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崇胜:论现代政治义务的基本价值向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25 次 更新时间:2009-01-08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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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崇胜 (进入专栏)  

摘要:政治义务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必然有它的价值取向。传统的政治义务以政治权力为核心,强调政治义务的优先性与绝对性。现代的政治义务处在转型之中,其价值取向正在朝着四个向度发展:其一,政治义务的设立不是为了限制公民的自由,而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其二,政治义务的设立不是为了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而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其三,政治义务的设立不只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平衡;其四,设立政治义务的目的不是要否定权利本位,而是以坚持权利本位为其价值依归的。

关键词:政治义务;公民自由;人权关照;公共利益;权利本位

所谓政治义务,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与政治权利同时产生的,为维护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共同体成员对所属共同体应尽的道德义务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传统政治义务与现代政治义务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传统政治义务与政治权力相联系,强调对权力的服从;现代政治义务与政治权利相联系,突出权利本位。概括来说,现代政治义务有四个基本价值向度:公民自由、人权关照、公共利益和权利本位,其中公民自由是政治义务的价值基石、人权关照是政治义务的终极价值、公共利益诉求是政治义务的价值核心、权利本位是政治义务的最终归宿。

一、公民自由是政治义务的价值基石

政治义务的设立与存在不是为了限制公民的自由,相反是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传统政治社会,统治阶级设立政治义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权力,是一种义务本位,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毫无自由可言,这种束缚人的自由的价值观,是对人性的摧残,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与繁荣。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国家设立政治义务,显然不能用政治义务来限制公民的自由权利,恰恰相反,它在价值诉求上应该是把公民自由放在重要位置。中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把公民自由作为政治义务的价值基石,政治社会才会充满活力。同时,公民的自由价值观念反过来会对政治社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自由一直以来就是人类追求的首要价值。它受到了广泛的重视,美国政治学家亨利说:“我不知道别人会怎么做,对我而言,不自由,毋宁死”。[1]《美国独立宣言》在衡量人类价值时,把自由放在仅次于生命的位置上。卢梭走得更远,他说,放弃自由,无异于放弃做人的资格。

自由是现代人的首要价值,现代社会的统治者地把扩展人的自由行动空间(即自由度),当成基本任务和责任,并构成统治合法性的重要根据。哈耶克认为,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而且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在他看来,个人自由的必要性在于:它是人类借以改变其无知状态不可或缺的条件。因为,个人自由不仅可以增加改变无知状态的机会,还可以增大人们在必然的无知状态下取得成功的可能性。用经济学语言表达,即在经济活动中,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信息偏在”的事实,使每个人掌握的信息都是有限的,他决不可能掌握比他人自己更多的具体信息,他对他人特殊处境的了解不可能比他人自己了解得更多、更真切、更全面,因而他不能代替他人决策,没有任何人能够成为真理的终极裁定者;同时,使每个人都具有所有其他人所不具有的优势,因为每个人都掌握可以利用的独一无二的信息,而基于这种信息的决策只有由每个个人作出,或由他参与作出,这种信息才能被利用。因此,个人自由是人们从整体上克服个人无知的社会机制,是通向真理的必要条件和必经之路。在此,我们可以从自由对于个人和社会两个方面的价值来考察:其一,自由对个人的价值。由于自由是个人的自由,自由的价值首先体现在它对个人自己生存、享受和发展需要的满足上。自由对自由者个人自己的用处,是个人追求自由的直接推动力量。那么,从价值学角度看,自由对个人意味着什么呢?首先,自由意味着权利,它表示一个人有从道德上或法律上要求和主张某种利益或稀缺价值的资格,一个人获得了这种资格,就表明他是自由的。作为权利的自由,其重要性在于,它从道德上和法律上保证了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和价值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比如经济自由,就是指一个人有出于自愿去追逐各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当这种权利为道德允许时,表明他的求利活动在道德上是自由的,而为法律所允许时,则表明他在法律上是自由的。人们平常说的“争自由”,就是争取各种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可以自由行动的权利。当然,自由与权利还有区别,自由只是一个人所拥有的众多权利中的一种,除自由外,一个人还有平等、民主、尊重、利益、选择、正义等等权利。不过,自由不仅是一种最重要的权利,而且是一切其他权利的前提,对于没有自由权利的主体而言,其他权利都不可能,正如对一个没有自由权的奴隶,就谈不上平等、民主、利益一样。其次,自由表示一个人具有各种选择的机会。就此而言,自由不仅意味着一个人具有获得追求公认为有价值之物的权利或资格,更为重要地表现在一个人是否获得了这样的机会:在面对真假、善恶、美丑、圣俗难以辨别清楚时,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作出自己独特的选择,并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这是一种试错的权利与机会。其重要价值在于,它标示人所具有的开放性质,表征着人作为“能在”(海德格尔语)的存在,因此他必须、而且只能在针对各种难以预测其后果的可能性进行选择的过程中,才能探明自己作为人所能具有的本质力量和自由个性。可见,自由是一个人表现其真假、善恶、美丑、圣俗的机会,是人证明其个性、才能和力量的机会,因而是一个人最可宝贵的品质。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由于人际互动范围的急剧扩大、互动频率的急剧加速,以及互动的中介环节的不断增多,尤其需要个人根据瞬息万变的情况和信息进行选择和决策。在此,一个人有无对未知情况进行选择的机会,就成为他是否自由的重要标志。再次,自由意味着主体实现自我潜能的能力。一个人所取得的自由度的大小,既是他能力大小的标志,也是其能力发展水平高低的指示器。从一定意义上说,追求思想、意志、行动的最大可能的自由,是一个人的一种内在需要,而一个人实际地获得了思想、意志、行动方面最大可能的自由度,则表明他有能力实现自己的理想和愿望,有能力突破障碍其思想、意志和行动达到自由状态的各种强制因素。在此,自由不是一个人所要努力争取的物或“东西”,不是一个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所运用的手段和工具,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标明一个人达到了自觉、自为、自主的状态。如果说人生而自由,自由是人的天性,那么,人在现实生活中所处的不自由状态,就成为一个人基本的生存状态。能否创造出各种用来表现人的自由天性、改变其不自由状态的条件,如果能够又在多大程度上已经实际地创造出了这些条件,这是一个人本质力量和自由个性发挥程度的主要标志。问题在于,既然自由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机会和能力,那么,为什么它只是现代社会才被确立为基本的价值追求呢?我们若要回答这一问题,就不能停留在从自由的个人价值这一层次,而必须追问个人自由对社会、对他人的价值问题。因为,所谓个人自由,就是一个人从社会群体(他人)那里获得的自由地思想、言谈和行动的权利、机会和能力,个人自由并不完全是个人的事情,个人的自由必须通过社会并在社会中,才能获得体现和确认。因此,个人的自由度取决于自由对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有多大的价值。

