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理万:国家荣誉制度及其宪法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05 次 更新时间:2016-01-05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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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理万  

摘要:在国家荣誉制度的立法过程中,应对其政治理念、宪法规范与宪制功能有深入的理论认知。国家荣誉不能异化为政治特权,只能是依据个人贡献与德性而获得褒奖。荣誉制度作为连接国家与公民的政治纽带,一方面强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归属关系,促成政治认同与社会动员;另一方面代表国家对于公民的教化与规训,经由塑造英模以达成特定的国家目标。在中国宪法的文本中,设置了国家荣誉与个人荣誉的“双重主体结构”与实现路径,国家荣誉构成个人荣誉的前提和基础,服务于国家任务的实现。与此同时,国家荣誉制度兼具重要的宪制功能,包括了对于政权合法性的建构、对于政治利益与诉求的吸纳、以及对主流价值观的引导。由此,国家荣誉立法应符合宪法所设定的原则和权力分工的要求,旨在提高国家荣誉的权威性和稀缺性,强调评审机制的独立性和参与性,并通过荣誉评审来培育公民健全的政治人格。

关键词:国家荣誉制度 国家荣誉立法 政治理念 宪法规范 宪制功能


自2002年“国家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国家级功勋奖励制度”作为人才激励机制以来,相关学术研究与立法动议就未曾中断过——现有研究认为,之所以需要重构中国的荣誉制度,一方面来自于现实需要,包括了规范与整合现有荣誉称号和行政奖励,以及经由国家荣誉实现政治忠诚、促进经济发展、提升社会公德[1],另一方面来自于对国外经验的观察,即国外历史久远的荣典体制与其对于内政外交发挥的潜在作用[2]。由此,关于国家荣誉制度的研究也相应体现为对现有荣誉体系的归纳和反思,与对国外荣誉制度的经验引介,而最终两种学术方向合流为一种声音:中国应当通过立法促进国家荣誉制度的“现代化”[3]。

事实上,目前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已然分化为两种思路:其一是通过建立“行业性”国家荣誉最终促成制度更新,其中“国家文化艺术荣誉制度”(1)与“国家级教师荣誉制度”(2)的概念先行得到立法的认可;其二是“统一型”的国家荣誉立法也已经列入规划(3)并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立法任务(4)。在中国共产党“四中全会决定”中也再次强调了“制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显而易见的是,通过法典化的方式统一规定荣誉制度的类型、原则、设定、颁授、决定、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4],整合目前碎片化的荣誉体系,这更加符合“法治的理想模式”——可以使荣誉制度在位阶、权限和责任上实现制度化和“可预期性”[5]——同时这也无疑需要更高的立法技艺,以及对立法背后关于国家荣誉制度的理念、规范和功能的深入认知。遗憾的是,目前的研究仅是停留在对国家荣誉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国外经验的单薄叙事层面,将国家荣誉制度视为单纯的、易于制度移植的“工具理性”[6],而忽视了荣誉制度所嵌入的国家宪制、以及由荣誉制度所塑造的公民与国家关系。

本文从宪法学的视角就国家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宪法规范与宪制功能进行阐述,力图在现有制度层面的讨论之外,对该问题的研究提供更为纵深的理论基础。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及的国家荣誉制度采用广义概念,包括了以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名义所授予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功勋表彰,荣誉职位、国葬仪式等。本文的基本观点与结构是:第一部分从荣誉制度的反对言论入手,指出现代国家中荣誉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原则之下的“英模塑造”,实现荣誉制度所具有的动员与规训功能;第二部分分析宪法文本中的荣誉制度条款,指出中国宪法设定了“国家荣誉—公民荣誉”的双重主体结构,从而以荣誉为纽带将国家与公民连接起来,并且宪法规定的“国家任务”也决定了荣誉制度的目标与路径;第三部分从国家荣誉制度的宪制功能角度,以历史材料与法律文本为依据,论述国家荣誉制度在合法性建构、政治吸纳、以及主流价值观培育方面所独有的功能;结论部分在概述国家荣誉制度的理念、规范和功能的基础上,总结国家荣誉立法的取向与原则。

一、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

国家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是指蕴藏于荣誉制度背后、支配制度运作的内在逻辑,具体而言包括荣誉制度与政体形式、政治权力、以及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与制度研究和规范分析不同之处在于,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更多诉诸于荣誉制度在历史和现实中的抽象连接,并以此观照当下的制度发展。

(一)荣誉制度的反对者

与当下推动国家荣誉立法的统一意志与迫切心态相比,民国时期“进步人士”对国家荣誉及其立法则显得“意见纷纭”,其中不乏反对设立荣誉制度的声音——而这些反对意见所体现的思想张力,仍值得当下的立法所镜鉴。首先值得关注的是民国元勋戴季陶在1912年袁世凯公布《勋位令》之后,所发表的颇为激烈的反对意见。他认为“民国对于专制君主国,所标榜者曰平等,曰自由,曰博爱,今民国既成立矣,而其实则一切施治,皆与此三原则相背焉,而其形式上之最谬者,则莫若中央政府授勋位之一事”(5)。事实上,《勋位令》不过是袁世凯依照《临时约法》授予的总统权限,为了安抚边疆少数民族、笼络政治精英所创设的,希望在“古老的文教制度随着君主制的衰败而凋零,而与共和配套的新文教制度仍在艰难的生长之中”的转型时刻,通过国家荣誉制度塑造主流价值观、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教化。[7]然而正是处在新旧制度转型的历史阶段,荣誉制度与共和革命本身追求的平等价值发生了冲突,使革命者产生了关于帝制时期勋爵制度的不安联想,也由此引发了关于“共和政体”与荣誉制度关系的反思。

在这个时期的荣誉立法中,不仅革命者对于其制度初衷产生质疑,并且有参议院议员专门就此事进行质询。在1913年议员就新颁行的《勋位令》的五点质问中,也提出了勋位制度与共和政体的兼容性问题,“抑中华民国非实行平民政治,而永久保存此阶级制度乎,此不能无疑者”[8]。这种观点在1917年李大钊一篇题为《共和国与荣典》的时评中,得到了更直白的表达:“爵赏之制,专制政治之产物,野心家资以为笼络人心之具也。共和国不宜保留之。为其助长国民之虚荣心,徒贡枭杰之利用,足为专制之媒,共和之蠹,民国政治之腐败,未始非此制有以助成之”。在这篇针对制宪过程中关于总统“荣典权”的政论中,李大钊支持部分议员提出的“明定大总统不得颁赐荣典”的建议,并且引述了美国宪法所确定的禁止联邦和州授予贵族爵位的成例[9]。由此可见,李大钊针对民国荣誉制度的反对意见,与戴季陶的理论出发点是相同的:他们都着眼于荣誉制度的建立不仅无助于共和政体的巩固,反而可能会导致专制制度的回潮;不仅无助于公民德性的提升,反而可能引发“沽名钓誉”式的对于荣誉的追逐。

