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未丽:社区矫正的犯罪学依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85 次 更新时间:2013-04-23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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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丽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宽容刑罚观的产物,其犯罪学依据主要在于人们对犯罪、犯罪人以及犯罪人如何重返社会的认识步步推进:首先,人类对犯罪本质、犯罪是否正常现象、犯罪与环境的关系认识趋于客观,为科学的刑罚观奠定了理论基础,也回答了“犯罪人应不应矫正”的问题;其次,随着人类对犯罪人是否正常人、犯罪人“到底能不能改变”等认识逐步丰富,更坚定树立了“犯罪人能够矫正”的基本信念;最后,随着重犯累犯现象增多,人类对犯罪人如何重返社会的思考更趋理性,认为如果让犯罪人在社区中接受矫正而非禁闭于监狱与世隔绝,有利于其顺利再社会化和回归社会。

【关键词】社区矫正;犯罪现象;犯罪人;回归社会

犯罪是刑罚的原因,刑罚是犯罪的结果。无论在哪个时代哪个国家,对一个人课以刑罚的唯一依据,只能是因为他犯了罪。因此,刑罚总是与犯罪联系在一起,而刑罚观念和刑罚方法的不断演进、司法体制对犯罪人的宽容和改善理念,也总是与人类对犯罪、犯罪原因及犯罪人的认识密切相关。为了克服监禁刑的弊端,作为人类对犯罪全面认识基础上理性选择的新型刑罚执行方式和行刑个别化的典型制度,社区矫正近年在许多国家悄然崛起,成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轻微犯罪人和人身危险性减小的在监犯人的主要服刑方式,并且已于2011年正式写进我国《刑法》。笔者认为,探讨社区矫正在我国如何科学推进固然必要,但追问和厘清社区矫正的犯罪学依据也同样不可忽视,因为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对犯罪人本身和犯罪人如何重返社会的认识过程,直接回答了犯罪人应不应矫正、能不能矫正以及犯罪人尚有多少理性空间可被矫正且为什么最好在社区中矫正等根本理论问题。解决好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树立正确的社区矫正理念、态度,有助于我们正确定位进入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并平和、耐心、积极地对待他们。

一、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渐趋客观——犯罪人应不应被矫正

(一)犯罪的本质

什么是犯罪,或者说犯罪的本质是什么,这是动用刑罚之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自从有犯罪现象以来,人类一直执着追问的问题。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这样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379。这是从犯罪的阶级实质来探讨犯罪的本质,认为犯罪是个人违反统治阶级确定的统治秩序的行为,但人类对犯罪的认识远不止于此。

中世纪时,受宗教神学的影响,人们认为灵魂由上帝赋予,独立于肉体并优越于肉体,灵魂的意志是不受任何社会物质条件制约的,是自由的,因此以为犯罪是恶的意志有意作祟,是人的心灵被恶魔引诱的结果,是人内心邪恶、道德堕落的表现。当时,判断一个人是否犯罪,主要根据其内心邪恶程度。但是,一个人的主观意图到底如何,很难准确测量,所以,无数无辜者成为这种犯罪观念和判断标准的牺牲品。18世纪开始,启蒙思想家冲破了中世纪的神学束缚,不再以超自然的力量来解释犯罪,且避开追问人为什么犯罪,从另一角度对犯罪本质进行深入的哲理探讨,提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见解。比如,卢梭认为犯罪是破坏社会契约和违反社会公意的行为,而洛克认为犯罪是触犯自然法、违反正当理性规则的行为。

