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珊:中国商会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理论反思与实践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958 次 更新时间:2023-07-16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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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珊  

【内容提要】 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商会史研究经历了阶级分析、现代化以及“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三种理论范式的洗礼,最终殊途同归为对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论的认同,将商会看作西方式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终将形成与国家对立的“市民社会”。商会在1949年后的完全国家化更加剧了这一认识。深陷这一理论陷阱的商会史研究,既无法持续产出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论成果,也无法为当代商会提供经验借鉴。但从实践出发可见,近代商会是在中国独特的高度集权的政府与简约主义的行政体系的悖论结合的制度框架下形成的“第三领域”,其中突出的半正式治理机制,体现的是国家与民间社会之间的紧密联结与互动互塑,绝非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联系近些年崛起的“商协会”可以发现,“第三领域”的半正式治理传统仍在悄然运作,对于商会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商会,国家与社会,“第三领域”,半正式治理,商协会

一、引言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有关近代商会的研究方兴未艾,随着各地商会档案的陆续出版,涌现出一大批相关著述,一度形成了研究热潮。但商会史研究在勃兴二十年后,有逐渐归于沉寂的趋势。相关论说虽不绝如缕,但研究热潮毫无疑问地消失了。近十余年来,商会史著述在数量上的持续增多,并没有带来学术质量的明显突破,甚至呈现出“内卷”的状态——没有(质的)突破的(量的)增长。为什么商会史研究在四十余年的时间里会从极盛转至“内卷”?对此,有学者已经认识到其重要根源在于商会史研究不仅自始深受现代化理论的影响,而且“对引进的一些西方理论……也有食洋不化之嫌”(马敏、付海晏,2010:139)。

新中国成立后,旧时的商会被改组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由于商会史研究深受现代化理论的影响,认为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后的商会与近代商会存在根本性差异,基本割裂了二者之间的理论联系。但从实践来看,当代中国的商人组织与近代商会在制度框架和路径依赖等方面有千丝万缕的关系,而且有可能因袭近代商会的历史经验。因此,商会史研究的现代性话语对当代中国商会的理论与实践造成了哪些影响,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本文将梳理四十余年商会史研究的主要理论脉络,反思商会史研究遭遇的理论和话语陷阱。为了避免讨论流于泛化和宏观,将结合商会的纠纷解决实践,在澄清经验事实的基础上阐释“第三领域”的概括及其背后的制度框架,并藉以重新思考当下中国商会的现实困境与发展前景,推进商会史研究在理论话语和实践旨向层面更上一层楼。

二、殊途同归:商会史研究的理论范式陷阱

在四十余年中,商会史研究主要经历了三种理论范式的洗礼。不论是将商会放置于经济、政治、法律抑或是社会文化等领域进行专门讨论,还是将商会放置于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做历时性考察,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这些理论的影响,学界对此已有总结。(马敏,2003a;朱英,2017)这三种理论范式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线性转换关系,而是复杂的叠加关系。下文侧重拎出每一种理论范式的核心观点,分析其逻辑结构和思维模式的一贯性,反思范式陷阱带来的实践认知偏差。

(一)阶级分析

20世纪80年代初,商会作为辛亥革命史研究的附庸出现在学界视野中,其中贯穿着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论的话语体系。在阶级分析范式中研究商会,首先关注的是商人作为一个社会阶层的形成,将清末商会的建立视为“商人心理整合完成以及资产阶级形成的标志”(唐立行,2017:258)。其次,商会是中国民族资产阶级成长的标志之一,商人阶层与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深刻矛盾决定了商会具有革命性,但它们之间盘根错节的经济联系,也导致革命性的不纯粹。再及,由于这种不纯粹的革命性,商会在辛亥革命发生时表现出炽烈的政治积极性,但在革命成功后选择道路时又表现出妥协性。最后,商会作为民族资产阶级的社会团体,在辛亥革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经济上的软弱性决定了其政治态度的摇摆不定,反映出资产阶级的阶级面貌的双面性和落后性。(沈渭滨、杨立强,1980;冯崇德、曾凡贵,1981;皮明庥,1982)

早期的商会史研究与政治史、革命史研究密不可分,带有浓厚的阶级分析色彩。与此同时,商会史研究也受到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理论的影响,研究视角主要集中于商人阶层的经济实力以及商会对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作用,以此来论证民族资产阶级在资本原始积累和促进工业发展方面的先天缺陷,决定了其阶级性格的软弱与政治动机的复杂多变。(章开沅,1981;胡光明,1986)由此,商会在兴办教育、修桥铺路、解决纠纷等城市公共事务方面的实践也多被视作商人的民族资产阶级意识觉醒的标志。

(二)现代化

现代化理论也深刻影响了商会史研究。现代化理论源于西方,其核心是具有鲜明西方特征的经济工业化、城市化和政治参与的民主化。其背后存在一个明确的假设,即从传统到现代是一种不可避免、不可逆转、进步的线性历程,亦即预设了传统与现代的对立。

虞和平旗帜鲜明地提出中国在晚清和民国时期经历了西方意义上的早期现代化,而作为资产阶级代表的商会是这一历程的主要承担者。运用现代化理论的商会研究,一方面由于商会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资产阶级在组织形态上的整合,将之视作资产阶级本身的现代化;另一方面将商会在经济、社会和政治领域的实践视作资产阶级为实现经济工业化和政治民主化而作出的努力。(虞和平,1993)

受到现代化理论影响的商会史研究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方面,它突破了政治史视角,更多地进入到社会史、经济史和法律史等领域。在这一过程中,受到“结构-功能”理论的影响,商会在近代社会整体中的性质与作用成为研究焦点,核心是通过论证商会具有制度化、法治化等现代性的表征来阐释商会与现代化之间的关系,形成一大批探讨商会的组织系统、外部关系以及相关制度的专门论著。比如,从法学角度研究商会立法和纠纷解决(马敏,1996),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探讨商会在区域市场中的经济功能(应莉雅,2006;张芳霖,2013)等。另一方面,如果仅从理论和话语层面来讨论现代化,将不可避免地一直处于“西方中心论”的阴影中。商会史研究也不例外,甚至在不知不觉中就将西方的商人团体视为中国商会的标杆与榜样,将中国商会的实践理解为对西方商会的学习与借鉴。比如,将近代商会的纠纷解决类比为西方的商事仲裁。(任云兰,1995;郑成林,2001)

