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文初:“黑社会”罪名成立吗?

——“法律文化”札记之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93 次 更新时间:2010-08-30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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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初  

在《“黑社会”语源考》中,我指出:“黑社会”一词,最早要到80年代末才出现,在2002年公安部推出的“打黑除恶”行动之后成为流行语。这个词以及由此而来的打黑行动,具有浓厚的文革气息,是典型的文革式的运动式政治与思维。“黑社会”一词的泛道德主义倾向、泛政治倾向,遗留了文革时代政治斗争的流毒,不应该作为一个司法概念,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取消“黑社会”这样具有泛道德主义、泛政治倾向的词汇。

所谓“黑”,究竟是指颜色,还是指“秘密”,抑或是指“邪恶”、“反动”?或者是别的什么?在日常用语中,这样的模糊并不构成交流障碍,因为这是一个互动的面对面的世界。但作为司法概念,尤其是刑法中所启用的重罪“罪名”,就大成问题。一个严格的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司法概念,尤其是刑事罪名,应该外延明确,内涵清楚,语义应该是精确的,具有技术上的准确性与可操作性,这些应该是立法常识。但显然,“黑社会”一词在语义上是模糊的,尽管在俗语中有所谓“黑白分明”,但这种“分明”从来就没有明确的边界,无法进行技术上的界定与划分。司法过程所要求的技术性、中立性与严谨性无法确保。

也许,立法过程已经考虑到这个问题,所以《刑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使用“黑社会”罪这个概念,“黑社会”罪名只是通俗称法。在中国的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这一通俗罪名的正式表达是“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

《刑法》中没有“黑社会”罪名,有的只是“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种概念上的差异,绝对不仅是表述上的通俗与正规之间的差异,乃是性质的差异。“黑社会”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实体。

“黑社会”罪这种通俗说法与《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完全是两回事,需要严格区分。尤其是在今天越来越多的罪名被笼统加之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并进而被当做“黑社会”而处之以极刑。

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刑法》等相关法规不用“黑社会”而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个并不顺口的概念?笔者视野所及,没有得到相关的解释、说明,也无法推测立法者的初衷所在。但仅就语义角度而言,“黑社会”这一概念的上位概念是“社会”,而“社会”必然是一个综合的巨大系统,按社会学的说法,一个社会至少需要具备四种功能才能存在,即适应(经济的)、目标(政治的)、维持(价值的)与整合(规范的)(这是依据帕森斯的说法),也就是说,“社会”必须具备经济的、政治的、法规的与文化的四个子系统才能构成。如果依据这种严格的结构主义定义,“黑社会”概念在中国就是一个无对应物的概念,也就是说,它是个“空集”。

自然,《刑法》中不可能使用这种虚幻的“空集“概念,这也是我以为“黑社会”不被当做严格司法概念的原因。

而“组织”是具体的。刑法使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名,其关键在“组织”,也就是说,这是一个“组织”犯罪。就社会学视野看,“组织”只是一个具有某种特定目标的社会集团,而“社会”的目标必然是综合性的。也就是说,“组织”目标单一,有特定的功能;而“社会”目标综合并复杂,其功能也是全方位的。这是“社会”与“组织”的最基本差别。《刑法》等不用“黑社会”,而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这一点上看,似乎是严谨的。

但“严谨”仅仅到此为止。目前刑法上所使用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存在严重的语义模糊与逻辑混乱,且其在罪名的界定上存在着巨大的逻辑断裂与漏洞,这种严峻的语义问题势必影响到具体的司法过程,目前国内“打黑”中出现的越来越严重的问题,部分原因可以归结于此。

