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奇才: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方法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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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法典化   自主化   效能化  

王奇才  

内容提要:立足中国式现代化,聚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时代中国法典化在方法论上应当实现自主化、效能化、集成化、协同化、数字化和动态化。自主化体现为,基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时代语境,新时代中国法典化应以国家治理为知识范式,自主规划和实施法典化工程。效能化意味着,法典化不仅能够统一法律适用,强化法律制度供给,还能够完善法治体系,增强国家治理合法性。集成化体现为,法典化作为一种治理技术,是对各种治理规范和治理理念的系统集成。协同化意味着,法典化要求国家治理体系中各系统、各机构更为广泛、更为深入、更高层次地参与国家立法。数字化体现为,通过运用数字技术进行法典编纂,法典的可及性和立法技术的信息化程度得以增强。动态化意味着,法典化作为一种制度变迁方式,呈现了制度从低阶向高阶、从试验向固化、从短期激励向长期激励的演化过程。

关 键 词:法典化  自主化  效能化  集成化  协同化  数字化  动态化

 

近代以来,从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开始,世界范围内兴起了以制定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化运动,许多国家构建起了以法典为中心的现代法律体系。《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法典在国家建构和国家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人类制度文明的重要标志。①自21世纪以来,随着国家治理的时代语境的变化,全球范围内的新一轮法典化运动方兴未艾。俄罗斯先后制定了5部法典,②欧盟正在推动制定“欧洲民法典”“统一行政程序法典”,③而法国、德国、日本、巴西、阿根廷等国也在组织修订既有法典和制定新的法典。④

新中国成立之初,党中央高度重视法典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曾筹划制定民法典、刑法典,并组织专家研究起草了相关法典文本。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以后,在制定法典的历史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党中央确立了“先立单行法,后立综合法”等立法政策,领导各级立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⑤为法典化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立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明确作出了编纂民法典的重大决策部署。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法治建设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标志着我国的立法工作步入了法典化时代。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必须“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⑥这其中的“纂”指的就是“法典编纂”。在《民法典》编纂的激励下,我国法学界对编纂环境法典、刑法典、行政法典、教育法典、知识产权法典、商法典、劳动法典、证据法典、诉讼法典、经济法典、监察法典、国际私法典等法典进行了深入研究,或以专门领域法典化为目标开展了系列研究,主要议题包括各专门领域法典化的必要性、法典的应然样态、法典的立法技术、法典的制度资源等。在部分专门领域编纂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是符合中国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法律演进方式。但从目前的研究来看,研究的侧重点在于法典而非法典化,对新时代中国法典化进程的整体性、基础性、方法论的理论研究相对偏少。⑦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不应以制定出若干部法典或创制法典体系作为法典化唯一目的或法典化成功与否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应看是否实现了国家治理的预期目标,是否实现了法治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保障作用。

本文认为,通过分析法典化在统一法律适用、聚焦社会关注、服务国家治理需求、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可以发现法典化如何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国家治理过程和技术,尤其是如何有别于法律的“立、改、废、释”,进而从中总结和提炼新时代中国法典化进程的发展趋势和方法论特征。法典化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性基础工程,因此,把握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方法论基础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自主化、效能化、集成化、协同化、数字化、动态化六个方面,对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方法论特点逐次展开讨论。

一、自主化

法典是制度文明发展的标志,也是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发展和成熟的标志。黑格尔曾说:“否认一个文明民族和它的法学界具有编纂法典的能力,这是对这一民族和它的法学界所能做出的最大的侮辱。”⑧法典化能否自主实施,不仅是一个国家的国家自主性和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的体现,也是一个国家的法学理论体系和法典化知识体系自主性的体现。对于法典化的自主化,可从法典化的时代语境、知识范式和具体路径所发生的变化来加以阐述。

第一,法典化的时代语境已发生变化。新时代中国法典化,不同于以下三种语境下的法典化:一是20世纪20年代以废除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为诉求的、争取民族独立背景下的法典化运动;⑨二是欧洲民族国家构建背景下的法典化运动,其代表成果是《法国民法典》《普鲁士一般邦法》《奥地利民法典》;⑩三是在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全球化浪潮中,以社会规范为代表的“软法”对以法典为代表的“硬法”的“侵蚀”和挑战。(11)上述三种语境的共同点在于,以民族国家的主权为主要关注对象。前两种关注如何构建民族国家的主权,第三种关注民族国家的主权受到的冲击。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时代语境已发生变化,不再适合以民族国家构建(12)作为讨论法典化的研究范式,而应当从国家治理的角度进行考察。新时代中国法典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一个方面,应当基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时代语境,聚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规划和实施法典化工程。

第二,应转换法典化研究的知识范式。中国式现代化决定了新时代中国法典化必须走自己的道路。如果说法典编纂必然要求体现一国的主权独立,那么,法典化之自主化的更深层次要求则在于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具体体现在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理论体系和实施方案的独立自主。法典化运动常被质疑的一点是法典的僵化和滞后,其缘由在于人们通常把法典视为“终局性知识”(13)的载体和制度化成果。然而,以法典为呈现形式的知识只是阶段性的、局部性的知识。随着认识的深化,人们对法典和法典化的认识也将得到更新和发展。正如格伦所指出的,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性成果的理性化大陆法传统已经衰败。(14)这意味着,将法典视为终局性知识的传统业已衰败。法典化还涉及如何看待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法律与金融学派的“法律起源”理论认为,以法典法为主的国家相比于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其在经济增长方面的表现较弱,(15)但批评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周全,不同制度形式孰优孰劣的原因更为复杂,(16)故而应把不同法律形式置于国家制度模式和治理能力的视野中做更深入的考察。比较上述两种知识传统,可以更加坚定中国法典化研究在理论创新上的信心。法典化的自主化,在知识层面将体现为以法典化为场域的理论创新,形成一套以法典化为聚焦的理论知识体系,并构成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的基本知识背景之一。这一知识体系也是国家治理的社会整合机制的一种。制定一部法典,不仅需要法学专业群体这一个群体的知识能力,还需要某种机制把不同个体和不同群体的知识加以汇聚,形成关于法律之规律和法典之本质的更为全面深刻的理论知识。