(三)“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

早在80年代初,美国汉学家们率先在中国近代史研究中引入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与“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理论,其核心关切是近代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公共领域、精英自治以及市民社会的出现过程。萧邦奇(Robert Keith Schoppa)认为中国从17世纪初开始出现官方向民间转移公共职责的趋势,这一趋势在太平天国运动中得到强化,而到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以商人为代表的地方精英阶层广泛参与城市公共事务,形成了自治性的公共领域。商会是商人精英形成的“自发社会政治组织”,通过掌握公共领域的控制权来实现政治参与的目的。(Schoppa, 1982: Chap. 5)罗威廉(William T. Rowe)通过论述汉口的商业和社会组织的演化过程来证明独立于国家的“公共领域”的出现,认为商会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Rowe, 1984, 1989)而在史谦德(David Strand)的论述中,北京民众进行买卖交易、看戏、拜神,在茶馆和饭馆的社交活动,商会的内部讨论及其组织的城市事务管理活动,全是新型“公共领域”出现的特征,也是新的政治活动领域。(Strand, 1989: Chap. 5, Chap. 8)

回溯哈贝马斯的理论建构本身,可以发现“公共领域”有两层含义。一方面,公共领域单指“资产阶级公共领域”,随着商品交换和资产阶级家庭的发展,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出明确的边界,无数资产阶级的个人聚合起来在咖啡馆、俱乐部以及报纸杂志中进行理性批判的公共讨论,形成对专制权力构成制约的公共意见。由此,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承担着市民社会获得政治民主化的功能。另一方面,公共领域宽泛地指称现代社会中呈现为各种不同形式的公共生活空间,以及其中包含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1999:5-25)

“公共领域”是哈贝马斯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理论中析离出的概念范畴,这种经验和知识传统来源于西方市场经济自然演进所导致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和对立的逻辑。在理想状态下,市民在公共领域自行其是,与国家形成制衡乃至对抗的关系。但相比“公共领域”的兴起,哈贝马斯更强调“公共领域”在19世纪后期的衰落,理想状态中自由主义的“公共领域”始终是“私人领域”的一部分,是在与国家的对立中形成的。但随着福利国家与大众传媒的发展,“公共领域”经历了一种“结构转型”(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国家与社会开始相互渗透,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也变得模糊。(哈贝马斯,1999:第5章)

作为历史学家和理论家的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的强调是基于18世纪欧洲(主要是英国、法国和德国)的历史经验,并希图将之归类为若干模式。而作为政治哲学家的哈贝马斯,则意在将国家、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的理想关系抽象为一种普世化的标准,惋惜纯粹自由主义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消失,用以批判当代政治民主化的沦丧。但是,当这种原生于西方的经验范畴被上升为规范话语,就附带了价值判断的维度,意即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野和对立象征着一种现代性的成熟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模式。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认为,中国没有发展出资本主义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城市完全缺乏自治性政治团体,也没有创建出一套可与西方中世纪相比拟的行会制度。(韦伯,2010:40-48)罗威廉、史谦德、萧邦奇等学者对中国近代商会的判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借由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理论发起的对韦伯论断的直接挑战。而“韦伯之问”长久以来就是悬在中国近代史学者心头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受此启发,“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理论迅速被中国学界接纳。

到90年代初,商会史研究基本接受了“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理论,将商会认定为绅商自治团体,将商会在城市治理中的活跃解释为公共领域的扩张,将商会与其他新式社团的频繁互动看作近代中国市民社会的崛起。(马敏、朱英,1993;朱英,1997;马敏,2003b:第5章)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认同“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它是脱离国家直接控制和干预的社会自治领域,拥有相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朱英,1997:125),而近代中国商会恰好体现出“不受国家直接控制,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以及按照契约规章运作等市民社会的一些特征”(朱英,1997:291-292)。

综观这些研究可以发现,“‘资产者公共领域’(bourgeois public sphere)与‘市民社会’等概念,就其被运用于分析中国时的用法而言,预设了一种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黄宗智,2015:114)。但任何从事经验研究的学者都会发现,这种截然的二元对立难以解释近代商会的许多经验实际。比如,魏斐德(Frederic Wakeman, Jr.)认为“公共领域”概念的形成建立在国家与社会的两极分化基础之上,与之相悖的是,中国并没有出现民权与国家相对立的局面,商会都倾向于依靠政府,而非与之对抗。(Wakeman, 1993)罗威廉针对相关批评连续撰写两篇文章予以解释,他开始发现中西方之间的差异,并非认定中国在晚清已经出现了市民社会,但仍然坚持中国在晚清和民国时期出现了与市民社会密切相关的活跃的“公共领域”。(Rowe, 1990,1993)史谦德同样无法忽视中西经验的巨大差异,他注意到中国传统思想中完全不存在西方概念中的“社会”,而且商会活动中有大量国家与地方社会相结合的例证。因此,他对自己的论点做出了补正,认为民国时期的“公共领域”是有限且柔弱的。(Strand, 1990)冉玫烁(Mary Rankin)认为“公”在中国指的是官僚体制之外的社群组织中的事务管理,既有别于官方的政府行政,又区别于私人领域的个人行为,她有意识地采用哈贝马斯有关公共领域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三分概念,区分“官”“公”和“私”三个领域,而非固守公共领域与国家的对立。(Rankin, 1986,1993)

中国学界的阐释则令人困惑:一方面承认商会等新式社团的建立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清末新政时国家的倡导和推动,并非从私人领域中独立生成,也并非与国家权力相对抗,这与欧洲情况十分不同;另一方面又认为“市民社会雏形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对国家的特殊依赖性,其建成的初衷,是为着调谐官民关系,以民治辅助官治,而非与国家权力相对抗”(马敏,2003b:16),从而判断近代商会等新式社团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雏形。(朱英,1996,1998;马敏,2003b)这种诠释既误解了西方理论模型中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二元对立、抗衡关系的设定,甚至也误解了近代商会是在与国家互动中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实际。

由此,商会史研究产生了一种极为吊诡的现象,即承认市民社会的经验事实和理论框架都来源于西方,认同“不能将作为理论模型的市民社会误作现实中的社会现象”(邓正来,2018[1997]:142),却在已经发现中西方之间诸多不同时,仍然借用西方的理论框架将中国的差异阐释为“市民社会雏形”或“这是具有中国特点的市民社会”。从中可见,“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理论对商会史研究造成的关键影响,就在于其被预先设定为中国社会应然的发展路径,从而产生了对商会经验事实的认知偏差。这一悖论对商会史研究造成了长久而深刻的影响,认为中国民间社会在19世纪到20世纪初经历了“从‘绅士公共空间’向‘绅商公共领域’,继而向市民社会转型的历程”(马敏,2022:7)。

(四)三种理论范式的陷阱

既往研究认为这三种理论范式的转换是“史学认识层累发展的过程的体现”(马敏,2003a:18)。在这一过程中,越来越多的研究者从不同学科视角丰富了商会史的论域,形成了诸多扎实的经验研究成果,造就了商会史研究曾经的繁荣局面。但这三种理论范式的思维模式具有高度同质性,不仅都内生于近代欧洲的历史发展经验,而且都受到二元对立思维的严重影响,包括现代资本主义和民主主义的目的先行的设定。