其二,个人自由的社会价值。事实证明,存在于社会中的个人自由,注定是有社会价值的,必定会对特定社会和社会群体的存在和发展发生作用和影响。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个人自由以社会的发展水平为条件。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古代社会,由于个人力量十分弱小,他只能在共同体中,并经过共同体,去表现其自由。在此,自由的不是个人,而是共同体或作为共同体代表的酋长或统治者。离开共同体,个人就什么也不是。只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展,个人才得以从共同体中独立和解放出来,获得人身和人格的自由。另一方面,个人自由本身又是社会发展水平的标志。当我们越往古代追索历史的时候,就会越发清楚地发现个人的不独立、不自由的状态,个人就越是紧密地从属于一个较大的共同体(如氏族、家族、城邦等)。而从历史发展的趋势上看,作为人类最后归宿的共产主义社会,其主要标志就是个人的自由,是所有个人的自由发展,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人类的历史就是一个个人自由不断扩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个人获得越来越充分的自由。西方个人主义看到个人自由的价值,这是它比封建专制主义进步的地方,但它没看到,真正的个人自由不是少数人的自由,而是一切人的自由。这种自由观总透露出那么一股子贵族气。那么,个人自由的社会价值到底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个人自由的社会价值必须由特定历史时期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来界定。一般地讲,个人自由的社会价值,首先体现在它是社会得以存在的条件,并为社会稳定所必需,不仅因为自由作为人的天性需要在社会中得到满足。因此个人自由的满足对于社会的稳定是必要的,而且因为社会是一个开放复杂的巨大系统,个人是社会系统中最基本的要素,社会系统要获得存在和延续的条件,就需要个人发挥自由能动性,否则社会本身是无法支撑下去的。其次,个人自由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它对社会发展与进步需要的满足上。发展和进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目标,这是社会需要个人自由的主要理由。所谓发展和进步,就是在现有基础上获得新的进展和新的创造,发展和进步的实现,需要人们打破常规,进行大胆的尝试、探索和创新,而人们打破常规的探索和创新精神,只能以个人的自由为前提。就此而言,个人自由是经济发展、政治民主和文化繁荣的基本动因。再次,个人的自由还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动力机制。个人自由不仅表现为竞争自由,即不同个体之间平等地参与竞取社会稀缺资源的自由,而且是自由竞争的前提条件。通过广泛的自由竞争,不仅社会资源可以获得有效率的配置,而且人们将会获得与他们的贡献和付出相匹配的经济、政治及社会地位,实现起码的社会公平。如果说发展是世界的必然规律,进步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那么,为何进步只是到了近代社会以后才被确立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呢?社会主流价值观从古代社会的稳定(即“天下太平”)转换为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其推动力量是什么呢?除了社会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所起的决定性的作用外,还与民族—国家的兴起直接相关。民族—国家的出现既是市场经济发展产生的政治结果,同时又强化了国家和族群之间的竞争。就前者而言,市场竞争需要国家维持秩序、监督经济生活,以便培育出高效有序地运行的市场,民族—国家的形成既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又使发展成为民族—国家得以存在的前提,因而成为民族—国家所推崇的基本价值观,就后者而言,由于民族—国家的形成,人类族群之间的竞争开始以国家的面目和方式进行、发展,尤其是经济力量和建立在经济发展基础上的军事力量和综合国力的增强,成为社会发展的中心任务,它关乎族群的存亡兴衰。一国靠什么来增长财富、增强国力呢?———必须靠人,必须解放被教会或传统窒息了思想、被身份捆住了手脚的所有个人,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出他们的创造力,因而恰恰是现代国家,而不是别的什么力量,才容忍并促成了个人的自由。总之,无论是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还是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利益来说,自由是不可或缺的东西,它既是个人显示其价值、表现其个性与力量的方式和条件,因而是人们自觉追求的价值。同时,又由于个人自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促进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因而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和容忍,并为现代国家所推进。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公民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基石,对于现代政治上层建筑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对于政治义务的意义尤为重大。原因就在于,为了公众的秩序和利益,必须建立国家(政府)。但是,政府的权力往往会滥用。因此,密尔说:“所谓自由,是指对于政治统治者的暴虐的防御。”[2]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就有必要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规范国家的政治义务。一方面,统治者应当承认被统治者有自由的权利,不得任意侵犯,否则就是背弃国家的政治义务;另一方面,政府制定重大政策时应该得到人民的同意。同时,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政府可以干预社会生活,但下列三种情况应该避免干涉:第一,所要办的事情,若由公民个人来办必由政府来办更好些。一些事业要办好,最重要的是让与这项事业有切身厉害关系的人去办,比如经济领域;第二,有些事情让个人来办虽然未必能象政府官吏办得那样好,但仍宜让公民个人来办,因为这样可以增强公民的主动性,锻炼他们的能力;第三,一种权力,对于政府来说若是没有必要的,但却增设了,那会造成很大的祸害。政府若将各种社会事业包揽无遗,那么公民将成为政府的依赖者,从而失去活跃和进取心。历史经验表明,国家共同体在为公民规定政治义务时,往往容易偏离这个价值基石,以国家利益为借口,损害公民的政治权利,尤其是自由权。这种以国家主义为中心的价值观,在现实中,往往会导致暴政与战争,二战时期的德国、日本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公民没有自由,只有服从国家的义务,片面强调公民的政治义务,服从国家、领袖,只会把国家引向灾难之中。因此,历史的教训提醒我们,只有把公民自由作为政治义务的基石,国家才会走向民主与法治,社会才会走向繁荣与和谐。