到古典学派时,贝卡利亚继承并深化了启蒙思想的理论,认为刑罚的惩罚权来自于每个公民自愿交给公共保存的自由,刑法是公民出于保护切身利益的考虑,自愿交出部分最少量自由给公共保存,从而与国家订立的一个契约,犯罪——就是基于意志自由而理性地选择违反这种社会契约的行为。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康德也接受了“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认为犯罪是违反义务的行为,仍将犯罪看作是一种极端邪恶,注重评价其伦理意义。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也与前贝卡利亚和康德对犯罪本质的见解基本一致,认为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2},是一种“禁止的恶”,判断因素在于行为本身、客观条件、行为意向、伴随的意识、行为动机、一般习性等六个方面,同时还认为刑罚是为抑制“禁止的恶”的一种必要的恶,将刑罚完全功利化。“近代第一个真正的刑法学家”{3}99费尔巴哈认为,人的善恶是道德问题,属于道德责任的范畴,一个人是否犯罪不是由道德标准而应由具体的法律规定说了算,将对犯罪本质的探讨引向形式侧面。他同时提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权利的侵害,包括对个人权利或国家权利的侵害。权利侵害说从此得到广泛认同,几乎成为19世纪前半期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本质的唯一口径。该说法并被后代学者作为根据,进一步引出犯罪的形式定义,即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法律,与犯罪的实质定义相对应,为人类进一步认识犯罪和犯罪现象开辟了新途径。

此后不久,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采用实证法和归纳法,对犯罪人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病理学研究,认为犯罪同妊娠、出生、疾病、死亡一样,不过是人天生的一种生物遗传现象,随即又根据导致犯罪的心理因素和其他因素,将犯罪补充为后天的一种堕落行为。此后,德国刑法学者、后期古典学派代表人物宾丁,针对犯罪的形式定义宣布说:犯罪的本质并非违反法律,而是违反规范,在于蔑视法规范的要求。同一时期的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则从犯罪人的角度来分析犯罪,将侵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责任性格结合起来考察犯罪的本质,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基于其社会危险性格实施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并通过这种侵害行为表现行为人的责任性格”{4}188,旨在通过侵害行为把握行为人的本质。

从古典学派将犯罪视为受意志自由支配的一种孤立的行为,到刑事人类学派将犯罪视为一种生物遗传现象和犯罪人的一种危险性人格,再到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犯罪不过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人类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从未停步,这种探讨过程及其相关成果,为科学的刑罚目的和刑罚观念的发展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也为后来的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之“矫正”理念与实践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

(二)犯罪是否正常现象

犯罪是否正常现象?或者说,犯罪是否能够被彻底铲除?这也是自从有犯罪现象以来,人类一直在思考的问题之一。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对犯罪采取什么样的应对策略、方法和步骤。

法国着名社会学家埃米尔·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认为犯罪是一种规则现象(或曰常态现象),犯罪之于人类社会,犹如疾病之于人体那样合乎规则地存在而难以避免,或者说,犯罪是从人类社会内部所衍生出来的东西,既非天外来物,也不是魔鬼在人类播下的恶的种子{5}。在迪尔凯姆以前,一般社会学家与犯罪学家都认为犯罪是一种病态,是社会病理事实。但迪尔凯姆通过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功能主义研究,从社会结构的角度解释犯罪,认为犯罪的产生与存在具有一定的社会必然性,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事实。不仅如此,迪尔凯姆还认为犯罪是正常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有着积极的社会作用。“犯罪是正常的”,指的是社会不能强迫全体社会成员一致服从社会指令,否则社会就会抑制个人对社会的贡献,社会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要适应新的变革,就必然会出现违反社会规范的现象。在有犯罪行为存在的地方,犯罪行为往往影响着集体意识去灵活地选择新的管理形式。除了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外,迪尔凯姆还阐述了具有同等意义的犯罪的间接作用。他推论说,犯罪行为能激起公众反对侵犯社会规范的情感,从而引出社会禁令。因此,犯罪行业产生了人们预料不到的效果——造成并强化了保护公共福利的共同规范意识,犯罪唤起并吸引了公正意识{3}203。迪尔凯姆的理论虽然略有偏激,但是他的“犯罪是正常的”理论与犯罪现象是正常现象而非异常现象、犯罪人是普通人而非异常人等理论相互呼应,为“犯罪人是可以矫正的”个别预防论埋下了伏笔。