在国民政府法制局长王世杰在1927年呈交的反对颁布“褒扬条例”的理由说明中,也认为荣誉制度就提升公民道德并无实际作用,而在共和国中应推动公民教育以期培育新道德:“国家之所崇尚倘为旧式之忠孝节义,褒扬之制诚尚不难使历来之所谓愚夫愚妇有所自勉,国家之所崇尚倘为新道德新事功,褒典之设对于彼辈亦未必有何等效力,以故近代国家为提高社会道德起见,群注重公民教育与平民教育”(6)。事实上,对于“外在荣誉”与“内在德性”的区分具有久远的理论脉络,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中就提出“荣誉是政治生活的目的”——但是荣誉相对于“善”与“德性”而言就显得太肤浅了,荣誉是取决于授予这而不是取决于接受者,而善和德性则是固有的。(7)在反对设立国家荣誉的理由中,很重要的理由就是认为在荣誉和道德之间并不能简单等同,更无法奢望通过荣誉制度激励与培养道德。尤其是荣誉分配体制倾向于导致政治共同体内部的“离心离德”,诚如学者指出的,荣誉分配是构成了社会怨恨产生的重要原因,“权势主导的价值判断模式加上商业化的话语争夺,在缺乏任何带有超越性的道义矫正机制的情况下,必然使世人追求的所谓声名,并不带有内在的高尚性,甚至也不具备基本的正当性”[10]。

值得一提的是,上文所引述的三位国家荣誉制度的反对者,虽然他们处于不同时期阶段,但是反对理由却高度相似的,这或许是由于他们共同分享了“政治家+法学家”的身份——李大钊毕业于北洋法政学堂,戴季陶曾就读日本法政大学,而王世杰更是法国巴黎大学的法学博士——因此,他们在政治家的现实筹谋之外,还有法学家对荣誉制度所体现“理论焦虑”。在由帝制向共和的转轨过程中,不仅要求制度的变革,更为基础的是塑造与共和政体相适应的新式国民,即“把老大的中国民族改造成为新鲜活泼的民族,把自私自利的人民塑造成现代的国民”[11]。此时面临的矛盾是,共和政体预设前提是公民在德性与能力上应当大致均等,从而才有政治权利与政治参与上的平等,而荣誉制度其所彰显的是公民之间(在德性与能力)的差异,这与共和政体的基调存在扞格。

孟德斯鸠曾对政体形式与荣誉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述,认为共和国需要品德,君主国需要荣誉,而专制政体则需要恐怖。在君主政体中荣誉替代了政治品德,并且成为品德的代表,同时荣誉推动者政治机体的各个部分,它用自己的作用把各部分连接起来,这样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12]在孟德斯鸠的语境中,荣誉虽然是次于政治品德的选项,但是其却可以将公益与私利连接起来。因此,没有必要夸大政体与荣誉制度之间的矛盾是,荣誉制度的作用在共和政体中也可以得到发挥。“无论一国的政体如何,作为体现国家存在的国家荣誉是存在的,不过这种荣誉制度在民主化的潮流中已摒弃了君主特权的色彩,而被赋予了民主共和的意味”[13]。这意味着,荣誉制度也需要受到共和原则的限制,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共和国中不应通过荣誉区别或者划分政治等级,在美国宪法中的禁止授予爵位(title of nobility)的规定正是出于此种目的[14]。而在中国曾有学者关于设立“道德爵位制”的建议也在批评之声中迅速沉寂[15],也正是因为“爵位制”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原则难以兼容。

(二)荣誉制度与社会规训

现代国家荣誉制度下被表彰的“杰出人士”,是基于个人贡献或是道德境界等标准而获得“非世袭制”(8)的荣誉,本文将其概称为“英模”(hero & model),其既包括了个人崇拜中语境中的政治领袖,也涵盖了权力末端的先进个体——他们在荣誉制度内具备相同的实质,都是由国家权力与社会公众共同塑造的典范。现有研究已经对由政治领袖构成的“建国神话”的叙事和逻辑进行了研究(9),但是却很少涉及荣誉制度下的“小人物”,事实上后者才可能填补民众对于“国家想象”的空白,将愈发疏离的民众与国家连接起来。就荣誉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言,应当使多数荣誉制度具有足够的“草根性”,这不仅是基于反对特权的需要,而是促使国家的政治动员可以延伸至社会底层。

就传统中国而言,虽然有着颇为悠久的荣典制度的历史,现有研究也倾向将中国古代的封爵、赐姓、旌表、乃至丹书铁券等形式归为荣誉制度的范畴,但是诚如学者所指出的这些形式“属于政治层面的内容,行政意义与政治意义远远大于褒奖意义”[16],所以很难与现代国家荣誉进行直接类比。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荣誉制度与民族国家的发展相同步,因为民族国家面临着更加繁重的政治整合任务,经由政治认同、民族同化和精英整合等方式构建民族国家。[17]此时国家荣誉制度发挥着纽带作用,一方面强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归属关系,另一方面作为国家对于民众的教化与规训。在中国近代以来的政治转型中,政治领袖一直注重发挥荣誉制度在国家统治中的作用,从最为常见的勋章制度,到最为极端的国葬与讣告,均可视为荣誉制度的运作。[18]究其原因,在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面临着繁重的“政治动员”的任务,国家需要将基层社会的力量纳入到国家意志之下,使其成为革命或建设的中坚力量。而在此过程中,通过国家荣誉制度树立“英模”的方式较之于空洞的政治说教更加直观。(10)因此,各种荣誉一方面是对于接受者的褒奖,更重要的是其具有的“政治意义”,其以具体的形象和实例指明了国家目标。

荣誉制度下的“英模塑造”过程,代表了国家意志对于社会价值的规训和引导。对此福柯(Michel Foucault)有着深刻的洞察,在福柯其所列举的“规训手段”中不仅有着监视与惩罚,也有形形色色的荣誉形式——此时荣誉可以视为一种“倒装的惩罚”,即通过服饰、权限、等级等人为区分,“把个人行动纳入一个整体,后者既是一个比较领域,又是一个区分空间,还是一个必须遵循的准则”——甚至福柯还细致的传授了规训的技艺,认为应该多用奖励,而少用处罚,并且还介绍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奖励和处罚的量化体系。[19]这种通过荣誉制度进行的规训,大致可以区分为两个层次:一则是区分是否获得荣誉来表明权威意志的指向,二则是在荣誉体系内部实行严格等级划分。因此,与其将荣誉制度视为阶梯状结构的位阶模式,倒不如将其看作是同心圆模式,以制度创设者的意志为核心、根据意志达成的效果而确定的荣誉分配机制,并由此强化内部向心力。

荣誉制度所极力体现的“仪式色彩”也是实现其社会规训功能的重要方式,意在通过庄重的仪式、典礼与符号,使得公众通过强烈的视听触动而感受荣誉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国家形象与意志。诚如学者所指出的,仪式是带有“转化力量”(transformative power)的一场面向公众的表演,主事者通过这场表演向观众展示他们的信念及力量,以达到“转化”公众以至改变政治及社会的功能。[20]就此意义上来说,仪式是荣誉制度的核心环节,通过仪式才能将与荣誉并无直接关联的公众吸引过来,使他们产生“感同身受”的体验与期待,并经由仪式来重申与阐明荣誉所承担的教育和引导功能。当然对于“仪式”的理解应该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了荣誉的授予阶段,在荣誉的推选、评审、公示等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安排与浓重的仪式色彩,这个过程使得原本处于封闭状态的荣誉具有了极大的开放性和参与性,才能达到荣誉制度所预设的政治目的。事实上,荣誉制度的仪式外观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宗教或是祭祀的经验,按照爱弥儿•涂尔干(émile Durkheim)的理论,仪式的作用在于将神圣事物与凡俗事物截然区分开来[21];而在早已“祛魅”的现代世俗社会中,之所以保留并努力营造在荣誉授予与国事活动中的仪式色彩,概因主权国家取代了宗教神邸的地位,仪式可以在市民生活之外支撑一种公共的政治生活空间。通过荣誉制度与仪式化的表现形式,可以引导民众重新关注国家事务与公共利益,通过精巧设计的仪式、布景与语言,直观的感受到个人利益与国家命运的紧密关系,这也是荣誉制度实现其规训功能的重要途径。

