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登谅 黄卓昊:当代证人保护的法社会学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1 次 更新时间:2012-10-02 13:32

进入专题: 证人作证   证人保护   场域  

周登谅   黄卓昊  

摘要:本文运用布迪厄的场域理论解读我国证人作证、证人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试图揭示证人保护难题是如何产生并影响着诉讼中的种种运作。我国的证人保护至少受到“真相调查场域”、“社会生活场域”、“诉讼利益场域”以及“司法保护场域”的影响和制约。要解决我国的证人保护问题首先需要完成观念的转变,其次是根据不同场域的特点和交互作用进行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关键词:证人作证;证人保护;场域

在当代刑事诉讼中,让证人参加诉讼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是案件真相调查的重要手段之一,司法实务界也十分重视证人的参与。因为,倘若证人能够如实、准确、有效地作证,无疑将大大提高办案机关查明真相的效率与可能性,进而促进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可以看作是证人参与诉讼的理想状态。然而,如果我们仔细观察现实中的案件,就可以发现,现实并不完美,尤其是在证人作证和证人保护之间总是难以协调。颇为极端却又相当流行的看法是“作证即意味着受伤害”,以至于众多证人不愿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责任而宁可选择逃避。即便办案人员对证人展开说服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在是否作证的问题上,证人与办案人员之间更多的仍是一种痛苦的“拉锯战”,而很少能擦出合作的“火花”。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证人如此害怕作证?是什么原因造成现行的证人保护形同虚设?对此,学术界也早有学者展开探讨。就笔者所收集的资料来看,大多数研究者将讨论的重心集中在现行法律规范和保护机制的不健全、证人保护措施的匮乏、保护理念的落后以及缺乏补偿机制等方面。值得肯定的是,这些研究将为现行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和我国今后的法律规范的完善,特别是证人保护立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参考。不过令笔者更为关注的是证人保护难题从发生学意义上来看究竟是如何产生并影响着诉讼中的种种运作,特别是证人保护这一实践中的不同主体是如何参与、如何互动、如何应对的。本文试着运用(法律)社会学的一些方法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并试着提供一种可能的解释。

一、布迪厄的场域理论

法国著名社会学大师皮埃尔·布迪厄以其关系主义方法论而著称于世,在此基础上他建构了一套社会实践理论用于克服传统社会学中长期存在的二元对立,包括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知识模式的对立、理论研究与经验操作的脱节、符号性分析与物质性分析的分离等。他主张把社会事实的实质理解为社会关系,在理解各种关系的探索中形成概念。⑴其中,“场域”、“惯习”是布迪厄的关系主义方法论中最重要的两大概念工具和思考工具。

所谓场域,是指在各种客观位置之间存在的客观关系的一个网络,或一个构型。⑵布迪厄认为,场域是场域内占据位置的人们以个人或集体的方式,为了捍卫或改进他们现有的位置而斗争和战斗的竞技场。⑶布迪厄又指出,社会中存在许多不同的场域,作为社会空间的社会是由彼此复杂联结的多样性场域所构成的,并且每个场域发展的方式都要受那些影响其运转的社会空间周围的其他场域的影响。⑷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布迪厄所强调的场域是关系性的而非结构性的,但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在成为某个场域中的位置占有者后都要受到场域结构的制约。在这个“竞技场”内,个体为了自身的利益,运用其所拥有的各种资本争夺资源,以维护或改进其所处的位置。

所谓惯习,用布迪厄的话来讲,就是知觉、评价和行动的分类图式构成的系统,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又可以置换,它来自于社会制度,又寄居于身体之中。⑸布迪厄认为,行动者进行实践活动的结构与个体化表现之间存在着一个联结,这个联结就是惯习。一方面,个体通过实践形成惯习,另一方面,惯习又作用于人类的实践活动。⑹这里,布迪厄试图运用“惯习”来解释行动者是如何思考、如何作出选择,“个体做出的选择是由他们的惯习型塑的,他们的惯习是由他们先前做出的选择建立起来的,一种惯习就将世界和行动者可用的选择组织了起来……”。⑺

