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4 次 更新时间:2015-12-08 23:36

进入专题: 审判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   庭审实质化  

叶青  

【内容提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应当认识到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对司法工作带来的现实挑战,并适时变革诉讼理念,提升办案能力以及完善诉讼机制。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带来的挑战,应推进庭审实质化,发挥审判的关键性作用。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推进严格司法”作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而作为推进严格司法的具体措施,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这既是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公检法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改革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口,对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关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等都具有重要价值。然而,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与推进将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少现实挑战,如何积极应对这些挑战,关系到刑事诉讼任务的落实。本文拟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作一探讨,并结合其将对司法体制与机制带来的影响,提出相关的应对建议,以期对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解读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容

在笔者看来,审判中心主义从本质上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阶段的核心地位。即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前阶段应当服从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具体来说,一是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阶段为标准,服从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杜绝案件在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二是对被追诉人的罪责认定,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果,而在审前阶段对被追诉人的罪责认定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判中心主义也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⑴

其次,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活动趋于实质化。审判活动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发挥庭审的实质功效,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审理过程与裁判结果应当真真正正地呈现于庭审之中,而不是“走过场”或进行一次表演。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的那样,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应当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为了避免审判活动虚无化、形式化,最为重要的即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

最后,审判中心主义充分保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参与诉讼。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势必将增强庭审的对抗性,使得法庭成为控辩双方证据及意见交锋最为激烈的场所。作为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法院应当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权、申请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审判中心主义将促使审判过程及结果更为全面地公开。审判环节相较于其他诉讼环节而言可谓目前最为公开、透明的诉讼阶段,且“以公开进行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样使得当事人、社会公众和媒体可以广泛参与其中,或直接在庭、或旁听、或采访报道,也将充分发挥其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作用,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系列体现司法民主性的原则和重要制度在庭审中得以最为集中、充分地体现和贯彻”。⑵以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对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也有积极作用。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

1.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

探讨审判中心主义,不得不提及侦查中心主义。顾名思义,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⑶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⑷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实践之下,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在这个阶段完成,案件的结论也在这个阶段形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

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侦查机关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导致其不仅不受审判权制约,而且检察监督权对侦查权也难以制约,导致侦查阶段不能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起诉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审判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依法排除成为冤假错案发生根源。”⑸由此产生的危害在于,一是人权保障状况恶化。近年来,诸如“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念斌案”等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屡见报端,这些冤假错案不仅有悖于诉讼文明及司法民主,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司法系统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产生了司法人权保障缺失的负面印象。二是加剧了警民关系的紧张度。因个别案件中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加深了社会公众对整个刑事警察队伍的误解,由此埋下了社会不和谐的因子,也增加了侦查人员日后依法履职的难度。三是司法权威难以确立。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倾向较为明显的情况下,司法不公的问题更为严峻,司法权威也就更难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信服。

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而建立和开展的。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回归审判对案件应有的最终裁判权。而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最重要的是发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功能,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来制裁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2.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

案卷中心主义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必然后果。所谓“案卷中心主义”,即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及制作的案卷笔录是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法官主要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审判过程,而鲜有证人、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由于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庭审实质上成为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

案卷中心主义所造成的最为严重的后果在于,其直接导致了庭审虚化,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极易造成法官的预判和误判。在目前侦查程序缺少必要外部制约的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容易产生各种违法行为,甚至酿成冤假错案。加之当前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在正式庭审前,法官就能够通过阅卷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判断,而庭审调查也基本上以复核案卷笔录的形式进行,因而很难在审判阶段发现及纠正在侦查阶段发生的种种问题,难以守住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即指出,“近年来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几乎都与庭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直接相关。”⑹长此以往,将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及提高极为不利。

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改变当前法官书面调查的模式,摆脱其对案卷笔录的依赖,切实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庭审不再是简单地对案卷笔录进行宣读和确认,而是要求法官通过庭审对抗亲自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确定刑罚。所有证据都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这意味着必须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以及充分运用各种证据规则作出最终的裁判。

3.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诉讼阶段论将刑事诉讼视为一个过程,而审判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与侦查、起诉、执行一样,有其独立的任务和目的,各自之间互不附属。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正是以诉讼阶段论为基础构建起来的,从历史渊源来看,这是受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的影响。然而,这恰与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背道而驰。根据诉讼阶段论,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构成一个线型结构体系。相应地,刑事诉讼的各专门机关之间是职权分工与配合制约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高下之分。也正因如此,我国当前的诉讼构造被学界形象地比喻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也有学者将此比喻为生产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侦查、起诉、审判都是独立的一道工序,而审判作为最后一道工序,“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⑻

