,若没有人的知觉就不存在法治问题。人的知觉受到其他构成维度的刺激与修正,并知觉着后者的演化和变迁,进而知觉自身,尽一切可能来调整人类可以控制的维度,缩小法治问题的现实状态与其合理的可能状态之间的差距,从而缩小或减少这种差距给人们带来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种种紧张与不适,最大程度上来确保法治问题具有为其本身所调整的可控制性维度。但是,不同的个体的知觉差异是如此强烈,以致针对同一个节点上的法治景况的判断会有云泥之别,观点差异甚至对立,依靠简单多数的途径根本无法消除差异、解决冲突。即使不在最终的意义上,我们也十分清楚的是,认知主体之间以及基于此产生的彼此之间关于法治问题观念上的差异和分歧是不可能彻底消除的,在一定的情境中,也不可能是无限迫近的。因此,通过迫近、类化甚至通化、制式化认知主体知觉法治的方式来提升人们关于法治问题性质的认识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产生的各种弊端已经显现出来,比如这几乎是一个共识,在官方的主导下,法治已经成为一个高度意识形态化的概念,把法的问题交给法治而不是法律,是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现实的景象。也有人在唱衰法治,认为它已经不再是一个有效的分析概念了。[9]从法治问题其他构成维度的立场来看,这些弊端会更加明显,也更显其害。所以如此,因为,或者这些弊端正是人们忽视或无视那些其他构成维度所造成的,或者本身就是人们理解或克服它们的途径或手段。

他处有风景,关注并呈现其他构成维度在认知法治问题性质与特征上的价值和作用,是我们更切近地把握和解决法治问题的必要方式。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是,正如上述,法治问题的性质是人的知觉与其他构成要素相互影响、作用的结果。进一步来说,法治问题,就像其他绝大多数公共问题一样,也具有多元聚合的本质特点。关注并呈现这些其他构成维度在认知法治问题性质与特征上的价值和作用本身,也是我们迫近法治问题多元聚合性本质的具体路径,特别是克服目前偏执于通过认知要素来证立法治问题所造成的一系列弊端的有效方式。

法治问题和法治本身一样,都是一种现实的存在。但比较而言,法治问题比法治本身更具现实性。其他构成维度正是成就、显现和表征法治问题这一现实性特点的根本性因素。因此,当我们透过这些其他构成维度来检视法治问题的时候,所显现或呈现出来的一个或一系列具体特征也就更加具有现实性的倾向。法治问题的其他构成维度是指除了人,特别是他的心理特性之外的一切现实因素。这些现实因素包括人的生理的、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技术的和生态的等方面的内容。它们通过并借助于人本身这一最重要的现实因素,特别是他的主观心理方面来合力塑造法治问题的一个或一系列具体特征。有鉴于时空限定性、社会和文化的嵌入性以及知识、技术、理性撑持下传统的路径依赖性所具有的在任何人类社会问题上普遍存在性,我们认为,法治问题的多元聚合性质主要还是通过有偏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这三个具体特征表现出来。


三、有偏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


(一)有偏性

人类认知法治世界的方式,就像认知整全的世界一样,一个是所谓分析的方式,一个是所谓综合的方式。二者间的基本的不同之处在于,分析的方式是将法治世界一层层地撕裂开来,而综合的方式则反其道而行之,将其一层层地缝合起来。不论是撕裂还是缝合,它总是在现实的法治的整全世界中的一种运作,总会涉及若干种甚至无限多样种类的现实因素。要全面、准确、具体和详细地描述法治问题,就必须要发现、发掘影响它的全部现实因素并获得可以用来度量它们的有效信息。然而,这些现实因素及其有效信息并非全部都是可以度量的。由于它们彼此混杂在一起,既相互催化又彼此掣肘,以及度量它们的有效信息彼此之间的递归属性,就使得人们希冀通过发现、发掘全部影响因素及其有效信息的方式来全面、准确、具体和详细地描述法治问题的努力始终呈现一种现实的不可能状态。

事实上,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说,任何一种关于法治问题甚至法治本身的言说,都是通过择取一个或几个关键因素或重要变量结构化自身的方式来展现其内在逻辑的。择取过程是一个主观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此分离或呈现出来的任何法治问题都是对真实的、本源的那个法治问题进行扭曲的结果,一个有偏的部分。这就是所谓法治问题的有偏性特点。