二、人权关照是政治义务的终极价值

政治义务的设立与存在不是为了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相反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人权关照应该是政治义务的终极价值。从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来看,人权先于政府而存在,人权关照是民主国家的应有职责和义务,政府是或应是人权保障的工具和手段,人权是或应是政府权力运行的最终目的。

自从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人权口号提出后,人类历史上就掀起了人权斗争的热潮,人们要求自由、平等、安全、发展,要求社会和谐、有序,追求最大权利和最大幸福。人权被世界各国所认同,成为人们不朽的理想,成为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人权的内容和标准正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在不断地扩展与提高。首先从国家(政府)与人权概念来考察,政府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机关专门职权的政府,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出现的,17、18世纪继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西方多数国家根据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了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人权一词来自西方,是西方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为摆脱封建桎梏,发展资本主义而提出的口号。在不同的社会、时代,人们对其理解、表述不一,人权概念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如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代表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认为:人权是指“人作为与自然理性相通的类”而享有的权利[3],是人的本性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中国五四运动后,西方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广为传播,中国资产阶级人权派代表人物罗隆基等认为:“人权是做人的那些必要的条件。”包括“(一)维持生命;(二)发展个性,培养人格;(三)达到人群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目的”[4]所需要的条件。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世界各国人民出于对德、意、日法西斯暴行的义愤,普遍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求。《联合国宪章》明确将尊重人权规定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大会进一步发展了人权概念,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的内容作了阐述,提出了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超越了西方传统的人权概念。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日益增长的作用,人权概念又发生了重大变化:把原来争取个人的基本权利发展成为争取民族自决和维护国家的独立和主权。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当今许多学者对人权概念进行了更为深入地研究,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实践的基础上作了更为科学的界定:人权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指权利,即“是某某权利”,如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文化权利等;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权利”,它由若干关于人及人类社会应该怎样对待人、尊重人的判断、命题或原则构成,简称为“人道”[5]。人权概念虽然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但并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人权要求的产生是人类的共同性。 通过对政府与人权概念的界定,不难看出:政府与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二者在政治上、法律上密切联系。在当今时代,伴随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权利主张的日益高涨,国家政府管理职能的增强和管理社会事务的扩展,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即行使国家专门行政职权机关,在社会行政生活中的一举一动——政府行为,从各个方面、多层次、越来越多地牵动公民权利,使公民权利或受损或受益,进而影响人们对权利的主张及观念。也就是说当今社会一国之内,政府的行为与该国的人权状态联系更为密切、广泛,对该国的人权举足轻重。国家在为公民设立政治义务时,必须把人权关照作为终极价值。人权保障的这种优先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权先于政府而存在。