无论怎样描述,不可否认的是,诉讼阶段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者关系的错位。一方面,侦查权过于强大,严重侵蚀了检察权及审判权。尤其是审判权不仅无法对侦查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反而沦为侦查机关的“橡皮图章”,导致应有的审判权威无法形成。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大于制约,“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为搞好关系而互相照顾”,⑼混淆了各自的诉讼职能,尤其是动摇了法院应有的中立性。“司法应当具有超越行政的独立性,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⑽而不是盲目地配合控诉机关打击犯罪。因而,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构造实际上有违诉讼规律,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构成了重大威胁。

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从本质上看,这也是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审视,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重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最为重要的是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强化相互制约,淡化互相配合,尤其是要杜绝实践中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做法。为此,应当坚持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扼住权力伸向司法的任性之手;同时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和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审前把关以及发挥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关键性作用,规范和限制侦查权的行使。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两个误区

1.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审前阶段的重要性

首先,审前阶段对审判阶段的展开起到了重要作用。案件证据的收集主要在审前阶段完成,证据收集得越多、越充分、越准确,越能为正式的审判奠定坚实的基础,有助于在审判阶段更为高效地发现案件真实。相反,审前阶段的错误或纰漏将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也会增加司法成本。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前阶段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不可因确立审判中心主义而否定审前阶段的重要性。

其次,审前阶段可以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对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具有积极作用。正如学者所言,“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⑾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利用起诉裁量权对案件进行过滤。然而,该机制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却十分低。因此,若要完善审前分流机制,就应当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

最后,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做好审前准备,是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有力保障。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程序,该程序旨在改变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步到庭”、将所有问题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的模式。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意味着审判阶段的任务必然有所加重。尤其是庭审,在对案件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同时,也可能变得更为复杂、更为耗时。那么,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就显得至关重要。尤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而言,就更需要通过庭前会议程序为正式庭审扫除障碍,保证正式庭审可以围绕争点及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审理,发挥法官的有效引导作用,以防止庭审拖延、诉讼周期过长、过分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2.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

庭审中心主义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对诉讼活动包括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如此,其还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标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也明确指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因此,全方位的诉讼监督将对检察权运行带来更大的挑战。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这也是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变革的必然要求。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机关应当努力提高侦查监督的能力,严把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关,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确保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挑战

(一)审判中心主义对检察权运行的挑战

1.诉讼任务的加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权运行带来的首要挑战便是诉讼任务的加重。具体而言,一是对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需要兼顾公诉审查及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尤其是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将变得更为关键。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庭审由虚转实,过程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控性,检察机关的出庭任务及压力也就随之增加。因此,必须尽快适应庭审实质对抗的要求,发挥好当庭示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能力,并做好随时应对庭审突发情况的准备。二是加强诉讼监督工作,除了需要对法院的行政、民事、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以外,还应将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侦查监督上,着力解决当前侦查监督疲软的难题。三是做好当事人救济工作,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诉讼当事人将更为全面地参与诉讼活动。与此同时,权利救济的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检察机关有必要完善当前的申诉控告机制,以提供范围更广泛、手段更多元、效力更明确的救济。

2.工作要求的提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对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一是在证据方面,从根本上看,庭审打的就是“证据仗”。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进,证据裁判原则和各项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充分的贯彻与落实。因此,检察机关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力之外,还应当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能将成为“辩护律师对抗公诉人的有效武器”。⑿因此,必须尽快破解当前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种种难题,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并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二是人权保障要求高。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逐步提高,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敏锐地觉察到社会公众的期待,并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重点强调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发挥审判的关键性作用,确保裁判公正,预防冤假错案。从这一点来看,与加强司法的人权保障具有内在的同一性。对检察机关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有效防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的机制。

3.传统优势的减弱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必然会减弱检察机关的传统优势,其可以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全案移送制度的优势可能丧失。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摆脱审判对案卷笔录的依赖,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因此,改革检察机关的起诉方式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之一。逐步改革全案移送制度,在起诉时不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材料,而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或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可以防止法官在审前通过阅卷对案件“未审先定”,进一步强化庭审中心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原先检察机关在证据出示和意见表达上所占的传统优势将会被逐渐削弱。二是控方传统的庭审优势可能被减弱。随着辩方力量的增强,即辩方权利保障更加全面、辩护律师介入更早、辩护能力更为加强、辩护证据更受重视等,辩方地位相比过去将会显著地提升。尤其是在庭审对抗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将更为平等、力量将更为平衡。对于检察机关而言,不仅其指控将受到更为严格的审视,也将在庭审中受到辩方更为有力的对抗,而不再像过去一样享有绝对的主动权。