尽管这种特点具有必然性,但在其偏向或程度大小上,不同主体所面临的法治问题却有所不同。在笔者看来,这种偏向或其程度大小取决于法律在诸种现实因素中所扮演的角色如何。在法律中扮演重要甚至关键角色的国家,法治问题的有偏性往往较小,反之则较大。引申开来讲,在法治原发国家,法治问题的有偏性往往较小,而在法治后发国家则往往较大。不论是远观清末修律变法以来的百年中国法律发站史,还是近描改革开放40年的法治认知历程,都清晰地表明了这样的一条规律。随着法治认知程度和法治实践力度的加大,我们应当注意到,纵向来看,法治问题的有偏性有了一定程度的缩小,但却尚未处于一个通过认知并解决它来健康有序推进法治的合理限度内。(1)在观念上,人们似乎并不愿意承认法治问题的有偏性特点,也往往将人为的、机械认定的有偏性法治问题视为那个真实的、本源的法治问题本身,而不只是它的一个有偏部分。这一点主要是通过高度意识形态化法治问题的方式不断被确立、巩固、延伸和重复实践的。比如,在破除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的片面的错误认识,确立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观念的过程中,我们又陷入了只是指向生态法治,虽然程度有所减轻但却同样片面错误的观念循环过程中。(2)由此决定,在实践上,我们往往将某种有偏性的法治及其问题绝对化甚至真理化,并主要据此展开法治构建行动。就此我们看到了政治的法治、经济的法治,也可以预见能够看到文化的法治、技术的法治甚至生态的法治,而这一切恰恰不是真正的法治本身。

在其中,始终贯穿的是一条轻视、忽视甚至否弃法治问题有偏性特点的中国式法治发展道路。这样的一条道路,不只是绝对化甚至真理化了有偏性的法治本身及其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忽视甚至有意无视全部现实因素,包括人们择取的用来生成有偏性法治问题的那些其他关键因素或重要变量在认知或实践上的或大或小的权重要求。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它堵塞了通过最小化有偏性特点来认知、面对和解决法治问题的途径与方法,延缓了更加坚实地将法治置于各种现实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基础上考量和建设的进程。

(二)不确定性

在有偏性特点之中,蕴含着法治问题的不确定性特点,但由于在其中所生成的不确定性主要只是法治问题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技术的和生态的等构成要素之间的非线性相互作用而生成的不确定性,因而它并没有显现现代法治问题的不确定性特点的全部源泉。除此之外,法治问题的不确定性也包括由社会外部条件、自然因素、人的认知结构的变异性和语言的模糊性等所产生出来的种种不确定性。就此而论,我们大致可以将法治问题的不确定性区分为四种主要类型:知识不确定性、方法不确定性、语言不确定性和制度不确定性。一如法律一样,法治问题语言上的不确定性的渊源也大致包括它的不精确性、开放性、不完整性、不可通约性、不可测度性、可争辩性、家族相似性和虚假标准、语用模糊以及歧义性等,[10]前人们主要和应当关注三种法治问题的不确定性:知识不确定性、方法不确定性和制度不确定性。

知识不确定性是指由于现实复杂性,人们并没有足够的专业的或非专业的相关知识来真正地描述和理解法治问题的性质,并据此找寻解决它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或者换言之,人们根本没有办法在其性质和(或)解决方法上达成共识。法治问题解决方法深蕴于它本身的性质之中,而其性质则主要形成于生成它的因果关系。故而,法治问题知识不确定性的第一个源泉是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的共时性。法治问题涉及的现实因素不一而足,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技术的和生态的因素不是次第登场,而是同时涌现,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共同型构法治问题的性质及其解决方法。这些因素相互嵌套、彼此渗透或互为前提,人们根本分不清何者在先何者在后,致使各种因果关系混杂在一起,无法区分是主因还是次因、前因还是后因、此因还是彼因。

法治问题知识不确定性的第二个源泉是所谓人们认知结构的异变性。个体有异,一个重要的区别就在于他们分别拥有差异化的认知结构。法治问题性质的描述与其解决方法的选择绝对依赖于这种差异化的认知格局。同一个法治问题为不同的认知格局检视,就会折射出不同的性质特点,择取不同的方法去解决。不同的认知格局相互竞争,胜出者在决定法治问题性质及其解决方法时就会拥有更大的权重或更高的地位。更为复杂的是,同一个体的认知格局也是变化的,人们会随着社会情境的转变以及自身认知格局的转换,而可能对法治问题的性质及其解决方法作出不同的判断。此外,也许是最根本的一点,与自然界、人类社会以及人自身的复杂性比较而言,我们所拥有的法治知识永远都是冰山一角,只拥有极其微弱的有效解释力。

