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对我国现行宪法中“阶级斗争”问题的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51 次 更新时间:2012-04-27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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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 (进入专栏)  

我国现行宪法的前身是1978年宪法,它没有成为现行宪法的制定基础是因为这部宪法对充满“文革”色彩的1975年宪法有所改变,但改变得不彻底,“由于当时清除极左流毒和影响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是非问题在理论上和政治上还未能分清,因此,1978年宪法没有完全摆脱极左思想的影响,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是一部很不完善的宪法。”①“诸如其在序言中仍然肯定‘文革’的成果,仍然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②等等。1982年宪法被认为是全面拨乱反正、开始改革开放的一部宪法,它抛弃了“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明确宣布“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③,具有划时代的伟大意义。但是,以今天的眼光来看,1982年宪法的拨乱反正还不够深入和彻底,例如“阶级斗争”的痕迹仍然残存于其肌体里,它虽然抛弃了“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认为阶级斗争不必再“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但仍然明确肯定阶级斗争是要“讲”的,是“长期存在”的。现行宪法中的这种“阶级斗争”痕迹并非来源于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没有提到“阶级斗争”这个术语,“阶级斗争”一词首次载入我国宪法是1975年,1975年宪法序言中的第三自然段规定:“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存在着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1975年宪法第1条还明确规定我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无产阶级专政”一词在其序言中4次出现,可以说充满了“专政”的火药味。1978年宪法序言中对“阶级斗争”有所淡化,但仍然予以肯定,其第4自然段中规定“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1954年宪法却完全没有“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这样的字眼,因此现行宪法在这方面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相比有明显的进步,但与1954年宪法相比则有退步。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共同基础上产生的,二者对现行宪法的制定都有一定的影响,从总体上看,1954年宪法对现行宪法的影响是主要的,但在“阶级斗争”这个问题上,1978年宪法对现行宪法的影响明显更大一些。在我们进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深化”改革的今天,对宪法中这种“阶级斗争”的理论必须进行深刻反省,目前它在宪法中的合法存在是对民主共和体制的一个威胁。如果改革出现挫折,社会一旦发生动荡,“阶级斗争”理论就可能被重新拿出来当作“专政”的武器而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就已经出现过不仅强调“阶级斗争长期存在”,而且将其发展为“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④这样的判断。这种动辄以“阶级斗争”的眼光看待社会问题的视角是十分危险的,有可能葬送我们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使国家倒退到改革前的时代,民主法制可能再次被抛在一边,“阶级斗争”的血雨腥风将重新笼罩社会,“文革”的悲剧将可能以不同的形式再次上演。

现行宪法中“阶级斗争”虽然已经不再“为纲”,但“阶级斗争”的痕迹依然鲜明,在宪法“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部分都有体现,需要我们进行深刻反思。

一、反思之一:“阶级斗争长期存在说”

现行宪法序言第8自然段明确指出:“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在这里,宪法首先肯定“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这在1982年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但它同时又认为“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是一个残存的尾巴,一个危险的尾巴,这个尾巴应当割掉,因为它在实践中是有危害的,在理论上是荒谬的。

没有剥削阶级也就没有被剥削阶级,既然“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那么被剥削阶级应该也不再存在,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已经不存在所谓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但问题是,“阶级斗争”为什么还存在?它是哪个阶级与哪个阶级的斗争?从现行宪法的条文上看,宪法只提到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难道“阶级斗争”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之间的斗争?这显然不符合宪法中关于“工农联盟为基础”的规定,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之间虽然有矛盾,但这只是人民内部的矛盾,绝对不能上升到“阶级斗争”的“高度”上去。

