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宇军:西方法律是否“权利有余,道德不足”

——再答孙国东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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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宇军 (进入专栏)  

 

说西方法律“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孙国东教授评论拙著中关于西方法律的观点时给出的总结,其实这是欠准确的,我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如果要以简短的语言归纳我的意思,我是这样说的:“不知是不是历史老人的有意安排,在地球的一东一西,法律呈现两极化的表现。在中华法系中,以道德为宗,权利绌则官威生;在西方法系中,以权利为本,道德眇而民欲盛;各走一端。中华法系之所长,恰为西方法系之所短;中华法系之所短,正是西方法系之所长;如果双方各自取长补短,相互契合,可堪拼就一幅完美的法律版图。”[1]说得更明白点:“道德和权利作为人性的两种主要表现,作为两种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都会遭遇恶的对立的现实存在,必然都会体现在法律中,只是在中华法系中道德的体现更自觉、更集中、更主要,权利的体现则显得自发、盲目、简陋。反之,在西方法系中权利的体现更自觉、更侧重、更成体系,道德的体现则显得违拗、微弱。”[2]意思是指古老中华法系是以道德为本位,对权利的关注不够;西方法系以权利为本位,道德的界入或错位,或微弱。不过,国东教授的总结言简意明,更抓人眼球,于是我默认了。

对我而言重要的是,国东教授不同意我的观点,他批评我用庞德一个人的评论来说明西方法系的“权利过剩,道德不足”太轻率:“仅从学术研究规范的角度来看,你的这种借由某一学者的论述去对西方法系进行整体评价的做法,其可靠性是大有疑问的。”然后他考证了庞德对“morality”和“morals”的使用,并参考了德语、希腊语、拉丁语的用法,接着说:“我之所以指出这一点,并不是为了概念考辨本身,而是旨在提醒你对庞德论述的‘去情境化’挪用可能带来的问题,特别是可能导致的对西方法律史的非历史性评价。庞德意义上的‘morals’,是指超越了特定时空的‘morality’(道德规范,或具有道德内容的法律规范)并与特定时空的善生活想象相联系的‘道德’。由于始终是相对于以规范形态存在的‘morality’的,其本身其实可以容纳西方自现代早期以来由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及相应的立宪实践共同推动的‘自然法法定化’(哈贝马斯语)进程所取得的历史成果。这一成果,不仅是西方法系的历史成果,更由于法国大革命和美国革命及其立宪实践的全球示范效应,已然构成了现代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的重要历史成就:西方现代早期由理性自然法所宣扬的‘morals(习俗性道德)’在19世纪特别是20世纪以后,已经作为‘morality’(规范性道德)进入包括非西方国家在内的几乎所现代国家的实在法之中了,其中最典型的是人权的法定化。这意味着:庞德所谓的‘morals’,其实是历史地变化着的。而一旦像大著得出诸如‘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在西方还只是理论上的愿景,并未进入现实的法律运作’之类的结论,我们就丢掉了庞德意义上的‘morals’所具有的历史性维度。如是推演下来,不仅会把西方法学所取得的历史成绩连带着一笔勾销,而且也无法找准当下西方法学的真正病症之所在。”[3]

我有点懵了,弱弱地回答:“首先,您击中了我的软肋,我的英语是很差的,更谈不上什么希腊语拉丁语的比较了。您说‘你的这种借由某一学者的论述去对西方法系进行整体评价的做法,其可靠性是大有疑问的。’是有这样的嫌疑,这是我今后要更加注意的。我可以作的辩解是,我从《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法典》、《拿破仑法典》的文本中,得到‘权利过剩、道德不足’的印象;也从西方法律史中某些关于道德与法律的论辩中捕捉道德在西方困惑难解的线索;还用部分西方学者(如萨托利、伯尔曼、霍尔姆斯和桑斯坦等)关于西方社会和法律中‘权利过剩、道德不足’的语录来印证。这些可能远远不够。”[4]孙国东教授责我:“你的回应并没有针对我提出的问题,反而是一直在重述你自己的观点。”[5]我确实没有很完整很详尽地回答国东教授的问题,原因有三:1、以我很烂的外语,是不能与他就此问题的语源学作交流的。2、我并非仅以庞德的论述得出西方法律“权利过剩、道德不足,”的结论,已经有自我狡辩的嫌疑了。3、我并不同意他的看法,若与之针锋相对,有失我请人提意见的本意。其实另外我心中还有一个自信,西方法律“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无须我多言。