首先,人权是人类社会的产物。虽然人权这个概念并不是人类社会起初就有的,也不是国家、政府创立之初就同时产生的,是在国家存续两千多年后,资本主义政府业已替代封建官府时才出现的名词,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人权概念产生之前,人们没有权利要求。在原始社会,尽管没有国家,没有政府机构,但社会的权利义务现象已经存在,即有人类社会,就有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每个人不仅是一个个体的人,具有自然属性;同时又是一个社会的人,具有社会属性。而这种社会属性,需要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生活,所以,设定原始的平等的权利义务、为人们的利益和要求划设彼此疆界,并依此组织生产和生活就成为必需与必然。恩格斯指出,在原始社会“父亲、子女、兄弟、姊妹等称呼,并不是单纯的荣誉称号,而是代表着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6]。“相互义务”也就意味着“相互权利”的存在。恩格斯还说,氏族的名称一开始就同氏族的权利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权利现象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是适应人的社会属性的需求的客观必然现象,权利先于国家、先于政府而存在。这就意味着以权利为依归的人权已早于国家、政府暗潜在人类社会中,只不过未为当世人所察觉,更不可能形成意识。

其次,人权是人的本性需求。马克思指出:“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7]人作为人进入社会,并不能因拥有社会属性而将其自然属性消灭。人与动物相类似的自然性永远存在,这些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基本需求,包括生欲、情欲、思欲、美欲、自主欲等。人们为了满足这些欲望,必然趋利避害,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利益,使自己达到“最理想”、“最美好”的境地。而要满足自己的欲望,必然导致对权利的追求,如要生存,人们会千方百计地寻求生命不被侵害的权利、健康的权利、劳动的权利、财产权利、平等权利、自由权利等;要使自己自主地活着,则人们会去追求思想自由、人身自由的权利。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权的权利内核。人权之于人就象阳光之于万物一样不可缺少,是人的本能需求。不论针对广义上的“政府”,还是针对狭义上的“政府”,人权都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

第二,人权是人类的终极理想。

首先,人权来自于人们对权利的追求,是权利不断发展、积累的结果。在原始社会,权利现象虽然客观存在,但由于极其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决定的人们原始的平等关系,使原始权利处在一种自然的平衡状态和混沌的意识中。当人类步入阶级社会后,权利的自然平衡状态遭到破坏,大多数人的权利被剥夺、践踏,人类从此开始漫长的“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历史历程。也正因为此,激发了人们对权利的需求与意识,人类就同时踏上了为权利而斗争的历程,人类历史变为充满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如历代的奴隶起义和反抗,中世纪英国的限制王权、保障教会和领主权益和市民的某些利益权要求的自由大宪章运动。近代,美国独立战争,《独立宣言》宣布“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等主张,人权概念诞生。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发布《人权宣言》,用法律形式确定人权。现代,人们更是大量地追求人权。所以,人类历史就是权利斗争的历史,人权是人类权利要求、权利不断增长积累的结果,不因国家政府的产生而产生,也不因国家政府的消灭而消灭,是人类不朽的理想。

其次,人权是人类最终目的。人权具有对己的自利性与对他人的互利性双重属性。自利性指人权具有利己性,具有“私人利益”的属性,所有权利的基础均为利益,而人权所表达的利益恰是个人的,离开了这一点,人权就不是人所追求的。如果人权对己无利,反成为别人侵害或者政府打压自己的工具,那么,人们只会对它敬而远之,惟恐躲之不及。但人权的这种自利性并不是无限扩张,没有界限,而是必须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使他人得到同样的尊重为界限。如果人权只对自己一人有利,而对他人有害,那么,它就不是普遍的人权,也就不称其为人权,所以,人权还必须具有互利性。人权的自利性符合了人本性的需求,能够满足人发展的需要,而人权的互利性则在最大限度满足个人需要的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满足社会存在的条件。正是由于人权的自利性、互利性两种属性,所以,人权既体现了人道,又符合了社会的发展,成为人们追寻的理想和努力的目的。

再次,人权促进人的发展和完善。人权以人为起点和目的,以人道作为社会进步的目标,强调“人之作为人应有条件”,强调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强调人是社会的主体,权利的主体,而不是由帝王将相、仁人志士来施仁行义的对象,要求公共权力“善待于人”,以人为本。同时,人权又为人与人的和谐相处提供了尺度。人权要求建立规则、秩序,消除暴力,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在法律上表现则为法治。民主政治使人人都能平等,主张权利,发表意见,在社会中让人充分展现自己的才智,为人提供无限发展的机遇。法治使人人能够充分行使权利,人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让人充分享有做人的尊严,从而达到社会和谐有序,人人平等地追求最大幸福。所以,人权是人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的。

