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南燕:论科学的“祛利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34 次 更新时间:2008-09-24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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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南燕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科学技术与社会研究所)

科学家的科学研究活动是否受利益驱动?受什么利益的驱动?这些利益之间有没有冲突?这些问题经常被科学共同体成员有意无意地回避。因为长期以来,“无利益性”被认为是科学的精神气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希望相信,科学家应该是“无私利”的,他们只“为科学而科学”,只是出于好奇心而从事科学研究。那么,科学或科学家真的与利益无涉吗?应该如何理解科学的“祛利性”(disinterestedness)disinterestedness在国内常常被译为“无私利性”或“无偏见性”,笔者认为这样的译法会引起误解,建议译为“祛利性”,但在本文的一些引文中仍用原译者的译法。?

一、 对科学的“祛利性”的误解

“祛利性”是美国科学社会学家默顿提出的科学的精神气质或科学家行为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1937年12月,默顿在于“美国社会学学会”会议上宣读的论文《科学与社会秩序》中,认为可以把“科学的精神气质”(the ethos of science)所体现的情操概括为“正直”(honesty)、“诚实”(integrity)、“有条理的怀疑主义”(organized skepticism)、“祛利性”(disinterestedness)和“非个人性”(impersonality)。(Morton,pp.254-266)1942年,默顿在他的著名短文《民主秩序中的科学与技术》(后来以“科学的规范结构”为题收录在他的科学社会学文集《科学社会学:理论研究和经验调查》一书中)中首次系统论述了科学的精神气质或作为惯例的行为规则:“普遍主义”、“公有主义”、“祛利性”和“有条理的怀疑主义”。(Morton,pp.267-278;参见《科学与哲学研究资料》,第119-131页)1957年,默顿当选为美国社会学学会主席,在就职仪式上,他发表了题为“科学发现的优先权”的讲演。在这次讲演中,默顿从科学的建制目标——扩充正确无误的知识——出发,进而指出“原创性”(originality)也是科学建制的规范之一,它与上述四条规则以及“谦逊”一起,组成科学精神气质的复杂体系。就在这次讲演的结论中,默顿还强调:“即使到了今天,在科学已经大大职业化了的时候,对科学的追求在文化上还是被定义为主要是一种对真理的祛私利的探索,仅仅在次要的意义上才是谋生的手段。”(Morton,p.323;参见同上,第172页)

尽管后来又有不少科学社会学家对有关科学规范的研究作了补充和发展,但默顿关于科学规范的理论无疑影响最大,引起的争论也最多。而对默顿的科学规范争论最多的一条也许就是“祛利性”。支持者认为,“祛利性”区分了科学家与其他职业的道德水准,保证科学家比其他人更加诚实无私。反对者则认为,在实际上科学家必然要考虑科学之外的因素,因此,它只描述了一种理想状态,或者是小科学、纯科学的社会形象。有意思的是,许多支持者和反对者一样误解了科学的“祛利性”,把它解读为对科学家从事科学研究的动机的“无私”或“利他”。

“祛利性”常常被理解为科学家应该、而且只应该“为科学的目的从事科学研究”(参见Gaston, p.6)。对此,英国科学家、科学社会学家约翰·齐曼在他的《元科学导论》一书中作了发挥,给人以深刻的印象。他写道:“无私利性:为科学而科学。这就是说, 科学家进行研究和提供成果,除了促进知识以外,不应该有其它动机。他们在接受或排斥任何具体科学思想时,应该不计个人利益。学术科学家对于知识的原始贡献者不直接偿付报酬,这一惯例的基础就是无私利性。”(齐曼,第124页)

国内学者则更加明显地把科学的“祛利性”解读为“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利他主义。我们常常可以在一些文章里看到这样的段落:“不谋利精神。这条原则规定科学家之所以从事科学,首先是为了求知而不是谋取物质利益。科学家应当具有求知的热情、广泛的好奇心和造福人类的利他主义。”(吴忠,第13页)“科学精神的第三要素是,提倡从事科学事业的无私利性;要求科学家具有正直的品格、诚实的态度和高尚的动机。”(周华,第21页)“无私利性规范要求科学家把追求真理和创造知识作为己任,它与‘为科学而科学’的信条是相通的。”(李醒民,第62页)