我的自信可能只是一种自负,最近在一个法学者的群中,有学者就说:“说西方法律道德不足,这是一种想象,像英美法的衡平法,几乎就是道德法。”并有其他学者附和,却无一人反对。我顿觉问题的严重,这不仅涉及拙著《中华法系的过去与未来-重建中华法系刍议》的立论基础,亦是中西方法系比较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因此,我想就这一问题再发表一些看法,就教于识者。

当孙国东教授说到西方现代法律中道德与法律相融合时,我是有一个简单的回应的:“您说‘事实上,以人权的法定化为代表,现代(西方)法学早已在法律制度层面充分吸纳了现代早期的理性自然法的思想成果(这难道不是‘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它们在当下面临的问题其实是:‘morality’(规范性道德)或权利太多,‘morals’(习俗性道德)或善太少。’这可能是我们的分歧所在,我不认为前者是道德在法律中的融合,您的‘融合论’也许会得到登特列夫、富勒、耶林、甚至德沃金的同意,而我认为这些只是在法律中维护权利的一些规范,为此我同意富勒的反对者所说的:富勒的八项规则只是法律的‘功效’,而不是道德。我认为西方在道德这个概念上的定义是纷纭复杂的,为了论证上的准确,我在拙著中界定了道德,主要从中国语境来确认它,也参见了康德、黑格尔、博登海默的定义……它大概相当于您这里所说的‘morals’。这种道德,在很多情况下与权利是对立的,这在中国长达数千年的‘义利之辨’中表现出来,在西方也不是没有,如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基督教的教义里、马克思的学说中,都有道德与权利对立的论说。这样的道德,在西方的法律中关注得是很不够的。”[6]我的这段话,也许太轻描淡写,没有引起国东教授的注意,竟无一字回复。我这里延着这一思路,作进一步的申说,拟分三个方面来谈:“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指西方实定法;“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指内容而非愿景;“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指普遍而非个别。

在讨论这三个方面之前,我们要对道德与权利有个基本的界定,这个界定主要以中国语境作出,也参考西方的用法。这个界定是:道德的主要特征是舍己为人,施惠于人,关爱他人,在行为上具有主动性、积极性,是单向度的,不计回报的。权利的主要特征是以自己为中心,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行为上亦具有主动性,积极性,但它是自私的,与他人对立的。简单地说,道德是利他的,权利是利已的,二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矛盾的、冲突的。我们的讨论就以这个界定为基础。

“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指西方实定法

说西方法系“权利过剩,道德不足”,不是说西方法学家没有意识到道德在法律中的意义,更不是说他们没有论证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反之,这种论证是太多了,尤其在近现代。当国东教授说西方学者在认真辩析道德与法律时,我并不否认,且乐见其成。只是我觉得,这些论证尽管丰富,却未成正果。

说西方法系“权利过剩,道德不足”,也不是说西方自然法对道德是无感的,毋宁说这种道德关注是满满的,虽然登特列夫对自然法的归纳只是一句干巴巴的“行善避恶”,但他又说:“圣托马斯说:自然法的第一诫律,就是‘行善避恶’;格老秀斯则宣称:‘自然法就是理性之一项命令,这理性能够指出一个行动本身具有合乎道德基础或道德必然性的性质。’不论新旧自然法学派,都是从这个普遍命题出发,着手建立一套完整而精确的法规。惟一不同的是早期理论家在从他们所谓第一‘自明’原理引申出种种推论和应用时,较为小心谨慎而已。”[7]至于这“种种推论和应用”是否到位,则又是另一回事了。

