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继荣:论民主及其限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36 次 更新时间:2009-07-13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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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继荣 (进入专栏)  

民主(Democracy)是作为一种有别于君主独裁(Monarchy)和贵族寡头统治(oligarchy)而存在的政治方式。对于民主的现代追随者来说,民主是为了防止专制而设置的一种制度,然而,历史上却不乏这样的先例:民主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政治专制或社会专制。透过这样的历史“断面”,我们不难发现,民主之所以走向了自己的反面,就在于它被发挥到极端而超出了应有的限度。

中国作为现代化的后开发国家,其民主化历程无论是过去还是将来都相当复杂和曲折。现代中国人历来对民主有一种强烈的愿望,今天,期望加速这一进程的心情更不难理解。然而,对任何事物的迫切愿望和追求,都有可能把这一事物过于理想化,从而疏漏了对它固有缺陷的关注以及应有的心理上的防范和制度上的限制与弥补。

一、作为政治概念的民主

英国学者Keith Graham曾经指出:“十八世纪以前,每个人对民主是什么都有一个清晰的概念,但很少有人拥护它;而现在的情况正好相反:每个人都拥护它,但对民主到底是什么却不再有那样清晰的概念了”[①]。的确,在民主概念被普遍认同的今天,民主却成了一个最有争议的问题。

二十世纪有关民主的争论以及在民主问题上的混乱,有着十分多元和复杂的原因,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在于:民主已经成为一种评价性的(evaluative)概念而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它不仅被用来描述政治体系,而且还被用来描述其他社会关系[②],这样就衍化出了由诸如“社会民主”、“经济民主”、“工业民主”等词所组成的一个庞大的民主概念体系。民主概念的泛化——人们不仅(或者根本就不是)用它来表达与“民主”这个概念相符合的客观政治现实本身,而且(或者而是)用它为表达自己在价值上所喜好的一切“美好事物”——是民主价值得到普遍认同的结果,但同时却也为有关民主的争论留下了余地。为了在讨论中不致于引起太多的混乱,首先需要回到民主的最基本的概念上来。

“民主”一词是由希腊语的Demos(人民)和Kratia(统治或权威)演变而来,其最初的含义就是“人民的统治”(The rule of the people)。希腊历史学家Herodotus首次使用这一概念,是用来概括和表述希腊城邦这样一种政治实践:即城邦事务是由公民所参加的公民大会通过直接讨论和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做出最终决定的,这种方式既不同于某一君主的独裁统治,也不同于少数贵族的寡头统治。因此,“民主”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是“许多可能的政府形式之一,在这种政府形式中,权力不是属于某一个人,或者某一部分人,而是属于每一个人,或者更确切地说、属于大多数人”[③]。换句话说,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全体公民有权并且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积极或消极地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作为一种制度,民主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以公民的意志作为其政治合法性的基础:政治决策以公民的意见为最终依据,“政治领袖”以公民的认可为唯一前提;公民不仅有权否决某项公共政策,而且有权解雇他们的“老板”[④]。

民主的理论和实践源远而流长。美国政治学家Robert A.Dahl曾经指出,民主是许多历史要素的“混合物”;现代民主理论和制度来自于古希腊民主、罗马和中世纪以及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城市国家的共和传统、欧洲代议制的思想和制度以及政治平等的逻辑[⑤]。但是,民主在它产生以后的两千多年中,并没有象今天那样享有盛誉。在古希腊,哲学家和历史学家们,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把民主视为“暴民统治”或“愚民政治”。在英国内战期间,虽有“平等派”(Leveller)高举民主之大旗,但终因势单力薄而没有形成太大影响,以至于“光荣革命”以后,英国人从来没有把自己的制度称为民主制度,而是称为代议制的责任政治。北美独立战争前后,美国宪法的奠基者们对民主制度也不看好,他们把自己的代议制度称为“共和国”(Republic)以示与民主制度的区别。即使是法国大革命的领袖们,似乎也在尽量避免使用民主制来标榜自己的政治理想,只有罗伯斯庇尔(Robespierre)才为民主说几句好话[⑥]。

民主得到好评主要是在十八世纪以后。此间,市民社会的兴起和“神权政治”与“王权政治”的衰落,为民主境遇的改变提供了可能[⑦];而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教育的普及、社会等级观念的淡化以及公民选举权的扩大,为民主的理念和实践注入了新的内容,从而使民主制度得到了根本的、现代性的改造[⑧]。

今天,对民主的理解和阐释已经形成了两种基本不同的途径:即“理想主义途径”(Idealistic approach)和“经验主义途径”(Empirical approach)[⑨]。前一条途径可以把我们引向“民主就是人民的统治”,其实质就是“公民自治”(citizen self-rule)的结论;而后一条途径则为我们导出了“民主是一种决策方法”(a mathod of decision-making),这种方法“是为了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争取人民的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⑩]。上述两种不同的途径导致了人们对“人民”和“统治”的不同看法,从而分别形成了所谓的“古典民主理论”(Classical democratic theory)和现代“精英民主理论”(Elitism democratic theory)[①①]。