近代欧洲的现代化主要是实现经济工业化和政治民主化的过程。随着商品交换和劳动分工的高度发展,一方面是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确立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增长;另一方面是随着资产阶级家庭的发展,逐渐从私人领域中分离出“公共领域”,在此形成资产阶级的公共意见,通过制约专制主义实现政治民主化。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市民社会。这就是欧洲历史发展经验中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市民社会”与现代化之间的关系。但这完全无视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后来发生“结构转型”的惋惜。西方的现代化进程至关重要的基础就是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抗衡的关系,以及现代资本主义与民主主义的目的先行。所谓的现代性也正是基于这一发展链条而抽象出来的理论话语和意识形态,并附带有西方普世化的价值判断。

就商会史而言,以上三种理论范式的论证逻辑具有内在一贯性。意即商会的出现是近代中国主动从传统向西方式现代转型的特征之一,商会在城市公共事务中的活跃代表着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成长,已经形成了“公共领域”,但由于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性以及内忧外患,“市民社会”停留在雏形阶段。因之可见,这三种理论范式看似有不同的侧重点,但实际上殊途同归,都在反复论证同一个问题:商会如何体现了已经被设定的中国“应有”的现代性?

这三种范式都是从理论出发去探寻现代性,所以都在不知不觉中陷入二元对立以及西方现代资本主义和民主主义目的先行的思维模式。一方面,这三种范式都在应然层面上接受了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抗衡关系的理论模式,并试图从近代中国寻找匹配的经验例证;另一方面,资产阶级的兴起及其从国家争得自主权力和民主权利的过程,实则蕴含着西方对社会发展的价值判断。以这种价值观念向近代中国社会的投射,就强烈地暗含承认西方民主主义现代化道路具有普适性的态度,也就在自知或不自知的情况下接受了传统与现代之间的二元对立观及其线性发展路径。

总之,商会史研究曾经是近代史领域重要的学术增长点,诸多前辈做出了重要贡献,著述繁盛。近来,商会史研究的学术增长曲线开始下降,其根源就在于研究者深受这些理论范式及其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影响,不断扩大研究范围(包括时间和地域),却未曾更换研究进路,始终未能突破这些理论范式的禁锢。比如,从市民社会理论延伸出的“国家与社会”范式也没有脱离二元论的桎梏,对于至关重要的国家与社会关系问题的表述含混不清,仍然侧重一方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的制约。(朱英,2006,2017)因此,新的研究没有带来理论的突破和对实践认识的革新,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内卷化”的现象。

三、“第三领域”:商会史的实践研究革新

商会史研究困境的根源在于理论范式及其背后思维模式的固化,突破这一困境最好的方法是回到历史现场去关注商会实践。商会史研究领域的开端得益于从80年代初开始的大规模商会档案的发掘和整理,利用档案的实证研究对商会史来说是一种“传统”,一代代学人据此作出了扎实的经验研究。如果从经验事实或实践出发去反思,可以发现上述理论陷阱将不攻自破。下文将从法学角度的实践例证出发,阐明商会运作逻辑的实质是一种新型“第三领域”,而非所谓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或“市民社会”的象征。

(一)法学角度的实践例证

商会的法制化建设及其与中国法制现代化之间的关系是商会史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围绕这一问题,学界主要从两方面展开论证:一是从司法层面讨论商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二是从立法层面讨论商会与商事法律体系建设的关系。

首先来看商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商人纠纷的解决是近代商会承担的城市公共事务之一,这一度也被视为近代中国“公共领域”扩张与“市民社会”兴起的标志。在现代性法治的构造中,纠纷解决机制模型主要包括公力救济的裁判,社会救济的调解、仲裁以及私力救济,而这种划分方式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其权威和规则来源于国家、社会还是私人。因之可见,“国家与社会”二元论范式既是解纷模型的理论基础,又是商会性质的理论基础。受此影响,有关商会解纷机制的研究集中争论的是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商会解纷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以及相应的组织程序,这是对西方商事仲裁制度的模仿。(任云兰,1995;郑成林,2002,2003;常健,2008;谈萧,2011;朱鹏,2020)也有学者认为商会解纷仍然属于中国传统的调解,因为它处理的是商人团体内部关系密切人群之间的纠纷,其依据主要是人情事理、地方惯例等非国家规范,且并不具备“一裁终局”的效力。(王兰,2007;范金民,2007:247-288)还有学者认为,商会解纷机制具有法庭意味上的程序规范性和一定的强制力,是模仿西方商事裁判的“商人法庭”。(刘承涛,2012)另有学者认为,商会解纷在形式上类似西方的仲裁,但实际运作更像是中国传统的调解,偶尔还有审判色彩,应该是介于审判、仲裁和调解之间,准司法特征鲜明的“第四制度”。(马敏,1996;张启耀、黄红莲,2008;张松,2016:196-214)

考诸天津、绍兴、松江商会的解纷实践可以发现,商会解纷机制总体上有三种运作形态,分别是商会自行解纷、传达推动解纷和官商互动解纷。当纠纷控至商会时,商会首先根据证据初步判定事实中的对错和责任。在商会自行解纷时,如果纠纷有明确对错,商会基本上按照对错来决定责任承担,并进而借助国家机关的强制力来敦促执行;如果纠纷对错难辨,商会更愿意督同中友人、保人调处或送交审判厅,商会评议则重在推动民间调解的进展;如果纠纷本身不存在对错,商会则更倾向于劝服双方。在传达推动解纷时,商会受地方社会网络中多重关系的牵制,对涉及华洋、刑事以及行政机关的商事纠纷无法获得实质处理权,只能尽力与主管机关交涉并表达保护商人的态度,从而推动案件的进展。更突出的是官商互动解纷,一方面,审判厅(和法院)可以委托商会查账或者调处案件,而商会可以借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权和缺席裁判权;另一方面,由于商人遇到纠纷时可以同时诉诸官府和商会,导致有时国家机关与商会自始就共同介入解纷。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商会与司法机关之间会进行多番互动,在不断蹉磨中理清事实和责任。总的来说,国家司法机关与商会能够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发挥各自的功能优势并相互支持和帮助。(颜志,2017;徐小群,2018:276-281;赵珊,2018,2019)显而易见,商会解纷机制不是充当“和事佬”的民间调解,并非独立的仲裁,也不全然是国家司法的辅助,更不是司法本身。商会与国家机关的解纷互动,使传统解纷模型及其背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论失去了解释力。