第三,应当根据国家治理目标设定法典化的道路模式和具体路径。在当下中国,对法典应持功能主义的立场,根据国家治理的实践需求设定法典化目标。法典化是实践性的制度工程,不仅要考虑实践需求和技术可能性,还要通过创造新的法律制度形式来回应具体的实践问题。因此,法典化的自主化也就意味着,一国的法典化道路和模式应当是自主的,而非因循既有的法典化模式,而且,应当以当前国家治理的实践需求为动因和导向,而非把既有的法典化和法典化方式视为终局性知识,作为当下法典化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可以更加全面地看待法典化、去法典化、解法典化、再法典化等现象或概念之间的关系。去法典化、解法典化、再法典化(17)等概念是人们的认识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服务于特定时空中的国家治理需求。在不同时空的政治文化语境下,法典的内容和形式将呈现出不同的样态,衍生出新的内容,甚至面临与法典制定之初极为不同的社会状况和价值形态。法典化、去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不是线性时间维度上的法律演进的不同阶段,而是复杂系统演变中的法律演进的不同方式,反映了它们在国家治理进程中的功能定位的差别。需要指出的是,从经验意义上的国家发展历程来看,英美法律发展史上的法典化尝试曾面临过巨大的政治阻力和社会分歧,但这并不意味着彼时的法典化运动全然无果,相反,其对法律制度完善和部分地区或领域的法治秩序建构产生过积极作用。(18)在卡斯滕·施密特看来:“要评价法典化的法律思想对现在和将来的影响和约束力,必须将法典化理念同历史上流传下来的法典的表象以及这些法典能够得以实现的历史和政治条件区分开来。”(19)在判断一国法典化是否必要以及应以何种技术路线推进法典化的时候,应当根据本国国情及时代语境进行选择。

二、效能化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20)法治关乎国家治理的成败、质量和效能。法治兴则国家兴,一个国家、一个文明的兴盛必须有良好的制度作为支撑。法治以法律制度为规范依据,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证,通过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保障和支撑国家治理体系。

法典化是建设现代法治、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2014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将编纂民法典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法治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法典化成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对某一领域有多部法律的,条件成熟时进行法典编纂。”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将法典编纂作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

法典化的效能化,体现为通过推进法典化进程,建立起一整套以法典化和重大制度建设为中心的国家治理机制,有效提升制度建设方面的国家治理效能。如同航空航天、水利建设、交通运输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一样,法典化进程所取得的成就不局限于某一部法典或者法典化体系构建本身。新时代法典化进程代表着“中国之制”和“中国之治”的制度工程水平,意味着在重大制度建设和重大社会问题上,国家在政治决策、立法技术、组织协调、舆论传播和价值整合等方面的能力得到重要提升。

第一,法典化之功能应与国家治理的逻辑层次相匹配。在国家治理、全面依法治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典化之间,有着清晰的逻辑层次: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总抓手,应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法典化是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法典是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集成度高,权威性强,社会认知度和影响力相对更高。法典化是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抓手,是推进国家制度集成高效、典范权威的重要路径。依此,法典化的功能可以被定位于,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提供更高质量的法律规范,即法典化的功能应包括统一法律适用、强化法律制度供给。在这一维度上,推进法典化进程,需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各专门领域的法典化需求。对于确实具备法典化实践基础的领域,应当优先推进法典化进程,根据该领域的前期基础和特点,设计具体的法典化方案。对于各部门、各领域法典化的时机选择、立法模式和技术路线,应根据具体部门、领域的特点、规律和发展现状来确定。考虑到法典化周期相对较长,立法资源相对于其他法律形式更为稀缺,对于尚不具备实践基础或实践需求相对不迫切的领域,应当以总则、通则、单行法或其他法律形式,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对于社会关系变化迅速、制度建设薄弱甚至空白的新兴重点领域,应着重填补法律空白,不宜片面追求法典化。在推进法典化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坚持“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若忽视了不同领域法典在功能作用、实践需求、前期基础和理论准备方面的差异,则将会造成以法典为核心的专门领域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与法典作为一种制度建设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之间的脱节。

第二,法典化应有利于提升国家治理的制度合法性。制度合法性可分为投入合法性和产出合法性。前者关注民意如何进入政治议程并最终落地为政治决策;后者关注制度作为一种治理工具在实现其目标方面的效率表现。制度合法性的投入维度与法典化的民主合法性、程序合法性等相关。法典化的程序必须具备宪法和立法法意义上的正当性。法典化本身是民主立法过程的组成部分,能够吸纳民意并使之成为法典的内容。法典如何制定,关系到具体的立法技术、立法程序及相应的国家治理机制,意味着“如何制定一部法典”不仅是一个立法问题,还是一个国家治理问题。制度合法性的产出维度与法典的品质、法典实施的效果、法典化进程中的国家治理效能相关。法典的品质固然重要,但不能忽视法典化进程中的国家治理效能。法典化既是国家治理中各个专门领域法典化的集合,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实际运作过程。“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21)立法的过程也是善治的过程。法典化得以高效组织运行,高质量的法典得以制定,法典得到良好实施,三者共同构成了国家制度优势和国家治理效能的有力证明。通过法典化所提升和形塑的国家治理能力,还会辐射影响其他制度形式。在发展过程中,法典化可能并非一帆风顺,但是,在筹划和制定法典的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果和形成的工作机制,不仅能够为后来的法典化进程提供前期基础,也能够为当时的国家治理提供规范来源和治理知识。(22)