二、民主制度的固有缺陷

毫无疑问,民主已经成为二十世纪各个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不发达国家)政治发展的普遍形式。民主的开发并非哪个人或者哪个国家个别意志或个别努力的结果,而是人类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理性选择的产物。民主制度是到目前为止所有可能的政治制度中最为优良的一种制度。民主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它是一种有益于多数人而不是少数人的制度,因而,民主政府是“最能使社会繁荣的政府”[①②];它将政治竞争纳入到既定的程序和规则之中,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的突发性和社会成员在政治上铤而走险的可能性;它以多数人的意志为其政治合法性的基础,有助于实现政治权力的和平转移,也有助于避免和消除由于政权更迭和政策变动而引起的社会动荡。

然而,世界上没有哪种制度是完美无缺的,民主制度也不例外。民主制度的本质在于多数对于政府的绝对统治,这一本质也决定了它所具有的固有缺陷——

(一)轻视个人权利,容易制造“温和专制”。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Charles Alexis de Tocqueville,1805-1859)曾经指出:民主国家的一个非常自然、但又非常危险的本能“就是使人轻视和不太考虑个人的权利”[①③];多数享有无限的权威,不仅容易使个人的意志受到征服而造成思想的专制,而且也容易造就“巴结大多数”的国民心理[①④]。托克维尔实际上为我们指出了民主制度的最大隐患。

民主制度以“公意”为重,以“公意”为先,这当然限制了“私欲”的膨胀。但是,对公共事务的过分热衷以及公共事务的无限扩展,又容易使个性淹没在一种“整体化的社会”之中。在民主制度下,公共事务几乎成了公民生活的活动轴心,所以,参与公共事务构成了社会成员不是全部的,至少也是第一位的活动,这就无形中使公共事务以及多数人在公共事务上的意见成为每个个体的生活准则和塑造个人人格形象的标准;每个个体从属于整体的权威,在这个强大的整体面前,个人的独立意志显得微不足道,甚至会失去存在的根据。在这种背景下,人们不断自觉或不自觉地克服“私欲”,抑制自我创造的冲动以求使自己溶于社会整体之中。所有这一切,都极有可能造就一种个人意志脆弱、缺乏社会批判精神和独立判断的民众。

民主制度对公民个性的“抑制”,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专制,即“社会的专制”。如果说以往的“政治专制”是一种明显感觉到的、强硬的和被迫接受的专制的话,那么,民主的专制就是一种隐性的、被人们自愿接收的“温和的专制”(soft despotism)[①⑤]。这种专制由于比以往的政治专制更具合法性,因而使人们更难以逃避。

(二)趋附时尚,可能降低政策水平。

美国威斯康辛大学林毓生教授指出:“如果一个社会把民主的观念与民主的价值当作社会与文化生活的主导力量,这个社会便易被大众文化(mass culture)所主宰,那是一种肤浅的、趋附时尚的社会”[①⑥]。林毓生教授的这一观点道出了民主制度可能具有的另一个不足——平庸化。

从本质上讲,民主制度不以武力和金钱而以多数人的意志为政治活动的基础,这是它最为优越的最大根据。但是,另一方面,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不一定是与最大的理性成正比的。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决定需要专业知识。在这种情况下,专家、权威人士的意见可能比公民的决定更接近正确[①⑦]。可是,民主制度下的公民往往容易形成一种趋附时尚的心理,个别人物的真知灼见极易被社会制造的所谓“公众舆论”所遮蔽和扼息。民主制度不愿意冒“精英”独裁的风险,就不得不以降低政策水平为代价:把政治决策的权威性建立在民众的现有认知水准上,就难免使政策流于平庸、肤浅,缺乏远见和谨慎。这是民主制度所作出的无可奈何的抉择。

(三)争执不已,可能造成效率损耗。

对于一种决策来说,参与的人数越多,产生分歧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决策的效率就可能越低。民主制度并不以效率原则为首要原则。在民主制度中,公共决策以全体公民的意志为依归,这可以使公共政策随时地根据民意的变化进行调试和修改以便更好地反映民众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民意的多变性又容易助长立法与行政的不稳定性[①⑧]。另外,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决策需要迅速作出,尤其是在战争期间;而“公意”形成的复杂性和民主决策的程序化,又免不了拖延决策的时间。当公民们意见分歧不大,尚能达成基本共识时,上述情势或许还算不得什么问题;当公民们歧见悬殊,各方人数相当而相持不下时,就会出现争论不休、议而不决的局面,从而严重地影响决策的效率。