可见,许多人把科学的“祛利性”理解为对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的动机的约束。也就是说,科学家应该怀着纯粹的好奇心、毫无实用功利的动机去满足个人的精神需要(自我实现),只顾求知、不管应用,只考虑科学自身的发展、不参与科学的应用;或者不求个人名利,为他人、为社会、为人类应用科学知识。正是这后一种理解导致人们常常把“祛利性”翻译成“无私利性”,虽然这个词并没有强调私利或公利。

二、 科学活动可以离开利益驱动吗?

科学知识生产是人类的有目的思维活动,这种活动是不可能完全脱离人的利益的,纯粹的好奇心驱动并不能把科学推得很远。对此,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如果没有商业和工业,自然科学会成什么样子呢?甚至这个‘纯粹的’自然科学也只是由于商业和工业,由于人们的感性活动才达到自己的目的和获得材料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9-50页)恩格斯也直截了当地把科学和与人类物质利益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联系在一起,他说:“科学的发生和发展一开始就是由生产决定的”,“以前人们夸说的只是生产应归功于科学的那些事;但科学应归功于生产的事却多得无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523-524页)他又说:“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这种需要就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732页)

对于这一点,默顿本人也非常清楚。他的博士论文《十七世纪英国的科学、技术与社会》除了说明科学作为一种社会建制是怎样受到以新教为标志的特殊价值观念的培育而出现的以外,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说明科学是如何回应英国当时的社会利益的,如解决社会急需的军事技术、采矿和航海等问题。

真理或具有某种客观性的科学知识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因为人们可以借助这些知识的力量实现社会利益。例如,人们借助自然科学有效地控制自然过程,把人从自然界的强制中解放出来;借助人文社会科学可以维护和加强人际间的相互理解、解决种种社会问题。一味强调“为科学而科学”,把社会应用排除在科学家的责任之外,是不利于科学的发展的。现代社会把大量的资源通过政府和企业投向科学事业,作为社会一员的科学家,其应尽的责任是运用科学知识回报社会,为人类的福利和世界和平作贡献。

从整个社会来说,科学应该有其功利价值、追求实际应用,那么对于科学家个人来说,是否应该或可以追求私利呢?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确实,“求知的热情、强烈的好奇心、对人类利益的无私关怀,是许多人从事科学活动的动机,而把追求权利、金钱、地位作为目标的心理和行为,则为科学共同体所不齿”(李醒民,第62-63页),然而,科学探索的动机也是各式各样、五花八门的,诚如爱因斯坦所说,有许多人所以爱好科学,是因为科学给他们以超乎常人的智力上的快感,科学是他们自己的特殊娱乐,他们在这种娱乐中寻求生动活泼的经验和雄心壮志的满足;有人之所以把他们的脑力产物奉献在祭坛上,为的是纯粹功利的目的;还有人是为了逃避生活中令人厌恶的粗俗和使人绝望的沉默,是要摆脱人们自己反复无常的欲望的桎梏而进入客观知觉和思维的世界的;还有一些人,他们总想以最适当的方式画出一幅简化的和易领悟的世界图像,以自己的这种世界体系来代替经验的世界,并征服它。(参见《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第100-101页)固然,科学的庙堂里如果只有前两类人,那就决不会有科学;但是,如果只有最后一类人,同样不可能建成现代科学的宏伟庙堂。人们选择以科学为职业的动机常常是复杂多样的。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说:“事实上,科学家动力的一览表,实际上会包含人类需要与渴望的整个范围。”(转引自巴伯,第36页)我们决不能认为那些不是出于“纯粹好奇心”或“利它”动机而以科学活动为职业的人,违反了科学共同体的行为规范。