(二)审判中心主义对审判权运行的挑战

1.审判任务的加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样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任务。一是庭前准备工作。如上文所述,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是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重要前提。因此,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来保证庭审的质效。不仅要妥善处理程序性事项,以防正式审理被打断,也要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好案件的争点,在正式审理时引导控辩双方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质证,避免重复质证以及与案件无关的辩论。然而,当前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⒀能否开好庭前会议、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也就成了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关键一环。二是开庭工作。庭审实质化意味着法官并不是依赖案卷笔录作出最终裁判,也不是机械地走程序,而是让庭审真正有效地开展。三是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有效途径,因此,法院必须切实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保障民众可以真正参与审判活动。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下,法院的压力必然有增无减,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恰能“缓解职业法官的社会舆论压力,经受住外界的挑衅和评判”。⒁因此,做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工作,不仅对司法民主有着重要意义,也是法院适应审判中心主义挑战的应有之义。

2.庭审要求的提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意味着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对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最大挑战,可谓是改变当前“默读审判”的庭审模式,全面贯彻直接审理原则。这无疑要求法官摆脱对案卷笔录的依赖,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机制,并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中形成心证。因此,为适应由纸证向质证的转变,法官必须提高自身的指挥引导能力、认证分析能力、突发应对能力,否则整个庭审也将变得杂乱无章。二是对法官的诉讼保障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一些法官将辩护律师视为司法的对立面,轻视辩护证据和辩护意见,甚至有意无意地限制辩方的活动。这不仅造成了辩护律师与法院关系的紧张,也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律师有效参与诉讼将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官应当增强诉讼权利的保障意识,尤其是加强庭审中对被告人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三是对法官的裁判文书说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裁判文书是审判结果的最终体现,不是对庭审过程的笼统介绍,也不是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简单堆积,而是要将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充分反映出来,尤其要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给出详细的说明及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中国裁判文书网”,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四级法院所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文书一律要求上网公布。由此,就更应及时提高法官对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只有将演绎推理过程有理有据地体现出来的裁判文书,才能真正让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心悦诚服。

3.裁判压力的增加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将给法院带来更大的工作压力。一方面,审判工作将伴随着审判中心主义变得更为公开,而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也将进一步扩大审判公开的影响力。从对法院工作的压力来看,“容易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广场围观的舆论负担和心理压力。”⒂另一方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裁判环节,审判阶段将成为所有压力的聚焦点,当前公安、检察机关承受的压力也将逐步转嫁至法院。关键问题就在于法院能不能顶住各方压力,敢不敢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如果法院本身欠缺足够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实际上将难以抵抗来自权力、舆论、民意和其他外界的干预,那么审判中心主义只能沦为一句空话。因此,就应当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厘清院庭长、审委会与法官的关系,取消案件请示批复的做法,摆脱地方权力的掣肘,正确处理社会民众与媒体的关系。同时,也必须明确法官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免除其独立公正办案的后顾之忧。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践应对

(一)理念:作为信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牢固树立以下三大诉讼理念,并以此作为自己的信仰。

1.无罪推定原则。守住无罪推定原则的底线,最为重要的就是根除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比如“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严格的贯彻。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做法。因此,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破除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落实该原则,避免对被追诉人惯性地进行有罪推定。法院尤其应当担起无罪推定的重任,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2.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准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得立案、起诉、定罪。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尤其应当反思当前起诉率畸高背后审查起诉机制的失灵,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对于法院而言,能否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案件能否公正裁判的关键。为此,庭审必须以证据为唯一标准,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可定罪,而对于定罪证据不足或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3.控辩平等原则。正所谓“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控辩平等对于法院正确查明案件真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辩论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目前,控强辩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一方面,应当尽快完善我国辩护制度,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身兼多重职能,造成职能冲突、角色矛盾,如何区分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一环。为此,应当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保证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能够平等对抗。对于法院来说,就应当确保控辩双方在庭审中都能充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尤其要尊重辩方的合法权利,不随意打断或限制辩方发言,这也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二)能力:不断培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培养及提高以下几个方面的能力,以适应新的工作模式。