因此,法典化的功能作用既包括为法治中国建设和国家治理提供体系化、制度化程度更高的法律规范,也包括为国家治理提供制度合法性来源。这是一个更具系统性、整体性的视角,有助于把法典化研究中的主要问题统一到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一视角下。也就是说,对于“为什么要制定法典”“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法典”“如何制定法典”“法典如何实施”等问题的理论回答,能够从不同方面回答“法典化如何有力支撑并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问题。

三、集成化

制度的系统集成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律发展特别是法典化的重要特征。法典化也是一种治理技术,而集成是技术的基本结构和特征。(23)法典化所体现的集成化特征是现代社会人类通过制度建设来实现集约治理的体现。

第一,法典化是对分散且多样化的制度形式的系统集成。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一方面不断生产出新的制度或规范,其中包括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等制度性成果,另一方面则通过集成并优化的方式更高效地使用这些制度性成果。相对于其他的法律形式,法典是在集成基础上的更为复杂和抽象的集成式治理方式。

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存在着在效力位阶、调整范围、形式类型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为数众多的各类具体制度。论者尝试以“多重制度系统”(24)“规范多元”或“法律多元”(25)等术语来概括这种现象。种类众多的制度形式,在人类社会的治理过程中具有各自的特定功能,因此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分散但有序,存在一种机制能够规范多种类型的制度;另一种是从分散到集约的过程能够把多种类型的制度纳入国家的法治轨道,使其具有法制统一性,符合法治的形式合法性要求。经由法典化实现不同制度形式的从分散到集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一个或一套机构来推动和领导,在政治、立法和学术等层面发挥领导和协调作用;(26)二是形成以法典化机制为表现的具体运作机制;三是形成以专门法典为代表性成果的制度文本。对于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而言,制度形式从分散到集成的过程在克服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地方本位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立法技术层面,法典化指向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制度集成。这个特定领域是一个集合,而不是一种类型,因此,法典化可以不依赖于既有的法律部门划分。在集合的合并可以构成新的集合,类型的合并不能构成新的类型的意义上,(27)把法典理解为某一领域内法律规范的功能性集成或集合,更具解释力。因此,随着人们认知的发展和国家治理需求的变化,法典作为一种集合,其是可变的。如此一来,究竟是采“民商合一”还是采“民商分立”,教育法典与行政法典之间是何关系等问题,就不再是本体论的话题,而是方法论和认识论意义上的问题,也就不必为单行法和法典在修订频率、制定难度、内容规模、体系化程度等方面设定硬性且唯一的标准。

第二,法典化是基于统一立法理念的制度集成。作为国家治理的一项制度性工程,法典化应有其统一的立法理念。不同领域的部门法,由于其调整对象和实践需求的差别,其法典化方式、进程和价值理念在学术研究的层面上各有侧重,甚至互相竞争。从深化理论研究、推动理论创新的角度看,各领域和各领域内部在法典化理论观点上的竞争和各有侧重,有助于深化人们对法典化的理论认识。从推进新时代中国法典化进程的整体性视角看,则应当从法典化的功能定位出发,基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任务和实践需求,提取各领域法典化主张中体现法律发展规律和法典化之法理基础的共性的立法理念,将其作为新时代法典化的共同立法理念。

就新时代中国法典化进程而言,其立法理念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法典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实体内容上,法典化应当以保障人民权利为中心,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作为法典的根本宗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把关涉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具体规则集成转化为法典的具体内容、法律原则和法理精神。在程序上,在推进法典化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28)贯彻立法民主原则,保证人民群众广泛且有效地参与法典的立法过程,创新人民群众的参与方式,充分体现人民意愿。(29)

依宪立典。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是法典的总依据,法典化必须坚持依宪立典。法典的形式内容和原则理念必须符合宪法精神;法典的规划设计和制定程序必须遵循宪法;法典的立改废释必须依照宪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典的实施状况应当依据宪法得到评估和检查。依宪立典是加强宪法实施、展现宪法权威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法制统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对立法质量有很高要求。保障和促进法制统一,一方面要求确立法律效力位阶规则,实行严格、有效的立法监督制度,另一方面要求提高立法质量特别是法律的集约化程度。我国立法主体多,各地区各领域法律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法典化是提升法律的集约化程度的有效手段。维护法制统一,是法典的固有功能,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法治权威的要求,也是减少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法律发展质量的要求。

科学立典。推进新时代法典化进程,必须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坚持科学立典。必须根据中国国情和历史发展阶段,基于客观规律和实践需求,规范有序地推进法典化进程。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各领域的特点、规律和发展现状来确定各领域法典化的时机选择、立法模式和技术路线,遵循法律的发展规律和立法原则,体现各领域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的针对性和可行性。法典的编纂技术应当不断得到更新和完善,符合时代要求,体现时代特征。

注重实效。高质量的立法体现为高水平的治理效能。法典作为集成度更高、权威性更强的立法成果,应当以更高水平的治理效能为目的。法典立项应当具备良好的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基于实践需要,可以打破现有法律部门划分,按照“诸法合一”(30)进行法典编纂。关于法典的内容和体例,应当周密考虑可行性、针对性、前瞻性和包容性,保障法典具有长期生命力。关于法典的实施,应当注重立法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在新法典的立法过程中,要从已经法典化的领域汲取经验教训,切实提升新法典的质量。