(三)荣誉制度下的英模塑造

从荣誉制度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其一般经历了从军事领域向平民领域、从政治功勋向经济、文化或道德榜样的过渡,概因国家政治逐步由“非常政治”(建国)向“日常政治”(建设)转化,军事与政治逐步进入常态化,国家任务转向了经济发展、文化积累与价值培育,此时国家荣誉自然也转向了后者。但是在国家面临着战争危险或者进行军事动员时,首先会激活以“牺牲精神”为核心的军事荣誉[22],比如美国在9•11之后专门增设了全球反恐战争远征章、全球反恐战争服役章、阿富汗战争章、伊拉克战争章等军事荣誉,而纳粹德国在二战期间更是广设战争勋章,以鼓励青年参军并激励战争斗志。[23]因此,无论在战时或是和平时期,荣誉制度均能直接体现国家与个人直接的政治命运联系,将在市民生活的热情转换为勇于为国牺牲的勇气。因而国家在英模塑造过程中也不遗余力地运用现代传媒所来带的宣传便利(电影、新闻、文学、电视剧、歌曲、图书、网络等),达到最佳的宣传与动员效果。[24]

当然,荣誉评价过程面临的首要问题还是“形式公正”:如何确保荣誉评选的公正性,使得那些真正具有显著功绩或高尚品格的人士可以脱颖而出,换言之,如何防止荣誉制度异化为特权阶层所把持进行自我标榜的工具。因此,理想中的荣誉评价制度具有“反科层制”的天然倾向,应由民众直接推举其所认可与推崇的英模。从这个角度也易于了解,为何在我国最为知名国家荣誉——“全国劳动模范”的评选中,专门规定“一线职工与技术员”和农民的比例下限,并且明确党政机关的司局级以上干部一律不参评[25]——此项规定显然意在防止荣誉制度的异化,确保在人民共和政体之下的荣誉制度的政治纯洁。但是,荣誉制度又很难逃脱“科层制”的约束,无论是奖项的设置、等级的划分、以及评审的运作往往是借助现有的官僚科层体制得以实现。(11)作为对于荣誉制度潜在的科层化倾向的抑制,在制度设计上往往通过扩大提名范围、建立独立机构负责荣誉评审等方式,由公民或机构直接提申请,由此减少评审的中间环节,比如在澳大利亚的重要荣誉奖项均有独立的委员会来主持奖项的评审工作,一般由社会团体直接向评审机构提名,然后由评审委员会对提名人进行考察和审议。[26]

在荣誉评定过程中,评审标准和过程往往具有明确的制度目标,包括了提高特定群体的社会地位、促使行政任务的达成、推行社会主流价值等。在目前我国法律确定的荣誉制度中,针对特定职业的荣誉仅有军人、警察与教师——之所以在相关立法中明确强调对于上述职业群体的奖励,其原因在于这些职业具有高度的奉献性,需要以立法形式提高其社会地位,以保障国家安全与教育事业的发展。(12)事实上早在的“革命年代”,中国共产党就已经着意运用荣誉制度达成特定的政治目标。在1940年代陕甘宁边区进行的“大生产运动”中,就已经通过设立荣誉称号的方式,鼓励个人与集体之间的通过劳动竞赛的方式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并且产生了最早的劳动模范吴满有,对根据地政权的巩固具有重要作用。[27]学者指出,荣誉制度的实现过程不仅是作为生产管理技术,也是政治动员与权力意志实现的过程[28],而这一阶段的经验对于此后共产党在执政过程中的荣誉制度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综上简言之,荣誉制度的基本理念与国家政制紧密联系:在传统帝制时期的中国,国家荣誉与政治身份直接相连,表征着特权阶层的优越政治地位;但是在现代共和政治下的荣誉制度却剥离了身份政治的因素,成为促进政治认同、实现社会规训的重要手段。而当下的人民共和国中的荣誉制度,则重在经由塑造英模的方式,通过形式公正的评价机制,达到社会动员的目标,以此完成国家所确立的政治目标。

二、荣誉制度的宪法规范

在中国宪法中有多个与“国家荣誉制度”相关的规范条文,对于这些规范进行学理分析和解释,不仅有助于理解上述关于荣誉制度的理论,也为国家荣誉制度立法提供了宪法指引。现有研究一般仅是对宪法中的荣典权(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分配进行简单的制度描述,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以及地方政府之间在荣典权上的权力配置(13),然而对于权力配置背后的宪法逻辑、以及宪法序言和总纲中对于荣誉制度的前提预设缺乏关注。

(一)国家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

事实上,与多数国家宪法所规定的荣典权力与公民荣誉的语境不同(14),中国宪法事实上预设了“双重主体结构”的荣誉制度,分别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荣誉”和以公民为主体的“个人荣誉”。中国宪法第54条规定了公民有维护“国家荣誉”的义务,此处的荣誉主体是整体意义上主权国家;而第67条与第80条分别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与国家主席“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则是在宪法学中常用的“荣典权”(授予个人荣誉)。这种双重主体的荣誉制度是基于制宪者对于两者关系的理解,即将国家荣誉视为公民荣誉的基础。事实上,在1982年宪法修订过程中曾有地方政府专门提议规定“保护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和最大荣誉”(15)。

因此,在宪法所设定的政治逻辑中,国家荣誉往往体现为国际事务和外交关系中以“主权”为名出现的国家整体利益,而个人荣誉则是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中的杰出英模进行的褒奖——只有国家的整体荣誉和利益得以维护,公民的个人荣誉才有了现实的载体。诚如相关研究者指出的,“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人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也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紧紧相连”[29]。而之所以在此前三部宪法中未曾规定“维护国家荣誉”的义务,概因改革开放之前公民个人少有机会可以在“国际场合”体现与维护国家荣誉。而改革开放使得民间外交逐步兴起,因而维护国家荣誉也自然成为宪法确定的公民义务(16)。而在1982年宪法修订前,中共中央曾专门发布通知,提出在涉外场合“既要反对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又要反对奴颜婢膝、卑躬屈节,在同外宾接触中,不要冷淡回避,也不要围观尾随”等礼仪要求,也正是基于维护国家荣誉的现实需要,可以表征国家荣誉与个人荣誉的内在逻辑关系。因而在1982年宪法修订中将维护国家荣誉确定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旨在“要求公民提高自己作为主人翁对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责任感”,并将其视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内容”[30]。

个人荣誉立足于国家荣誉之上,这种关联在战争时期直接体现为国家安全和军人荣誉的联系,而在和平时期往往被具化为国际竞技体育中的“为国争光”,甚至体育被赋予获得国家承认、实现国家荣誉、乃至推动国家建构的重任[31]。而在《体育法》中更是直接强调通过竞技体育实现国家荣誉: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事实上,早在建国之初所确定的体育竞赛的原则中,就明确了争取国家荣誉的主要目标。作为新中国体育奠基人的贺龙元帅在为中国乒乓球队参加世界锦标赛送行时,即提出国际赛事“关系到国家的荣誉,不是个人胜负问题”[32]。而改革开放以后,竞技体育所产生的“英模”及其被符号化的“国家荣誉”,在市场机制和国家力量的共同牵引下成为荣誉制度的重要领域,而体育英模所展示的个人气质、道德勇气、国家意识、优异成绩均成为“榜样力量”的效仿对象[33]。