意大利着名刑法学家、犯罪学家菲利与迪尔凯姆处在同一个时代,两人的见解也基本上殊途同归。菲利的“犯罪饱和论”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6}183也就是说,当影响犯罪的主要因素达到一定的量时,犯罪就会发生,而且一定的社会有着一定常量的犯罪,这就是犯罪的饱和点,就“恰如在一定温度一定容量的水中仅能溶解一定量的化学物质一样,由于给予了一定的社会环境,伴随给予个人的自然环境条件,就会发生一定数量的犯罪”。{4}170菲利认为社会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最小限度的犯罪,因此,不相信“在最近或遥远的将来,人类能够消灭全部犯罪”。{6}202

迪尔凯姆的犯罪规则现象论和菲利的犯罪饱和论表明,犯罪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社会造成的,因此社会对犯罪现象和犯罪人是有责任的。该理论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和对待犯罪,进而有助于正确认识犯罪人和对待犯罪人,尤其是认清楚社会有义务采取多种措施挽救和帮助犯罪人,让他们复归到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当中来,成为健康的积极的一分子。

(三)犯罪与环境的关系

人类很早就在探讨犯罪与环境的关系,研究环境对犯罪的发生到底有些什么影响。[1]19世纪着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通过研究认为,犯罪的发生与某些影响自然环境的因素有关,气温就是其中之一:炎热造成人们的懒惰,使人们容易使用麻醉品,沉溺于宗教式的冥思苦想,并喜欢作夸大的幻想,这些都会助长无政府主义的倾向。同样,寒冷也与犯罪有关。在寒冷的国家,人们性格倔强、暴躁,对衣食住等的需要较为强烈,这也会助长犯罪的产生。而适度的高温则会像酒精那样刺激人们的神经中枢,因此,人们不能冷静地思考和生活,往往容易激动起来,在情绪激动状态中进行侵害行为。此外,他还引证大量资料,论述了月份、季节、炎热的年份、地势构造、疟疾发病率、甲状腺地区、死亡率等对犯罪的影响{7}。

龙勃罗梭之后,他的学生菲利对影响自然环境的因素如气候、土壤状况、昼夜的相对长度、四季平均温度、气象状况及农业状况与犯罪的关系进一步研究认为,这些自然因素虽然不能直接产生犯罪,但通过与其他因素结合,就能促使犯罪行为产生。菲利并不认为单方面的因素就一定能导致犯罪的发生{4}168-169,即使“一个人或许有天生的犯罪倾向,但他如果处在良好的环境之中,就有可能到死也不违反任何刑法条文及道德信条”{6}88,强调犯罪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另一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则认为,影响社会环境的因素如失业、恶劣的居住条件、低工资、生活必需品的价格高昂、酗酒等等,在犯罪形成过程中也具有决定性作用。他认为,大众的贫困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因此他提出,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4}185。同时期的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却认为,贫穷不是产生犯罪的原因,因为真正的贫困在资本主义社会不存在,即使经济贫困的人,其周围的富人也会给予资助,使他富裕起来。他认为,贪婪才是产生犯罪的真正原因,“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各个阶级的财富和地位都会使位于其下面的阶级中相应的人相形见绌。百万资本的拥有者会嫉妒他享有百万收入的邻居,他很可能对他持有像佃农对地主所具有的那种贪婪情感。正像贪婪可以促使农民去偷木柴一样,它也可以促使佃农去欺骗地主。富商极易通过伪造账目来欺骗债权人,富有的土地所有者也极易通过伪造遗嘱来达到增加财产的目的”。{8}但马克思的观点与加罗法洛相反,他曾针对经济窘迫且无法谋生的犯罪人指出:“当他们(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阶级)游荡到不名一钱的时候,除了偷盗以致被依法绞死以外,除了行乞以外,还能做什么呢?而他们去行乞,就会被当做流浪者,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的罪名被投入监狱,虽然他们努力找工作,但没有人愿意给他们工作做。”{9}