第三,国家对人权实现负有责任与义务,应是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手段。

国家最初虽是权利之争的产物,但在传统社会里,政府实际上充当限制人权的工具。现代国家,国家应该是人权保障的工具和手段,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里,生产资料属于全民所有,政治、经济、社会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通过自己的代表组建自己的政府(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维护全民的普遍利益。也就是说:政府由人民产生出来,是人民的政府;人民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政府是人民的工具。人民可以通过政府管理社会,实现意志,最终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能够要求政府以最大的努力为国民谋利益,尽最大的力量为其国民提供更好的生存、发展环境,且以人民权利的实现与保障为政府活动的宗旨与界限。人权的全面发展与实现也就成为政府的最高宗旨和目的。所以说,以社会主义为代表的现代国家对人权的实现负有责任和义务,其功用就在于对人权的保障,应是人权保障的工具和手段。综上所述,我们有理由认为,把人权关照作为政治义务的终极价值,国家或政府是公民基本人权保障的工具和手段,而不是相反。唯有如此,现代国家的政治义务价值才能与传统的义务本位的政治义务决裂开来,还政治义务的本来面目。

三、公共利益诉求是政治义务的价值核心

政治义务的设立与存在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实现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平衡。政治义务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规范,这种规范有其价值判断的依据,除了全面论述的保障公民自由、关照人权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核心价值,那就是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按照《 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Public意味着“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尤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的)”。在这里,公众是一个集合名词,公众组成的群体可以看作是共同体。首先,公共利益与共同体利益相关。不过这个由单个公众以一定方式组成的共同体,与由单个个体组成的私人性质的共同体存在实质性差别。共同体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决定了共同体利益的性质。基于这种认识,公众组成的共同体已经包含着公共性而不是私人性的内涵。其次,公共利益意为“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它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不过,公众利益并不能代替公共利益。因为公众利益既有纯私人性质的, 也有公共性质的; 公众除了消费公共物品之外, 还大量地消费私人物品。反之, 公共利益则应该代表公众利益, 否则它就失去了依托而成为一个纯粹抽象的概念。再次, 公共利益与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供给相关。这是由政府的公共特性所决定的。尽管在公共选择学派看来, 政府也具有自利性, 但谁都无法否认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这一方面, 往往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即因为政府是代表者和维护者, 而认为公共利益只能由政府来维护、增进和分配。这排除了政府以外社会主体的补充作用。事实上, 西方国家大量出现的志愿性团体、社区自治, 以及“治理(Government)”概念的提出都表明“: 政府并不是唯一的提供者”; 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参与也同样可以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是共同体利益和公众利益,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在这一意义上, 公共利益往往被当成一种价值取向、当成一个抽象的或虚幻的概念。以公共利益为本位或是以私人利益为本位, 并没有告诉人们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 它只阐明了利益的指向性。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 公共利益也具有一些基本的属性:第一,公共利益具有客观性,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 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个人基于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不管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 公共利益都是客观的,尤其是那些外生于共同体的公共利益。之所以如此, 那是因为这些利益客观地影响着共同体整体的生存和发展, 尽管它们可能并没有被共同体成员明确地意识到。第二,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共享性,即公共利益为共同体的所有成员所共享。既然公共利益是共同利益, 既然它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 那么它就应该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 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 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其二, 所谓共享性既是指“ 共有性”, 也是“指共同受益性”。并且这种受益不一定表现为直接的、明显的“ 正受益”; 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事实上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潜在威胁。以上两种特性都是从抽象的意义上来讲的, 但公共利益并不是完全虚幻的概念。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是公共利益主要的现实的物质表现形式。一般认为, 公共物品是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货物。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使用者对该物品的消费并不减少它对其他使用者的供应。非排他性是使用者不能被排斥在对该物品的消费之外。如果将非排他性看作是源于产权而派生出的特性的话, 那么, 它在形式上保证了公共物品共有的性质。而非竞争性则从实际上保证了公共物品可以是共同受益的。这决定了公共物品是公共利益的物质表现形式; 进而, 公共物品的现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也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公共物品的这种特征往往被误解, 即公共物品往往被理解为共同体所有成员的利益。不能否认这样的公共物品的确存在, 但不能借此认为所有的公共物品都应该具有这种特征。共同体所有成员的利益事实上是通过多层次、多样化的公共物品来实现的。

从纵向上来说, 我们可以根据共同体利益的层次性来界定公共物品的层次性:其一, 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共物品: 世界和平、一种可持续的全球环境、一个统一的世界商品及服务市场和基本知识, 都是国际公共物品的例子;其二, 全国性公共物品: 提供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 国家安全和防务, 发展初等教育,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跨地区的公共设施( 比如道路) , 都是全国性公共物品;其三, 地方性公共物品:地方基础设施( 比如城市道路) 、垃圾处理、街道照明、警察保安等都属于地方性公共物品;其四, 社区性公共物品: 社区绿化与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基础设施等乃是社区性公共物品。