国家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结构”也直接影响了荣誉的评价标准,个人贡献能否得到国家的认可取决于其与国家利益的契合程度。以全国劳动模范为例,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选拔标准,体现了不同时期国家利益的定位差异:学者曾对比了1950年与1956年两次劳模表彰在名称、评选条件和活动目标上的变化,在1950年举行的“全国战斗英雄代表会议和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参会代表是部队中的战斗英雄以及工人、农民及士兵中的劳动模范,实际上是对解放战争以来四年劳模运动的一个总结,而1956年举行的“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则是对经济恢复和过渡时期劳动模范的褒奖,参会代表集中在工业战线。[34]这说明在短时间内国家利益与目标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评价标准也随之改变。而更为鲜明的例证体现为2005年劳模评选中,该年体育明星(姚明、刘翔)、进城务工人员、私营企业主也均为首次入选全国劳动模范,并且引发了诸多社会争议[35]——从国家荣誉与个人荣誉关系的角度,这事实上表征着国家政策与任务的转型,亦从中可以解读出关于体育产业化、乡村城市化以及统一战线扩大化等诸多政治命题。

(二)国家荣誉制度的宪法叙事

具体的荣誉评价应契合与凸显国家目标,而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荣誉制度”也最终服务于国家根本任务。长期以来,国家荣誉制度一直被定位于“人才制度”,侧重发挥其人才激励功能,引导公众的知识创新和奉献精神。[36]但是,这却忽视了国家荣誉制度所具有的“政治制度”面向,即荣誉制度深度嵌入国家政制之中,不仅作为私法意义上的“荣誉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奖励行为”,而是在宪制维度上具有“政治制度”的角色和功能,对于国家任务的达成具有关键作用。中国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到1954宪法诞生,中经“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的反复和波折,发展至现行“八二宪法”——从革命到建国、从阶级斗争到经济建设,国家荣誉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也经历了复杂的变迁。

在《共同纲领》中针对军事和文教领域的奖励制度均作了规定:确定了针对革命烈士、军属和残废军人、退伍军人的优抚措施,这不仅是作为物质性的奖励和扶助,更是作为精神性的褒奖和激励[37];同时规定了科学发明、优秀社会科学著作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奖励,这意味着新政权的任务开始向经济与文化建设的转移。在根据《共同纲领》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在建国后首先被提上日程的是建立“军事奖章制度”,以此褒奖革命战争中的功勋人员,并统一并确认之前由军区自行颁发的奖章的效力。1950年在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内部设立了“军衔奖励部”,并在1952年起草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八一奖章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荣誉奖章条例》,毛泽东主席在对于草案的批示中专门指出“奖章不应由军委颁发,而应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发,这样才具有国家统一奖励的意义”。[38]

1954年宪法具有鲜明的“过渡性质”,作为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中间时期,其确立了社会主义改造的目标和方式,因此在这一阶段的国家荣誉开始向经济领域倾斜。作为国家建设的急务,在1950年代期间曾频繁召开了四次全国劳动模范与全国先进生产者的表彰会议,产生了数以万计的全国先进集体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有学者指出此阶段是“是劳模表彰活动开展得最热烈、成效最突出的时期,也是党群关系最好、社会风气最纯的时期”[39]。在1960年至文革前的阶段,国家荣誉更多地体现为象征性的“政治符号”,特别是对以雷锋为代表的英模的表彰和宣传,其根本目的是以其的模范行为与强烈的阶级感情,尤其是学习毛泽东思想的积极性和忠诚性,提高民众共产主义品质的修养[40]。值得一提的是,在1960年由全国妇联首次进行了“三八红旗手”与“三八红旗集体”的表彰活动,研究者指出在1956年中共八大作出“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决策之后,伴随着大规模建设运动带来的劳动力短缺,动员妇女参加劳动是该项国家荣誉诞生的重要原因。[41]

在文革期间制定的“七五宪法”确定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对于荣誉制度的评价产生了直接影响。这一时期的国家荣誉带有更加强烈的政治色彩,研究者将其分为军队英雄序列、群众劳动模范序列、知青模范系列、以及文革期间受到推崇的“另类英模”(红卫兵闯将、反潮流英雄)等类别,而在文革前树立的英模则因政治原因被部分打倒[42]。在文革结束后制定的1978年宪法处于“拨乱反正”的历史时期,宪法提出了“四个现代化”的国家目标,因而国家荣誉开始转向了经济建设领域。在1977-1979年间密集了举行了五次全国性的表彰会议,其意在接续自1960年以后停止的劳动模范的表彰传统,也体现了国家任务向经济建设的复归,其中1978年举行的“全国科学大会”更是被认为是全国拨乱反正的开篇之作、成为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铺垫。[43]

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国家荣誉的评价主体和标准呈现明显的多元化趋势,各级政府与党委、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乃至权威媒体都在举行各种荣誉评选活动,评价标准也从政治水平扩展至经济实力、社会影响、国际声誉等标准。现行宪法也明确了国家的根本任务“现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国家荣誉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也均围绕着现代化建设,在荣誉设置、评选程序、目标人群等方面均体现了国家任务的要求。根据目前学者所归纳的中国的“国家功勋荣誉奖项”分布情况,数量居于前列的分别为科技领域(31项)、医学领域(20项)、文学领域(16项)、军警消防领域(16项)、教育领域(14项)、社会领域(14项),其中科技领域和经济领域的奖励占较大比重。[44]这也可以说明国家倾向在其重点发展的领域设置更为密集的荣誉,以鼓励该领域的人才流入和资金扶持。事实上,科技领域的国家级荣誉也是我国少数具有专门管理与评审机构的奖励类别,科学技术部下设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是我国目前专门从事科学技术奖励的机构,负责的国家科技奖励包括了“国家科技四大奖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评选工作。

(三)国家荣誉制度的实施路径

在现行宪法中对于国家荣誉制度的实施路径也做了规定:(1)对于科研成果的奖励,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2)授予优秀劳动者的荣誉,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3)军人军属的优抚措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因此,在宪法所确定的国家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与根本任务之下,也对荣誉制度的实现路径进行了规划,包括了对于知识分子、劳动者和军人的荣誉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所确定的荣誉制度在实施路径上基本上都是国家的“单方行为”,从荣誉制度设定到荣誉评选的运作,国家意志主导了整个过程,缺乏足够的参与性与透明度。换言之,从荣誉制度到“荣誉权利”之间的衔接仍然欠缺必要的程序和步骤,尤其是围绕国家荣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的建构。相关研究者认为,“公法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性公法权利,请求特定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宪法层面,公法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45]。因此,完整的国家荣誉制度不仅应该包括国家制度层面的“顶层设计”,亦应涵盖公民的权利体系。公民在满足荣誉评价标准的前提下,应该享有荣誉的请求权或程序参与权。目前在实践中缺少公民向政府请求授予荣誉的实例,但是发生过政府请求人大授予荣誉的事例——2005年咸阳市政府在完整环保整改后,该市人大城建资环工委请求人大常委会授予政府相应表彰。[46]对此相关研究者认为这事实上是请求地方人大行使其“集体荣典权”的行为,并且认为人大合乎民意地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肯定和批评,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也有利于人大自身建设。[47]虽然这种举行颇有争议,但是却可以加深对于荣誉制度的认识:荣誉制度不应局限于授予者的单方行为,而是应该更多体现权利色彩与协商性质。