四、协同化

要想成功推进法典化,必须做好单部法典内部、诸法典之间、法典与其他制度形式之间、法典与其实施之间、法治各子系统之间的兼容协调。这意味着,法典化必须重视协同性。其中,既要协调整合不同领域的法典化诉求,系统集成国家治理实践中形成的存量制度和增量制度,也要协调法典化诉求背后的不同主体对法典化的态度和立场。在法典化的进程中进行统筹和协调,将不可避免地有所选择,有所取舍,其基础是立足于当前中国的发展需求,以问题为导向,对具体制度形式加以选择,或者说,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对某一特定领域是否需要法典化以及法典化的具体方式的选择。在此过程中,不同类型的社会主体将参与到法典化的进程当中。

在法典化的历史上,政治领袖、官僚群体、法律精英和普罗大众等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既有自上而下推动法典化的优士丁尼、拿破仑等,也有就法典化问题展开论战的萨维尼和蒂堡、菲尔德和卡特。(31)强调某一类社会群体或参与主体对推动法典化的作用,固然体现了特定时空下某一法典化进程的独特性,但也容易忽略其他参与主体对法典化进程的影响。不同主体对法典化的积极推动或者反对阻挠,反映了在法典化进程中需要有一种高效的组织方式,(32)以协同不同主体的功能作用、利益诉求和思想观念。

如果说法典是博弈和整合的结果,法典化则是博弈、整合和协调所发生的场域。围绕法典化的争论,体现了不同领域法典化需求、各种制度形式、各类主体之间的博弈,其表明,那些涉及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问题的议题,需要通过法典化来得到解决。各类主体及其利益的冲突和博弈,其最主要和直接的体现就是各类法律机构在法典化中的差异和冲突,而实现这些法律机构的有效协同,则既是法典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增强国家治理合法性的必然要求。

我们不仅要看到不同主体关于法典化的分歧和共识,更要看到分歧或共识源自国家治理各子系统尤其是各个法律机构在国家治理中功能作用方面的差别。后者既与这些子系统或者说法律机构的利益相关,也与其职责、权力相关。围绕法典化,对于不同类型的主体在利益诉求、权力职责、思想观念上的差异和分歧,需要通过一整套法典化机制予以协同整合。这套法典化机制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也是国家治理协同性或协同优势的重要方面,(33)但是,其在广度、深度和影响力上有别于其他制度形式。

第一,在广度上,法典化意味着在更广的范围内实现民主立法。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102万余条意见,约占从党的十八大到《民法典》通过这一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的意见总数的三分之一。(34)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各地省市县层面展开调研,组织专家学者召开座谈会。(35)这既表明《民法典》广受社会关注,也表明法典的立法过程相对于其他法律的立法过程更受社会关注,更应在立法过程中全面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未来,在推进新时代法典化的进程中,应继续坚持和发扬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收获的全过程人民民主经验,进一步探索和创新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方式方法,汇聚分散在各级国家机关、智慧立法平台、全国政府服务信息平台的立法信息、法律实施情况和民众意见。在征求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级地方机关的意见方面,应当进一步强调法典的全局性和权威性。在征询意见的过程中,不但要关注那些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具体制度和法律规则的设计问题,更要关注那些在本领域事关国家治理的根本性问题和重大问题。

第二,在深度上,法典化是通过法典的方式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重要制度、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法典化的目标是形成具有长期激励效应的法律制度,这必然涉及对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中的若干重大问题、根本问题的政治定性和法律界定。这些问题的重要性通常会超越在一般法律的立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的重要性。例如,《民法典》的编纂涉及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又如,在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过程中,存在着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以及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等重大问题。再如,在未来制定行政法典的过程中,我们或将面临行政主体、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审查等方面的问题。(36)而环境法的基本价值、环境权、生态环境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问题,则是环境法典制定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重大议题,(37)必须对其作出回应和规定。这类重大问题关系到宪法所确立的我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基本价值如何通过法典化的方式更为有效地进入法治实施环节。在这种意义上,法典化是宪法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在影响力上,由于法典化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因此,法典化在协调各方面的影响力和重要性方面不同于其他制度形式。以编纂《民法典》为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的编纂,“将编纂民法典列入党中央重要工作议程,并对编纂民法典工作任务作出总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2016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民法典编纂工作所作的请示汇报,对民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和基本遵循”。(38)《民法典》颁布后的第二天即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的集体学习时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39)党中央对法治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显著特色和最大优势。《民法典》成功编纂的最重要经验就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法典化是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的重大工程,是深入推进国家制度建设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举措,需要党中央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首先,应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研究制定新时代法典化工作的大政方针,明确法典化工作的基本指针,并适时制定法典化工作规划。其次,应充分发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重要作用,将推进新时代法典化进程作为其常态化、制度化工作事项,统筹协调法典化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综上,通过对法典化之协同化的讨论,可以发现法典化是一种动员协调的机制和过程。在动员机制的意义上,需要考虑动员的对象、动员的方式等。在协调机制的意义上,法典化相对于其他立法方式,不仅具备更强的系统动员能力,而且具备更强的系统化协调机制。通过高位阶的领导、工作和协调机制,能够协调制度供给者之间的竞争和冲突,克服“条块关系”带来的部门利益立法,实现党政协同、跨部门协同、官员与专家等之间的协同。法典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治理的阶段性标志工程,其原因不仅在于法典能够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而且在于法典化的顺利推进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能够有效协调各方并统筹推进重大制度性工程建设的体现。

五、数字化

当下中国处于数字化时代,与19世纪法典化运动所处的印刷术时代很不相同。从这个角度看,法典化的外部技术环境、载体形式、传播方式等均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对法典繁简的理解和认识也大不相同,因此,法典化的立法技术也应当得到更新和发展。推进新时代中国法典化进程,数字化、信息化是其时代特点和发展趋势,分别关涉法典的可及性和法典化的立法质量。