因此立宪者的本意“阶级斗争”在现存社会中应当不是指阶级和阶级之间的斗争。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这一判断中,含有“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虽然已经被消灭,但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仍然可能存在”之意,“阶级斗争”是否是指对这些残余分子的斗争?这些分子又是一些什么样的人呢?他们既然是“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而剥削阶级是“占有生产资料剥削其他阶级的阶级”①,因此在旧社会应当是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已经随着中国革命的胜利而被消灭了,50年代的民族资产阶级也已经被和平赎买,资本家被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这些阶级的“残余分子”是不是指那些曾经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组成部分的地主、富农、资本家个人?作为一个剥削阶级虽然已经被消灭,但这些阶级的残余分子“人还在,心不死”,我们与他们之间的斗争就是阶级斗争?然而80年代我们已经对“地富反坏右”分子摘帽,已经将其划入到人民内部,他们应当不再是“斗争”的对象,而且就算他们中间的极个别人没有摘帽,从年龄上看也已经是垂垂老矣,对社会的威胁几乎微乎其微。因此存在一批“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这一判断是站不住脚的,把“阶级斗争”理解为是对“剥削阶级残余分子”的斗争也是不妥当的②。比较一下1954年宪法序言中的相关提法是很有意义的,1954年宪法第2自然段中虽然提到了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但并没有认为这是一场阶级之间的斗争,对土改、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这些在我们今天看来明显带有阶级斗争色彩的活动,也只认为是“大规模的斗争”③,而并没有判断其为“阶级”斗争。如果连建国初期的“土改”、“镇压反革命”都不算是“阶级”斗争的话,很难想象我们的社会今后出现的什么斗争还会是阶级斗争,阶级斗争还会长期存在。

从现行宪法第8自然段的第2句话来看,“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似乎说的很清楚了,斗争的双方一方是“中国人民”,另一方是“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但这种斗争是不是“阶级斗争”呢?从这一句话和上一句话(“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关系来看,它们被放在同一个自然段里,前后紧紧相随,只用一个句号隔开,而没有另起一个自然段,应当是在表达同一个意思。也就是说,现行宪法认为“中国人民”与“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之间的斗争,应当是一种阶级斗争。其中“敌对分子”是一些“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个人,“敌对势力”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势力”的解释,“势力”是“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力量”①,如果说“分子”是具体的,“力量”则是抽象的,人民对具体的敌对个人可以进行镇压,但对一种抽象的敌对力量却很难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当然与敌对势力进行“斗争”是必要的,但这种斗争是“阶级斗争”吗?“阶级斗争”应当是阶级对阶级的斗争,而“人民”并不是一个阶级的概念,“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也不能等同于“敌对阶级”,他们之间的斗争又怎么能成为“阶级斗争”呢?

所以,笔者认为现行宪法第8自然段应当删去“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句话,保留“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这种“斗争”由于没有前一句“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做铺垫,因此不再有“阶级斗争”的色彩。其中对“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分子,可以绳之以法,但对仅仅是“敌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而没有进行破坏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尤其是“敌对势力”),我们与他们之间的“斗争”可能更多地表现为思想领域的交锋,宣传上的论战,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而不是“阶级”斗争。现行宪法在这里特别强调这种斗争是对“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因此包含着反对“外国”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之意,而且与这种势力和分子进行斗争的主体是“中国人民”,在人民之前加上“中国”二字,意在突出这是一种国际斗争,是国家间的颠覆和反颠覆的斗争。

总之,阶级斗争应当是阶级与阶级之间的斗争,而且这种斗争应当是在对立的阶级之间才存在,如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而不是所有阶级之间的矛盾、磨擦都是阶级斗争(如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矛盾就不是)。在我国,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被剥削阶级也就随之消失,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经过几十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也已经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因此,“阶级斗争”应当已经不再存在,更不会“长期存在”。

二、反思之二:“专政说”