首先是就是概念界定的上的逻辑断裂与漏洞。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一概念,其上位概念是“黑社会”,必须首先界定“黑社会”这一上位概念,“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概念才能获得明确的外延和内涵。也就是说,这个概念才是有效的。但是,似乎没有任何法规与司法解释对“黑社会”作过严格的界定——无论是其外延还是内涵(也许是本人所见不多,请知情朋友教之)。《刑法》中的表述“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没有对“黑社会”做界定,而是直接以例举的方式说明那些情况属于“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但这种连“黑社会”是什么都没有交代清楚,又如何判定“黑社会性质”呢?“主体”不明,“性质”焉附?!这样的逻辑断裂与漏洞,为司法实施留下了巨大的任意裁量的空间,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官们也就往往把“组织犯罪”当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而政客们也正好利用这样的“自由空间”大打“扫黑”牌,树政绩、抢风头,刮资源。

第二,就是《刑法》以及相关的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在核心概念上也是语义模糊,逻辑混乱,无法为具体的司法过程提供严谨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294条规定的文本是: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如上所述,《刑法》这一款并没有就什么是“黑社会”做出界定,“黑社会性质”究竟何指也没有做出严格的说明,包括外延与内涵,而是以例举的方式说明什么行为应该纳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在这样的表述中,“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无法严格区分,极端不严谨。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解释(2002年4月28日通过),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这个解释强调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条特征,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看似较为严谨,具备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但仅从语义层面看,其中模糊之处十分严重,且处处自相矛盾。很多概念的使用可以说根本就不具备司法概念的明确外延与内涵。如第一条所说的“人数较多”,其界限究竟画在什么地方?是三人、五人抑或十人?第二条、第三条都使用了“或者其他手段”这样模糊的说法,在这两条中,“其他手段”显然是指“违法犯罪”手段之外的活动,这样宽泛的外延,甚至连“合法”的手段也可以纳入其中,比如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获得的利润之类;此外如“为非作恶”、“称霸一方”这样的泛道德性词汇、甚至可以说没有任何边界的限制;而“欺压、残害群众”中的客体“群众”,其外延究竟是指某个具体的公民个体、还是指某个可以确认边界的群体?何谓“群众”,其内涵究竟是政治定性,与党团员、无党派、民主党派相对的无政治成分的无名人士,还是指与“领导”、“干部”相对的阶层、阶级或者团体?抑或是特指某个集团?“群众”是否需要数量上的界定?

第四条表述同样留下极大的漏洞,“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二者并列,后者显然并非指“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条中的“重大影响”说法,在这段表述中显然也是与“非法控制”有别的另一类情况,也即可能是完全合法的情况,以如此“合法”行为造成的“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作为黑社会定罪标准,岂非怪事?!

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应该具有原则性与指导性,而非事务性,因此在对任何司法概念的解释中,应该严格使用规范性定义,而不能以描述、列举方式进行说明。作为规范性的概念界定,从语义角度讲,必须外延清楚,内涵明确,逻辑周延。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一概念而言,必须首先确定“黑社会”这个上位概念的内涵,何谓“黑社会”?而后,在具体表述中,对这一概念的外延的表述必须构成逻辑上的并列并穷尽关系。但上述四条解释不仅在逻辑上无法构成并列且穷尽关系,且互有重复、冲突,相互之间存在这矛盾。这样,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如果必须同时采用上述四条标准,其结果就是思维混乱。而强行以此标准来衡量“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往往就弄成罪名叠加,上述四条中任何一条提到的罪名,都可以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律师界已经注意到,被归入“黑社会”罪名的各类罪名达56项,而赵长青教授在为重庆打黑案中的黎强一案辩护时,也指出,被指控为黑社会罪的1849项证据,“无一能证明”黎强罪行的“黑社会性质”。

以这样一个语义模糊、逻辑混乱的罪名,进行国家治理,只怕要离所谓的法治进程越来越远。在事实上,以打黑为名,制造的一起起冤假错案已经引起人神共愤。无论是通俗意义上的“黑社会”,还是严格意义上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从语义角度看,都是含义模糊、无确定性,作为司法概念应是无效的。故本人认为,“黑社会”罪名不能成立,应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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