与此同时,布迪厄认为场域和惯习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场域限制惯习;另一方面,惯习把场域建构成是有意义的事情,是合理的、有价值的,并且值得投注精力。⑻在布迪厄的理论中,场域和惯习是密不可分的两个概念,二者分别描述和涵盖了特定的关系。

二、当代证人保护研究的回溯与反思

关于证人保护,以往的研究思路是这样的:证人往往是由于知晓案情而参加到诉讼中来,既可能是主动要求作证,也可能是被动地到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然而一旦他们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或是就在作证之前,由于各种原因使得他们意识到作证的风险,或是已然遭受打击报复,对此,相应的保护机关必须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和对策以防止证人遭遇风险或继续受害。传统的证人保护研究认为,造成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包括:立法过于原则、立法缺乏明确的保护阶段和保护措施、司法实践中重视事后保护而缺乏事前预防、经济补偿的缺失。⑼但这些原因最终都可以归结到现行立法的漏洞上,于是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便成为非常合理的结论。不过,仅仅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完善的不只是立法,还有更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

于是,一些学者在进行高屋建瓴式的思考后提出了颇具建设性的改革对策。例如陈瑞华教授将证人保护的客体抽象为证人的社会安全和法律安全,前者涉及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一般是指由于违法、犯罪对证人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所造成的侵害),这种保护主要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后者则是特殊意义的证人保护(通常是指由官方,如追诉机关,通过发动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对两种安全进行区分和解释后,陈教授深刻分析了刑事诉讼中证人可能遭受(主要是追诉方)侵害的主要原因,并对司法实践中“检警机构抓证人”、错案追究对追诉者态度的影响等问题作出了较为客观的实证分析,进而提出了一种应对思路:(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要防止对证人的任意追诉,避免有关追究伪证罪的活动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但所有这一切,仅仅靠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或者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以及禁止对证人随意实施刑事追诉问题,只能通过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才有可能得到解决”。⑽

前文中,陈瑞华教授关于证人保护的一些见解让笔者颇受启发,比如将证人保护的客体抽象为证人的社会安全和法律安全,仔细思索一下,不难发现这两种安全可以营造出若干相互关联且又相互制约的司法场域,在这些场域中,每个行动者为了维护自身的位置和利益,会积极运用自身所掌握的资本来获取更佳的位置和利益;与此同时,行动者的实践形成某种惯习,而惯习一经形成便又马上反作用于每个主体的实践活动。又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主要是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而对于特殊意义的证人保护则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不妨称之为“有效限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政府机构采取“积极作为”的动力何在?换句话说,作为行动者的保护机构在采取保护行动时是基于何种动机和理由?其动机会否影响到保护对象和保护方式等具体问题?对此,陈教授并没有作出回答,毕竟这并非其研究重点。另外,就“有效限制”而言,实际上这已不是一个单纯的证人保护问题,或者说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程序法问题。由于篇幅有限,故本文暂不讨论。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环境要比我们想象中复杂得多,证人遭受打击报复比比皆是、证人遭到控方恶意追诉频有发生,甚至在成为证人之前便遭遇不测者也不在少数,进而证人保护问题便成了一个相当严峻却又迟迟无法有效解决的司法难题。与之相对应的一种后果是,包括证人在内的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感油然而生,于是每当需要证人挺身而出提供证言时,证人便“失踪”、“失语”,并试图以这种方式保护自己的“社会安全”。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境况对于我国的司法审判方式改革是非常不利的,很多案件中由于证人的缺位,使得案件调查流于形式化、书面化,无论是对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的实现都是不利的。