以上关于犯罪与环境的种种理论提醒我们,犯罪人不是天生的,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除了犯罪人个人的因素外,与犯罪人所处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都有关系。因此,在矫正犯罪人的同时,一定要注重有效改善社会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预期的矫正效果。

二、对犯罪人的认识逐渐丰富——犯罪人能不能被矫正

(一)犯罪人是普通人还是异常人

随着犯罪原因研究的深入,人类对犯罪人的了解逐渐增多,行刑制度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试图矫正犯罪人以追求个别预防的刑罚执行过程中,人类仍然被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长期困扰,这便是:犯罪人到底是不是可以改变的?这个问题的演绎版本是:犯罪人是普通人还是异常人?

对犯罪人的最早研究认为,犯罪人是有理性和有自由意志的,是本应作出符合道德规律的行为的。这时候的犯罪人被视为理性的普通人,有着普通人的理性思考能力和作出正确决定的能力,犯罪人的责任根据也被认为是:在可以犯罪与不犯罪之间,这个有充分选择能力的理性人,居然选择了实施犯罪而不是相反。这一时期的刑罚,主要是惩罚犯罪人的这种自由意志,刑罚被强调应有足够的分量,以帮助犯人们在进行苦乐计算时作出放弃犯罪的决定,行刑目的以一般预防为主。很快,人类对犯罪人的研究因为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的出现,而步入一个新时代,其以人类学的眼光,通过大量的实证分析认为犯罪乃遗传所致,提出一个石破天惊并在犯罪学历史上空久久回荡的观点:犯罪人是天生的。该观点的偏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晚年的龙勃罗梭部分修改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天生犯罪人只是一部分,还有些犯罪人是后天无法抵御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所致,也就是说,开始承认部分犯罪人也是普通人。

龙勃罗梭以后,对犯罪的关注重心从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人,对犯罪人的研究更加广泛展开。这些研究不断论证到:犯罪人既不是人人都具有选择理性,也不是先天具有犯罪倾向,而是一个有病的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发病而已。因此,该时期对犯罪人主要采取治疗和改造的方法,行刑目的以个别预防为主。再以后,对犯罪人的研究又深入了一步,但在认识犯罪人与一般人的差异方面,有点走回头路的意思,即不再把犯罪人当做病人,也不将其作为特殊的群体看待,而是将其视为普通人,[2]但着重研究普通人是如何成为犯罪人的,同时也研究已经犯过罪的人为何常常再次以身试法,认为犯罪人是在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中,才逐渐产生了犯罪动机和犯罪意图。如着名的社会习得理论就认为,犯罪观念和犯罪技巧都是犯罪人在社会生活当中逐渐习得的,习得的犯罪内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熟悉和接受犯罪的规范、态度和价值,即接受犯罪的观念和合理性;二是学习犯罪的技能,因为有些犯罪需要特定的技术,如打开保险箱或者伪造钞票、股票和证券等等,但是否“习得”犯罪的动机和内驱力,取决于行为人对法律规范的赞同与否。犯罪的产生不仅与交往有关,而且需有犯罪的倾向性,一些人犯罪是因为这个人违法的倾向大于守法的倾向,一些人在交往中没有犯罪,是因为他们在思想上不倾向于犯罪{10}。社会习得理论坚持犯罪并非天生的,而是后天习得的,强调犯罪人和普通人的共同性。正如哈格所指出的一样,罪犯与我们一样是正常的人,而不是病人,“就大部分而言,罪犯并没有病。他们像我们一样。更坏点说,我们像他们一样,潜在地,我们可能都是或都可能成为罪犯”{11}。

如果我们能肯定罪犯和我们一样,那么,我们就有信心将他们改造成与我们一样的守法公民。社会习得理论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犯罪人由普通人成为“异常人”的过程,对正确认识初次犯罪人和再次犯罪人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并对后来的行刑制度和行刑方法,特别是今天在世界各国如火如荼的社区矫正制度和各种矫正项目的开拓,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并成为其坚实的理论根基。