现行宪法第1条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无产阶级专政”的提法相比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它根据我国国情,用“人民”代替“无产阶级”,极大地拓展了国家政权主体的范围,符合中国这样一个尚未完全工业化的国家其社会成员的现实状况。尤其是它改变了“无产阶级专政”中只提到“专政”一词的情况,在“专政”前面加了“民主”,使“民主专政”并列,这在当时对结束文革时期的“全面专政”状态、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它还是沿用了“专政”的提法,肯定了“专政”的功能,不如1954年宪法“人民民主”的提法科学。1954年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国家”,并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这二者是有区别的,现行宪法“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并不完全是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而是1954年宪法第1条(“人民民主”)和1978年宪法第1条(“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嫁接。

“专政”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敌对阶级实行的强力统治”②,国内法学界也认为:“所谓专政,就是一定阶级的政治统治,即一定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实施领导和管理,并强迫敌对阶级服从。”③“阶级的一般原则和必要标志是铲除敌对阶级的根本制度”④,列宁更是明确指出,无产阶级专政所镇压的对象“是指阶级而言,是指对某一部分居民进行有系统的斗争而言”,“专政……一定意味着消灭(或极大地限制,这也是一种消灭方式)被专政的或者说作为专政对象的那个阶级的民主”①,可见“专政”的存在应当以“敌对阶级”的存在为前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我们面临着“敌对阶级”的反抗,为保卫和巩固人民的政权,我们就必须进行“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用国家强力消灭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这是国家“专政”职能的体现。但即便如此,1954年宪法也没有冒然用“专政”一词来为国家定性,而是在明确国体时突出了国家的“民主”性质(“人民民主”)。那么,经过50年的社会主义建设后,“敌对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不存在了,我们是否还需要“专政”?对谁“专政”?对那些破坏我国现存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个人或组织,用“法律制裁”即可,但“法律制裁”不等于“专政”。

“法律制裁”与“专政”的区别在于,其一,性质不同。“专政”是统治阶级的政治行为,是统治阶级政权不稳固、面临着敌对阶级的强烈反抗,为巩固政权而采取的非常手段;“法律制裁”是国家的法律行为,是国家政权基本巩固之后进入到和平建设时期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手段。虽然统治阶级就是统治国家的阶级,但国家并不一定都是阶级在进行统治,从法律上看现代国家应当由人民组建、被人民认可(通过选举),即应当是人民统治,而人民并不是一个阶级概念,她通常包括了社会上的各阶级(如我国目前社会中存在的所有阶级都属于人民的范畴)。其二,对象不同。“专政”是针对被统治阶级的,而“法律制裁”是针对违法或犯罪的人(或组织)。二者都强调要打击对方,但“专政”打击的是阶级,是大规模的打击,打击的范围是相对宽泛的,凡属于这个阶级的人都要打击;“法律制裁”打击的是人,通常是零星的个人,顶多是犯罪团伙或有关组织,一般不会牵涉到某个阶级或阶层。其三,依据不同。“专政”的依据是身份,只要你属于被统治阶级,有这样的“身份”,就要对你进行专政,不论你是否做过什么,反对什么;“法律制裁”的依据是行为,只有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才打击,反之则不能打击,不论你属于哪个阶级,是什么“身份”,法律会同等对待。其四,存在的形态不同。“法律制裁”是社会的一种常态,任何社会只要有法律,就会有违反法律的人,就需要法律制裁;“专政”是社会的特殊状态,只有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情况下才需要“专政”,任何国家都不宜长期地、频繁地动用“专政”职能。其五,实施机关和实施程序不同。“法律制裁”常常是通过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司法机关的力量实施的,有一套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专政”除了上述机关外还可以动用(事实上也常常动用)军队,军事权的特点是迅速、果断、猛烈,其运作程序则相对简单。其六,力度不同。“专政”是最严厉的打击手段,通常要“杀一批”,“关一批”,明显具有镇压的特点;而“法律制裁”中只有刑事制裁是比较严厉的,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则较为温和,这些制裁手段在数量上又远远多于刑事制裁。总之,“专政”功能的发挥通常需要依赖法律(主要是刑法),但法律的功能决不仅仅限于“专政”。我们今天的人民民主政权应当取消“专政”职能,但这决不意味着取消国家法律制裁的功能,同样我们要坚持法律制裁,也决不等于要坚持“专政”。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民主和专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民主方面和专政方面是辨证统一的,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对人民民主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基础,对敌人专政是对人民民主的保障。”②“把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③但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其对应面应当是“专制”,而不是“专政”。民主体制是多数人的统治,虽然在民主社会,国家的管理者仍然是少数人(多数人成为管理者是难以想象的,也不符合管理的本意,不可能是一种科学的管理),但这些管理者是由人民选举和决定的,在管理中他们必须依照人民事先为他们制定的法律进行管理(依法管理),事后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若不满意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罢他们的官,免他们的职。而专制体制是少数人的统治,这少数人既是国家的统治者又是国家的管理者(或者作为统治者由他们去挑选管理者),他们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也不受人民监督(至少没有制度上的监督,顶多是通过一些反映民意的舆论对统治者进行软约束),更谈不上人民对其行使罢免权,人民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缺乏合法的表达渠道,这种不满积累到一定量就可能通过暴乱的形式“表达”出来,导致“改朝换代”,这是民主和专制的根本区别。可以说民主和专制是对立的,一个国家的体制要么是民主的,要么是专制的,很难让民主和专制相容。而民主和专政是两个问题,民主是国家的根本制度,专政是国家统治的一种手段,我们长期以来之所以认为民主和专政是紧密联系的一对矛盾,就是因为我们把民主也当作一手段,和专政是一种手段一样,共同为统治阶级服务,这实际上极大地贬低了民主的价值。在“对人民实行民主”的观念里,人民成了民主的客体,谁“对”人民实行民主呢?国家,或者是统治阶级,他们“给”人民民主,同时对敌人专政。当他们给人民民主时,他们是施与者,人民是被施与者,这实际上是一种开明专制,与作为国家制度的民主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相结合”是民主理论的误区,应当予以澄清①。