从横向上来说, 同一层次的公共物品不是单一的, 而是多样化的:其一, 基础性的公共物品, 主要是指基础设施一类的公共工程;其二, 管制性的公共物品, 指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以及国家安全或地方治安;其三, 保障性公共物品, 比如社会保障、疾病防治;其四, 服务性公共物品, 比如公共交通、医疗卫生保健等服务性公共项目。由此可见, 公共物品的层次性和多样化实际上代表着公共利益的层次性和多样化。在这一意义上, 公共利益就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而是一个现实的概念了。

如果国家与公民不把追求公共利益作为价值核心的话,那么这个政治社会就会失去合法性的基础,政治义务就会蜕变到为私利所用,这与公民的权利本位的价值潮流背道而驰。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共利益不等于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共同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后者如果被一个人消费,则不能被其他人所消费,共同利益则不然。从集体的层面上解释,共同利益是一个群体或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所享有的利益,然而,绝不是他们之间相互分享的利益。从分配的层面上看,共同利益是一种如果被一个人消费仍然可以被其他人消费的利益。公共利益则是一种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可以增进优势利益的便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而国家利益则是一种通过外交政策在国际事务中追求的公共利益,它基本上是高层政治的一个术语。可见,比较而言,公共利益的观念是一种根本的观念。

首先,公共利益作为政治义务的价值核心的表现

政治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是一个关系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正当性的问题,自然也涉及伦理学的范畴。从伦理学上看,它离不开利益问题,“正确理解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道德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8]早期功利主义者葛德文也认为:“道德是考虑到最大限度的普遍福利而确定的行为准则……任何行政当局可以推行的惟一公正的法令也必须是最符合公共利益的。”[9]公共利益虽然是一个和私人利益相对立的概念,然而对其的具体理解却有着很多歧议。罗伯特·丹哈特将众多学者对于公共利益的不同理解归纳为四种模式: (1)公共利益的规范模式。在此模式中,公共利益成为评估公共行动的一个目标。(2)公共利益的废止论模式。此模式的支持者认为,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既没有意义,也不重要,因为公共利益不能加以测量或者直接观察,而且公共利益或集体意志的概念并非必不可少,个人选择和利益才是认识各种活动的最佳途径。(3)公共利益的政治过程模式。按照这个观点,公共利益就是通过一种允许利益得以集聚、平衡或调解的特定过程来实现的,是对各种利益的一个恰当的平衡。(4)公共利益的共同利益模式。此模式也被称为“共识论”模式,共识论者把公共利益视为一个含糊而有价值的词语,这个词语既包含了为达成一种公共利益共识而进行的政策争论,也包含了基于共同价值的公共利益概念。[10]在这四种模式中,公共利益或被认为是一种价值观念,或被认为是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的聚合物。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既是实体的客观物,也是精神的抽象物。公共利益的歧义不是由于表达的含糊而引起的字面意义上的差异,而是一个复杂观念的不同侧面。在我看来,公共利益首先是一种价值、一种价值理念,是衡量一个政体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价值标准。早在亚里士多德就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判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公众政体就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们利益的政体就都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11]。公共利益成为政治义务的核心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维护公共利益是政治义务主要的实体内容。利益矛盾和冲突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是国家权力产生和发展的根据。在现代社会,国家所掌握的政治权力以政治义务的形式来调节社会各种利益关系问题,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矛盾和冲突,维持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同时国家权力主体也毫不例外地置身于利益矛盾和冲突之中。调节国家权力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成为政治义务的主要内容。作为政治义务主体之一的国家(政府),必须时时处处坚持道德化的价值取向,最为根本的就是要公正地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必须维护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并将这种价值观念贯彻在公共管理的日常实践中。在个人利益、团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紧张关系中,规范公共权力的运行,使之始终按照公共意志的命令行事,就成为政治义务规范的主要内容。第二、公共利益成为判断政治义务行为是否正当的价值标准。在现代民主政治社会中,政治义务行为主要表现在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与公民的参与活动方面。一方面,国家(政府)公共权力、按照法定程序、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国家的政治义务活动是代表社会施政,是源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它从社会中获取公共权力的力量,以独有的“服务性管理”的方式实现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公共权力、按照法定程序公平地分配利益。政府管理在拥有公共权力的同时也被赋予相应的政治的、行政的、法律的责任。公共权力是公共利益天生的代表者和代言人,作为公权力运行系统之一的公共管理体系,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就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可见,公共管理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其运作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公共政策和发展公共服务,维护公共秩序和实现公共利益。这是公共权力运行的价值基石和道德基础。公共利益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判断公共管理行为是否正当的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也有义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扩大公民权利与自由,并不是说公民不尽自己的应尽义务去促进公共利益。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受益者,应该树立公益观念,深刻认识到个人与集体的血肉相连的关系。没有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权利就也会无法保障。因此,在现实中,公民应该杜绝“搭便车”的心理,寄托于别人履行政治义务,自己不履行应尽义务,却想分享各项权利与利益。第三、政治义务的核心目的是促进实现公共利益。政治思想家洛克认为“政治权力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保障公共利益,政府的权力不过是来自最高权力的委托,而最高权力则掌握在人民手中”,所以,洛克强调“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决不允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12]同样,作为拥有公共权力的公共组织也只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存在。正如柏拉图所说:“我们建立这个国家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某一个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13]。政治义务在规范与调节国家组织和公民行为时,也必须使之导向实现公共利益的途径。

