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08 次 更新时间:2011-12-20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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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红  

【摘要】反诉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落实,恰恰相反,反诉制度的适用常常遭遇障碍。导致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位、理论研究的不当和法院及法官的自利意识等。反诉制度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最大化融合的途径之一,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的完善、反诉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法院系统对法律统一实施理念的树立,确保反诉制度的有效适用。

【关键词】反诉制度;适用;公正与效率;保障

一、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现状及后果

反诉是民事之诉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规定尚未形成为一项制度,但是,就一部完善的民事诉讼法而言,反诉应当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在此前提下来探讨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有关问题的。)。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有三:一是为了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二是为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且彼此有牵连的两个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三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上述立法意图表明,反诉制度不仅体现着诉讼的公正,而且还体现着诉讼的效率。基于此,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反诉制度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落实,应当保障被告的反诉权得到真正的实现。然而,反诉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适用并不顺畅,被告的反诉权常常得不到有效的实现,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被告基于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往往不能实现。学理通常认为,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体现为反诉请求旨在抵销、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基于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当属普遍现象。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实践中,如果被告以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时,法院常常以被告所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为由,拒绝作为反诉受理。对此,被告只能另行起诉,而抵销权则无从实现。

第二,法院的某些职权审理行为客观上使被告丧失提出反诉的机会。我国的民事审判始终保留着人民法院一定的职权审理行为。所谓职权审理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或权利依职权主动进行审理和裁判。例如,人民法院审理违约案件时,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通常也依职权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倘若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而是在判决时才宣告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得利益只判决被告返还,对原告的返还问题则告知被告另案起诉。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返还本来应当是彼此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因此而不当得利,包括不得通过诉讼途径造成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事实上处于不当得利的状态。但上述事例由于没有给予被告基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返还或缔约过失责任而提出反诉的机会,使得被告根本无法行使反诉权。此外,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与当事入主张的性质不一致且不在判决之前告知当事人的案件,同样会使被告基于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定而欲提出反诉的机会丧失,毕竟对争议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同,被告提出反诉的愿望和可能性也有所不同。

第三,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的简繁差异使反诉权的行使遇阻。诉讼实践中,被告在本诉程序中提出反诉后,法官如果认为反诉案件的简繁程度不同而不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的,通常也拒绝受理反诉。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的反诉与本诉适用程序的不同步很少是属于学理所想象的那种民事纠纷案件与非讼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事实上,反诉制度只适用于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从理论上讲,基于程序适用不同而导致反诉权的行使遇阻,只能是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或者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之间的问题。

上述现象表明,反诉制度在适用上的遇阻并不是偶然的和个别的现象。首先,客观上阻碍了被告反诉权的行使和实现,妨碍了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保护的诉讼宗旨的实现。公平思想是给予被告反诉权最初的动机,“在优士丁尼的罗马法中,反诉请求是以相互请求这样的名义出现的。在罗马法中,被诉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原告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当然也包括提起请求的权利”。[1](P78—80)这种公平保护的目的正是反诉制度最初的立法意图,而现代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也依然如此。因而,人为地阻碍被告反诉权的行使,不仅是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公平保护的妨碍,而且也昭示着诉讼过程的不公平。其次,难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实践中的大多数反诉都与本诉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这类反诉通常与本诉在基础事实方面有相当部分是交叉重叠的,其中有相当部分的反诉与本诉依矛盾法则若反诉请求成立则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当“关联性达到这样的程度,即不可能审理一项请求而不审理另一项请求。一起审理不但有好处,而且属于必须时人们称之为不可分性(indivisibility)”。[2](P177)如果被告不许在本诉程序中提出这类反诉或者人民法院借故不受理这类反诉,被告对此另行起诉而造成由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理这两个案件,就很难从诉讼程序上去保证对有共同基础事实或矛盾主张的两个诉的判决吻合不悖,特别是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的背景下,尤其难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其结果必然损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公信力,损害司法的尊严。再次,增加诉讼的次数,有碍于提高诉讼效益。现代反诉制度在相当意义上是为了诉讼经济,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诉讼的“理想情形在唯一一次辩论中即完成证据调查(时间和金钱)”,其“比起两个分开进行的诉讼要便宜些”[3](P245)可以使两场诉讼一次进行,避免另外再进行诉讼,从而减少诉讼的次数,提高诉讼效益。