说西方法系“权利过剩,道德不足”,系指西方实定法中“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我们从《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法典》、《拿破仑法典》一路数来,在其中基本上看不到道德的影子,更谈不上以道德为本位。当国东教授说“事实上,以人权的法定化为代表,现代(西方)法学早已在法律制度层面充分吸纳了现代早期的理性自然法的思想成果(这难道不是‘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我不知道他的这种“自然法法定化”具体何指,如果说的是现代的西方法律中已融入道德,且立为本位,我想知道具体在哪一部法律中。在西方现代法律中有那么多的权利条款、条例,甚至专门的权利法,何时见到多少道德条款、条例,更不要说专门的道德法了。就这个意义说西方法律“权利过剩,道德不足”,实不诬也。最能表现一国法律以什么为本位,或是否“权利过剩,道德不足”的,主要在其根本性大法-宪法中,可以得窥。先来看看法国宪法吧,法国是制宪修宪最繁复的国家之一,先后有十余部之多,以至今援用的1958宪法来说,在其序言中就这样写:“法国人民庄严宣告,他们热爱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显然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在第五章第34条关于法律的规定中,也基本上谈的是权利,却鲜见道德规定。德国宪法是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面目出现的,系“二战”后作为战败国制定的—部带有过渡性质的宪法,其第一章就是“基本权利”,权利为本跃然纸上、先声夺人,于道德未见一词。这是大陆法系两个代表性的国家。再看看普通法系或称英美法系的另两个代表,一是美国,它的宪法1789年颁佈实行,据说是世界界早的成文宪法,它最有名的是它的序言,“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极其简短,又最具号召力。在最早的文本中,基本上没有提个人权利,主要是权力架构、国家组织、权力制衡等,但在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中,共10条,全部是关于权利的,亦合称“权利法案”,权利为本应该是体现出来了,以后的十七条修正案,也大都围绕权利打转,几无一条是关于道德的。因此说美国法律“权利过剩”,实则过之;“道德不足”,意犹未尽。再一个是英国,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它的宪法习惯上被人们视作一系列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组合,最早的是1215年的《大宪章》,以后则有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和1949年的《议会法》等,这些法律,不是关于权利的就是关于权力的,说以权利为本位,应无异议,如要说以道德为本位,徒增笑柄。因此说西方实定法“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有大量事实证据的。

没有比较就难以凸显中华法系的道德本位,中国古代没有宪法,但在《唐律疏议》中有一段具有宪法意义的话:“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这段话在《唐律疏议》首卷首篇中,类似于现代宪法中的总序或前言,特别突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并在第一卷至第六卷的名例律中,除了几条关于刑制的规定外,几乎全是有关道德的法律规定。相比德国宪法第一章的“基本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至10条的《权利法案》,说中华法系以道德为本,西方法系以权利为本,还有任何疑问吗?

“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指内容而非愿景

现在可能有不少中国学者认为西方法律中道德并不欠缺,并且比中国当代法律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认识是怎样产生的呢?我认为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将权利道德化,一是未能区分道德在法律中应是内容还是愿景。