对检察机关而言,一是侦查能力。目前,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大多仍以被告人供述为突破口。然而,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不断推进,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可能性将变大。同时,控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也再次增加口供证据的不稳定性。尤其是辩方还可能抓住口供证据的瑕疵,一旦依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排除案件的关键证据,无疑将对审判结果造成直接的撼动。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中的侦查能力,关键在于降低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转而强化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尽快适应“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二是审查证据能力。如上文所述,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检察机关应当更为严格地审查证据合法性,防止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进入审判阶段。因此,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结论仅仅进行书面审查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提高审查证据的能力,说到底是全面审查证据的能力,尤其要注重听取辩护律师、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全面核实证据、及时补充遗漏,保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三是出庭公诉能力。在逐渐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后,对证人当庭质询的效果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审判结果。由于缺乏当庭质证的传统,当务之急就是提高公诉人举证、质证的能力,以适应庭审的对抗性。同时公诉人的当庭应变能力也不容小觑,优秀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应对庭审不确定性的必备条件。四是侦查监督能力。最重要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以更为客观公正的态度审查证据,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补充证据。必要时,应当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此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对法院而言,除了上文已经提及的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说理能力之外,还要尽快培养和提高法官运用证据的能力。改变法官长期以来的阅卷裁判模式并非易事,如果法官在实质庭审中不能把握案件的脉络、抓住关键的证据,并正确适用证据规则,不仅将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也将严重危害审判结果的准确性与公正性。然而,实践中法官不熟悉证据规则或不能准确适用证据规则的情况不在少数。如樊崇义教授所言,“证据是一门科学。但是对于这门科学,恐怕我国有百分之八九十的人对它感觉陌生,包括法学本科生。在公检法干部中,恐怕也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系统研究过。”⒃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法官必须不断强化证据意识,不断学习证据规则,不断培养运用证据的能力,从而有效组织控辩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并正确运用证据加以裁判。

(三)机制:内外兼修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司法机关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机制,以配合改革的推进与深入。由上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已成必要和可能。⒄所谓“诉前会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和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针对证据合法性、全面性等特定事项,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进行交流沟通、解惑释疑,就相关问题的认识、程序适用,以及检察处理达成意见的一种审查起诉机制。建立“诉前会议”制度,一方面可以强化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的中枢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审判引导侦查的间接传递作用具体成为起诉引导侦查的直接衔接作用,最终能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对引导起诉和侦查的层层牵引、无缝对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离不开一支职业化、专业化和精英化的司法官队伍。因此,一是要完善法官、检察官的招录、遴选机制,在严格司法人员选任条件的基础上,健全司法人员遴选的准入制度,面向社会公开选拔高层次法律人才,扩大从执业律师和法学教授等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中的遴选范围,从而优化司法官队伍的整体结构。二是要优化法官、检察官的培训机制,引入第三方独立培训机制,从更客观的角度来分析当前司法工作存在的不足,并有针对性地加以完善。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官培训所”的做法,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培训不碰头的现状,丰富培训内容、拓宽培训渠道,尤其是要加大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业伦理操守及综合素养的培训力度,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基础。三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考评机制,废止当前有违司法规律的考评制度,取消任何形式的排名排序。保证考评机制可以真正调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也同时起到保证办案质量的作用。四是要加大对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保障力度,构建合理的薪酬待遇与奖惩制度,以此激发职业荣誉感、强化使命感与责任感。至于错案追究制,在严格推行和落实的同时,也要进一步明确错案认定及追究的标准、程序,分清错案产生的不同原因等,否则错案追究制反而会让法官产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判案,从而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沈德咏:《论疑罪从无》,《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⑵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

⑶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5版。

⑷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⑸杨正万、王天子:《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机制研究——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⑹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8日第5版。

⑺参见周士敏:《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由审判中心说到诉讼阶段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

⑻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10版。

⑼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

⑽叶青:《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色、象、味”》,《社会观察》2014年第7期。

⑾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

⑿冯英菊、冉婷婷:《“庭审中心主义”尚需制度保障》,《检察日报》2014年1月15日第3版。

⒀具体实施情况的调研与评估,参见陈卫东、赵恒:《刑事证据制度重点问题实施状况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4年第6期。

⒁叶青:《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上海法治报》2015年5月13日第B06版。

⒂吴仕春:《信息时代司法公开对庭审中心主义的挑战》,《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6日第5版。

⒃杜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成刑诉法修改前奏》,《法制日报》2010年5月24日第4版。

⒄参见王祺国:《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诉前会议”制度》,《检察日报》2015年4月29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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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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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2015年第7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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