其次来看商会参与破产立法的实践。作为法律术语的“破产”在清末才出现,但商家因资不抵债而倒闭却是古已有之的情况,其直接后果就是纷繁的债务纠纷。在清末破产立法之前,官府承认自身不懂账目和商事习惯,在处理商事破产案件方面多有窒碍,而商会的开办可使“一切词讼细故亦可消弭于无形”(《商部奏办理商会折》,1904),因此商会甫一成立就被官方委以处理破产纠纷的任务。在破产立法的过程中,除“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外,还要求“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订商律续拟破产律折》,1906)。据此,各地商会通过提交商事习惯调查和草案修改建议参与立法,将商界习惯和诉求通过形式化途径上达到国家层面。最终,《商部奏定破产律》规定商人破产应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地方官收到的各项账簿要移交商会备查,查封财产货物需移交商会代管,没有保人的破产人留住商会无须管押,由商会负责清理破产事务等。(《商部奏定破产律》,1906)商会解决破产纠纷的实践得到了法律条文的支持。在清末破产立法后,由于法律条文接受了西方的“破产免责主义”,与中国“破产不免责且财产连带主义”的商事习惯形成深刻龃龉,在实践中产生了巨大争议。国家要维护继受西方法理的权威性,但在民间社会造成了债务人受益而债权人抗议的针锋相对的局面。面对这一冲突,商会在解纷过程中不断与司法机关和商人协商,力争在官方默许的范围内维护商界利益。商会的法制参与还不仅止于此,在《商部奏定破产律》因争议被废置后,商会仍结合运用破产律遗留的法理与传统的商事习惯,在与国家机关和地方商人的周旋互动中解决纠纷。

因之可见,商会参与法制现代化的制度建构离不开国家的授意与“在场”。无论是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还是参与立法和司法的实践,商会都不是在对立于国家的社会范围内自行其是,也不是肆意表达与国家意志相抗衡的意见,而是在与国家不断拉锯、互动和协调的实践中塑造出一种行动空间,在其中为商人和自身谋求一定的实在权利。那么,应该如何来概括这一空间?

(二)“第三领域”的实践概括

对商会实践中展现出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行动空间进行理论概括,不妨首先回溯到哈贝马斯的理论。哈贝马斯将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看作一个不同于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实体领域,但同时他也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是在国家和社会间的张力场中发展起来的,但它本身一直都是私人领域的一部分”(哈贝马斯,1999:170)。相比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出现,哈贝马斯更关注这一领域的结构性变化。也就是随着自由主义的发展,国家权威在私人领域的扩张以及社会权力取代国家权威的进程齐头并进,亦即“公共领域的国家化”(state-ific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和“国家的社会化”(societalization of the state)。国家与社会的相互渗透瓦解了作为理论基础的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论,国家与社会之间会出现一个无法单纯用“公”或“私”来概括的领域。

黄宗智受到哈贝马斯的启发,“依照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一个两方都参与其间的区域的模式进行思考”,从清代基层纠纷解决的经验实际出发,提出了“第三领域”(third sphere)概念,意在“更为清晰地界分出一种理论上区别于国家与社会的第三区域”。(黄宗智,2015:123)具体而言,清代的官府审判与民间调解之间存在一个半正式的纠纷解决空间,当纠纷诉诸公堂之后,县令在状纸上的批词会对当事人和调解人形成压力,促使民间调解再次启动,在邻里亲族或乡保等准官员加紧民间调解和官方法庭体系批示的共同影响下,纠纷有极大可能得以解决。这种官府和民间都参与其中的半正式解纷空间被称作“第三领域”。(黄宗智,2014a:91-111)这一概括延伸到清代、民国乃至新中国的基层行政体制中仍有说服力。清代和民国时期县以下的税收、教育和司法管理、村庄治理甚至县衙的运作,大量依赖“准官员”的半正式行政。这些“准官员”不带薪酬,由地方提名,经国家批准承认,除非有针对其滥用权力的指控,正式官僚机构才会介入,否则他们平时都自行其是。(黄宗智,2014b:56-78)新中国成立后,村级的大队长和支部书记也不由国家授薪,而是“吃集体饭”的“集体干部”,全部来自于社区,代表社区利益,由他们负责村庄治理实际上仍然借助了半正式行政。又如,国家通过群众动员在村级设置的“赤脚医生”和民办官助的学校,以及当前行政村级的村委会、乡镇的法律服务所和城市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也同时具有官方和民间的双重性质。(黄宗智,2019a,2021)

对于商会史研究来说,跳出既往理论陷阱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那些既有官方色彩又带有民间性,既有公利又有私益的商会实践。近代商会无疑也是“第三领域”的一种重要表现。商会由政府提倡建立并受其管束,工作人员基本是没有薪酬的义务职,逐渐承担了很多原本属于政府的职能,比如维持新式的市政服务、维护治安和解决商人纠纷。但同时商会又代表着“私人领域”个体商人的利益,是商民向政府表达利益诉求的关键渠道。因此,商会与政府和商人个体有着双重亲密关系,它在社会治理事务中享有的权力,一方面来源于国家的认可,另一方面来源于商人个体的信赖。前文论及的商会解纷机制就是典例。更重要的是,当面临商界共同体利益与国家意志之间的冲突时,兼有官方性与民间性的商会也是调和矛盾的缓震器。

这种运用“准官员”在政府和民间社会的中间领域进行治理的方法及其运作机制,大大简化了正式官僚体制的层级和规模,无疑是一种“简约主义的行政”。但意图实现全面控制的高度集权主义的帝制政府,为什么没有采用全面化、专业化和形式化的官僚政治进路,而选择了简约主义的行政体制?这一方面是因为帝制中国以皇帝个人名义声称拥有绝对权力,它不允许行政权威分割于相对独立的政府各部门,或者为政府和社会所共享,而是意图将之始终聚集在中央。这样鲜明的中央集权特性就要求正式官僚机构的简约性。换言之,世袭制的统治必须抑制官僚制自我膨胀的倾向,尽可能保持政府机构的简约。只有在保持少量科层的情况下才能保证世袭君主的绝对权威,以免切断官员对皇帝个人的忠诚。另一重要的客观条件是清代税收有限,清政府从长期“内卷化”的小农经济中抽取的土地税收入仅占农业总产出的2%—4%,而相比之下,欧洲封建国家的税率约达到10%甚至更多(黄宗智,2014c:237-243;Wang,1973)有限的财政收入限制了科层化官僚体系的规模,利用“准官员”的简约治理无疑是最省钱省事的做法。因此,虽然帝制政府始终拥有彻底控制全社会的理想,但实际采用的是简约治理的路径。“这样一个简约的正式官僚机构继而导致了对通过准官员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治理的半正式的简约行政方法的依赖”,即“集权的简约治理”。(黄宗智,2014b: 71)