第一,数字技术有利于提升法典的可及性。对法典条文过多、内容烦琐、语言专业化的担忧,是质疑法典化的缘由之一。法典繁简与否关系到法典的可及性,(40)而法典化载体的变化是法典可及性的重要体现。《苏美尔法典》为楔形文字大泥板的一部分,(41)《汉穆拉比法典》刻于玄武岩石柱,(42)《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流传于世的版本为羊皮纸手抄本,(43)而《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则为印刷本。现代印刷术改变了法典的出版形式和传播方式,(44)使得法典更为廉价、便携和易于传播。当下,法典除了通过数字印刷成为纸本,更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在于移动互联网。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所处的工业革命初期,在智能手机普及的当下,数字化法典的复制成本和搜寻成本接近于零。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讨论法典可及性的语境和目标发生了变化。

相对于印刷品,数字产品具有更低的复制成本、搜寻成本、交通运输成本、追踪成本和验证成本。就一般的数字产品来说,上述特点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争议性或负外部性,例如损害多样性、弱化版权保护、价格歧视等。但法典是数字化公共产品,它在避免了数字化私人产品的上述负外部性的同时,能够以更为便捷的形式传播并发挥其影响力。不过,虽然数字技术使得检索法律变得更加便捷,但如果只是把静态的法典文本加以数字化,把纸质版本的法典变换一种载体,那么,其对法典的可及性的提升是有限的,没有更有效地降低法律运用的复杂性。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数字化法典降低了法典的获得成本,有助于提升民众的法律意识,有助于培养和推动民众学习法典、使用法典的积极性和能力,但就准确、深度使用法典而言,普通民众如果没有掌握系统的法律方法和法律知识,则难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相对于“以法律为业”的专业法律人士而言,在知识上仍处于弱势。(45)

数字化技术在使法律文本更易于获取的同时,对法典乃至法律体系的质量和载体技术提出了更高要求。以数字技术提升法典的可及性,不仅体现在要保证法典的数字化版本的权威性、准确性、完整性,还体现在技术层面的创新。例如,可以探索使用超链接技术,呈现法典内部条款之间、法典与其他法律渊源及其条款之间、法典具体条款与指导性案例等其他法律制度形式之间的逻辑关系,并适时根据法律发展进程进行更新,在法典的新旧版本之间建立起直观的对比和衔接关系。由于法典的公布、传播和后续更新都面临制作成本和渠道成本的制约,因此,纸质版本的法典难以完成上述工作,而数字化的法典则大大降低了这方面工作的成本。这类工作在实践中已获探索,一些国家已开始使用包含超链接的超文本形式颁布和更新法律,我国的一些商业数据库也推出了类似服务。(46)

第二,信息技术有利于提升法典化的立法质量。信息技术的演进,尤其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对信息处理能力的指数级提升,为立法机关更为集中有效地收集处理立法信息提供了新的工具和平台,有助于提升法典的质量和法典化的效率。法典化进程本身就是一个信息传导过程,从类型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法典化乃至立法所依赖的知识资源的信息处理,一类是作为法典化之民主合法性基础的立法者与民众之间的沟通互动。就前者而言,法典化所依赖的知识资源至少包括规则信息和事实信息。由于在立法过程中必然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充分等情形,(47)因此,立法机关所采取的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受制于其信息收集处理能力。就后者而言,法典化是一种国家治理过程。一方面,通过法典化进程中的具体程序和机制,国家治理的目标和举措能够被传递给“条条块块”和方方面面;另一方面,法典化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一部分,在将各类主体纳入法典化进程的过程中,国家通过各种信息传导机制来吸纳民意,凝聚共识。这就意味着,法典化需要一套高效的信息处理技术机制。

通过信息技术提升法典制定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系统化程度,至少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建设更加高效的立法工作信息平台,以服务于包括法典化在内的各类立法工作。构建先进的信息平台,属于法典化系统的基础设施部分,有利于汇聚立法机关的力量,改进立法工作的方式,克服法典化进程中上下级立法机关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困难。二是提升信息收集和集中处理的能力。通过大数据技术和云储存技术等,能够汇集各级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所收集和积累的立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立法草案、法律政策文本、裁判文书、比较法资料、理论著作、社会舆论和各界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数据挖掘和分析,有利于提升立法工作中信息收集处理的集约化程度,为法典制定工作尽可能充分地占有和使用信息提供有力支撑。三是探索立法的可控制实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对立法、司法、执法的辅助已经进入法治实践。人工智能立法不仅包括对“立法资料的智能检索、立法征集意见的智能分析”,(48)未来还将包括人工智能支持下的立法可控制实验。在可控制实验已经被用于系统设计优化、政策设计等领域的基础上,应当前瞻性地探索关于具体法律制度乃至法典整体的可控制实验,(49)以服务于法典的逻辑一致性和现实适应性的提升。

六、动态化

动态演进是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重要特征,也是在法典化进程中加强“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整体性推进”(50)的应有之义。关于法典化之必要性和方式的诸多理论争论,很多可以转化为关于法典化动态演进的论题。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法典化被视为法律动态演进过程中的一种选择,甚至被视为法律进化的一种必然趋势。但在国家治理的实践中,法典化既是一个复杂的、巨型的、动态变化的系统,也是更为复杂的法治系统工程的组成部分,而且,在长时段的建设过程中,其自身也是动态化的。