其次,公共利益作为政治义务的核心价值,实现了目的论与义务论的统一

一般来讲,规范伦理理论可大致归为两类,一是目的论,以功利主义为突出代表,强调以预先设定或普遍认可的目的及其最大化作为对行为和制度进行道德判断的基础;二是义务论,以康德伦理学为典型代表,强调以行为本身的性质而不是行为的结果来判断其道德价值。政治义务领域的特性及实践,决定了单纯依靠一种伦理理论所提供的价值标准是远远不够的,义务论和目的论永远无法完全分开,正如美国著名的公共行政学者库珀认为,尊重人类尊严的义务与不尊重人类尊严的可怕后果是分不开的。公共利益成为政治义务的核心价值,实现了目的论与义务论的统一,使政治义务体系有了坚实而稳固的基石,并由此具有强烈的实践品质。政治义务规范的是公共领域,而公共领域具有强烈的功利性。因为,公共领域的出现本来就是从属于功利性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私人领域对稳定、秩序、繁荣和发展的要求而出现的,政治义务的主体的责任就是忠实地履行这些职能。但公共领域追求的功利不是个人的功利,而是属于社会整体的功利,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的愿望和要求的。因此国家(政府)的管理行为必须无条件地服务于这种功利。以公共利益作为政治义务的核心价值,使得政治义务的主体对一定行为进行评判时,关注行为的结果,以其是否有益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其正当性的依据。这种对行为结果的强烈关注,使得政治义务主体的行为集中于公共利益之实现,从而使政治义务活动不偏离其最终的目标。同时,公共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实体物,也为对政治义务行为的评判有了现实的客观标准,具有强烈的实践品质。政治义务主体必须要对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承担责任,这也是政治义务合法性的体现。以公共利益作为政治义务的核心价值,克服了政治义务可能流于空洞化、形式化的倾向。公共利益有其客观存在的实体形式,有强烈的现实性,这种现实性促使政治义务的主体必须考虑其行为的实质性后果,而不仅仅只关注其行为的形式与过程。另一方面,政治义务又是建立在价值与信念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也是一种价值观念,是一种精神的抽象物,是一种由公众所定义的价值,一种依赖于公众参与而达致的“重叠共识”。这种价值观念是一定共同体形成并维持发展下去的精神基础,也是政治义务合法性基础的价值源泉。专注于这种价值的实现,是政治义务主体的一项“绝对命令”,政治义务主体必须无条件地顺从这种价值所指引的命令而行事。这种绝对命令使得政治义务主体在无法预知其行为后果时,能做出合乎政治义务要求的选择。是否合乎这些价值原则,也就成为评价政治义务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之一。这些价值观念通过一定的养成机制,渗透于政治义务的参与者之中,并成为一种精神贯穿于政治义务活动的始终。政治义务的活动,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不断进行公共价值判断与选择的过程,恪守特定的形式与规则有助于公共价值观的形成,并能使政治义务处于符合国家与公民的利益。正是坚持公共精神的信仰并通过行动传达给公众,国家(政府)维持了其良好的社会形象,并增进了公众对其的信心,通过自身的道德化去主动实现社会公共秩序的供给,在这一过程中构建一种新型的体现公共精神的社会秩序,将政治义务真正置于伦理道德基础之上。因此,以公共利益作为政治义务的价值基础,使政治义务体系兼具了义务论与目的论的特点,使政治义务主体既关注政治义务行为的规则也关注政治义务的结果,最终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宗旨。这样,政治义务理体系就有了核心价值,对实践中的政治义务行为产生有效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四、权利本位是政治义务的价值依归