清末和民国时期政府对商会的提倡与重视,一则是希图借由商会实现对个体商人的全面控制,二则也保留了商会一定的权力空间来维系地方社会的稳定。具体而言,对于国家来说,商会及其组织内的个体商人始终没有脱离其控制范围。对于地方政府来说,商会承担一部分社会治理职能,缓解了地方政府的行政和财政压力;而商会在实现地方社会中个体商人聚合的同时,也随之成为个体商人多元化权利诉求表达的规范渠道。举例来说,清末订立破产法时,采纳了西方的“破产免责主义”,这一法律条文严重背离了奉行“破产不免责”和“财产连带主义“的传统商事习惯,以及“欠债还钱”“父债子偿”等传统情理,在商人中间引发轩然大波。各地商人纷纷表达不满与抗议,要求商会上书朝廷修改立法。商会扮演了重要角色,一方面通过正式渠道向清政府陈述商业习惯以及这一法律条文对于商业的危害;另一方面则是在处理破产纠纷的实践中尽力调和法律条文与商事习惯,以平息商界的不满。商会通过正式渠道的意见表达与半正式系统的实践操作,缓和了个体商人与国家意志之间冲突的发酵。因之可见,商会在“第三领域”中的半正式实践既满足了集权政府控制社会的欲望,也符合地方社会秩序稳定的实用需要。

“第三领域”概念也面临不少质疑。比如梁治平认为“第三领域”明确提出要超越“国家/社会”的二元模式,但始终没有对这两个概念的近代的和西方的历史文化渊源作进一步检讨,更不曾把它们置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下予以检验。相反,其概念范围基本还是限定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理论的框架之内。因此,“第三领域”仍然是建立在国家和社会二分的基础之上。(梁治平,2015:导言)这一批评十分具有代表性,其核心观点是如果要从国家与社会中划分出一个不同于这两者的空间,那么,首先就应该对国家与社会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做出精确界定,然后再为这个新的空间做出完全不同于国家与社会特征的定义。

但我们无法忽视两个关键点:一是国家与社会不仅是两个含义丰富的概念,更是两个不容置疑的实体存在,放置于商会语境来讲,国家机器对商会的倡导与控制、民间个体商人的信赖与选择都实实在在地体现在商会建立和发展的实际过程中,二者的互动与相互塑造也客观影响了商会的实践活动;二是“第三领域”兼融官方性与民间性,这二者交融的影响很难用类型学进行严格区分和定义。如果试图用固定的概念范式区分“第三领域”,那么必然会强调国家、社会与“第三领域”的差异,进而突出三者之间的对立与抗衡。这明显有悖于“第三领域”的实践。换言之,“第三领域”的价值在于论证中国的“国家”与“社会”长时段的紧密联结、互动、相互渗透与相互塑造的关系,而非对国家机器和民间社会的客观存在的拒绝。

综上,近代商会绝对不是纯粹的民间组织,而是在政府倡导、支持甚至是督促下成立的半正式组织。以纠纷解决为例,商会既会利用传统的说理方式和道德观念进行调解,也会根据商业习惯和新式法规进行“理断”。更多时候兼而用之,在实践中调和国家法和民间习惯之间的冲突,避免商人与国家之间的直接摩擦,必要时还可以随时借助官方的强制性权力来促进纠纷的解决。商会之所以能获得这种具有弹性的权能空间,既来自于个体商人以行业或地域为联系形成的商界半熟人社会关系,也来自于政权直接或者间接的允准。正是在这二者的联结互动与互相渗透中,商会的半正式治理机制才得以塑造与运作。因之可见,商会是伴随中国20世纪国家商业经济发展和商业政策调整而兴起的一种新型“第三领域”,它的兴起与发展从来就不是像欧洲18世纪一样的与国家对立抗衡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更不是所谓“市民社会”的象征,而是在中国历史上高度集权的中央政府与简约主义的行政体系的悖论结合的制度框架下形成的半正式治理方式的拓展。换言之,中国历史实际中独特的“集权的简约治理”的制度框架是“第三领域”塑造与运作的土壤。国家与民间社会在这一领域的良性互动,既能够满足集权政府高度控制社会的治理愿望,也给予地方社会一定的弹性行动空间,满足实用主义的社会治理需求。而商会在这一空间中获得的有限权力使其成为调和商人与国家矛盾的重要载体。

四、峰回路转:当代商会的演变与未来设想

(一)计划经济时期的演变

从1950年开始,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始由党组织领导的工商联改组和取代之前的商会。1953年召开的全国工商联第一届会员代表大会明确指出工商联要在社会主义改造中配合中共中央完成公私合营。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的中国,几乎不存在私营企业或非公有制经济,更谈不到以私营企业为主体的商人组织,近代商会的经济功能及其半正式的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复存在,最终形成了基本与行政区划相匹配的“全国-省-县”三级工商联体系。到1959年年初,全国各地工商联先后奉命停止征收会费,经费纳入国家行政预算,人员列入国家行政编制,经费以及职员薪水全部由财政统一开支。(郑成林,2007:85)

在完全计划经济的时代,政党-国家高度集权的倾向特别强调中央的统一领导,逐渐形成了中央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社会一体的一元化行政管理体制,政府承担着经济和社会的几乎全部职能,商人组织的功能变得极为有限。但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也延续了在革命中形成的“群众路线”传统,对国家能力的建设高度依赖于革命政党的强大社会动员能力,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社会力量为其事业服务,因此新中国成立后没有断然否定和消灭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而是在限制工商联权能的基础上,利用其实现国民经济的平稳过渡,并最终将其和平改造为统一战线组织。

新中国的全面改造使商会走向了完全的国家化。这一历史实际的转变,加剧了商会史研究对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论的固守,即商会要么走向设想中的完全独立于国家的“市民社会”,要么就只能被国家所吸收。因此,从学术史的发展来看,商会史研究几乎没有将近代商会与当代商人组织联系起来进行深入研究的成果,最多只是抒发一下近代商会可以成为经验借鉴的感慨,但如何借鉴、借鉴什么,都语焉不详。

(二)改革时期的真正转折

中国共产党试图凭借革命时期形成的社会动员传统来推进现代化的国家建设,这在较短时期内达到了“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效果,但同时也形成了一个高度管控化、僵硬且低效率的政治经济体系。面对改革的需要,中国共产党一定程度上认识到“政党-国家的社会动员能力必须配合真正符合民众的愿望和能够得到民众持续拥护的目的”(黄宗智,2019b:49),最终走出了一条具有创造性的国家与市场并行的双轨道路,来激活和改造计划经济体制和低效僵化的官僚体制。一方面,借助国有企业保留国家对与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相关产业的掌控,另一方面,通过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赋予地方政府强大的自主权,使其成为改革时期经济发展的一个主要动力。

具体来说,地方政府借助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资源,特别是土地所有权,通过向私营企业伸出“帮助的手”——提供基础设施、资金、资源(特别是土地)和税收优惠等进行“招商引资”,激励个人创业和逐利,唤醒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推动市场化的私有企业的发展。私营企业借助官方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取得了比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更显著的发展。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截至2022年8月底,中国民营企业从2012年年底的1000多万户增长到4700多万户,在企业总量中占比达到93%以上,2021年民营企业税收占全国税收的比重为59.6%,已经成为国家税收来源的最大主体。(王婧,2022)