也许有人会担心,如果取消国家的“专政”职能,只是依赖“法律制裁”,一般情况是可以应付的,但如果出现大规模的骚乱呢?没有“专政”手段能控制局势吗?这里实际上牵涉到紧急状态下的法律作用问题,在紧急状态下法律是否失灵?是否需要启动非法律机制?如用搞运动的方式发动群众?用专政的手段去对付敌人?笔者认为,这体现了人们对法律作用的不信任和误解。法律不仅可以处理大量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可以在社会常态时期制裁违法和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而且也可以应对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时期是非常时期,需要启动特别法制,如《紧急状态法》等特别法,但这仍然是在法律的规范内进行运作,仍然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仍然是只能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制裁,而不能是针对某一个阶级的“专政”(哪怕这个阶级的许多人参与了犯罪,法律也只能针对他们是否有犯罪“行为”而追究法律责任,而不能波及这个阶级的所有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紧急状态时期更需要法制,而不是抛开法制,法制并不是完全僵死的程序,在紧急状态下,它会赋予政府较多的灵活处理问题的权力,必要的话会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但这些都必须是在法律事先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而且事后要依法接受监督。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理性、公正和威严,才能促使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也能理智地、公正地、同时又是有效地处理问题,既可以防止政府在非常时期抛开法制,任意行政,侵犯人权,也可以避免群众运动似的狂热,以及在这种狂热中对某些人的不公平对待(侵犯人权)和由这种狂热产生的“救世主”崇拜(人治模式)。因此,即便是在发生了大规模骚乱的紧急状态时期,我们仍然要坚持用法律、而不是用专政的方式解决问题,对暴力破坏社会秩序的人仍然应当用法律加以制裁,而无须启用“专政”机制,这是法治社会的秩序要求,是对国家执政能力的一种考验。