先谈第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与第二个问题紧密联系,甚至可以说由第二个问题引发的。在西方自古及今,一直有一种意图,想把道德融入法律,但从来没有成功。到了近现代,在西方法学界将权利道德化有一股很强的思潮,试图通过权利的道德化,让道德入主西方法律。登特列夫这样说:“以上由第一与普遍诫律(即行善避恶)推演出来的种种诫律,可以随着时代与环境之不同而不同。跟这些诫律形成强烈对比的,则是近代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学说,它直截地主张:政治与社会关系有一个常恒的、必然的模式。依1789年的宣言,人类之自然与不可让渡的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与抵抗压迫’等权利。”[8]登特列夫的这段话有一点要特别提请注意:现代西方法系中的“权利本位”,是由自然法的道德诫律推演出来的。耶林有一本篇幅虽小蛊惑力甚大的书《为权利而斗争》,他以人们打官司不计成本的行为来说明为权利斗争的道德性,然后宣称:“我们在此已登上了我们为权利而斗争的理想颠峰。从利益的低层动机,我们上升到了人格的道德自我维护的立场,现在最终达致协力实现权利理念这一境界。”[9]多么崇高的“为权利而斗争”啊,个人为利益而进行的争夺,终于站上了道德的高地。马里旦不是没有看到权利在现实中的窘境,但他通过上帝之手赋予权利神性,亦即道德性:“人所拥有的每一项权利都是从上帝的权利而来。上帝是纯粹正义,负责监督创世智慧给每个存在施加的命令,受到每一人的尊重、服从和爱戴。法的本质是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抑或通过本能知识被人知晓的人性功能的正常运行,之所以对良心具有拘束力,仅仅是因为本性和自然本能反映了理性〈神圣理性)的命令。正是因为对永恒法的参与,自然法才能够成为法律。”[10]德沃金认为,“法律权利必须被理解为道德权利之一种”,他是从平等这一维度切入的:“我的论据的核心概念将是平等而不是自由的概念。我认定我们全部都接受下列政治道德的基本公设。政府必须以关怀——也就是,当成具有感受痛苦与挫折之能力的人类,以及尊重——也就是,当成有能力形成‘该怎样过自己的生活’之明智概念观并据以行动的人类对待他们。它绝对不能认为,有些公民有权获得更多,因为他们值得更多的关怀,而据以不平等地分配利益和机会。它绝不能因为,某些公民对于良善生活的概念观比别人的更珍贵或更优越,而据以限制别人的自由。加总起来,这些基本公设表达了所谓的自由主义平等概念观;但它所陈述的是平等的概念观,而不是作为放任之自由的概念观。”[11]川岛武宜来得更特别,他在资本主义的“利己心”中找到了“利他心”的存在,把它换算成资本主义的伦理,“并不是绝对否认他人的原始的利己精神,而是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社会性经济中利己。所以,资本主义经济是人把他人同自己一样作为人格的主体而加以承认,常常是以等价从他人那里得到利益的伦理的世界。”[12]进而把它内设于资本主义的法律中:“通常法被说成是为伦理服务的。法被说成是伦理的最低限度也是基于同一思想。这对资本主义经济来说确实是恰当的。这是因为在资在主义经济中法是经济的手段,是从属于经济的,伦理内在于主体性的经济秩序中。”[13]……

这太妙啦,如果权利追逐都成了道德行为,那么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当然也是对道德的保护,道德融入法律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说西方法律以权利为本同时也可说是以道德为本。可惜的是,正是人们对权利的追逐,我们的社会成了一个各为己私的社会,成了一个人心离散的社会,成了一个物欲横流的社会。再有,把利已心说成利他心,把权利说成道德,道德和权利还有什么区别?更重要的是,人类社会法律的设置,主要是因为人们在权利的追逐中形成恶的对立,法律就是来解决这些恶的对立的,如果权利追逐都是利他的,都是道德的,何来恶的对立,法律就此可以取消。

另一个问题是道德在法律中应是内容还是愿景。这在西方法学中是一个更长期更纠缠的难题,先讲前面提到的小插曲,[11]某学者说:“说西方法律道德不足,这是一种想象,像英美法的衡平法,几乎就是道德法。”他没有具体说为什么衡平法就是道德法,我猜想他指的是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并且在司法救济上比普通法更完善,更全面、更灵活。如果指的是第一点,我想现代的各国法律基本都不会否定的,那都应算道德法了;如果指的是第二点,那么普通法就不算道德法,或只能算道德不足的法律,大家都知道,衡平法只是普通法的补充,在普通法和衡平法并行的普通法系中,普通法的道德不足会拉低整个普通法系的道德水准,说西方法系“权利过剩,道德不足”,亦不为过。当然,问题的关键不在这里,而是在于,不管普通法还是衡平法,都主要是解决权利纠纷,而不是道德纠纷,也就是说,西方法系(包含普通法系)[12]是以权利为内容的,而不是以道德为内容的。这是中西方法系最重大最主要的区别。