三、证人保护的场域分析

按照布迪厄的理论,场域可以被视作是一个围绕特定的资本类型或资本组合而组织的结构化空间,⑾且社会世界中的场域都有其特定的运作逻辑,身处其中的个体依据其占据的位置,运用各种策略以维护或改进之;同时,场域运作的方式是开放的,每个场域发展的方式都要受那些影响其运转的社会空间周围的其他场域的影响。

就证人保护而言,当中就存在若干场域,在每个场域中行动者(证人、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等)的策略主要取决于其在该场域中的位置、惯习及其与其他行动者的关系和力量对比。为了研究和论述的方便,笔者将证人作为各个场域关系中的联结点,通过证人(积极或消极)的参与,重点分析诸行动者在各个场域中的表现、策略和惯习,进而试图解释我国证人保护难题的一些内在成因及其影响。

在界定场域之前,值得一提的是,证人保护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在很大程度上为了保障证人作证时的安全,证人作证与证人保护的有机联动必须综合考虑。这样,结合前文“社会安全”和“法律安全”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如下场域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由真相调查所形成的场域。在这个场域中证人是案件信息的载体,因而成为司法机关以及律师的调查对象。在“真相调查场域”中,作为调查者的办案机关或个人以及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和作为被调查者的证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维护自身的某种利益而展开斗争。就证人而言,其最为重要的资本就是其因案件而获取的案件信息,这也决定了证人在该场域中所处的位置,进而身处场域中的各个主体也是围绕这一资本展开斗争的。就诉讼阶段而言,这一场域可以从侦查程序开始延伸至审查起诉、一审程序甚至二审、再审程序,当然证人的参与又主要集中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案人员通过对证人的询问来获取案件信息,理想的状况是证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当然这也是法律为证人设定的行动准则,同时法律又规定了作伪证的责任,以此来敦促证人如实陈述。在这样的背景下,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便可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其的调查职权和强制手段(这可以视为侦、检机关最重要的资本)展开积极调查,获取对其有价值的信息(现实中的做法通常是将证人的陈述转化成书面证言再提交给法庭),进而实现追诉成功的目的。

其中,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调查行为有如下几点值得我们关注。一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一般情况下证人鲜有拒绝也不敢拒绝,特别是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二是对证人的询问与调查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反复性和空间上的多变性,就前者来看对证人的询问可以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是退回补充侦查的过程中,还可以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如果事实不清且需要证人配合的话,那么办案人员还会反复找到同一证人进行询问;就后者而言,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或是出于证人保护的需要,进行询问的场所又具有多变性。三是对于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检控方往往非常反感,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检控方还会附带调查证人为何改变证言,是否存在教唆、利诱、陷害的可能等问题,并可能对证人进行批评、教育甚至以追究伪证责任为由控制证人。

就辩护律师而言,为了获取有利的辩护信息,寻找证人获取有效证言是其进行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尽管刑事辩护具有策略上的多变性,以寻找证人为例,律师的目标并非全部在于查明真相,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推翻指控,但是只要进入这一场域,律师的调查工作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几个因素的影响:其一,由于职业利益的冲突,容易激发检控方的敌对心理,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询问控方证人时:其二,证人的消极应对,由于辩护律师并无检控方所具备的强制手段,加之可能已经接受过追诉机关的调查,故证人对于律师的调查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尤其是想要取得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如被告人的近亲属)的配合更是难上加难。

第二,证人是生活在中国人情社会中的一群自然人,规制证人参与诉讼的第二种场域就是由人情、面子、关系构成的“社会生活场域”。在这个场域中,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遭遇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伦理难题以及各种社会关系等重大问题,而这些正好向我们展示了由于作证而引发的各种利害关系对于证人作证的影响和制约。这里,我们不妨梳理一下该场域中的一些利害关系。

首先,证人在作证中,其本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往往是其关注的一个焦点。显然,证人并不希望自己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后而成为打击报复的对象,自然也不希望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遭受类似的伤害。以往的真实案例也告诉我们,对于证人的威胁往往是以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为突破口的。因此,如果作证风险已经明确而办案机关又不能提供有效保护,那么证人则倾向于拒绝作证。