此外,反诉制度的适用遇阻,还将造成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交叉清偿债务或人民法院的重复执行,甚至还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清偿同时却面临对方当事人无力清偿的危险。我国学理在研究反诉制度时,忽略了反诉制度的另一个功能———反诉制度的运用“可以避免发生某一诉讼当事人无支付能力的危险,在法院可能运用裁判责令债务抵销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P1021)出于反诉在目的上具有抵销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在反诉和本诉所主张的权利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将通过一并判决使双方当事人彼此的债务得以抵销,从而避免重复清偿或使一方当事人面临另一方当事人无力清偿的危险。但是,倘若基于抵销或吞并目的的反诉遇阻,被告另案起诉的,抵销便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如果原告对前一案件先获得胜诉判决并得以执行,被告对后一案件胜诉后,往往需要法院将已执行出去金钱又执行回来,而且,其完全可能面临法院无法再执行回来的危险。由于反诉制度适用上的遇阻所导致的重复执行和无法执行的危险,也是我国民事执行难雪上加霜的因素之一。

二、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原因分析

首先是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位所致。尽管反诉是民事诉讼的—项重要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予以系统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及反诉的规定只有两条:一是该法第52条在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权利时规定了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该法第126条在规定合并审理时规定了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的一般条件、不同反诉的不同要求、反诉提起的程序、不提起反诉的后果等问题的规定都处于缺位状态。如此立法,至少造成对被告两方面的不利:其一,被告因不知道反诉的条件和反诉提起的程序,有可能根本不懂得如何行使反诉权,在被告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其二,即便被告提出反诉,法官也因为对此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而能够不负责任地予以拒绝———法律对反诉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不作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赋予了法官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意味着对被告行使反诉权的极大不利。总之,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位所给予被告的种种不利,是造成被告行使反诉权时容易遇阻的重要原因。

其次是反诉理论的主流观点失之片面和深入所致。众所周知,我国法律的立法特点之一,就是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抽象性和粗线条性。基于此,部门法学的理论往往具有其难以承担的补足立法缺位的功能,使原则的、抽象的、粗线条的法律规定能够在适用中得以具体化,反诉制度便是如此。事实上,我国的反诉理论已经为反诉设置了提起的条件和提起的程序,而且这些理论也一直指导着我国的反诉实践。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研究必然意味着不同的学术观点,意味着对同一法律规范的不同诠释,而对我国法律实务起指导作用的往往只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在此背景下,如果主流观点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失当,就极易影响相关的实务走入误区。例如,反诉理论的主流观点主张反诉与本诉的联系只能表现为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由此使被告基于抵消目的而对出自于不同法律关系的金钱之债提出反诉时常常遭遇法院的拒绝,而法院拒绝的理由就是上述的主流观点———即反诉于本诉非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其结果使相当部分基于抵销目的的反诉不能提出,因为实践中抵销大多是对金钱之债而言的,被告欲求抵销的债务又大多是源于不同法律关系的金钱之债。此外,反诉理论对反诉种类、反诉后果等问题研究的片面和肤浅,也在客观上对反诉实践产生了一定的误导,从而使反诉制度的适用遭遇“正当理由”的阻碍。