方法不确定性是指在问题(性质)—方法(路径)—结果(后果)的循环链条中,法治问题的解决方法只具有的适宜性、位序性而不是唯一性的特点。法治问题的解决之道是开放的,这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为人们所确定的法治问题的性质。一个法治问题解决方法的确定,在人们目的旨向一致的情况下,往往在于对问题本身性质的认知之中。基于具体法治问题性质所具有的涵摄力,通过对它的认知,人们能够圈定一个用来解决它的具体方法的范围,或者说确认一个与之密切相关的方法群。二是适宜性方法的具体确定。通过对法治问题性质分析所获得的一系列方法,与法治问题本身的相关度并不完全相同,而是按照一个大致的位序排列。相关度高、位序靠前的具体方法更大程度上能够成为解决该法治问题的适宜性方法。三是对其结果(后果)的预估。问题性质与适宜性方法的确定都具有有偏性的特点,在将之运用来解决现实的具体法治问题过程中,更多的现实因素和利益相关者被考虑进来,他们的影响和反应也通过可能的种种结果(后果)反馈回方法的择取主体,从而令其最终可能选择最为适宜的解决方法。

这种开放性决定了针对某一具体法治问题,人们并没有事先确定的唯一的具体方法可资依循。与以司法裁判为核心构建起来的法律方法相比,法治问题方法的选择具有更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毕竟,与法律问题相比,法治问题会在更深层次和更大范围上涉及更多现实因素,需要考量的要素越多,方法选择上的不确定性就会越强。这种影响也会波及规范选择,进而造成法治问题的制度不确定性。

与法律问题的一大不同之处在于,法治问题应当被普遍置于更加宽阔的规范背景中来描述、解释和解决。一个最简单的法律问题,可能只涉及一个法律规则,但只有在其被置于或大或小的法律体系之中,它才能被视作为一个法治问题。当然,在现实的世界中,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是不存在的。法律问题总是会涉及数个或一系列的法律规则、整个法律体系,甚至深入到诸如道德、习惯法和政策等不同规范秩序中去。因此,我们往往可以将法律问题视为法治问题,但法治问题常常并不能直接还原为法律问题。这种在宽阔的规范背景中,法治问题规范选择上的游移性以及由人构成的法律社会制度之间的碎片化状态,就是所谓的制度不确定性。具体说来,制度不确定性包括这样几种类型:(1)法律类型不确定性。一个法治问题通常会涉及数个或更多法律部门,有时甚至由哪个法律部门,比如民法或行政法,来主导它的定性或解决都是不确定的。(2)规范类型不确定性。往往是在法律不能的情形中,法治问题会超越法律体系之外,而在道德、习惯法和政策中来寻求自身的解决之道。在法治的视野中,到底该依据哪种社会规范类型作为定性或解决法治问题的主导范式,这也经常是不确定的。(3)法律社会制度不确定性。任何一个法治问题都不是被交由执行某一个专门法治任务的法律社会制度来处理的,在绝大多数情形中,一个法治问题是被交由具有不同目的和不同层级的法律社会制度来处理的。这些具有不同目的和层级的法律社会制度严格遵循既有制度安排,依据自身本位制度行事,切割定性和解决法治问题的一体性制度安排,令其呈现多重碎片化状态,甚至画地为牢,互设壁垒,各自为政,使法治问题的定性和解决始终处于某种不确定性状态。

一直以来,不确定性始终被视为威胁人们追寻法治和正义的一大障碍,但在确定性神话不断被浇灭的进程中,越来越多的人明白这一点,“一项模糊的法律并不必然代表着某个法治的欠缺。用一项精确的法律代替一项模糊的法律,并不能使一个社会更加接近法治理想”。[11]法治问题的这几种不确定的性质,也未必一定构成我们的法治追求的必然威胁。

(三)动态性

法治问题的多重嵌入因素,诸如法律的、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技术的和生态的因素等等,浑然一体,结构化为一种现实的复杂关系。这种复杂关系是对法治问题的静态状态的一种描述。在静态与动态之间,更能彰显法治问题本质特点的是它的动态性。随着时间的流逝,任何一个构成要素都以非线性方式时刻处于演化中。比较线性方式而言,这种非线性演化方式令法治问题具有鲜明和强烈的动态性。

一是后果的时空差异性。在不同时间条件下,由于定性和解决方法选择上的差异,同一个法治问题会产生差异化的法律后果。比如在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1条明确规定“医闹”入刑前,“医闹”行为主要由行政法调整,更多被视为一个群体性事件;而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它将主要由刑法调整,更倾向于被视为一个刑事法律问题。这种法律性质上由行政法向刑法的跃迁,使得同样的“医闹”行为就会在多个方面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不同空间条件下,同样一个刑事判决,由于城市—乡村和国家—民族的二元分立,在城市、国家层面上可能会达致案结事了的效果,但在乡村、民族地区却往往难以实现此等结果,比如在赔命价(赔血价)根深蒂固的青海藏区,情形就是如此。[12]