其次,证人作证的案件涉及其近亲属犯罪的,证人难免会进行心理斗争,一方面他们面对的是自己的至亲,感情上难以割舍,不愿因自己的作证导致其受到追究,同时其他近亲属也可能为此而向证人施压;另一方面法律上要求证人如实作证,否则便可能因拒绝作证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在社会学上被称为角色冲突,⑿并且证人在参与诉讼时一旦遭遇此种冲突常常会陷入亲情与法律的交锋而举棋不定。

最后,也是一个常常被人们忽视却相当重要的问题,即证人参与诉讼的社会评价,这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特别突出。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例,此类案件中的部分证人往往与被追诉的犯罪人具有密切关系,比如是上下级或曾经的上下级关系,在涉及案件调查时,即便没有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人们往往也不愿贸然担当证人而被身边的人乃至社会上的人看作是喜欢制造事端、不安分甚至具有背叛倾向的人,进而受到冷落、猜忌甚至排挤。作为一个普通人,证人显然不愿因作证而被社会“边缘化”,于是他们宁愿拒绝作证。如果是在难以拒绝的情况下他们则会强烈要求办案人员为其保守秘密,或是采取其他手段以获取心理上的慰籍。比如笔者曾了解到某贪污案件中的证人(系被告人的下属)在作证前就曾要求办案人员先将其“抓”起来扣留几天后才愿意提供证言,可见“社会评价”对于证人来说也是相当重要的。

第三,司法实践中,证人参与诉讼可能会对控辩双方的诉讼利益产生较为直接的影响。为此,诉讼各方便会认真关注可能对其有利的证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证人参与诉讼。这就是“诉讼利益场域”。在这一场域中,由于诉讼利益的对立,诉讼各方在处理与证人的关系时往往优先考虑“利己原则”。

首先,证人作证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其态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如果证人是控方证人,那么作为犯罪人来讲,他们一般倾向于采取敌对的态度,因为证人作证会对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威胁,对此司法实践中除了在法庭上质疑证人外,诸多打击报复、威胁利诱证人的事件就是最好的注解;另一方面如果证人的证言有利于辩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则表现出相反的态度,希望借此获得有利的裁判。

其次,作为辩护方的对立方,检控机关为了实现指控成立或其他诉讼目标,也需要证人的有效配合,因而办案人员会投入较大的热情寻找证人并促使其有效陈述。这里,检控方的职业利益和办案人员的个人利益的联动不容忽视,前者受制于法律赋予其的职责,而倘若指控不力的话则又会影响其个人利益(考评成绩、奖金发放、职务升迁甚至社会评价),因而其对证人的诉求往往显得颇为复杂。特别是当证人的证言对其指控不利时,现行的法制并没有一套有效的机制防止控方滥用职权。实践中,辩方证人甚至原先的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出现改变证词妨碍追诉时)都曾经遭遇过因提供不利于指控的证词而被检控方控制起来甚至随后受到作伪证的指控。对此,证人在作证前势必会斟酌再三,应否作证、是否出庭成为他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再次,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证人的参与对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往往也会产生影响。在我国,尽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是处于辅助控诉的地位,有时甚至还发挥着证人的作用,但其对于证人的某种诉求有时也格外强烈。同时我们可以了解,被害人并没有检控方所拥有的强制手段,也许其遭遇能够博得包括证人在内的人们的同情,但只要证人作证的安全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证人仍然会选择逃避作证。