为了保障荣誉权利的实现,荣誉制度应按照法治化原则进行调整,“对荣誉称号的设置、评选及授予权限、各级部门的责任、社会监督及问题追究等环节进行明确规定,规范评选形式、条件和评选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畅通异议反映和反馈渠道,实现荣誉称号评选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制化”[48]。而目前中国荣誉制度饱受诟病之处恰恰集中在其设置的随意与混乱,缺乏必要的体系化与系统性,设立各种荣誉趋于粗放,未能明确荣誉制度内部的权限和位阶。有学者研究指出,仅是“人民艺术家”的称号就曾先后出现了国务院、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三个颁授主体。[49]即使在中央政府部门授予的“国家荣誉”中也多次出现了“个性化荣誉称号”(17),比如“献身国防现代化的模范干部”(中央军委1993年授予)、“抗震救灾英雄少年”与“抗震救灾优秀少年”(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联合2008年联合授予)均没有在后来继续颁授。这些现象既说明了相关国家荣誉的稀缺性,也可以说明其欠缺制度化,甚至是“因人设奖”或“因事设奖”,缺乏长远制度规划的意识和能力。

为了促使国家荣誉制度的规范建构,中央政府进行了初步的改革,包括了规范荣誉设置主体、减少荣誉数量、确立荣誉设定的原则。2005年由中宣部制定的《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党和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国家级人民团体、群众组织可举办全国性评奖活动,并且对奖项数量、颁奖的时间间隔等进行了严格规定。根据该办法,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由原来的90个,整改后减至24个。[50]此后,为了规范与清理各级政府、团体举办的“表彰项目”,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由中央纪委牵头,全国共清查出各种评比达标表彰项目148405个,仅保留了其中4218个项目,总撤销率为97.16%。[51]在2013年间国务院再次取消了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并提出了设置相关荣誉需遵循的原则:应具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由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表彰项目须与政府职能相关;表彰权力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转移。(18)上述对于荣誉表彰制度的清理整顿,事实上是在转变政府职能、削减公共开支的“政府体制改革”趋势下促成的[52],为荣誉制度的设立与评价确定了基本权力分工和原则,但是由于其并非旨在建构统一的国家制度,所以专门的国家荣誉立法仍属必要。

为此,全国人大代表与全国政协委员已经多次建议制定统一的“国家荣誉法”,以明确国家荣誉的颁发对象,统一规范现有的各种荣誉制度、明确国家荣誉制度应以精神奖励为主,建立专门的、稳定的评价机构和公平的评价机制。(19)事实上,民意代表推动建立荣誉制度的立法动机是多元的,除了制度建构的现实需要外,更重要的是希望经由荣誉制度来重建中国的政治伦理与道德秩序,“荣典立法或可改变当前社会上出现的物质崇拜主义,并通过荣典来吸引并团结社会精英人士”[53]。而这涉及对于荣誉制度的宪制功能的理解,即如何从更为基础的视角去理解国家荣誉制度对于政治所发挥的作用。

三、国家荣誉的宪制功能

现有研究与立法建议指出了荣誉制度所具有的多元功能,包括了推动推动精神文明、建构国家认同、落实宪法规定、接轨国际惯例等作用。(20)诚然国家荣誉制度可以达至这些效果,但就国家荣誉制度的宪制地位而言,应关注其更为基础性的功能——包括国家荣誉制度与政权合法性建构、国家荣誉对政治吸纳的作用、以及对于主流价值观的引导——也就是从国家荣誉与政体共同体命运的关系角度去理解其宪制功能。

(一)荣誉制度建构

国家荣誉制度不仅表现为统治的技艺(statecraft),即将荣誉制度视为国家据以获得认同或者奉献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荣誉制度的意义可以延伸到更为“初始”的作用——荣誉制度对于政权合法性的建构具有重要功能。约翰•吉利斯(John Gillis)曾指出由革命缔造的政权总是倾向通过纪念将新旧时代截然区分开来,也正是法国大革命中发明了旧政权(old regime)这个词,革命政权使用国家纪念(national commemorations)以表示新时代的开始。[54]而国家纪念通常与对革命烈士的荣誉与悼念密不可分,可以归为国家荣誉制度的范畴。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无论是民国时期或是新中国,都注重发挥荣誉制度和国家纪念对于政权合法性的建构功能。

在新中国建国前夕的1949年9月30日,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外,建立一个为国牺牲的人民英雄纪念碑”的决议,并表决通过了碑文的具体内容,迅速于当天下午进行了奠基典礼、公开宣读碑文。[55]值得注意的是,为何在纪念碑名称与具体建造时间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而先行以会议表决的方式通过碑文内容呢?(21)这是由于碑文事实上是对“为国牺牲的人民英雄”的主体范围的解释,而此项解释更重要的意义是阐述新生的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性,从而将新政权与旧政权的连续性和区别性以最为正式的形式表述出来。在这篇著名的碑文中,将国的含义定位于中国,而非即将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人民的含义定位于“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在历次斗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诚如研究者所指出的,碑文不断重复“人民”二字,而“人民英雄”所凸显的也不是特定人物或特定“国家英雄”,而是在毛泽东“大众的新文化”论述,强调“大多数人民”当中为国家牺牲的普通民众。[56]事实上在纪念碑的浮雕设计过程中,曾出现过英雄人物的个人形象(林则徐、洪秀全等),但是在最终定稿是被全部隐去了,保留的只是人们群众的形象。[57]这也意味着,作为对于新生政权合法性宣示、以及对于革命英雄的国家荣誉的象征,国家所树立的英模并非以英雄主义式的领袖个体出现,而是将其抽象为“庶民的胜利”——对于新政权合法性的证成与对于国家主人的“加冕”衔接在一起。而周恩来在奠基典礼上的致辞,则更强调纪念活动的现实意义,“号召人民纪念死者,鼓舞生者”[58],这说明在合法性建构的另一端是国家对于人民的勉诫,以促成国家目标的实现。

关于人民英雄的纪念和荣誉,所直接关涉的问题就是哪些逝者可以成为“永垂不朽的人民英雄”?根据内政部在1950年所颁布的《关于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中,烈士的范围包括了:(1)辛亥革命中因参加反对满清同志而牺牲的烈士;(2)1924年至1927年因参加东征和北伐战争而阵亡的烈士;(3)1927年至1937年因参加国内革命战争和武装起义而牺牲的烈士和工农红军官兵;(4)参加淞沪抗日战役、长城抗日战役、察北抗日战役、绥远抗日战役中牺牲的官兵和东北抗日义勇军抗日联军牺牲的官兵;(5)1937年至1945年因参加抗日战争牺牲的八路军、新四军及其他人民抗日部队官兵,国民党军官兵确因抗日阵亡者也包括在内,但在此期间因参加反共内战而死者不再内;(6)在人民解放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7)1919年五四运动以来因参加各种革命斗争被帝国主义和国内反动派杀害的烈士。(22)所以,此规定事实上是对于纪念碑“政治碑文”的法律解释,展示了更加详尽的关于“中国”和“人民”的意象范围。诚如研究者所指出的,该项规定中之所以把烈士定义追溯至辛亥革命而非1921年中国共产党建党,这说明是将“是否为民族独立而斗争”作为衡量构成烈士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追溯到辛亥革命意味着中国共产党人是孙中山先生所领导的革命事业的合法继承者。[59]