只有一种情况下需要“专政”,那就是发生了暴力革命,现有政权被推翻而重新建立了一个政权,这个新政权为巩固自己的地位需要对“敌对阶级”进行专政。而这对一个共和国恰恰是最危险的状况,这种暴力革命只能运用于对专制政权的反抗,而不能用来解决民主共和国内的矛盾,因为它反民主、反法治、反人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现行宪法的“专政”条款和“阶级斗争长期存在说”暗含着一种危险,一种对民主共和体制的威胁,在宪法中继续保留这样的内容是不明智的,反科学的,也是违背宪政基本精神的。

三、反思之三:“立法不平等说”

现行宪法第33条确立了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平等原则,因此1982年宪法的这一规定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在很大程度上澄清了“文化大革命”中对权利平等原则的错误批判,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有关提法,但不如1954年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第85条)的提法准确、科学。

“在法律面前平等”和“在法律上平等”的区别在于,后者包括了公民在立法、适用法律、守法等方面的平等,而前者不承认有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问题上,人民和敌人是不能讲平等的”①,在法律面前平等是“为了更清楚地表示出公民只能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而不能在制定法律上平等……,所谓平等只是在制定法律之后,即在既有的法律面前,而不是在法律制定之前或制定法律之时。‘法律面前’的限定实际上是划出了‘平等’的范围”②,“我们讲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是讲法律的制定,而是讲法律的实施。在这里,我们是把立法与司法,人民与敌人加以区别的。占人口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以上的人民,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一律都是平等的。至于对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少数敌对分子,我们在实施法律时对他们讲平等,但是在立法方面即立法权和法律本身的内容上却是不讲平等的”③,法律面前平等是“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④。简言之,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权利平等原则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敌人”被剥夺了立法权,这种平等实际上是“人民”在法律“上”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⑤。

问题是,“敌人”是谁?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敌人是“敌对的人;敌对的方面”⑥,那么人民的敌人就应当是与人民敌对的人和敌对的方面,这仍然是一个模糊概念,因为“敌对”的标准很难确定,从字面上看应当有“敌视”和“反对”之意,而“敌视和反对”一般是一种态度,一种思想,而不一定是一种行为。在我们的社会中,哪些人是与人民敌对的人呢?“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也已经不复存在(如前所述),是“新生的资产阶级”吗?如果认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制度被消灭以后,资产阶级还会不断“新生”,我们对这种新生的资产阶级还要长期进行斗争、“专政”,那么就很容易回到“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上去,因此也是不可取的。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关于统一战线的论述或许可以作为一种解释,通过它对“人民”范围的划分来推断“敌人”的范围(统一战线应当是各阶层人民组成的统一战线,不包括“敌人”在内),“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包括两个范围的联盟:一个是由大陆范围内以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所组成的以社会主义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是统一战线的主体;另一个是广泛团结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拥护祖国统一为政治基础的联盟,这个联盟是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⑦,两个联盟的主要区别是大陆内的统一战线的成员必须拥护社会主义,海外的统一战线“只要赞成祖国统一,即使不拥护社会主义的人也是爱国统一战线的对象”⑧。也就是说,在大陆内,是否拥护社会主义是划分“人民”与“敌人”的一个重要标准,而拥护或反对一种主义是思想问题,它可能导致相应的行为,也可能只是停留在观念层面,如果某公民既有反对社会主义的思想,又实施了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那他就是违法犯罪分子,国家将其绳之以法是法律制裁,但并不是“专政”(专政的对象应当是阶级而不是个人)。如果某公民仅仅有反对社会主义的思想,而没有实施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法律上就不能实行制裁,那么从政治上看他是否是人民的“敌人”呢?恐怕也不能这么界定,一个人的思想如果不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是很难危害社会的,以“思想观念”的不同来划分“敌我界限”,很容易犯“打击面过宽”的错误,倒退到“文化大革命”红色恐怖的老路上去,这方面我们有血的教训。因此宪法序言第10 自然段对“人民”范围的划分是不够准确的,进而对“敌人”范围的推导也就难以成立。