最后,就法官而言,尽管其与案件审理结果不能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其职责在于公正无私地实施法律,确保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但我们也可以发现,法官在这个场域中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利益无涉,裁判活动及裁判结果对于法官的影响是无法回避的。对此我国学者做了较为精辟的分析,认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身处“法律场域”、“权力机构场域”、“传统文化场域”以及“社会生活场域”这四大场域之中,法官裁判的结果都是多重场域较量的结果。⒀换句话说,法官判决虽然要依法作出,但是法官同样会考虑权力机构、传统、习俗、伦理、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因而在面对多重场域的矛盾与冲突时不得不进行权衡,并形成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惯习。那么在证人参与诉讼时所形成的“诉讼利益场域”中,法官自然会关注证人能否提供有效的证言进而帮助其判断案件事实,这可以看成是诉讼利益的一种特殊的表现。

第四,在对证人实施具体保护的过程中,也会形成相应的场域,这里不妨称之为“司法保护场域”。在笔者看来这是最为开放的场域。尽管我国的立法中不乏证人保护的规定,不过一旦落实到实践当中便会暴露出诸如保护阶段不明确、保护主体难协调、保护对象太狭窄、保护措施不健全,以及保护程序空白、保护理念落后、司法救济欠缺等诸多问题。因而这一最为开放的场域为我们呈现了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诸多弊端。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场域中的行动者所采取的行动是盲目的、毫无规则的,相反他们的行动都带有极强的目的性。就司法现状来看,证人保护可以分为证人的自我保护和官方对证人的保护,后者以现行立法为基本依据,也是目前研究者重点关注的对象,不过笔者认为前者也不可忽视。如果我们一致认可证人的法律安全与社会安全皆需保护的话,那么按照现行法律之规定,这一场域中承担保护职责的主体(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有可能遭遇职能冲突或角色冲突,因而很有可能出现带有选择性的保护,从而造就一种畸形的保护形态。换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法律安全还是社会安全,尽管侵害的主体不同,但都可以表现为证人对其人身、心理、利益等方面的担忧,而这三个方面往往兼而有之,一旦官方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或是存在利害冲突,那么证人便有可能选择以逃避的方式应对作证,尽管这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

四、证人保护的场域与法意识的互动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证人作证——证人保护”处于上述四种场域当中,每个参与者依凭其所掌握的“资本”在场域中占据一定的位置,并形成特定的依赖或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参与者为了捍卫或改进现有的位置而采取行动、展开斗争。同时,各个场域之间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共同影响着证人保护的运作。就“证人保护”这一行动而言,除了受到“司法保护场域”的制约外,其他几个场域也从不同的角度影响着它的实践,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前三个场域主导着我国证人保护的运作。而要理解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不应忽视这几个场域所能揭示的问题:就证人而言,只有充分关注其在各个场域内的位置、关系,我们才能真正了解其在场域内的处境,才能理解为何证人常常逃避作证而不是积极作证;就证人保护机关而言,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其在与证人的交往中首要目标在于获取有利于其诉讼目标的证言,而对于证人的保护则是服务于其诉讼目标的一种行动。

作为这一行动的对象,证人是否愿意以及如何参与诉讼往往取决于其对于“作证”及“保护”所形成的法意识,这一法意识与场域的关系可以作如下理解。

首先,在场域中证人通过观察和参与形成特定的法意识。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证人法意识的形成往往并不局限于书本中的法的规定,实际上更多地是通过对现实中其他证人参与诉讼的遭遇来预测自己可能的遭遇,另外证人自己身处的环境比如社会关系、家庭关系等也影响其法意识的形成。

其次,证人的法意识在形成以后将直接影响其在场域中的行动和表现。比如在社会生活场域,相较于立法中知情人必须作证的规定,人情、面子、关系对于证人而言是更加值得其认真考虑的因素,因而证人在作出决定之前必定会反复斟酌当中的利害关系。

再次,如前所述,场域之间并非完全隔绝,而是存在某种相互制约的关系,证人在诉讼的参与过程中所可能介入的数个场域之间亦是如此。这样,在各个场域中证人的法意识一经综合所产生的“合力”对证人的影响将更加强烈,而我们长久以来对于这一问题的忽略可能是证人逃避作证的关键原因之一。