由此可见,中国改革的真正转折不是单纯地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其动力也并非完全的市场化,而是将“有为”的政府和高度的市场化创造性地结合起来,以计划经济中的政府与市场经济中的私营企业的结合作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而这得益于兼有中央高度集权与中央和地方分权的“改革中的国家体制”(黄宗智,2009)。

这一转型与中国政党-国家体制的治理传统密切相关。一方面,中国的“共产党+国家”“共产党+政府”的体系具有高度集权的特征,特别表现在其自上而下的党组织建设和官员任免方面,通过高度嵌入基层社会的党组织和掌控省、市、县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获得高度威权化和强大的基层渗透能力,使其具有独一无二的资源掌控力和政策执行力;另一方面,它又有“分权而治”的意识。早在革命时期就形成了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传统。1956年毛泽东吸取苏联集权教训提出“应当在巩固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扩大一点地方的权力,给地方更多的独立性,让地方办更多的事情”(毛泽东,1999:31)。邓小平也强调“把权力下放给基层和人民……这就是最大的民主”。(邓小平,1993:252)这种传统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中传承下来的,在改革实践中得以延续,是中国能够走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独特现代化道路的重要制度依托。

除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分权外,改革的另一关键内涵是政党-国家向基层社会的放权赋能,其重要表现就是各类商会和行业协会重新获得发展空间。1988年1月福州成立了第一家由民营企业家组成的商会,该商会由30家民营企业组成。2007年年底全国各类商会总数已超过3万家。(黄孟复,2008:3-38)商会再度发展的初期,仍然受到民政和工商部门的“双重管理”,具有较强的政治依附性。这也是中国过去高度管控型的政治经济体制所遗留的问题。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告别管制时代之后的商会和行业协会,更多需要依靠政府的赋权或“有限赋权”而获得发展空间。(敬乂嘉,2016;阮云星,2016)

对于这一转变,市民社会论者认为国家放松管制后,商会和行业协会应当朝向自治社团发展,增强“公共领域”的能力以制衡国家权力。与强调社会自治的市民社会论不同,组合主义论者认为这是政府意图通过组建和控制社团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商会和行业协会不过是政府机构的延伸。(Unger, 2009)依附论者更关注影响社团运作的结构性因素和实际权力差异,认为由于国家权力的保留和市场的不完全,“有限赋权”实际影响了工商业者的行为及其集体行动意愿,商业协会仍然镶嵌于国家机构内部,并不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连接纽带。(Wank, 2002;张华,2015)不难看出,这三种理论解释都蕴含着对西方现代化发展道路的认同,预设了成熟的商人组织必须独立于国家和民间社会之外,借由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政治民主化,形成与国家机器的对立和制衡。

因之可见,有关当代商会的研究在理论路径上也在重蹈商会史研究的覆辙,难以摆脱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论。这些理论困境实则源自于没有充分认识到当代中国“放权赋能”予地方和私企的道路与中国历史上的“集权的简约治理”和“第三领域”传统有异曲同工之妙,既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近乎全能的控制,也不同于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社会对立的二元化,而是融合了中国共产党为人民服务的崇高理念与民众和社会力量广泛积极参与的一条新型民主化进路;也没有认识到,中国历史上“集权的简约治理”传统与改革中政党-国家体制所蕴含的特殊的,超越了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观的强大动力,以及这种动力给商会带来的新机遇。

(三)脱钩改革与商协会的前景

近年来中国的政党-国家体制又将其对社会的放权赋能向前推进一大步。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的改革目标。为落实这一改革目标,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与其主办、主管、联系、挂靠的行业协会商会实现机构、职能、资产财务、人员管理以及党建外事等方面的全面分离。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按照“去行政化”和“应脱尽脱”的原则,795家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必须在2020年年底前完成脱钩目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19)到2022年,我国行业协会商会总数已达11.39万,基本形成了覆盖国民经济各个门类、各个层次的行业协会商会体系。(李昌禹,2022)

国家政策峰回路转,通过“脱钩改革”,强制性切断政府机关对社会组织的行政控制,自上而下地给社会组织“松绑”,更多地放权赋能予社会组织。在脱离政府行政控制的过程中,各类行业协会和商会为了共同发展的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重塑了一个跨行业、专业性、公益性和具有自下而上的能动性的社会组织——商协会(commercial consultative associations)。商协会的成员不仅有个体商人,还包括商会、行业协会以及各种民间促进会、学会等民间组织。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商协会实际上是“商会的商会”,不同于以往局限于单一地域或者单一行业的商会,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和组织能力。

根据相关实证研究,脱钩改革后的商协会的工作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通过向企业详细解读政府政策,延伸了政府服务的链条,协助政府实现政策落地;二是深入了解企业需求,协助企业获得政府的精准帮助;三是在政府与企业间搭建常态化的管理与服务通道,建立互助性质的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升服务企业的能力,同时建立协会街镇联络员和协会委办局联络员制度,搭建政府与企业间的常态化联络通道。商协会通过嵌入政府与企业间管理与服务的双向通道进行自我增能,推进其与政府和企业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赵吉、彭勃,2021)随着对会员企业和政府的服务能力的增强,脱钩改革后的商协会的政策参与水平也得到显著提升,一方面依托正规的制度化渠道向政府部门提出政策建议,另一方面通过商务考察、研究讨论和媒体动员等方式间接影响政策。中国的商协会不断在实践中平衡和协调其服务功能与政策参与功能,完全不同于西方现有理论或者单一强调商协会的社团自治角色,或者单一强调“私益政府”角色的二元对立建构。(郁建兴、吴昊岱、沈永东、刘晓贵,2022)

商协会已经在实践中迈出了关键一步,既带有国家的认可与扶持,又带有社会的高度参与,与政府、民间社会保持着双重密切联系。商协会以自身的服务能力弥补行政体系服务功能的不足,帮助政府低成本实现政策落地,进而在与政府的合作中参与并影响政策制定,不再被动依赖政府或与政府抗争。(郁建兴、沈永东,2017)同时,商协会建立了具有广泛会员基础的企业互助机制,能够向政府及时反馈企业需求,降低了企业与政府直接打交道的制度成本,获得了企业的信赖。以上两者的充分结合才形成了商协会的权能空间,单一的政府放权赋能或纯粹的私企联合都不能达到这一效果。换言之,商协会立足于国家与社会、政府和市场主体的双重互动关系。对于企业而言,商协会既为其提供政策解读与经济互助服务,又为其提供了政策参与和诉求表达的正式渠道。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商协会不仅是实现低成本治理的制度中介,还是缓和企业与政府之间潜在矛盾的弹性空间。对于政党国家而言,放权赋能予商协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精简工商业行政管理体系的运作负担。商协会也在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比如组织企业向遭遇灾害的地区捐赠物资(钱明雅,2021;徐志南、俞凤琼,2022),这实际上分担了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商协会的转型?或者需要追问:高度集权化的政党-国家体制为何能与市场化的商人组织实现良性互动?如前所述,中国改革道路的最大动力来自于政党-国家的高度集权与中央和地方分权相结合的国家体制转型,也包括放权赋能予社会的巨大转型,除了私企和市场经济外,还包括农民经营农场和自由进入城镇就业的“半工半耕”兼业的自主权,媒体、学术界以及社会组织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等。商协会转型的主要和直接动因也正来自于此,自上而下强有力的政策执行将全国的商协会全部卷入脱钩改革的“洪流”,从机构、职能、财务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彻底切断了商协会与政府之间的政治依附和行政控制关系。由于治理体制的中央集权特质,中国不可能同西方一样完全放任商协会自由发展;但“群众路线”中的真正的民众参与传统使党愿意主动赋予商协会更广泛的参与空间,不仅是在经济服务方面,还包括一定程度的政策参与和社会治理,这也是出于减轻行政负担和降低治理成本的实用需要。