科学的产生、发展及其发展的速度、方向和规模与人类的社会利益密切相关,这在当代社会恐怕已成共识。但科学与科学家的个体利益又是什么关系呢?个人利益是否应当成为科学活动的动力?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利益是人的欲望和需要在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表现,追求利益是人类一切社会活动的动因。利益首先和根本的是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当然也包括由此衍生的阶级利益、家族利益、宗教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由于自然科学被资本用作致富手段,从而科学本身也成为那些发展科学的人的致富手段,所以,搞科学的人为了探索科学的实际应用而互相竞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第572页)恩格斯还批判了当时的经济学家以为科学是免费的礼物而没有把科学的支出计入生产成本的做法,认为“在一个超越于利益的分裂(正如同在经济学家那里利益是分裂的一样)的合理制度下,精神要素当然就会列入生产要素中,并且会在政治经济学的生产费用项目中找到自己的地位。到那时我们自然就会满意地看到科学领域中的工作也在物质上得到了报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07页)

100多年前,许多科学家、发明家无偿拿出自己的研究成果大大提高生产效率,使资本家受益,这实在不能认为是合理的现象。20世纪以来,科学给社会物质生产带来的效益已远远超过19世纪,难道人们还希望科学家只是在精神上得到报偿吗?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到,个人利益作为一种动力常常可以使人的智慧潜力得到充分发挥,也正因如此,现在各国政府纷纷调整其科技政策,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改善知识分子待遇,以期更好地发展科技事业,促进经济增长,加强综合国力。

三、科学的“祛利性”的实质

科学的“祛利性”作为科学的行为规范既不是指科学家只应“为科学而科学,不追求科学的功利价值”,也不是指科学家只能“利他”、不应“利己”。那么,科学的“祛利性”的实质是什么呢?

人类的思维活动,当然也包括科学活动,从来就不是一种能够摆脱群体生活影响的特殊活动;因此,必须把它放在社会背景中加以理解和解释。世界上没有任何人可以在寻求真理的过程中依靠自己个人的经验来建立世界观。知识从一开始就是群体生活的合作产物,个人的知识是群体的共同命运、共同活动以及克服共同困难的产物。共同的活动需要共同遵守一些规范。“祛利性”是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时的行为规范,亦即是一种游戏规则。换言之,通过“科学”追求“利益”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规则之一就是不能要求生产出来的科学知识直接为生产者自身的“利益”服务,因为利益常常导致盲目和偏见。恰恰相反,科学共同体需要在制度层面,以“有经验证据”和“逻辑上一致”为先决条件,排除科学知识产品中因个人利益所导致的偏见和错误,使科学知识逐步从不太可靠的个人知识转化为比较可以信赖的公共知识。这就是默顿等人倡导的科学的“祛利性”的含义。

美国科学社会学家伯纳德·巴伯对此有一个很好的说明:在科学中盛行着一种与其它职业不同的道德模式。人们在其它职业活动中首先为自己的直接利益服务,虽然任何这类活动都可以自然地、间接地导致“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而科学家被其同行要求直接服务于群体的利益,由此实现体现在工作满足和声望中的自我利益;这种间接的服务就是要为科学的核心,即概念结构的发展作出贡献。(参见巴伯,第110页)或者说,科学家不应因个人利益影响对真理的提出、接受与辨别,不应因个人利益影响对真理的追求。这大概也是默顿那句名言——“即使到了今天,在科学已经大大职业化了的时候,对科学的追求在文化上还是被定义为主要是一种对真理的祛私利的探索,仅仅在次要的意义上才是谋生的手段”——的涵义。

我认为,巴伯的理解是对的。这种“祛利性”并不是指科学家不应该有“自利”的动机,或者科学家与其他人有什么特殊的个性差异。它只是指“在科学中达到成功的竞赛规则要求个人通过服务于他人来服务于自己”,要把知识生产过程中可能渗透到知识产品中去的个人或群体利益清除出去。“如果没有作为科学竞赛规则之一的‘祛利性’, 有关科学创新的‘公有性’价值就不大可能流行。如果大多数人都将公共的科学力量仅用来为自己的直接利益服务,例如为其个人权力而非为科学本身服务,那么科学共同体的财产就会停止增长,从而失去其科学的本质特征。”“祛利性”作为科学共同体的行为规范和科学的精神气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既不是要约束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的动机,也不是要否定应用科学于物质世界的功利目的,它是保证知识产品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手段。