最后,由法意识的形成到行动的采取,我们可以看到证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趋利避害的特征。证人在作证时除了要考虑现行立法的规定外,还要考虑利益、人情、关系、面子、社会评价等因素,并且后者对证人的影响往往更加重要。这样一种表现的内质就是习惯和惯例,一种社会化了的主观性,它形成于场域之中。证人在面对多重场域的矛盾与冲突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便会根据特定的需要来作出选择,以求达到某种平衡。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谁应当作为具体的证人保护机关,立法则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不过,依照常理,证人在向相关机关提供证言后就理应受到该机关的保护,同时考察我国的司法实践又可以得知证人的参与主要是集中在审前程序中尤其是侦查阶段,那么作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办案机关,公安和检察机关理应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是,它们是如何保护证人的呢?对此,立法上又是一片空白,基本上是由办案机关自由裁定的。这里不妨以“真相调查场域”为例,办案人员可以动用各种资源甚至使用强制手段要求证人陈述其所知晓的案情。与此同时,各种潜在的或现实的危险开始显现出来,证人的忧虑逐渐深化,但办案人员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可能尚未跟进。通常只是在出现具体的伤害事件之后,办案机关才可能有意识地采取一些保护措施。又如,在“诉讼利益场域”中,办案机关的职业利益和办案人员的个人利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规制,那么证人的处境可想而知。另外在前文提到的访谈当中,就证人参加诉讼的首要功能而言,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将其视线集中在真相的查明上,至于证人保护则是一个附带的话题。

不难发现,保护机关所持有的是一种功利性的证人保护观,其对于证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关注远远没有达到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程度。这也许正是长期以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难以突破的瓶颈。

五、结语

我们到底基于什么理由去保护证人?仅仅是因为立法的规定吗?显然这个答案难以令人信服。一个最为常见的现象是,立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证人得不到保护甚至是遭到追诉、被打击和迫害的现象。通过借助场域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行动者在场域内较量的过程中并非完全遵循理性原则,当利益与规则发生冲突,同时又欠缺必要的救济或制约时,行动者就有可能做出有悖于规则的选择。行动者的选择有时显“合情合理”,例如证人的逃避现象,在体制和法律制度无法给予其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我们怎能过分地指责证人的逃避呢?无论证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参与诉讼,其在各个场域中都可能遭遇外在的威胁或是产生内在的心理压力,并且在场域内的竞争中证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原被告双方对于证人都存在某种诉求,这无疑也会加重证人的压力,而证人却没有足够的资源或权力来缓解压力、维护自身的权益,于是证人发现“逃离”场域也许是最佳的解决办法。而在另一些场合下,行动者的选择则又让人很无奈,例如检控方为了避免指控失利而恶意控制(指控)辩方证人的行为,尽管这作为一种极端的表现并非经常出现,却又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警惕。那么要回答前面的问题就必须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作为目前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应当被构建为一种理性的司法裁判活动,任何参与者都应得到有效的保护,证人也不例外,这既彰显了司法的人权保障价值,也是司法在民众中建立信任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证人愿意参与诉讼,是基于其对司法的信任。

在中国,证人的神经总是显得敏感而又脆弱,需要悉心呵护,但在前文中通过对场域的分析所揭示出的证人的无奈、忧虑、恐惧心理,以及办案机关所持有的那种功利性的保护观,二者的交织绝不会营造出双赢的局面,而只可能向相反的方向发展。我们可以观察到的是,场域所制造的压力是证人无法承受的,当这些压力没有正常的途径得以消解时,证人会作出何种选择呢?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的证人面临着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且由于其在诉讼中并不属于关键人物而被长期忽略。在办案人员眼里,证人是,也仅仅是一个知晓案情的人,证人的义务是如实作出陈述,这是办案人员关注的焦点,至于对证人的保护则只是一个次要的问题。在这样的格局中,证人遭遇的角色冲突如何处理、证人的社会安全与法律安全如何维护显然不会成为立法或司法关注的焦点。