这些都是深陷于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论的研究所不能解释和设想的局面,也是中国又一次在实践中走出的新道路。商协会的转型实践表明,行政体制并不必然是控制和管理社会组织的力量,也可以是赋能予社会组织的促进力量。我们不妨大胆设想,商协会的进一步发展应该朝向国家与社会协同合作的持续深化,不仅是在经济服务和政策参与层面,也许还可以承继中国长期以来的“集权的简约治理”和“第三领域”的优秀传统,与政府和市场携手为社会提供纠纷解决、公共建设、福利保障以及劳动保护等服务,发挥其协助低成本社会治理和积极的民众参与的优势。

需要注意的是,近代中国的“第三领域”虽然体现出国家与社会紧密联结、互补互动的关系,但其本质上还存在着如同君主与臣民一样的巨大的权力悬殊,一旦国家和君主意图采取压制性方式推行其政策,那么社会的权力空间就会被随意压缩,这也是“第三领域”中权力失衡的根源。中国共产党具有优良的“分权而治”和“群众路线”中的民众参与传统,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建设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及争取民众的积极参与,这是与近代社会完全不同的给定实际。可以想见,伴随着商协会等新式社会组织的成长,它们在继承的基础上,也许能再次更新中国这一特殊的国家和社会紧密联系、互动互塑的“第三领域”实践,走出一条国家和社会、政府与企业广泛共同参与、多元良性互动的新道路,为国家改革和社会建设释放更大能量。

五、结语

纵览中国商会的形成和演变历程,可以看到,其根源不在于西方“资产阶级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在中国的兴起与变异,而是在中央集权主义和基层简约治理体制的悖论结合中形成的独特的“第三领域”实践。其中的关键不在于国家与社会的最终分立,而在于国家与社会的紧密联结和频繁互动。从商会实践出发可以看到,商会在国家和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的良性互动与合作,在纠纷解决等基层社会治理领域释放出巨大的能量。

一代代商会史研究者贡献了大量扎实可靠的经验研究成果,但由于深受西方理论及其背后二元对立思维模式的影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近代商会发展历史的误解,掩盖了近现代商会历史与现实的深层关联。从实践出发可见,商会在经历了六十余年的沉寂之后,中国政府自上而下的政策和制度转向与商人组织自下而上的能动性的双向演进,形成了融合政策导向与市场需求、兼具官方性与民间性的商协会。商协会在实践中悄然承继了“第三领域”的历史传统,不再被动依赖政府或抗拒行政控制,而是积极与政府和市场主体进行双向互动合作,在服务市场主体与政府部门之间谋求平衡,成为汲取社会资源进行政策参与的重要渠道。

近现代中国商会的发展历程,经历了清末民国时期国家与社会的二元互动结合,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和改革初期的国家全面的行政控制与管理。及至近五年商协会的崛起,商人组织又走到了一种带有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上下双向互动的管理、服务与参与共存的复合模式。从长远的发展路径来看,伴随着商协会等新式社会组织的持续发展,中国治理传统中的国家和社会协同合作的“第三领域”必将得到继承与更新,形成带有更普遍的民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发展模式。

从学术发展的角度来讲,商会史研究的推进亦能从中获得一定启示。近代的商会和如今的商协会身处的时代背景大相径庭,但都在实践中共同走上了“第三领域”的发展路径,这也成为中国传统和现代治理体系共同的起点和特征。“第三领域”的概括是将西方理论置于中国实际中进行对话和重塑的结果。因此,理解和运用“第三领域”必须要扎根于中国具体的历史和现实,考虑到变动中的社会-经济-政治体系间的互动,不能想当然地预设其发展环境和目标,以免再度陷入西方理论的陷阱。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组织的成长和国家治理体系的发展,我们可以想见“第三领域”会更多地自发生长或深度渗透于国家与社会携手的领域,比如纠纷解决、公共服务、社会福利以及劳动保障。而这些“第三领域”在权力结构和运作模式等方面有何共通之处,又有何不同,以及如何能够确保“第三领域”在不同的社会公共事务中都获得良性成长,值得学界深度探讨。

参考文献:

常健,2008,《清末民初商会裁判制度:法律形成与特点解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52—61页。

邓正来,2018(1997),《中国近代史中的国家与社会——序〈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载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34—143页。

邓小平,1993,《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范金民,2007,《明清商事纠纷与商业诉讼》,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

冯崇德、曾凡贵,1981,《辛亥革命时期的汉口商会》,载湖北历史学会(编):《辛亥革命论文集》,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第41—76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19,《关于全面推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19-06/17/content_5400947.htm

哈贝马斯,1999,《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王晓珏、刘北城、宋伟杰译,上海:学林出版社。

胡光明,1986,《论早期天津商会的性质与作用》,载《近代史研究》第4期,第182—223页。

黄孟复(主编),2008,《中国商会发展报告No.2》,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3—38页。

黄宗智,2021,《民主主义与群众主义之间:中国民众和国家关系的历史回顾与前瞻愿想》,载《文史哲》第2期,第5—15页。

黄宗智,2019a,《重新思考“第三领域”——中国古今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合一》,载《开放时代》第3期,第20—35页。

黄宗智,2019b,《国家-社会-市场:中西国力现代化路径的不同》,载《探索与争鸣》第11期,第42—56页。

黄宗智,2015,《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载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第114—135页。

黄宗智,2014a,《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

黄宗智,2014b,《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

黄宗智,2014c,《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

黄宗智,2009,《改革中的国家体制:经济奇迹和社会危机的同一根源》,载《开放时代》第4期,第75—82页。

敬乂嘉,2016,《控制与赋权:中国政府的社会组织发展策略》,载《学海》第1期,第22—33页。

李昌禹,2022,《我国行业协会商会数量达11.39万》,载《人民日报》8月25日,第4版。

刘承涛,2012,《近代中国商会理案制度研究——以苏沪为中心(1902-1927)》,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梁治平,2015,《清代习惯法》,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马敏,2022,《中国近代史学术话语体系建设的若干思考》,载《近代史研究》第4期,第4—9页。