那么,道德在西方法系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道德在西方法系中往往是作为一个愿景来追求的。在自然法“行善避恶”的道德诫律的要求下,法律被看作一个追求善的事业,确实是以道德为愿景的。人们或许会说,西方法系把道德作为愿景,不是很好吗,不正好说明西方法系的道德性吗!其实,这正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将道德作为法律的愿景,看起来很美,它实际是一主观性,在西方更多时候表现为一种神启,是一种外在的赋予。当法律处理权利纠纷时,倘若以道德说教(或道德规范)来审案判案,只能是张冠李戴,左支右绌。如果是刑事案件,道德的赋权可能是对犯罪的姑息。权利是不讲道德的,甚至是与道德对立的,权利只讲责任义务,应得不应得。而西方法系以权利为本位,几乎全是关于权利的案例,以道德作为愿景界入司法,只会引致法律的淆乱。因此,历史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反对道德进入法律,认为“法律权利与义务不需要任何道德力量或证立”。[14]这种情况在中国两千年前就曾出现,当时董仲舒搞的“经义决狱”,就有这种意图。章太炎先生把它称之为“经之虮虱,法之秕稗”,话虽有些难听,却道出了实情。

什么才是道德与法律的真正融合呢?是将道德作为内容植入法律中。正如权利在法律中的地位一样,是作为法律最要维护的利益,居于西方法律的本位。同理,在中华法系中,道德是作为法律的本位出现的,是中华法系的根本。把道德作为法律的本位,不是把道德吹得天花乱坠,也不是讲一些高玄空洞的大词,而是让法律关照人类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道德,当道德遭遇危难时,用法律手段来保护道德,维护社会的道德秩序,亦即我们所说的道德是法律的内容性规范。[15]当我们展读《唐律疏议》时,看到那么多关于道德的法律规定,这一点是充分表现出来了,这在西方法系中有吗?

“权利过剩,道德不足”是指普遍而非个别

如果说西方法律不处理有关道德的任何案例,肯定不是事实;说西方法律中没有任何有关道德的条文,这更是妄言。但是,翻开普通法系那些卷帙浩繁的案例,梳理大陆法系那些密如星斗的条文,恐怕难得寻到一打以上的道德案宗,或许只会觑见几缕缥缈的道德微光。

西方法系的道德缺位,或“道德不足”,可能有这样几方面的原因,首先,道德在西方法律中是外置的,或是来自自然,或是托诸神明,或是上帝感召,或是籍由理性,很少计及道德是人们实实在在的社会生活,是人类须臾不可或缺的精神寄托和现实存在。而且道德也会遭遇危难,这就需要法律为之保驾护航,维护社会的道德秩序。如果法律不处理实际的道德案件;如果认为道德是个人的私事,不需要法律的干预;如果将道德托之外物、束之高阁(西方人对上帝的崇拜是最好的证明);那么西方法律的道德化只能是大言炎炎,甚或是画蛇添足。

其次的原因是权利对道德的挤压。西方人更看重权利,较漠视道德,往往因权利的恣睢而妨碍道德的浸润,可以为持枪的自由而置社会的安全于不顾,可以放任吸白面的陶醉而毒害群众的氛围,可以纵容同性恋的变态而蚕食正常的人伦……在这样的总趋势下,权利日盛,道德日蹙,久而久之,道德的堤防有冲决之虞。道德有一特性,人们日用而不觉,渐习而若无,它有如空气,人们视之不见,即使被污染了,人们似乎尚能生存,因而较容易被忽略。如果不防微杜渐、朝夕惕厉,道德的颓靡将势不可挽,尤其在市场经济盛行、人们逐利成风的时期。利已者与利他者的对立,历来都有,也是人性的两极表现,当权利为本在西法中独霸,道德这一人类生活的另一个主要方面,则在西法中备受冷落,或沦为空谈,社会这架天平就要倾侧了。