证人保护之所以成为一个司法难题,另一个原因是对于“保护”理解的狭隘化,即将司法机关针对面临明显危险的证人的保护当作是证人保护的全部,同时一种功利性的保护观则始终在暗处影响着证人保护的实施。一些具体的问题却很少得到关注。例如过去只重视对证人身体、生命的保护却忽视对其心理压力的疏导;又如将保护理解为实施具体保护措施的行动,而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提高询问的效率、做好身份保密工作其实也是一种保护。另外,如何制约办案人员为了职业利益和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如何协调身份保密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如何真正帮助证人解决角色冲突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伦理难题,如何建构并完善作证豁免制度,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认真思考并加以解决。以场域理论来看,如果某一行动的后果只能导致行动主体陷于困境甚至处境不断恶化,那么该主体则会设法捍卫或改进现有的位置,在此过程中其行动的策略又受制于其自身所拥有的“资本”和权力。就证人保护而言,保护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找到证人并给予必要的保护,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了解个案中证人所可能面临的威胁,比如案件和嫌疑人与证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哪些主体可能影响或威胁证人、证人作证是否可能存在顾虑等,在此基础上采取恰当的策略实施保护才是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先于作证”的观念要优于“作证之后再保护”的观念。

证人在诉讼的参与中,不论身处哪一个场域,都可能遭遇对其不利的局面,出于利益、安全、人情、关系、面子、社会评价等方面的考虑,证人往往会在作证与拒不作证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那么,在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布迪厄的场域理论能够为我们带来哪些启示呢?布迪厄指出,场域并非是封闭的,每个场域的发展都会受那些影响其运转的社会空间周围的其他场域的影响。因而我们在研究证人保护的问题时不能局限于单纯的“证人保护”,同时也要考虑与之相关的若干场域的运作和发展,必须综合考虑这些场域之间的相互影响,从而兼顾整体和局部,做到将证人保护纳入到系统之中,同时又不忽略具体问题的解决。在“真相调查场域”中,无论是作为专门调查机关的公安、检察机关,还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对证人展开调查时,除了设法让证人说出实情以求查明案情外,也应充分考虑证人是否存在作证风险和思想顾虑,尤其是办案机关应当改变以往的专横态度,将证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加以对待和解决;在“社会生活场域”中,有必要通过一些制度建设来打消证人作证的顾虑,例如建立作证豁免制度和身份保密制度;在“诉讼利益场域”中,也需要通过一些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来防止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尤其是控诉方,为了本方的诉讼利益而滥用自身所拥有的权力或资本,对此不仅应当完善立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的制裁规范,还应考虑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在“司法保护场域”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观念的更新,包括为什么要保护证人、指导思想是什么、是否需要(如何)突破功利性的保护观等,其次才是立法的完善,包括保护规则和制裁(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问题。

解决证人的保护问题并非我们的终极目标,我们要做的是通过对证人保护的研究和解释来真正推进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的具体化。对证人保护的系统研究,可以看作是继对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研究之后的“第三次浪潮”,这将有助于构建完整的人权保障体系。

注释

⑴参见李瑜青等:《法律社会学经典论著评述》,上海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183页。

⑵⑸[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第170—171页。

⑶⑻[美]乔治·瑞泽尔:《当代社会学理论及其古典根源》,杨淑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第169页。

⑷⑺[英]杰西·洛佩兹、约翰·斯科特:《社会结构》,允春喜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128页,第150页。

⑹⒀李瑜青等:《法律社会学经典论著评述》,上海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186页,第190—191页o

⑼参见肖进成:《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⑽参见陈瑞华:《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http://review.jcrb.com/zyw/n425/ca315103.htm,2009—9—1。

⑾[美]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陶东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⑿所谓角色冲突,是指社会角色的扮演中,在角色之间或角色内部发生了矛盾、对立和抵触,妨碍了角色扮演的顺利进行。参见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周登谅,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卓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

  本文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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