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司法不能在拆迁纠纷中后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91 次 更新时间:2005-08-17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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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生  

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一则司法解释,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这个司法解释堵死了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渠道,大大缩小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该项规定其实是为房屋拆迁纠纷提起诉讼设置了前提条件。这种先由行政部门裁决,然后再由司法机关裁决的立法模式,虽然加大了房屋拆迁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但毕竟给当事人留下了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程序空间。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减少了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解决问题的手段,剥夺了拆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操作中可能会引起巨大的矛盾和冲突。

在我国,房屋拆迁往往是先由政府部门作出决定,然后再由拆迁人付诸实施。在有些城市,房屋拆迁人就是政府的所属部门,拆迁人同时还是拆迁之后土地的开发人。这种自定规则、自己执行、自己受益的行为,不符合现代行政规则,很容易在政府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产生矛盾。所以,摆脱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行政因素,是避免产生矛盾的重要方法。

当城市规划确立之后,政府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吸引开发商参与城市建设。但是,在进行城市拆迁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政府不能参与其中,更不能自建公司,从中牟利。如果政府与开发商沆瀣一气,通过压低城市房屋拆迁成本,牟取巨额暴利,那么由政府来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无疑是要求被拆迁人与狐谋皮。事实上,现在房屋拆迁纠纷的背后大多有政府的身影,政府通过操纵房屋拆迁,降低开发成本,经营城市,获取财政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够要求被拆迁人寻求行政渠道解决纠纷呢?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虽然被拆迁人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纠纷,但是如果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彻底改变了法律救济的生态,将被拆迁人置于孤立无援的地步。

建立和谐社会,并不是要求人人放弃利益诉求,而是在尊重公民与市场主体权利的基础上,建立畅通的权利救济管道,让每个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定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在国家机器中,司法机关扮演着最终裁决者的角色,如果行政机关出了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决争端,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回复到平衡状态。反之,如果缺乏诉讼救济渠道,那么当事人只能在行政系统中寻求解决途径。一旦行政机关不能满足房屋拆迁当事人的要求,或者行政机关上下级做出同样的裁决,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那么,他们很可能会做出激化矛盾的举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许多恶性案件,大多是因为房屋被拆迁人不满意行政机关做出的裁决,而又缺乏其他解决途径,最终走上绝路的。

所以,摆脱房屋拆迁中的行政因素,既要求行政机关不与民争利,也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拆迁纠纷中尽量回避,防止在房屋拆迁中出现利益冲突。开通司法救济渠道,在当今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假如在政府机关或者政府机关所属的国有企业普遍参与房屋拆迁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拆迁纠纷限定由行政机关来处理,那么,很可能会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

司法机关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完全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表现。在法律规定之外,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多次作出缩小、限制乃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这是一种极端不正常的司法举措。在现代民主国家,司法机关公然缩小、限制乃至剥夺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很可能会引起宪法诉讼。而在我们国家,司法机关的改革和司法解释有太多违背法律之处,希望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视这一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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