此外,民主制度避免了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对社会大多数人的奴役和颐指气使,却也为大多数人的盲目性和狂热性的发作留下了空间。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民主共和国的存亡,取决于公民的“品德”?①⑨],当社会的大多数人具有良好的品德、高尚的情操、理性的思想和冷静的头脑时,民主制度会由于其诸种缺陷可以得到自我克服而运作良好;一旦社会大多数人失去这种品德,或者被“民主的急躁”所支配,民众的行为就会失去规制,民主的缺陷将会变本加厉。

民主制度的上述缺陷,虽然不能构成否定民主价值的理由,但是却足以使我们对民主保持一种较为清楚的认识。民主制度是最好的,但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这要求我们在运用和实施民主制度时,必须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民主应有的限度

民主制度是为反对政治专制而设置的,但是,民主如果发挥到极端(也即没有任何限制),便会走向自己的反面——多数人的暴政。为了防止民主异化为暴政,自由主义理论家们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他们将“自由”概念引入民主政治的范畴中,阐发了一种“有限的民主理论”,或称“自由的民主理论”。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认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自“社会契约”,人民在签订契约时保留了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因此,由社会契约而建立的民主政府必然是一种“有限政府”。换句话说,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权、生命权和财产权。约翰•密尔(John Mill,1806-1873)指出了“多数人的暴政”的危险性,并从理论上划分了“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②⑩],即所谓的“群己权界”,主张应该将公共权力限定在公民良心自由、追求个人志趣和趣味的自由、相互交往和联合的自由的领域之外。托克维尔认为,民主国家的危险性来自多数的无限权威,因而,给这种权力规定明确和固定的界限,并让个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使个人与社会平起平坐是十分必要的[②①]。卡尔•波普(Karl Raimund Popper,1902-1994)分析和批判了有关“公共舆论”的神话,指出了公众舆论的危险性,主张把国家权力降到最低程度,“以减少公众舆论通过国家这种媒介发挥影响的危险”[②②]。上述自由主义理论家们的观点为我们设定民主的合理限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所谓民主的限度,就是指民主作为一种制度所适用的有限范围,这一范围可以从民主作为“公共生活”、作为“国家形式”和作为“多数统治”三个角度来加以限定。

(一)民主须以不侵入“私人领域”为限度。

“民主的悖论就在于政府虽然是个人的工具,但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却对个人的权利构成危险”[②③]。解开这一悖论的现实办法,就是将“公民自由”的概念引入政治领域,从理念上和实践上划分“公域”(public sphere)和“私域”(private sphere)、政治领域和非政治领域的界限,将民主的范围限定在“公域”即“政治领域”之内。

现代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于,个人拥有的私人生活空间和公共生活空间同等重要。然而,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在外延上似乎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作为公共生活的民主范围的最大化,就意味着私人生活和个人自由(即“消极自由”)范围的最小化。民主的理想模式并不在于二者择一,而在于寻求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合理界限。

美国经济学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ampeter,1883-1950)曾经指出:“政治决定的有效射程不能扩展得太远”[②④],“政治机构应该只处置多数人民能够完全理解,并对之具有严重的意见的那些事情”[②⑤]。在现实生活中,要具体地设定政治决定的有效射程,确定需要由民主来决定的公共事务并非易事,因为公共利益和公众关心的焦点以及公众的理解力并不是一个定数;相反,划定勿需民主介入的自由范围却相对要容易一些。

在这方面,约翰•密尔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示范。他把人的行为划分为“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两类,在涉及他人利害的时候,个人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和公共权力的限制;在只涉及自己而与他人无关的行为中,个人享有绝对的自由,他人、社会或公共权力都无权干预[②⑥]。密尔在这里所谓的“涉己行为”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私人领域”,它包括:个人的生活志趣与爱好,个人的宗教生活和思想活动,参加或不参加某一合法组织的个人意愿,与他人无关的个人行动等等。民主应该被排除在私人生活的领域之外,就是指任何人或任何公共权力都不能以民主的名义或民主的方式侵入上述领域。公共权力踏入私人领地的唯一理由只能是履行一个“仲裁人”的职责和功能。

(二)民主须以不干涉社会自主为限度。

“社会”(Society)是一个与“国家”(State)相对而存在的概念[②⑦],它是家庭、学校、教会、工会、商会、学会等各种各样的组织和团体的总称。民主对于国家来说是最好的形式,但对于社会来说却未必如此。英国政治学家D.D.Raphael在区分了community、association和society后指出,“(家庭、学校、工厂、教会)这样的例子表明,我们所热衷的民主形式对于每一个association或community来说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形式”[②⑧]。D.D.Raphael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民主的应用排除在了社会领域之外。