而学者在民国史的研究中也指出,民国政府如何通过对于烈士荣誉的塑造,建构革命记忆并以此证成政权合法性:秋瑾、徐锡麟等烈士如何能在1912年“五族共和”的情势下能从“反满兴汉”的义士变为“缔造民国”的英雄,而在1928年“党国体制”下则又从“缔造民国”的英雄被进一步同质化为“总理信徒”。[60]除了这些符号和语意的塑造外,国民政府也进行了关于国家荣誉与政权合法性的实践行动。抗战期间民国政府进行了颇为艰难的“抗战忠烈事迹的普查行动”,该行动自1938年起至1945年止,与几乎整个抗战过程相伴。之所以在战争状态下进行普查,学者指出“背后牵涉到建构政权合法性的问题,由于抗战时期至少有重庆、延安、南京等三个不同的政权同时存在,谁能掌握表彰、褒扬与纪念抗战忠烈之士的权柄,就代表谁拥有道德裁量的政权合法性”。[61]这两则民国期间的例证,同样展示了对于烈士的塑造以及荣誉的授予,事实上指向了革命政权历史与现实的合法性问题。

荣誉制度与合法性的牵连,不仅在建国初期诚为必要,在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都会涉及,对此执政者事实上有着高度的政治敏感。2014年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上《英雄赞歌》引发了关于战争、英雄、荣誉的讨论,为此《求是》专门刊文批驳认为历史虚无主义事实上是“借以否定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以及“恣意掏空革命历史根基,阻滞了英雄文化的传承与弘扬,其害甚烈”,并建议设立国家荣誉基金褒奖“人民英雄”。[62]这说明,对于荣誉制度的批评,事实上触及到了革命、建国与执政的正当性问题。对于革命政权而言,荣誉制度的重要性超越了“日常政治”下的行政奖励,其所涉及的是由“革命—荣誉制度(英雄塑造)—现实”构成的逻辑链条,荣誉制度在其中起到了承接作用,牵引着革命是否必要与正当、以及现实是否合理与维持的问题,均是作为国家统治的核心关节。

(二)荣誉制度与政治吸纳

在政权合法性之下,国家荣誉制度作为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具有政治吸纳与统合的宪制功能,使得政治共同体内的重要阶层、派别、以及族群能够以国家认同为纽带连接起来。长期以来,作为政治吸纳机制的“爱国统一战线”已经得到了充分的理论重视和实践运用,通过理念、方式与过程上的整合,“成为执政党发挥其软权力的重要载体,是我党获取政治合法性和政治整合的重要手段”[63]。而国家荣誉制度也具有类似功能,可以通过授予荣誉将特定范围的社会精英,吸纳为政治共同体的参与或支持的力量。而较之于其他吸纳方式而言(比如遴选为民意代表、授予名义性公职等),授予国家荣誉更加富有制度弹性。

学者在对香港回归前的政治研究中,指出荣誉制度成为港英政府进行“行政吸纳政治”(the administrative absorption politics)的重要方式,“通过英女王向香港各类有崇高威望和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士授予勋衔和各类荣誉称号,表彰、激励社会精英,树立社会良好形象”[64],其意指通过选举民主以外的方式获得民意支持。然而就港英政府而言,荣誉制度的功能并不仅限于此,港督戴麟趾(Sir David Clive Crosbie Trench)在1971年回伦敦述职时,向英国政府要求增加授勋名额,理由是诸多社会人士在没有物质报偿的情况下,为社会做出了颇多服务和贡献,“不管是否认同授勋是一个合适的方法来延续这些服务,但事实是在香港社会如此看待的,以及授勋是总督手中一个珍贵的、甚或是不可或缺的杠杆”[65]。由此可见,荣誉制度不事实上也是完成政治吸纳的过程,即便是已经建立了完善的代议制度和民意表达渠道,荣誉制度的政治吸纳功能仍至为重要。在香港回归过程中的政制讨论中,也部分出于上述理由保留了“太平绅士”的称号,并废除了其余与香港特区与共和体制不符的荣誉称号,并“考虑回归后建立一套适用于香港的荣誉名衔制度”。[66]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也有对于民主人士(政治精英)的政治吸纳,但是彼时主要是通过在“统一战线”内任命民主人士出任政府要职完成的,比如在1949年首届中央人民政府中,六位副主席中民主人士占据了一半(宋庆龄、李济深、张澜),而在政务院中4个副总理中,民主人士占2人(郭沫若和黄炎培);21名政务院领导成员中,民主人士占了11人;政务院下属34个机构的109个正副职位中,民主人士占了49个。[67]而在其后针对资本家的“公私合营”过程中,政府注重通过荣誉制度鼓励“私方人员”主动参与合营,并以此改造资本家,“以企业为主要基地,在企业工作实践中进行教育,作为改造资本家的基本途径”,如组织资本家参加劳动竞赛、参加经营管理、参加技术革新等。据1956年北京、天津、上海三市统计,有6725名私方人员获得各种荣誉称号或奖励。[68]比如著名实业家刘鸿生也被授予“模范资本家”的称号,出任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成为爱国民族资本家的代表人物,这促成了他积极支持公私合营和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69]

值得一提的是,1981年5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授予宋庆龄“授予宋庆龄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的荣誉称号”(23),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七八宪法”授权行使荣誉权的少有实例,也是将荣誉制度用于政治吸纳的典型例证。在此前一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接受宋庆龄为中国共产党党员,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议授予宋庆龄该荣誉称号。学者对此指出,从宪法学的角度,“国家名誉主席”的称号有不妥之处:(1)国家名誉主席的性质不明确;(2)由常委会授予“国家名誉主席”的称号显然是越权,荣誉称号不应包括国家机关的职位(哪怕是虚职);(3)在1978年宪法未设置国家主席的情况下,怎么能创设出国家的名誉主席,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70]这种论述固然有其学术理据,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授予宋庆龄荣誉称号事实上是在政治吸纳与统合方面的智慧之举。现有文献虽未充分反映彼时的决策过程,但是依据现有资料可以做以下判断:(1)授予宋庆龄国家名誉主席,事实上有“配享”孙中山的“国父”称号的初衷,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开篇即是“宋庆龄同志早年追随伟大的革命家孙中山先生”;(2)授予该称号同时也是为了表彰其卓越贡献,胡乔木在1986年的讲话中提及“宋庆龄同志确实做了许多非常勇敢的事情,所以,小平同志提出宋庆龄同志担任国家名誉主席,这是非常正确的,可惜时间晚了一些,她对中国革命的贡献,确实是值得永远怀念的”[71];(3)授予该称号也是给予其他民主人士以政治宣示,高度评价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对于国家的贡献。因此,在宋庆龄弥留之际授予其“国家名誉主席”的殊荣,有较强的政治吸纳和宣示意图。