其实,默顿在他1942年那篇论文中,在提出把“祛利性”确立为一种基本的制度要素时已经明确强调:“祛利性不等同于利他主义,而有利益的活动也不等同于利己主义。这样的等同混淆了制度层次分析和动机层次分析。科学家具有求知的热情、不实用的好奇心、对于人类利益的无私关怀以及许多其他特殊的动机。探讨与众不同的动机显然是误导。对表现科学家行为特征的多种多样动机实行制度控制的模式是相当独特的。因为,一旦这种制度责成祛利性的活动,科学家的利益就要遵守祛利性,违者将受制裁的痛苦,而在规范已被内在化的情况下,违者就要承受心理冲突的痛苦。”(Morton, pp.275-276)在默顿和他的老师帕森斯(Talcott Parsons)这样的社会学家看来,区分“制度要求”和“动机”是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而对“祛利性”的许多误读恐怕也与这种混淆有关。

齐曼在他的新著《真科学》一书中对作为制度规范的“祛利性”作了进一步的论述,笔者认为比较准确。他说:“不管怎样,作为一条社会规范,祛利性主要起着这样一种作用,即保护科学知识的生产中排除个人偏见和其它‘主观’影响。严格说来,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不可否认,科学事实和理论是由人提出来的,而人的思维不可能完全清除个人利益。因此,学术科学通过将这些利益融入一个集体过程,从而力求共识的客观性。因而,祛利性规范自然地就把公有主义和普遍主义规范结合起来,以剔除科学知识中的主观因素,把它变成真正的公共产品。”(Ziman, p.155)因此,我们也可以把“祛利性”理解为控制和避免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笔者认为,对于从事科学研究的科学家来说,利益冲突是指这样一种境况,在这种境况下,科学家的某种(或某些)利益具有干扰他在科学活动中作出客观、准确、公正的判断的趋势。的制度规范。齐曼认为,人类的知识最终要脱离其所有的人的根源,甚至包括孕育和发展它的“集体思想”。而在知识形成过程中,祛利性规范和其它规范一起,保证了这一分离的彻底性,不放任那些可以破坏公共知识的个人偏见、不公正或谎言。基于这种理解,把“祛利性”翻译成“无私利性”确实有些不贴切而且容易产生误解,因此,在自然辩证法通讯杂志社编译出版的《科学与哲学研究资料》1982年第2期中,顾昕先生把它译成“无偏见性”是有道理的。但“无偏见性”的译法也还没有把那种动态过程的意思表达出来,即科学家在把自己的个人认识纳入公共知识体系时必须控制、避免、淡化个人利益,把个人利益融入社会利益之中。“当两位科学家私下商定在一个科学争论中相互支持时,他们还必须设计出似乎可信的论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他们完全明白,在他们参与磋商中,智力交易的筹码必须足够重,以至于在科学评价的公开法庭上能够站稳脚跟。除非他们那一套东西外观上尊重科学文化的认识规范、修辞价值、形而上学的承诺和其他认知利益,否则是没有人会理会他们的。”(Ziman, p.160)况且,科学研究具有继承性,理论网络中的错误和虚假即使不被当代人揭示,也会被后人发现。在科学文化中,“可靠性”或“可信性”的信誉是科学家的重要资产,也是科学在整个社会中具有权威地位的基础。巨大的风险使得科学家乐于把个人私利融于专业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中。

个人利益会使人产生偏见、错误,当然也会产生正确的思想。科学的舞台任各种思想观念交锋,个人特定的偏见在集体成果中将趋于客观。科学界与其它领域一样也存在着为了私利进行欺骗、伪造、拉帮结派、玩弄权术等活动。但由于科学知识在交流与传播中要接受来自同行的评价和来自实践的审核,科学活动的产品的“私利性”在制度上受到控制。因此科学的“祛利性”的制度保证,是并非一时一地的严格的同行评议和实践检验。