第一,法典化是制度形式从低阶到高阶的演进过程。法典化的优势之一在于,系统集成了分散在各种制度形式中的规则,并赋予其更高的法律效力,以实现更强的治理效能。各种组织都受环境制约,并追求社会承认。在法律制度环境中,由于法律存在位阶之分,因此,制度从低阶法律向高阶法律的演进过程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寻求增强合法性的过程。低阶制度及其制定主体为了寻求更强的合法性、更持久的影响力、更大的权威性,具有推动低阶制度向高阶制度转化的动力,尤其寻求把行之有效的、局部的低阶制度形式转化为具备全局性的高阶制度形式。法典是这一转化或者演进链条中的高阶部分。制度从低阶向高阶演进的过程,还是一个优化升级的过程,意味着对低阶制度进行升级、改造或者提炼、合并和升华。这种过程意味着,低阶制度经受了更为严格的民主合法性程序的检验和锤炼,而且,升阶之后的制度将具备更长的生命力和更强的权威性。因此,当人们评论一部新法典是不是其所在领域的某部已有法律之内容的“复制”时,其讨论的重点在于,新法典是否对既有法律规范及其与新法典中的其他制度之兼容性作出了优化升级。(51)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对制度供给存在紧迫需求,因此,国家和各级政府在不同领域、对不同问题采取了不同形式的制度供给策略,所累积下来的制度需要在一定时机下得到进一步改革和创新。按照制度的权威性、规范性和效力层级等,对于历年来所累积的制度,应逐层逐步实现从地方到中央、从个别地区到全国、从非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从效力位阶低到效力位阶高的整合优化。在这个过程中,某一具体制度或规则从低阶向高阶演进,直至成为法典的一部分,既是其效力位阶的提升,也是其权威性的提升。例如,在考虑将一项地方性制度创新转化为全国性制度,乃至使之未来成为法典的内容时,必然要考虑该项制度在全国范围的适应性和有效性。要想将一项司法解释或一份法院判决的内容转化为法典的内容,就必须在更广范围内和更高层次上考虑该项制度的功能和适用性。

第二,法典化是局部试验成功的法律制度转化为全局性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制度从局部试验到经由法典化的转化和固化,至少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上文所说的法律制度的升阶;二是法律制度的固化,即从特定时空的试验性制度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力和长期效应的法典化制度;三是法律制度的推广,即从局部性制度转变为全局性制度。相对于这三个层次,法典化中的制度创新则是更高层次、更大规模和更具长期效应的制度创新。

局部制度试验是在国家治理实践中推动制度创新的重要方式,也是制度演进的途径之一。其主要侧重点在于,通过增量改革推进制度创新。一方面,应产生制度增量,通过推出新的制度形式来进行制度试验,推动改革;另一方面,制度试验会构造新的社会主体,或催生新的、更有效率的生产方式。重视这两方面改革效应,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双轨制”改革的重要经验。(52)而从局部到全局、从试验到固化的制度变迁,既反映了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般规律,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制度发展的“双轨制”有利有弊。约束“双轨制”对法制统一性的不利影响,将在局部增量改革中取得的有益经验转化为全局性规则,进一步推动制度创新,是一项事关新时代制度建设和治理能力建设的重要工作。一方面,应在法治轨道上继续推进新的局部制度试验,对突破现有法律制度框架的重大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53)另一方面,应从制度建设、制度改革来着手。法典化是处理“双轨制”改革的后续复杂局面的制度性方式之一。相对于单行法的立改废释,法典化应当是更高层次的法制改革,能够推进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中的存量制度优化和制度创新,把局部制度试验的成功经验逐级乃至跨级吸纳到法典之中,或者在法典化的过程中,将成功经验在凝结、提炼后加以吸收。通过法典化的方式固化国家治理中的根本制度、重大制度和具体制度,意味着从仅次于宪法的层次对存量制度进行整合、改革和创新。相对于局部制度试验,这是更深层、更全面、更有力的治理变革。法典化是更高层次、更大规模和更为根本的制度创新。

第三,法典化以长期激励为侧重点和目标。以制度性长期激励为法典化的目标,是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作用的要求和体现,也是当代中国国家治理变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向前推进一步,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实践证明,通过宪法法律确认和巩固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保障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54)法典化以长期激励为目标,推进国家制度建设,实现法治基础上的长治久安。

法典化是制度演进的过程,既包括设计和创制新的法律规则,也包括对既有法律规则的确认。制度既是设计的,也是演进的,关键在于论者在什么层次讨论制度问题。经济学家威廉姆森、罗兰等人用迅速变化和缓慢变化来区分不同层次的制度类型。(55)就变化速度而言,法律快于缓慢变化的社会规范,慢于迅速变化的政策。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基于法典的权威性、稳定性,法典的变化速度慢于其他法律形式的变化速度。但是,法典化进程或其中某一部法典所涉及的更为具体的制度变迁,既包括极为迅捷的制度改革,也包括相对缓慢的制度变迁。就此而言,法典化是变迁速率不同的各种制度形式按照一定功能目的集成为法典的系统过程。基于国家治理的现实需要,对于某些新兴事物或者尚未发展成熟的领域,法典所确立的制度可能只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进一步的任务将由出台后续法律的立法工作来完成。上述处理方式与法典的长期激励性和权威性相匹配。这意味着,法典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法治体系中发挥其功能作用。

法典具有长期激励效应,并不意味着法典的具体规则是不变的,或是不能被其他制度形式所取代或更新。例如,相对于《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和虚拟财产的保护,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对个人信息和数据财产给予了更全面、更细化的保护。关于《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之间的法律效力位阶争议,不应影响《民法典》的长期激励效应。《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数据安全法》作为重要新兴领域的立法,其及时出台反映了法律制度变迁相对较快的一面,而《民法典》则趋向于更为长远的激励和保护。