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西方人对道德缺乏本体论的认识,未能从人性中开出道德,只是把道德看作一种“应当”或“应然”,进而使道德形而上学化和神性化,把道德与人们的现实人生割裂开来。这种对道德的错置要归咎于西方人对人性根深蒂固的偏见,即认为人性只是恶的,具有原罪,而没有善端。如果囿于这样的偏见,就不能在人性中看到善,不能了解道德从出于人性,那么人们对道德的需要,就只能来自一个异己者,一个外在物,或托身于自然,或托身于上帝。反观中国,在先秦时代就有了性善说,孟子以人内心的四种表现来说明仁、义、礼、智的客观存在,并以此四端为基构建整个道德体系。这让人们认识到道德是人性的内在流淌,是不假于外的,具有本体论意义。如果认为道德只是一应然,或者是一神启,甚至是上帝的旨意,那么无论如何都很难把道德融入法律,因为这样的道德是一个超然物,与处理世俗事务(尤其是恶的事务)的法律格格不入。如果认为道德是人性的外显,是实实在在的社会生活,是人生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维系人与人、家庭、国家的强劲纽带,那么当这样的道德被毁伤,就需要法律去保护,并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

西方法律不是没有个别的道德案例,这些个别的道德纠纷的处理,是偶然的、自发的。没有本体论的法理基础,当然也就不可能把道德作为法律的主要内容,也就不会把道德置诸法律的本位。只有当我们对道德有了本体论的认识,只有当我们重视道德也会遭遇恶的对立,只有当我们意识到道德也需要法律的保护,道德与法律的融合才不会只是特殊的、个别的、偶然的、自发的,而是让道德居于法律的本位,成为一般的、普遍的法律存在。

总起来看,道德在西方法学中从未缺席,远有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近有富勒高呼的《法律的道德性》。中间则有圣托马斯“行善避恶”的自然法第一诫律;康德“绝对命令”下的道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作为中间环节的、带有主观性的道德……可以说众多的法学家哲学家卷入其中。可是,这些理论大都停留在学说中,却没有真正融汇于法律中,这固然有众说纷纭不能统一的原由,更是没有切中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肯綮。在这些理论中,有把道德理解为理性的(如柏拉图),有把道德理解为自然法的(如圣托马斯和格老秀斯),有把道德理解为责任的(如康德),有把道德理解为主观意志的(如黑格尔),有把道德理解为法律规则的(如富勒),有把道德理解为权利的(如登特列夫和德沃金)……这些理论,都没有如孟子那样从人的本性中推出道德,从而使道德缺乏本体论的意义,无力在法律中生根。因此,就有凯尔森指斥自然法(连及康德和黑格尔)只是一种形而上学;就有德沃金等不同意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认为只是法律规则;就有奥斯丁和哈特否定道德必须植根于法律;还有,既然登特列夫和德沃金等认为权利就包含道德,也就无须在权利本位的西方法系中再谈什么道德了。

其实,要确立道德在法律中的地位,首先要理解道德从出于人性,是人性外在化的一个主要方面,是人类的社会生活须臾不可或缺的。而不是认为道德只是一种“应当”,是我们的主观意愿施加于法律的一种约束(西方法学家大都这样看)。其次,道德生活作为人类生活的一个主要方面,也会出现恶的对立,对人们的道德生活产生危害,因此需要法律的保护。第三,法律对道德的保护,当然要遵循道德规范,否则何谈对道德的保护,只是在法律中道德规范要转换为法律规范,或者说,有关道德案例的法律规范是由道德规范决定的。

因此,说西方法律“权利过剩,道德不足”,不仅有大量的事实依据,而且有深刻的思想病理,不知反对说西法“权利过剩,道德不足”的学者然否?

 

注释:

[1] 见拙著第九章“中西方法系的砥砺”,载爱思想网。

[2] 同上。

[3] 见孙国东、方宇军:“批评与回应”,载爱思想网。

[4] 同上。

[5] 见孙国东、方宇军:“批评与回应”(二),载爱思想网。

[6] 见孙国东、方宇军:“批评与回应”,载爱思想网。

[7] 登特列夫著:《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新星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

[8] 同上。

[9] (德)耶林著,郑永流译:《为权利而斗争》,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33页。

[10] (法)雅克·马里旦著,鞠成伟译:《自然法—理论与实践的反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11] (美)朗诺·德沃金著,孙健智译:《认真对待权利》,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391页。

[12] (日)川岛武宜著,申正武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

[13] 同上,第45页。

[14] 哈特:《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36页。

[15] 详细论证见拙著第二章“法哲学的独得之秘”,第四节“法哲学的中国思考”,载爱思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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