四、保证科学的“祛利性”,让科学更好地为人类利益服务

既然科学活动离不开利益驱动,而科学活动又需要祛利,那么利益对科学知识是否有影响?有什么样的影响?可以肯定是有影响的。利益实际上是联系科学活动与人类社会的中介。广泛的社会背景因素(如政治冲突)、一般的文化取向(如意识形态)以及科学共同体内部的特殊条件(如专业或学派)都将通过利益影响科学活动:不仅影响科学的发展速度和方向,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科学知识的形式和内容。当然,人们对利益影响科学知识的形式和内容是有争议的。比较流行的看法是,社会科学知识可能渗透着利益因素,而自然科学知识则不包含也不应该包含利益因素。但也有一些学者试图寻找自然科学理论与利益的关系,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巴恩斯等人的工作。

20世纪70年代,科学知识社会学家巴恩斯(B.Barnes)和麦肯奇(D.Mackenzie)对20世纪初发生在英国统计学中的两场争论进行了案例研究。(参见:Mackenzie & Barnes;Mackenzie,pp.35-83)他们的研究表明,科学家的家庭出身、阶级地位和专业利益与他们的科学信念的产生和维持是完全一致的;在科学争论中,科学家的社会环境和利益关系会影响他们对理论的取舍。因而他们认为,可以把利益当作原因来解释科学知识的增长。但是,正如许多批评者指出的,科学知识与利益之间绝非简单直接的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参见Zuckman,p.553)而且他们还发现,即使科学知识与其提出者的利益之间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也只出现在最初的创始阶段,随着理论的发展与完善,这种联系就消失了。(Ben?David, pp.51-52)

笔者认为,这些研究恰恰使我们看到科学知识有可能渗入利益因素,而利益因素需要祛除,但祛利是一个社会过程。爱因斯坦曾说过一段耐人寻味的话:“科学作为一个现存的和完成的东西,是人们所知道的最客观的,同人无关的东西。但是,科学作为一种尚在制定中的东西,作为一种被追求的目标,却同人类其他一切事业一样,是主观的,受心理状态制约的。”(《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第298页)科学在制定过程中不断自我纠错和自我完善,排除个人的包括因种种利益造成的偏见和错误,把个人的认识纳入可以共享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既有认知功能又有工具功能的)公共知识。因此,每个特定时期的科学知识有可能渗透着应该排除或控制的个人利益或科学共同体的专业利益,但是,科学知识始终渗透着作为各种利益的合力的社会利益或人类利益。

在科学发展的早期,科学与其社会应用的联系并不十分密切,人们将其称为“纯科学”、“小科学”或“学术科学”等。那时,科学活动通常给科学家更多地带来精神的而不是物质的回报。科学的“祛利性”主要靠科学家良心的自我约束和舆论监督。通过学术交流、讨论和批判,一般可以“过滤”、“清洗”掉大量带有个人利益色彩的偏见。近一个世纪以来,科学的社会应用日益广泛而且重要,科学家也越来越多、越来越直接地参与应用研究。在当今这个被称为“大科学”、“后学术科学”或“知识经济”的时代,国家和企业界给科学界以巨大的投入并期望得到更大的回报。物质利益的诱惑大到一定程度就会有一些科学家用信誉和良心去冒险。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不仅时时发生在商业性的应用研究活动中,而且发生在监督科学产品质量的同行评议中。科学的“祛利性”,或者说,努力实现科学知识的客观性(无偏见性)和科学活动的社会公正性,需要有更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例如,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研究中,要公开资助的来源,披露研究者的重大经济收入,以至在必要时实行回避制度等。

目前,许多国家的科研管理机构和大学正在努力探讨控制、避免和减少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的负面影响的措施,这正是为了从制度上确保科学的“祛利性”。为此,我们不仅要加强科研道德教育,还要借鉴那些科学发达国家的经验,制订和落实应对利益冲突的规章制度,让科学更好地为人类利益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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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文旋

原载《哲学研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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