保障公民自由、人权关照、公共利益诉求是政治义务的三大核心价值,这三大核心价值的意义不局限于政治义务自身,而是对于权利本位体系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它们是权利本位的建构前提。第一,从权利本位的结构来看,公民的自由权是权利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现代权利体系包括基本权利、民事权利等内容,而其中的基本权利最值得公民关注,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财产权。在资产阶级宪法中,财产权是一项重要权利,往往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加以确认。(2)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3)自由权。各国宪法都赋予自由权崇高地位,普遍规定了人身自由、居住迁徙自由、通讯秘密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请愿自由、罢工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数种自由,这被认为是从与生俱来到参与国家生活的跨越权利历史阶段的权利。(4)受益权。它是指公民为自己的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以及享有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方面的一些权利。(5)参政权。它是指公民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从以上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可以看出,五种基本权利对于公民来说都很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自由权是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石。人类的权利奋斗历史告诉我们,没有公民的自由,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自由是权利的另一种表达形式,自由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以公民的言论自由为例,众所周知,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语言表达思想的自由。它是公民沟通思想、表达见解的主要方式,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表现。试想假如一个国家的言论自由被剥夺,那么讨论这个国家的公民权利会有意义吗?在历史上,满清的“文字狱”、希特勒时期的法西斯专政对于言论自由是仇视的,因此,没有人怀疑生活在他们统治下的人民是不自由的,人民也无权利可言。鉴于此,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各国宪法都把公民的自由权置于崇高地位,如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欲建构现代权利体系,确立权利本位,公民的自由权是关键所在。没有公民的自由权,现代政治义务理念无法存在,权利本位的建构也成了空中楼阁。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作为政治义务的核心价值之一的自由权是权利本位的建构前提。

第二,从权利本位的终极目的来看,人权是其核心内容。人类构建以权利本位为特征的现代权利体系,其目的不在于权利本位自身,而在于其终极价值。在众多的价值之中,人权保障是其中的核心内容。人权保障作为权利体系的核心内容,可以从人权的两大基本特征得以体现,即人权的普遍性与目的性。首先,人权具有普遍性,从人权的主体上看,人权主体适用于一切人,不分种族、性别、贫富、善恶,每个人都应该拥有基本人权,因此具有普遍性不容质疑;从内容上看,人权的普遍性基于人的尊严与价值,基于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道德,基于人类通过不断对话来达成一个共同的人权标准,使得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正如恩格斯所言,获得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的范围的性质的权利才称为人权。正因为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关照才不可避免的成为现代权利体系的核心,没有哪个国家敢承认本国政府不保障人权,即使是最专制、独裁的政府也不例外。其次,人权具有目的性。人权的目的性是指它倡导尊重人权和实现、保障人权所追求的目标。在众多目标中,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指出: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人权作为公共场所公众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人权宣言》表达人权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人权作为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是检验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人权要作为政治机构的目标,维护宪法和全体人民的幸福。现在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认定人权“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追求“言论自由、自由信仰、得免忧惧之世界业经宣示为一般人民的最高企望”。可以说,人权寄托了世界人民的和平、自由、正义的崇高理想,它是人类的最低目标,自然,也是现代权利体系不可或缺的核心部分。人权关照不仅是政治义务的核心价值之一,而且是权利本位的重要前提之一。

第三,从权利本位的生存和发展来看,公共利益是维护其正常运转的保障。公共利益对于权利本位来说非常重要,首先,现代公民权利是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的。权利有公权利与私人权利之分,在还未确立公权利的社会,人与人之间为了自己的私利,相互斗争,如霍布斯所言的,社会中的人处于战争状态,社会秩序非常混乱,不利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了摆脱这种无序的状态,原始社会的人开始确立公共权力,随之自然就形成了公共利益。正是由于有了公共利益,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才能得以进行,人们的生活才有保障,最终就保障了公民的私人利益。因此,从私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公共利益不可或缺,可以说是至关重要。在现代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公民权利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公民为了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而不顾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变得十分可怕,最终会吞噬公民的各种权利。其次,现代公民权利的发展也离不开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说,人类的历史就是公民权利的奋斗史。公民的权利从无到有,从基本生存权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权,不断成长。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不断得到确认与成长。可以说,没有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成长,公民的权利就难以健康成长。例如,现代社会提倡可持续性发展,反对以牺牲资源、污染环境追求经济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协调发展的案例。的确,保护资源与环境等公共利益,可能会给某些公民带来一定损失,但从人类的长远利益看来,实际上是维护了人类的最大的公共利益,最终每一个公民会从中受益。如果现代社会中的公民眼光短浅,都追求自己的私人利益,那么就会最终毁掉人类的未来。因此,我们只有确立维护公共利益的理念,我们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公民的权利大厦才能越筑越高。

综上所述,保障公民自由、人权关照、公共利益、权利本位对构建现代政治义务具有基础性意义,我们在处理国家与公民关系时,只有把保障公民自由、人权关照、公共利益、权利本位作为政治义务的建构前提,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发展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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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杰弗里·托马斯:《政治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2] [英]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页。

[3]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4]罗隆基:《论人权》,载于《.新月》,1930年版第2期。

[5]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67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67、103页。.

[9] [英]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1-82页。.

[10][美]珍妮特·登哈特等:《新公共服务:服务,而不是掌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1]张康之:《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2页。

[12][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91-92页。

[13]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3页。

注: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政治文明建设研究”(04&ZD016)阶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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