马敏,2003a,《商会史研究与新史学的范式转换》,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5期,第9—20页。

马敏,2003b,《官商之间:社会剧变中的近代绅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马敏,1996,《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载《历史研究》第1期,第30—43页。

马敏、付海晏,2010,《近20年来的中国商会史研究(1990-2009)》,载《近代史研究》第2期,第126—142页。

马敏、朱英,1993,《传统与近代的二重变奏——晚清苏州商会个案研究》,成都:巴蜀书社。

毛泽东,1999,《论十大关系》,载《毛泽东文集》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第23—49页。

皮明庥,1982,《武昌首义中的武汉商会和商团》,载《历史研究》第1期,第57—71页。

钱明雅,2021,《民营企业、商协会捐款捐物超过5.5亿元》,载《南方日报》2021年7月25日,第4版。

任云兰,1995,《论近代中国商会的商事仲裁功能》,载《中国经济史研究》第4期,第117—124页。

《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订商律续拟破产律折》,1906,载《东方杂志》第3卷第6期,第51页。

《商部奏办理商会折》,1904,载《申报》7月2日,第2版。

《商部奏定破产律》,1906,载《东方杂志》第3卷第7期。

阮云星,2016,《吸纳与赋权:当代浙江、上海社会组织治理机制的经验研究》,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沈渭滨、杨立强,1980,《上海商团与辛亥革命》,载《历史研究》第3期,第67—88页。

谈萧,2011,《近代中国商会惩戒规则与纠纷解决之研究》,载《社团管理研究》第4期,第56—58页。

唐力行,2017,《商人与中国近世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

Unger, Jonathan, 2009,《中国的社会团体、公民社会和国家组合主义:有争议的领域》,载《开放时代》第11期,第133—140页。

王婧,2022,《市场监管总局:市场主体十年净增1亿户》,央视网,http://news.cctv.com/2022/10/10/ARTIsHqhG8IxQojpADK17aWq221010.shtml

王兰,2007,《中国传统商会纠纷解决机制之功能分析——以调解为视角》,载《仲裁研究》第2期,第83—91页。

马克斯·韦伯,2010,《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徐小群,2018,《现代性的磨难:20世纪初期中国司法改革(1901—1937)》,杨明、冯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徐志南、俞凤琼,2022,《厦门市商协会筑起“防疫墙”》,载《中华工商时报》4月14日,第7版。

颜志,2017,《服务于秩序——清末民初绍兴商会研究(1905—1927)》,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应莉雅,2006,《天津商会组织网络研究(1903—1928)》,厦门大学出版社。

虞和平,1993,《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

郁建兴、沈永东,2017,《调适性合作:十八大以来中国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的策略性变革》,载《政治学研究》第3期,第34—41页。

郁建兴、吴昊岱、沈永东、刘晓贵,2022,《脱钩改革如何影响行业协会商会政策参与?——基于795家全国性商协会的实证研究》,载《管理世界》第9期,第145—156页。

张芳霖,2013,《市场环境与制度变迁——以清末至民国南昌商人与商会组织为视角》,北京:人民出版社。

张华,2015,《连接纽带抑或依附工具:转型时期中国行业协会研究文献评述》,载《社会》第3期,第221—240页。

章开沅,1981,《辛亥革命与江浙资产阶级》,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纪念辛亥革命七十周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册,第242—280页。

张启耀、黄红莲,2008,《晚清商会经济纠纷调理权再探讨》,载《求是学刊》第3期,第136—140页。

张松,2016,《从公议到公断:清末民初商事公断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赵吉、彭勃,2021,《社会借道行政:后脱钩时代行业协会商会自我增能的有效机制》,载《治理研究》第1期,第37—46页。

赵珊,2019,《塑造与运作:天津商会解纷机制的半正式实践》,载《开放时代》第2期,第53—68页。

赵珊,2018,《清末民国天津商事纠纷理断型式研究》,天津商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郑成林,2007,《1950年代中国共产党对工商团体的改造》,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80—87页。

郑成林,2003,《清末民初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及其社会功能》,载《天津社会科学》第2期,第132—137页。

郑成林,2002,《近代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载《中州学刊》第6期,第122—126页。

郑成林,2001,《清末民初商事仲裁制度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辛亥革命与20世纪的中国——纪念辛亥革命九十周年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中册,第311—332页。

朱鹏,2020,《天津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研究(1905—1950)》,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朱英,2017,《近代商会史研究的缘起、发展及其理论与方法运用》,载《近代史研究》第5期,第140—151页。

朱英,2006,《近代中国的“社会与国家”:研究回顾与思考》,载《江苏社会科学》第4期,第176—185页。

朱英,1998,《市民社会的作用及其与中国早期现代化的成败》,载《天津社会科学》第2期,第88—94页。

朱英,1997,《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朱英,1996,《关于晚清市民社会研究的思考》,载《历史研究》第4期,第122—136页。

Rankin, Mary Backus, 1993, Some Observations on a Chinese Public Sphere, Vol. 19, No. 2, pp. 158-182.

Rankin, Mary Backus, 1986, Elite Activism and Political Transformation in China: Zhejiang Province, 1865-1911,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Rowe, William T., 1993, “The Problem of ‘Civi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Modern China, Vol. 19, No. 2, pp. 139-157.

Rowe, William T., 1990, “The Public Sphere in Modern China,” Modern China, Vol. 16, No. 3, pp. 309-329.

Rowe, William T., 1989, Hankow: Conflict and Community in a Chinese City, 1796-1895,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Rowe, William T., 1984, Hankow: Commerce and Society in a Chinese City, 1796-1889,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Schoppa, Keith R., 1982, Chinese Elites and Political Change - Zhejiang Province in the Early Twentieth Centur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trand, David, 1990, “Civil Society” and “Public Sphere” in Modern China: A Perspective on Popular Movements in Beijing, 1919~1989, Working Papers in Asian/Pacific Studies, Durham, NC: Asian/Pacific Studies Institute, Duke University.

Strand, David, 1989, Rickshaw Beijing: City People and Politics in the 1920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Wakeman, Frederic Jr., 1993, “The Civil Society and Public Sphere Debate: Western Reflections on Chinese Political,” Modern China, Vol. 19, No. 2, pp. 108-138.

Wang, Yeh-Chien, 1973, Land Taxation in Imperial China, 1750-1911,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Wank, David, 2002, “The Making of China’s Rentier Entrepreneur Elite: State, Clientelism, and Power Conversion, 1978-1995,” in Francoise Mengin and Jean-Louis Rocca(eds.), Politics in China Moving Frontiers, New York: Palgrave Macmillan.

【作者简介】 赵珊: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Zhao Shan,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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