(二)犯罪人是否可以矫正

上述社会习得理论对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过程的深入研究,得出了一个对行刑理念有重大影响的结论:犯罪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习得的。这就是我国古代教育家孔子所说的“性相近也,习相远也”。罪犯并不是生下来就是罪犯,而是在后天的人际交往中逐渐学习和接受了犯罪观念和犯罪技术。这个结论至少说明了两点:第一,犯罪人是可以改变的;第二,犯罪是能够预防的。这就是承认犯罪人是可以矫正的,承认其人格在良好的教育改造下,是能够向好的方向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正如巴甫洛夫所说,“(人的高级神经活动)具有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能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变化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向好的方面变化”{12},这也是明清之际的我国哲学家王夫之说的“天下之恶无不可善也”。而形成于20世纪上半叶的标签理论更说明了罪犯烙印对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的不利影响,倡导对轻微犯罪进行非刑罚化、非犯罪化和非监狱化等社会化处遇,“主张将机构矫正改为社区矫正,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13}。与社会习得理论相辅相成的是,标签理论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犯罪人不是不可改变的。也就是说,只要矫正工作遵循一定的心理规律,一度误入歧途的犯罪人是完全可以回到正道上的。我国犯罪学理论认为,犯罪心理的形成是个体对社会信息选择的结果,同时又是在内外因素交互作用和转化过程中形成的,因此,犯罪是从正常心理恶变为犯罪心理时形成的。既然,一个正常心理的人是在后天中通过不良的需要结构、交往结构、能力结构和性格结构等的不断侵蚀逐步形成犯罪心理,那么,也就完全可以在后天中通过各种良好的外界信息的催化下,从改变其个性倾向开始,最终达到正常心理的重建{14}。

恩格斯曾说:“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有在于摆脱得多些或者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1}40这说明,人性具有二重性,既具有向善的倾向,也具有向恶的倾向,究竟朝哪个方向发展,取决于自我的人格修养程度和外部环境的影响两个方面。如果在不良环境的作用下,善的倾向被抑制,恶的倾向过度膨胀,犯罪就可能发生;而通过对罪犯的人格改造,可以促使罪犯人格向善的方向发展,使其人性的程度不断提高,兽性的程度不断减小,最终成为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守法公民。正是人性的可变性,决定了人格的可改造性;同时,由于人性中存在向善的倾向,决定了罪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改造好的{15}。总之,人类本性最大的特点就是可教育性{16},这对犯罪人同样适用,并且正是社区矫正的理念特色所在。矫正工作者认为他们能把犯人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他们以这样的信念开展工作,并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他们不但做到了并且还在继续做。

三、对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思考——为何在社区中矫正犯罪人

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就产生了犯罪;从犯罪产生起,人们采取了各种措施来控制犯罪和犯罪人,措施之一就是把犯罪人禁闭在特定的地方使他们与社会隔离。这种地方被称为监狱。在传统的刑罚制度中,隔离手段不但为政府所热衷,也颇受老百姓欢迎。实际上,监禁只是暂时剥夺了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而对其矫正作用却相当有限,因为监禁本身存在着损害犯罪人的精神健康、使犯罪人深受监狱亚文化侵蚀、集中关押往往使监狱成为培育犯罪的温床等不可克服的固有弊端,也正由于此,重犯和累犯现象与日俱增、层出不穷。