在改革开放之后,荣誉制度的政治吸纳对象从建国初期的政治精英转移到了“经济精英”(私营企业主),通过对于经济精英的吸纳,完成了执政党与新兴阶层合作。现有研究指出,先富群体参与政治的主要方式有成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加入中国共产党或民主党派、担任基层村干部、政府给予有实力的企业家一定的职务或政治待遇、通过传媒反映意见、通过与政府领导人保持经常联系来反映问题等。[72]需要补充的是,在上述途径之外,政府或官方组织通过授予企业家以荣誉,也是促成政治吸纳的重要方式。在2004年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联合进行了“全国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评选——也正是在这一年,中国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将“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增列为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诚如《解放日报》对于表彰活动意义的阐述,认为此项荣誉制度可以“树立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良好社会形象,形成正确有力的政治导向,引导和激励广大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培养和建立一支坚决拥护党的领导、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积极分子队伍”[73]。2005年的全国劳模评选,也将私营企业主纳入其中;同时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也开始举行“全国关爱员工优秀民营企业家”的评选。这些国家荣誉制度的运作使得经济精英逐步获得了相应的政治地位,国家也藉此完成了政治吸纳——但是,诚如学者所指出的,“这种精英吸纳战略为一种‘安排性参与’,不仅具有阶级安抚性质;同时,藉由建立起私营企业主与政府官员的联系,有效影响政府决策与执行,获取地方政府所掌握的企业重要资源”[74]。

(三)荣誉制度与主流价值观

国家荣誉制度有利于培育主流价值,即通过表彰与宣传英模所体现的优秀德性,强调个人行为与国家利益的内在关系,鼓励社会成员进行效仿。毛泽东在1950年首届劳模表彰会议上的祝词中概括了英模的三个作用:是全中华民族的模范人物,是推动各方面人民事业胜利前进的骨干,是人民政府的可靠支柱和人民政府联系广大群众的桥梁[75]——以上表述意味着英模除了具备高尚德性与个人贡献外,还应承担沟通政府与人民的桥梁作用,将国家意志与民众行动衔接起来。这个过程不仅是对于特定英模的塑造过程,也是“政治社会化”(political socialization)的必要步骤,学者对此指出国家荣誉、国家标志、以及国家的历史、价值、信仰等均是国家主义者的“情感取向”(affective orientation),而这显然是通过这些符号将政治价值内化为人民感情的过程。[76]

当然,荣誉制度下的英模其所体现的道德,与国家所倡导的主流价值需要高度契合。诚如学者所阐明的,“英模群体承载着国家的主流政治理念和价值取向,通过各种媒介走向广大民众,担负起增强民众对置身其中的政治制度的认同感、提高政治系统内部的凝聚力,从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巩固政权合法性的重任”[77]。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政府更加倾向与运用荣誉机制实现政治统合和主流价值的贯彻。学者曾通过对南斯拉夫的荣誉制度研究,并将与政治贴合最为紧密的“法律人”作为分析对象,结论认为荣誉并未直接与先天身份相联系,这说明荣誉的分配过程做到了外观平等;但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荣誉在获奖者与授奖者之间形成一种互惠机制,那些与社会核心价值贴合更为紧密的人员,更易于获得荣誉。[78]这也说明,荣誉制度可以推动的社会主流价值培育,通过英模群体所体现的个人价值以影响和感召其所处的地域和阶层,从而建立了一种更为柔性的社会控制和行为引导方式,并且配合以荣誉制度所附带的物质回馈和法律规范体系,成为理性个体进行社会选择的最佳方案。

荣誉制度及其塑造的英模人物,有助于形成稳定的国家认同,形成鲜明的“认同符号”。根据对北京市中学生政治意识的调研发现,“学生们对于国民身份有强烈的认同,影响这一现象的重要因素是北京市公民教育对于国民身份认同的强调,包括塑造国家英雄形象和传播国家神话”[79]。但是与学生的政治价值存在不同,由于成年公民有着诸多政治参与的经历,因此政治价值主要是在实践中得到校正与调适,从而产生了稳定的政治理念。这就意味着,荣誉制度对于主流政治价值的培育存在限度,即政治价值最终需要在政治过程中得以证明和实现,如果在政治现实与英模宣传的反差过大,则会造成荣誉制度权威性受损。因此,那些积极推动荣誉立法,以求改善目前社会价值观的提议(24),虽不失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但是不应该过高估计荣誉制度对于社会主流价值的作用。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主流价值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政治层面的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法治、民主、人权等;一个是公民社会层面的基本价值,如真、善、爱、美、诚、信。[80]长期以来,中国的国家荣誉侧重于表彰后者(私德层面),而对于更为政治化的价值仅局限于政治忠诚方面,这也是公民政治人格缺失的部分成因。因此,国家荣誉制度在价值层面上应当更加具有包容力和开放性,注重于对于公德和政治价值的引导,诚如论者所指出的,“有关国家荣誉的设立与颁发,都应该着眼于这个国家正在努力建设的未来前景,它不但向当下开放,向世界开放,更向未来开放”[81]。

结论:国家荣誉立法的取向

通过上述对于国家荣誉制度的理念、规范和功能的论述,可以证成国家荣誉制度在现代政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而荣誉制度的立法也应符合其固有的规律和原则。首先,在人民共和政体之中的荣誉制度不应与政治特权结合在一起,荣誉评选也不能与平等原则相抵触。国家荣誉仅是对于公民既往贡献的认可,但是不能因此而获得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政治待遇。国家荣誉不仅作为国家对于公民的褒奖,也是国家实现其政治任务的重要方式,因此评定过程应当体现包容性和开放性,使得公民拥有平等的获得国家荣誉的机会,否则就无法达到其规训和引导的功能。国家荣誉制度下对于英模人物的塑造,也应符合真实性和中立性的要求,对于英模的过度包装和宣传会影响荣誉制度的权威性。

其次,国家荣誉立法应当符合宪法所设定的原则和权力分工的要求,将国家荣誉与公民荣誉、权利和尊严连接起来,运用荣誉制度达成国家建设任务的目标,规范荣誉制度的设定权限和程序。当下重要工作集中在规范与清理名目繁杂的荣誉项目,提高国家荣誉的权威性和稀缺性,并发展由社会团体评定的具有公信力的“社会荣誉”,建立公民社会内部的评价机制。此外,应当严格界定国家荣誉与政治职务之间的关系,“国家不应当将某些政治职位当作国家荣誉授予精英,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国家荣誉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健康发展”[82]。应当逐步将在民意机关中的“政治荣誉性的职位”剥离出来,通过国家荣誉制度解决政治吸纳问题,使民意机关回归其法定职能。

再次,国家荣誉当与行政奖励进行区分,二者应当分别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国家荣誉具有更高法律位阶,应侧重于表彰公民重大贡献和高尚品行,实现政治吸纳和主流价值培育的功能,具有严格的授予条件和程序。而行政奖励则应附着于行政活动之上,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自由裁量的范围[83],具有相对的灵活性。与此同时,国家荣誉应着重于评审机制的独立性和参与性,建立由申报人员到评审机构的垂直评价体系,减少荣誉评价中间环节,鼓励公民对于国家荣誉评定的直接参与。由此也应适时实现公民在荣誉制度中的主动地位,构建以公民权利为基点的“公法上的荣誉请求权”,使得荣誉制度和荣誉权利连接起来。在国家荣誉的褒奖方式上,应将精神性奖励作为国家荣誉制度的主要方式,强调国家荣誉的非物质的路径(non-materialist approaches)[84]。