法典的长期激励作用,不仅有历史上法典所展现的长期生命所佐证,更重要的是,其是法治的内在品质的要求。当人们说法典具有长久效力的时候,不仅是在强调法典所体现的某一种法律价值或法律学说的实证化,也是在强调法典所体现和建构的可预期性。法典的长期激励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结合,是在法典的长期效力和可持续性的基础上,对法典所确立的实质价值的刚性保障和长期保障。法典的权威性、高阶性和集成性,决定了法典的激励作用相对于其他法律渊源的激励作用更为根本和长远。相应地,法典化的从分散到集成、从低阶到高阶、从试验到固化等制度演进特征,最后都将归结于长期激励。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典化一直是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民法典》颁行以来的三年里,探讨制定其他专门领域法典,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热点。法典化成为新时代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的重要领域。法典化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是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制度性基础工程。系统思考和研究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方法论,是推进重点领域法典化、专门领域法典化进程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然要求,更是为积极稳妥推进新时代中国法典化进程提供理论支撑的必然要求。

本文从自主化、效能化、集成化、协同化、数字化、动态化六个方面讨论了新时代中国法典化具有代表性的方法论问题,意图梳理和分析当前法典化研究中的某些重要理论问题,并基于新时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时代语境,给出了一种具有时代性、实践性的回答。自主化着重从知识范式和理论脉络的角度反思既往法典化研究的方法论,提出应基于新时代中国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的时代语境,以国家治理为知识范式确立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目的和路径。这意味着,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目的、方式、过程有自身特点,具体体现在:以提升国家治理效能、增强国家治理合法性为目的,新时代中国法典化应当坚持效能化,追求实效;以规范集成、制度集成为技术手段,法典化在集成化的过程中应形成并坚持统一的立法理念;法典化既然是提升国家治理效能和合法性的过程,也就要求国家治理各系统、各机构更为广泛、更为深入和更高层次地参与法典化进程,以协同化破除“条块分割”的弊端和阻碍。数字化是新时代中国国家治理的技术环境,作为法典化载体的数字化有利于提升法典的可及性。而信息化则为法典化的立法技术创新和更好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提供了更好基础,有助于打破法典烦琐、滞后、精英化的刻板印象。制度创新是新时代中国国家治理的内在要求。法典化是制度动态演进的方式之一,法典是诸多制度形式之一。法典化呈现了制度形式从低阶到高阶、从试验到固化、从短期激励到长期激励的动态演进过程,这不意味着忽视法典之外的其他制度形式,而意味着注重通过法典化不断推进制度创新,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新时代中国法典化将是一项长期的、稳步推进的重大工程,必须遵循科学规律,不断夯实理论基础。新时代中国法典化是一项关乎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重大工程。随着法典化研究的拓展和深入,人们对法典化的认识将更加深刻,新时代中国法典化的理论体系将更为清晰和完善。

注释:

①参见周旺生:《法典在制度文明中的位置》,《法学论坛》2002年第4期,第13-23页。

②其分别是《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1年)《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2001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2002年)《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2002年)《俄罗斯联邦行政诉讼法典》(2015年)。

③参见[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欧洲私法的法典化:〈欧洲共同买卖法〉视角下的历史反思》,刘剑峰译,《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第137-158页;彭錞:《迈向欧盟统一行政程序法典:背景、争议与进程》,《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第77-93页。

④参见李世刚:《法国债法改革的历程和2016年立法评介》,载李昊、明辉主编:《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辑(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8-183页;耿林:《论法国民法典的演变与发展》,《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79-191页;[德]弗洛里安·艾修:《2002年后〈德国民法典〉的主要发展》,孙义义译,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20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141页;徐涤宇:《拉美国家民法典编纂中的行动者》,《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第56-68页。

⑤参见沈春耀、许安标主编:《大智立法:新中国成立70年立法历程》,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8-159页。

⑥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0-41页。

⑦近年来,法学界侧重法典化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参见何勤华:《法典化的早期史》,《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4-21页;陈景辉:《法典化与法体系的内部构成》,《中外法学》2022年第5期,第1180-1200页;高仰光:《法典化的历史叙事》,《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第67-85页;朱明哲:《法典化模式选择的法理辨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第89-112页。

⑧[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51页。

⑨参见李启成:《治外法权与中国司法近代化之关系——调查法权委员会个案研究》,《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33-34页。

⑩See Damiano Canale,"The Many Faces of the Codification of Law in Modern Continental Europe in Damiano Canale",in Paolo Grossi and Hasso Hofmann(eds.),A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the Civil Law World,1600-1900,Springer,2009,pp.143-144.

(11)See Roger Cotterrell,"Transnational Communities and the Concept of Law",Ratio Juris,Vol.21,No.1(Feb.,2008),p.3.

(12)参见郑智航、曹永海:《国家建构视野下法律制度的法典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64-66页。

(13)高仰光称之为“理论终结性”。参见高仰光:《法典化的历史叙事》,《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第84页。

(14)参见[加]帕特里克·格伦:《世界法律传统:法律的持续多样性》,李立红、黄英亮、姚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167页。

(15)关于“法律与金融”学派的主张,参见[美]Rafael La Porta、[美]Florencio Lopez-de-Silanes、[美]Andrei Shleifer:《法律起源的经济后果》(上),刘佳译,《管理世界》2010年第7期,第156-179页;[美]Rafael La Porta、[美]Florencio Lopez-de-Silanes、[美]Andrei Shleifer:《法律起源的经济后果》(下),刘佳译,《管理世界》2010年第8期,第153-166页。

(16)关于对“法律与金融”学派之批评的综述,参见张霄杨:《“法律与金融”学派的缺陷》,载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2008年第3期(总第76辑),北京金融出版社2008年版,第74-85页。

(17)关于“去法典化”“解法典化”,参见[意]纳塔利诺·伊尔蒂:《〈解法典的时代〉:二十年后》,徐铁英译,《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2期,第66-71页。关于“再法典化”,Michael McAuley认为,法典化(再法典化)意指制度(包括既有法律)的固化、重组、改革和创新。See Michael McAuley,"Proposal for a Theory and a Method of Recodification",Loyola Law Review,Vol.49,No.2(Summer,2003),pp.261-285.