社会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组织方式,也是公民利益凝聚和表达从而形成最终的国家意志即“公意”的基本途径,因而也是国家和政府的基础。各种社会组织有自己的结构、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也有其独特的利益和自主的范围,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如果在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上无所限制而随意干预社会组织的内部事务的话,实际上也就侵犯了社会组织成员的个人自由。

(三)民主须以不产生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为限度。

民主政治实则是“多数人的统治”。极端的或教条的民主主义者往往认为,既然权力已经掌握在绝大多数人的手中,那么,就不应该对这种权力作任何限制,多数人拥有的权力越多越好。事实上,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观点。

美国经济学家哈耶克(F.A.Hayek,1899-)指出,民主本来是用来防止一切专制的,但是,如果多数人的统治不被限制,民主这种理想就会成为一种新的专制权力的根据[②⑨]。多数的无限权威意味着多数的暴政,因为,一旦多数拥有了无限的权威,那么,任何持有与多数不相同的见解的个人或少数人,便很难得到尊重和保护;多数可以不让少数陈述意见,甚至可以随意地处置少数,而少数若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却无处伸冤。而且,更为糟糕的是,多数的无限权威将为不断反复的、怨怨相报的暴行种下祸根。因为,今天为任意处置少数人的多数之成员,明天则有可能成为被另外的多数所随意处置的少数。

民主必须以不产生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为限度,这就是说,“多数统治”的最大边际不能超越少数人(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每个人)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范围,这种权利范围正是人们组成一个社会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公共准则”(即法律)的基础。换句话说,民主必须以全体公民加以认可和接受的“法律”为原则,以不剥夺少数人的个人人权为最低限度才不失其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民主必须是有限的才算是合理的。依据民主的上述合理限度可以推结而论:并非任何形式和任何意义的“扩大民主”都具有积极意义。如果民主的扩大意味着自由范围的收缩或自由屈从于所谓的“公意”而被随意驱使的话,如果民主的扩大意味着社会组织失去其独立自主的地位而成为公共权力的附庸的话,如果民主的扩大意味着少数人被视为社会“异己”而由多数任意处置的话,那么,民主的扩大无疑是一场灾难。

作为政治制度,民主是最好的,但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民主制度要扬其长而避其短,就必须要限定其范围,并从制度上加以设防。在这方面,前人所作出的制度设计,如代议制、限任制、分权制等等,应该成为今日推进民主化进程的资源和财富。

限定民主正是为了弘扬民主。理论的和经验的事实告诉我们,理想的社会形式在于实现“公域”和“私域”、国家与社会的“分”与“合”,所以,民主的深化也将经历一个“双边进程”(a double-sided process)[③⑩]:一方面,不断地改革作为公共权力的国家权力,寻求国家行为的合理方式和限度,以期国家政策更加合理化;另一方面,不断地建设作为“私域”的“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划定市民社会的合理方式和限度,以规制各种非国家的行为。

注释:

① Keith Graham:The Battle of Democracy,Wheatsheaf Books Ltd 1986,P.1.

② 参阅Barry Holden:Understanding Liberal Democracy,Harvester Wheatsheaf 1993,P.2.

③ Norberto Bobbio:Liberalism and Democracy,P.1.

④ David Spits:The Real World of Liberalism,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2,P.18.

⑤ R.A.Dahl: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Yale University 1989,P.13.

⑥ G.Sartori:Elementos de Teoria Politica,P.27.

⑦ 参阅Michael Levin:The Spectre of Democracy,Macmillan Acdemic and Professional Ltd 1992,P.34-35.

⑧ 民主的现代性变革主要体现在下面四个方面:即“精英民主”、“代议制民主”、“有限民主”和“宽容精神”。

⑨ Anthony H.Birch:The Concepts and Theories of Modern Democracy,Routledge 1993,P.48.

⑩ 〔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37页。

①① Danilo Zolo:Democracy and Complexity,Polity press 1992,P.65.

①②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65页。

①③ 同上书,第877页。

①④ 参阅上书,第292—298页。

①⑤ 参阅上书,第四部分,第六章:“民主国家害怕哪种专制”。

①⑥ 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74页。

①⑦ 参阅〔英〕罗素:《权力论》,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54页。

①⑧ 参阅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第285—287页。

①⑨ 参阅〔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上,第21、12—113页。

②⑩ 〔英〕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页。

②①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第880页。

②② 〔英〕波普:《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489页。

②③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9页。

②④ 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第364页。

②⑤ 同上书,第365页。

②⑥ 参阅密尔:《论自由》,第1—2页。

②⑦ 参阅David Held主编:State and Society,Basil Blackwell Ltd 1985,"Introduction".

②⑧ D.D.Rapheal:Problem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990,P.38.

②⑨ 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Ltd 1960,P.106.

③⑩ David Held:Models of Democracy,Polity press 1987,P.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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