再次是法院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机制的自利性所致。所谓法院审判事务内部管理机制的自利性,是指法院对本院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基于追逐本院或法官自身的利益,而忽视法律在诉讼中应当统一落实不悖的“一盘棋”原则,造成国家法律难以在法院系统得到较为理想的统一实施,从而使有关法律规范的立法意图无法在民事诉讼中有效地实现。法院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机制的自利性对反诉制度适用上的阻碍主要表现为:出于各个法院都较为认真地追逐结案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院和法官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因而法院和法官站在自利的立场上,为完成或提高本院或本人的结案率,就极易出现拒绝接受被告反诉的现象,而在反诉不必向立案庭提起只须向本诉的办案法官提出的情况下,办案法官基于自身利益而直接拒绝受理反诉则尤其容易。毕竟,反诉与本诉合并后的诉讼势必复杂于单纯的本诉,由此导致审理的难度相对增大和诉讼的时间相对延长都是必然的。但是,法律既然设立反诉制度,便意味着要求法院和法官原则上应当接受这种结果———如果因为受理反诉会使诉讼变得相对复杂以至于影响结案率从而拒绝接受反诉,反诉制度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当然,如果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会过分地影响诉讼效率,实行分开审理也是必要的———如果可以分开审理的话。但须指出的是,分开审理与拒绝接受被告反诉是不同的,前者以受理反诉为前提,并没有对被告行使反诉权形成阻碍;后者表现为仅仅因为不愿使诉讼复杂化而拒绝受理反诉,造成被告反诉权的行使遇阻。

最后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所致。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成为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当原、被告分属于不同行政辖区,若本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向该法院提出反诉,该法院可能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借故拒绝受理反诉,在被告基于抵销目的而提出反诉时尤其如此。此种情形下的地方保护主义构成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直接原因。其二,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往往表现在判决上的不公平,当本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被告虽然欲向原告主张权利,通常也不愿向本诉的管辖法院提出反诉,而是向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此种情形下的地保护主义构成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间接原因。

除上述原因之外,法院及法官对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和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也是造成反诉制度适用遇阻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有相当部分法官尚未意识到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之一是欲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由此决定了有的反诉即便与本诉合并审理会造成诉讼拖延,法院也不能拒绝受理该反诉。在这里,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的司法价值大于尽快结案的司法价值。第二,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没有意识到整体意义上的法院审判可以通过对反诉制度的有效实施而提高民事诉讼的整体效益,进而降低国家为解决民事纠纷所付出的成本。倘若法院能够意识到这一点,就不至于因着眼于本院的结案率而使被告的反诉权无从实现。

三、反诉制度的适用保障

在研究反诉制度的适用保障之前,有必要首先就反诉制度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作用进行探讨。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绝非总是并行不悖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所有努力,都旨在将处于矛盾状态的公正与效率协调到彼此融合的最大化程度。根据前述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反诉制度应当是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最大化融合的途径之一,理由如下:

首先,反诉制度本身就体现着诉讼的公正要求,它一方面体现了诉讼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公平保护,另一方面体现出诉讼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的要素之一便是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而赋予被告反诉权正是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请求主张权的体现。因此,反诉规范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保障制度之一。

其次,反诉制度在实现诉讼公正时,一般都能够同时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司法的效率价值包括司法结果的效率价值和司法过程的效率价值,而司法过程的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介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司法收益或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5](P57)对于提高司法过程效率的这两种途径,我国的司法改革更加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即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如对庭前程序的改革、对法庭审理的改革、对简易程序的改革等,均是如此。但是,对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如何促成取得最大司法收益的问题,学界却少有思考和深究。其实,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应当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而且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如共同诉讼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第三人制度、反诉制度等,都对拓展这一途径的利用价值具有实际的作用。反诉制度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诉的合并,使本来应该展开的两个诉讼程序融为一个。当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两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然而,“任何勋章都有其反面”,反诉制度并不例外。“虽然提出反诉可以通过一场诉讼来解决两场诉讼的问题,但是诉讼的进展也会因此而放慢,并且增加了法院在该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4](P1021)反诉的提出使得诉讼相对复杂和诉讼周期相对延长几乎是必然的,毕竟在同一诉讼中,解决两个问题总比解决一个问题的工作量大,所用的时间相对多一些。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经济的目的落空。因为反诉与本诉合并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对增大是诉讼周期相对延长的结果,比之于将这两个诉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入的诉讼总成本而言,通常情况下,前者要更为经济,诉讼更加高效。