我国许多宪法教材都将“对敌人专政”解释成为“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似乎“敌人”就是“犯罪分子”,“专政”就是“打击犯罪”。如“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在于它使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享有充分权利,而对极少数严重的犯罪分子实行专政。”①“现阶段的专政对象是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间谍、特务和新老反革命分子;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公共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②但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刑事犯罪分子都属于“敌人”的范畴,大多数犯罪分子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金钱、情感等欲望或其他原因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一定“与人民为敌”。我们通常把“敌人”理解为“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宪法第34条也明确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③。但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不一定都是“与人民敌对”的人。刑法关于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情况有三:一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二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包括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三是“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与滥用政治权利或侵犯他人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④。这其中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外,其他犯罪都不一定“与人民为敌”,如因反抗家庭暴力而杀夫、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同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妇女,是刑事犯罪分子,但显然不是人民的敌人,把“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统统划归为“敌人”,扩大了“敌人”的范围,是不可取的,只有那些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因其主观上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才可能属于“敌人”的范畴。而那些一般刑事犯罪分子中有许多都不是“与人民为敌”的人,为什么要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理由何在?这是我们没有从理论上讲清楚的问题。

即便是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为什么不能有立法上的平等权呢?立法上的平等一般是指制定法律时人人有平等的参与权。事实上人人直接参与立法是不太可能的,真正行使立法权的多是人民的代表。所以作为公民,参与立法的途径主要有三:一是选举立法者,通过他们表现自己的意志,这实际上涉及到选举权属于全体人民还是属于全体公民的问题。我们过去一直认为公民中的人民是应当有选举权的,而公民中的敌人却不能有选举权,因为敌人只占公民中的极少数,所以剥夺其选举权并不影响选举的民主性。这种剥夺极少数公民选举权的制度的确符合民主精神,但有违共和思想,民主共和制应当尽量照顾少数,而不是动辄剥夺少数,只有当少数人的利益直接威胁到多数人的利益时,剥夺少数才是可取的。而给那极少数人选举权并不会影响多数人的利益,他们的人数既然那么少(只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0.03%以下⑤),意味着依照选举法的规定他们在所在选区可能根本就产生不出自己的代表,或者产生的代表只占全体代表的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对法律的制定和通过几乎不可能有什么影响,所以,给他们选举权并不构成对广大人民的威胁。选举是根据多数人(而不是少数人)的意见作出最后决定,这是民主和专制的区别;而是否给少数人选举权是民主暴政与民主共和的区别,“民主暴政”是多数人对少数人权利的粗暴剥夺,“民主共和”是多数人在少数人行使权利对多数人不构成威胁的前提下,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马克思认为:“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为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为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①列宁更是明确提出:“剥夺资产阶级的选举权,并不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必须的和必要的标志”,“理论上完全容许无产阶级专政处处镇压资产阶级,而又不剥夺资产阶级的选举权。”②

公民参与立法的第二种方式是,在法律草案交全民讨论时发表意见,影响立法。法律草案交全民讨论时,是交“全体公民”讨论,还是交“全体人民”讨论?法律的普遍性决定了它的适用对象是全体公民,而不仅仅是人民,法律涉及到全体公民的利益,因此全体公民都应有发言权。就算是极少数“敌人”发表攻击性的意见,人民听听又何妨?极少数人不可能左右法律的形成和通过,给他们发言权不等于给他们决定权。因此是否允许全体公民“讨论”法律草案,实际上是一个是否允许少数公民表达意见的问题,他们既然不可能左右法律的通过,那么是否可以拥有表达自己不同意见的权利?还是因为他们与大多数人的利益、意志有差别,或者说有根本的差别,就干脆连他们表达意见的权利也剥夺掉?他们是否也应当有思想的自由、表达的自由?如果认为只有公民中的人民才有表达自由,公民中的敌人都不许表达,这种“平等”就不是“公民平等”、而是“人民平等”,这样的平等原则是否符合宪政的基本精神是令人怀疑的。