我们知道,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社会化过程出现了障碍,从而使其逐渐偏离了社会的普遍价值和行为规范。而监禁将犯罪人关押于远离社会的封闭的高墙深院中,使其较差的社会适应能力更加下降甚至基本丧失,这种烙印式和隔离式的惩罚,使得犯罪人更加远离正常社会的主流价值,离正常社会越来越远。因为监狱社会与正常社会乃存在巨大差异的不同环境,决定了出入其间的人必须要采取不同的生活方式。罪犯在封闭、恶劣的监狱环境中经过一定期限的关押后,往往会出现与社会生活的隔膜和不适应,在离开监狱回到社会时,会遇到或多或少的适应障碍。尤其长期监禁,更使犯罪人被正常社会长期驱逐,就业竞争能力下降,犯罪人原有的社会关系脱节和疏离,易使犯罪人产生被社会抛弃、排斥、淘汰之感,这与罪犯最终必须回归社会的目的背离。正如犯罪学家施奈德总结的:“监狱环境的人工化和隔离状态,本身是监狱治疗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监狱生活的孤立性与完全制度化使罪犯被非社会化了。之所以形成这样的局面,其症结不在于监狱管理人员是否作出努力,而在于监狱本身,在现代化的工业社会里,社会生活的一切都在经常不断发生着变化,如果让罪犯蹲在大墙的后面,罪犯与社会生活的联系必然丧失。”{17}把犯人带出正常社会并置于反常的社会中,以此希望他们释放后适应社会,这既不可能,也不符合逻辑。

而社区矫正让犯罪人继续生活于正常社会,这对犯罪人的顺利再社会化比较有利:其一,社区矫正使犯罪人能继续正常的家庭生活。人人都需要有一种归属感,犯罪人也不例外。与家人朝夕相处会使他们感到安全、踏实和放心,更有利于他们反思自己的问题。由于家庭温情的感化、家庭成员的帮助和监督以及家庭责任感的启发,犯罪人更能改邪归正和保持良好行为习惯。其二,社区矫正使犯罪人得以保持正常的社会联系。监禁让犯罪人远离自己熟悉的社区和人际网络,与社会的联系戛然而止。而社区矫正让犯罪人住在原处,有机会继续担任原来的社会角色,这使得他们与社会的各种联系得以持续进行,有利于其在社会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其三,社区矫正使犯罪人不致丧失工作和教育机会。在社区矫正制度中,即使是被判“社区服务刑”的犯罪人,通常都不是“全职”地服刑,他们可以照常工作,照常到学校念书,只需要接受矫正工作者的监督和询问,以及按要求汇报自己的有关情况。总之,社区矫正制度下的犯罪人可以继续自己的正常生活,能够在基本正常的生活环境中反省和修正自己,使重新做人的想法付诸实现;也使他们能满足自己的基本心理需要和物质需要,从而腾出心理空间和情绪空间,调整和反思自己的生活状态。

随着人类对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人认识的不断丰富,随着行刑目的逐步从报应目的向教育目的转变,世界各国纷纷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罪人。增加犯罪人与社会的接触,缩短其与正常社会生活的距离,使他们能够不脱离社会或者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进程,成为各国司法领域一种广为接受的行刑理念。如今,社区矫正制度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英国、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被广泛应用,其中加拿大的社区矫正适用率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美国为70.25%,韩国为45.90%,俄罗斯为44.48%。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的出现和推广并非偶然现象,而是监禁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进行的必然、积极的选择,尤其是适用于轻微犯罪人、偶然犯罪人、过失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等,与监禁矫正相比,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上的优越性。不可否认,虽然如此,监禁矫正仍然在一定范围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行刑制度也并非没有不足,这个不足就是由于其将再社会化和教育目的的实现作为刑罚的首要价值,从而对刑罚的威慑功能有所消解。也正是由于此,社区矫正曾经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后迅速繁荣,之后却一度从繁荣跌到低谷,但是,终因其刑罚理念的先进性和行刑方式的有效针对性,又从低谷再度走向繁荣。历史和事实有力地证明:只要针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在一定刑度范围内正确适用,社区矫正的确是充满生命力、向前看、人性化和富有成效的刑罚制度。

但未丽,女,四川仁寿人,法学博士,社会学博士后,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与矫正。

【注释】

[1]这里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2]但这时的“普通人”与古典学派的“普通人”有所不同。该时期的“普通人”是与“病人”相对的“普通人”,而古典学派所谓的“普通人”是拥有完全理性和自我决定能力的普通人,事实上,这样的“普通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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