再次,反诉制度对诉讼的错误成本具有消解作用。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不仅仅指对诉讼的直接投入(包括人力、财力和时间)———亦即作出判决的成本,还包括错误的司法成本。“每一个错误的判决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因而是会支出不适当的费用,这种不适当的费用就是错误成本。”[5](P68)为此,经济分析大师波斯纳指出,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6](P550)笔者以为,反诉制度便是促成这两种成本之和最小化的途径之一。反诉制度对诉讼直接成本的裁减前述内容已经论及,至于反诉制度对错误成本的消解作用,主要表现为能够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进而降低判决的错误率。如前所述,有相当部分的反诉与本诉在基础事实上是交叉重叠的,或者在诉讼请求上具有逻辑上的排斥关系,如果这两个诉由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和裁判,就难以保证在事实的认定或诉讼请求的保护方面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从逻辑的视角分析,对两个案件交叉重叠的基础事实在两个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或者对彼此排斥的两个诉讼请求的两个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那么,其必有一个判决会被视为是错误的判决,而错误的判决必然导出错误成本的增长,并且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反之,如果将反诉与本诉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且出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就能够有效地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从而避免相应的错误成本。

当然,反诉制度的运作结果也非总是使诉讼的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之和达到最小化的效果,事实上矛盾总难避免。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个案情况下,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直接投入可能大于分属于两个独立诉讼审理的直接成本;二是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结果可能基于同一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判决都错误而导致错误成本成倍增加。由此决定,我们在探讨反诉制度的适用保障机制时,不能不直面反诉制度运用的负面效果,以促成反诉制度的科学立法和正当适用。为此,应当作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第一,完善有关立法,健全反诉制度。如前所述,从立法形式和立法技术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规定尚未构成一项诉讼法上的制度,而这恰是造成被告行使反诉权遇阻的最重要的原因。法律上的每一项制度,不仅意味着赋予某些主体以某种权利,还意味着对权利主体行使该项权利的规制和对主体行使该权利的保障。没有规制的权利常常成为追逐不当利益的工具,没有保障的权利则往往沦为无法充饥的“画饼”。就反诉权而言,在民事诉讼立法上既没有规制,也缺乏应有的保障。其主要表现为立法对反诉的类型、反诉的条件、反诉提起的程序以及提出或不提出反诉的后果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没有规制的权利天生具有可滥用性,但立法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欠缺规制时,更大的危害却表现为没有保障性而非可滥用性。因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通常得经人民法院认可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反诉权的行使也在此例。在法律对反诉权无具体规范的情形下,法官对被告反诉行为的认可与否便具有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当法官的自利意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乃至因受贿而故意偏袒一方的意识膨胀时,法院对反诉行为有效性的认可权便沦为助长司法不公的工具,成为反诉权正当行使的坚硬屏障。所以,完善反诉类型、条件、提起程序及其后果等问题的立法,使之成为一项存在具体规范的诉讼法上的制度,不仅能防止被告滥行反诉权,更重要的是能够防止法官滥用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审查权和认可权,从而保障反诉权的正当行使和反诉制度的真正实施。总之,“我们都渴望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任意专擅与伪善兮兮对于我们的伤害。”[7](P121)

第二,完善反诉的提起与受理程序,赋予被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以上诉权。对反诉的提起与受理程序的完善,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被告在普通程序中提出反诉,应当向本诉的审判组织提交反诉状;被告在简易程序中提出反诉,可以采用口头形式;(2)本诉的审判组织收到反诉状或口头反诉后,应当及时对反诉的条件、内容以及是否系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等问题进行审查;(3)本诉的审判组织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予以受理,并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的受理费;认为反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告另案起诉;如果被告坚持提出反诉的,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被告对该裁定可在10日内上诉。笔者之所以认为法院不受理反诉应当作出裁定且被告可以对此上诉,理由有二:首先,反诉就其实质而言是特殊的起诉,其在行使诉权和实现诉权方面的意义与原告的起诉并无根本不同,当反诉遭遇不予受理的结果时,同样意味着被告诉权行使的落空。因此,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法院对不予受理反诉应当与不予受理起诉的处理方式相同———以裁定方式处理,而且也应当同样给予被告对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以提起上诉的权利。其次,在反诉制度的适用经常遇阻的情况下,严格反诉的受理程序和加强对不予受理反诉裁定的监督,有助于人民法院正当地适用反诉制度,有效地保障被告反诉权的行使,避免法官恣意妄为地拒绝受理反诉。