公民参与立法的第三种方式是通过全民公决直接产生法律。全民公决在我国没有实行过,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全民公决即便进行,恐怕也只能是在人民内部公决,而不是全体公民的公决,这实际上是能不能给少数人“投票权”的问题。投票权是一种决定权,但决定的最终形成有赖于多数人决定权的行使,0.03%的人即便有投票权也不可能影响法律的通过,因此这种剥夺也是没有必要的。法律体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不必担心因为极个别“敌人”参与投票,就会使法律改变其性质。

“敌人”和“人民”都是一种政治概念,而“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许多政治概念用法律的眼光看都具有模糊性,而法律概念则是相对较为清晰、明确的,便于准确地操作和运用。法治国家一般不会把公民分为“人民”和“敌人”两部分,这种政治性的划分根据的是阶级立场、政治观点等等不同而做的判断,而这些因素往往是不确定的,“人民”的范围在不断变化,“人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容”③,而公民是相对稳定的。法治国家只把公民分为“守法公民”和“违法公民”,对前者加以保护,对后者进行制裁,而对什么是违法、什么是守法,法律的界定是明确而具体的。宪法应当尽量用法律概念,不用或少用政治概念,这不仅仅是一个概念运用的问题,在概念的背后体现的是思维模式。因此我国现行宪法的某些缺陷不仅是语言上、概念上的缺陷,它反映了这种语言、概念后面的思想和认识上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需要被突破,也正在被突破。

(发表于《宪法论坛》(第二卷)中国民航出版社2006年版)

注释:

① 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2页。

②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77页。

③ 见现行宪法第七自然段。

④ 可参见我国各种宪法学教材“国家性质”一章。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12月版,第1154页。

② 郭道晖教授认为我国目前的阶级斗争有三个层次:一是完整意义的阶级斗争;二是带有阶级斗争性质或成分的阶级斗争;三是带有阶级性的社会斗争。见郭道晖:《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91——296页。

③ 1954年宪法序言第2自然段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使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我国人民在过去几年内已经胜利地进行了土地改革制度、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这就为有计划地进行经济建设、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准备了必要的条件。”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12月版,第1154页。

②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12月版,第1650页。

③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93页。

④ 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794页。

① 《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4月版,第249页和第622页。

② 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0页。宪法学界各种教材对这一问题的表述大同小异,在此不一一列举。

③ 张友渔等著:《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51页。

① 有关民主与专政的关系,可参见《对民主的几对范畴的思考》,《关于专政的几个理论问题》,《专政、民主制度与民主权利》,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版。

①吴杰、廉希圣、魏定仁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84年5月版,第64页。

②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44页。

③李步云:《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红旗》1979年第3期。

④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人民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8页。

⑤ 我国法学界有关立法平等的讨论情况,可参见周永坤、铁犁:《立法平等论的两次尝试》,《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版。

⑥《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12月版,第269页。

⑦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97页。

⑧ 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2页。

① 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97页。

②张友渔等著:《宪法论文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63页。

③ 有学者对宪法第34条作了精辟的解释:第34条“没有先将公民划分为人民和敌人,而是一视同仁,把政治权利视为所有年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的当然权利。……既然是剥夺,就说明原来是依法享有的,否则就无所谓剥夺。而之所以被剥夺是由于犯罪行为的结果,而不是因为他先天具有‘敌人’的成分或出身。如果认为权利被剥夺就是权利不平等的话,那么不仅政治权利将被视为不平等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也都将被视为不平等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按照法律规定都是可以依法剥夺的。”闫国智、徐显明:《权利平等是我国公民平等权的根本内容——兼评“实施法律平等说”》,《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57条。

⑤ 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人民出版社1983年8月版。

① 马克思:《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版,第136页。

② 《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4月版,第657、790页。

③ 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3版,第145页,我国许多宪法教材对此都有几乎同样的表述,在此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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