二是不可还原性。在不同时空条件下,同一个法治问题会以不同的状态存在。在从初始状态到当下状态再到未来状态的流变中,法治问题具有不可还原性,即未来状态不可能完全复原为当下状态,当下状态更不可能完全复原为初始状态。比如医疗事件,如果我们依照事件涉及的主体方的不同,就可以将其区分为医疗矛盾、医疗纠纷、医疗案件和医疗群体性事件四种不同的存在状态。由于从仅局限于医患双方的医疗矛盾的初始状态开始,逐步有不同类型的第三方主体甚至社会公众作为问题元素加入,致使自身构成要素呈现愈加复杂的现实性状况,法治问题就被嵌套进这种复杂关系中,而不可能在前或更前的自身存在状态中被定性或解决。

三是转换的非线性。某种存在状态具有独特的根本性特点,这不仅决定了法治问题的不可还原性,也造成了它的自身转换问题上的非线性特点。直接发生在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矛盾不会以医疗纠纷、医疗案件和医疗群体性事件等状态形式次第展现出来,而是以跳跃的方式,非连续性地呈现真实的存在状态。任何线性思维预测的法治问题的未来景象,都将与这种真实的存续状态存有或大或小的差异甚至会根本不同,严重地过度扭曲真实的法治问题本身。以线性思维来洞悉法治问题在不同存在状态之间的转换过程,就像将一只死鸟抛向空中来描摹它的飞行轨迹一样,就会根本扭曲法治问题真实的具体存在状态本身。《重庆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14年版)》开始施行七天,就因为患者特别是需要透析治疗的尿毒症患者的群体性反对而被叫停,这是任谁也无法完全描摹的真实的法治问题状态转换过程。[13]

法治问题的上述三个特点之间相互联系而又互有区别。它们所以相互联系在一起,就在于它们为当代法治问题的多元聚合性本质所涵摄,并共同显现这种本质;所以互有区别,就在于每个特征都描述了法治问题多元聚合性本质的不同方面,有偏性揭示了法治问题并非总是在一个为法治主体所全面正当考量基础上被定性和解决的,不确定性则主要表达了在横向的共时性语境中,法治问题各种现实构成要素之间以及它们与法治主体主观的法治认知之间的不稳定性,动态性所表明的则是在纵向的历时性语境中,法治问题不同存在形态及其后果之间的非线性关系。显然我们不能得出这三个特征涵括了法治问题所有特征的结论,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至少明确了时代背景下法治问题多元聚合性本质的基本含义。


结语


虽然与法律相比,法治少了一个客观的文本以资品鉴,但它却是一种真真切切的存在。真切的表征它的这种存在的,正是法治问题本身。法治问题通过有偏性、不确定性和动态性等特点表征的多元聚合性质,要求我们必须将法治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技术的和生态的等现实的构成要素纳入关于它的认知与实践中去。唯其如此,我们关于它的认知才是一种真真正正的认知,我们关于它的实践才是一种切切实实的实践。更加坚实地将法治置于各种现实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基础上来考量和建设,我们就能够不断擢升法治问题与法治体系之间的契合程度,由此构建的法治体系才会具有更高程度的富有时代特色的现实性,进而它才是当代中国的。


【注释】 [1]Einstein and L. Infeld. The Evoluntion of Physics:The Growth of Ideas From Early Concepts to Relativity and Quanta. New York:Simon and Schuster, 1942, p.457.

[2]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69页。

[3]季卫东:《法治构图》,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457页。

[4]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74页。

[5]塔玛纳哈:《论法治》,李桂林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18页。

[6]季卫东:《法治构图》,第436页。

[7]季卫东:《问题导向的法治中国构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8]事实上,尽管在具体层面上,比如民主化到底是何种民主化,季教授的确没有作出某种判断,但在一个整体层面上,这五个问题都共同指涉实证主义的路向。

[9]参见於兴中:《“法治”是否仍然可以作为一个有效的分析概念?》,《人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人大法律评论》(2014年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16页。

[10]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4—71页。

[11]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第241页。

[12]在该地区,一个致害人在接受国家层面刑事处罚后,如果他未能遵循赔命价或赔血价习俗给付受害方及其家庭约定的赔偿,那么在他们彼此之间纠纷并未消除,受害方仍然要以甚至是违反国家法的方式向致害方求偿。参见苏永生:《国家刑事制定法对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的渗透与整合——以藏族“赔命价”习惯法为视角》,《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13]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整体水平下调,并不直接意味着某个群体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直接地线性降低,相反还可能导致上升或者他们负担的加重,因此导致群体性反对的产生。荆文娜:《医保配套没跟上,重庆医疗价改7天叫停》,《中国经济导报》2015年4月18日。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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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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