(18)See Eva Steiner,"Codification in England:The Need to Move from an Ideological to a Functional Approach—A Bridge too Far?",Statute Law Review,Vol.25,No.3(Dec.,2004),pp.209-222.

(19)[德]卡斯滕·施密特:《法典化理念的未来——现行法典下的司法、法学和立法》,温大军译,载明辉、李昊主编:《北航法律评论》2012年第1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

(20)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2页。

(21)(北宋)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678页。

(22)例如,在英国,持续到1875年的关于法典编纂的讨论,产生了一批针对专门领域的法典草案,成为广为人知的法学教材。参见[美]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3页。

(23)参见[美]布莱恩·阿瑟:《技术的本质:技术是什么,它是如何进化的》,曹东溟、王健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2页。

(24)参见[法]帕特丽夏·H.桑顿、[加]威廉·奥卡西奥、[加]龙思博:《制度逻辑——制度如何塑造人和组织》,汪少卿、杜运周、翟慎霄、张容榕译,浙江大学出版2020年版,第73页。

(25)参见刘作翔:《构建法治主导下的中国社会秩序结构:多元规范和多元秩序的共存共治》,《学术月刊》2020年第5期,第102-112页。

(26)在阿根廷、巴西、秘鲁、玻利维亚、波多黎各等国的法典重构运动中,法典改革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参见[秘鲁]玛丽亚·路易莎·穆里约:《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演变:迈向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许中缘、周林刚译,《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第66-82页。普通法国家在推动法典化进程的过程中,也成立了此类机构,例如英国的法典委员会、美国的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参见廖加龙:《英国的法律改革委员会》,《人大研究》2003年第1期,第45-46页;黄德启:《从〈统一商法典〉看“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在美国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民商法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314页。

(27)参见黄敏:《分析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361页。

(28)关于立法中的全过程人民民主,参见杨振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 彰显中国式民主优势》,《人民日报》2021年8月4日,第9版。

(29)参见信春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日报》2021年9月27日,第9版。

(30)关于我国古代诸法合一的法制传统,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277页。

(31)参见封丽霞:《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三次论战——“法典化”与“非法典化”思想之根源与比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93-99页。

(32)庞德认为:“每一个法典的蓝本背后都有一个强有力的立法组织,它保证足够的准备性研究并抵制来自那些不胜任这项工作的人的压力。”[美]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页。

(33)参见曹海军、梁赛:《理解“中国之治”的密钥:“协同优势”与“优势协同”》,《学术月刊》2021年第4期,第81-91页。

(34)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10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42.5万人次提出的102万余条意见;党的十八大以来,共有193件次法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有约110万人次提出300多万条意见和建议。参见王晓琳:《让每一部法律都装满民意——全过程人民民主系列谈之四》,《中国人大》2021年第17期,第37-38页。

(35)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和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和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1-815页。

(36)参见章志远:《中国特色行政法法典化的模式选择》,《法学》2018年第9期,第86-94页。

(37)参见吕忠梅、吴一冉:《中国环境法治七十年:从历史走向未来》,《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102-123页。

(38)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特刊,第180-181页。

(39)参见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78-279页。

(40)斯坦因把可及性作为英国应推进法典化的主要理论基础。See Eva Steiner,"Challenging(Again)the Undemocratic Form of the Common Law:Codification as a Method of Making the Law Accessible to Citizens",King's Law Journal,Vol.31,No.2(Mar.,2020),pp.27-40.

(41)参见何勤华:《法典化的早期史》,《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4-21页。

(42)参见郭琛:《〈汉穆拉比法典〉评介》,载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汉穆拉比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43)参见舒国滢:《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文本的流传、修复与勘校》,《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36-56页。

(44)“19世纪西方两大法系因印刷术的成熟而俨然成形。”苏永钦:《法学为体,社科为用——大陆法系国家需要的社科法学》,《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83-95页。

(45)参见[美]马克·格兰特:《为什么“强势者”优先:法律变革限度的推测》,彭小龙译,载冯玉军选编:《美国法律思想经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75页。

(46)例如“法信”平台、“北大法宝”平台等提供的法律文本中的超链接。

(47)参见黄文艺:《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立法策略——从信息约束角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的解读》,《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142-155页。

(48)瞿郑龙:《新时代法典化的法理——“法典化时代的法理研究”学术研讨会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第十五次例会述评》,《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2期,第220页。

(49)参见熊明辉:《法律人工智能的推理建模路径》,《求是学刊》2020年第6期,第98页。

(50)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21页。

(51)参见蒋大兴:《〈民法总则〉的商法意义——以法人类型区分及规范构造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第53-74页。

(52)参见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04-127页。

(53)参见沈国明:《“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论断》,《学术月刊》2021年第7期,第5-13页。

(54)习近平:《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二○二○年二月五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72页。

(55)参见[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契约、治理与交易成本经济学》,陈耿宣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183页;[比]热诺尔·罗兰:《理解制度变迁:迅捷变革的制度与缓慢演进的制度》,胡凯译,载刘志彪、郑江淮主编:《南大商学评论》(第5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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