第三,法院系统应当树立法律统一实施的大局意识,修正对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机制。“一般而言,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所在,因此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问题乃是一个根植于法律过程之中的问题”,而且,“一项有效的法律还必须由那些受托的执法机构付诸实施”。[8](P332)在一个成文法国家里,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得到统一的实施,而程序法尤其如此。因为当实体法在诉讼中的适用,难免基于个案的特殊而由法官依其有限的权力去实施个别的衡平时,社会公众判断审判结果的正当性往往得从制度上的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当然,就个案而言,程序问题也有需要法官凭借有限权力予以衡平的情况,因而反诉制度的适用在一定情形下的灵活性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但是,法官对“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达致侵损规范性制度的程度。”[8](P462)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而言,其能否得到统一的、有效的实施,基本上取决于人民法院,反诉制度的适用也不例外。为此,各个法院乃至各个法官必须摒弃自利意识、本位意识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和统一实施国家法律的意识。不过,任何正当或良好意识的形成都不是凭空而生的,除了人们的主观努力,还需要相应的促成和保障因素。具体到对反诉制度的统一实施上,人民法院对审判事务的内部管理机制应当作两方面的修正:其一,在法官的正当收入与办案数量挂钩的情形下,如果审判组织接受了符合条件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且一并结案的,应当视为审结两个案件而非一个案件,以此肯定法官适用反诉制度之后的实际审判工作量;其二,审判组织接受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案件的审结期限应当允许合理延长,而该案审限延长的事实不得成为办案法官审判工作中的不良或不利的记录,也不能成为影响办案法官正当收入的不利因素。

第四,深化反诉理论研究,为反诉制度的完善和反诉实践提供理论基础以及有益的指导。前述反诉制度需要完善的内容中,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欠缺理论基础,如反诉类型__中的强制反诉和预备反诉、反诉条件中的反诉与本诉的联系和提出反诉的时间等。因此,深化对反诉问题的理论研究,是完善反诉制度的基本前提。此外,对反诉的实践问题也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和必要的实证分析,以利于反诉制度的正当适用。本文在此主要就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导致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处于矛盾状态时的选择试作探讨。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所引发的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一般表现为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无法实现,有时甚至导致本诉案件的诉讼过分迟延。对此情形,学理通常认为应当将反诉与本诉分别审理,或者不受理反诉。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可一概而论。如果该反诉系强制性反诉①,即便其与本诉合并审理会造成或已造成诉讼的迟延,也不能分案审理,因为强制反诉与本诉具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性或审理上的不可分性,否则,强制反诉便丧失了“强制”的属性,而且易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如果该反诉非强制性反诉,合并审理已造成诉讼过分迟延或者将造成诉讼过分迟延,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审理,但以不更换审判组织为宜,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这在同一审判组织的审判之下是完全可以保证的。需要指出的是,反诉与本诉分别审理是建立在反诉已被受理的基础上的,其事实逻辑是:没有受理→就没有合并审理→就没有分别审理。基于此,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造成诉讼效率价值不能实现时,本诉的受诉法院可以实施分别审理,但不能以此为由驳回反诉或者告知被告另案起诉。总之,凡此种种的反诉实践问题,都有待于理论上的深化研究,以确保反诉实践符合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

张晋红,广东商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

[1]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3]〔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M〕,罗结珍,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6]〔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7]〔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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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科学》200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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