最后,国家荣誉制度在促成国家经济建设任务达成的同时,也应致力于培育公民健全政治人格。国家应当通过荣誉制度推行现代政治价值,将法治与权利意识、程序与公正理念充实到荣誉评选的目标和过程之中,经由荣誉评选引导公民社会走向政治成熟。这个过程也是实现荣誉制度所具有的政治吸纳和主流价值培育的过程,使得不同阶层和族群的公民可以分享共同的政治理念,从而促成国家认同与公民个人尊严的实现。应当将宪法中关于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落实于制度设计之中,将共同体命运与成员命运、国家荣誉与个体尊严、国家任务与程序公正真正联系在一起。

The 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National Honor System

WANG Liwan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legislation of Chinese National Honor Law, it's essential to discuss the theoretical basis, institutional factors and constitutional functions of national honor system. Within a republican government, the national honor is based solely on the individual contribution and moral nurture rather than political privileged status. As a link between citizen and state, the national honor system can greatly improve the citizens’ political loyalty towards their country. Hence the national honor system, in a sense, has become a disciplinary power to accord with state's ideology. In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the national honor has a double subjective structure, which means both state and citizen are the beneficiaries of the national honor. Under the "double subjective structure", the state honor has a priority compare with the individual honor, and the state honor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national goals. In addition, the national honor system plays important role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political legitimacy, the absorption of multiple political interests, and developing a mainstream value in the society. Therefore, the upcoming Chinese National Honor Law should embody the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of equality and separation of powers, enhanc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national honor system through greater transparency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 and guide the citizen to form healthy political personality.

Key Words: national honor system; national honor legislation; political idea; constitutional norm; constitutional function

注释:

* 本文发表时略有删节;如需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社会保障权救济模式研究”(项目批准号:11YJA820092)及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项目批准号:201406360080)的研究成果。

(1)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 《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2012年8月20日。

(3) 在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起草的《表彰奖励工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在该草案中将“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集体”等荣誉纳入其中,并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在2010年10月30日发布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是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且居于“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类别的首位。

(4) 在2014年4月14日由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原定于2014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然而在2012年12月22日-28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并未对国家荣誉立法进行讨论审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放弃了该立法目标,在2015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阚珂在回答记者提问时,再次提及将制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作为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具体请参见,人民网前方报道组.阚珂谈今年立法重要任务:审议、新制定的法律比去年多[EB/OL]. (2015-01-09) [2015.04.05].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5npc/n/2015/0309/c394369-26662605.html.

(5) 具体请参见,戴季陶.民国之怪物——勋位[N].民权报, 1912-12-18;或可参阅,唐文权,桑兵.戴季陶集[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0 :581-582.

(6) 具体请参见,台湾国史馆国民政府档案“不宜颁定褒扬条例”,典藏号50102328,转引自蔡锦堂.褒扬及忠烈祠祀荣典制度之研究[R].台北:台湾“内政部”, 2008.

(7) 具体请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身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11-13.

(8) 与爵位制度不同,共和政体中的荣誉严禁世袭或继承,比如在德国和俄罗斯均认可勋章、奖章的可继承性,但仅限于对勋章、奖章本身的保存,其代表的荣誉不可继承,具体请参见,张树华,祝伟伟,贺慧玲.德俄法国家荣誉制度的法律规定[M]//.潘晨光.中国人才发展报告(2013年).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3:338。而在美国对于“荣誉勋章”的保护更加严格,严禁仿制或私自买卖,根据“2005年反窃取英雄荣誉法”(Stolen Valor Act of 2005)规定, 任何人以口头、书面或身体的形式非法拥有勋章,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具体请参见,王文娥.美国的国家荣誉制度概述[J].国外社会科学, 2010(1).

(9) 比如对于华盛顿的英雄地位的塑造,Schwartz B. George Washington: The making of an American symbol[M].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0;以及对于孙中山如何成为国父与国家象征,Harrison H. The Making of the Republican Citizen: Political Ceremonies and Symbols in China 1911-1929: Political Ceremonies and Symbols in China 1911-1929[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133-172.

(10) 具体请参见,冯仕政.典型:一个政治社会学的研究[J].学海, 2003(3).

(11) 比如目前被广泛批评的作为“最高学术荣誉”的院士评选中出现的官僚化倾向,具体请参见,王扬宗.中国院士制度的建立及其问题[J].科学文化评论, 2005, 2(6).

(12) 《教师法》的立法初衷即是扭转文革以来教师社会地位低下的趋势,“用法律保障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合法权益,从根本上稳定教师队伍”,具体请参见,邓义胜.民进与教师法的故事[J].重庆民进, 2012(4).

(13) 具体请参见,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232;陈新.我国地方人大常委会荣誉职权及荣誉制度的完善[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16(3).

(14) 以honor为关键词检索比较宪法项目(Comparative Constitutions Project,https://www.constituteproject.org/)所收录的160国宪法中,包括honor词汇的有71国宪法,出现在以下场合:(1)作为荣典权(grants decorations and titles of honor);(2)作为个人荣誉(honor of the citizen );(3)作为动词的尊崇(honor the Constitutions and the laws);(4)作为动词的履行(honor the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5)作为宣誓的常用语(swear and on my honor),其中仅有9国宪法将国家作为荣誉主体,包括了玻利维亚2009年宪法(honor and sovereignty of the country)、智利1980年宪法(security or the honor of the Nation)、中国1982年宪法(honor and interests of the motherland)、赤道几内亚1991年宪法(honor the fatherland and defend its sovereignty)、危地马拉1985年宪法(maintain the independence, sovereignty, and honor of Guatemala)、日本1946年宪法(pledge our national honor)、墨西哥1917年宪法(the independence, territory, honor,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homeland)、秘鲁1993年宪法(to honor Peru and to protect)、委内瑞拉1999年宪法(to honor and defend their native land)。

(15) 具体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辑》(第24卷)。

(16) 具体请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同外宾接触中要维护国家荣誉和民族尊严的通知》,1981年10月16日。

(17) 具体请参见,赖静萍.英模塑造的运作机制与效果分析[J].当代中国研究, 2007(4);戴鑫韬.国家荣誉制度研究[D].昆明:云南财经大学, 2013 :51-52.

(18) 具体请参见,《国务院关于取消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34号,2013年9月5日。

(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3年12月28日。此前,在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河南代表团的周春艳等32 位代表提出的第1006号议案,建议建立特殊贡献公民荣誉称号制度,以规范荣誉称号的表彰机制;2007年全国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期间,全国政协委员、香港格兰达集团策略发展委员会主席韩方明建议,制定国家荣典法,统一规范荣誉勋章制度。具体请参见,陈丽平.立法建立国家荣誉制度缘由[N].法制日报, 2008-01-04(08).

(20) 具体请参见,周洪宇:《关于制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的建议》,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案建议。

(21) 人民英雄纪念碑一度正式名称为“首都人民英雄纪念碑”,并成立了正式的“首都人民英雄纪念碑兴建委员会”,在1953年征求群众意见后才改为现名。具体请参见,郑淇.人民英雄纪念碑 十万群众观摩为浮雕提意见[N].新京报, 2013-09-11(CT06).

(22) 具体请参见,《内政部关于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1950年10月15日。

(23) 具体请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宋庆龄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荣誉称号的决定》,1981年5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4) 具体请参见,侯一平.建立“国家荣誉法”[J].前进论坛, 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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